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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萬7,76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0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6萬8,919元)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1月2日 (11/365) 12.45% 375.21元 2 利息 6萬9,416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1月2日 (11/365) 9.83% 205.64元 3 利息 80萬1,897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日 (66/365) 8.83% 1萬2,803.55元 4 利息 29萬7,606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日 (66/365) 8.13% 4,375.05元 5 違約金 80萬1,897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1月2日 (34/365) 0.883% 659.58元 6 違約金 29萬7,606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月2日 (65/365) 0.813% 430.88元 小計 1萬8,849.91元 合計 128萬7,769元

2025-02-14

TPDV-114-補-400-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112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單獨任之;未成年長女楊○○(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民國119年2月25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楊○○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長女楊○○之扶養費 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169,0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74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4,804,9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關於離婚損害賠償 部分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 反請被告乙○○負擔;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反請被告 乙○○負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負擔。 (三)反訴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酌定親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 各以新臺幣169,002元(第四項)及新臺幣150,000元(第五 項)分別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下或 稱反訴)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損害 賠償;甲○○則於同年11月2日對乙○○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乙○○嗣於113年4月19 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本院審 諸甲○○提起之反訴及乙○○所為前揭訴之追加   ,與本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認甲○○提起 之反訴及乙○○所為訴之追加均合法,且本件復查無上開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乙○ ○起訴請求返還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8個月未成 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50,224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13日將上開請求金額當庭 擴張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9個月代墊扶養費及利 息,雖總額未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乙○○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乙○○對甲○○起訴請求離婚等反訴後,於113年4月 19日除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因損害賠償外,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在甲○○名下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安裝之太陽能 設備費用740,025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 事庭原無管轄權,然甲○○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事 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 、裁判,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楊○○、未成 年長女楊○○(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男 、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並自105年起與未成年子女及 乙○○母親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巷0000號住處( 下稱竹崎住處)。自108年起,兩造常因價值觀、生活習慣 發生爭執,但尚能理性討論,惟甲○○自108年起每月2次以「 婆媳問題要透透氣」為由外宿,或於晚間以與保險客戶聯繫 、陪伴友人為由拒絕參加家庭生活,使乙○○感到沒安全感, 曾向甲○○表達異議,之後兩造又於111年10月初因性生活不 協調反覆爭吵,甲○○乃於111年10月30日兩造爭執後,以彼 此須要冷靜為由離家分居迄今。 (二)又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6月間,經乙○○發現有與乙○○ 以外之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及不當往來之行為,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侵害乙○○之配偶權,導致乙○○精神上受有痛苦, 兩造感情雪上加霜,彼此之對話已就離婚與子女之相關議題 進行深度討論,顯見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或共同生活之意欲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甲○○,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各50萬元。 二、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長男、長女自105年起即與乙○○及乙○○母親同住在竹崎住處 迄今,並由乙○○負擔家庭經濟之重責,甲○○於兩造對話紀錄 中已明白表示其現階段無法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基於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同性別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乙○○單獨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又甲○○為長男、長女之母親,對其等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現居地為嘉義縣,爰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18,778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 各半,請求甲○○按月給付長男、長女各9,389元至其等分別 成年止之扶養費。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自111年10月31日離家迄至112年 7月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乙○○獨力負擔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乙○○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9,   002元(計算式:9,389元×9個月×2人)。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並以乙○○訴請離婚之日 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除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外,甲○○所任職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 予甲○○之5,856元、19,947元之保險佣金亦應計入甲○○之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五所示乙○○、品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品上公司)帳戶之各該提領金額,如附表五「乙○○答 辯」欄均已載明正當用途,非不當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 處分,自不應追加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兩造婚 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49,269元。 五、另乙○○基於自己利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 能源科技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 合約」,在竹崎住處自費740,025元安裝太陽能設備;甲○○ 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依民法第811、816條之規定,該等太陽能設備附合於 竹崎住處,由甲○○取得該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甲○○因此受 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 乙○○安裝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費用740,025元   。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 ○○單獨任之。 3、甲○○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各9,389元予 乙○○;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甲○○應給付乙○○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甲○○應給付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甲○○應給付乙○○4,849,2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甲○○應給付乙○○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甲○○應給付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反訴部分: 1、甲○○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貳、甲○○本訴答辯意旨暨反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賠償部分:甲○○並無乙○○所 述「未參加家庭生活」及「侵害配偶權」之不貞行為,由兩 造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意見不合及婚姻關係出現問題時, 甲○○均係主動、積極與乙○○溝通,希望能尋求合適之解決方 案。詎料,乙○○竟於111年10月30日將甲○○趕出竹崎住處, 甲○○於離家後仍多次請求與乙○○見面協談、解決,卻未見乙 ○○有任何嘗試修復或希望甲○○返家之表示,足認兩造間出現 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乙○○,故乙○○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第195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離因 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均 係由甲○○親自扶養成長,與甲○○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長 女為女性,於甲○○離家期間多次明確表達與甲○○共同生活之 意願,而甲○○具有親職能力,有意願單獨擔任長女之親權人 ,故由甲○○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由乙○○單獨任長男之親權 人,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如附表五所示係乙○○、品上公司 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為不當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提 領或匯款行為,自應追加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另甲○○所 任職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所給付之前 開保險佣金係在基準日之後,故不應計入甲○○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00元   。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乙○○之訴駁回。 2、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訴部分: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3、乙○○應給付甲○○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 年,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起分居迄今,於兩造分居期間, 長男、長女均住在乙○○住處,乙○○則在美國工作,將長男、 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乙○○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 (三)兩造均同意品上公司、盛業企業社名下之資產、負債,均列 入乙○○婚後財產計算。 (四)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乙○○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七)甲○○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八)乙○○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商社簽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工程總金 額為740,025元,上開款項由乙○○支出;甲○○並於同日與訴 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 契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 備案。 (九)乙○○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駁回乙○○之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長女應由何者任親權人? (二)乙○○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乙○○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四)乙○○依不當得利,主張甲○○應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 太陽能設備所支出之費用740,025元,有無理由?   (五)甲○○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甲○○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是否為甲○○婚後 之積極財產? (六)乙○○有無為減少甲○○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 前5年內處分其如附表五所示之婚後財產? (七)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 由甲○○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長男、長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1年10月31日 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 21頁】,自堪認為真實。   3、乙○○主張甲○○於112年6月30日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情, 業據乙○○陳述明確,並經甲○○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可見甲○○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 認定;就此,甲○○雖辯稱伊當時係至汽車旅館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21頁),惟甲○○會與該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足見其等關係要屬親密,顯非通常友人,益徵渠等互動甚已 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即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不知自持與婚外成年男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之交往,且逾 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乙情,應堪認定。 4、再查,甲○○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係遭乙○○趕出竹崎住處 乙情,雖據乙○○否認在卷,惟上情除據甲○○陳述明確外,並 經證人即甲○○友人林惠玉到庭證述111年10月30日那天兩造 本來要帶小孩出去玩,但兩造後來吵架,甲○○即找伊,甲○○ 說是乙○○想找她做親密的事情,她不願意   ,乙○○不高興,兩造就吵架;當天約傍晚6點乙○○傳訊息給 甲○○,要甲○○將她的東西搬走,若不搬走就要全部丟掉,並 要求甲○○將車開回去,且表示「甘願把車子砸掉   ,也不給甲○○」,伊就開自己的車載甲○○至竹崎住處,因乙 ○○沒有看到甲○○將車開回去,就告訴伊,若甲○○不把車開回 來,乙○○就會把伊的車砸掉,還叫了好幾個人來,將伊的車 圍起來,不讓伊走,但因甲○○東西很多,後來伊就找伊胞弟 來幫忙搬,乙○○亦將伊胞弟的車圍起來,說若甲○○未將車開 回來,連我胞弟的車也要砸,過程中乙○○均無提及希望甲○○ 返家,後來因伊胞弟亦請友人至現場幫忙,故伊等搬完東西 後有順利離開;約於6、7年前兩造也曾因吵架,乙○○將甲○○ 趕出門等語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至22頁),足認甲○○ 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伊遭乙○○趕出竹崎住 處乙情,應可採信。又兩造間雖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惟 兩造於斯時既然仍屬夫妻關係,乙○○縱對甲○○不滿,仍不應 在情緒尚未平復前即將甲○○趕出竹崎住處,甚至於兩造分居 後仍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姻處於破綻之情況 ,益徵乙○○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5、又兩造自111年10月底起即分居迄今,既如前述,足見兩造   自斯時起除與長男、長女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連繫乙 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 間均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 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 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甲○○於111年10月底離開竹崎 住處是否係遭乙○○驅趕?2、兩造分居期間,甲○○在外是否 確有積欠500萬元債務?3、甲○○有無外遇?4、甲○○有無在 乙○○使用之車輛上裝設定位裝置?5、甲○○有無乙○○所述未 參加家庭生活之情?6、兩造分居期間,乙○○有無拒絕與甲○ ○見面協談?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   ,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 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 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1年10月底 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 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 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6、綜上,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會分居係因甲○○遭乙○○趕出竹 崎住處,且於分居期間就上開爭吵事端不予理會,而放任婚 姻處於破綻之情況,業如前述,可見乙○○有前揭可歸責於己 之行為至明;惟甲○○於兩造分居期間與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亦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之範圍,足見甲○○亦有可歸責於 己之行為,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而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卻均無具體 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此互相攻訐、 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   ,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   ,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 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 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難以維持婚姻,又參以兩造離婚之意甚堅,且兩造分居 已逾2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 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 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 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 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 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 前揭說明,縱認其中一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 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生之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1歲,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所 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 號卷第2至4頁):  ⑴兩造對於過往家庭分工表達一致,係甲○○主要打理照顧子   女,乙○○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兩造於111年10月底分   居,甲○○暫與女性友人同住,並持續維持與子女之聯繫。   就兩造照顧能力,甲○○從事保險業務、具一定經濟能力,   工作及親職時間係可配合子女作息、親自陪伴照顧,後續會   搬回娘家與其母親同住,支持系統係將增加,倘甲○○於子   女課後偶有工作外務需處理,外祖母可協力照顧;乙○○因   承包工程之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及地點是需視狀況更動,乙   ○○不在家時,便係由同住祖母打理子女照顧事宜,且鄰近   之姑姑尚可協力看顧,兩造均有一定之照顧意願、經濟能力   及親屬資源,惟雙方均重視子女意願,表達子女年齡係已有   個人想法,於親權安排上均願意以尊重子女自身意願為首要   。子女已係11、12歲之青春期將屆階段,談話時能以自身角   度出發為相關思考,能具體表達己身想法及其原由,具一定   思慮能力且意向明確,係無受孰方刻意影響操控之情事,長   男傾向維持既有生活環境,長女則具實際切身陪伴照顧之情   感依附需求。  ⑵綜上所述,雙方各具角色功能、優勢和限制,且尚需兼顧工   作與照顧,考量雙方照顧能力,建議由兩造各自承接子女之   照顧責任,子女可於兩造照顧能量及資源中,獲得較充足之   照顧支持,亦有利父母親職角色之持續發揮與參與,並衡酌   子女之心理意向,故建議由乙○○任長男親權人,由甲○○   任長女親權人,另可藉由會面時間之交錯安排,維持手足關   係之往來互動。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意願   ,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   ,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 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男、長女照護環 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酌以長男、長女 自兩造111年10月間分居前均與兩造同住,且由甲○○照顧   ,惟自兩造分居後,長男與乙○○及乙○○親人共同生活,彼此 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而長女自兩造分居後 雖亦與乙○○及乙○○親人共同生活,惟其已明確表達與甲○○共 同生活之意願,故本院審酌上情,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 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長女生活上需要之乙○○、甲 ○○若能在旁協助,長男、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 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 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意願   、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 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均能履行親職之乙○○   、甲○○分別任長男、長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兩造 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分別酌定由乙○○、甲○○任之。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考 量兩造業已當庭表示無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及前述訪視報告所述兩造與 子女目前狀況,若強制指定子女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 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雙方或子 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 亦附此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查兩造提起離婚訴訟均經本院准許,且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   、長女之權利義務,亦分別酌定由兩造分別任之,已如前述   ,惟兩造並不因此而免除其等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本院審 酌兩造對長男、長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惟在長男成年之前, 因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互不向對方請求,而於長男成年之後,因長女尚未成年, 是自119年2月25日(即長男成年之後)起至長女成年前此一 期間有關長女之扶養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扶養費用再起爭 端,本院依職權酌定長女自長男成年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 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下稱系爭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用 如下:  ⑴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甲○○未 能提出其119年2月後每月實際支出長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 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 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 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甲○○日後實際負責照料長女   ,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 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甲○○現與長女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   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是本院綜合參酌 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 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長女於系爭扶養期 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又乙○○係國中肄業,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80,000元,甲○○係高中畢業,目前在保險經紀 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111 頁),再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   ,358元、422,153元、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 間;投資數筆、汽車2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甲○○於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   ,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 價值共計2,433,970元(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4頁),故依上 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   ,且兩造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充足之工作能力,堪認兩造尚   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 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 乙○○身為長女父親,自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又審酌於系爭扶養期間長女係已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及 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 造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乙○○於系爭扶養期間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以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 元)為妥適。 3、準此,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各由乙○○、甲○○行使親權   ,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則乙○○請求甲○○自112年8月起至長男、長女成年止,負擔每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免日後 兩造就扶養費用再起爭端,本院依職權酌定於系爭扶養期間 ,乙○○應自長男成年之後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 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長女之扶養 費1萬元。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乙○○為一 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 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職權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乙○○主張甲○○自兩造分居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即系 爭代墊期間,共計9個月,均未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用乙 情,為甲○○到庭所不爭執(甲○○係辯稱伊自113年6月起每月 均有將子女扶養費用匯入長男、長女帳戶,故於系爭代墊期 間確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又乙○○雖未提 出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均與乙○○同住,有如前述,是乙 ○○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 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乙○○ 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長男、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 支付甲○○應分擔部分,甲○○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乙○○受有損害,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甲○○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乙○○主張返還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110年 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78元做為參考基準,本院 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 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男、長女於系爭代墊 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778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計算後,則乙○○得請求甲○○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169,002元【計算式:(1 8,778元/2=9,389元)×2人×9個月】。 三、乙○○請求離婚損害為無理由,惟其請求離因損害,為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 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 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 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 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 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 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 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 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 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 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 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 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 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 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 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 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乙 ○○雖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甲○○所致,因此向甲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惟查,本件兩造均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 希望,且經核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造均 應負責,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離婚所受精神 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是 兩造既均有可歸責事由,均非毫無過失之一方,則乙○○請求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離因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 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 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 此項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1、經查,甲○○於兩造分居期間與婚外之成年男子至汽車旅館, 益徵渠等互動甚已逾越一般社交友誼範圍,且逾越已婚人士 應有之界線乙節,既如前述,則甲○○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 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乙○○之婚姻關係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乙○○之權利,是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2、再者,乙○○目前為品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   ,甲○○目前則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 ;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1,358元、422,153元、 595,008元,名下有企業社、公司各1間;投資數筆、汽車2 輛,價值共計3,490,000元;甲○○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則 分別為297,016元、344,632元、332,519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價值共計2,433,970元等 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智識,暨被害人即乙 ○○之經濟地位、所得狀況,兼衡兩造結婚迄今13年,而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發覺甲○○有前開與婚外成年男子過從 甚密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造成婚姻之破 裂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就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乙○○請求甲○○返還其在系爭房地上增設系爭太陽能設備所支 出之費用740,025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乙○○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沅騰太陽能源科技 商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裝設工程合約」   ,工程總金額為740,025元由其支出;甲○○並於同日與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 約,在系爭房屋上增設太陽能設備;又乙○○於112年間以系 爭房地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乙○○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甲○○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駁 回乙○○之訴確定等情,業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裝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書,以及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次查,上開 太陽能設備既係裝設在系爭房地上之動產,顯已附合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甲○○取得所有權,故乙○○就上開動 產因附合系爭房屋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甲○○取得動產即 該太陽能設備所有權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於該動產價額之損 害,則乙○○自得依民法第816條、183條之規定,請求甲○○返 還該太陽能設備740,025元之價額。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主張得向他 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甲○○任職之承利保險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 給付甲○○之5,856元及19,947元保險佣金,不列入甲○○婚後 積極財產計算。 1、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承利保險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給付予甲 ○○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856元及19,947元乙情,有該公 司於113年2月7日以113承利字第113020701號函後附該公司1 12年7月之給付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   ),惟本件基準日係112年7月1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承利保險公司於基準日既尚未將上開所得款項 匯入,即難謂上開所得於基準日時存在而屬甲○○之婚後財產 至明。 2、準此,乙○○主張甲○○上開所得應列入甲○○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顯難認有理由。     (二)如附表五(編號7、21除外,下同)所示之款項,不應列入 乙○○婚後財產計算。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 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 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 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 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 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 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 產之權利。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主張自乙○○及品上公司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如附表五所 示,應列入乙○○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無非係以乙○○及品上 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然上開交易紀錄充 其量僅能證明乙○○及品上公司帳戶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 行為,就此,乙○○就各該金流部分不爭執,並辯稱如附表五 「乙○○答辯」欄所示,且提出品上公司公關品採購收據、徵 信社匯款單、調查契約、抓姦委託契約、收據、農會催告書 、品上公司111、112年度員工薪資表、111年4月、5月、11 月、12月、112年1月、2月、4月轉發亞界公司下包訂單、品 上111年、112年騏億鑫接案、品上公司111年度結算、律師 費收據、111年8月信紘科技公司接案、美國廠工程人員人力 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3至213頁   ),足認乙○○辯稱,尚非無據;又依前開說明,甲○○本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先就乙○○惡意減少財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甲○○僅以乙○○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 為由即推論乙○○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顯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甲○○既未提 出乙○○於離婚前5年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係為減 少甲○○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即尚難僅因乙○○在基準日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 即遽認為乙○○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 之;基上,應認本件甲○○就乙○○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 主觀要素舉證有所不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加計乙○○之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 。 (三)兩造均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 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7月 11日,據此,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長女,現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婚後原與子女共 同居住在竹崎住處,自111年10月30日起開始分居迄今,分 居期間,長男、長女均住在竹崎住處,乙○○則在美國工作   ,將長男、長女委由其胞妹照顧等情,均認定如前,本院衡 以兩造雖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分居,惟兩造自結婚後共同 生活逾11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務、家庭生活 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兩造於分居後均有擔 負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乙○○甚至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即難謂兩造對於他造之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 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 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為宜,是兩造均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 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乙○○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0元(計算式:3,184,454元-5,784,311元=-2,599   ,857)。  ⑵甲○○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9,609,901元(計算式:13,499,979元-3,890,078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609,901元(計算式:9,609,901元   -0元),乙○○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 計算式:9,609,901元×1/2=4,804,951元,元以下4捨5入   )。 4、準此,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分別酌定由乙○○、甲○○單獨任之,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乙○○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長男、長女於兩 造離婚後各由乙○○、甲○○行使親權,故在長男成年之前,由 兩造各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則乙○○請求甲○○給付子女 將來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長男成年後 ,長女尚未成年,本院乃依職權酌定乙○○應自長男成年之後 即119年2月25日起至長女成年即12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長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乙○○請求為無理由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乙○○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 16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 見家調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五)乙○○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 (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及第8項所示。 (六)乙○○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其裝設在系爭房地之太 陽能設備740,02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6項所示。   (七)另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4,804,9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 第7項及第8項所示。 (八)至乙○○就兩造之離婚事由亦係可歸責之一造,故其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10萬元,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 (九)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第5項(離因損害賠 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甲○○如各 以相當金額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動產 2018年車牌 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 小客車 252,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2,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2 動產 品上公司名下2022年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2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帳號62 000000000) 14,1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13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9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2元 本院卷一第312頁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品上公司 ) 18,99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997元 本院卷二第9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元 本院卷二第125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1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帳號00 000000000) 6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8元 本院卷一第374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617元 、956元,合計17,5 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573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02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26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1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9,310元及54,025元,經計算後價值34,71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左列金額共計581 ,438(計算式:34 ,715元+ 273,640元+273, 083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640元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083元 合計:3,184,454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台新銀行 179,5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79,565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2 貸款 台新銀行( 此筆貸款借款人為品上公司,保證人為乙○○ ) 1,874,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74,873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3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乙○○) 229,87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9,873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4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此筆貸款借款人為盛業企業社,保證人為乙○○) 3,5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363頁 合計:5,784,311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房屋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64 7建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巷0000號,總面積 :19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000,000元(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000,000元 本院卷三第253頁 2 土地 嘉義縣竹崎鄉灣北段37 8-6地號( 面積:134. 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地號(面 積:23.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5地號( 面積: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縣竹崎 鄉灣北段37 8-10地號( 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動產 2020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68,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68,000元 本院卷三第324頁 4 股票 中鋼 1,000股,合計28,8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左列金額共計563,250元 563,250元 本院卷二第286頁 南帝 3,000股,合計109,500元 台積電 100股,合計57,700元 中華電 1,000股,合計115,000元 致振 2,000股,合計56,900元 全宇生技-KY 2,000股,合計113,400元 亞元 2,000股,合計31,500元 安集 1,000股,合計50,400元 5 存款 中埔鄉農會 155,16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5,165元 本院卷二第279頁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50 000000000) ①美金248  .88元,折合新臺幣7,7  81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②日幣152  ,565元  ,折合  新臺幣  33,702  元 (以  基準日  即期匯  率0.220  9計算,  元以下4  捨5) ③美金3,1  10元,  折合新  臺幣97,  234元(  以基準日即期匯率31  .265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④上列款項,共138,71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38,717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 行興嘉分行 (帳號:50 000000000 ) 632,70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32,701元 本院卷三第78頁 8 存款 合作金庫( 帳號:0640 000000000) 143,82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43,827元 本院卷三第200頁 9 保險 遠雄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820元 、1,010元,合計11,83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830元 本院卷二第335頁 10 保險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6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67元 本院卷二第339頁 11 保險 臺銀人壽( 保單號碼:EQ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84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9,840元 本院卷二第347頁 12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4,71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54,711元 本院卷二第375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I42800 155445) 於100年9月9日及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8,349元及71,9 20元,經計算後,為53,5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3,571元 本院卷三第55頁 合計:13,499,979元 附表四:甲○○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中埔鄉農會 3,890,0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890,078元 本院卷三第174頁 合計:3,890,078元 附表五: 乙○○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部分作為盛業企業營運周轉金,部分作為租車契約移轉相關費用。 乙○○未舉證說明,否認租車移轉為真正 ,且盛業企業為乙○○獨資事業,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一第231頁 2 111年3月7日 250,000元 品上公司向金品公司採買禮品及公關品費用。 否認乙○○與盧柏任間有禮品買賣之實情 ,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1頁 3 111年10月31日 224,000元 1.每月生活費(兩造  、長男、長女、楊  俊和母親)約8萬元、孝親費3萬元  。 2.乙○○每月應酬支出8萬至15萬元。 3.甲○○名下不動產每月貸款本息28,000元。 4.家中常備現金10萬元。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否認有家庭常備金10萬元及每月8至15萬元之應酬交際費。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12年4月13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5 112年4月14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4頁 6 112年5月22日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2年6月29日 100,030元 委託調查甲○○外遇之徵信費預收款(立達徵信社)。 同意乙○○主張,不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246頁 乙○○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28日 500,030元 匯入甲○○農會帳戶 未匯入甲○○農會帳戶,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4頁 9 112年2月7日 1,300,000元 品上公司發放獎金、辦理春酒、下包廠商結算承攬費用所需。 1.否認乙○○主張,亞界公司負責人游智宇與乙○○熟識  ,有袒護乙○○之  虞。 2.品上公司員工僅4人,未曾辦過春酒及獎金發放,品上  公司承攬台積電相關工程之工程款均係完工後立即請款  ,無須周轉金。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6頁 10 112年4月18日 350,030元 委託調查甲○○外遇之徵信費及雜支(立達徵信社)。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乙○○主張,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1 112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家庭生活開銷。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2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徵信費(小三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未提出匯款憑證,否認乙○○主張,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8頁 13 112年5月12日 340,000元 1.112年5月家庭生活  開銷10萬元。 2.律師費:5萬元、18萬元。 1.乙○○每月支付之家庭開銷為45,000元、孝親費5,000  元。 2.律師費之匯款日期應為112年4月17日  、同年6月5日。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309頁 品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 111年6月1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乙○○主張。 2.品上公司僅需負擔人事開銷。 3.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111年6月10日 145,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6 111年7月8日 322,000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7 111年8月31日 600,000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18 111年12月2日 500,000元 品上公司執行承攬「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發包費用。 1.否認乙○○主張。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3頁 19 111年12月9日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0 111年12月16日 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83頁 21 111年12月26日 2,250,000元 品上公司購車需求。 以220萬元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5頁 22 112年1月19日 534,020元 品上公司營運付款。 1.否認乙○○主張。 2.應計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本院卷二第87頁 23 112年1月30日 1,500,00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150萬元(受款人:盧柏任)。 本院卷二第87頁 24 112年2月2日 400,000元 徵信費預付款(小三 勸退徵信有限公司) 。 本院卷二第87頁 25 112年2月4日 70,000元 品上公司聘請梁翠茹之勞務報酬。 本院卷二第89頁 26 112年2月10日 500,010元 品上公司下包工程款 。 本院卷二第89頁 27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  :乙○○)。 2.其中16萬元作為乙○○家用及應酬支出;其餘29萬元支  付律師費。 本院卷二第91頁 28 112年3月2日 2,000,010元 清償品上公司債務200萬元(受款人:亞界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智宇) 本院卷二第91頁 29 112年3月25日 100,000元 1.償還品上公司債務(債權人:乙○○  )。 2.其中40萬元交由乙○○母親償還乙○○胞兄債務;其餘20萬元匯入乙○○一銀麻豆分行帳戶  ,供委託徵信費用及生活開銷。 本院卷二第93頁 30 112年3月25日 200,00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1 112年3月25日 300,010元 本院卷二第93頁 32 112年5月16日 800,010元 品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 本院卷二第95頁 33 112年5月22日 330,010元 品上公司營運支出。 本院卷二第95頁 34 112年6月15日 2,700,000元 1.其中25萬元償還品上公司債務130萬元(債權人:楊俊  和)。 2.其餘245萬元為品上公司承攬「騏億鑫公司」案件下包  廠商之工程款。 本院卷二第97頁

2025-02-14

CYDV-112-婚-1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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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債 權 人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順發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順發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惟 依債權人之聲請狀並無記載債權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 人程順發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其聲請程式尚未完備。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㈠陳報債權 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㈡陳報債務人廖翠 琳即程順發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何?並提出其商業登記資料。   ㈢陳報債務人購買輪胎之相關釋明資料。㈣請求利息6%之依   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該裁定業   已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欠   缺買賣之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2

TCDV-114-司促-1315-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徐仁鎮(原名徐宏源) 生前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鎮(原名徐宏源)與秦庠鈺(所涉 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秦庠鈺於民國97年3月間,設立「鼎立國際集團」 ,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後述之「金圓互助會」、「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等多種吸金方案 ,由徐仁鎮擔任業務員,對外宣稱加入鼎立集團之會員均可 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負責推廣吸金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 入為會員,而渠等從事違法吸金之其中一方案如下:㈠「金 圓互助會」方案:每24人為1組,由秦庠鈺擔任會首,以2年 為1會期,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1個月, 會員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 ,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供秦庠鈺調度運用;第 2個月,經「鼎立國際集團」轄下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以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 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 理費4,8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 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 月之會款7,500元;第3個月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 已繳交之1萬5,000元會款、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 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每抽籤1 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 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而未抽中之 其餘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 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萬200元後退出。㈡「50萬元為1單 位之借款專案」方案:此方案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 為名,自99年1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約定每個投資 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萬2,000元,可領23個 月,到期可領回本金並另領利息6萬8,039元,加入此方案之 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 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 ,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秦庠鈺 、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詐術,秦庠鈺、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 詐術,由徐仁鎮於100年2月至7月間,向張逸柔(原名張梅 清)推廣前述「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 案」,使張逸柔陷於錯誤,自100年2月起參加上開「金圓互 助會」方案2會,每月交付徐仁鎮1萬5,000元共計7個月;另 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 年6月14日,在新竹市○區○○○街85度C咖啡店,交付100萬元 與徐仁鎮;以其配偶吳慶德名義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 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年7月21日,在上址85度C咖 啡店,交付100萬元與徐仁鎮;以其母親張林新娣名義參加 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1單位,於100年7月 29日,在上址85度C咖啡店,交付50萬元與徐仁鎮,秦庠鈺 、徐仁鎮共同詐得前述金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0年8月 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鼎立集團所屬 之鼎立國際開發公司等10餘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張逸 柔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與秦庠鈺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徐仁鎮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相關等罪嫌之案件,業經原 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徐仁鎮已於113年12 月18日死亡,此有相關函文、徐仁鎮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他調卷第131、139至14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 此,稍屬欠洽,但已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金上訴-1-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白千然即白桂錡即白千玉即白玉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9,0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 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縣南 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3年度司民調字第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為證,然經本 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為止, 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經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49 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5 萬0,295元(見本院卷第25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尚有19萬2,353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新光銀行 陳報債權額尚有46萬6,54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晨旭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債權額尚有4萬1,589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9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萬4,796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5頁),其尚積欠創鉅有限合夥7萬 9,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0 萬4,894元(計算式:0元+50,295元+192,353元+466,549元+ 41,589元+74,796元+79,312元=904,894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臨時工,工作內容係在餐廳清潔、工地 清潔及農作物採收,無固定雇主,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及低收兒童生活補助9,024 元,此部分補助均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8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339至356頁),是本院認應以2萬9,024元(計算式:13 ,000元+7,000元+9,024元=以29,02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 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萬3,500 元部分,固未據其提供相關事證為佐。惟查,聲請人之3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及000年0月生,現 均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 65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 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聲請人應 分攤之金額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3÷2=25,61 4元),是聲請人稱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各4, 500元,共計1萬3,500元,未逾前揭金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9,02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00元、扶養費1萬3,500元後,已無餘額,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為317元之有效保單1筆,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頁、第469至470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90萬4,894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聲請人亦表明為履行更生方案,願撙節開支,每月 償還1,500元,足見其更生之誠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萬9,130元 1 利息 6萬9,13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300/366) 16% 9,066.23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3 執行費 616元 - 616元 小計 1萬182.23元 合計 7萬9,312元

2025-02-07

ILDV-113-消債更-66-2025020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借款匯入 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僅匯款44萬元,另外 6萬元為利息,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授權身為公司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楊 濬安開票、背書,然原告係乘被告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 而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扣除利息6萬元後,僅交付被告44萬 元,原告不到1個月時間即索取利息6萬元,利息部分顯然過 高,已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外,目前沒有能力償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原告匯款4 4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兩造就原 告僅交付借款44萬元均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先扣除利息 後僅交付44萬元,應可採信。因此應認兩造間僅成立44萬元 之借貸契約。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 款,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 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其清償能力,並不因 此解免被告返還票款之義務。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確實有借款44萬元予被告, 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 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 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尚未有證據證明背書人楊濬安已清償上 開債務(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判決),是原告之上 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50萬元 113年7月30日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2025-02-07

SCDV-113-竹簡-652-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 被 告 許敏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參 加 人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 年8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該等 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否存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 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 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丁○○主張其 與被告乙○○共同借款予聲請人即原告,且所有借款事宜均由 其經手,如被告乙○○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 求返還借款。參加人並以此為由,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等語。雖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惟本件如被告乙 ○○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虞, 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堪認其對本件訴訟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7日所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 還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 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中,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 保假債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其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9589 號執行事件,被告提供之抵押權設定書、本票及分配表, 原告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及借據,亦 無任何金流。原告所經營之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寬 頻公司)向新竹地檢署提起權狀侵占告訴,雖獲不起訴處 分但目前系爭建案兩戶房屋皆淪為法拍,足以證明原告被 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參加人丁○○代書才會配合辦理房 屋過戶事宜。而10戶建案過戶後丁○○代書並未依約定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歸還本票。丁○○前向新竹地檢署提告詐 欺,經查明原告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獲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丁○○為寬頻公司 所建位於新竹市大庄段建案之代書,代為辦理建案房地保 存登記、過戶事宜,並保管相關建物權狀、契約文件。惟 丁○○於109年8月25日以借款擔保不足,要求寬頻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追加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補開系爭本票,否則 不配合辦理10戶建案過戶事宜。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 確無借貸,請求法院將原告僅有之系爭房屋拍賣後,價金 扣除原告清償後之剩餘欠款36萬3,000元,其餘款項歸還 原告。又丁○○雖到庭陳稱被告共轉帳635萬元予丁○○,再 由其轉給寬頻公司及丙○○云云。惟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 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 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 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 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以上合計969萬元。可證原告 已清償丁○○,惟證人丁○○挪用並未將原告清償之金額如實 歸還被告。原告並不知被告與丁○○間關係,僅因寬頻公司 香北一路建案需讓已購客戶順利取得產權,然系爭建案保 存登記由丁○○承辦,且土地及建物權狀皆在丁○○手中,而 抵押銀行也催告法拍在即,乃在無實質上借款及金流情形 下追加擔保設定予被告及開立本票500萬元,同時須另由 丙○○再開立1,500萬元本票予丁○○,原告設定抵押權及簽 發本票行為全係受迫於丁○○所為,並無真實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與被告確無借貸事宜,僅有被告與丁○○資金往來, 即丁○○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 ,被告所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等語 。 (三)為此聲明:⑴確認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段565 建號建物,於109 年8 月27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甲○○與丙○○於109 年8 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50 0 萬元、票號:56815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首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經 清償完畢;復以「原告因被脅迫而設定假擔保債權」為證 明之方法,惟票據債務與擔保物權之設定係屬兩事,即使 被脅迫而設定擔保物權(僅為假設之語)與票據債務是否 清償並無必然關係,故其究係主張何種事由未明,惟無論 如何,原告就本件之「權利障礙事由」(被脅迫而設定假 擔保債權)及「權利消滅事由」(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自應先就其清償之時 間、金額、方式為舉證,否則即使被告未提出答辯,原告 仍應受不利之判決。又原告稱其因被脅迫而設定虛假之擔 保債權,姑不論伊被脅迫乙事與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全然 無關,且其所舉高檢署處分書及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並 未能證明脅迫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 下第一點,係謂:「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109年8月27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原告已陸續清 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還本票正本」,嗣於111年10月14 日書狀,則改稱:「債務人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 之間並無債務與借據事宜也沒有任何金流,向執行處參與 分配皆為無理由」。惟原告及丙○○對於其親身經歷有無借 款,是否清償乙事,前後卻為相悖而不能並存之陳述,違 反經驗法則,其可信性甚低。又原告授權其前夫丙○○簽立 本票,並由擔任代書之丙○○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登記事宜,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自不應以原告毫 無依據之片面之辭即認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原告雖又 主張其係因丁○○扣留「香北苑」建案權狀拒不辦理過戶事 宜,以此「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惟 丁○○扣留權狀之行為固難構成民、刑事法律上之脅迫行為 要件;再者,原告若果係受丁○○之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並 設定抵押權(此僅為假設之語),則設定之抵押權人及本 票之執票人應為丁○○而非被告,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違常理 ,顯為事後卸責之辭。 (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如下:  1、105年11月8日由被告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  2、107年4月24日由被告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丁○○匯款10 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3、107年5月4日,被告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丁○○自己50萬 元及第三人紀榖枝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  4、108年7月1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及郵局匯款 50萬元給丁○○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再由丁○○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  5、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 。  6、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 丁○○,再由丁○○匯款予丙○○。    上開金額總計已達735萬元,且丙○○均知悉上開各筆款     項中之金額係丁○○向被告調借,此部分可由證人丁○     ○之證述確證。 (三)再者,原告前夫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 年7月12日遭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尚曾傳訊及夾帶該 屋拍定資訊予被告並恭喜被告,因該屋扣除稅捐及第一順 位新竹一信之抵押權後,被告將可受償4,390,934元,其 債權大部可以保全,故丙○○乃有上開恭喜之語;若如丙○○ 所言其對被告均未積欠任何債務,自毋庸多此一舉,由此 可間接證明不論原告、丙○○或寬頻公司均明知確有積欠被 告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事實上原告提起本訴目的在於否 認被告之債權,蓋因被告之債權有抵押權為擔保,其如勝 訴即可卸免對被告之債務而取回若干拍賣之價金;至其對 丁○○尚負有千萬餘元之債務,因丁○○之債權無擔保,其目 的係要否認對被告之債務,而將對被告之債務混同於與丁 ○○間之債務,則原告與寬頻公司之財產即使遭執行,債權 人等亦無法受償。依證人丁○○之證述,原告與丙○○共向丁 ○○借款達2,242萬元,其中635萬元為丁○○向被告轉借予原 告及丙○○。且原告及丙○○均知悉丁○○向被告借款之事,其 稱開立本票及設定均係為之前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顯 為臨訟杜撰。原告自105年起,因其經營之寬頻公司於新 竹市香北一路合建案需資金周轉,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 由丙○○持以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 甲存帳戶供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 ○○調借現金,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 由丁○○將資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 兌付票款。原告於112年3月2日陳報狀所稱,寬頻公司於( 1)108年6月21日兌現327萬元;(2)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及(3)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均係以上開方式向 證人丁○○調借金錢,供丁○○兌領,等同係向丁○○借款以供 交付丁○○之支票兌領(借新還舊),丙○○則支付調借票款 之利息,直至寬頻公司交付予丁○○之支票全部兌現,換成 丁○○持有者均為丙○○本人簽發之支票。寬頻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除原告上述支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 票據之兌現,故原告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 ,其實係丁○○以自己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 文。其後,因丙○○所簽發之個人支票亦發生無法兌領之情 形,因此丙○○乃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再支付延 票期間之利息。因丙○○一再調借現金且均無法依限使交付 丁○○之支票兌現,為確認債務金額,丙○○乃於108年12月2 6日與丁○○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 為2,242萬元。嗣經丁○○一再催討,丙○○乃開立其個人支 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再於109年3月11日簽具被證10承 諾書保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0萬元;復於109年3月1 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舜綋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涉。 (四)如上所述,被告與丙○○間有735萬元之往來(含丁○○本人 之50萬元及第三人紀穀枝之50萬元)均未清償,各筆借款 均係由丙○○出面向丁○○請託,丁○○轉向被告調借。至原告 已清償之500萬元,該部分還款,丁○○係作為清償自己之 借款,且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之債 權有抵押權為擔保,故不得優先抵充,是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均未受清償。被告與證人丁○○所出借之款項,雖均係由 丙○○之帳戶進出,惟原告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本即有承 擔債務或為保證之性質,而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均係 由原告及丙○○親自為之,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原告 稱不知有向被告借款乙事,卻將抵押權設定予與伊無借款 關係之被告,實難採信。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法官於 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被告主張自己直接或透過 丁○○匯款至寬頻公司新竹一信帳戶或丙○○帳戶均表示沒有 意見,亦即其承認有為上開匯款之事實,被告即無須再為 舉證,原告如主張債務已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丙○○就被證8即108年12月26日對帳單所述,稱 其係依丁○○之指示,依其所述金額、日期書寫該對對帳單 ,明顯不實。該對帳單乃丙○○與丁○○雙方核對時間、金額 後,由丙○○親筆手書交付予丁○○以作為將來清償之依據; 至於其時間、金額之以與被告或丁○○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不相同,乃因被證8之對帳單係依原告開出之還款票據為 基礎,因原告開出票據後又延票,丙○○再與丁○○就票面金 額及遲延利息重新製作。原告既委任其前夫丙○○為訴訟代 理人,即應肯定其對伊自己之法律或事實上行為之效力有 所認識,丙○○既擔任代書工作且能勝任訴訟代理人,其謂 伊依丁○○所指示之時間、金額書立被證8之對帳單,實違 一般人之認知;甚至稱在未與被告有金流之情況下,自己 填寫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辦妥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亦 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五)被證11之對帳單,係因寬頻公司之支票於延票後仍未能兌 現,丙○○以其個人支票換回寬頻公司支票,依各該支票之 發票日、面額所作成:  1、108.12.17日延至109.1.17日,面額50萬元,利息1.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17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1月18日,面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17日。  2、108.12.20日延至109.1.20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0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0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20日。  3、108.12.24日延至109.1.24日,面額297萬元,利息9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4日,惟 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 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4日,面額同為297萬元之支票換 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4、108.12.28日延至109.1.28日,面額150萬元,利息4.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8日,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QC000 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8日,面額同為150萬元之支票 換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5、109.1.6日延至109.2.6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6日,惟其 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 ,發票日為109年1月6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6、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7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4日,面額同為109萬元 之支票換票。  7、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6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 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09年5月4日,面額同為10 9萬元之支票換票。    8、108.12.30日延至109.1.30日,面額100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30日,其 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塗改 後為108年11月30目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9、108.12.25日延至109.1.25日,面額327萬元,利息9.8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5日, 其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 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2日延至109.2.2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2日,其後 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 2月2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日延至109.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3日,其後 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 09年2月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8.12.23日延至109.1.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3日,其 後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 11月2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0日,100萬元,3萬元。  、109.2.27日,200萬元,6萬x2=12萬。    查丙○○向丁○○調借前述1至12之12筆款項,於對帳時其利 息加總為對帳單最右邊一列下方之58.3萬元,加上丙○○於 108年12月26日對帳時,預計再向丁○○調借300萬元而開被 證十二之13及被證十二之14兩張支票,蘗麗雲即先預計13 及14兩筆利息為15萬元,加計之前之利息58.3萬元共73.3 萬元。丁○○由300萬元先扣除利息73.3萬元後,於108年12 月31日存入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戶76萬7 千元。109年1月2日丁○○委由妹蔡麗卿匯入丙○○第一信用 合作社東南分社150萬元,此即被證十一第13及第14筆下 方「300-73.3-150= 76.7」之意;亦即丙○○除前述12張支 票外,確實尚有借款及利息債務為300萬元。從而,由以 上14筆借款之加總,即參加人所稱丙○○欠其共2242萬元之 計算式,除丙○○於109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存入舜紘公司作為部分清償外,尚欠丁○○1742萬元,而由 丁○○之證詞可證,該1742萬元中,其中635萬元係向被告 調借且原告及丙○○均知情;且丙○○所述其清償500萬元亦 與被告無關。 (六)本件原告迄113年2月27日方以書狀具體表明其對被告已清 償完畢,包括(1)原告以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票號:00 00000,面額145萬元之支票,清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所 借出被證一之90萬元;(2)原告以107.4.23新竹三信票 號0000000,面額143.1萬給付利息;(3)原告再以108年 1月30日新竹三信,票號:QC0000000,面額36萬元;108 年6月2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327萬元;1 08年11月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106萬元 等3紙支票共清償469萬元,加前述145萬及143.1萬元支票 ,共已清償被告757.1萬元,足以清償被告所主張之635萬 元。惟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茲詳述之:  1、原告稱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面額145萬元之支票,係為清 償105年11月8日被告借款90萬元之本、利,惟被證一之90 萬元,係於105年11月8日由被告直接轉至寬頻公司新竹三 信民生分社帳戶,原告以時隔1年3個月,面額與借款金額 顯不相當之某紙支票,即稱係為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其 還款時間及金額均難發現其關聯性,顯係胡亂拼湊所得; 另原告稱被告借款年利率約為50%,除顯然違背市場行情 外,復未提出計算本利之計算式,僅以空口即謂該紙支票 係清償上述90萬元之借款,實難採信。且就該筆90萬元借 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 :145萬元的支票就是105.11.8被告匯款的90萬元,還有1 萬元現金,總共借我91萬元,經過15個月,是我還他本金 加利息的錢合計145萬元。 9萬元是手續費,參加人丁○○ 用10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36,計15個月」。原告訴訟代 理人顯然亦知書狀所計算之利息偏離行情,故又杜撰1萬 元現金借款及9萬手續費,以100萬元為本金加計年利36% ,共15個月作為90萬元借款之本利,其對借款金額及利息 若干之借款契約要素前後敘述矛盾,真實性甚低。    實則,原告提出之面額145萬元支票,係之前透過參加人 丁○○向被告陸續借款後,依次開立以寬頻公司為發票人, 依各次借款金額為面額之支票交參加人丁○○供清償之用, 其後因無力兌現,又開立新票據換回原票據,最後再依加 總借款額,以原告甲○○為發票人,一次開立107年2月7日 面額145萬元之該支票以清償借款。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就第2張面額143萬1000元 之支票用途稱:「另外一筆是107.4.23還款143萬1000元 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是我跟參加人丁○○借三張109萬 元的支票,有兌現,這三張都是106.2.21開立,經過15個 月利息是143萬1000元。利息也是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15 個月。這筆借款的本金是我在-108.6.21還的,我有還款3 27萬元,是以寬頻公司的支票還的」。亦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自認,該筆金額係向參加人丁○○借款327萬元所支付 之利息,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其實並未清潘償該327萬 元,而係以丙○○開立發票日1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 萬元之支票再向丁○○借款,該支票其後亦已跳票。故原告 所稱清償,僅係以丙○○個人支票持以向丁○○借款,使寬頻 公司支票兌現後免除其發票人責任,而由丙○○概括承擔寬 頻公司或原告甲○○之責任,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證據,僅 為借新還舊,並未實際清償。  3、末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書狀所述第1張1081月30日,面 額360,000元及第2張108年6月21日,面額3,270,000元之 支票,其取款背書人均為參加人丁○○,且327萬元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自認係清償對丁○○之借款本金,依債之相對性 ,自不能算作對被告之清償。至於當日書狀第三張之發票 日塗改後108年11月1日,面領106萬元之支票,則與原告 所稱還款之145萬元支票相同,亦為借新還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 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持有原告 於同年月27日與其訴訟代理人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係向參加人丁○○借款,與被告無 借貸關係,且其已陸續清償共1,469萬元。惟丁○○於109年8 月25日以擔保不足,要求原告追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 爭本票,否則不配合辦理建案房屋過戶事宜。原告係受脅迫 設定系爭擔保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存在於何人間?(二)原告是否受參加人丁○○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 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於何人間?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0年8月24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約定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 險費及按抵押權人基準利息加碼年利率0%之利息。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98、99 頁)。又被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8日由其渣打銀行新 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 竹三信帳戶、107年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 丁○○匯款10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107年5月4日 ,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上丁○○自己之50萬元及第三人 紀榖枝之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7月1 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郵局匯款50萬元至丁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丁 ○○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 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 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 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丁○○,再由丁○○匯款予原 告訴訴代理人丙○○,合計其借款金額為635萬元(已扣除 丁○○50萬元、紀榖枝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渣打銀 行匯款單及寬頻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存摺內頁及匯款 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安泰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第160 至170頁),並經參加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4 、275頁),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 第263、264頁)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向被 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匯 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業已記載匯款人為「 乙○○」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159頁),且系爭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    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填寫後,由參加人丁○○交由被告 以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而其上抵押權利人已載明被告 姓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 頁),衡情原告亦應知悉其所借貸款項資金來自被告,並 同意設定擔保。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5 日以本人並代理寬頻公司與被告、訴外人陳彥慈書立協議 書,同意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662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於出賣後所得之價 金優先償還被告,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6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認知被告為其債 權人;參以,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年 7月12日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曾傳訊及夾帶該屋拍 定資訊恭喜被告,有丙○○與被告對話截圖及法拍資料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衡情如原告主張 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屬實,則原告實無可能於前開房地 遭拍賣後反而恭喜被告得以受償可能。是綜上各情,應足 認原告確實經由參加人丁○○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確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為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1、原告又主張其遭參加人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脅迫,丁○○ 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新竹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結 果,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保假債權云云。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丁○○脅迫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9號、13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9號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0頁),然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30號為丁○○告訴丙○○、甲○○、陳彥慈等人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丙○○、甲○○承諾將合建 案之所有權登記及貸款等相關業務交由其專責辦理,方於 丙○○、甲○○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及財力證明之情況下貸予 款項,尚難以嗣後丙○○、甲○○無法償還所欠餘款,即認丙 ○○、甲○○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丁○○之再議聲請;而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29號為寬頻公司告訴丁○○侵占其其所有之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9號房地所有權狀案 ,亦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認為寬頻公司與甲○○、丙○○尚 有債務未清償,方未返還前開所有權狀,主觀上應無變易 其原來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二者均未提及被告或丁○○有何 對原告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情事。原告 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參加人 丁○○與被告脅迫云云,然原告就丁○○、被告如何脅迫其簽 立,僅執詞泛稱其如不配合辦理丁○○即拒絕配合辦理新竹 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脅 迫之情事,已難憑信;再者,縱認原告所述其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丁○○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 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為真,此亦係經由兩造協商後,出 於各自自由意思所為決定,原告是否接受此一協商條件, 實有自由衡量其利弊得失之空間,至於嗣後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純係履行之前此一協商之舉動, 均難認有何受強制或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等 語,實無可採。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簽發系爭本票,迄111年7月15日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上開遭 脅迫情事,顯已逾民法第93條可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其已陸續清償完畢,惟被告未返還系 爭本票。前揭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業已查明其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為不起訴處 分。又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 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 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 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 ,以上合計969萬元。原告僅與丁○○有資金往來,即丁○○ 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被告所 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寬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原告上述支 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票據之兌現,故原告 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其實係丁○○以自己 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文。嗣因丙○○所簽發 之個人支票亦無法兌領而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 再支付延票期間之利息。嗣丁○○與丙○○於108年12月26日 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2萬 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復於 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 0萬元;同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 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 涉等語。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即應負本票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 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付 款之責,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8年12月26日與參加人丁○○ 進行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 2萬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 復於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 償500萬元;同年3月17日丙○○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 指示存入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清償被告之借 款無涉等情,業據參加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75、276頁),並有前揭對帳單    、丙○○簽發之支票影本、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2、203、239、304頁),足見前揭500萬元顯係清償原 告與丁○○間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寬頻公司於 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 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 泰銀行帳戶等情,其時間均在108年12月26日對帳日之前 ,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與丁○○對帳時所得考量範圍, 其等於對帳時既均未將上開金額扣減,足見被告辯稱原告 與丁○○之資金往來先係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由丙○○持以 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甲存帳戶供 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調借現金 ,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由丁○○將資 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兌付票款等 情,尚非無據。  4、此外,原告對於其已陸續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惟被告未返 還系爭本票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 ,應認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969萬元云云,尚乏明證,不 能採信。至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 檢察官誤認前揭105年11月8日被告所滙款90萬元至寬頻公 司新竹三信帳戶為原告所匯,核與事實不符。其餘原告所 匯款項或交付之寬頻公司支票亦均未能證明係清償被告系 爭借款或由被告所兌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受被告或丁○○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且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SCDV-111-訴-758-20250207-4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3,8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原告並 已如數繳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其 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參照)。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 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各公同共有人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者,並不相同。經查: (一)證人楊琮翔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務,臺中市○○ 區○○段000號、532-1號至532-7號土地實價登錄是我辦理申 報,我以附近行情價格抓出一個金額,與被告王建民確認後 ,以此金額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4頁);證人余 昭龍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地政士業務,承辦臺中市○○ 區○○段000號之土地實價登錄;當時建設公司買受的價金是 每坪2萬8,000元;土地面積為53.24坪,以每坪2萬8,000元 計算,總價為149萬720元;實價登錄網頁進位為149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與實價登錄之資料互核 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是以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總價,係代書、地政士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 記時,參考鄰近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行情價格或實際每 坪交易價格而定,並登錄於實價登錄網站,應趨近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聲明,係依民法第民法第821 條、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乃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三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 總價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80,000萬元(計算式: 2,432,000+817,000+1,125,000+1,434,000+1,652,000+1,14 3,000+1,198,000+1,488,000+1,491,000=12,780,000)。 (三)原告嗣將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聲明減縮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項之10,703,000元,該給付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 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3,000元(計算 式:12,780,000+10,7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 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4,320元,原告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84,392元(計算式:218,712-134,320】=84,3 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 交易總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2,432,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81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2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3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652,0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43,0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98,0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88,0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91,000元 總計 12,780,000元

2025-02-06

TCDV-111-重訴-588-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 債 權 人 古秀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古湘舒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釋明本件請求利息6%之依據為何?(如依借款關係請求,未 約定利率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2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廖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692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9,9 36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58萬2,538元,及其中新臺幣38 萬9,701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2,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104.06版第16條、106.09版第15條約定,被 告不履行該契約致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1、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於同年月28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 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 84%計息(違約時年息為7.56%),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 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2 7日止,其後陸續經7次增補契約,將債務展延至113年6月27 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31萬2,692 元(含借款本金24萬9,936元、緩繳利息6萬1,556元及違約 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辦理貸款 ,原告於翌日(14日)撥付50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 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 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 息12.93%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4.65%),被告應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5月13日止,其後陸續經7次增補契約,將債務展延至113 年6月13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8 萬2,538元(含借款本金38萬9,701元、緩繳利息19萬1,637 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 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明細、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8頁),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6

TPDV-113-訴-653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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