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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哲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哲維(下稱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 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7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蹈法 網,深感後悔,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之數量、價格非多,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未遂犯行因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致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 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 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附表編號1: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 告該次販賣之對象僅楊永騰1人,數量為10公克,價金為新 臺幣1萬2000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 ,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 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酌減其刑。  ⒉附表編號2、3、4:   ⑴被告已著手實施為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氟硝西泮(FM2)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均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不思悔悟,仍續著手為附表編 號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偽藥氟硝西泮(F M2)之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 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就此部分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 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⒊附表編號3: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未遂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0號卷第202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8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改坦承犯 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 成年人,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卻無視法 律之禁止而為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既、未遂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認此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論處上開罪名 ,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明知氟硝西泮(FM2)屬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戕害國 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無償轉 讓供高玉庭施用,再審酌其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素行紀錄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勢必另詢問被告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 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32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勻(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狀所載及本院訊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0頁),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 訴人蔡旻錩(下稱告訴人)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詐 術牟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雖一再表明欲賠償告訴人,然屢屢拖延,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且直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 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 尚難認定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30-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晟揚(原名劉宏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爭 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8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本案 與被告所犯他案,或與同案其他共犯所量處刑度比較,所為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予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可 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273 頁、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 8頁),本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不思以正當工作安生立命,竟從事提領詐欺贓款收水之工 作,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金錢損害,嚴重戕害社會 治安,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乙○○ 、甲○○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外顯 表現、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 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各案 及各行為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 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論據 。  ⒊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 (宣告刑之諭知)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 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雖 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總和3年4月),然觀諸被告 所犯前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手段、動 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為111年4月29日,持續 時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 執行刑時,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 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未具體說 明裁量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各罪宣 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相較,稍嫌過重,難謂妥適,即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有多筆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目前因另案尚在監執行,基 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1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 判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為尋找工作貼補家用,以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乙○○部分則係因 其無和解意願始無法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 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亦有與告訴人乙 ○○調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乙○○無和解意願始無法調解成立 (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2人,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但告訴人乙○○所受 損害較鉅,迄今卻未獲填補,亦未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3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2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家中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 子彈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係受友人所託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僅約半年,未曾試射、使 用本案槍彈,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難謂嚴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7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107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108年度審 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8年度審訴字 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後,與前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警方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地執行搜索時 ,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查獲(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卷第9頁至第1 2頁),而該搜索票上既載明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應扣押物為「有關槍砲案之相關犯罪證據等相關證物」等 內容,堪認警方於搜索前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縱使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 有主動交付子彈,亦難認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即無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 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 ,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 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 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為違禁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約半年,所持有之槍彈 數量縱使非多,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事由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75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78頁 至第79頁、第14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扣案水果刀1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被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誤 會,我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說我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 說好,我才會拿水果刀,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刀鋒也 是朝向自己,沒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 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 許,在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被告要告訴人不要離 開等自己後,先離開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 適見同社區住戶褚麗鑫、蘇小姐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 鑫對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突發現告訴人與其友人一同出現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 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舉止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 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被告訴人誤會,想要自證清白,跟告訴人 說要剖心給他看,告訴人說好,其才會拿水果刀,沒有恐嚇 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發生爭執時縱 有提及要剖心一事,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事後是 否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之認定,係屬二事,被告與 告訴人間既素有怨隙,案發前又剛發生口角爭執(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5頁至 第17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則被告客觀上手持 具殺傷力之水果刀快速走向告訴人之舉動,自足以使告訴人 感到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而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2頁),對於水果刀具有殺傷力,如持水果刀朝他人快速 走去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手持水果 刀快速走向告訴人,其自具有恐嚇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況被告於取出水果刀後看見告訴人時,僅持刀快速走向 告訴人,未有其所述剖心之自殘動作,有卷附原審勘驗社區 地下1樓監視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與被告供 詞可佐(見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第146頁),自難單憑被告此部 分所辯,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固再辯稱其當時手持水果刀之刀鋒是朝向自己,沒有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惟不論被告手持水果刀快速走向告 訴人時係將刀鋒朝向自己或告訴人,均不影響該水果刀具有 殺傷力,將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當時在地下室被告聽到我的聲音,直接跑過來追我,我太 太說他拿刀子,我怎麼能不跑,我當然會害怕,被告拿刀子 怎麼會不怕等語可明(見易字卷第176頁、第180頁、第20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乙○○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故 發生爭執,嗣甲○○、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在 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甲○○要乙○○不要離開等自己 後(甲○○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先離開 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同社區住戶褚 麗鑫、蘇小姐等2人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褚麗鑫對話(甲○ ○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甲○○於對話過 程中突發現乙○○與其友人一同出現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 備走往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 生畏懼,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 果刀快速走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3頁至第2 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 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持刀朝乙○○走過去,但是刀是對著自己,因為我在社區 1樓會館問乙○○要不要剖心給他看,乙○○說好,我才去拿刀 走過去,我沒有要恐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 因告訴人乙○○之挑釁後才去持刀,持刀目的是要剖心自清而 非傷害或恐嚇他人,且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跟審理之陳 述前後均有出入,其餘證人證述說詞亦有反覆之情,實難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1偵2619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6 3頁至第16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4頁、第208頁 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證人褚麗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27頁)、證人楊秀蘭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6頁)、證人 廖文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易字卷第237頁至 第24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第5頁)、本院112年保 管字第1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 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24293490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之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光碟於存置袋內) 、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C(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80頁 )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1偵26198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250頁至第2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相異證人或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 ,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 ,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 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 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 全數捨棄不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按人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 間經過而流逝,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 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 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 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亦明揭其旨。又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楊秀蘭走B1地 下室要到大廳,就看到該名男子(即被告)拿著刀在褚麗 鑫面前揮舞,接著被告剛好轉頭看到我,就拿刀子追著我 跑邊喊「白主委不要跑」,最後我就跑到1樓大廳遇到警 察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出來 走到B1要去1樓的會館時,我看到被告在跟褚麗鑫講話, 被告看到我就拿刀子衝過來,我就趕快跑走,被告當時把 刀子拿在手上揮舞,刀鋒對著我,我跑到會館時我就跟警 察說被告在B1拿刀子追我,警察就跟我下來,被告剛好走 過來,警察就壓制被告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 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從我家通過B1去1 樓的會館,在B1地下室看到被告拿1把刀子跟2個女的,其 中1個是褚麗鑫,我就叫一聲,被告回頭看到我,被告就 拿著東西追我,因為我眼睛白內障看不清楚,只看到被告 手上有拿亮亮的東西,我老婆楊秀蘭說被告拿刀子還不趕 快跑,我就趕快跑掉,被告沒有講什麼話,遇到警察後我 就跟警察說被告拿著刀子追我,我害怕的點是我怕被告拿 刀子殺我,但因為現在距離事發已經1年多了,細節已經 忘記了,在警詢跟偵訊所述比較正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 比較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 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是依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 ,均係提及行經B1停車場時被被告發現後,就被被告拿刀 子追著跑,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一開始是看見被告手上拿 亮亮的東西追過來,後因楊秀蘭告知被告是拿刀子,才趕 快跑,其前述所屬內容雖有不相符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 16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111年11月)已相距1年以上, 故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偵訊內容有所落差,難認與 常情相違,況乎告訴人乙○○亦稱因警詢跟偵訊所述距離案 發時間比較近,故先前所述比較正確,再者,不論係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或是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乙○○就被告 關於恐嚇主要事實之證述,客觀上均有提到被告有持物品 朝自己追來之情事,而在得知被告係持刀追來時即趕快跑 走,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仍一致,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再者,除告訴人乙○○證述外,經本院勘驗卷附B1地下室監 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認:【圖12】影片時間13:45至13: 57(即畫面時間22時08分56秒)時,甲男(即告訴人乙○○ )與其他兩人經過畫面左方樑柱,一同持續往畫面左上方 移動之際,甲男突轉身退後數步,帽子男(即證人廖文興 )則以小跑步動作轉身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藍衣女(即證 人楊秀蘭)則側身站立看往畫面右方,同時畫面右方可見 有一人(應為A男,即被告)出現;【圖13】影片時間13 :58至14:03(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2秒)時,帽子男已 從畫面左下方移動離開,A男雙手有拉動上衣之動作,並 朝甲男、藍衣女方向迅速移動。藍衣女見狀轉身推動甲男 示意其離開,甲男隨即轉身往畫面左上方跑動;【圖14】 影片時間14:04至14:07(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6秒)時 ,甲男持續往畫面左上方跑動離開,藍衣女亦跟隨甲男身 後跑步離開,A男見狀移動至畫面中央車道處,佇立轉身 朝向畫面上方;【圖15】影片時間14:08至14:18(即畫 面時間22時09分17秒)時,A男短暫佇立後,隨即於14:0 9時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期間可見A男右手持有長約15公 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且手部自然擺動 地持續朝畫面右上方移動,此時監視畫面未見甲男及藍衣 女等人,有前開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C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70頁至第273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亦可確認 在被告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迅速移動後,告訴人乙○○及證 人楊秀蘭即轉身跑步離開現場,而後亦可看見被告被告右 手持有長約15公分、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 而與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所陳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又 被告自己亦不否認有持刀走向告訴人乙○○等情,證人楊秀 蘭於本院審理證稱:當下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往我們方向走 過來,我有跟乙○○說被告有拿刀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 5頁至第236頁),證人廖文興於本院審理同樣證稱:我在 警局提到被告有持刀追乙○○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240頁)。是依前開告訴人乙○○、證人楊秀蘭、廖 文興所述內容及光碟勘驗筆錄與其附件C等證據資料,可 知被告持前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走來時,是以比一般人 走路更快之速度,迅速朝告訴人乙○○所在方向移動,告訴 人乙○○因而快速跑步離開現場。而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 其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突然朝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乙○○產生其生命、身體 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況被告亦提及曾遭告訴人乙○○刁 難、施壓等情(111偵26198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 卷第251頁),告訴人乙○○亦陳稱曾不讓被告調監視器影 像,被告可能因此心生怨恨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平日相處不睦、素所怨隙,則告 訴人乙○○對於被告之行為舉止反應應更容易感到恐懼,故 本件告訴人乙○○證稱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擔心、害怕被告 拿水果刀殺害自己,認為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 迅速跑步離開,與常情亦無違背,是由上開情節徵之,足 認被告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乙○○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又被告提及持水果刀是要剖心給告訴人乙○○看等語,可知 被告知悉所持水果刀具有殺傷力,而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 且無包覆或刀鞘之水果刀來去移動,會使見狀之第三人感 到害怕,被告卻還持上開水果刀直接朝告訴人乙○○之方向 迅速移動,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不斷強調被告之行為只是要剖心給告訴人 乙○○看,告訴人乙○○也有同意,故被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乙○○之犯意等語。而經勘驗本件事發前之社區1樓會館監 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臺語) 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 ,(21:29:35【圖5】時)我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 (即告訴人乙○○):(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我的 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前後轉 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給你看 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動)等 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1:29 :45時)好、好,等你,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 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雖 告訴人乙○○於本件事發前在社區1樓會館與被告發生爭執 時,曾對於被告表示要把心給自己看一情表示允諾,然如 前所述,不論理由為何,被告之行為係持有殺傷力之水果 刀突然朝他人(即告訴人乙○○)之方向迅速走來,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會使該他人(即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心 生畏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5頁),故尚屬智識正常、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但卻仍於前 揭時、地,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乙○○所在位置迅 速走來,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已至為灼然。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自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經診斷有壓力反應、亞斯伯格症候群之疾病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第291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科刑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偵26 198卷第10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開事 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社區1樓會館內,對告訴人乙○○恫 稱「有種就不要走」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後 被告離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住戶 即被害人褚麗鑫等欲返家,被告遂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而 持刀揮舞,致被害人褚麗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述、被害人褚麗鑫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US B錄影音檔暨光碟、USB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乙○○說「有種就不要走」的話,而我在社區地下1樓遇到 褚麗鑫,手上雖有拿刀子,但刀子是朝我自己,沒有要恐 嚇褚麗鑫等語。 (四)經查:   1.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 分:    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對我說「有種就不要跑」,他要出去拿東西,我沒有 講什麼他就衝出去,就有住戶說他要去拿刀,叫我趕快跑 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 7頁)。然被告已否認有對告訴人乙○○口出「有種就不要 走」之言論。而再經勘驗本件事發時之社區1樓會館監視 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21:29:2 2【圖4】時後退後再轉身,以臺語與甲男【即告訴人乙○○ 】對話)你不要跟我講呢,我很怕呢;甲男:(臺語)我 也很怕啦;A男:(臺語)好啦、好啦、好啦,你最行; 甲男:(臺語)最行!?;A男:你最行啦,好不好!?;甲 男:好;A男:(臺語)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 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21:29:35【圖5】時)我 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 :我的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 前後轉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 給你看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 動)等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 1:29:45時)好、好,等你;A男:你等我哩,有本院11 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 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告訴人乙○○口出「 有種就不要走」之言論,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乙○○雖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提到要把心給 告訴人乙○○看,告訴人乙○○即回應「好」,之後被告即離 開1樓會館,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乙○○有何惡害之通知而使告訴人乙○○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之情事,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恐嚇犯行。   2.就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       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褚麗鑫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坐 電梯到B1想要回家,就看到被告騎機車攔住我們,他手上 有拿刀揮舞,我害怕就退後,他拿刀揮的時候講一些可能 是他委屈的事情,但我聽不太懂,我覺得被告拿刀的行為 應該是沒有要對我不利,因為他拿刀是要找乙○○等語(11 1偵26198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跟其他人從會館要回去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要解釋 給我們聽,說要挖心給我們看,我沒遇過這種事所以會怕 ,他手上有拿水果刀,但刀子的指向是朝向被告自己,沒 有指向我們,我覺得我自己沒什麼被害,被告也沒有不讓 我們離開,我當時也可以往後跑,而因為被告是說要挖心 給我們看,我想說應該不會對我們不利,被告在整個過程 中沒有任何行為或言詞想要傷害我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16頁至第227頁)。而勘驗本件事發過程之社區地下1樓 監視器影音光碟後,可知被告在持刀具與被害人褚麗鑫對 話時,只是站立在被害人褚麗鑫旁與被害人褚麗鑫交談, 並無擋住被害人褚麗鑫去路,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 退或閃避之反應、動作,亦有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B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 卷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55頁),是從被害人褚麗鑫之 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刀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 時,被害人褚麗鑫雖有害怕,但害怕的點在於沒遇過這種 被告說要挖心的事,被害人褚麗鑫更明確證稱被告拿刀時 ,刀的指向是朝被告自己,覺得自己沒有被害,覺得被告 沒有要對自己不利,也沒有不讓其離開,過程中被告也沒 有任何傷害被害人褚麗鑫之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 交談時,被害人褚麗鑫亦未有明顯後退或閃避之反應,是 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與被害人褚麗鑫對話時持水果刀揮 舞之行為固有不當,但被告之目的應只是想對被害人訴說 自己某些事情,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 害被害人褚麗鑫生命、身體或恫嚇被害人褚麗鑫之恐嚇犯 意存在,此部分亦難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有 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分,以及被告對被害人褚麗鑫 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因難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恐嚇犯 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7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第18694號、第203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與共犯陳揚捷共同取得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 ,才代為以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 竊盜罪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有與告訴人陳品華(下稱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揚捷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133巷附近,見告訴人酒醉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背包內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 行竊取告訴人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 緝困難,遂致電聯絡被告遂行竊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 ,搭載被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京站置物櫃處, 由被告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告訴人放置 於置物櫃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被告以 另行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 ;陳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接應被告一同離開 現場,所竊得之物由被告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陳揚捷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 被告二人共同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持往銷贓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才代為以 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竊盜罪一事 並不知情云云,惟除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論據外,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承認從京站置物櫃領東西出來的 是我,我承認有竊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卷一第286頁、第509頁),則被 告再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㈢量刑審酌部分:  ⒈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 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判決另經 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因⑥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另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可見被 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 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 雖坦承竊取置物櫃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   告 黃子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18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黃子修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黃子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陳揚捷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揚捷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黃子修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 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附近(下簡稱林森北路處),見陳品華酒醉 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品華放置於背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行竊取陳品華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 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緝困難,遂致電聯絡黃子修遂行竊 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而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前往黃子修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搭載黃子 修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京站置物櫃處,並由黃 子修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陳品華放置於 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黃子修以另行 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陳 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6時12分許,復駕駛上開車 輛至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大醫院站(下簡稱臺大醫院站)4 號出口處接應黃子修後,2人一同離開現場,所竊得之物由 黃子修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陳揚捷分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黃子修二人共同將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持往銷贓。嗣經陳品華清醒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甲竊案)。 二、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715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董恩瑋所有之機臺(編 號:C12)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 啟機臺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負責人段盛 源發覺機臺錢盒遭竊後報警處理,並通知董恩瑋,而循線查 悉全情(下稱乙竊案)。 三、案經陳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董恩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竊案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揚捷 辯稱略以:伊當日駕駛白牌車時看到有路人即告訴人陳品華 路倒在林森北路處,便電聯被告黃子修,再駕車至被告黃子 修淡水住處,載送被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 下手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後,再載被告黃子修至京站,由被 告黃子修下車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伊只有提議,實際下手的 人是被告黃子修,所得贓物亦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黃子修則 辯稱略以:當日被告陳揚捷至淡水載伊,稱請伊幫忙去京站 置物櫃拿包裹,伊感覺可能是來路不明的東西,就竊取置物 櫃內包裹部分願認罪,其餘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華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10年11月 24日晚間,將自己批發之貨物置於京站置物箱後就與友人用 餐,至隔(25)日凌晨3時許,嗣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於林森 北路處,當日上午6時醒來時,發現自己背包拉鏈遭打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遭竊,再去京站確認時,發現置 放在京站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遭竊,伊遂報 案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1至124頁), 佐以京站置物櫃監視器截圖,有一男子即被告黃子修輸入告 訴人陳品華所持密碼,開啟置物櫃並取得櫃內大型袋裝物品 後離去(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7至135頁),嗣搭乘與本 案無關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等候被告陳揚捷 前來接應等情,亦有相關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 319號卷第137至161頁),堪認被告陳揚捷、黃子修二人係 先行取得告訴人陳品華持有之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並於上開 時間,由被告黃子修下手竊取置物櫃內物品、被告陳揚捷接 應,且為增加查緝困難,而先由被告黃子修搭乘與本案無關 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被告陳揚捷再至該處接 應,以此方式增加員警追查之困難。  ㈢就如何竊取告訴人陳品華身上物品部分,證人即被告陳揚捷 於本院證述略以:伊當日在晚間將近清晨時看到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於林森北路處,就傳訊息給被告黃子修,並在大約半 夜12點至1點前後到被告黃子修在淡水的家,並立刻將被告 黃子修載往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下車行竊,伊在車上 等待,被告黃子修上車後先確認竊得財物,為皮包、手機、 置物箱鑰匙,嗣伊開車將被告黃子修送至京站,被告黃子修 叫伊到別的捷運站出口等,伊就到臺大醫院站接黃子修,之 後因見該皮包中有VISA卡,二人遂到桂林路家樂福試試能否 盜刷卡片,因無法使用,就至京站取出告訴人放置在寄物櫃 的物品後,去龍山寺跟一台車會面,然後再開回臺北市補習 街的大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6頁);被告黃子修於 本院則陳述略以:伊有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亦就此部分願認 罪,但沒有至林森北路竊取路倒路人之物,當日經過係被告 陳揚捷半夜2、3點去淡水找伊聊天,伊白天跟朋友約在龍山 寺,被告陳揚捷就稱可以載伊去,並請伊協助拿取置放在京 站的包裹,伊下車拿取後找不到被告陳揚捷,就搭計程車請 被告陳揚捷跟伊到龍山寺會合,但最後在捷運台大醫院站就 下車跟被告陳揚捷會合,由被告陳揚捷載伊到龍山寺,當天 被告陳揚捷有將1支iphone手機交給伊,請伊協助破解密碼 ,後來警察來找伊時,伊就把手機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84至285頁、第492頁)。  ㈣佐以當日被告黃子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該手機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4時45分 至5時28分許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基地台附近,嗣於同日 上午5時32分許沿臺北市北投區往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區、 萬華區移動,並於同日上午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基地台附近、同日上午5時59分許則至臺北市○○區○○○路 0號臺鐵大樓基地台附近(見偵字20319號卷第257頁),並 無靠近告訴人陳品華路倒之林森北路處之記錄,尚難認係被 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而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處雖無監視器,惟依京站置物櫃前監視器所攝得影像 ,及被告陳揚捷取走易變現之錢包、現金,而將可能被數位 追踪之iphone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讓被告黃子修出面至 有監視器之京站置物櫃前竊盜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本案係被 告陳揚捷先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之隨身物品後,為降低己身 遭追查之風險,而聯繫被告黃子修,將較易被追踪之iphone 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由被告黃子修出面至京站置物箱取 物而遭監視器拍下影像,使員警追查時,首見被告黃子修, 而試圖以被告黃子修為甲竊案之「斷點」。此觀被告陳揚捷 於111年4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係 ,而辯稱:「(問:110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黃子修從何 處上車?)當天他於凌晨3點多叫我載他,黃子修從他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上車,叫我載他到台北市中 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他只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 大該隔了5分鐘左右,他就叫我載他到臺北轉運站(京站) 」、「他過了約十分鐘後,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台大醫院 捷運站出口載他,我才繞過去接他」、「(問:你到台大醫 院捷運站出口載黃子修時,他隨身物品有無異狀?)有,他 身上揹了一個像是五分埔批貨的大袋子,印象中是紅色的」 、「他要我載他到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 、「(問:當天接送黃子修至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臺北轉 運站(京站)、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等處 ,收取黃子修多少酬庸?)450元」、「(問:警方調查, 被害人陳品華報稱110/11/2503:30於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 餐酒館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於一旁超商樓梯口休息,適於同 日06時許酒醒準備叫計程車到京站置物櫃取貨返回台中時, 發現隨身皮包遭竊,其手機iPH0NE 13 PRO MAX(金色/128G) 、POIER皮夾、3,5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 京站置物櫃14號櫃密碼單1張及置物櫃内衣物約50件(值約8 千元)遭竊,對此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但我確實有載黃 子修到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又從該處載黃子修到 京站」云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8至19頁),嗣於隔(2 9)日偵訊中,再次陳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 黃子修搭你的車是為了到處去竊取別人的東西嗎?)當下我 並不知道」、「(問:你總共載黃子修幾次?)從那之後陸 陸績續10次以上有」、「(問:你在警察那邊說你本來不曉 得黃子修在110年11月25日隨身帶的袋子裡是向別人竊得的 贓物,直到黃子修在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時,你幫忙他 把大袋子從車廂拿下車時,有聽到他跟他的3個朋友討論要 怎麼分,黃子修說這些東西是拚來的,你才知道這些是黃子 修去京站偷的?)是」、「(問:你取得的報酬只有車費嗎 ,沒有分贓物或贓款給你?)是,只有車費,沒有贓物或贓 款」、「(問:這10幾次跟黃子修出去,你每次可以拿到多 少車資?)大約都是300元左右」、「(問:是否承認跟黃 子修、謝家杰共犯竊盜罪?)黃子修部分我不承認,可是謝 家杰部分我承認」、「(問:黃子修部分也可能涉及幫助竊 盜,你承認嗎?)承認」云云(見偵字第13719號卷第62至6 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又再次陳述:「就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認為我與黃子修共犯竊盜犯行部分,當天我確實 有開車載黃子修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京站等地,但我 當時不曉得黃子修是竊賊,我不曉得黃子修下車去偷取被害 人的財物」、「(問:你為什麼要載黃子修去林森北路、京 站等地?)因為我的職業是白牌車司機。黃子修跟我叫車, 黃子修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云云(見偵字第 13719號卷第90頁),不但完全否認涉犯甲竊案,其答辯內 容又與事實出入甚遠,就連被告黃子修如何叫車、真實下車 地點、有無支付車資等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見被告陳揚捷 實係本案竊盜主使者,並意圖以共犯即被告黃子修為「斷點 」以躲避查緝。  ㈤被告陳揚捷雖辯稱略以:案發經過係如伊於本院證述內容, 至於與被告黃子修通聯紀錄不符,應是卷內事證有誤,或該 手機不是被告黃子修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惟 被告黃子修明確陳述伊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隻 門號(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3頁),被告陳揚捷所辯自屬 無稽。況被告陳揚捷於111年4月28、29日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中所述,與其於113年3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 去甚遠,被告陳揚捷堅稱自己上開二版本陳述均屬事實,先 前所稱之「車資」是伊自己的錢、被告黃子修身上無錢可付 車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實屬掩耳盜鈴之詞,不 足為採。  ㈥被告黃子修雖辯稱略以:當日伊後來約上午6、7點時就至龍 山寺與友人會合,後續銷贓伊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惟查被告黃子修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於案 發當日上午8時許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附近 等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9頁) ,被告黃子修辯稱不知悉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去 向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黃子修犯行堪以認定, 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乙竊案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董恩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第17188號卷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 第17188號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揚捷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核被告陳揚捷甲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乙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甲竊案部分:   1.被告陳揚捷與共同被告黃子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揚捷於在林森北路址竊取告訴人陳品華隨身攜帶之 物後,接續與共犯即被告黃子修共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置 於京站置物櫃之物,其行為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陳揚捷就甲竊案與乙竊案之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論以數行為,分論併罰 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揚捷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又故布疑陣,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推稱犯案動機係因「自己前案身為 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卻遭起訴判刑,故欲以另行更犯他案再 認罪之方式自證清白」云云,邏輯難認合於常理,而難認被 告陳揚捷經歷偵、審、執行程序後,能知所悔悟,亦難期待 被告陳揚捷能遵守法秩序;另衡以被害人董恩瑋關於量刑之 意見略以:(當次開庭被告陳揚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因被告陳揚捷未到庭,不知其態度如何,請法院依法 審理,暨被告陳揚捷未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 等情;再審酌被告陳揚捷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曾任日本料 理師傅,後改行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獄前有同居女友並 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核被告黃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黃子修與共同被告陳揚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修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竊取置物櫃 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向被害人道歉、賠 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黃子修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地輕隔間業、未婚,母亡,現要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其 供乙竊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   1.甲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 所得,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與被告黃子修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3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乙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取得4,500元之犯罪所得,依法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告訴人董恩瑋雖於本院稱,伊認損失應為7、8千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惟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現場清點後認損失 為4,500元(見偵字17188號卷第23頁),故認被告陳揚捷 本部分犯罪所得為4,500元。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修自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一第506頁),被告黃子修雖辯稱嗣已丟棄 云云,惟卷內尚無事證可實其說,自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子 修另與被告陳揚捷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子修所有而扣案之物(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39至240 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修除有罪部分外,另尚與被告陳揚 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 揚捷載送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並由陳揚捷於車上把風,黃 子修則下車接近陳品華著手行竊,而竊取陳品華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黃子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依被告黃子修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尚難認被告黃 子修曾接近告訴人陳品華醉倒之林森北路處等情,業如前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黃子修於案發時間 、在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子修上開於林森 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 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犯罪,原應 為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修 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子修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品華被竊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3萬7千元) 2 長夾1只(廠牌:PORTER,價值約1,800元,內有現金3,5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及位於臺北京站之投幣式置物櫃之密碼單1紙) 3 批發貨物1大袋(內有近50件女裝,價值約8千元) 附表二:被告陳揚捷扣案物 編號 項目及名稱 1 鑰匙15副 2 鑰匙串7副 3 磁卡3個 4 鎖頭7個 5 鑰匙1副 6 鎖頭4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97-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瑋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華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付方式,向鄭張美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謝華瑋(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鄭 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 犯罪紀錄,審酌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4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 86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 判。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已到庭之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如前 述,就告訴人李壽如部分已填補其所受損害中之新臺幣33萬 3977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陳秀緞、林哲生之部分 則係因渠等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告訴人李壽 如、林哲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第88頁、第99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 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分別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鄭張美惠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3頁),亦獲 取告訴人李壽如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鄭張美惠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53頁) 1 謝華瑋應給付鄭張美惠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原上訴-20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溢秀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鄭溢秀(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98頁、第15 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 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跟林智成碰面,當天是要 討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因為林智成問 我身上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我才會拿我自 己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林智成,並沒有 跟林智成收錢,後來因為我不知道林智成要合資購買多少數 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林智成也一直沒有匯款給我, 我們才會在111年7月5日碰面,警方在我身上扣到的1834元 是我自己的錢,卷內既然沒有事證可以證明我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以林智成前後不一的證詞認定我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在停等於新北市○○區○○路○○○路○段000巷○○○○○○市○○區○○ 路00號前),由林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與林智成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被告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智成則表示暫賒欠價金,待同年月5日 領薪水後再行清償。嗣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 約後,於111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再前往上開巷口,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智成給付價金1800元予被告。適 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上開路口發現林智成違規停 車,經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1834元,後續警方 再循線持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均如前述引用之原判決理由所載。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林智成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18頁),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林智成均未到庭(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85頁至第86-2頁、第165頁至第176頁),並詳敘認定證 人林智成警詢時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本院再依被告及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拘提證人林智成,其仍未能到庭(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72頁、第1 81頁至第213頁),可見證人林智成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智成接受警員詢問時,未 與被告共同在場,堪認其不至於受外力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且證人林智成面對警員詢問時,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內 容,並對於警員開放式之問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回應,對 於其有記憶錯誤部分亦能如實回覆,認依證人林智成陳述當 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⒈依證人林智成證稱:我與綽號「小白」的被告約定以1800元 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 11年7月3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許間,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用L INE告知被告,過沒多久被告就徒步過來上車坐於副駕駛座 ,從衣服裡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告 知被告身上沒錢,5號領薪水才能給他,被告答應讓我積欠 ,被告原本有提供帳戶讓我匯款,我沒有匯款是因為我不知 道要匯1800元還是2000元,被告說要見面說,所以才約111 年7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面交付購毒款項18 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佐以卷附林智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林智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 有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及員警於111年7月6日凌晨1時5分許 ,在被告身上搜得1834元與2枚戒指,在林智成身上僅搜得3 07元等節(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 215頁至第217頁),可見被告確有與林智成約定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且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先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 林智成再於111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交付現金1800元 予被告,被告自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 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係與林智成討 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天係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員警於111年7月5 日晚間查獲時搜得之1834元係自己所有,不能以林智成前後 不一之證詞認定其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證人林智 成於警詢、偵查時,就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有交付價金1800元予被告乙節之主要證述大致相符 ,已難認其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況依被告供稱:我與林 智成是在監所認識,出監後直到111年7月3日上午才第一次 又碰到林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證人林智成證述 :我跟被告在服刑時認識,但很少聯絡,直到111年7月3日 白天在工地遇到被告,才約定當天晚上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非他命1公克,我只跟被告購買成功1次,7月3日以前我 們都沒碰過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第195頁),可見被 告與林智成間並無怨隙,111年7月3日為雙方第一次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智成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於偵查時具結為前開證述,林智成所為前 開證詞自堪採信,即難單憑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當知之甚稔,被告與林智成間又無特殊情誼,自無甘 冒刑事追訴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林智成進行交易之理,堪 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溢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紀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溢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溢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23時57 分許,在停等於新北市○○區○○路○○○路○段000巷○○○○○○市○○ 區○○路00號前),由林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與林智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智成,鄭溢秀 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智成則表示 暫賒欠價金,待同年月5日領薪水後再行清償。嗣雙方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約後,於111年7月5日2 3時55分許,再前往上開巷口,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 智成給付價金1,800元予鄭溢秀。適警方於同日23時59分許 ,在上開路口發現林智成違規停車,經同意搜索後,在鄭溢 秀身上發現現金1,834元(稍後發還代保管),後續警方再 循線持搜索票於111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鄭溢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 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 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 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 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 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 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智成於本院審理中 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警方派員拘提均未到庭一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佐( 院卷第81、82、85至86-2、165至176頁),是證人林智成即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智成 上開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復無事證認 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林智成就與被告 約定有償取得毒品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均翔實證述在案,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林智成於警詢中證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 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林智成於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不得採為判決之依 據,本院酌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林智成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此外,證人林智成於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並未到庭後 ,辯護人亦已捨棄聲請傳喚證人林智成,而有捨棄對質詰問 權之情形,是本院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參諸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林智成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業 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林智成見 面並交付毒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林智成是我的獄友,111年7月3日我和他在工地相 認,他問有沒有在施用毒品,隱約是說要跟我合資,當天晚 上在車上時,他要跟我一起去拿,但他說沒有錢,我想他那 麼可憐,就想合資的事情以後再說,所以將我身上一點點的 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吃,我只承認有轉讓毒品的行為。之後他 跟我要帳戶帳號來匯合資的錢,但他錢都沒有給我,裝傻而 已,錢一直沒有匯進來,我就問他到底有沒有要拿,他才說 見面再講。在我身上查獲的1,834元是我自己的錢云云。辯 護人則以: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 證人林智成之說法並無補強證據,應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林智成,嗣於2日後即111年7月5日為警查獲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21至35、193至197頁),並有執行犯罪疑人搜身( 檢查)紀錄表(偵卷第215至21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235至236頁)、林智成與暱稱「小白」之人(即被告)之 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及以暱稱「小白」與林智成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 74至82頁)、111年7月6日之蒐證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 、111年8月22日被告住處樓下及機車蒐證照片(偵卷第116 至117頁)、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5至61、83至114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經過,證人林智成於警詢中 證稱:我是於111年7月3日23時至同年月4日0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約定以1,800元至2,000元不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交付地點,我到了後就用LINE告知「小白」,過沒 多久「小白」就徒步過來,上車乘坐於副駕駛座,從衣服內 裡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給我,我告知「小白 」身上沒錢,5日領薪水後才能給他,「小白」也答應讓我 積欠,直到111年7月5日才交付1,800元的購毒款項。我沒有 匯款到「小白」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因為我不知道是要 匯1,800元還是2,000元,「小白」說要見面說,所以才約見 面交付購毒款項。我們並不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並指認綽 號「小白」之人即是被告無訛(偵卷第30、31、33、39至42 頁);於偵訊中另具結證稱:我是做工的,每天工地上班地 點不一樣,我是在111年7月3日白天在松山的工地遇到被告 ,他就說他還有在用毒品,我就口頭跟他說晚上要跟他買, 就約定當天晚上在板橋路邊跟他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碰面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是1800元。當天我們是約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我開車過去,被告好像騎機車過來,他後 來上我的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但我沒有拿錢給 他,因為當時我沒有錢,之後被警察查獲那天,我是要拿1, 800元給他。我跟被告是服刑的時候認識的朋友,認識好幾 年,但很少聯絡,沒有先在111年7月3日前碰面。我跟被告 拿毒品時有說我在111年7月5日會領錢,他有給我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匯款,要匯毒品的錢,但是我上班很忙,就沒有匯 款,才會約出來要直接拿錢給他。我是跟他說要跟他買毒品 ,他是不是還要再跟別人拿,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卷第193 至197頁),其前後所述過程,大致相符。再衡諸證人林智 成與被告均一致陳稱係於111年7月3日才久別重逢,雙方當 無宿怨糾紛,而證人林智成並於偵查經具結而證述,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是其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構陷被告於 罪之理。況證人林智成於111年7月5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 後,係為警以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嗣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 66號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參(院卷第135至137頁),其在數個月後之112年3月9日 接受偵訊時,更無為邀減刑,誣指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必要, 是其所述,堪值採信。  ㈢復觀之被告與證人林智成於111年7月3日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後,同年月5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之通聯經過,可見 被告確曾於111年7月5日1時38分許,以LINE傳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資料予林智成,稍後復傳訊「匯好 傳個簡訊來」,林智成則回覆「明晚好了我在跟你說」(「 在」為「再」字之誤)「謝啦」等語,19個小時後即同日20 時34分許,被告再傳訊詢問稱「你大概幾點會把錢匯進去」 ,林智成於同日23時5分許回覆「我剛下班」「在嗎?」等 語,嗣雙方語音通聯34秒後,被告旋傳訊「你先啦吧健面說 」(「啦」為「來」字之誤,「健」為「見」字之誤),林 智成則在同日23時55分許傳訊「到了」,被告則於同日23時 56分許回覆「等我一下」等語,有林智成與暱稱「小白」之 人(即被告)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69至73 頁),其情核與證人林智成所述相符,且自雙方通聯之情境 、時序以觀,可知確係林智成適於下班回程之際接獲被告訊 息,雙方因此捨匯款而臨時改約見面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係供林智成匯入合資購毒款項,後續林智成 未曾匯款,111年7月5日見面時,林智成亦未交付合資款項 ,而在其身上扣得之1,834元悉數為其自己所有云云,以所 謂雙方係合資購毒、雙方於查獲當時亦無金錢交付行為等二 情置辯,然林智成為警查獲當時身上僅307元乙情,有執行 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卷第 215至217、235、236頁),倘林智成僅攜帶307元到場,且 當時無意付款,其何必多此一舉,另行相約見面?由是可佐 證人林智成所述其係因積欠111年7月3日購毒債務,方攜帶1 ,800元到場而交付被告乙情屬實,此實可補強證人林智成前 開證言之真實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復以雙方於為警查 獲前之111年7月5日1時許,在LINE對話紀錄上之多筆收回對 話訊息,乃合資購毒約定之證據云云資為辯解,惟此情為證 人林智成所否認(偵卷第32頁),且細繹被告於偵查中,就 合資情事,先稱後續才知道林智成要以1,800元合資等情( 偵卷第1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雙方係一人出一半 ,林智成一下子要1兩,一下子要半兩,當時其向毒品上游 買1兩之價格與5萬餘元等語(院卷第159、160頁),金額明 顯存有落差,所辯前後不一,即難採信。  ㈣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而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 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以平價或低價等無利益之方式販賣毒 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林智成並非至親,亦未見有 何特殊情誼,雙方尚且一致表示久未謀面,更無行險持有毒 品,親送至林智成車內交付之必要。從而,被告雖未坦承販 賣毒品之行為,然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並有 營利之情事,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 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 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須因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 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曾分別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曹○○、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乙情,惟嗣偵查 機關並未能查獲曹○○到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院 卷第125、127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曹○○;至警方雖另行查獲吳○○,然吳○○    僅涉持有毒品案件,並未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受偵查一節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1日函暨該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89至95頁), 參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其販賣毒 品犯行之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綜此,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而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衡以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販賣毒品獲利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持之與毒品買受 人林智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院卷第152頁),並有林智成及被告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附卷足證(偵卷第69至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 俱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記載於111年7月5日23時59分 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而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時間為111年7月6日凌晨),並非本案販 賣毒品之標的(係於林智成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案件扣案)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因發還被告代保管而未據扣案乙節,有 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偵卷第25頁)可證,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111年8月3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1公克,淨重0.79公克。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2 吸食器1組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磅秤1台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分裝袋2包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6 分裝勺1枝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167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柏安 黃建昇 林世逢 李瑀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1 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上訴駁回。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下分稱被 告柯柏安、被告黃建昇、被告林世逢、被告李瑀宸,合稱被 告4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均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 宸均坦承犯行,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林世逢:被告林世逢坦承犯行,本案是在工作時將兒子 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帶在身邊,也以為本案地點可以放這些廢棄物,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予以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柯柏安、黃建昇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被告林世逢、李瑀宸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4人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林世逢、李瑀宸於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林○○於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林世逢、李瑀宸 所知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73頁 ),則被告林世逢、李瑀宸係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 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世逢前因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 本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 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1日;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 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其中 過失致死(有期徒刑9月)、不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部 分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2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減為 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3年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判處無罪,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78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3年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有期徒刑 4月),部分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4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 世逢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何以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僅將被告林世逢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 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 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世逢、李瑀宸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 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 能坦承犯行,然考量渠等迄今雖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然仍尚 未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 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4人迄今仍未將本案廢棄 物全數清理完畢,致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複勘(見本院卷第 212頁至第214頁),則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 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4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之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被告林 世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再清除部分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等節,堪認被告4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林世逢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均併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4人填補因本案所侵害 之法益,並令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條件。另被告4人應執行本院對渠等所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4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宣告刑 1 柯柏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建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世逢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瑀宸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傾倒堆置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1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完成複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3

TPHM-113-上訴-3850-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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