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吳文雄
被 告 洪見同
洪見男
黃盈彰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8,225元(計算式:面積270.83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4,70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4=318,2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4-潮補-32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