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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甫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一、報酬記載「新 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酬」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報酬」、更正附件之「附表」為本案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共同洗錢部分,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幫助洗錢部分,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事實一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載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事實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答稱沒有認罪(見偵卷第18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稱其有先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帛橙Y」,並依教導向銀行行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係欲自己投資使用,也不知道為何每次都是和不同的帳戶交易,但其只要負責用網路銀行轉帳購買泰達幣,每日就可以賺數千元,其確實覺得此工作很輕鬆、好賺,因此後來又將郵局帳戶再出租給「黃文凱」,用同樣輕鬆之方式獲取報酬等情,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將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帛橙Y」、「黃文凱」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就附件事實二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打工賺錢,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意參與附件事實一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因貪圖獲利輕鬆,再度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因此詐得合計298,093元,自己則分得合計5,100元犯罪所得,導致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在學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9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類似,時間亦相隔不遠,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近3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千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為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出租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有實際獲取轉匯金 額之3%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5,100元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全數賠償予附表二編號1至6之被害人,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對該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始終供稱附件事實二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98,093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轉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轉出,或根本未曾直接接觸,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被告前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同僅數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小康,係為打工賺錢始涉險犯罪,犯後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如再諭知沒收逾29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8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和解與履行情形 1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傳「林百富今彩539」直播影片,後以暱稱「林百富」向辛○○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3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辛○○35,000元。 2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運彩之不實文章,後向己○○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手續費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1日15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己○○30,000元。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LINE刊登投資美金之不實訊息,適丙○○瀏覽後,即與暱稱「DSDC」聯繫,其向丙○○佯稱:可下載「ST5 MAX」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8日10時16分、17分許,分別轉帳1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27分、15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26,224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丙○○25,000元。 4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結識戊○○,以暱稱「欣欣」向戊○○佯稱:可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1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48,5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戊○○30,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以暱稱「李思雅」向丁○○佯稱:可下載「ST5PRO」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XAUUSD」、「ETHUSD」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丁○○30,000元。 6 癸○○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癸○○,以暱稱「可兒」向癸○○佯稱:可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癸○○30,000元。 7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金珠」向甲○○佯稱:欲購買二手冰箱,惟須點擊客服網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轉帳28,123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43分至44分,合計提領28,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甲○○28,000元。 8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欣萍」向庚○○佯稱:欲購買兒童定位手錶,惟須在7-11開設之賣場交易,因該賣場訂單已遭凍解,更須重新認證、簽署金流服務契約,才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15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20分至21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2,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庚○○109,97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倘將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仍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0分許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8月16日20時42分許,先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幣託交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再依「帛橙Y」之指示,將該等金額匯入上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酬。 二、又乙○○因急於賺取收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凱」接洽後,雙方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郵局帳戶供「黃文凱」使用,乙○○並於112年9月1日21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黃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2時39分許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8所示手法向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8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丙○○、戊○○、丁○○、癸○○、甲○○、庚○○告訴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獲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之事實。 ㈡以出租帳戶為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文凱」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⑸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⑻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 3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⑵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⑸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 ⑹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⑺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⑻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網頁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左揭帳戶由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之事實。 5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3時2分許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1分止,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其與「帛橙Y」、「黃文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網站,加入LINE ID,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做泰達幣的轉投資,就是幫別人做投資泰達幣的工作,我就把帳戶給【帛橙Y】,我看到上面寫政府合法,我就相信他;於8月29日左右又在另一個網站看到【黃文凱】,他跟我說他們是一間金融公司,如果把提款卡交出去,1個月可以領2萬元,就是租卡片給別人用,我當時不覺得自己涉及到洗錢這件事,覺得是做兩份工作,9月4日就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5日我就去報案」等語辯稱,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立,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於偵查時自承為大學在學中,並非毫無智識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另觀之被告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 容,僅係依照「帛橙Y」之指示,申請註冊為幣託交易所會員,並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可,換言之,被告只要依照「帛橙Y」所傳送之擷圖逐步操作APP,完全不需具備任何投資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即可獲得轉帳金額3%之高額報酬,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被告代行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彼此之間毫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不貲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被告辯稱相信對方,係政府合法工作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與「黃文凱」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得知「黃文凱 」所稱之工作內容為徵求帳戶提款卡時,即明白表示「不接受租借提款卡」、「大多是騙人的」、「我真的很焦慮」、「真的很怕被騙」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可預見「黃文凱」實有可能使用其帳戶從事違法行為,自己可能淪為人頭帳戶。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令其相信係合法公司、工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之情況下,因需錢孔急,為貪圖報酬而出租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縱使他人使用於詐欺犯罪亦容認該結果之發生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騙之對象不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1萬3,919元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