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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德益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涂楊美玉 梁滿英 楊秋瑾 楊國緯 楊超廷 楊超俊 楊國平 邱宏松 連權得 連怡琇 連怡貞 連家興 連家鴻 陳美芳 楊吳秀春 楊一恭 邱慧娟 楊國珍 楊淑珍 方怡蕙 邱聰政 邱聰志 鍾楊時英 楊紹榮 楊紹福 楊貴梅 楊紹富 楊紹貴 楊紹敬 楊紹興 楊高智 楊雅菁 楊雯如 楊高吉 楊高銘 楊高瑋 陳楊淑芳 李恭睦 李恭和 李依嬌 林隆典 楊美基 楊美莉 楊美芬 劉楊全英 李郁芬 李耀軍 李耀威 楊相景 訴訟代理人 楊紹楷 被 告 楊秋英 楊世景 楊大緯 楊冬英 鄒楊彩英 楊展景 楊超明 楊超華 楊超和 翁榮得 楊超賢 楊超能 廖楊秀玉 楊秋玉 楊沛蓉 楊沛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楊美玉、梁滿英、楊秋瑾、楊國緯、楊超廷、楊超俊 、楊國平、邱宏松、連權得、連怡琇、連怡貞、連家興、連 家鴻、陳美芳、楊吳秀春、楊一恭、邱慧娟、楊國珍、楊淑 珍、方怡蕙、邱聰政、邱聰志、鍾楊時英、楊紹榮、楊紹福 、楊貴梅、楊紹富、楊紹貴、楊紹敬、楊紹興、楊高智、楊 雅菁、楊雯如、楊高吉、楊高銘、楊高瑋、陳楊淑芳、李恭 睦、李恭和、李依嬌、林隆典、楊美基、楊美莉、楊美芬、 劉楊全英、李郁芬、李耀軍、李耀威、楊相景、楊秋英、楊 世景、楊大緯、楊冬英、鄒楊彩英、楊展景、楊超明、楊超 華、楊超和、翁榮得、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 、楊沛蓉、楊沛螢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長榮段554、553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 .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應將坐落屏東縣高 樹鄉長榮段5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3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4、553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6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審理中迭經變更,追加 涂楊美玉等65人為被告,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涂楊 美玉、梁滿英、楊秋瑾、楊國緯、楊超廷、楊超俊、楊國平 、邱宏松、連權得、連怡琇、連怡貞、連家興、連家鴻、陳 美芳、楊吳秀春、楊一恭、邱慧娟、楊國珍、楊淑珍、方怡 蕙、邱聰政、邱聰志、鍾楊時英、楊紹榮、楊紹福、楊貴梅 、楊紹富、楊紹貴、楊紹敬、楊紹興、楊高智、楊雅菁、楊 雯如、楊高吉、楊高銘、楊高瑋、陳楊淑芳、李恭睦、李恭 和、李依嬌、林隆典、楊美基、楊美莉、楊美芬、劉楊全英 、李郁芬、李耀軍、李耀威、楊相景、楊秋英、楊世景、楊 大緯、楊冬英、鄒楊彩英、楊展景、楊超明、楊超華、楊超 和、翁榮得、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楊沛蓉 、楊沛螢(下稱被告涂楊美玉等65人)應將坐落系爭554、5 5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下稱被告楊 超賢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5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上開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 被告所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前開共有人自需合一確定,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楊相景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554、553、556土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679號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調解 成立,由原告購買上開土地,現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坐落系 爭554、55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6.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涂楊美玉等65人,另坐落系爭5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楊超賢等 4人。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超明、楊邵興、翁榮得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被告連怡貞、連家興、連家鴻、陳美芳陳稱:不同意原告 請求等語。被告楊相景陳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能保留 地上物,並向原告價購土地等語。被告楊沛蓉、楊沛螢陳稱 :不清楚地上物位置等語。被告楊超賢等4人則稱:其等無 權繼承超出土地持分以外之地上物,應無拆除之處分權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係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需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 主張,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房屋課稅明細表 、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法院測量成果圖(即附圖)、調解筆錄、案件查詢證明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35至111、133至147、169至18 3、289至399頁;卷二第5至153、157至179、189至191、303 至309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事件全 卷核閱無誤。被告連怡貞、連家興、連家鴻、陳美芳、楊相 景、楊沛蓉、楊沛螢及被告楊超賢等4人固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等並非處分權人,且有何合法 權源占用本件土地,本院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楊 超明、楊邵興、翁榮得則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則本院自得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既無任何使用系爭554、553、556 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2

PTEV-112-屏簡-474-202411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廖月琴 被 告 許峯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 度易字第90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在原告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峰農產行,擔任隨車 助手一職,負責載運貨品、代繳油費及地磅費等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單一犯意,接續將所保管之油費 或代繳油費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4100元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2

PTEV-113-屏小-537-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鍾梅娣 原告與被告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週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住址。 ⒉或者陳報被告公司現存之全體董事名單及送達住址到院。 並提出「法人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董事之最新戶籍謄 本」。 二、裁定理由如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㈡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公司前於民國86年2月11日經經濟部以於00000000號函 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之清算人選任及清算事務進行情況,被 告公司業於88年4月2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中院平檔1015字第1130085962號函覆 之被告公司清算事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完結 後,倘其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 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㈣再者,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定意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 有其除戶基本資料可稽,故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 送達住址到院。 三、綜上,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上述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1

PTDV-113-訴-444-202411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毓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 更正為「3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毓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且所竊取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廖俊成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劉毓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源德店」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俊成所管領店內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香拌海鮮醬肉絲蛋炒飯1盒 (價值95元)、港式香滑嫩蛋牛肉燴飯1盒(價值89元)、 青花椒麻雞肉拌麵1盒(價值89元)後,即將上開商品放入 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準備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察覺有異,當場經劉毓如同意後,檢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 發現上開未結帳之商品,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毓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毓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毓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又上開商品均業 已發還告訴人廖俊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3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盧桂竹 郭秋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49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 年4月11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  ( 下同)21,341元及次序5被告郭秋斌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2,667,585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盧桂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盧桂 竹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於113年2月29日經訴外人郭子聖拍定,價金3,092,0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 24日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 月30日對被告受分 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 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前於83年1月12日邀訴外人陳正智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90萬元,但至88年6月24日起未再為 任何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18,693,262元及其中本金6,690, 482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03507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拍定,拍定價金3,092,000元, 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 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到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 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被告盧桂竹前於88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擔保向郭秋斌借款之300萬元,然該300萬元債權是否屬實仍 有爭議,又系爭抵押權至今已超過25年,該300萬元擔保債 務至今已超過15年,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 告郭秋斌不曾對盧桂竹求償過,且郭秋斌於逾15年時效完成 後,再經過5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 務,依據民法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 原告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為已 經消滅,故應剔除被告郭秋斌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1,34 1元,及次序5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 擬分配金額2,667,585元,並剔除後改由將分配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盧桂竹與被告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 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郭秋斌於分配表( 表一次序3 、5)所受分配款應 予刪除,重新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郭秋斌則以:債務人盧桂竹是其岳母,當初確實有向其借款3 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土地原 擬移轉為其所有,之後因農地關係代為處理之代書提及無法 移轉給被告郭秋斌,才由其子拍定買下,岳母借款後就將系 爭土地交給伊使用至今。之前未曾向岳母請求償還過,因為 岳母已將土地交付給伊使用至今,也不曾實行拍賣系爭土地 請求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桂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為被告盧桂竹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 035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 第4936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拍定,拍定價金3,092, 000元,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 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4月24日收到分配通知後,隨即於 同年4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及同年5月10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被告盧桂竹於88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向 郭秋斌借款之300萬元,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期限為無。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盧桂竹與被告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9 日擔保 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均不存 在? ⒉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郭秋斌於 分配表( 表一次序3 、5)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刪除,重新分 配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被告郭秋斌抗辯與其岳母盧桂竹間有借款債務300萬元 一節,其陳稱:借款已經20幾年了,其本身是在做生意,陸陸 續續幾拾萬元的借,最後算出來已超過300 萬元,盧桂竹是我 岳母,所以就以300萬元來結算,並設定抵押權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據、本票等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原告雖爭執該 借款300萬元並不存在,故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也不存在云云 ,然被告間雖屬姻親關係,然如沒有借款之事實,何以盧桂竹 卻甘願提供土地給女婿使用長達20年之久(88年3月9日借款, 至108年4月間已經超過20年),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 院卷第117頁)也交給被告郭秋斌收執,可見被告抗辯確實有3 00萬元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等節,應屬可信為真正, 原告爭執並不存在,並訴請確認盧桂竹與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 於8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核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訴。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被告間之借據是記載88年3月1日借款300萬元,本票為8 8年2月25日發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是88年3月8日,系爭 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8年3月9日,有各該文件可參,清償日期: 則記載為「無」。根據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則 借款當事人間為約定清償期,且88年3月9日登記抵押權後,清 償期為無,根據前開民法第315條規定解釋,債權人即被告郭 秋斌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亦得隨時為清償。 承上,則前揭借款債務自88年3月10日起自得雖時請求清償, 然迄至108年4月已超過20年,郭秋斌也不曾向盧桂竹要過還款 或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300萬元,此經被告郭秋斌於本院 審理中也答以「沒有」,「因土地自我設定抵押後都由我使用 ,盧桂竹說他有錢就會還給我,本來土地也要過戶給我,但因 為地上物的關係,所以才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借款300萬元因過15年未曾請求罹於 時效核屬可採;而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郭秋 斌既然不曾對盧桂竹求償過,且郭秋斌在逾15年時效完成後, 經過5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也經 其承認如上,根據前述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 滅,故原告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經過已消滅,從而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並 依法訴請剔除被告郭秋斌係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 費用21,341元,及次序5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原擬分配金額2,667,585元,並剔除後重配之訴 ,核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核屬無據 ,應駁回之。又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因罹於時效取得拒絕清償抗 辯,且因罹於時效後系爭抵押權也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消滅 ,被告郭秋斌實際上無法受償之,原告仍是全部勝訴,故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之,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0-30

PTDV-113-訴-492-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潘彩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爰聲請宣 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6日福股字第514號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 年6月5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股票 期間已於113 年9 月5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 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000000-0 1 331

2024-10-25

PTDV-113-除-45-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雅柃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 已於113年9月19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陳瑞意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113年5月27日 37,850元 RA0000000 黃雅柃

2024-10-25

PTDV-113-除-43-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展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仁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聲 請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6月13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本票期間 已於113年9月13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單位:新台幣) 票據號碼 001 林桂香 113年3月25日 未記載 4,500,000元 C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0-25

PTDV-113-除-47-202410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劉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32元,及自11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54,732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0-08

PTEV-113-屏小-447-202410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黃世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0 ,000元未清償,嗣元大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0-08

PTEV-113-屏小-48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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