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02號、第5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31分」更正為
「35分」、第5行及倒數第1行「未結帳即」後均補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4行「頂橋門市」更正為「頂橋門市及路口」、第5行「漢華
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更正為「漢華門市及路口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啓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徒手竊取、利用
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簡合筠成立和解,並分別付
訖相當於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1盒」、「岡
本保險套(0.01)1盒」價值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99
元、299元予告訴人簡合筠、吳奕蓁(見卷附7-ELEVEN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與告訴人吳奕蓁間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
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簡合筠
成立和解,並分別付訖相當於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
01(2入)1盒」、「岡本保險套(0.01)1盒」價值之賠償
金299元、299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
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1盒」、「岡本保險套(
0.01)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付訖相當於
上開物品價值之賠償金299元、299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
述,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犯罪所得予告訴人2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莊啓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莊啓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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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00號
被 告 莊啓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9月11日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頂橋門市內,徒手竊取由簡合筠看管、擺放於貨架上之岡本
衛生套-001(2入)一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又於㈡113年9月12日9時3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吳奕
蓁看管、擺放於貨架上之岡本保險套0.01一盒(價值29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合筠、吳奕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合筠、吳奕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統一超商頂橋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照片8張、統一超商漢華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4-中簡-14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