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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3、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諺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119至12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上述被告前案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 形(院卷第130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關 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明知在未取得同意或許可 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他人宅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強行進入他人屋內,侵害告訴人陳韋瑋、吳秋禮本應享有法 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居住安寧等法益,且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 屬可取,且自述係案發時因沾染毒品惡習,致容易心生歹念 (院卷第131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復未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供本案竊盜使用,然其業已 自陳該物係在感恩寺現場臨時拿取使用等語(院卷第130頁 ),自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21時43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感恩寺內, 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寺內上鎖之功德箱,竊取陳韋瑋管理的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 3萬元後離去。 二、鄭諺懋於113年1月27日13時16分37秒許,翻越圍籬而無故侵 入花蓮縣○○鄉○○○街000號吳秋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將 住屋紗窗拿下,尚未進去屋內搜尋財物,見吳秋禮返家,遂 立即於同日13時17分24秒許,翻越圍籬而離開上址。 三、案經陳韋瑋、吳秋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諺懋坦承犯行。   2、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陳韋瑋指訴、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吳秋禮指訴、證 人王淑華證述、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吳秋禮及證人王淑華 均證述:被告未進到屋內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在準備竊盜階 段,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而預備竊盜並不為罪,被告此 部份所為自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之,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5-02-19

HLDM-113-易-395-2025021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元之鳳梨歡樂城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162至16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邱妤瑄此部分所涉詐欺 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補充 更正為(詐欺黃凱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7 號判決確定;詐欺其餘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說明:上開案件 業經上開法院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爰更正 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 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 瑋傑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待上述黃凱婕等4人傳送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與邱妤瑄後 ,邱妤瑄另於不詳時、地,以使用電腦軟體將系爭電磁紀錄 內容之匯出帳號改為「00000000000**」(詳卷,即邱妤瑄 妹妹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接續傳 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並說明:被告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之 過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院卷第161頁),並有 告訴人彭瑋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3至45頁) ,爰補充更正如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 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係冒用金融機構名義,以電腦軟體,將黃凱婕等4人所傳 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之匯出帳戶改成被告妹妹名下郵 局帳戶,顯已發生匯款者完全變為被告之效果,原本交易明 細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再被告所偽造之交易明 細,需藉手機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或符號,當屬電 磁紀錄甚明,被告後續復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具有 表示已依約匯款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競合之說明:  1.稽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想拿遊戲幣去換錢,但身上沒 錢買,所以先向告訴人說要買幣,然後去騙其他被害人,拿 其他被害人的錢去騙告訴人等語(院卷第161頁),可知被 告多次傳送其偽造之電磁紀錄與告訴人及詐取鳳梨歡樂城遊 戲幣(下簡稱遊戲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依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間以觀,可知各次行為之時間 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將各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2.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向告訴人詐取遊戲 幣,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 書錯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 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考以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 事實坦認,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行為 經過,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 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 四、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製造 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藉此取得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積欠債務、需撫養小孩,然因無業致錯犯本案之犯罪 動機;本案係透過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再轉向告訴人佯裝 已匯款完成、及詐得財物之數額之犯罪手段及損害情形,另 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犯詐欺相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 ),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 見院卷第176頁),再被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若予以 過高刑度,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心智發展,是經本 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參以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為其於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此 遊戲幣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依據前述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遊戲幣,係以新臺 幣(下同)9,600元、10,000元、7,600元、9,600元,共計3 6,800元達成交易合意,是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價值應為36, 800元,又卷內查無被告已將此部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相 關事證,復未扣案,自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交易 明細,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傳送與告訴人之部分,自非屬 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持有之部分,其自陳已下落不明,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交易明細仍在市面流通,未免增加檢察官 執行之困難,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連接吳素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0」後,登入手機遊戲「 鳳梨歡樂城」中暱稱為「0000」之帳號,復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8時42分許,向彭瑋傑佯稱:欲以現金匯款方式購買遊 戲幣云云,並於取得彭瑋傑提供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訊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訊航 科技虛擬銀行帳戶)後,再以販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劉珈 妤、楊乃諭、劉玥汝及黃凱婕等4人,使渠等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7,600元、9,600元、1萬元及9,600元至彭瑋傑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訊航科技虛擬銀行帳戶(邱妤瑄此部分所 涉詐欺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 ,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 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彭瑋傑,致彭瑋傑陷 於錯誤,誤認該等款項均係邱妤瑄所匯入,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手機遊戲鳳梨歡樂城遊戲幣儲值至邱妤瑄指定 之「00000」帳號。嗣後彭瑋傑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鳳梨歡樂城會員管理資料1紙、被告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對話截圖4張 證明被告邱妤瑄以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取信告訴人彭瑋傑,告訴人彭瑋傑依約儲值遊戲幣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3591號、第4974號、第501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邱妤瑄詐騙劉珈妤、楊乃諭、劉玥汝、黃凱婕等4人,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彭瑋傑本案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瑋傑之法益,足見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被告前揭所獲取價值7,600元、9,600元、1萬元、9,600元 等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4日匯入之2,000元亦 屬贓款,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尚查無被害人,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之原則,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所為 ,彼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琍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積分 1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 11000積分 2 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 8000積分 3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1000積分 4 112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 12300積分

2025-02-19

HLDM-113-原訴-2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穎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穎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判處罪刑,斯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託法 務部○○○○○○○○,經本院於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正本,並 於同年11月7日付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被 告雖於同年月22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 本院於114年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將該裁 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至於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8

HLDM-113-金訴-110-20250218-3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 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吐氣每公升1.05毫克)之 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更於酒駕過程中自撞路旁 他人車輛,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 實應予懲罰。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 自撞外,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及 所生危險程度,復酌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 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未曾有過公共危險犯罪之前 科素行,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 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被   告 呂文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文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5月1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民光 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14時6分,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 00號前,因酒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陳彥儒停放於該 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是日14時42 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1mg\dl(換算約為吐 氣濃度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彥儒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份。   (4)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2-18

HLDM-113-花交簡-250-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樟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44、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及11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有關林侑樟部分下稱甲判決,有 關蔡承宏部分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原審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蔡承宏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甲判決關於林侑樟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甲、乙 判決關於被告林侑樟、蔡承宏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林侑樟言 明僅對於甲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 蔡承宏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林侑樟 、蔡承宏刑之部分,不及於甲、乙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不另為無罪、乙判決沒收及無罪部分。至被告 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為 尊重檢察官、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 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部分(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蔡承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蔡承宏本案所犯16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少連偵227卷第23頁、偵3949卷第6、53頁、原審訴444卷 二第428頁、本院卷第167頁),又其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然業於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共計賠 償告訴人黃胡淑貞5,000元,有和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444卷二第221之1、223頁、本院卷第257 頁),堪認蔡承宏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蔡承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其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蔡承宏,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乙判決蔡承宏所犯均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就乙判決附表 一編號㈠、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併以蔡承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蔡承 宏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固非無見。然查:  ①蔡承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其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  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 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 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 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 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 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乙判決就蔡承宏所犯16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10月)以下 ,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其應執行刑與法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相較,所減刑度達16年2月,等同除有期徒 刑1年3月外,其餘各罪增加不到15日,顯然未斟酌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短短數日已使眾多被害人遭詐騙、 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並未實際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 罪後態度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相較原審就甲判決關於 林侑樟所犯10罪(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6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2年10月,原審就乙判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相當原則,亦有不當。   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蔡承宏擔任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又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未與其餘15名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未見有何積極尋求該15 名被害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尚難僅因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遽認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乙判決未予 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仍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原審就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緩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且乙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㈢爰審酌蔡承宏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乙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財產損 失,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所參與之取簿手分工,非詐欺集團 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 輕因子),惟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 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罪 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甲判決關於林侑樟刑之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林侑樟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亦無從適用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⒉林侑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林侑樟上訴意旨略以:其另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所量處 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本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林侑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參酌其犯後先否認犯罪,並要求共同被告串證以脫免罪責 ,迄至原審調查證據完畢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上述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2罪)、1年5月、1年6月(3罪)、1年8月(2罪)、 1年9月及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亦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方法及範圍,且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無違反應受法 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 原則,且已將檢察官所指林侑樟犯行所生損害程度列為量刑 因子,難認有何不當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他案之量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或據為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之 理由,況林侑樟另案所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0月不等(見原審訴444卷二第481至4 83頁),與本案量刑相當,自無林侑樟所執本案量刑較另案 為重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甲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輕、林侑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5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9 乙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乙判決附表二㈡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4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5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6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6332-202502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罰金1萬元,易 服勞役10日」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另補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仟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 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 ,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非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陳 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林新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 萬元,易服勞役10日,於民國111年5月5日,罰金易勞執畢 出監;於113年12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巷0 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22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至花蓮縣瑞穗鄉 溫泉路3段2巷口,未依順向靠右行駛且急停,經員警發現, 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新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 本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8

HLDM-114-花原交簡-38-20250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 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 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非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陳 述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徐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        蓮○○○○○○○○○)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交簡字第70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2月26日1時許至同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2 樓某酒吧,飲用啤酒約9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花蓮縣○ ○市○○○街00號居所休息,嗣於翌(27)日5時許,仍未待體 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送友人。嗣 於同(27)日6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右轉中 華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明義 街口攔查,且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27)日6時23 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前案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5-02-18

HLDM-114-花交簡-16-202502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鈺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 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更 正為「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本院另補充:復於翌(113)年4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 並縮刑期滿出監),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本 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 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 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且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 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 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陳 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被   告 胡鈺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 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執 行完畢。 二、胡鈺玲於113年11月15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6時 30分許酒後騎乘0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 4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含0.44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胡鈺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18

HLDM-114-花原交簡-1-202502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凱元 具 保 人 初君科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7、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初君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譚凱元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初君科於當日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見111年度偵 字第1507號卷第105-108頁)。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被 告經囑警執行拘提亦未拘獲,嗣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於114年2 月4日到庭,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惟具保 人與被告屆期均未到庭,且被告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 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結果 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8

HLDM-113-原訴-30-20250218-2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林青青 訴訟代理人 蕭健民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林聖翔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林青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2-17

HLDM-113-交附民-3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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