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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嘍幸‧彼給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嘍幸‧彼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嘍幸‧彼給明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或幫助 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如附表所示5筆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同年4 月18日起,對告訴人張晉嘉佯稱:若提供金融帳戶可給予報 酬云云,並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要求告訴人新增為自己 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騙,而未 陷於錯誤,並為凍結本案5帳戶,而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 4、5、5、7、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5帳戶 後,旋即報警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下稱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 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本 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 截圖畫面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伊雖 然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但當初 對方是透過臉書跟伊說需要帳戶使用,伊想要幫助對方, 沒有多問就答應了,對方也沒有要給伊錢,伊只想說幫別 人是好事,所以就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給對方,伊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說, 但伊還是認罪等語(見院卷第155-156、238頁)。   ⒊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其申辦之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在臉書上張貼租帳戶之廣告,告訴人張晉嘉因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本案5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5帳戶設為告訴人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告訴人已察覺對方是詐欺集團,為了凍結本案5帳戶,始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53-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然經審視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張貼: 「誠信,收租各銀行本子,可面交,現金買單,長期合 作,配合住宿20萬一本起,見面付款,需簽立租售買賣 契約」、「收可控台幣車外幣車,可面交現金輸贏,價 錢好談,誠信原則,薪水見面可先給,買斷走趴不拖欠 ,無風險,無事尾,不警示,缺車,歡迎詢問LINE:gg g8848」等租用帳戶廣告;及告訴人依廣告聯繫後,對 方向告訴人說明:「我會給你綁帳戶,然後你去約綁, 綁好後我給你位置,你在這邊住宿5個工作日,見面後 看到你有約綁成功我會給你個2萬這樣的頭金,兩間40 萬,結束後結」、「期間不強求,不限制,無事尾」等 語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36頁)。可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詳述其欲以每個帳戶20萬元之代價向 告訴人租用帳戶,告訴人則須先提供其帳戶設定為詐欺 集團所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前往詐欺集團指 定的地點查驗綁定帳戶之成果,若成功則給予告訴人頭 金2萬元,其後告訴人並需配合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 住宿5個工作日,以利詐欺集團於此期間以告訴人之帳 戶及詐欺集團原使用之帳戶作為第一、二層詐欺帳戶, 以遂行其等對外詐欺取財收款、轉匯,並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    ⑶從而,依上揭廣告及對話之內容,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已 揭露租用告訴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並言明告 訴人應配合之事項;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要求告訴 人於其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5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先將該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提供予詐欺集 團,反而是約定與告訴人當面查驗綁定帳戶成功後,即 給予頭金2萬元。是以上揭事實為客觀之觀察,僅可認 至此時點為止,詐欺集團成員係就租用金融帳戶事宜與 告訴人交涉,並無司法實務常見之詐取被害人提供金融 帳戶案件,係利用被害人不勞而獲之貪念,以給付租金 或前金為餌,誘使被害人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其後卻未依約定之方式使用該帳 戶或有未給付報酬之情形。準此,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有何詐術之行使,自無從對告訴人成立詐欺得 利未遂罪(因本案告訴人未交付其金融帳戶)。是公訴意 旨以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為詐騙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 ,既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告訴人若繼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接洽並為相應之配合,最終仍有受騙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可能,遂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已成 立詐欺得利未遂罪。是本案並無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正犯 存在,而幫助犯既無獨立性,被告自無因其提供本案5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當然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 。        ⑷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2條修正後則擴大洗錢範圍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不論依新舊 法,必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行為人對之所為之隱 匿、掩飾、妨害、危害、收受、持有、使用或進行交易 等行為,始得評價為洗錢行為,而有洗錢防制法相關刑 罰之適用。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並不構 成詐欺得利未遂罪,已如上述⑶所述;又依告訴人陳稱 其與詐欺集團接洽之原因,係為打擊詐欺不法,並無出 租帳戶或擔任車手之意,其於確認此廣告之招募內容涉 及詐欺不法後,為避免後續有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受害,遂於套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後 ,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封鎖而未再繼續商議出租帳戶事宜 ,並主動各轉帳1元至本案5帳戶後報警究辦,以凍結本 案5帳戶等語(見院卷第148-151頁),堪認告訴人所轉帳 匯入本案5帳戶之5元,係告訴人為通報警方凍結各該帳 戶所採之手段,而非受詐欺集團指示所致,亦難認此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不法,難認屬犯罪所得,自難因 上揭款項之匯入,而認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洗錢行為, 而得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相繩。從而,依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亦無因其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可能。   ㈡被告所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   ⒈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增訂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即現行法)則維持相同之規定,並變更條號為第 22條第3項第2款。而此規定係為截堵處罰漏洞,僅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不 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此時即 有討論有無上揭規定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依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 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以期凍結本案5帳戶之事實以觀 ,可知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時間,當在告訴人為上揭匯 款之前。惟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係於同年6月16日始增 訂施行,則被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惟其於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 其行為係屬不罰,自無從科處該條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因檢察官無法證明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存在,幫助犯自無從從屬之;且因被告無 故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尚 未立法,是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不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僅科刑或免刑判決,始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3605號補充理由書變更原起訴法條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惟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本院自無須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2025-01-22

HLDM-113-原金訴-178-20250122-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58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士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士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林秀菊、 黃清心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其自案發至今,均未與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5、9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士翔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顧帳戶恐遭實施詐騙不法份子利 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賺之無所謂 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聽從LINE暱稱「欣宜」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綁定汪士翔名下之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土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貨幣交 易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汪士翔 復依「欣宜」指示,就其土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帳戶。上開設定完成後,汪士翔再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全部以LINE傳送予 「欣宜」。「欣宜」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 詐騙林秀菊、黃清心致渠等陷於錯誤,指示渠等匯款至汪士 翔之土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土銀帳戶,匯款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指定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流 向。汪士翔則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二、案經林秀菊、黃清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士翔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秀菊、黃清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 告訴人林秀菊提出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黃清心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Alibaba網頁畫面截圖等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被告與「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 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起初之目的係打工賺錢,但依其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實與出租帳戶無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林秀菊 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佯以:跟著陳佳佳投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可跟著主力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24分 39萬8000元 2 黃清心 詐騙集團透過「Alibaba」兼職代工網站對告訴人佯以:匯款註冊會員,可以報名代工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12分 10萬

2025-01-22

PTDM-113-金訴-729-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鈞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113年度 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可獲取轉入自己銀行帳戶 金額之10%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以供收取詐 欺款項使用,再由「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甲○○則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地,將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扣除所得之獲利後,轉至 「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訴字第915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5 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並依指示將 匯入該等帳戶款項扣除所得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指定之帳戶等情(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字第9 1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單純以為這樣是一個工作、賺錢機會云云( 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0頁、第 63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且本案 華南帳戶為其經常性使用帳戶,若其明知此為協助詐欺集團 不法利用,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必定知悉帳戶將變成警示 帳戶,怎可能同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均是接觸同一個交友網站、群組,最初都是 接觸到交友網站,為了認識朋友,才輾轉加入兩岸換匯群組 ,主要是要換點數去交朋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的區別 僅為被告多了一個打工機會,其無法辨別係在幫詐欺集團做 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也沒有預見可能 性,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再由「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 ,被告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 示時、地,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扣除所 得之獲利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指定之不詳金 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第915號 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 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 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或使用 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9歲,學歷為高中畢 業,案發前曾因打工擔任服務生等情(訴字第915號卷第56 頁、第68頁、訴字第916號卷62頁、第74頁),是其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 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很簡單,想說幫他收錢,把錢給他 ,從中間抽錢,我覺得很好賺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449號卷第125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只負責提供帳 戶及轉帳,即可獲取匯入我帳戶款項10%之金額;這個工作 太簡單了;我沒有問過為何需要租用我的帳戶,且由我負責 轉帳出去;我沒有「儲值&兩岸換匯業務」的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亦未見過本人,僅係在交友網站認識的等語(訴字 第915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是其賺取「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稱報酬之方式僅為 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所 得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實際 上所從事者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能或知識,且時間、勞 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以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 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被告 所從事者卻係領有獨立薪資但僅有上述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 ,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該賺錢過 程已足啟人疑竇;又倘係正當、合法工作,「儲值&兩岸換 匯業務」大可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收取本案款項,核 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甚至讓被告從中可 賺取價差,在在顯示此非一般正常人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 ,被告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其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不法 ,顯見被告對於「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所稱出租帳戶可賺 取匯入帳戶金額10%獲利是否存有不合法乙節,不甚在意。 綜上,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儲 值&兩岸換匯業務」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款項扣 除所得後再行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帳戶,而該 等匯入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應未逸脫被 告預見之範圍,其僅為獲取上開報酬,按指示提供該等帳戶 之帳號、提領及轉出匯入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主觀上顯然對於其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 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儲值&兩岸換 匯業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 被告辯稱僅認此為可賺錢之工作機會或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被害人係接觸同一交友網站、群組等內容,難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且本案華南 帳戶為其經常性使用帳戶等語,雖本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審訴字第1343號卷第37頁),然其於審理時亦供稱 :所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係關於上肢、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之 障礙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7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3頁) ,又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因打工擔任 服務生等情,已如前述,再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皆能就 所詢問題回答之,是認被告應無因其領有前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而影響其判斷事理之能力。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 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 5頁、訴字第916號卷第61頁),是認被告並未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 均僅提供帳號欲供對方匯入款項,並約定由其依指示提領款 項再行轉出等情,此已說明如前,故被告可以掌控自己所提 供之前開全數帳戶,既被告並非全然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使用 狀況,是縱使該等帳戶中為其經常性所使用帳戶,或帳戶可 能因此遭警示凍結之不便等情節,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儲 值&兩岸換匯業務」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再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贓款扣除10%所得後 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定帳戶等情,屬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儲值&兩岸換 匯業務」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 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乙○○、被害人楊子賢、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 ,並由被告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予「儲值&兩岸換匯 業務」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依「儲值&兩岸換匯業務」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至「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指定之帳戶,讓「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可以隱身於幕後坐 享犯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匯至本案華南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入「儲值&兩岸換匯業務」 指定之帳戶,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訴字第915號卷第13頁、訴字第916號卷第15頁),且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68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審 訴字第1343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獲取報酬為匯入帳戶金額之10%,我都 有拿到10%獲利等語(訴字第915號卷第54頁、第57頁、訴字 第916號卷第60頁、第63頁),本件被害人楊子賢共匯款4萬 913元(計算式:4413元+4400元+100元+4500元+4500元+460 0元+4600元+4600元+9200元=4091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 案中信帳戶,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4091元(計算式 :40913元*10%=4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告訴人乙○○共 匯款81萬6637元(計算式:26847元+20000元+15795元+3000 0元+23652元+14500元+30000元+26000元+5300元+27986元+2 6847元+26874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6847 元+26847元+26847元+17898元+26847元+26847元+26847元+2 6847元+26880元+26996元+27051元+13536元+27072元+27072 元+27134元+27000元+26880元=8166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8萬1663元 (計算式:816637元*10%=81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害人丁○○共匯款1萬3758元(計算式:2752元+6420元+4586 元=1375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就此部分 所得報酬金額共為1376元(計算式:13758元*10%=13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本案獲得總報酬為8萬7130元 (計算式:4091元+81663元+1376元=8713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因其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經 扣除被告所獲報酬後之餘額,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 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 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款項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楊子賢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WHY」身分結識楊子賢,佯稱要包養楊子賢,費用需透過指定交友網站領出,並且手續費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代儲云云,致楊子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41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7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ATM轉出11204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⒈楊子賢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與「WHY」、「儲值&兩岸換匯業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⒏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⒐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⒑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⒒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⒓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⒔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②112年7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44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7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7月8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4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7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本案華南帳戶,應予更正)現金提領9000元。 ③112年7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4000元。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4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7月14日下午8時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網路轉出5315元。 ⑤112年7月14日下午8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網路轉出1萬元。 ⑥112年10月8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112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112年10月9日12時49分許,匯款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2萬元。(同本欄編號⒊①提領款項) ⑦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1萬3000元。(同附表編號⒊②提領款項) ⑨11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9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現金提領1萬8000元。 ⒉ 乙○○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身分結識乙○○,佯稱可在交友網站「ulineme」聊天,要求其藉通訊軟體LINE帳號「儲值&兩岸換匯業務」儲值交友網站之金幣,並稱金幣可贖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9日下午7時2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2年7月9日下午8時28分許,網路轉出2萬5378元。 ⒈乙○○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⒊與「Dais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 ⒍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⒎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⒏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⒐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⒑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⒒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②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③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萬579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112年7月10日下午7時31分許,網路轉出3萬2231元。 ③112年7月10日下午9時24分許,網路轉出820元。 ④112年7月11日下午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8時4分許,匯款2萬365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④112年7月11日下午8時42分許,網路轉出4萬8302元。 ⑤112年7月11日下午10時29分許,網路轉出6830元。 ⑥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⑦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⑧112年7月13日上午3時59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⑨112年7月13日上午4時4分許,匯款53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⑥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49分許,網路轉出4萬6794元。 ⑦112年7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網路轉出2萬8185元。 ⑩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2萬798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⑧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24分許,網路轉出4萬1276元。 ⑪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⑨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⑫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2萬687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684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華南帳戶。 ⑩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網路轉出2萬5012元。 ⑪112年7月16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下午9時7分許,網路轉出1095元。 ⑬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1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⑭112年7月18日下午12時23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⑫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48分許,網路轉出3萬2233元。 ⑬112年7月18日下午12時50分許,網路轉出2萬2988元。 ⑮112年7月19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⑭112年7月19日下午12時42分許,網路轉出4萬311元。 ⑯112年7月20日下午12時15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⑮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⑰112年7月21日上午6時23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⑯112年7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網路轉出2986元。 ⑱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28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⑰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網路轉出2萬8169元。 ⑲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⑱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網路轉出2萬4898元。 ⑳112年7月24日上午6時31分許,匯款1萬789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⑲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出1萬6844元。 ㉑112年7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㉒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⑳112年7月25日下午9時58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㉑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網路轉出2萬4178元。 ㉓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22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㉒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網路轉出3萬6263元。 ㉔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2萬684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㉓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39分許,網路轉出1萬7872元。 ㉔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43分許,網路轉出1785元。 ㉕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萬688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684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華南帳戶。 ㉕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3分許,應予更正),網路轉出4萬299元。 ㉖112年8月3日下午12時38分許,匯款2萬699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㉖112年8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網路轉出2萬2096元。 ㉗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20分許,匯款2萬7051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㉗112年8月4日下午12時49分許,網路轉出2萬4361元。 ㉘112年8月4日下午7時44分許,網路轉出4050元。 ㉘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日下午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536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㉙112年8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網路轉出1萬218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㉙112年8月5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2萬707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㉚112年8月5日下午6時24分許,網路轉出2萬4380元。 ㉚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萬707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㉛112年8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網路轉出2萬6720元。 ㉛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2萬713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㉜112年8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網路轉出2萬7200元。 ㉜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㉝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網路轉出2萬7000元。 ㉝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2萬688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㉝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現金提領1萬元。 ㉞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現金提領1萬7000元。 ⒊ 丁○○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身分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聊天目的係為見面、交往、談戀愛,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禮物,並稱禮物金事後均會返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75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10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642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同本欄編號⒈⑥提領款項) ②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現金提領1萬3000元。(同本欄編號⒈⑦提領款項) ⒈丁○○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與「儲值&兩岸換匯業務」、「代儲@換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⒍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⒏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③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許,匯款45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現金提領4700元。

2025-01-22

SLDM-113-訴-916-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輔 助 人 即被告之母 朱毓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第842 4號、第10971號、第12272號、第13102號、第15092號、第1618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第4521 9號、第4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宏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 受贓款之工具,可預見倘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因無管控機制而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 。惟其仍因卡債之債務問題,急於取得出租銀行帳戶可獲取 之報酬,而以縱使前揭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之成年人,供「燕兒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該匯入款轉 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俊宏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翁福來、沈裕智、張嘉芳、李瑞芝、陳志忠、曾明輝、   周郭靜宜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及許登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積欠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而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燕兒」,嗣本案詐騙 集團即利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燕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各該被害人之犯意。辯稱:其未詐騙本案被害人,亦未從 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獲得任何款項,且「燕兒」向其承租本 案銀行帳戶時,係表示要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因有每日上 限,所以需要不同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 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又 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因此易受他人 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損失。況被告 就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已小心詢問「燕兒」而進行查證, 經「燕兒」保證不會用於不法用途,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應不成犯罪。縱認本案被告仍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因積欠銀行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乃於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本案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燕兒」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偵8424卷第12至 14頁,偵13102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46頁、第146頁、第 156至160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有被告與「燕兒」 間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05頁)。另 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 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 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 該匯入款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各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卷證出處 詳如各該欄所示)。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 語。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⑵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 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密碼, 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 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 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 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 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 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 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急需用錢而輕 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藉口,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 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 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 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 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本案被告既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112年度偵 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又曾擔任過臨時演員(見原審卷第 162頁),自應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復於本案發 生前,即曾於109年間另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益見其應有上開認知。此參卷 附被告與「燕兒」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燕兒」 :「我想知道,我帳戶會不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會 不會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等問題(見原審卷第95頁、第9 9之2頁),又傳送:「這就等於出租我帳戶了」、「帳戶被 警示,我會連衍生帳戶都沒辦法用」、「之前花4個月時間 ,才解除警示帳戶」、「借別人,是有機率會這樣」、「帳 戶不明大量資金」、「會被查」、「我12本簿子,被警示要 跑12家」、「有經驗了」等訊息予「燕兒」(見原審卷第101 、103頁)。足認被告明知將其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出租予 他人使用,因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有涉及洗錢、詐欺 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顯然有所預見,益明其情。然被 告因積欠卡債,急於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選擇輕信「燕 兒」之前揭說詞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依前揭說明,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燕兒」就其質疑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恐涉及「人 頭帳戶」、「洗錢」等疑問,表示係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 但因每日交易金額有上限,所以需要承租不同帳戶,且保證 上開帳戶係供「加司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加司公司」)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又與被告簽訂租用本案銀 行帳戶之電子合約書,不會涉及洗錢防制法等不法問題。而   其之前曾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次才不斷詢問對方,經查證結 果,確有「加司公司」存在,因此遭「燕兒」詐騙而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其已盡妨免之義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燕兒」如確係基於合法用途而向 被告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何需於前揭LINE對話中,要求被 告向銀行虛偽表示:「行員有問說做什麼,你就說做生意要 用,就說做直播、網拍,所以要綁約定,要給廠商進貨,所 以要用到」、「或是給自己編個理由,有問就說,沒問就算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徵諸前揭事證及被告之社 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在「燕兒」要求其對銀行為上開虛偽 陳述或說明時,已可預見「燕兒」將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縱「燕兒」曾向被告為上 開用途說明,復保證本案銀行帳戶僅係供「加司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復與被告簽訂電子租約,亦不影 響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上開預見或認知之事實判斷,是被 告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⑷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是否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 獲取其中部分利益作為其不法報酬,並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 。是縱認被告所辯其未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獲得任何 款項等情屬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況依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其因提供(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予「燕 兒」使用,因此拿到「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益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未自白,且未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而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不同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燕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被告所犯,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另 案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112年4月 24日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裁定被告應為輔助宣告, 有萬芳醫院112年3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2594號函及所 附被告病歷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基準表、萬芳醫院111 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3至34頁,原審卷第71至7 9頁、第169至179頁)。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 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 為之風險,並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 因此易受他人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 損失。此參萬芳醫院出具之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整體 而言,劉君(即被告,下同)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受其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所影響,應可視同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 劉君目前仍保有生活可自理功能,尚可保有一般簡易之財務 概念,然而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劉君較不容易 拒絕他人邀約,且無法辨識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 在此情境下較容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下,過往 亦有簽署自己無法承擔後果之契約情事。亦即,當錢財的使 用涉及人際互動,乃因劉君對他人情緒、意圖及動機之辨識 ,理解相對表淺,且其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 估行為所帶來之風險;再加上衝動控制較差,會有因草率而 忽略細節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 言語左右,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等語即明。堪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受前揭憂鬱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 致其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可視同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是其 於本件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存有 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第38950號、第45219 號、第452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移送併辦部分,係 增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被害人。並因被告係 以同一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之接續行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相關被害人後,各該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是被告就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核與 其就起訴書所列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 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依該條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減輕其刑,尚未有洽; ⒉被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 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 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就其本 案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快速賺取高額報酬 以償還其銀行卡債,竟出租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其等財產權益,並 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經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係提供其 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而僅居於本案詐騙犯行之邊緣角色,尚非其核心成員,併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造成之 危害、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迄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前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臨時演員,現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經原審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中有父母(無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2年度 偵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71至79頁、第162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 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 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附租賃合約書所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係約定提供1個 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2,000元,2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 3,500元,3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10 7頁)。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其因出租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共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又依本 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已依約給付全額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實際 取得之報酬,即其獲取之不法利益僅為上開「2萬多元」( 並應從低認定為「2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惟既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葉芳秀、劉文婷 、郭盈君、洪敏超、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台幣 ) 轉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翁福來 翁福來於111年2月26日,在Facebook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幫助,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匯款提供幫助,其因此陷於錯誤,雙方進而透過LINE聯繫交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一再對其施用詐術索要款項,致其陷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翁福來之證述(偵12272卷第17至19頁、第21、2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272卷第38頁) ③翁福來郵局存摺影本(偵12272卷第43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272卷第31頁)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0、8424、10971、12272、13102、15092、16185號 2 沈裕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聯繫沈裕智,向其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保證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沈裕智之證述(偵8424卷第61至63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轉帳截圖(偵8424卷第141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24卷第59頁) 同上 3 張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張冠陽」聯繫張嘉芳,向其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但需其匯款解決在香港投資不動產之問題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嘉芳之證述(偵8424卷第97至99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166卷第19頁)  同上 4 李瑞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 Liao」聯繫李瑞芝,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 110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瑞芝之證述(偵15092卷第21頁正反面) ②匯款單(偵15092卷第69頁) ③對話紀錄(偵15092卷第75至105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092卷第19頁) 同上 5 陳志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ha Harte」聯繫陳志忠,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如要出金,應付稅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12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志忠之證述(偵16185卷第11至14頁) ②匯款單(偵16185卷第28頁) ③對話紀錄(偵16185卷第33至41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6 曾明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明輝,向其佯稱因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貨款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明輝之證述(偵13102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偵13102卷第13至25頁) ③轉帳截圖(偵13102號卷第2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9頁) 同上 7 許登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登美,向其佯稱在網路平臺上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95萬元 ②55萬元 合計15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登美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17至20頁) ②匯款單(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31、33頁) ③對話紀錄(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41至4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8 周郭靜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郭靜宜,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注可高額獲利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郭靜宜之證述(偵10971卷第37至38頁) ②匯款單(偵10971卷第58頁) ③對話紀錄(偵10971卷第70至7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971卷第33頁) 同上 9 鄭萬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時珍」向鄭萬春佯稱:可至大贏家投注網站下注等語,並提供網址,致鄭萬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33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鄭萬春之證述(偵23619卷第25至26頁) ②鄭萬春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619卷第29頁) ③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619卷第1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10 李根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聯繫李根源,向其佯稱可讓其賺取商品轉賣利潤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 ②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③111年8月9日11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共11萬元 ①至②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根源之證述(偵24209卷第9至1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209卷第51至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24209卷第61、62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卷第85至86頁) ⑤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209卷第10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 11 洪甫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輮(老婆)」向洪甫承佯稱:至「海外全球購」網站儲值可贈送禮物云云,致洪甫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甫承之證述(偵29361卷第11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361卷第29至4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29361卷第46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361卷第27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 12 陳正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陳正雄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③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④111年8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⑤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①2萬6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共14萬600元 ①至④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正雄之證述(偵32072卷第33至3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卷第55、59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81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74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 13 呂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美玲,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呂美玲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呂美玲之證述(112偵32166號卷第15至19頁) 。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112偵32166號卷第43至57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2166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1頁)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19、45220號 14 邱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邱雅雯,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邱雅雯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52分許 24萬1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雅雯之證述(112偵33452號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3452號卷第41至43頁  ) ③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3452號卷第15至20頁  )  同上 15 蔡佳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聯繫蔡佳君,向其佯稱投資博奕網路可獲利云云,蔡佳君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佳君之證述(112偵38950號卷第23至24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8950號卷第41至92頁  )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8950號卷第19至21頁  )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 16 林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婷,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④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雅婷之證述(偵23893卷第37至41頁) ②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更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 17 邱清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清安,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清安之證述(偵23893卷第63至65頁) 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3893卷第69至72頁) ③對話紀錄(偵23893卷第73至8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同上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東華 」、「晚安您好」、「熱巴」、「迪」、「天主堂」、「殺 人鯨」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等提起公訴),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暱稱「財 神」之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哀凱凡引誘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哀凱凡即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 下稱「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嗣王振峰於112年10月29日1 6時26分至30分許,依「東華」、「晚安您好」之指示,前 往上址「家樂福○○店」地下1樓2號置物櫃拿取內有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東華」、「晚安您好」指定之地 點,將該包裹交與「熱巴」或「晚安您好」,以此方式共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案經哀凱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5、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0 0頁),另證人哀凱凡於警詢時亦證述,係於112年10月29日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貼文,表示需要租賃金融卡,以便做博奕 網站金流之使用,並表示以12萬元租賃5天為代價,因而將 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 內,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 5至18頁)、哀凱凡與「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至2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1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 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 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可知本罪 之成立並不以後續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有該條第1項共5款所規 定之情形,即足構成本條之罪。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係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人頭 帳戶,自非正當。又證人哀凱凡係受臉書網站廣告之引誘, 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財神」之人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上手,不論有無被 害人被騙後將金錢匯入哀凱凡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 ,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引誘而 犯之。雖證人哀凱凡表示係受到詐騙,並證稱:事後想跟對 方索求報酬時,對方即將我封鎖,我才驚覺遭詐欺等語(見 警卷第13頁),然證人哀凱凡係基於僥倖之心態,在可預見 「財神」為詐騙集團,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會被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工具之情況下,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提 供金融卡暨密碼,並非誤信「財神」將為合法正當使用而交 付(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哀凱凡未如期 取得報酬,究竟係「財神」自始不願支付,或事後始起意反 悔,依目前證據仍屬未明,是否可認有主觀不法之意圖而已 該當詐術之施予,即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哀凱凡證述及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認與其 對話之人僅有「財神」,又對照被告所陳:集團內加上我共 有9位,由我負責提領贓款或取簿,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第 一層收水TELEGRAM暱稱「熱巴」洪承緯或另名第一層收水TE LEGRAM暱稱「晚安您好」陳有成或另名第二層收水TELEGRAM 暱稱「迪」簡敬宇,之後再交付給指揮的車手頭TELEGRAM暱 稱「天主堂」或「殺人鯨」,另外我知道群組裡還有兩位金 主,但我不清楚他們的暱稱以及年籍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 ,顯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製造查緝斷點,分工極細,各 司其責,被告之工作係單向受指揮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再 以迂迴方式轉交上層車手,以被告係集團最外圍車手中之第 一層,出面收贓或收取人頭帳戶,被緝獲之風險最高,隨時 會遭集團切割,處此地位,集團其他更上層成員為躲避查緝 ,以求自保,自無讓被告與聞其他成員犯案計劃之理,再加 上被告本身亦係受到不合理報酬之誘惑,始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是在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財神」將自始不付款予 哀凱凡,或對於「財神」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刊登收集帳戶 資料之訊息等手段,亦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 本案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段,係以引誘方式為之(被告被訴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哀凱凡提供郵局帳戶部分,不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 無法遽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手段收集帳戶,或就「財神」以 網際網路犯之,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 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 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犯之雖有不同,然因均屬同一罪名所 列舉之手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之事實,均為自白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哀凱凡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且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 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哀凱凡郵局帳戶資料,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引誘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戶 ,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尚非允當等 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處,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並為緩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竟未能記取教訓,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 安全造成威脅,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本案依被告所陳,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4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透 過「LINE」向哀凱凡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12萬 元之報酬云云,使哀凱凡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哀凱凡之證述、被告坦承 加入詐騙集團,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哀凱 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哀凱凡與詐騙集團成員「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哀凱凡 雖表示係受到詐騙(見警卷第13頁),然:    ㈠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 ,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 ,實無必要對外收購、租賃帳戶使用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依告訴人哀凱凡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無不知之理, 足見哀凱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當 已知悉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係明顯違反社會 常態之獲利訊息,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網站,亦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並由會計、財務等人員處理存、提款事宜,殊 無另外付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帳戶之可能,哀凱凡卻仍 因缺錢即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求獲取報酬,顯非合 理之正當交易型態,自難逕認哀凱凡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㈡再參以哀凱凡提出之「Facebook」社團「小額借款」頁面中 ,已註明「辦門號換現金」等字句,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 均可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哀凱凡對於率然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未曾確認 「財神」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財神」間亦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僅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欲出租帳戶資料,且 「財神」指示交付之方式,又非坦然面對面,而係以遮掩、 迂迴方式收取,常人一聽,豈有不起疑,哀凱凡竟全然配合 ,種種違反常情之舉,可認哀凱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已有預見「財神」所述出租帳戶賺錢之方式甚為 可疑,但仍因急需款項,不顧於此,貿然嘗試,即難認係單 純受騙所致。是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為認 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關於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過程, 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 或認知「財神」等共犯有向哀凱凡施用詐術,本諸前揭證據 法則,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與欺集團共同向哀凱凡騙取郵 局金融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02-20250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甫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一、報酬記載「新 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酬」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 同)5,100元之報酬」、更正附件之「附表」為本案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 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 予被害人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共同洗錢部分,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幫助洗錢部分,另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 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事實 一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載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事實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答稱沒有 認罪(見偵卷第18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 稱其有先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帛橙Y」,並依教導向銀行行 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係欲自己投資使用,也不知道為何每次 都是和不同的帳戶交易,但其只要負責用網路銀行轉帳購買 泰達幣,每日就可以賺數千元,其確實覺得此工作很輕鬆、 好賺,因此後來又將郵局帳戶再出租給「黃文凱」,用同樣 輕鬆之方式獲取報酬等情,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 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 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 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 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將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 賠償予各被害人,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帛橙Y」、「黃文凱」之真實年籍或身 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就附件事實二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打工賺錢,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 意參與附件事實一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因貪圖 獲利輕鬆,再度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因此詐 得合計298,093元,自己則分得合計5,100元犯罪所得,導致 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 表二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 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 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 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 學在學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9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類似,時間亦 相隔不遠,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近3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千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 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僅為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 出租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 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有實際獲取轉匯金 額之3%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5,100元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全數賠償予附表二編號1至6之 被害人,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毋庸對該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始終供稱附件事 實二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98,093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轉出,仍應認已 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 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轉出,或根本未曾直接接觸,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被告前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同僅數日,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 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 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 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小康,係為 打工賺錢始涉險犯罪,犯後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如再諭知沒收逾29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8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和解與履行情形 1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傳「林百富今彩539」直播影片,後以暱稱「林百富」向辛○○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3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辛○○35,000元。 2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運彩之不實文章,後向己○○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手續費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1日15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己○○30,000元。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LINE刊登投資美金之不實訊息,適丙○○瀏覽後,即與暱稱「DSDC」聯繫,其向丙○○佯稱:可下載「ST5 MAX」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8日10時16分、17分許,分別轉帳1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27分、15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26,224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丙○○25,000元。 4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結識戊○○,以暱稱「欣欣」向戊○○佯稱:可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1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48,5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戊○○30,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以暱稱「李思雅」向丁○○佯稱:可下載「ST5PRO」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XAUUSD」、「ETHUSD」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丁○○30,000元。 6 癸○○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癸○○,以暱稱「可兒」向癸○○佯稱:可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癸○○30,000元。 7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金珠」向甲○○佯稱:欲購買二手冰箱,惟須點擊客服網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轉帳28,123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43分至44分,合計提領28,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甲○○28,000元。 8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欣萍」向庚○○佯稱:欲購買兒童定位手錶,惟須在7-11開設之賣場交易,因該賣場訂單已遭凍解,更須重新認證、簽署金流服務契約,才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15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20分至21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2,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庚○○109,97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倘將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仍 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許 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0分許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8月16日20時42分許,先 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幣託交易所(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幣託交 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手法向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再依「帛橙Y」之指示,將該等金額 匯入上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 酬。 二、又乙○○因急於賺取收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黃文凱」接洽後,雙方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 郵局帳戶供「黃文凱」使用,乙○○並於112年9月1日21時45 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黃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嗣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3日12時39分許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8所示手法向 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8所示金額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辛○○、丙○○、戊○○、丁○○、癸○○、甲○○、庚○○告訴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獲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之事實。 ㈡以出租帳戶為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文凱」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⑸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⑻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 3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⑵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⑸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 ⑹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⑺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⑻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網頁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左揭帳戶由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之事實。 5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3時2分許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1分止,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其與「帛橙Y」、「黃文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網站,加入LINE ID,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做泰達幣的轉投資,就是幫別人 做投資泰達幣的工作,我就把帳戶給【帛橙Y】,我看到上 面寫政府合法,我就相信他;於8月29日左右又在另一個網 站看到【黃文凱】,他跟我說他們是一間金融公司,如果把 提款卡交出去,1個月可以領2萬元,就是租卡片給別人用, 我當時不覺得自己涉及到洗錢這件事,覺得是做兩份工作, 9月4日就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5日我就去報案」等語辯稱 ,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立,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 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於偵查時自承為大學在學中 ,並非毫無智識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  ㈡另觀之被告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 容,僅係依照「帛橙Y」之指示,申請註冊為幣託交易所會 員,並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位址即可,換言之,被告只要依照「帛橙Y」所傳 送之擷圖逐步操作APP,完全不需具備任何投資專業技術及 能力,更毋庸出資,即可獲得轉帳金額3%之高額報酬,如此 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被告代行 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彼此之間毫無信任 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 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不貲報酬之 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 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 ,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係政府合法工作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與「黃文凱」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得知「黃文凱 」所稱之工作內容為徵求帳戶提款卡時,即明白表示「不接 受租借提款卡」、「大多是騙人的」、「我真的很焦慮」、 「真的很怕被騙」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可預見「黃文凱」 實有可能使用其帳戶從事違法行為,自己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令其相信係 合法公司、工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之情況下 ,因需錢孔急,為貪圖報酬而出租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他人使用於詐欺犯罪亦容認該結果之發生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騙之對象不同,侵害 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1萬3,919元元 ,業據其坦承在卷,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2025-01-21

KSDM-113-金簡-657-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曾淑婷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後段「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後補充「暱稱『99+貸款~陳專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 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 、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註冊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綁定 帳戶,並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 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 性較小,且以新臺幣210,000元與告訴人許淑惠達成分期付 款之調解(至告訴人蔡雅涵仍聯繫未著,故無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65-66頁 ),足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許淑惠損失之意,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金訴 卷第42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雅涵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9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hmed Espana」及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雅涵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賣場未升級實名制認證,導致款項被凍結,須簽署實名認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蔡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58分許 39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淑惠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9日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許淑惠兒子致電告訴人許淑惠佯稱:投資股票,需要用錢,暫時先借我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9分許 42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077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曾淑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曾淑婷猶未悔改,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 縣太保市埤麻腳12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配合至Max註冊,申辦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 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轉匯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曾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書各一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是香港貸款,要換代幣再換回新臺幣,要我提供帳戶網銀及密碼才能換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出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明知不可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以免充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其自承有車貸、手機貸經驗,未曾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觀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經起疑,然被告仍為之,是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蔡雅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款項之郵局存摺明細。 告訴人蔡雅涵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惠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許淑惠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25-01-21

TNDM-113-金簡-695-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林𦤶穎」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𦤶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 第157頁、本院卷第62、82頁),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拿到本 案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符春雨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並衡酌被告於本案 前曾因出租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至43頁) ,仍再為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犯行,素行非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4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 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扣 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5號   被   告 林致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穎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林致穎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林致穎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馬邦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蔡依依」傳送 訊息予符春雨,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邀請告訴人加 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 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 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符春雨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5月2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7-11 超商沅丞門市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 。嗣林致穎依「馬邦德」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 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莊翔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匯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翔 安」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接著於同日17時46分許 前往上開超商,並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宏亞公司員工「莊 翔安」名義取信於符春雨,復交付本案收據與符春雨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莊翔安,符春雨並因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林致穎,林致穎則依指示立即前往 上址附近不明巷弄,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與「馬邦德」,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嗣經符春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春雨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加入「馬邦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承諾每個月薪水為4萬5千元,並依「馬邦德」指示,影印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莊翔安」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林致穎閱覽,並提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馬邦德」,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蔡依依」於113年1月 12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7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7-11超商沅丞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蔡依依」、「(黃,蔡)成人之美」之群組、「宏亞客服NO.108」間之LINE對話截圖67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9張、收款收據截圖畫面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蔡依依」於113年1月 12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提領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致穎依 「馬邦德」指示,明知並未在「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宏亞投資」外務專員「莊翔安」之工作證 出示給符春雨閱覽,並提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 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莊翔安」之名義向 符春雨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符春雨持有 而行使之,並旋即依「馬邦德」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予「 馬邦德」。 四、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職 位及身分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本 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 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配戴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並用以表示宏亞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 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 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 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40萬元款 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馬邦德」而未能查獲扣 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 ,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 (二)另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偽造之「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莊翔安」之識別證1張及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雖均未扣案, 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偽造「莊翔安」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莊翔安」之印文及 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訴-441-20250120-2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韻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韻菲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一宣」、IG暱稱「YI_XO121」之人(下稱「張一宣」)聯絡,約 定由吳韻菲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一宣」使用,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韻菲遂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前 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89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張一宣」使用。嗣「張一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勝美及洪盧淑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10 月16日及11日,匯款17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嗣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韻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給張一宣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等犯行,辯稱: 張一宣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缺錢,若給他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他就會給我1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一 宣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有向被告保證本案帳戶不會變成人頭 帳戶,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受輔助宣告,判斷力不若一 般人,張一宣又一再以「我不喜歡你了」逼迫被告,被告係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一宣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且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致被害人陳勝美及洪盧淑玲遭詐欺後,轉匯上開款項 至如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被告與張一宣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55至90頁),復有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1卷第19至22、51至5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 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 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 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 人之必要,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 價、利潤分紅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前曾於餐飲 業、飯店房務及星巴克工作(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8 頁),尚會上網玩線上賭博等(本院卷第116頁),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復經本院詢及其交付 提款卡之目的、為何有錢拿、為何張一宣要向其保證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時,亦自承: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覺得 有點怪怪的、當時就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14、116 頁),是被告亦知悉其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張一宣為朋友關係等語,然被 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我跟他國中時交往過,後來大約 3年完全沒有聯繫,他112年10月就突然在IG問我有沒有錢 ,只有用網路聯絡沒有見面等語(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是張一宣於久未聯繫後突然透過網路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換錢,自難認張一宣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 當時,兩人有何特別親密之信任關係;且觀張一宣於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尚希望被告提供另 一個花蓮二信之帳戶資料,被告雖都答應,但一再以「我 睡死了」、「有人等等會幫我寄」、「因為身上沒有錢」 、「我在公司出一點事情」、「剛好家人要用到」、「我 姊姊快要生了」、「我晚上才有錢可以寄」、「我忘記拿 小盒子了」、「身上沒有錢」等語推託(警1卷第82、84至 85、87、89頁),更於本院自承就是因為之前本案帳戶之 對價1萬元還沒收到,所以才一直不寄出二信的卡等語(本 院卷第115頁),益徵兩人間並無何信任關係而相互猜忌, 一個人要卡一個人要錢,洵無信賴基礎進而出賣帳戶予他 人之必要。  (四)又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等證明及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29、187至191頁), 然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並無特別障礙,且觀其與張一宣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相當正常、順暢,幾乎都在1分 鐘內送出數條訊息(警1卷第55至90頁),並曾和張一宣討 論要如何應對警方詢問(警1卷第84至85、88頁)等,顯然 並非懵懂無知而遭張一宣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再參被告還 會在線上玩百家樂而遭張一宣勸說不要再玩了(警1卷第62 、66頁),以及具有在拿到本案帳戶之對價前以各種理由 虛以尾蛇應付張一宣而不交付二信帳戶之判斷力等情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受輔助宣告,即率認 被告並無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判斷力不足而誤信張一宣,或應依刑法第19條免除 或減輕其刑等語,自均無足採。  (五)至於辯護人復稱被告係遭張一宣以感情相脅等語,然查, 依被告與張一宣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訊和本院所自承,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一宣(警1卷第7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另因 記錯密碼而於同年月7日再以LINE告知正確密碼,警1卷第 80至81頁),而張一宣係因上述被告一直遲未交付提供二 信帳戶資料之情,始嗣於同年月13日表示:「你另外一張 趕快寄」、「我已經跟你講很多遍要快點寄了」、「一點 小事都做不好要我怎麼接受你」、「我不喜歡講不聽的人 」等語對被告情緒勒索(警1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則繼 續敷衍應付張一宣(詳上述),張一宣直至同年月18日都還 在問被告:「還沒寄嗎」(警1卷第89頁),可知被告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不僅非如辯護人所 稱之係受張一宣所逼迫而為,且嗣後遭張一宣苦苦相逼時 反而因沒先拿到1萬元報酬而拒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其 意欲及決策十分明確,自不得再諉稱均係他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亦 無自白而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 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 為求獲取所稱之1萬元報酬,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 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好(本院卷第118頁),及前述其 係輕度身心障礙、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於 與張一宣之LINE對話紀錄最後都還在催討該1萬元報酬(警 1卷第90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 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0

HLDM-113-金易-3-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首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9、753、8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 、216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91、93、110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收取涂O如、陳O瀅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彥霖,然此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之客觀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顯現被告認知其所交付之 帳戶,將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亦無共 同犯罪之意,自無犯意聯絡、行為負擔之可言,原審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改論以幫助犯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只有受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等客觀之幫助行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 曾多次將本案以外之其餘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 經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依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 交付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諸同案被告陳彥霖 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需要很多的 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沒有缺錢的人 ,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剛好被 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帳戶租給莊詠豪,一本帳戶多 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原審金訴579號之偵 一卷第65頁、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 亦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到銀行 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帳戶,於 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如說他想要 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讓他們2個人 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 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 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 ),顯見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利的,此情與同案被告 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同案被告陳彥霖之證述可信度甚 高,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 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 付帳戶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 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收 取涂O如、陳O瀅之本案帳戶,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徵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犯行共 同負責。且被告就收受本案帳戶事宜,有與同案被告陳彥霖 、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 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同案共犯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該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 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被告上訴辯稱:只有幫助犯意, 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 ,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首辰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3號、第12876號、第2168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首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首辰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陳彥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莊詠豪(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首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予陳彥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李首辰所收取之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郭O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O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O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首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下稱金訴579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金訴806號】警詢時 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3至54 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 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送達證書、113年3 月7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579號之院卷第53至55頁、147頁、161頁、217至219 頁),已難期待證人陳彥霖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 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之事實經過,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53號【下稱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7至48頁、金訴80 6號之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等語(見金訴579號之 院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 第11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08號案件中,係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間向 友人張詠竣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 而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故金訴579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8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②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案件中,將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而涂O如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兩者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故金訴806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751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③金訴 806號部分係被告向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而金訴753號部分則為被告向 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兩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金訴80 6號部分係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金訴753號部分則係1 12年12月6日方係屬於本院,則金訴753號部分應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7至101頁、金訴806號之院 卷第57至62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轉交給陳彥霖(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彥霖之地點,詳後述)。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1至92頁、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至4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 號之偵一卷第63至79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9至33頁)、 證人陳O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3 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併案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 涂O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753號之警卷第29至34 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77至7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7至109頁)、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從事金融往 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或任意受託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 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 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 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收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本案發生前曾從事保全、計程車、加工區等工作(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90頁、19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們交帳戶給陳彥霖,陳彥霖有給你們什麼好 處嗎?)沒有,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沒有什麼風險或損失 嗎?他跟我說如果因為帳戶出問題,他一個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但是也沒有;(問:你交帳戶給陳彥霖,有無 想到陳彥霖會拿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有問他,他也回 我說不會怎樣放心啦,結果真的怎樣了等語(見金訴753號 之偵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於陳彥霖可能會將金融帳戶 資料用作不法使用初始即有所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取並 轉交予陳彥霖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理應有所預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二)被告供稱其係因陳彥霖之指示,方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7至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 月29日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陳彥霖,以及於110年10月28日14 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 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顯見被告係多次依陳彥霖之 指示,將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陳彥霖。 又陳彥霖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 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 沒有缺錢的人,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 租給他,剛好被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給了莊詠豪;收 一本帳戶多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金訴57 9號之偵一卷第65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參 以被告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 到銀行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 帳戶,於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 如說他想要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 ,讓他們2個人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 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金訴806 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 利的,而此情與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陳彥霖之證述 可信度甚高。另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莊詠豪(見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頁),然衡以陳彥霖業已於本案中坦承犯行( 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至67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 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轉交給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 犯行共同負責。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就收受帳戶事宜, 有與陳彥霖、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 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 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 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辯護人復稱本案有應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等語,然查 :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109至116頁),該案之被害人為陳O德,與 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郭O綺已不相同,並非侵 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況該案中被害人陳O德受騙而匯款 之時間係111年2月23日,至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 、郭O綺,則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兩者 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案件中,係於111年1月15日、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向張詠竣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霖。至本案之 金訴579號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 料。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交付帳戶資料的地點 是臺中工學二路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 是將陳O瀅及張詠竣的存摺一起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 79號之院卷第88頁),然查,關於將陳O瀅所有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彥霖之經過,被告於金訴579號中首次之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今年(按:即111年)1月底,當時我前往高 雄左營高鐵站載陳彥霖,並於陳彥霖搭上車後,我便將陳 O瀅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頁),衡諸此 等供述係被告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 下所為,應值採信,且亦與陳彥霖於偵查中證稱:(問: 李首辰說去年1月間你從臺中來高雄找他,他開車去高鐵 站載你,他在車上把陳O瀅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 密碼交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莊詠豪等語(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互 核相符,堪認被告向陳O瀅收取帳戶資料後,係於高雄左 營高鐵站交付予陳彥霖,被告嗣後改稱係與張詠竣之帳戶 資料一同於臺中交付予陳彥霖,顯不可採。綜合上述,金 訴57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有前述相異之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屬 同一案件,此部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 免訴之判決。 (三)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金訴806 號之院卷第75至79頁),該案之被害人為周O瑋,與金訴8 06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已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 產法益。況該案之被害人周O瑋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0年 10月28日,而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則係於110 年11月10日,兩者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751號案件中,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4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彥 霖;而本案之金訴806號部分,被告係110年10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就此陳 彥霖稱:被告缺錢,於是他也將帳戶資料租給了莊詠豪, 「之後隔了一陣子」,莊詠豪又問我說我這邊周遭的人還 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我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說,「 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涂O如有興趣出租 銀行帳戶,於是我就叫被告先去跟涂O如拿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剛好過沒兩天,被告上 來臺中找我,被告就順便把涂O如兩家銀行帳戶資料拿給 我,之後莊詠豪是到我工作的地方來跟我拿涂O如的東西 等語等語(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1頁),此與被告自承: 我的帳戶跟涂O如的帳戶是不同時地交給陳彥霖等語(金 訴753號之偵一卷第7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交付自 己所有帳戶資料給陳彥霖,與交付涂O如之帳戶資料給陳 彥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綜合上述,金訴806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有前述相異之 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屬同一案件,此部 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四)金訴806號部分係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金訴75 3號部分則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金訴806號部分之被害人 為劉O卿,而金訴753號部分之被害人則為楊O文,兩者並 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又告訴人劉O卿受騙而匯款之 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楊O文 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11月3日有所落差。從而,尚難 認金訴753號部分與金訴806號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無從就 金訴753號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從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工具,卻仍依陳彥霖、莊詠豪之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並予以轉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 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 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固則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彥霖、莊詠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681號),指告訴人郭O美另有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之部分,則為本案(附表二編 號1)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 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 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579號之院 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 111頁),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 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 錢款項,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1 涂O如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 2 陳O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幾日後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轉交給陳彥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郭O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O美佯稱:註冊OTC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O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淳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0分,100萬元 1.被害人郭O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郭O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7頁、第102至1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5至117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8至1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併辦意旨書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1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2時43分,130萬元 2 告訴人 郭O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O綺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向郭O綺佯稱:可加入「Bit-C」、「Bit-C MY」等APP,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O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泓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28分,141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6分,45萬元 1.告訴人郭O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郭子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 3.黃泓容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5至38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9至46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 111年2月11日15時41分,50萬元 3 告訴人 楊O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賴靜靈」與楊O文聯絡,之後以LINE暱稱「sally」向楊O文佯稱:在「BANVEM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O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彥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20分,10萬元 涂O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19萬8,799元 1.告訴人楊O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楊O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3、61、69至72、99至10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廖彥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01至1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181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17至1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29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11至14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追加起訴書 4 告訴人 劉O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玲」向劉O卿佯稱:在臺灣銀行上班,有内部消息,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O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董耀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31分,2萬8,000元 涂O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1月10日19時19分,14萬2,000元 1.告訴人劉O卿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806號之警卷第57至6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99號函暨董耀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63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447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85至95頁) 4.告訴人劉O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金訴806號之警卷第99至10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2時58分,6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3時39分,86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即附表二編號1)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2(即附表二編號2)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3(即附表二編號3)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部分 4(即附表二編號4)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部分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79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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