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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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宋妘凡 蕭宇哲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NDM-114-附民-193-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9號 原 告 鄭憶雯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29-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 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10頁、第43頁 、第59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 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固同意原審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並於 緩刑期間履行調解內容。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 裂傷害,整整3個月僅能臥床而無法翻動,事發過後1年仍需 復健,身、心痛苦甚鉅。又因本事故,使告訴人經濟生活瞬 間停擺,更須家人全職照顧,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期間 對告訴人毫無聞問。告訴人考量保險填補及被告之給付能力 ,雖同意被告分期給付3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之條件,惟告訴 人實際受損金額達103萬4160元,有明顯差距。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50日,與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 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損害填補程度均不相當, 原審量刑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 時已考量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人 蔡靖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 及左膝裂之傷勢,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導致其整整臥 床3個月,且事發至今已逾1年,其依然不能久站,並需要定 期復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等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宣告被告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按 期履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之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73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原審量刑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整整3個月僅能臥床而 無法翻動,事發過後1年仍需復健,身、心痛苦甚鉅;且被 告於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30萬,與其實際之損失103萬 餘元差鉅過大等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及臥床3月,復健1年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酌及 ,詳如上述,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未妥,難認有據 。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含首期給付金 額、分期各期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係匯款或交付現金等項 )均經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而成立,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告訴人亦不否認該調解筆錄之真正,告訴人既同 意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解決本件車禍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問 題,依誠信原則,即不應於調解契約成立後,以個人損害金 額遠高於調解達成金額為由,對調解契約所載之內容再事爭 執,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亦難認有憑。檢察官依告訴人所 請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立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交簡上-231-2025021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洪祥瑋 即穗波商行 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被 告 尤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NDM-114-簡附民-3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台南裝備 小灰人」,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台南 能幫送 自取」 、「1:500、1400:1 台南面交喔。無限量供應」、「咖啡 1:500目前無限量供應喔」、「(咖啡圖示):500無限量 供應。有需要ㄙ我 幫你寄空軍一號」、「咖啡1:500 需要 的私」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由警 於113年4月9日21時56分許,喬裝為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翌 (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員警於同 日9時許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欲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 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非法詢問或其他影響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應予證據 排除之情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與甲○○間Twitt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4張(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為警逮捕現場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9頁、第35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之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9頁)、扣案10包咖啡包均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03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以500元販賣1包咖啡包可獲利150元,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其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依附表編號1所示, 本件被告持有10包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達1.65公 克並未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情形,其持有部分,應屬不罰,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 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 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 ,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偽為買家 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 包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 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被告已著手販賣上 開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故其本件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件被告犯行有加重、減輕情事 ,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 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並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 為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無所得,即毋庸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不可擅自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持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經其供承在卷(偵 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鑑驗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3.92公克(包裝總重約1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3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3.83公克,取1.3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 2 IPHONE SE2手機 1支

2025-02-14

TNDM-113-訴-765-2025021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勝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1 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中街與垂楊路交岔路口之嘉義市文 化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兄仔」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而攜帶存放於 臺南市○○區○○000號朋友住處,伺機向不特定人出售。嗣於1 13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宋勝賢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 於上址逮捕,並經同意搜索於其隨身行李袋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宋勝賢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72、122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3至17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手機照 片2張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21至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 初篩報告(見警卷第27至3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見偵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 ,亦有本於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見偵卷第17、 18頁),被告意圖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第三人以賺 取價差等情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3年4 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以被告為另案通緝之人為由,逕行逮捕 ,被告於受逮捕後自願同意警方搜索被告攜帶之行李袋,並 坦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4包 除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外,亦意圖販賣予第三人以從中獲利, 然尚未販賣即遭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可知被告 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捕後,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尚未經警方發覺,警方斯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被告為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時,亦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兄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係為轉手販賣予第三 人之懷疑,則被告自行向犯罪偵查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 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總淨重未達2公克,數量甚微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太陽能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4只,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7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01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3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403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6 磅秤1個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夾鍊袋1包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之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原訴-9-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18日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姿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 姿余提起上訴,並於113年8月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簡 上卷第7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 訴範圍,被告均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45、6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真 達成和解,原審未能審酌前開情狀,量刑過重,爰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1頁),其因一時輕忽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吿,請求本院給予緩刑( 見簡上卷第51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余因與林○○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即本名「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林○○之臉書暱稱「林○○」並 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其後另留言揭露「林○○」即為林 ○○,詳後述),足以貶損林○○之名譽;另於同日某時許,明 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 圖損害林玉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同 串留言中,先標註「林○○」並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 等文字,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後,復在同串留 言張貼「買籠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等文字,並同時上傳登 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台新銀行完整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餘額之轉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 開,足生損害於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姿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第7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在同串留言中連續張貼告訴人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及餘額等資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其他紛爭 ,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公開張貼如上開留言,並向 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資 訊自主權均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經安排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 成立,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兼衡被告自述 因另遭告訴人以言語攻擊始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上開文 字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 字卷第7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意旨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補,本院認仍有藉刑之執 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並使被告引以為戒之必要,尚不宜為緩 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林姿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余因與林○○另有糾紛,並明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 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然 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即本名 「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 林○○之臉書暱稱「林○○」並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復於 同串留言中,標註「林○○」而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 ,以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並另於留言「買籠 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下方張貼登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玉 山銀行完整帳號20***********5(帳號詳卷)、帳戶餘額之轉 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足以貶損林 ○○之名譽並損害其利益。嗣經林發覺後,於112年5月25日提 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姿余於偵查中雖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然辯稱 :我不認罪,因為告訴人林○○跑去其他協會攻擊我;但告訴 人攻擊我的這些內容,不是我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的正當 理由,我也知道不能這樣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等語,是就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供述自知不能為之,且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留言截圖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 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日之留言「要不要介紹給你啊」、「 林○○你再婚沒?」、「離婚拜託我們幫他照顧鳥」等語,亦 構成妨害名譽乙節,惟此部分被告用語雖屬調侃,且令人感 到不悅,然其提及告訴人之婚姻狀況,尚難認已對告訴人之 名譽造成貶損。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妨害名 譽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12

TNDM-113-簡上-282-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魏嘉宏因細故與鄭枝葉之子顏嘉 星於電話中起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23時34分許,在鄭枝葉位於臺南市○○區○○里○○ 0號住處前,持綠色油漆潑灑鄭枝葉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四周,破壞該車美觀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鄭枝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NDM-114-易-274-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秋安 被 告 王星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2025-01-31

TNDM-113-附民-2290-202501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張豐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 放後3年內,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某汽 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9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附近,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5巷口,因其無照駕駛汽車,為警盤 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在警方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復為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於113年3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海 南派出所,警方未經其同意對其採尿,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 力。惟查,被告於警局採尿前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有被告簽名其上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3頁), 且經該日查獲被告之員警莊盛然到場證稱:「(警察違反我 的意願扣車,我當時沒有同意採尿,他說如果我不驗尿,他 要扣車)應該是沒有,他當下應該是沒有表示不同意採尿。 我有說要扣車,但沒有跟他講不驗尿就要扣車」(簡上卷第 86頁)。被告辯稱警員違反其意願採尿,為何被告要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其所辯與客觀事證已有不符 ,且 警員到場亦證稱採尿未違反被告意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 以證明警方採尿時明確違反其意願之證明,被告對「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證據能力之爭執,於法難認有憑,自難遽採。  ㈢本件除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7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2紙(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被告自願接 受採尿同意書2紙(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警一卷第17 頁、警二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0000000U0071)2紙(警 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04)1份、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1份(警一卷第11-13頁、警二 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分別為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二次犯行, 相距二月,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 者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 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 。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改裝汽車,因聲 量過大遭警攔查,惟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於事實一㈡施用第二 級毒品毒品之確實時間、地點前,即向警方供其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除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查獲員警莊盛然到場結 證在卷 (簡上卷第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警二卷 第3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亦接受之後之偵審程序,有被告1 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10頁),應認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 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本院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自為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1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1頁、第53頁), 其明知毒品危害身心,且違法,仍未積極戒毒,於觀察勒戒 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亦足以助 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2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事實一㈡部分,兼衡其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境勉持 (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2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罪質與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出於毒癮未戒除所為前後2 犯行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2748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5992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偵查卷宗(偵一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偵查卷宗(偵二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2025-01-24

TNDM-113-簡上-35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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