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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黃詠婕、黃保 欽之賠償。   事 實 一、周世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底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當面交給其友人王元順(另簽分偵案辦理)使用,密碼並 以臉書告知王元順,惟周世傑嗣後並未取得代價。嗣王元順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取得周世傑上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元宸、黃詠婕、黃保欽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宸、黃詠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周 世傑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世傑固坦承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友人王元順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王 元順向其借用提款卡及密碼,表示將用於經營娛樂城博奕使 用,並表示願支付5,000元作為對價,因其當時缺錢,故而 同意,其係遭友人欺騙等語。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使用後 ,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款項之工具,以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 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 卷第9至16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22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警卷第29至30、47至48、57至58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49、63頁)及其等與 詐欺集團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2、51至56 、59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 他人後,該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途。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王元順承諾要支付5,000元之對價, 而當時係月底,手頭緊,故而同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王元順,但王元順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等語(偵卷第18 、36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稱:其知悉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但因當時缺錢,故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其出借帳戶 不知款項由何人匯入,亦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去向等語( 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經濟窘迫,貪圖王元順所承諾提供帳戶之報酬,故而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元順,且被告提供帳戶當 時,亦已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來源及去向不明之資金流動。而 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若無不法,實無向他人支付 對價以換取帳戶使用權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於提供帳戶當時,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作為收取犯罪所 得之工具,顯已有所預見。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 大量使用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亦有些許工作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流入 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僅因貪 圖交付帳戶可能取得之報酬,即不顧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 可能,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足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犯意,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固非無見,然增 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其恣意交付帳戶,可能 導致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工具,仍悍然不顧,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 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又被告犯後雖與附表編 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詠 婕30,004元,賠償被害人黃保欽50,000元,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仍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於收訖上述賠償金額後,原 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賠償。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 院認為單純諭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 明瞭自身罪責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元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元宸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39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1萬3,988元 2 黃詠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1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詠婕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手機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8分許 3萬4元 3 黃保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黃保欽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54分許 ⒈4萬9,981元 ⒉4萬9,100元

2025-03-10

TNDM-113-金訴-3049-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 黃慈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黃慈靖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瘀挫傷、左髖部挫傷、 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林文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慈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 時,與告訴人黃慈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瘀挫傷、左髖部挫 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自 承,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車號誌是黃 燈,騎到一半變紅燈,我騎很慢,是告訴人撞到我的云云。 經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拍攝海佃路北向全景之監視錄 影可知,被告行向之號誌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3分45秒 已呈現紅燈,然被告通過路口之時間為4時13分47秒,被告 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又本件經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覆議意 見認:「一、林文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黃慈靖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 事犯罪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 肘瘀挫傷、左髖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 當;衡以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然距今已超過15年以上,尚難 以此認定被告之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任何疏失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NDM-114-交簡-385-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錠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錠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訴書誤 載為2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臺 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及河中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李順淑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李順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側拇 指、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李順淑於113 年8月22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順淑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3月4 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交易-16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君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 ,造成其居住之本案房屋內部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受燒狀況,但主要受燒均為內部物品,天花板、牆面遭 燻黑,塑膠地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 可見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即屋頂、牆壁,尚未因燃燒結果而 喪失主要足以遮風避雨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 結果,均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是雖然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附表所示房屋內相關物品 燒燬,但依上述說明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承租人林秋金同意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平時 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又屋內雜物眾多,其卻未能注意妥善 熄滅菸,使菸蒂餘燼殘留,致微小火源接觸紙張、塑膠等易 燃物而發煙、蓄熱產生明火燃燒引發火災,對公共安全造成 危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因林秋金夫婦及時撲滅火源,損害範圍不至擴大;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亦因本案受有傷害,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3號   被   告 吳秉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君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居住在由其大嫂林秋金向 林榮亮所承租、同意由吳秉君無償使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2樓202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平時有在屋內抽菸 之習慣。吳秉君於113年9月8日5時40分前之該日某時,在本 案房屋之客廳抽菸時,本應隨時注意菸蒂、火星掉落或飛散 之情況,避免使菸蒂、火星或餘燼接觸、掉落或殘留在紙類 、塑膠等易燃物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熄滅菸蒂,即服用藥物後 逕行入眠,不慎使未完全熄滅菸蒂之微小火源,與客廳沙發 、茶几南側附近之紙張、塑膠等易燃物接觸,使該等易燃物 遭火種引燃而於同日5時40分許造成火災(下稱本案火災) ,致如附表所示屬林榮亮或吳秉君自己所有之物均遭燒燬( 詳如附表「物品及受燃燒情形」欄所載,吳秉君涉嫌毀損林 榮亮所有物品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 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林榮亮、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林秋金 、證人即被告之女汪韋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書(含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資料、救護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 ,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 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 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 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 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 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本案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案火災中 雖均直接受火力燃燒或遭火勢波及,然本案房屋位於該棟建 築物2樓,該建築物僅本案房屋牆面、天花板燻黑,塑膠地 板燒熔,其餘1、3樓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無燃燒情形, 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 足見本案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本案房屋之內部 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房屋之 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 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尚未達燒 燬住宅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燃燒情形 ㈠ 客廳 ⒈牆面燻黑。 ⒉茶几南側物品碳化、其餘內部擺放物品燻黑尚可辨識。 ⒊雙層床架、沙發、茶几偏北側擺放物品燻黑可辨識,茶几上有香菸及打火機,茶几與沙發地面處發現有菸灰缸,菸灰缸上有微小火源附著表面燃燒痕跡。 ⒋沙發南側局部燒黑。 ⒌茶几南側堆放收納箱、紙箱及小凳子碳化無法辨識。 ⒍門口處鳥籠、擺設雜物燻黑皆可清楚辨識。 ⒎經逐層清理及挖掘,小凳子絨布燒失殘餘底部腳架、紙箱上部物品碳化;將小凳子、紙箱底部翻面,小凳子底部木材偏南側燒失,紙箱殘餘底部棉被、紙箱底部尚可辨識;將紙箱等殘餘碳化物移除,裏層小凳子燒失處塑膠地板局部燒熔(破),木箱角材燒失,收納箱局部燒失,整體呈現由塑膠地板燒熔(破)處向外蔓延火流痕跡。 ㈡ 夾層臥室 ⒈天花板燻黑。 ⒉冷氣機外殼燒熔、窗簾燒熔、其餘擺設燻黑可清楚辨識。 ⒊挑高空間牆面燻黑。 ⒋客廳靠近門口、樓梯口附近擺設物品皆可清楚辨識。 ㈢ 浴廁 ⒈浴廁外天花板、牆面燻黑,擺設物品燻黑可清楚辨識。 ⒉浴廁內天花板、內部物品略燻黑尚可清楚辨識,馬桶旁有塑膠袋裝垃圾,內部發現有菸盒、菸蒂等垃圾。

2025-03-07

TNDM-114-簡-777-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任意於超商內行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商品之售價不高,及時為告訴人發 現而報警查獲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洪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23時3分許,在石家鴻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該 店貨架上陳列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1瓶藏放在腹部衣物 內而竊盜得逞,然因其形跡可疑,遭石家鴻關注,在洪良輝 未加結帳逕自離開現場時,經石家鴻上前攔阻,石家鴻遂將 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警方獲報 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洪良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家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石家鴻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5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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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秀怡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許,將 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 卡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8月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向陸雪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 雪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2日10時1分許、3分 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陸雪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陸雪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至13、21至2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前亦有提供帳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經驗,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 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 ,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 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 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 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 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 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 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 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 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 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 損害,實有不該,況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又再犯本案,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4-金訴-312-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秀娟對被告陳龍桂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被   告 陳龍桂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桂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與怡安路2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同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娟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顳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合併意識昏迷、左鎖骨骨折 、左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水腦症等傷害。陳龍桂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秀娟於113年5月24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林秀娟於同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 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 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 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3 年5月24日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轉介至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 考(本署113他3377卷第9頁),且觀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為本案調解事件聲請 人,自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而告訴人於同日聲請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乙情,有刑事事件調解不 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 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在卷可稽(本署113他3377卷第7、5頁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桂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本署113他337 7卷第31-32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15-17頁),核與告訴 人林秀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署113他3377卷 第31-32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19、21-23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佐(本 署113他3377卷第11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33、13、25-27 、53-55、57-8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27960卷第95、9 7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 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 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被告既係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自應注意上述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本署113偵27960卷第49-51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 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 ,認「一、陳龍桂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 為肇事原因。二、林秀娟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 定)。」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2309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7960卷第85-90頁)。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署113 偵27960卷第37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易-228-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義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宗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29),暨其於警 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8號   被   告 林宗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義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0時13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廖勇富所有放置在上址之 啤酒及可樂等物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他人財物犯意,徒手竊取台灣金牌啤酒(330毫升,24 入)4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復承前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於同日3時35分許返回上址,接續徒手竊取台灣金牌 啤酒(330毫升,24入)及可口可樂(2公升,6入)各1箱, 並已將上開物品搬置於前開電動代步車上而得手。嗣經廖勇 富發現上情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 捕林宗義,且當場扣得台灣金牌啤酒(330毫升,24入)及 可口可樂(2公升,6入)各1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勇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 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均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 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6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美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是核被告鄭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 之皮夾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 800元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侵占現金1,8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0號   被   告 鄭秋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14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對面,拾獲王廷維所有、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某 時遺落在上址之皮夾1個,翻動該皮夾後發現其內有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拿取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將上開離本人所持 有之現金侵占入己。嗣王廷維於同日19時25分許,發現皮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廷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廷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查本案被告所侵占現金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現 金3,000元,但逾1,800元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辯稱:皮夾內僅有1,800元等語。經查,上址雖有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然其所拍攝距離過遠、解析度過低,未能 清楚攝得被告所侵占現金金額,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皮夾內原 有3,000元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侵占1,200元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8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 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為避免所駕車輛遭債權人拖吊, 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7號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蝦皮商城,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即將本案 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 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13時37分許,經警接 獲停車收費員轉報陳冠傑所駕駛本案汽車懸掛逾期檢驗遭註 銷之本案偽造車牌,到場後發現本案偽造車牌與本案汽車車身 號碼不相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 3年9月13日嘉監單南字第1132010100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 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04號函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 月1日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本 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6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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