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盧桂竹
郭秋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49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
年4月11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 (
下同)21,341元及次序5被告郭秋斌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2,667,585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盧桂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盧桂
竹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於113年2月29日經訴外人郭子聖拍定,價金3,092,0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
24日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 月30日對被告受分
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
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前於83年1月12日邀訴外人陳正智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90萬元,但至88年6月24日起未再為
任何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18,693,262元及其中本金6,690,
482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03507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拍定,拍定價金3,092,000元,
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
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到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
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被告盧桂竹前於88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擔保向郭秋斌借款之300萬元,然該300萬元債權是否屬實仍
有爭議,又系爭抵押權至今已超過25年,該300萬元擔保債
務至今已超過15年,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
告郭秋斌不曾對盧桂竹求償過,且郭秋斌於逾15年時效完成
後,再經過5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
務,依據民法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
原告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為已
經消滅,故應剔除被告郭秋斌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1,34
1元,及次序5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
擬分配金額2,667,585元,並剔除後改由將分配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盧桂竹與被告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
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郭秋斌於分配表( 表一次序3 、5)所受分配款應
予刪除,重新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郭秋斌則以:債務人盧桂竹是其岳母,當初確實有向其借款3
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土地原
擬移轉為其所有,之後因農地關係代為處理之代書提及無法
移轉給被告郭秋斌,才由其子拍定買下,岳母借款後就將系
爭土地交給伊使用至今。之前未曾向岳母請求償還過,因為
岳母已將土地交付給伊使用至今,也不曾實行拍賣系爭土地
請求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桂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為被告盧桂竹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
035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
第4936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拍定,拍定價金3,092,
000元,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
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4月24日收到分配通知後,隨即於
同年4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及同年5月10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被告盧桂竹於88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向
郭秋斌借款之300萬元,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期限為無。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盧桂竹與被告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9 日擔保
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均不存
在?
⒉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郭秋斌於
分配表( 表一次序3 、5)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刪除,重新分
配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被告郭秋斌抗辯與其岳母盧桂竹間有借款債務300萬元
一節,其陳稱:借款已經20幾年了,其本身是在做生意,陸陸
續續幾拾萬元的借,最後算出來已超過300 萬元,盧桂竹是我
岳母,所以就以300萬元來結算,並設定抵押權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據、本票等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原告雖爭執該
借款300萬元並不存在,故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也不存在云云
,然被告間雖屬姻親關係,然如沒有借款之事實,何以盧桂竹
卻甘願提供土地給女婿使用長達20年之久(88年3月9日借款,
至108年4月間已經超過20年),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
院卷第117頁)也交給被告郭秋斌收執,可見被告抗辯確實有3
00萬元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等節,應屬可信為真正,
原告爭執並不存在,並訴請確認盧桂竹與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
於8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核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訴。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被告間之借據是記載88年3月1日借款300萬元,本票為8
8年2月25日發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是88年3月8日,系爭
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8年3月9日,有各該文件可參,清償日期:
則記載為「無」。根據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則
借款當事人間為約定清償期,且88年3月9日登記抵押權後,清
償期為無,根據前開民法第315條規定解釋,債權人即被告郭
秋斌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亦得隨時為清償。
承上,則前揭借款債務自88年3月10日起自得雖時請求清償,
然迄至108年4月已超過20年,郭秋斌也不曾向盧桂竹要過還款
或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300萬元,此經被告郭秋斌於本院
審理中也答以「沒有」,「因土地自我設定抵押後都由我使用
,盧桂竹說他有錢就會還給我,本來土地也要過戶給我,但因
為地上物的關係,所以才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借款300萬元因過15年未曾請求罹於
時效核屬可採;而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郭秋
斌既然不曾對盧桂竹求償過,且郭秋斌在逾15年時效完成後,
經過5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也經
其承認如上,根據前述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
滅,故原告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經過已消滅,從而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並
依法訴請剔除被告郭秋斌係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
費用21,341元,及次序5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原擬分配金額2,667,585元,並剔除後重配之訴 ,核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核屬無據
,應駁回之。又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因罹於時效取得拒絕清償抗
辯,且因罹於時效後系爭抵押權也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消滅
,被告郭秋斌實際上無法受償之,原告仍是全部勝訴,故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之,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PTDV-113-訴-49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