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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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9號 原 告 王俊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游嘉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請求給付標的 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形 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另在 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 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 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 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給付之票 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以外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訟標的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之積極利益。又依被告提起系爭執 行程序之聲請狀所載,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以附表所示利率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是上 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合計為2,524,658元(即本金100萬元、利息1,524,658元) ,扣除原告不爭執之130萬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24,658元(計算式:2,524,658元-1,300,000元=1,224 ,658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000,000 1,000,000 利息 1,000,000 88年6月29日 113年11月25日 (25+150/365) 6% 1,524,658 合計 2,524,658

2024-12-18

TCDV-113-補-2869-2024121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魏嘉儀 張雪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展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46元,應徵 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補-1025-2024121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9號 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87萬6,283元(含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41萬9, 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41 萬9,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 萬5,34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12萬4,844元(計算式:12萬5,344元-500元=12萬4,8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3萬9,348元 (含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1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2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小計 3萬6,935.12元 合計 1,287萬6,28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補-839-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杰彰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 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 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期日數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原審以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 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 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 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 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 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 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 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 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 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 下合稱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 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 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 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 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 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 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 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 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 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 定,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 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非謂上訴人 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 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 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 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 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 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 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可參,堪 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 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 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 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 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 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可證,據此堪認上 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 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 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參酌上訴 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 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貸 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 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 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 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 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 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 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 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 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 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 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 (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 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 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 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 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 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 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 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 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 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 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 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 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 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 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 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 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 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2753-20241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王瓊珠 張樹仁 張智誠 張靜文 張樹泉 被 告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20日送達原告王瓊珠、張樹仁、張智誠、張靜文,113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張樹泉,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1

PCDV-113-重訴-829-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陸明煌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具狀表示意見:①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被證八表列)計算方式及結果是否正確?②兩造是否曾經就買賣契約第五條進行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額找補?並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頁至第6頁」全部(註:起訴狀所附契約書有缺頁)】(原告陳報狀正本提出於本院外,請同時將影 本寄送給被告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9

TNEV-113-南簡-1130-202412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施云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 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豐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而上訴人應依系爭 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建案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 ,並於111年5月1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建案竟遲至112 年7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 上訴人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予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 前依序給付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上訴人分別 已逾420日、127日。依此核算,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遲 延利息金額為355,076元(計算式:1,572,000元×5/10000×4 20日+393,000元×5/10000×127日=355,076元)。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76元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 等語,原審既認定此係約定債務人即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該系爭契約書別無關於 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之訂定,則依上說明,應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審固僅認該條款具有違約金之 性質,但究竟係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並未明確表示,而上開約定條款並未有懲 罰性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 (二)原審僅參照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核計酌減。但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部分 之房地價款,均是依系爭契約書所應負之義務,至於上訴 人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於該段期間則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原審卻未說明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何,遽認違約金以305,365元為 適當,顯然速斷。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 繳納之款項,為其依約所應繳納之買賣價金,本不屬被上 訴人得另行運用之範疇,自不得以該款項可衍生之利息作 為被上訴人之損害。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取得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前,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應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再退一步言,縱使有 使用收益之損害,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僅 繳納全部價金的15%,亦不能直接以房屋全部之使用利益 計算其損害,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上訴人 認為原審判決未衡量本件實際損害為何,應有不當。 (三)上訴人雖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但大多數之承購 戶,均瞭解上訴人推出系爭建案至取得使用執照之過程, 難免遇到中國大陸地區出現COVID-19病例,且開始傳染於 全球,致使全球供應鏈受到影響,原物料價格大幅波動, 造成台灣營造業嚴重缺工缺料之情況,而與上訴人達成以 約三成數額和解,本件如要酌定違約金,建請酌定為106, 522元(即被上訴人起訴金額之30%,計算式:355,076x0. 3=106,522)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5,36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 部分亦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如下,並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一)兩造於108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建案房地。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建案於10 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111年5月1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每逾1日應按已 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建案係於112年7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前依序給 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上訴人分別 已逾期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420日、127日。 (五)上訴人有與系爭建案之其他買受人達成以契約約定之三成 數額和解(見本院卷第23至74頁)。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經協商並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2 5頁),應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數額是 否過高?如有過高,應核減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是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 意旨可參照。又「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 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 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 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 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 ,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 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 付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2款約定:「開工及完工最後期 限: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乙方已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 並於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 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 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 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除外】,甲方得解除契約並得 依第十七條第一款違約約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雖使用名 稱為遲延利息,然實係約定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一定 數額之金錢,而具違約金之性質甚明,且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 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上 訴人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乙節,自應以上 訴人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書,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上訴人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得受之利益、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 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 (四)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5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上訴人係因疫情致全球供應鏈受影響,造成缺工缺料導 致施工困難,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並未受有利益,而上訴 人遲至112年7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稱其因 上訴人上開遲延,造成其遲延入住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 等語,固非無據。而依被上訴人所稱遲延交屋損害,包括 房租增加、裝潢費用上漲、房貸利率調升等損害(見本院 卷第140頁),然以台灣物價通貨膨脹指數率約2%左右, 又依臺灣銀行放款牌告利率交屋前後利率相差約0.51%, 且被上訴人所指房租增加損失,復未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房屋所衍生之人力、時間 、成本等損失,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倘仍依上 開約定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 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對上訴人確屬過苛。而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買賣總價為1,310萬元(見本院卷第1 01頁),然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 日前依序給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合計已繳價金1,965,000元,即僅繳納 約15%之價金。而上訴人需在被上訴人付清總價金同時, 始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屋之義務,此參系爭契約書 附件四之「房地付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損害,即 無從以上訴人遲延期間,系爭房屋可得使用收益之全部租 金損害計之。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係 以每逾一日以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並 於系爭契約以「遲延利息」稱之,可認雙方真意在賠償被 上訴人已繳價金因上訴人遲延所致利息損失。惟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 計算式:0.0005×365=18.25%),顯然過高,殊非公允。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依被上訴人已繳價金,自被上訴人繳納價 金之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6日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 ,以年息10%計算較為適當。則依此酌減計算結果,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194,562元(計算式:⑴ 1,572,000元×10%×420/365=180,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⑵393,000元×10%×127/365=13,674元。⑶180,888 元+13,674元=194,5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94,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6

PCDV-113-簡上-409-2024120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郭盈杏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 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1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8號 原 告 吳維訓 劉同英 李雅涵 洪循真 丹尼爾 詹庠宸 闕曉俐 謝達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曲苡雯間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 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全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曲苡雯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㈠、㈡ 項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 所示各項請求金額定之。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 共同繳納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1 吳維訓 11萬1720元 1220元 2 劉同英 9萬3100元 1000元 3 李雅涵 洪循真 8萬6240元 1000元 4 闕曉俐 12萬9360元 1330元 5 謝達衽 13萬6220元 1440元 6 詹庠宸 13萬8180元 1440元 7 丹尼爾 10萬0940元 111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79萬5760元 8700元

2024-12-02

TPDV-113-補-2758-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40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5),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7年5月18日簽立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本文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已較 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 施工,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143萬5,000元,而被告延遲290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0萬8,075元(計算式:1,435,000 ×5/100000×290日=208,075元)。 (二)又被告是否因新冠病毒疫情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 無須負擔遲延責任,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未具體說明系 爭房屋是如何因新冠病毒疫情之影響而不能如期完工,加 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行政命令,僅 屬行政管理措施,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無涉, 亦未涉及民法上私權契約訂定或延長契約之規定,非屬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順延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事由, 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 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評估工程風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 工期,無因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 擔之理。 (三)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 003006531號函中就公共工程之展延天數處理方式,非完 全適用於民間建案,民間建案並非依照公家機關之上班日 施工,疫情如已趨緩或假日亦可自行依實際狀況調整施工 之進度。又颱風假、累積降雨量、消防審圖及客戶變更設 計問題雖可能影響施工進度,然建築業界均已有相應應對 方案,而被告亦為具備多年建築經驗之上櫃公司,於系爭 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中勢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 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客戶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 況,且依據以往經驗,累積降雨量大多集中於山區,而系 爭房屋位於安平區,並非山區,被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 工期之理由,將延宕工期之責任歸咎於颱風假、消防審圖 及客戶變更設計等問題,應無理由。 (四)另於兩造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 系爭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53坪部分贈與原告,並無 產生找補之爭議,惟如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同意 被告以6萬7,167元之數額為抵銷。此外,因被告遲延取得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致原告損失9個月之實際租金收入 達29萬7,000元,且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抗辯原 告受有514萬7,900元之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 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之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 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因而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疫情,發布行 政命令,明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 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案,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 請,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 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於建築完工後方能申請,是取得 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 長2年,基此,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即 應依上開行政命令隨同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而被告 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故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二)又新冠病毒之疫情屬於天災,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之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為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且系爭房屋 之完工日期因我國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強度之管制政策而 向後推遲,亦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 更」之事由,從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 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之期限。 (三)且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 ,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止上班上課4日;當 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之日數為59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 以上之日數則為11日,合計為81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 6目「本府發布臺南市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 點第4款第1目、第2目「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 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 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 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應予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之消防圖說雖於開工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 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嗣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 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 工期60日,加上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承購戶中,有173戶 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 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設計,以每戶 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5日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 ,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亦應展延系爭房屋之建築 工期。 (四)再系爭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對比 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疫 區並非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 屬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 疫情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 ,當非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 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所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金額,加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違約金 ,且因原告係以每坪16萬4,000元之單價購買系爭房地, 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 萬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受有514萬7,900元之利 益,原告請求之金額存在過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為0元。 (五)另系爭契約第3條就系爭房屋之面積記載為36.51坪,然系 爭房屋之登記面積則為37.0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原告應找補被告6萬7,167元,被告並主張將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且被告並未口頭向原 告承諾將超過系爭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7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 約;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係於104年8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 (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建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 定,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最終係於112年1 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原告迄111年12月31日止、迄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之 房地價款分別為141萬7,000元、143萬5,000元,其間之差 額是由原告在112年7月24日另外繳納1萬8,000元。 (四)兩造同意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 之事由?如有,停工、影響期間為何?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如是,違約金金額為何?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   (三)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使用執照、客戶繳款通知書、付 款時間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統一發票、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契約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5至13 7頁),堪認屬實。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項 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年1月1日之前 開工,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賣方(即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調卷第103至105頁), 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除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情 形者,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外,被告需於111年12月31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確實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則就符合但書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 12年9月4日為颱風天,經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故得 展延4日工期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使被告 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 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 之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 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響而 停止上班,合於因天災之事由,致被告不能施工,應屬可 採,然其餘3日,均已於原訂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12月31 日後,當無所謂展延工期之情形。   ⒉被告又抗辯得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五點㈣㈠㈡關於雨量之規定展延工期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雨量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33頁), 然此為政府機關與廠商間之關係,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 累積達一定雨量(但未達停止上班)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 由,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新冠疫情,發布行政命 令,明定建築期限增加2年,且新冠病毒屬天災,施工期 間確診人數達672人,並因政府採高強度管制之防疫措施 ,符合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況且有多數住戶申請客變, 亦導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而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嗣又遭要求修改,此部分延誤60 日,故被告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但書之事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函、 令、110年6月18日、111年7月25日令、工期比較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 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 、客變資料及確診人員統計表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39 至41頁、97至103、121至133、175頁),惟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所發布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增加2年部分,是政府機關 通案就其所職掌業務所發布之命令,但各建案之施工情形 不同,自難逕以該命令之內容拘束原告,且是否提供客變 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亦不能據此主張其因多數預售 屋買受人有客變之需求導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即免負系爭 契約之責任;而被告亦非因施工人員有確診而被強制要求 停工,況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政府亦未強制建案停工,被告 提出之確診人員統計表亦僅能證明確診之人數而已,尚難 使本院形成因確診人數過多致影響使用執照取得之心證, 再者,被告抗辯消防圖說核可後又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要 求修改,然發生之期間係於112年間,在原訂取得使用執 照時間之前,自無展延工期之可言,故被告上開抗辯,均 不可採。 (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 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經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 使用執照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原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 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289日,並再扣除 本院認定之颱風假1日,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288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應屬有據。 (四)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可知被告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金錢予原告,屬被 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所為之約定,再 參以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上開遲延利息約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而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方式 ,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8.25%,固確未逾修法前之民法第20 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惟有鑑於民法第205條 於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已指出:「近年來存款利率相 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 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 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 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16%」等語,並佐以被告如依約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即可享有提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利 益,及考量被告遲延時間近1年之違約情節,經本院斟酌 上情,並考量兩造契約地位、被告之違約情節程度、原告 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五,容屬稍高,應予酌減為每日萬分之 4.38計算,較為公允。而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3 日共204日已繳房地價款為141萬7,000元、於112年7月24 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得展延1日)共84日,已繳房地 價款為14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7萬9,408元【(1,417,000×4.38/1000 0×204)+(1,435,000×4.38/10000×84)=179,408】。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務與 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其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面 積為36.51坪,但最後實際登記面積為37.04坪,原告應找 補6萬7,167元,並提出面積差異表、契約內容及所有權狀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 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 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 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已約定 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數額 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與原告達成 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 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7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5日(調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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