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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珠蔥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 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之損害。(3)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 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參。(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珠蔥2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   被   告 曾美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嘉義市○區○○里○○段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莊 幼說種植在該處之珠蔥2斤(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裝 在袋子內,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莊幼說於同日上 午7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幼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之上述珠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YDM-114-嘉簡-215-20250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郭倉賓 被 告 張丞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2-26

CYDM-114-附民-78-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所示 「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予補充更正為「提 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外;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107、10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4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公 訴意旨對此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而有贅引法條之情形,併 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 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2)其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 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 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號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4個帳 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辛○○、癸○○、庚○○、甲○○、壬○○、乙○○ 、丙○○、己○○、少年林○宇(年籍詳卷)、丁○○行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辛○○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辛○○、癸○○、庚○○、甲○○、壬○○、乙○○、丙○○、己○○、 林○宇、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存摺和提款卡可能是放在伊女友機車置物箱不見的,伊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為何會被提領伊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告訴人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宇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系被告所申請開立及告訴人等被騙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有主動撥打上開4個帳戶所屬銀行之客服以掛失帳戶之詞,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先辯稱其平時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皆保管於家中房間三層櫃,後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其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放在其女友機車置物箱內,可能是於該時遺失,前後說詞 互有出入;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其提款卡密碼均設同一組, 有將密碼載於國泰帳戶存摺內頁,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稱其密碼有「308072」、「0000000」兩組,且提款卡 上沒有密碼云云,是就被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及被告 有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等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 難遽信。 (二)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 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 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況被告 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常見之數字排列,若為詐欺 集團拾得使用,其得於鎖卡前試出提款卡密碼之機率難謂為 高,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戶之可 能性甚低。再本件被害人多達10人,詐欺集團須先行承擔鎖 卡而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且後續亦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 被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名 下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4個 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4個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 物之事實。是綜合上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帳號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 名,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為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辛○○ 113年3月3日11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hkfjdshdskjhjhkd」、Line暱稱「楊主任」傳送假訊息告知告訴人辛○○中獎,復要求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6時8分許 2萬7982元 國泰帳戶 2 癸○○ 113年3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Instagram暱稱「yenyin89」、Line暱稱「客服專員」、「營業部」向告訴人癸○○佯稱中獎,惟告訴人癸○○並未收到獎金,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驗證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癸○○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50分許 2萬9960元 國泰帳戶 3 庚○○ 113年3月6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服務專員」、「富邦專員」致電告訴人庚○○,佯稱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4 甲○○ 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LITV電商業者」、「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佯稱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8時25分許 4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2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4998元 113年3月6日19時4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7日0時9分許 3萬9989元 5 壬○○ 113年3月5日17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Lisa Ru」向告訴人壬○○佯稱欲購買鑿型六腳柄起子組,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客服人員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0時49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1分許 3萬3123元 6 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王雨淇」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化妝品,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6分許 1萬0111元 元大帳戶 7 丙○○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Michael Jordan」向告訴人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公仔,後要求告訴人丙○○加入Line暱稱「張淑雅」好友,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Line暱稱「楊主任」之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0分許 1萬6321元 元大帳戶 8 己○○ 113年3月6日16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購買IPAD,復以Line暱稱「姜來」致電告訴人己○○,佯稱其為7-11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帳戶 9 林○宇 113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Ni ck」向告訴人林○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林○宇需於指定之平台上交易,再以帳戶遭凍結為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22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0 丁○○ 113年3月6日2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 NAME」、「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簽約認證後才能於「NICEE」陪玩平台上發布傳輸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025-02-26

CYDM-114-金簡-44-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歷朝正」應予更正為 「厲朝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宗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起訴書所示詐騙手法訛詐被害 人厲朝正,然其認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所 收取之物為提款卡、存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 事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 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非法 收集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於警詢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見警卷第3頁)、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賺取生活費而接 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存簿之動機、手段。(3)被 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收取 被害人帳戶提款卡、存簿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 詐騙之物品及被害人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厲朝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前揭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七)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 訴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提款卡、存簿,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   告 王宗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王宗彥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藉歷朝正於113年5月28日21時30分許觀覽後主動聯繫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_c?」向歷朝正佯稱:提供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幫娛樂城客戶接收賭金,即可獲得42萬元酬勞云云,以此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歷朝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與「C_c?」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林門市進行面交,且準備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嗣王宗彥依「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歷朝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存簿及提款卡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已發還歷朝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歷朝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歷朝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未受騙,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林門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之罪嫌。被告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如於貴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與「仙草凍(資金請語音通話)」聯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6

CYDM-114-金簡-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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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 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妨害 性自主、侵入住宅及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2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鎮○○○○○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傳來酒氣,遂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2-26

CYDM-114-朴交簡-48-20250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効舜 被 告 黃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効舜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為交岔路口10公 尺範圍內之嘉義市○○路000號前;被告黃靜宜於同日16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嘉義市仁愛路由北往南逆向穿越志昇街後,閃避A車左 前車頭後,續往仁愛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被告馬効舜本應 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被告黃靜宜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被告馬効舜貿然將A車停放在該處,被告黃靜宜 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沈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上開仁愛路由南往北駛至,B車 與C車因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五 指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膝蓋及小腿擦傷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本院嘉交簡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2-26

CYDM-114-交易-75-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文德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竊盜 、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徒手 方式竊取被害人車輛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馬文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麥皮鞋」停車場內,趁黃雍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黃雍哲所有之車輛(後該車已發還黃雍哲)後離去。 二、案經黃雍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文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雍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證明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26

CYDM-114-嘉簡-176-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4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應予更正 及補充為「隨手自彈藥庫內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本院易字卷第57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且由前揭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 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 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鋪設屋頂波 浪板為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2)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案發當時沒有 工作,需要生活費用,才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著手行竊財物 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犯案之鋸子、鋁梯,為被告於彈藥庫所撿拾,非 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   被   告 李昭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上訴駁回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李昭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李昭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李昭德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9月1日9時許,由不知情之李易書(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昭德,至嘉義縣 番路鄉番路村H23廢棄彈藥庫,由李昭德進入上開廢棄彈藥 庫,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鋸子將彈藥庫內之檜木橫樑4根鋸下後,適因林益仕 目擊上開案發過程報警處理,乃由李易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李昭德逃逸而未遂,警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廢棄彈藥 庫附近查獲李昭德,並當場扣得檜木4根、鋸子1把及鋁梯1 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宗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鋸子鋸下檜木2根之犯行。 ㈡ 同案被告李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昭德至上開地點。 ㈢ 告訴代理人周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廢棄彈藥庫之檜木橫樑遭鋸下,且現場遺留4根檜木之事實。 ㈣ 證人林益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廢棄彈藥庫鋸下檜木橫樑之犯行。 ㈤ 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檜木橫樑遭鋸下,且遺留4根檜木之事實。 ㈥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 ,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2-26

CYDM-114-嘉簡-210-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翊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 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 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 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 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嗣被告對該判決刑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8 日確定,為附表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5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8日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5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4日 113年08月28日 備註

2025-02-26

CYDM-114-聲-80-20250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衡 蔡詠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交 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李信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3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反以時速60.2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被告蔡詠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避不及,2車 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李信衡受有頭暈、頭痛、頭部 外傷、左肩挫傷、左足擦傷、右臀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 告蔡詠筌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信 衡、蔡詠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信衡、蔡詠筌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李信衡、蔡詠筌2 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3-37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5

CYDM-114-交易-7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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