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中文名:陳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3所載「112
年」均更正為「111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顏祥峰等3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自白在案
,且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至被告主張其為自首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惟按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29日
因本案遭通緝而至警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嗣
於同年5月7日於偵訊中表示認罪,然在此之前被害人顏祥峰
等3人於受騙後,已先後於111年9月5日、6日,前往警局報
案製作筆錄,陳報所匯款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經警於
111年9月5日通報郵局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警方就是因為發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而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因被告未到案始遭通緝,故依上開說
明,被告前開於偵訊中認罪之表示僅能認為係自白,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顏祥峰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
事由前來我國,自110年7月15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其居
留許可於同年月23日經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目前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顏祥峰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第516號
第517號
被 告 TRAN QUANG HOA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HOA(中文姓名:陳光和,下稱之)明知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該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
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陳光和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GUYEN KHOA(中文姓名:阮科)之成年男子,但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㈠被害人顏祥峰、呂亭瑤、蘇宏偉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害人顏祥峰、呂亭瑤、蘇宏偉提供之匯款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上揭之本案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㈢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偵查案號) 1 顏祥峰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蝦皮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顏祥峰,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顏祥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㈠111年9月5日18時3分許 ㈡111年9月5日18時10分許 ㈠6萬3,985元 ㈡4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2 呂亭瑤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蝦皮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呂亭瑤,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呂亭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23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度偵字第246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3 蘇宏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博客來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蘇宏偉,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蘇宏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分許 9,563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SLDM-113-簡-27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