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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02號、第5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31分」更正為 「35分」、第5行及倒數第1行「未結帳即」後均補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4行「頂橋門市」更正為「頂橋門市及路口」、第5行「漢華 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更正為「漢華門市及路口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啓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徒手竊取、利用 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簡合筠成立和解,並分別付 訖相當於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1盒」、「岡 本保險套(0.01)1盒」價值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99 元、299元予告訴人簡合筠、吳奕蓁(見卷附7-ELEVEN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與告訴人吳奕蓁間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 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簡合筠 成立和解,並分別付訖相當於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 01(2入)1盒」、「岡本保險套(0.01)1盒」價值之賠償 金299元、299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 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1盒」、「岡本保險套( 0.01)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付訖相當於 上開物品價值之賠償金299元、299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 述,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犯罪所得予告訴人2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莊啓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莊啓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00號   被   告 莊啓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9月11日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頂橋門市內,徒手竊取由簡合筠看管、擺放於貨架上之岡本 衛生套-001(2入)一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又於㈡113年9月12日9時3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吳奕 蓁看管、擺放於貨架上之岡本保險套0.01一盒(價值29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合筠、吳奕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合筠、吳奕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統一超商頂橋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照片8張、統一超商漢華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8

TCDM-114-中簡-142-202502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慶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證人吳昇翰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受損(業經證人吳昇翰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情事( 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逕行註銷]),於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吳慶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臺中市東區大興街與建德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42分前某時許,無照( 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近國光路 時,不慎撞及吳昇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吳慶昌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吳昇翰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與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7

TCDM-114-中交簡-8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7 號、第23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0年2月日」 更正為「110年2月3日」、第4行「110年8月3日」更正為「1 10年6月24日」,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3時50分許」更正為 「12時38分許」、第3行「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刪除、第4 行「啟動」前補充「以自備鑰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文 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編號㈤「證據名稱」欄第2行「翻拍照片」後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日,業經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 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 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 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 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本 案物品均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何憲相、告訴人何思瑩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何憲相、告訴 人何思瑩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竊盜罪前 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 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於本案扣押, 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 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鑰匙1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何憲相、告訴人何思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郭文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雄前因竊盜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於民國110年2月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持其 之前為何憲相工作時,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鑰匙,發動停放該處之A車而竊取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汽油用罄,而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對面(已發還)。嗣何憲相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且採集A車方向盤之生物跡 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結果與 郭文雄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㈡於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何思瑩所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因汽油用罄, 而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嗣何思瑩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且採集現場 安全帽內之生物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 A-STR型別結果與郭文雄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3221號)。 二、案經何思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文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何憲相於警詢時指述 被害人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何思瑩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發現B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A車,並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B車,並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A車方向盤之生物跡證及遺留在B車安全帽內之生物跡證,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結果均與郭文雄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A車及B車, 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簡-2411-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吳婕綾 被 告 謝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CDM-113-簡附民-208-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1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第535 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第32294號、第57679號、113年 度偵字第9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凱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華南帳戶及另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更正並補充為「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   ⑵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2個帳戶金融卡」補充為「2個帳戶 存摺、金融卡」。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金融卡」前補充「存摺、」。   2.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倒數第3至2行「金融卡」前均補充 「存摺、」。   ⑵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14時59分」更正為「15時1分」。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提領」後補充「、轉出」。   ⑷犯罪事實二「楊郁芬告訴及」刪除。   3.111年度偵字第53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10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刪除。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6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6至5行「5月18日22時18分、22時21分、22 時22分、22時24分許」更正為「5月19日1時42分、1時43 分、1時43分、1時43分許」。   ⑷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後補充「、轉出」。   4.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9至10行「25日」更正為「2日」。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   5.112年度偵字第32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6.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4至5行「於民國」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      24日1時49分前某時」。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李佩芸訴由」刪除。    ⑶附表「被害人」欄第2至3行「(提出告訴)」更正為「 (未提出告訴)」。   7.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6行「金融卡」前補充「存摺、」。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謝凱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二)、(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3.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增列告訴人林貞妤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   4.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㈡、㈣「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錦超」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7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吳婕綾詐得及 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洪榆涵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 本院與告訴人洪榆涵間112年6月12日電話紀錄表),未與 告訴人林貞妤、顏榆宸、吳婕綾、被害人楊郁芬、林筱靜 、李佩芸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就學中 ,受僱於鐵板燒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2萬多元,與父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轉出之款項 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 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9143號卷第79頁、112年度偵字第576 79號卷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2-金簡-211-2025020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凱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致上開」 更正為「至上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士凱民國113年7月 3日刑事答辯狀(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補簽名)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奕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加油站夜班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 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 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收到任何報酬或收益 等語(見偵卷第25、2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9649號   被   告 黃士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證資料、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 112年10月22日某時,至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 陳奕廷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 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致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奕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20萬元報酬,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⑶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3-原金簡-47-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淇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淇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112年9月12 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1日14、15時許」 、第8行「朝富路22號朝馬轉運站」更正為「朝富路6號睿麒 機車停車場」、第11行「以放置在置物櫃內」更正為「以放 置在該停車場8 號置物櫃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淇紘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蘇宜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3.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在建築 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父母同住,渠等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王淇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淇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36分前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朝馬轉運站,以每本帳戶, 每15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金融卡,以放置在置物櫃內,再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文財」之人使用,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 淇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路,於112年9月12日18時13分許,以電話冒充「瓦斯通 」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蘇宜敏佯稱:因之前操作錯誤,致有 多筆訂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 宜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9時36分許,匯款14 萬9987元至王淇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層 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嗣蘇宜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宜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淇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什麼樣工作伊不清楚,對方說可以先預支薪水,但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伊於112年9月間,將金融卡放在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後來錢也沒有拿到,伊也是受騙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宜敏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陈文財」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係以每本郵局帳戶,每15日8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陈文財」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 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 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 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 之「陈文財」告知被告:「我們合法幣托 如果銀行有打電 話給你 你就說最近作生意就好」、「如果你說租出去的話 就有事情了」、「如果說租出去的話銀行就會風控我們就沒 辦法用」等節,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陈文財」前,已 知悉其須以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凡此均非正當工作之常 態,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 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 ,任意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 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 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核被告王淇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4-金簡-20-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筵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告訴人」刪除。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1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告訴人等」更正為「丁○○等」。   3.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庚○○、丙○○」刪除。   4.附表編號3「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網 路銀行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匯入之銀行/虛擬貨 幣/第三方支付帳號」欄第1至5行「被告己○○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刪除。   5.附表編號4「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4至5行「11 0萬元’140 萬元」更正為「臨櫃匯款110萬元、140萬元」 。   6.附表編號5「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網 路銀行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   7.附表編號6「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網 路銀行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   8.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庚○○(提告)」更正為「庚○○( 未提告)」、「詐騙方式」欄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 被害人」、「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 網路銀行轉帳」更正為「無摺存款」。   9.附表編號8「被害人」欄「丙○○(提告)」更正為「丙○○( 未提告)」、「詐騙方式」欄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 被害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告訴人戊○○之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   3.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3至5行「證明 告訴人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刪除。   4.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8「證據清單」欄第1行、「待證事 實」欄第1行「告訴人庚○○」均更正為「被害人庚○○」。   5.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9「證據清單」欄第1行、「待證事 實」欄第1行「告訴人丙○○」均更正為「被害人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8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癸○詐得及洗錢 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其並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 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辛○○、被害 人庚○○、丙○○成立調解,並已付訖調解金予告訴人辛○○、 被害人庚○○、丙○○(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3年8月 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業與告訴 人丁○○、壬○○、癸○成立調解,惟逾期迄未給付調解金( 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丁 ○○、壬○○、癸○間114年1月16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 人戊○○、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 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兄 、姊、妻、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妻及該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16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詳查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並以109年 度偵字第37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警惕,其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 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將其 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先行綁定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4個轉帳帳 戶完成後,再將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告訴人丁○○ 、壬○○、辛○○、癸○、戊○○、乙○○、庚○○、丙○○,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被告之前開新光銀行 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等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壬○○、辛○○、癸○、戊○○、乙○○、庚○○、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0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⑴上述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先行綁定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4個轉帳帳戶完成後,再將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⑷被告先前已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警方移送,足徵被告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收受,當有被詐欺集團持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風險。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指訴,其於警詢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致數被害人 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丁○○ (提告) 112年7月17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提告) 112年7月1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1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提告) 112年7月1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癸○ (提告) 112年7月11日至1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6分、48分許。112年7月14日11時、13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110萬元'140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提告) 112年7月13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乙○○ (提告) 112年7月17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2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 (提告) 112年7月11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7萬3000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丙○○ (提告) 112年7月1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TCDM-113-金簡-440-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程素銀、朱芙蓉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7月10前某時」 更正為「7月10日前某時」、倒數第2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更正為「惟該等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育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國113年8月2日合 金總集字第113002175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 3年8月1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30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 分行113年8月30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470號函、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1號 函、告訴人程素銀、朱芙蓉報案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詳後 述)屬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會員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惟本案帳戶嗣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 月13日合金美村字第113000230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3年8月30日合金美村 字第113000247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上已無法將之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 得逞,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 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 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洗錢罪,惟本案詐得款項均未及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即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上開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被告本案幫助洗錢部分僅 屬未遂,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洗錢未遂,觸犯上開2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朱芙蓉詐得 及洗錢未遂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未遂犯),依 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亦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2人(見 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與告訴人2人間114年2月4 日電話紀錄表、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 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擔任建築工地粗工,月收 入約1萬元,與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亦 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並同 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 2人遭詐取款項,幸未遭提領或轉出,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 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 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未扣案被詐款項45萬 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在本案帳戶內,縱經通報警示 而圈存,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 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蔡育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圖提供1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8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0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指示,以其所申設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 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再將該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一併交付予暱稱「 派單專員-莉莉」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程素銀、朱芙蓉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蔡育忠之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程素銀、朱芙蓉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素銀、朱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單專員-莉莉」之指示,以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再將該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一併交付每日可獲取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素銀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手機翻拍畫面),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程素銀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芙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致數被害人 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程素銀 (提告) 112年7月8日至7月10日 假冒告訴人程素銀之友人致電告訴人程素銀,以借錢買土地為由致使告訴人程素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 匯款20萬元。 被告蔡育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芙蓉 (提告) 112年7月9日至7月10日 假冒告訴人朱芙蓉之女致電告訴人朱芙蓉要求匯款為由,致使告訴人朱芙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分許。 匯款25萬元。 被告蔡育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TCDM-113-金簡-531-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補充並修改為「該皮夾本身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第4至5行「台中二信 銀行金融卡」更正為「台中二信金融卡」、第5行「中華郵 政金融卡1張」後補充「、駕駛執照1張、照片1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 人鄒汶峯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 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價值約4000元)、現金1000元,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 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中二信金融 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駕駛執照、照片,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前述證件、卡片 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表彰個人資格、就醫、金融交易之 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 值均不高;前述照片係用於個人紀念,固具個人情感上之 重要性,經濟上之價值仍非高,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61號   被   告 李碧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拾獲 鄒汶峯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 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騎乘上揭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9時許,鄒 汶峯發現上揭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碧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五權西五街時,在道路 中間拾獲皮夾後,將皮夾放於機車後座籃子內,之後在五權 西六街、五權西五街,有一名女子稱皮包遺失,詢問伊有無 拾獲皮包,伊有與對方確認皮包顏色,並讓對方查看籃子中 皮夾是否其所有,確認不是對方遺失之皮包後,對方請伊將 拾獲皮夾送至派出所,因伊一時緊張,以為是對方設陷阱讓 伊撿皮夾,再向伊提出告訴,伊遂將拾獲之皮夾扔在五權五 街往東興路2段方向路旁,伊以為扔掉皮夾就不會有責任, 翌(13)日,警方詢問伊是否有拾獲皮夾,伊前往扔棄皮夾 之處找尋未果;當時僅有確認皮夾外觀顏色非該名女子所遺 失之黑色皮包,並未打開伊拾獲之皮夾查看身分證件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汶峯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皮夾之初,若擔心遭他人陷害,可將遺失物留置於現場等待 失主返回尋找,而被告並未為之,反係將該皮夾置於其實力 支配後,再將之丟棄,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 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10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 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7

TCDM-113-中簡-24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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