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
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歷次審判結果,說明如下:
㈠原審係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日
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
⒈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5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被訴於107年間某日至原審事
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及111
年5月26日前不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即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
日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準此,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050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⒊扣案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4萬7,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
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之物均沒收。
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
㈣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⒈原
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⒉被告共同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⒊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該判決
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之物均沒收。
㈤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700元沒收部分撤銷(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
700元沒收及追徵),發回本院。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
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
不包括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即扣案如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附表四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
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
售價為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而共犯莊家豪所
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1.374公斤(計算
式: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以每公斤售價1
05萬元,換算後被告售出後所獲得之價金計5,394萬2,700元
(計算式:51.374公斤×105萬元)。又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之
金錢為1,790萬元(計算式:17.9公斤×100萬元),業據共犯
莊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3頁);且另案共犯王
堅賢於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
,都是被告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次就是被告在111年7月份
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
租。我也只做這1、2個月,所以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
而已」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294頁),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到底賺多少錢,被告那
時候有拿17還18萬元,但他說裡面有包含叫我租房子的錢,
但我沒有去租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332-3
33頁),故共犯王堅賢確有因本件犯行自被告處取得報酬,
而以18萬元(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共犯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依上,扣除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共犯王
堅賢18萬元,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3,586萬2,700元(計
算式:5,394萬2,700元-1,790萬元-18萬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雖有5,394萬2,7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確給付
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及給付共犯王堅賢18萬元,已如前
述,此等部分自應從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實際
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得為6,654萬2,7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張其不法所得只有
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含扣案之100萬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86萬2
,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更二-5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