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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慧涵之素行、身心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9年5 月   2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林立仁達成調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  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   被   告 林慧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即具有醫師資格之林立仁所經營之診所看診, 林慧涵因與林立仁之診療意見相左,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看診室內之桌面及 診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且與林立仁拉扯而施以強暴 ,並以此方式而妨害林立仁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 行及品質。嗣林立仁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慧涵雖坦認有上開行為,惟仍辯稱: 因為告訴人林立仁對伊見死不救,伊患有憂鬱症始有上開行 為等語。然本案有證人林立仁、吳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醫師執業執照、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慧涵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之上 開行為毀損診所內之病歷資料、記事本、手機、室內電話及 桌面文具等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4577-2024123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希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與少年鍾○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鍾○心前已向員警舉報陳希杰涉嫌販賣毒品,故交 易過程經員警在旁監控而屬未遂。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拘提陳 希杰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鍾○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8至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位置照片截圖、被告與少年鍾○心間INSTAGRAM對話紀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4、47至60、6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少年鍾○心為有償交易毒品,被告亦有 收到500元,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另證人即少年 鍾○心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告發被告在販賣毒品,之前我就 有跟他買過,因為我朋友要買,他請我去找被告,我就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過。故我知道被告的長相跟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38至39頁)。故被告與鍾○心並非熟識,僅是因鍾○心 友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請鍾○心代為前往交易才認識而 已,故被告辯稱其與鍾○心為朋友介紹認識,不知悉鍾○心為 未成年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鍾○心有跟被告約好交易毒品 ,亦是自己前來交易,並無他人陪伴,屬相當成熟之行為, 衡情被告當無從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另被告與鍾○心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9至60頁),亦僅有其等 約定本案交易情形之內容而已,未見有何其他聊天之情形, 亦難認雙方屬熟識或有相當之情誼可言。故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自無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加重規定,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 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酌員警提 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接獲 關係人鍾○心向警方稱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經警 方向鍾○心確認並無陷害教唆之情況後,遂告知鍾○心若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警方可配合蒐證,以利打擊毒品 之不法。故於被告與鍾○心相約好時間及地點後,警方兩 人駕駛私家車搭載鍾○心至交易現場附近,將其放下車後 警方於附近等候,因鍾○心屬未成年,若於交易當下抓捕 犯嫌,可能造成鍾○心當下或事後之人身安全疑慮,故警 方於一旁等候蒐證,待交易完成後再驅車前往搭載鍾○心 ,於其上車後立刻交付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後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及將該毒品咖啡包送驗,確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為事實後,向地檢署及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5 月7日執行後將被告逮捕歸案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故本案交易過程係由員警以鍾 ○心協助使用釣魚方式查獲被告,鍾○心於交易後立即將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員警,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參照上開 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自應論 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並無證據證明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 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構成同條 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不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等情, 且本案應僅構成未遂犯,業經認定如前,故應無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鍾○ 心係在員警控制下完成交付,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屬 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一人 、數量尚屬非多,幸因員警釣魚查獲而屬未遂,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本院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 (二)查本案雖屬未遂犯,然被告仍有收受鍾○心交付之500元販 賣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 應屬被告本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原訴-40-202412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木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木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多次侵占紗件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替告訴人益宸公司 加工紗件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紗件予以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如 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紗件3萬4,168.71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益宸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5萬7,289元,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   被   告 洪木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川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翔輝企業社」之負責 人;陳永宗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1樓「益宸實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益宸公司)之負責人。緣益宸公司與翔 輝企業社於民國99年間開始有業務往來,其等業務往來之方 式,為益宸公司將貿易取得之紗件原料,交由洪木川所經營 之翔輝企業社加工成胚布,再交還益宸公司進行染色加工製 成布料後出售。詎洪木川於與陳永宗進行業務往來之過程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1年至104年 間,接續將陳永宗交付與洪木川所經營翔輝企業社之紗件原 料,於加工後轉售予其他客戶,而以上揭方式將陳永宗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305萬7,289元,共3萬4,168.71公斤之 紗件侵占入己。嗣洪木川於103年第4季無法出貨並償還轉售 紗件所欠款項,陳永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木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永宗願意先補提供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12日淹水時所損失之紗件原料,故先以該等紗件原料加工生產布料,待其他廠商有相同布種需出貨,即先挪用告訴人紗件出貨予其他廠商,至103年第4季挪用紗件累積達33713.96公斤,金額共計300萬2,264元,故而向告訴人出具擅自出售紗件切結書1份(告證6),復於104年4月30日,經告訴人實際盤查後,確認挪用紗件數量尚須加計6124.75公斤,金額5萬5,025元(告證26)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永宗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99年起提供紗件原料與被告,後發現被告有挪用原料之情形,被告歲簽立切結書等情。 3 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將被告因公司淹水所回報之紗件損失數量補足,惟被告將所補紗件另行出售予他人,致無法出貨,且告訴人於103年第4季發現紗件遭被告盜賣,被告因此出具切結書等事實。 4 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益宸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入紗明細表、退紗明細表、出布明細表、庫存明細表及翔輝企業社傳真等資料。 證明被告擅自出售告訴人上開數量及金額之紗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紗件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 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26

PCDM-113-審易-397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可健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 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受身份不詳之他人委託 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 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 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物品,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韋恩咖 啡」之成年人(下稱「韋恩咖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韋恩咖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吳銘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審理中)瀏 覽上開廣告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陳宣雅」聯絡,「陳宣雅」向吳銘煌佯 稱: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 金云云,使吳銘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陳宣雅」指定之門市,並於通訊軟體中告知「陳宣雅 」上開帳戶之密碼後,「韋恩咖啡」即與楊可健聯繫、通知楊可 健前往領取包裹,楊可健即於同年月9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德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隨後轉交給「韋恩咖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楊可健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銘煌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亦有告訴人吳銘 煌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北檢偵12875卷第19、21、25、2 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 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或被告知 悉要求其前往領取包裹者除「韋恩咖啡」外尚有其他人,基 此,本件實難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韋恩咖啡」就本案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身份不詳之他 人領取包裹,可能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仍依指示領取包裹,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105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傅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柏瑋、傅祥祐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初、6月間,加入柯業昌 、薛宗旭(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邱一宸(已歿)及LI 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主管-He ctor」、「猴子金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柏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97號判決確定;傅祥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公訴 ),由黃柏瑋、傅祥祐負責調配取款車手、安排面交時間、 指示取款車手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6萬元。黃柏瑋、傅祥祐即與柯業昌、薛宗旭、邱 一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涵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再由柯業昌通知陳筱涵欲 交款資訊予傅祥祐,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赴約,向陳筱 涵收取50萬元,待邱一宸收取陳筱涵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 傅祥祐再指示邱一宸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網路天 堂南陽店某包廂內,將款項交予薛宗旭,再上繳予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筱涵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黃柏瑋、傅祥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柏瑋等 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 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柏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字卷第179、184頁),核與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祥祐於偵查中之 供述、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柯業昌於偵查 中之供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柏瑋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傅祥祐部分   訊據被告傅祥祐固坦承有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車手、 安排面交時間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我老闆柯業昌和告訴人做虛擬 貨幣交易,我指派外務員和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的現金, 外務員先點收現金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入客戶的電子錢包, 錢再拿回來給柯業昌等語。經查:  ⒈被告傅祥祐、黃柏瑋均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人力、 安排面交時間、指示取款者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 取報酬6萬元,後經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向告訴人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與相約於112年8 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咖啡店 內,面交現金50萬元,經柯業昌通知告訴人欲交款資訊予被 告傅祥祐,被告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收款及交付至指定 地點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52頁反面 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至9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 節相符(偵字卷第13至14頁),另經共犯邱一宸、被告黃柏 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至8、52至53、95至 9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1 6頁至反面)存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邱一宸,經邱一宸轉交付他 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約112年7月24日,在Facebook認識 暱稱「築夢人生-小許」之人,對方誆稱投資虚擬貨幣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慫恿我去他提供的網站TREEXCHANGE申請 帳號,並介紹暱稱「工程師:立偉」、「工程師:奕翔」、 「主管-Hector」等人給我,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購買虛 擬貨幣、面交現金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每次購買虛擬貨幣 都是「主管-Hector」提供特定幣商LINE ID給我加入聯繫, 再與幣商暱稱「閃電幣商」、「猴子金庫」、「USDT幣商」 等人面交現金,幣商會傳明細給我代表交易成功,我再把明 細上傳網站客服,就會看到我錢包內多一筆錢,但近期要出 金時,網站客服告知帳號遭凍結,需要再面交現金儲值才能 出金,與家人討論過後驚覺受騙,故前往所報案等語(偵字 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 錄擷圖(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偵字卷第16頁至反面)附卷足憑,加以告訴人並無權動支「 築夢人生-小許」等人所提供、儲值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 復據告訴人及被告傅祥祐均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 128頁、偵字卷第97頁反面),再依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 庭查詢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該錢包於本院審理交互 詰問證人時,該電子錢包仍持續繼續進行交易,且交易筆數 高達上百筆(本院金訴字卷第131、147頁),而該時告訴人 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倘該錢包為告訴人所有 且可動支,何以告訴人於開庭時,該錢包仍有交易行為?此 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方已經把網站全部關起 來,我沒辦法登入,網頁完全打不開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 129頁),是告訴人迄未能從網頁「出金」取回款項,復未 能實際使用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由此足認告訴人確實有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 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 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予共犯邱一宸等情,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跟告訴人交易完成 後,我就聽從傅祥祐之指示後,前往網路天堂南陽店的包廂 內,把款項50萬元交付予薛宗旭,後續我就不清楚該資金之 流向狀況為何等語(偵字卷第7頁至反面),且被告傅祥祐 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 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車手即外務去取款等語(偵字卷第97頁 反面),顯見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將告訴人受詐之款項轉 交付他人,致無從追查款項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無疑。  ⒊被告傅祥祐主觀上知悉受柯業昌雇用而指派外務收款為從事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   被告傅祥祐於112年8月4日另案偵查中明確自承:柯業昌、 黃柏瑋跟我都是從是詐騙工作,柯業昌、黃柏瑋是主要幹部 ,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 車手即外務去取款上繳,我跟邱一宸都是外務,曾經在112 年6月3日、同年7月11日都因為面交被警察查獲,我後來負 責派單客戶資訊轉貼給外務,我知道外務收的錢可能是被害 人的錢等語(偵字卷第97頁反面),參以告訴人確係受詐欺 而交付款項,被告傅祥祐知悉其所受雇於柯業昌並指派邱一 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指示邱一 宸前往取款並指定邱一宸至特定地點交付款項予他人,進而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又其既係受僱於柯業昌、與被告黃柏 瑋輪流負責調度業務、指派邱一宸前往取款,人數達三人以 上,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瑋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 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收取款項 並交轉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柏瑋於偵查中;被告傅祥祐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不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柏瑋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柏瑋、傅祥祐與柯業昌、薛宗旭、邱一 宸、LI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 主管-Hector」、「猴子金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黃柏瑋、傅祥祐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 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所負責分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之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黃柏瑋 坦承、被告傅祥祐否認本案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黃 柏瑋等2人均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97、179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瑋等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柏瑋等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1703-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7、264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黃宥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黃宥勳向告訴人 邱章育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 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同案被告黃宥 勳前往收款,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監控手」 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 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 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 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宥勳、「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257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23

PCDM-113-金訴-2019-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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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辰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1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辰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胡辰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羅孫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忠職守,利用擔任告 訴人公司員工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現金 ,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將侵占 款項予以如數歸還,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貨款之價額,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侵占之 總金額為1萬9,8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如數歸還侵占金額予告訴人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可佐,倘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胡辰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辰旭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之員工, 於任職期間,負責提款機補鈔及收鈔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0 元(已返還)。嗣立保公司之經理吳秉樺發現現金短少,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19,8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占現金19,800元之事實。 3 被告之自白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19,800元,遭發現後繳還告訴人立保公司20,000元等情。 二、核被告胡辰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店) 1,000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樹成店) 100 113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000 113年1月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000 113年1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1,000 113年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500 113年2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0號及9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福仁店) 1,000 113年2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三陽店) 1,000 113年3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 6,0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店) 2,200 113年4月4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長安店) 3,000

2024-12-20

PCDM-113-審簡-1732-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千陽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 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 」、「王珊妮」向郭乙蓁佯稱:加入晟益投資平台可投資股 票獲利,需先儲值金額,才能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郭乙蓁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依「千陽號」指示至該處收款之陳家宏,陳家宏並 當場交付「千陽號」所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單(其上蓋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偉泓」簽名各 1枚,以下簡稱現金收款單)」私文書1份予郭乙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泓及郭乙蓁。 陳家宏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千陽號」指示將款項置於指 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郭乙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乙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珊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4日現金收款單、詐欺集團成員「楊泰雄」、「王 珊妮」通訊軟體LINE資訊頁擷圖、詐欺APP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 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第26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39頁至反面),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晟益公司」印章、印文及「 王偉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現金收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千陽號」、「聽海風的聲 音(楊泰雄)」、「王珊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 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偉泓」簽名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1,5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14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 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被 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單(112年11月4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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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審金訴-175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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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宇泰與「林易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謝宇泰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謝宇泰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易 承」使用。嗣「林易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宇泰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名稱「芬迪虛擬貨幣商家」向何僑瑜佯稱:可購買虛擬 貨幣USDT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僑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6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謝宇泰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謝宇泰再依「林易承」指示,於同日16時 36分許轉匯上開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何僑瑜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僑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僑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1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7頁反面),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易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詐欺款 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 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2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火鍋店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 匯至「林易承」指定之帳戶,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 係下層轉帳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157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可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 、「Walker 林」、「韋恩咖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張維倫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以製造財力證明 等語,致張維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楊可健再依「韋恩咖啡」 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空軍一號三軍總部,以「陳昇」之名義,領取上開裝有提款 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楊可健並因而獲 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張維倫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可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張維倫之寄件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相關交易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被告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文森」、「Walker 林」、「 韋恩咖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6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 用,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幫助詐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花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財物 之性質及價值,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 無追究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陳其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600元之報酬,且業經 交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訴-73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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