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台南裝備
小灰人」,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台南 能幫送 自取」
、「1:500、1400:1 台南面交喔。無限量供應」、「咖啡
1:500目前無限量供應喔」、「(咖啡圖示):500無限量
供應。有需要ㄙ我 幫你寄空軍一號」、「咖啡1:500 需要
的私」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由警
於113年4月9日21時56分許,喬裝為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翌
(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員警於同
日9時許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欲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
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非法詢問或其他影響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應予證據
排除之情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與甲○○間Twitt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4張(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為警逮捕現場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9頁、第35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之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9頁)、扣案10包咖啡包均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03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以500元販賣1包咖啡包可獲利150元,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其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依附表編號1所示,
本件被告持有10包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達1.65公
克並未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情形,其持有部分,應屬不罰,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
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
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
,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偽為買家
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
包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
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被告已著手販賣上
開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故其本件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件被告犯行有加重、減輕情事
,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
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並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
為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無所得,即毋庸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不可擅自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持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經其供承在卷(偵
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鑑驗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3.92公克(包裝總重約1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3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3.83公克,取1.3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 2 IPHONE SE2手機 1支
TNDM-113-訴-76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