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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 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 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 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 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 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 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 。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 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 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 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 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 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 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 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 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 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 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 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 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 「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 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 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 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 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 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 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 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 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 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 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 」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 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 「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 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 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 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 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 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 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 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 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 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 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 ,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 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 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 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 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 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 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 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 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 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 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 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 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 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 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 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 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 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 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 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 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 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 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 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 ,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 。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 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 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 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 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 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 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 ,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 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 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 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 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 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 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 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 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 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 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 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 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 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 (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 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 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 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 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 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 (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 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8-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群杰 黃武吉 黃妙玲 張楊阿富 張瑞瑜 張力元 張育娟 張正三 張仁傑兼林幼香、張嘉涵之承受訴訟人 郭香吟 張鈞翔 張家銓 林張文華 林宏達 林素娥 林帝郡 吳鳳嬌 郭宗育 賴順得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賴敏裕 被 告 賴長佑 賴世豪 黃宸威 黃俊昌 黃柏棠 黃玉娜 陳黃明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右竹 被 告 黃培誠 林郭澄 許郭禾元 黃武憲 黃武村 張永良 張仁強 張宇昕 張桂芳 郭一龍 郭宇珊 郭威良 黃恒憲 黃恒照 張劉素 張嘉茹 張青青 張嘉玲 張美志 張美利 張純純 劉榮中 劉瑞元 劉翠華 劉翠微 劉翠峰 劉翠巒 劉翠惠 劉憲原 陳榮紅 陳婉琪 吳培甄 吳培瑜 吳冠霆 黃明霞 黃建勲 黃健榮 黃玉秋 黃月貴 黃貞治 黃豐仁 黃豊富 黃豊源 郭麗珠 郭秋燕 郭文昭 郭裕欽 張宗富 張芳梅 張宗瑋 張楊美子 張淑娟 張志豪 張嘉玲 張志嘉 賴張碧玉 翁張碧秋 何張菊花 張頴常 張頴寬 張頴亮 黃啓昌 黃玉收 黃玉珊 黃玉品 黃玉靜 黃玉玟 黃嬿如 黃國昌 黃建昌 林黃明媛 鄭田村 鄭全妙 鄭至娟 鄭嘉仁 黃鎮雄 黃嫦霞 黃嫦珍 黃嫦華 陳建宏 陳美伶 陳建仲 郭俊宏 朱婍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豐 被 告 郭金鳳 郭金蓮 郭建利 郭建煌 王郭意 郭金美 郭秀勤 郭銘燧 郭清湖 兼上九十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霞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 公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應合 併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予附表 二編號1、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1「 共有人」所示被告受補償金額為其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x○○ 於起訴前死亡,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並追 加x○○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67頁)。復因被告申○○ ○於起訴前之95年4月22日死亡,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 其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未○○、午○○、子○○、壬○○、癸○○為 被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嗣因被告劉○○並無繼承權利, 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1第200頁) 。又因被繼承人x○○長男黃○○之七女郭黃○○亦有代位繼承之 權利,後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女再轉繼承,乃於 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甲丑○、甲亥○、甲乙○、甲 子○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200至201頁)。後因被告G○○○於被 繼承人黃成家死亡時為他人所收養,無繼承權利,於112年1 月6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2第303至304頁)。再因 x○○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3月7日聲明請求x○ ○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388至389頁)。復因被告F ○、甲庚○、z○○、甲癸○、甲g○○、S○○、R○○、戊○○○、地○○、 亥○○、宇○○、天○○、k○○○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E○○為 越南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於112年3月7日具狀撤 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403頁)。又因嘉義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請求合併 分割(見本院卷6第109頁)。末因x○○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且被告未○○、午○○、子○○、壬○○、癸○○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 回對未○○、午○○、子○○、壬○○、癸○○之起訴(見本院卷8第4 5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 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見本院 卷8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且在未為言詞辯 論前即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h○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甲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1頁、本院卷4第5至 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00頁)。嗣 被告甲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仁傑一人,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06頁)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F○、m○○、j○○、甲C○○、甲E○、甲d○、甲O○、甲U○、 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甲i○、甲Y○、甲f○、 甲天○、寅○○、Y○○、d○○、W○○、h○○、v○○○、Q○○、甲a○、甲 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有,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52 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皆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 (二)因原告有與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戌○○協商,由原告價 金補償以取得被繼承人x○○之土地持分,被告戌○○就分割方 案與補償之價金表示同意,另甲F○之部分亦表示同意,是原 告修正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於附表二之受補償金額 是原告與共有人、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人戌○○協商而 得來,補償金額接近應有部分比例,但是金額沒有考慮到每 平方公尺那麼細。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j○、辛○○、丑○○、c○○、b○○、甲V○、甲T○、甲W○、甲 K○、甲申○、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 ○、甲G○、甲I○、甲H○、甲L○、I○○、H○○、A○○、B○○、玄○○ 、C○○、黃○○、D○○、w○○、u○○、甲e○、庚○○、己○○、l○○、f ○○、Z○○、s○○、y○○、X○○、M○○、T○○、U○○、甲丙○、甲辛○ 、甲酉○、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 、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 ○、a○○、n○○、r○○、q○○、i○○、p○○、O○○、P○○、e○○、甲b○ ○、宙○○、辰○○、巳○○、酉○○、N○○、L○○、J○○、K○○、甲戊○ 、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 ○、乙○○、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i○、W○○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 意原告對49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另一共 有人依照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較不符公平原則,被告Y○○有異議,另提一 分割方案並以空照圖現況示意,三方均有臨路(面向164縣 道)以求公平。 (五)被告甲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其他持有者顯為不利。原告將其他持 有者均劃分至一狹長土地中,在未來無論耕作或出售均極其 不利,違反「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宗旨,故應依被 告甲Y○所提分割建議方案分割,係為合理。因本案繼承者眾 多,若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時,請鈞院予以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於變現後再依各自持分分配價金,以了結此案。 (六)被告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 h○○、v○○○、Q○○、甲a○、甲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 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按,足信屬實。又49、52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土地共有人 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 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合併整體規劃利用,避免分得之土 地分散並細分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 人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 撤回被告狀提出分割方案如主文1、2項所示,業據被告甲j○ 、辛○○、丑○○、c○○、b○○、甲V○、甲T○、甲W○、甲K○、甲申 ○、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甲G○ 、甲I○、甲H○、甲L○、I○○、H○○、A○○、B○○、玄○○、C○○、 黃○○、D○○、w○○、u○○、甲e○、庚○○、己○○、l○○、f○○、Z○○ 、s○○、y○○、X○○、M○○、T○○、U○○、甲丙○、甲辛○、甲酉○ 、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 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 n○○、r○○、q○○、i○○、p○○、O○○、P○○、e○○、甲b○○、宙○○ 、辰○○、巳○○、酉○○、N○○、L○○、J○○、K○○、甲戊○、t○○、 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乙○○ 、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表示同意。被 告Y○○、甲Y○對於分割方案雖曾表示意見如上,但於本院送 達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撤 回被告狀繕本之後,未再提出異議;被告甲F○、甲i○、W○○ 、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h○ ○、v○○○、Q○○、甲a○、甲未○○經本院將前開分割方案寄送後 ,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依如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配價值),命由 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 屬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9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公尺 52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 1 甲○○ 19/25 19/25 19/25 2 甲F○ 1/25 1/25 1/25 3 c○○ 公同共有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1/5 4 m○○ 5 b○○ 6 j○○ 7 甲申○ 8 甲戌○ 9 甲巳○ 10 甲V○ 11 甲T○ 12 甲W○ 13 甲K○ 14 V○○ 15 g○○ 16 甲宙○ 17 甲L○ 18 甲S○ 19 甲H○ 20 甲I○ 21 甲地○ 22 甲G○ 23 甲C○○ 24 甲d○ 25 甲E○ 26 甲O○ 27 甲U○ 28 張仁傑 29 甲壬○ 30 甲J○ 31 甲B○ 32 甲Z○○ 33 D○○ 34 H○○ 35 I○○ 36 黃○○ 37 C○○ 38 玄○○ 39 B○○ 40 A○○ 41 甲i○ 42 甲Y○ 43 甲j○ 44 甲乙○ 45 甲子○ 46 甲丑○ 47 甲亥○ 48 a○○ 49 i○○ 50 q○○ 51 r○○ 52 n○○ 53 W○○ 54 d○○ 55 h○○ 56 Y○○ 57 o○○ 58 p○○ 59 戌○○ 60 e○○ 61 P○○ 62 O○○ 63 甲b○○ 64 宙○○ 65 酉○○ 66 巳○○ 67 辰○○ 68 v○○○ 69 N○○ 70 Q○○ 71 L○○ 72 K○○ 73 J○○ 74 甲丁○ 75 甲戊○ 76 t○○ 77 f○○ 78 Z○○ 79 s○○ 80 y○○ 81 X○○ 82 M○○ 83 T○○ 84 U○○ 85 w○○ 86 己○○ 87 甲e○ 88 庚○○ 89 甲f○ 90 u○○ 91 l○○ 92 甲辰○ 93 丙○○ 94 甲午○ 95 甲己○ 96 甲寅○ 97 甲卯○ 98 甲a○ 99 乙○○ 100 甲未○○ 101 甲Q○ 102 甲P○ 103 辛○○ 104 寅○○ 105 丑○○ 106 甲R○ 107 甲D○○ 108 甲N○ 109 甲X○ 110 甲G○ 111 甲M○ 112 甲黃○ 113 甲A○ 114 甲玄○ 115 甲酉○ 116 甲天○ 117 甲甲○ 118 甲丙○ 119 甲辛○ 120 卯○○○ 121 甲c○○ 122 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1 c○○、b○○、m○○、甲V○、甲T○、甲W○、甲K○、甲申○、甲戌○、甲巳○、j○○、V○○、g○○、甲宙○、甲地○、甲S○、甲G○、甲I○、甲H○、甲L○、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I○○、H○○、A○○、B○○、玄○○、C○○、黃○○、D○○、甲i○、甲Y○、甲j○、w○○、u○○、甲e○、庚○○、己○○、甲f○、l○○、f○○、Z○○、s○○、y○○、X○○、M○○、T○○、U○○、甲丙○、甲辛○、甲酉○、甲天○、甲甲○、辛○○、寅○○、丑○○、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n○○、r○○、q○○、i○○、p○○、o○○、Y○○、d○○、W○○、h○○、戌○○、O○○、P○○、e○○、甲b○○、宙○○、辰○○、巳○○、酉○○、v○○○、N○○、L○○、J○○、K○○、Q○○、甲戊○、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甲a○、乙○○、甲未○○、甲丑○、甲亥○、甲乙○、甲子○ 公同共有 4,980,000元 2 甲F○ 996,000元

2024-12-17

CYDV-112-訴-131-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1號 原 告 勝麗豐中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宇致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6

TCEV-113-中補-4171-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林培容 李依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居所上網時 ,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老師」向原告佯 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LINE名稱「Rita許靜怡」向原告佯 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後,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 然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 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110、117至202頁)。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5

TCEV-113-中簡-3457-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天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雲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旅館111號房間內 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警員王韋力表示可提供毒品助興,嗣後在房間廁所內出示裝 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七星菸盒予王韋力觀看,王韋力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鄧雲天收取警員交付之2,0 0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其餘埋伏之 警員查獲,被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鄧雲天及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辯稱: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應該是愷他命,當時在 警察局驗出來也是愷他命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利用載送傳播小姐至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之機會,在前揭汽車 旅館111號房間廁所內與喬裝消費客人之警員王韋力談妥以2 ,000元交易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被告在收取警員交付之2,00 0元及載送小姐傭金4,000元離開房間後,即遭逮捕並被扣得 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檢 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一編號 4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戴若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王韋力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5至4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77頁、第83至1 38頁、第175至177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1頁),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徐睿飛是我朋友,七星菸盒裡面的東西是 我半年前向他買的,當初花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0至 161頁),參以被告與徐睿飛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詢問『中和 你可以嗎』,徐睿飛稱『要多少?要等等,我聯絡一下,先補 貨』,被告詢問『能處理嗎』,徐睿飛稱『要等我,對阿現在還 沒有』,被告稱『速速啊,我處理好了』,徐睿飛稱『好抱歉, 因為外調很麻煩,而且至少都要400-500』,有前揭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證被告與徐睿 飛之對話用語確與坊間毒品交易相似,亦即對話之人無須多 言,使用簡短之字串,即可明瞭對方來意,由此以觀,被告 實非交易毒品之新手,反而極其熟練,且購入之毒品種類與 數量攸關購毒成本,交易毒品甚為老練之被告豈會對於購入 之毒品種類毫無所知。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照毒品之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作為分類標準,實際上毒品 交易在黑市價格也會隨著級別而異,在相同數量與純度之情 形下,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必然高於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與第四級毒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因而,在賣方欲 藉由毒品交易訛詐買方金錢時,應是將較低級別之毒品佯裝 為較高級別毒品以獲取較優價格,實難想像會將較高級別毒 品充作較低級別毒品而賤價出售,若徐睿飛將甲基安非他命 佯做愷他命售予被告,被告必然僅會支付相當於愷他命斯時 交易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斷不可能支付相當於第二級毒品 價格之款項給徐睿飛,徐睿飛為避免虧本,自會據實相告, 使被告知悉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從而, 被告辯稱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未達 20公克,總純質淨重顯不可能達20公克,並不構成犯罪,自 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情形)。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 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 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甚微,價格不高,其賺取之利益甚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 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 ,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未遂犯之規定 減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堪 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又行為人就販賣毒品有 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營利意 圖,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獲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辯稱收取之2,000元係警 員交付做為小姐車資之用,且警方詢問被告『為何要販賣毒 品』,被告答稱『我不是販賣,我是將不要的毒品送給客人, 沒有販賣』,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毒品』,被告答 稱『不承認』(見偵卷,第25頁、第161頁),顯見被告在偵 查中雖然坦承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但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 成要件即營利意圖始終否認,已難評價為對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為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 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人體身體健康至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其正值壯年,身心與肢 體健全,當循正當途徑而非倚靠偏門甚至觸法之管道賺錢, 竟向喬裝為消費客人之警員推銷毒品,企圖藉此賺取利潤, 所為實屬漠視法律,犯罪後又不能坦承面對過錯,審理階段 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刑責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然 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狀況尚可,販售 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空間應屬有限,幸其交易對象為喬裝 客人之警員,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尚屬可 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 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鑑驗結果」欄位 所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微信暱稱「(花表情符號)su skin-副控€沁」為被告所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22至23頁),觀諸被告 使用該微信暱稱與傳播小姐戴若菲對談之內容所示,均無涉 及毒品交易,參酌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與喬裝客人之警員談 論毒品交易事項係在旅館房間廁所,並非被告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或撥打電話事先聯繫,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均 非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66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剩餘淨重0.20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BEAUTY BODY包裝綠底混合包共3包,內含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7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8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白底混合包共2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淨重0.14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香菸2支【總毛重3.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淺藍色OPPO RENO1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 白色OPPO RENO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2024-11-22

TYDM-113-訴-835-2024112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8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項目範圍 係限縮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其餘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項目、費用,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 由相對人全權負責,抗告人並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贍養費予相對人,此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倘依原 審認定抗告人所需負擔扶養費之項目範圍包含未成年子女就 學費用以外之部分,將使系爭協議第(三)點形同具文。再 者,雙方自100年5月9日離婚之後,相對人不曾對抗告人請 求每月、每年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知悉系爭離 婚協議之真意。果若抗告人確有義務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 費用以外之扶養費,一般人應及時提出請求,而非等到13年 後的今天才向法院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本件原審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裁定,認事用法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 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 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雙方非不得於其內部間另行約 定如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或約定由父母之一方負全部扶 養義務。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抗辯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限縮於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費用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復觀諸系爭協議內 容所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支出,若男方財力無 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 養費給女方」等文字,可知兩造固僅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 用進行約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之費用,本即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然系爭協議並未明定抗告 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同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費用以外之 扶養義務,自無從逕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限縮在未成年子女 之就學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13年後始提起本件請求,顯 見相對人亦認知抗告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等語 ,惟相對人何時行使其對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 利,為其選擇之自由,實難以相對人係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多年後,始向抗告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推 論雙方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存在,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小慧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支付 甲○○之扶養費,未曾善盡教養之義務。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以臺中市之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扶養甲○○代墊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26,900元(計 算起迄年月: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止, 計 算如聲請狀附表一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6,900元,及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相對人則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點(四)約定,相對人 支付聲請人30萬元贍養費,此部分即已隱含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的預先給付;且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三)亦記載,小孩的 學費由相對人支出,在相對人財力無法支付時才由聲請人支 付,此係約定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之責任僅限縮在學 費之內,故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學費以外之扶養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採信。 相對人雖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給聲請人30萬元贍 養費,隱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預先給付,故子女扶養費用 相對人的責任限縮在學費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 支出,若男方財力無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 )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養費給女方」等文字,顯見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學費及贍養費部分已具體約定,卻未記載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如何給付,故無從以兩造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即認該贍養費約定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相對人前 開辯解顯與契約文字有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而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 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所代墊 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部分:  ㈠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年度至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23,125元、23,267元、 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25,666元(尚 未公布112年度統計資料,援引用111年度之數額),而聲請 人為高中畢業,現為生技公司諮詢師,收入約40,000元;相 對人為專科畢業,現為CNC操作員,收入約35,000至40,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另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1,94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721元;相 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738,700元,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614,867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 合計之收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15,472元,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基準,並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㈡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則自100年5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14日止,聲請人以147個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計1,4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7個月=1,47 0,000元),即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 養費為1,470,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70, 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三項 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2024-11-20

TCDV-113-家親聲抗-78-20241120-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 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538,373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1,1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4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 3年8月6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3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 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婚姻關係 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以本件應 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前財產:無。  2.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38元。  ②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 7 元。 (3)以上合計:24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 =246,370)。 (4)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 (向訴外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戊OO 借貸)。  3.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240=-736 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  ②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③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④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  ②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  ③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3)投資部分(基金):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 (4)投資部分(基金配息):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2,413元 (5)被告以上之存款、保險、投資合計共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 (6)應追加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脫產共6,384,234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①被告於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提領47,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 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提款350,000元)  ③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8,234元,分別提領205 ,030、573,486、721,030、70,000、301,000、100,000、28 ,741、328,947、200,000、50,000、3,000,000元。  ④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元,分別提領49,00 0、50,000、50,000元。  ⑤綜上,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提 領共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5,578,234+149 ,000=6,384,234),尤以被告於基準日前1個月,竟自其華南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乙筆300萬元之鉅 額款項給婚外情對象己OO,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分配 意圖,被告所為顯然是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脫 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7)以上合計共6,865,057元(計算式:480,823+6,384,234=6,86 5,057)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為6,865,057元。 (三)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6,865,057元, 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元(計算式:6,865,057-0=6,8 65,057),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432,529元( 計算式:6,865,057÷2=3,432,528.5,四捨五入為3,432,529 )。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320號)獲得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45萬元,應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債權)而受分配云云,此毋寧係強令享有慰撫金 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被告反而獲得非分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常,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再者,被告辯稱 設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獲 有2,838,254元,均為被告母親因車禍死亡之強制險及身故 保險金,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 惟,系爭帳戶業與被告婚後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以致無法區 別,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且被 告亦於基準日前短時間內,處分高達6,384,234元,其中包 含匯給婚外情對象己OO3,000,000元,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 疑,被告片面主張保險與追加計算該系爭帳戶提款之金額, 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29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957,500元,自本書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說明如前述原告主張 之(二)之(1)至(4)共計480,823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另主張下列(一)至(四)之財產,均為被告母親庚OO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以被告為受益人,自非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 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一)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 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255元、1,222,61 5元。 (二)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37 ,906元。 (三)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 。 (四)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 (五)原告所獲損害賠償債權:此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450,000元,此部分應再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六)原告主張之消極財產983,240元:證人戊OO於113年5月8日所 為之言詞筆錄中就其借款之事實日期及金額,顯然前後有矛 盾,且其記錄單據僅為自製而非借據,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696,37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480,823 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5,547元(計算式:696, 370-480,823=215,547),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 107,774元(計算式:215,547÷2=107,773.5,四捨五入為107 ,774)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丙OO、丁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 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 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 點即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1)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838元、(2)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元、(3)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元;保險部分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7元。以上合計:24 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246,370)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所附存摺影本於基準日內頁 相關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附卷 可佐,堪信為真。  2.另被告主張之原告之損害賠償金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53 至4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 事判決)應納入分配,為無理由: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 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 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 分享。 (2)查本件45萬元賠償金,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己OO侵害配偶權致 原告受有人格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倘將夫妻間之慰撫金 債務列為負債之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配,毋寧 係強令對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其慰撫 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半,將有違侵害 配偶權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是故,被告主張之45萬 元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洵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為有理由: (1)經查:雖被告主張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向訴外 人戊OO借款983,240元之到庭所為證述不實在,甚有可能因 其為原告之母親,為增加原告婚後負債並得以請求財產分配 請求數額,到庭臨訟編造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戊OO到 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沒有上班,都在家帶小孩,被告 每個月會給她一萬元的生活費,除非沒有錢才會回娘家找我 借錢。(你剛剛提到借錢,大概說明從雙方結婚這10年來, 原告何時跟你借了多少錢,要做何用?)103年8萬元買機車, 106年35萬元就學貸款,4萬4280元是家用的錢,106年5萬元 小孩扶養費及家庭開銷,108年2萬5980元保險費。110年2月 3萬元生活費,110年2月3萬6千元、4萬元。110年幾月分我 忘記了,5萬元,這是2月份以後,應該是3、4月份。110年8 月份7萬6千元,這不知道作何用,110年9月5萬5千元,生活 費。這些錢都是被告叫原告回來跟我借的。(你拿的這些錢 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你剛說現金交付有無簽收單據?) 沒有,跟女兒是沒有單據的。(有無約定如何還款?)我沒有 問她何時要還,只有跟她說要回去跟被告說要記得還。(依 照上面記錄,顯然分年出借的款項,為何筆墨、字跡看起來 是同一天所記錄的?)沒有,那是我重新再寫過,我出借的總 金額為983,240元等語甚詳。 (2)本院審酌證人戊OO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僅給予原告每月1萬 元之生活費等節以觀,且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以及負擔生活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於臺中市扶養2人之數額為55,8 65元,因此原告於未上班之情況下,仍需自行負擔4萬多元 之不足額,得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標準,可認原告於婚姻存續 中向其母戊OO借貸之金額有983,240元,洵屬有據,是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4.據上所述,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46,370元,消極財產為983 ,24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 240=-736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1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2)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3)第一 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4)華南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5)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元;關於保險部分:(1)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2)凱基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3)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關於投資部分(基金):(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 元、(2)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基金配息) :(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2)台新銀行-5A02 收成全非N台2,413元。以上合計共為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2.被告於(1)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提領47,000元、(2)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 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 提款350,000元)、(3)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 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 8,234元,分別提領205,030、573,486、721,030、70,000、 301,000、100,000、28,741、328,947、200,000、50,000、 3,000,000元。(4)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 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 元,分別提領49,000、50,000、50,000元,應否追加列入分 配? (1)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 ,提領上開款項共計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 +5,578,234+149,000=6,384,234),卻無法交代金錢流向, 該提領行為與被告過去之狀況相悖,應係為減少婚後財產分 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2)再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2日儲字第1130015616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5167、113000514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基金交 易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通清 字第113001301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未否認確有提領前述存款之情事,即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前之8個月期間內,即密集提領共6,384 ,234元,金額龐大,應由被告就前開提領款項之支出及流向 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僅一再泛稱 上開金額之處分均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或其他生活所必要所自 由處分之財產云云,卻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前 開所辯為真,矧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亦曾匯款300萬元予婚外情對象己OO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金額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加以處分乙節,應可採信,則前開金額均應 予以追加計算,並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就被告另辯稱(1)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 00000000、Z0000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 255元、1,222,615元、(2)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D0000000):37,906元、(3)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4)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2,838,254元已 匯入於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 帳戶,且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 且於該系爭身故保險金匯入帳戶後,被告亦頻繁提領支用紀 錄,故已發生混同無法區別,應不予扣除等語。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夫或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 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查本件被告於婚後 所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係因繼承被告之母親因車禍 而死亡之強制險即身故保險金,係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2,838,254元並非於婚姻存續中 所為共同努力、貢獻之成果,本院審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壽理字第1132012295號函暨理賠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78 0號函(勞保喪葬津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1130084003號函暨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南壽理字第113038137號函暨 理賠金額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係被告母親庚OO為要保人 投保,並以被告為受益人,本院認2,838,254元自非屬被告 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4.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4,026,803元(計算式 :480,823+6,384,234-2,838,254=4,026,803)。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 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4,026,803元,故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26,803元(計算式:4,026,803-0=4 ,026,803),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3,402 元(計算式:4,026,803÷2=2,013,401.5,四捨五入為2,013 ,40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2,013,402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402元,及 其中475,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 、及其中1,538,37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2-家財簡-6-2024111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因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411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晨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晨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晨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 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 而欲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前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騎乘而來。適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 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時,亦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丙○○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 駛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迨丙○○發現莊晨希所 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乃遭莊晨希所騎機車撞擊其所駕 車輛,丙○○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手掌挫傷、頸部拉傷 、下背拉傷之傷害,復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莊晨希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莊晨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莊晨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 原審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有剎車也 有閃躲,為何說我超速,而且我沒有看到丙○○的車子,當時 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丙○○駕車右轉,直接切到中間 車道,他開的車子太快了,他沒有受傷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 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麥 當勞店前時,恰逢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2段之車道,其後被告所騎機車即與告訴人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因被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一事,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 第11至15、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83、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3、111至113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2 9、31、33、35至47、49、53、57、61至63、65至67、79、8 1、85至91、115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發地點 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卷 第29、31、37頁),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駛至該麥當勞店前方,致與 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方所提供資料就本案交通事 故進行肇事分析,認「依警方提供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①、②兩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現場圖繪示①、②兩車行向 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①車自商家車道(路外)起駛進入路 段、未注意左方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行駛慢車道之 ②車發生碰撞,①車行駛上之疏失誠屬不輕;另②車嚴重超速 行駛(按依影像中②車行進之距離與經過之時間,推算其車 速約為72KPH,慢車道速限40KPH),認有大幅縮短①、②兩車 彼此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情狀,致②車遇前方①車起駛之狀況、 煞閃不及與①車發生碰撞,②車行駛上之違失認與①車情節相 當。」並憑此分析提出鑑定意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行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 ,與②莊晨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嚴重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75至77頁);嗣本件交通事故再經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意 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②莊晨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 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路段之慢車道時,以逾越行 車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 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⒊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由警員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存卷可佐,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坐在車內並在 毫無防備下,因遭撞進而撞擊車體本身、車內物品後所生之 傷害情況相當;參以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輪葉子板附近之板 金有明顯凹損、變形痕跡,而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車殼破損 、左照後鏡斷裂乙情,此觀卷附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45、 47頁),足見二車相互撞擊力道甚大,已非輕微擦碰之情形 可資比擬,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 時、地因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準此,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告訴人於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僅表示頭暈、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記載告訴人無受傷情形、告訴人相隔2個多小時才 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由,而質疑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 通事故之關聯性,然告訴人所受擦挫傷、挫傷、拉傷均為一 般車禍後人體遭到撞擊常見之傷害,且該等傷勢並非必然於 事故當下明顯立即可見,自有可能未於車禍現場及時察知; 何況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 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一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即向警方表明其有頭暈之情,顯然當 時衝擊力道不輕、告訴人非無身體不適之處,自難率認告訴 人之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毫無關涉。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完全沒有看到丙○○的車子 ,當時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該汽車有一直擋到你的視線嗎?」後,供稱:一下子而 已等語,而經檢察事務官疑以「既然是一下子,該車駛離, 你看到丙○○所駕車輛駛出,為何剎不住車?」時,再稱:因 為丙○○開的車子太快了等語(偵卷第112頁),惟被告前開 所辯乃片面之詞,尚乏所據;且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某輛汽車 遮擋乙事,若屬實情,則被告豈非更應放慢行車速度,以應 變所可能發生之交通狀況、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 險情狀,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猶超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自無從解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遑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當時是發生在端午節 的前一天晚上7點多,車輛很多,我轉向已經45度,被告的 車速很快,我當時的車速約5至10公里,我從麥當勞車道出 來會先看到機車道,我不可能直接衝出來到中間車道,當下 有看行車紀錄器,被告撞到我的車,她的機車是整台翻了, 我的車也偏向,且雙方車損很嚴重,撞擊力道很大,可見被 告車速很快等語(偵卷第113頁),而否認其有被告前揭所 指摘之情。準此,被告所為告訴人駕車過快、其視線有死角 之辯解,亦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均有未洽, 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3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駕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另導致告訴人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傷 害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其有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情; 且經原審以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內容為何、該等症狀與本案交 通事故是否有關聯性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 科診所後,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就醫時主 訴內容為失眠、焦慮,病人所主張並無法證實是否具有關聯 性;個案於112年5月8日有調整加強睡前劑量,但無法推測 關聯性有多大等語,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 13日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失眠、焦慮而就醫服藥之情,則檢察官徒 憑卷內所附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16日診斷 證明書,即推認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致,實乏所據而屬率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該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 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 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前 無不法犯行,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無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4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導致有持 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症狀,依據告訴人有憂鬱症、失眠症 之症狀發生時間,可推斷告訴人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應 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致告訴人造成不便與損害,無 法諒解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過 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且已認罪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諒解,請再酌量減 刑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尚難認係 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有被告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7至100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則原審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 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 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亦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均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 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 行及和解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 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 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調解後,始為認罪之 表示。且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且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屬妥 適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 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茲念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而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交上易-15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有 無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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