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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68號 聲 請 人 謝政樺 相 對 人 黃尉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2月1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8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12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469460 2 112年12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469461 3 112年12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469462

2025-02-25

SLDV-113-司票-34868-2025022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延翰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聲請人誤載為113年11月12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 )57,733元(即資遣費、薪資)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82,476元,惟相對人僅 給付第一期,其餘均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57,7 33元(計算式:82,476-24,743=57,733)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 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7 ,733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25

PCDV-114-勞執-18-2025022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界原 相 對 人 上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NIDA POOCHONGKOLCHIND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5,6 4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25,640元,迄今仍未履行剩餘5萬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 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萬元之調解成立 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5

PCDV-114-勞執-19-2025022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柳妏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爭議,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 遣費等新台幣(下同)54,575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 立內容略以:「如調解方案。1.對造人同意給付申請人積欠 工資及資遣費及其金額,內容如下:……邱柳妏:積欠工資63 ,631元、資遣費14,333元,合計77,964元,分三期,均匯入 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為11 3年12月20日給付23,389元、第二期為114年1月20日給付27, 288元、第三期為114年2月20日給付27,287元。」,而本件 相對人已給付第一期23,389元,惟剩餘之54,575元相對人未 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 作金庫銀行電子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4,575元准予強制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1

PCDV-114-勞執-17-2025022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采軒 相 對 人 王樣餐飲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李采軒 積欠之薪資計190,000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185,000元之 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財 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 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 臺幣(下同)19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 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按期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190,0 00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 人逾期後已給付聲請人5,000元,僅有185,000元未給付乙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185,000元義務部分,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5,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3-勞執-6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黃培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C-010號),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向聲請人 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0號),經 審查後准予民事通常第一審程序代理之扶助(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956號)。嗣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 新臺幣(下同)64萬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 酬金共計33,000元,故聲請人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回饋之律師 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6,500元。惟經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 未提起覆議且逾期未繳納。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 金16,500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 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965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就上 述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所明定。查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 金,並無確定期限,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相 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告函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 達相對人,有回饋金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相對人迄 今仍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 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9

TNDV-114-聲-15-20250219-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文男 相 對 人 永茂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工資、終止勞動 契約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 處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5千 元,分4期給付,即於113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5千元 ,114年1月5日給付第二期款3萬元,114年2月5日給付第三 期款3萬元、114年3月5日給付第四期款3萬元,若一期未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竹北郵局帳戶內,   詎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5千元,其後即   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聲請人9 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 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竹北郵局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核 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 行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9

SCDV-114-勞執-2-20250219-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志瑋 林沿岑 高語辰 徐曉瑜 曹維哲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分三 期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及各期給付數額如下附表所示, 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陳志瑋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部分、聲請人林沿 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聲請人高語辰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貳佰零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 部分、聲請人徐曉瑜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聲請人曹維哲新臺幣肆 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 壹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第1期(113年12月20日)給付金額(已給付) 第2期(114年1月20日)給付金額 第3期(114年2月20日)給付金額 陳志瑋 51,340元 0元 51,340元 15,402元 17,969元 17,969元 林沿岑 106,838元 33,781元 140,619元 42,186元 49,217元 49,216元 高語辰 119,007元 13,200元 132,207元 39,662元 46,273元 46,272元 徐曉瑜 74,294元 5,840元 80,134元 24,040元 28,047元 28,047元 曹維哲 44,124元 2,475元 46,599元 13,980元 16,310元 16,309元

2025-02-17

PCDV-114-勞執-14-20250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詹婷婷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 分三期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及各期給付數額如下附表所 示,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第1期(113年12月20日)給付金額(已給付) 第2期(114年1月20日)給付金額 第3期(114年2月20日)給付金額 詹婷婷 81,222元 11,000元 92,222元 27,667元 32,278元 32,277元

2025-02-17

PCDV-114-勞執-16-20250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健民 相 對 人 維也納芳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36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 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 調解結果為部分成立,成立內容:「1.申請人與對造人同意 調解方案㈠,此部分調解成立。2.上述款項13,365元,申請 人陳健民於114年01月23日下午5點前,至管委會領取現金。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 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3 ,36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4

PCDV-114-勞執-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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