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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施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均(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亮(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麗英(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讌貞(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慧(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鈺(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霈(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代上訴人劉育均、劉文亮、呂劉 麗英、劉讌貞、劉文忠、劉淑慧、劉淑芬、劉淑鈺、楊佳霈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原審共同被告劉楊碧雪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 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8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劉文正於原審依法承受劉楊碧雪之訴訟。劉文正復於原審判 決後之113年7月26日死亡,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5人及楊佳 霈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黄明 通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施明賢及劉育均 以次9人(下稱劉育均等9人)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楊碧 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770分之2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伊,並於110年 6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劉楊碧雪、劉文正先後死亡,已各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在案,伊乃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人承 當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由伊代劉育均等9人承當訴訟。 四、查劉楊碧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施明賢,施明賢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770分之80,因而增加為770分之107,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27-32頁),顯見劉楊碧雪已將其就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移轉予施明賢。嗣施明賢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 人承當訴訟,經本院對其9人及被上訴人送達上開書狀繕本 ,併通知其等於文到1週內表示是否同意。而劉育均等9人均 已於114年1月27日前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迄未表示不 同意;至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施明賢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3-重上-245-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蕭宣珮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陳均澄 王君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 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 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均澄(下逕稱姓名)住所為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本院轄區,而被告王君卉(下逕稱姓名,與 陳均澄合稱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下稱系爭處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被告之住所 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 載事實及理由,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主張陳均澄多次在王君卉之 系爭處所附近板橋大遠百(依原證3位新北市板橋區)約會 ,並在王君卉之系爭處所過夜留宿,二人為逾越一般友情應 有分際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可知被告之侵權行 為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侵 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3

SLDV-114-訴-193-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人 訴訟代理人 高湘琦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遊 口証,嗣變更為王彥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雄醫 )承包「110年度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系統及異地備份 系統維護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就其中關於Fujitsu M1 0-4 Server(下稱系爭主機)維護及保固服務(下稱系爭服 務)部分與伊簽訂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該服務,期間為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則應給付報酬 新臺幣(下同)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伊每季最後1 個月開立發票請款60日內付款。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 月11日完成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可徵伊已 依約完成系爭服務。然上訴人僅給付伊第1季、第2季報酬各 14萬3,372元,對伊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 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 報酬14萬3,374元,本應依約於110年11月13日、111年2月8 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 元予伊,迄卻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及第4季報酬14萬3 ,374元共計28萬6,746元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之110年10月27日 ,對被上訴人提出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 定服務(即雄醫本於系爭標案對伊提出之需求)請求,被上 訴人本已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及伊三方會議討論後即 予進行,然卻因自身內部業務與技術部門間矛盾,於會議前 1日表示拒絕出席討論,並表示拒絕提供啟動系爭主機之雙 通道設定服務,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 定之系爭服務。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只得另行委請天雷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 ,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使系爭標案得以順 利為雄醫完成驗收並付款。又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26日 未告知伊,並在天雷公司完成將近80%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啟動工作情形下,逕自偕同伊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廣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剩餘20% 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開通設定工作,意圖使廣成公司取代伊 成為下一年度雄醫包商,而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 義務,果導致伊喪失為雄醫111年度標案承包商地位,而由 廣成公司取代之,伊因此受有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失 。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提供系爭服務,伊並無 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第3、4季報酬共計28 萬6,746元,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伊已付報酬28 萬6,744元,及應賠償伊另須委請天雷公司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開通設定及購買主機板額外花費43萬元、10萬元,與喪 失111年度標案毛利51萬3,000元,總計為104萬3,000元之損 失,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就其中關於系爭 主機之系爭服務部分與其簽訂契約,約定由其提供服務,期 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報 酬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其每季最後1個月開立發票 請款60日內付款,及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月11日完成 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僅給付其第 1季、第2季報酬各14萬3,372元,就其於110年9月14日、同 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 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約應於110年11月13 日、1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 報酬14萬3,374元予其,迄未給付等情,業提出報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收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雄醫財物(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37之 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後,就其中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 部分,向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服務, 又雄醫已完成系爭標案之驗收並付款予上訴人,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履行系爭標案並無發生違約情事,此觀雄醫財物(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即明(見原審卷第37之6頁) ,可徵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 提供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應堪認定。又被上訴於 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3日、1 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 4萬3,374元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既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提供系爭主機 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上訴人即有給付全數報酬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第3、4季報酬共計28萬6, 746元(14萬3,372元+14萬3,374元=28萬6,746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約,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已給付之第1、2季報酬28萬6,744元云云,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其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提出啟動系 爭主機雙通道設定服務請求,本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 及其三方會議討論後即予進行,然嗣卻於會議前1日表示拒 絕出席討論,並逕拒絕啟動系爭主機之雙通道設定,主張被 上訴人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定之系爭 服務,為債務不履行,其無庸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報價單 、經銷授權保固證明書及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57至71、159至161頁),然觀之前開報價單及經銷 授權保固證明書內容,就兩造合意系爭服務內容,僅記載為 :系爭主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延伸保固 及支援維護工作,並無「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文字 記載,又所謂保固及支援維護,顧名思義應指被上訴人於兩 造訂定之期限內,保證系爭主機在期限內,若有機器本身問 題之損壞,願意負責修理之意,而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服務為新增事項,應已逾保固及支援維護之意,自難據以認 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所 應履行之服務內容。又細譯上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之需求後,經被上訴人業務主管Mark回覆以:「Hi Kevin( 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謝您,要麻煩您一下,以下事 項要都需要跟客戶做討論:1.RAM增加的部份,客戶的目標 擴充後的期望(以免增加了也達不到客戶的期望)2.Solari s雙通到設定啟動的部份3.M12的規劃是否可安排11月初跟客 戶一起做討論,討論完可以做後續的安排,麻煩您,謝謝.M ark」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僅安排會議溝通,並 未允諾提供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服務,其後兩造對該 服務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義務迭有爭議,亦難據以認 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 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況兩造間就系爭服務簽訂之契約,乃源 自於系爭標案,而證人即系爭標案之雄醫承辦人李振中於原 審具結證稱:「(問:雙通道的開啟,是否為驗收的唯一標 準?如果,沒有開啟是否能通過驗收?)還是會過。當時, 單通道還是正常運作。雙通道的開啟是加強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即系爭標案不以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 設定為完成驗收之要件,益證系爭服務之契約內容,並不包 含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事項。是既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 設定非兩造之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 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云云,即非可採。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對他人負有債務,而無對他人之債權 存在,及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自不待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應返還已給 付報酬28萬6,744元,而主張抵銷云云,因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設定非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拒絕履行非屬債務 不履行行為,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報酬,對被上訴人自無28 萬6,744元返還報酬債權,其據以主張抵銷,不能准許。又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 履行,致其須另委請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 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讓系爭標案得以順利 完成驗收,而受有共計53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 而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服務報告、L.S.J來速捷物流 發送站內湖站收貨單、手機通訊紀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7至79、165至185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上訴人於110年度委託天雷公司提供服務報酬較109年度多 花費43萬元,及上訴人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之事 實,尚難推認上訴人前開花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啟動系 爭主機雙通道設定,而為使雄醫完成驗收之額外支出,況被 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非債務不履行,已如 前述,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設定業於110年12月26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且該設 定並非完成驗收之條件,亦如前述,益證啟動系爭主機雙通 道設定與完成驗收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 53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可採,其據以主張 抵銷,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逕 自偕同其競爭對手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啟動系爭主 機雙通道開通設定,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致其喪失雄醫111年度標案,受有該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而主張抵銷云云,惟縱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行為屬實, 因雄醫為政府機關,就「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設備及異 地備份系統維護服務案」須踐行公開招標程序,並遵守相關 法規以擇定得標廠商,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影響標案結 果,而導致上訴人未能於111年度獲得標案,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行為,致其喪失標 案,受有不能獲取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害,並非可採,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該51萬3,000元責任,上訴人據 以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8萬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3

SLDV-112-簡上-184-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慶、王永正、王永慧、王永旭間請求返 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永 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732元,及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5計算利息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起始日欄之日期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永正應給 付原告229萬4,419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11計算利息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起始日欄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永慧應給付原告300萬5,386 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2至14計算利息金額欄所示金額,分 別自起始日欄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王永旭應給付原告300萬5,386元,及其中如附表編 號15至17計算利息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起始日欄之日期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 月6日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469萬4,698元【計算式:(2,289,732+2,29 4,419+3,005,386+3,005,386)+4,099,775=14,694,69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至原告另以王治民、王浩民、張耀愛為被告請求返還價金部 分,因王治民、王浩民、張耀愛依序於原告113年2月7日起 訴前之107年7月28日、112年9月6日、108年12月10日死 亡,均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等死亡之人為被 告起訴,於法不合,無從命補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計算利息金額(元)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永慶 227萬9,000 108年3月1日起 113年2月6日 (4+343/366) 5% 56萬2,589 2 2,693 10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6日 (10+70/366) 5% 1,372 3 2,693 103年12月1日 113年2月6日 (9+68/366) 5% 1,237 4 2,675 108年5月24日 113年2月6日 (4+259/366) 5% 630 5 2,671 109年6月15日 113年2月6日 (3+237/366) 5% 487 6 王永正 227萬9,000 108年3月1日 113年2月6日 (4+343/366) 5% 56萬2,589 7 2,693 10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6日 (10+70/366) 5% 1,372 8 2,693 103年12月1日 113年2月6日 (9+68/366) 5% 1,237 9 2,671 109年7月2日 113年2月6日 (3+220/366) 5% 481 10 2,523 111年8月17日 113年2月6日 (1+174/366) 5% 186 11 2,556 112年6月21日 113年2月6日 (231/366) 5% 81 12 王永慧 600萬 108年3月1日 113年2月6日 (4+343/366) 5% 148萬1,148 13 2,693 10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6日 (10+70/366) 5% 1,372 14 2,693 103年12月1日 113年2月6日 (9+68/366) 5% 1,237 15 王永旭 600萬 108年3月1日 113年2月6日 (4+343/366) 5% 148萬1,148 16 2,693 10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6日 (10+70/366) 5% 1,372 17 2,693 103年12月1日 113年2月6日 (9+68/366) 5% 1,237 小計 409萬9,774

2025-02-12

SLDV-113-補-235-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陳時奮 被 上訴人 沈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其於第一審之聲 明為判決,是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張貼 起訴狀附件2之啟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基此,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850元(計算 式:37,350+4,500=48,1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2

SLDV-113-訴-812-202502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南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孫秋雄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麗惠變更為孫秋雄,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核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聘之公職護理師,兼辦被告勞健保業務。被告 因審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為新進員工即訴外人潘姓教保員(下 稱潘員)辦理勞工投保事宜,致潘員無法追溯勞保年資,情 節嚴重之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依「南投縣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南投縣政府獎 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投仁南 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 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以112年3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68號復 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南投縣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遷調委員會111年4月25 日投教保遷字第1110001號函(下稱介聘函)所載,潘員仍 應向被告辦理報到並完成簽約手續,然被告未使原告知悉上 情後續事宜,不能逕以潘員之就職報到通知單(下稱報到單 )有原告核章,遽爾認定原告確實知悉潘員已於111年8月1 日任職。原告核章僅係依報到單上所載,確認潘員有提出體 檢表,與原告是否知悉潘員有無報到無涉。又報到單上未載 潘員之俸點,顯見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  ㈡原告休假期間有訴外人劉淑慧代理職務,也已交辦業務相關 辦理程序,且訴外人劉淑慧於原告請假期間亦有辦理其他人 員之勞保加退保事宜,足見被告機關內之人員加退保事項, 於原告休假期間均係由訴外人劉淑慧負責執行,被告並未對 原告通知潘員之正確報到日期,原告於請假期間如何能知悉 潘員已經報到,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潘員之報到日期,亦未通 知潘員之俸點,原告如何能交代職務代理人處理?訴外人劉 淑慧於111年8月1日亦知悉有新進人員任職,於代理原告辦 理其他人員加退保時卻未見潘員資料時,顯然已清楚潘員尚 未經被告加保,卻未向原告詢問或於原告返校後告知原告潘 員尚未加保,反係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辦理例行薪資業務事 宜,始自行發現漏未加保之事。訴外人劉淑慧於原告休假期 間對於辦理被告所屬人員之加退保事宜為其權責範圍乙節知 之甚詳,原處分未慮及上情逕予記過之處分,顯有濫用裁量 之情形。況原告已取得潘員之諒解,而潘員之所以填具申訴 書,乃係被告之指示,被告依此懲處原告,顯然違反法治國 原則之正當程序。  ㈢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難謂適 法。又原告亦已表明願賠償潘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原處分有無必要、有無其他懲處方式,亦未見原處分予以 說明,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其餘違失人員未遭懲處,被告 作成原處分非因原告之疏失,而係原告與被告有意見不合之 事,益徵原處分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有瑕疵甚明。  ㈣原告受到被告刁難霸凌,單以本件懲處事實恐見樹不見林, 被告自請勞保局查處凸顯事有蹊蹺,潘員表示係校長要求伊 提出申訴,總務主任亦自承係受校長所指使,校長一手遮天 故意將小事擴大,確實有職場霸凌。  ㈤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調職,被告對同一事件再為懲處 ,已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又原處分於調查認定事 實前作成,實是先射箭再畫靶,且未依南投縣政府建議原告 接受研習及諮商輔導之調查結果辦理。參據南投縣政府獎懲 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亦有例示「擅離職守」之情形,而同 表第4點第2款以下規定皆以「情節嚴重」為要件,並非一有 過失貽誤公務即得懲處,仍應判斷是否情節嚴重,本件主要 問題係被告之行政運作模式,而非原告疏失情節重大。若是 情節重大,為何違反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懲由上先之原則等語。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發現潘員尚未加保,雖於當日補行辦理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就業保險 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保險效力自申 報日起算,原告未於潘員到職日辦理加保,致潘員年資無從 回復。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前段、第84條第1項 規定,原告未於潘員到職日3日內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應受 罰鍰之處分。  ㈡依介聘函所載可知,各級學校教師、教保員之異動均以新學 年為生效日,為確保各學校開缺獲足額進用,介聘單位要求 錄取人員須於3日內至各分發學校完成報到,就職日則為新 學年起始日即111年8月1日。原告辦理學校勞健保業務多年 ,知之甚稔。報到單亦載應就職日期即111年8月1日,是潘 員於111年4月25日完成新職報到,111年8月1日起就職提供 勞務,被告則自同日起負有勞健保加保、核發薪資之義務。 介聘函已載各員遷調後薪資支給及休假年資依公立幼兒園契 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即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 之附表支給。報到單與介聘函同時會簽各單位,原告會簽時 對投保薪資並無任何疑義。  ㈢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被代理人 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 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 負責。原告出國期間,訴外人劉淑慧曾於111年7月25至29日 代理原告職務,原告出國前交代因另名教保員離職,須於11 1年7月31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作業,並經訴外人劉淑慧確實 協助。原告返國後,於111年7月31日17時9分臨時要求訴外 人劉淑慧代理111年8月1、2日職務,然對話未交代潘員之加 保業務。  ㈣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 有表示意見,況原告之違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 陳述意見,亦難指為違法。被告審酌系爭違失行為符合「因 過失貽誤公務」,情節重大,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已屬懲 處侵害最輕微者,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依南投縣立各國民小 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勞保、勞健保業務,工作項目係屬 第三層「承辦人」分層決行,是項業務亦向為原告所承辦及 決行,無需經主管核定。況被告亦有對兼任總務主任核予申 誡1次。系爭違失行為除致潘員受有勞保年資短少,無法追 溯之損害外,被告亦遭勞動部裁罰在案,目前尚面臨罰款無 預算科目可資核銷之窘境。  ㈤原告主張受職場霸凌一事,被告作成不成立之結果後,原告 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 5號駁回。又原告稱總務主任自承有受校長指示一事亦非事 實。再南投縣政府所進行之行政調查係因原告對於被告所屬 幾近全部教職員提起霸凌申訴,並非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所 為之調查;南投縣政府建議原告接受研習之結果,亦係針對 原告無端提起霸凌申訴所為而與本件無涉,併為說明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 、復審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8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 ㈡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 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 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 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 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 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南投縣政府獎懲標 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工作不 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㈢經核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 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確有上開系爭違失行為,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獎懲標準 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8條規定:「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 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 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 公、私立學校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 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 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 之翌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 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 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 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5條第6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 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可知符合一定 條件之勞工,應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日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 之當日起算;且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日,為其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又投保單位亦應於被保險人合於投保條件之日 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健保。   ⒊關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 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 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 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 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公務人員之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 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 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是以,機關對於所屬員工違失行為之評 價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如無違反前揭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 自應予適度尊重。   ⒋查被告新進教保員潘員已依規定於111年4月25日完成報到 手續,並於111年8月1日就職;原告係辦理被告職員勞健 保業務之公職護理師,遲至111年8月26日始為潘員之勞保 、健保加保,經潘員提出申訴,仍因依規定無法追溯回復 ,導致潘員受有勞保年資短少之損害,且因此致被告有違 反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保險條 例等規定之情事,而受勞動部裁處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之罰鍰等情,有卷附介聘函、就職報到通知單及潘員提出 之申訴書、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勞動部112年1月10日 勞局費字第00000000000號、11201805522號及第11201805 520號裁處書及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繳款通知 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331頁、被告答 辯資料卷A第3頁、第25至40頁)。   ⒌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潘員於111年8月1日就職後,遲至同 月26日始加入勞保、健保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懲處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⑴稽之潘員就職報到通知單已載明潘員報到日期為111年4 月25日,就職日期為111年8月1日,並通知會辦人員原 告知悉,有原告於通知單上之會辦處室「教導處」欄位 蓋章可憑。參酌原告所提「行政準備五狀」亦載謂略以 :「於原告用印之時,通知單已有其簽名並以填寫基本 資料及報到日期,原告不爭執……」、「原告於用印之時 (111年6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其 於提出復審檢附之「111年12月2日行政會議譯文」記載 略以:「碧月主任:……那天正好是6月28號那天好像是 我們開會。大家都在一起,我就啊,不行,我一定要趕 快,因為我我就想說也是要盡快,所以那天開完會的時 候,我就趕緊就就拿給各處室趕快蓋一蓋……就是美惠護 理師這邊的話我是有拿給他……」等語(見復審卷第474 頁)。足見潘員報到通知單係經被告賴碧月主任於111 年6月28日通知會辦人員原告俾其知悉依規定於期限內 為潘員辦理勞保及健保之加保事宜至明。又原告自99年 11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學校,此稽之原告之公務人員履 歷表可明(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其任職迄111年間已 有11年有餘,依其多年辦理新進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事宜之經驗,當認其對所掌業務嫻熟,在會辦潘 員報到通知單後應如何備齊相關書件,遵守期限完成加 保手續,知悉甚詳,難謂其對於應辦事項尚有混淆不明 之疑慮。是原告主張其於報到通知單核章係因潘員體檢 表云云,不明潘員實際就職日期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以當時係其休假期日不知潘員俸點,亦無從交代 職務代理人處理等情詞,主張其毋庸負責云云。惟按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 派員代理。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 人。」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 「各機關依前點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 代理之排定及權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被代理人 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 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 ,應自行負責。」準此,公務人員請假期間負有對其職 務代理交代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並為業務指導之責。查 原告自111年6月28日於潘員報到通知單簽章後,係於11 1年7月4日(週一)至111年7月8日(週五)、111年7月 11日(週一)至111年7月15日(週五)、111年7月18日 (週一)至111年7月22日(週五)、111年7月25日(週 一)至111年7月29日(週五)、111年8月1日(週一) 至8月2日(週二)請假未上班,其中111年8月1日、8月 2日之職務代理人為劉淑慧等情,固有原告之請假資料 報表與原告與訴外人劉淑慧間之LINE對話(日期:7月3 1日)內容截圖可憑(見被告答辯資料卷A第81頁、本院 卷第103至110頁)。但原告係自請假前之111年6月28日 已知悉應遵守規定期限為潘員辦理加保事宜,即應將此 事項確實交代其職務代理人,並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 資料詳實交代並為業務指導,始可認已盡應履行之法定 義務。然觀諸上開原告委請訴外人劉淑慧代理之LINE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均未見原告有囑請 劉淑慧應於期限前代為處理為潘員辦理加保之相關事宜 ,迄至111年8月26日始察覺其有疏為潘員辦理勞保、健 保加保事項,且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已確實造成潘員及 被告上開具體損害。足見原告過失未善盡職責辦理上開 事項,顯有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務之違失甚明。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潘員之俸點,其無法交代 職務代理人處理,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乙節。惟原告為辦理潘員勞健保加保事宜,有 填載潘員俸點之需要,本可逕自詢問相關單位或要求補 正,並可交代職務代理人劉淑慧協助辦理,尤難藉詞諉 責。再者,被告為究責原告上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於 111年12月2日召開111學年第1學期期中行政會議討論, 已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其後,經被告總務處簽請校長核 准對原告懲處乙案後,被告即以111年12月19日投仁南 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接悉 後已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予被告等情,有 上開行政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到表、被告之111年12月1 5日簽、111年12月19日投仁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書函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 憑(分見復審2-1卷第337至338、339、345至346、325 至33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原告主張:潘員係受被告指示才填具申訴書,且被告 就上開違失行為僅對原告1人為記過懲處,可見被告對 原告懲處並非因原告之疏失,而係因原告與被告意見不 合所致云云。查原告既有上開違失行為,符合南投縣政 府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 務之情形,本應受懲處,核與潘員提出申訴書之緣由為 何無關。況且,被告之教師兼總務主任金若文因原告之 系爭違失行為,亦負有督導不周,情節嚴重之責任,而 受核予申誡一次懲處,亦有被告112年2月17日投仁南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 知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亦牽累其主管受懲處,故原告主 張僅其1人受記過之懲處,質疑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適法 性,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㈤是故,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符合南投縣政府獎懲標準表第4點 第1款規定工作不力及因過失貽誤公務之情形,被告作成原 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2

TCBA-112-訴-121-20250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葉士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志瑋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2

SLDV-113-訴-1996-20250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清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1萬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扣除 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5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2

SLDV-113-補-1583-20250212-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仲正 相 對 人 余張堂(原姓名:余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伊,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應得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 管轄,詎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 ,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 三、經查,細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 資料,可徵抗告人係以其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租期屆至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無訛。又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為本院轄 區,是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逕依職權依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1

SLDV-114-簡抗-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黃申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0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1

SLDV-114-抗-5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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