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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震鎧 被 告 鍾弦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5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震鎧(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鍾弦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096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 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 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自-11-20250114-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鳳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0662號),因被告2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碧鳳、陳世豪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碧鳳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世豪於 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呂碧鳳與 告訴人蔡伯藩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㈡查被告呂碧鳳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呂碧 鳳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豪、呂碧鳳駕駛汽 、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其等因各自之疏未,而造成告訴人蔡伯藩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呂碧鳳亦受有傷害,考量被告呂碧 鳳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世豪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豪雖曾與告訴人蔡伯藩調解,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呂碧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行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49號處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併排臨時停車,呂碧鳳於112 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致遠一路2段45巷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向左轉向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伯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呂碧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車身與蔡伯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呂碧鳳、蔡伯藩均人車倒地,呂碧鳳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 側膝部、左側腹壁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左側手部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 腰部,尾椎骨,左下肢,右小腿及右肩部等多處車禍致意外 瘀血及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蔡伯藩因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嗣呂碧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碧鳳訴由本署偵辦、蔡伯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碧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其機車先撞到伊的機車,伊先倒地,告訴人再倒地,其係被自己的機車所壓傷等語。 2 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世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呂碧鳳及告訴人蔡伯藩係因其在案發地點停車才發生本件車禍,渠等發生本件車禍時,伊在門市送貨,伊送完貨經過路口才看到渠等已發生車禍等語。 3 告訴人蔡伯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呂碧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69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145969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26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66號) 1、證明被告呂碧鳳就本件車禍具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世豪就本件車禍具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5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惠康診所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碧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碧鳳、 蔡伯藩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呂碧鳳於肇 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交簡-36-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唐世駿 具 保 人 馮祐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祐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馮祐村(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 告唐世駿(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1110023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檢察 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而確定等情,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11100234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9至45頁),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日10時3 0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 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 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7日 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27日士檢迺執癸緝字第3 837號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5、27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另聲請人先後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1 月18日、同年12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於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及執行案件管理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 0頁、第23至24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文琦

2025-01-10

SLDM-114-聲-16-20250110-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奇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奇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奇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於112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2罪);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2月、1年1月,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刑人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01號駁回抗告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 14頁)。受刑人於112年2月1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13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4-聲保-3-20250108-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0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參佰壹拾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5、 14550號被告詹詠幀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期滿,所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共312 對(分別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53、132 3號扣押物品清單),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185號卷內第39頁、偵字第14550號卷內第45、47頁之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詹詠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4185、14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共313件(分別為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保管字132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311件、112年度 保管字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2件,聲請意旨誤算為312件, 應予更正),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委任狀、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證 明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4185號卷第31至32頁、第3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4550號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 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單聲沒-101-2025010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艷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021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292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艷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艷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2年12月25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26日更 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 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2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12月18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1292字第1139078785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撤緩-192-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89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 號被告林子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期滿。所查扣之①煙草檢品1瓶(驗餘 淨重1.86公克)、②研磨器1個、菸斗2個、草本霧化器1支,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10號、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1114 33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 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居所內,將大麻放入電子菸加熱器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前開居所內扣得大麻1罐、研磨罐1罐、菸斗2 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及加熱煙1支,並經警方 於同年月17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附表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證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 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雖贅引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 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除有前揭贅引法條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號 1 煙草檢品1瓶 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重107.93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10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89號卷第13頁) 2 研磨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1114336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卷第95頁) 3 菸斗1個(藍紫色)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4 菸斗1個(紫色)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5 草本霧化器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2024-12-31

SLDM-113-單禁沒-36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497號、第26787號、第2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娟娟與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因餵養 流浪狗之事,長期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6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191巷12號前,以「王 八蛋」一語辱罵告訴人郭修梅,足以貶損告訴人郭修梅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12年6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道前,與 告訴人林紫惠起爭執,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地點,以「不要臉」、「雜碎」等語辱罵告訴人林紫惠 ,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紫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林紫 惠起爭執,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 以「不要臉」、「你他媽的什麼都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 林紫惠,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紫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 影光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在上開公訴意旨 ㈠所在之時、地,發現地上有廚餘和動物排泄物,又看到郭 修梅在不遠處欲鬼祟離開現場,始上前詢問,因為郭修梅長 期以傾倒廚餘之方式餵養流浪狗,造成環境髒亂,我才會於 看到上情時因感到厭惡而對郭修梅說「王八蛋」;林紫惠在 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地,駕車駛向我並於我前方停下 ,對我錄影,當我要離開時,又故意該車駛向我,我才會對 林紫惠以上開負面言語回擊;林紫惠在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示 之時、地與我在窄道相遇,我退讓讓林紫惠駛離窄道後,林 紫惠再把車開到我面前而有逼車行為,我才會再對林紫惠以 上開負面言語回擊,我的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請求無罪 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郭修梅 、林紫惠口出上開言語,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告訴人郭修 梅、林紫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頁 、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7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26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第39至43頁),並 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租車資料(見 偵卷二第47頁、第81至8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三第49頁)、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第75至90頁)在卷可參,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院勘驗上開公訴意旨㈠之現場錄影檔案,在被告對告訴 人郭修梅口出「王八蛋」等語後,被告與告訴人郭修梅之對 話大致如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告訴人郭修梅:你幹嘛,你想幹嘛   被告: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為什麼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為什麼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去把東西給撿起來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什麼   被告:想幹什麼?你在這裡等,我找環保局和警察   告訴人郭修梅:你趕快打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應係看到告訴人郭修梅有亂丟東 西之行為,始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再由告訴人郭修梅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之前就會找我麻煩,我平常有餵養流浪狗,此 外與被告並無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為上開 言詞之動機是出於對告訴人郭修梅養餵養流浪狗可能造成環 境髒亂之不滿。再由告訴人林紫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很多在內湖餵狗的人,看到就辱罵;被告因為餵狗的事 一直告我;我在內湖餵養流浪狗,被告一直找我麻煩;是我 去餵狗,被告才來找我們麻煩,我說的我們是指很多餵狗的 人等語(見偵卷三第8頁、第39頁、第43頁),亦可知被告對 於告訴人林紫惠為上開言語之原因亦係因長期對於告訴人林 紫惠餵養流浪狗之行為感到不滿,且被告不只對於告訴人郭 修梅、林紫惠不滿,而是對於所有餵養流浪狗之人感到不滿 ,因被告認為此舉會造成環境髒亂。從而,可知被告上開言 語係為表達其對餵養流浪狗之人由來已久之不滿情緒,而餵 養流浪狗是否會造成環境髒亂乙事應為公共事務,並非無端 或基於私人恩怨而恣意謾罵告訴人2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刻意侮辱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之意而為上開言語。  ㈣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 訴人2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 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之個人修養、情 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語係在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 間非長,再由現場錄影檔案截圖可知,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 ,且公訴意旨㈡、㈢之時間、地點皆為夜間10時以後、彩虹河 濱公園,當時經過之人、車稀少,被告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 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且由告訴人林紫 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6月25日晚間10點多會出現在彩 虹河濱公園是因為我每天都會去那邊餵養流浪狗等語(見偵 卷三第39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口出上開 言語之衝突情狀都是在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餵養流浪狗時 ,縱有在旁見聞者應能知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餵養流浪 狗之理念不合始為上開言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實難認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 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等之人格尊嚴之程度,且 該等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均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易-500-202412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林志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表示: 請求給予悔改自新之機會,另盼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 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被告因 他案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悟,下定決心痛改前非,請求給予 悔改自新之機會,另盼能以刑法第41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表示盼能易服社會勞動,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故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簡上-16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中文名:陳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3所載「112 年」均更正為「111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顏祥峰等3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自白在案 ,且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至被告主張其為自首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惟按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29日 因本案遭通緝而至警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嗣 於同年5月7日於偵訊中表示認罪,然在此之前被害人顏祥峰 等3人於受騙後,已先後於111年9月5日、6日,前往警局報 案製作筆錄,陳報所匯款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經警於 111年9月5日通報郵局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警方就是因為發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而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因被告未到案始遭通緝,故依上開說 明,被告前開於偵訊中認罪之表示僅能認為係自白,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顏祥峰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 事由前來我國,自110年7月15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其居 留許可於同年月23日經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目前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顏祥峰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第516號 第517號   被   告 TRAN QUANG HOA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HOA(中文姓名:陳光和,下稱之)明知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該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 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陳光和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GUYEN KHOA(中文姓名:阮科)之成年男子,但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㈠被害人顏祥峰、呂亭瑤、蘇宏偉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害人顏祥峰、呂亭瑤、蘇宏偉提供之匯款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上揭之本案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㈢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偵查案號) 1 顏祥峰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蝦皮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顏祥峰,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顏祥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㈠111年9月5日18時3分許 ㈡111年9月5日18時10分許 ㈠6萬3,985元 ㈡4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2 呂亭瑤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蝦皮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呂亭瑤,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呂亭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23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度偵字第246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3 蘇宏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博客來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蘇宏偉,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蘇宏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分許 9,563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2024-12-24

SLDM-113-簡-27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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