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騎乘被害人少年陳○毅之腳踏
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
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
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播放時間3秒時
,先注視本案腳踏車約5秒,始停止注視並往前行走,行走
期間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不穩等情狀。嗣被告在附近徘徊,
於播放時間20秒時,折返朝遭竊腳踏車走去。嗣被告持續注
視遭竊腳踏車至播放時間56秒,並以雙手抓握遭竊腳踏車手
把,以站立姿勢將遭竊腳踏車前後移動數次。嗣於播放時間
1分9秒時,被告離開遭竊腳踏車,並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内徘
徊。嗣於播放時間1分31秒時,朝遭竊腳踏車走去並雙手抓
握遭竊腳踏車手把,準備騎乘。播放時間1分40秒許,被告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且騎乘腳踏車過程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
不穩等情狀,被告不僅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標的,以
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並於擇定行竊標的之後
,維持其平衡感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且衡諸騎乘腳踏車非
僅單純前行之運動,而係高度仰賴騎乘者維持身體平衡,若
騎乘者陷於泥醉應難以維持平衡感而無法平穩騎乘。綜觀上
開情狀,應得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良好,應無誤
認本案腳踏車之可能性。
㈡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間為112年12月30日,而員警電詢被告
通知製作筆錄日期為113年1月3日,前後期間歷經4日之久,
被告縱在連假期間仍可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但其卻捨此而不
為,竟在此期間拆卸本案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又將本案腳
踏車鎖上其所有之鎖頭,上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此與使用竊盜之情狀相悖。
㈢是以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相悖,而有違法不當之處,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提出自己
所有之腳踏車照片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於當日前往
用餐之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之內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綜合
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
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
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
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
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
腳踏車離去,除無從認定被告係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
標的、以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擇定行竊標的
等情,益臻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
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顯然未
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
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復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
個人所有之腳踏車照片,外觀確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兩
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而人於酒
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減弱之可能
,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記自己係騎乘
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故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集中或注意力欠缺,始誤認
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所有之腳踏車,並將之騎乘返家。又
騎乘腳踏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
及注意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縱被告得
以將之騎乘返家,亦難據此推認其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㈣另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30日夜間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
司倉庫後,因隔天適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
庫有該輛腳踏車,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等語,是被告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回公司,直至上班日(113年1月2日
)始發現公司倉庫內有該輛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隨即
將之騎回原地停放,此除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
即無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亦足認被告
尚非蓄意隱瞞竊盜犯行而未於連假期間通知警方上開事實。
㈤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騎乘本案腳踏
車返回公司初始,本案腳踏車前方確有一置物籃,惟途中
已未見該置物籃,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將本案腳踏車
騎返公司倉庫置放,復於連假期間將之拆卸等節尚非事實,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係在精神意識正常狀態下
,竊取本案腳踏車再於騎乘過程中將置物籃拆卸丟棄等節,
亦無證據得以相佐,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本件被告於接到警察要求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電話之前,已
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此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確無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間
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積極
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
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踏車上鎖,
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云,然則,果
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何須將腳踏
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再者,被告至警局
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車之地點進行扣押,
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健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即
少年陳○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
新臺幣2萬6,0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己代步返家。嗣被害人
陳○毅發覺遭竊,遂報警失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
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劉健豐涉有上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健豐之供述、被害人少年陳○毅之指述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餐敘後喝酒過量,精神恍
惚,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我自己的車子,所以才騎回家,
放假過後,我發現騎錯車了,就把腳踏車騎回去原地停放,
我沒有竊盜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晚上
,被告因為飲酒過量,且被告家中確實有外形相似的黑色腳
踏車,才會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而騎走,被告事後
到公司發現騎錯車,就找時間把車騎回去,足證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而沒有竊盜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未上鎖,即利
用該腳踏車供己代步返家,被告騎走腳踏車時,腳踏車前方
有黑色置物籃,騎乘途中,腳踏車前方沒有黑色置物籃,嗣
於113年1月5日警方扣得該腳踏車前某時,被告將該腳踏車
騎回原處停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
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卷,下稱第453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內外
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
5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
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取走該物
品之時間長短、有無對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以及有無
對該物品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等因素,於個案依
證據具體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2年12月30日
當天我是騎乘U-Bike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撰
生猛海鮮」用餐,之後我離開時,因為當天酒醉,以為被
害人的腳踏車是我的,我也有類似的腳踏車,又沒有上鎖
,所以我就騎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22號卷,下稱第112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觀諸被
告提出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外觀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77頁)
,兩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審
酌人於酒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
減弱之可能,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
記自己係騎乘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
己的腳踏車,故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
,無從逕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主觀犯意存在
。
⒊又卷附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
名稱: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
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
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
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腳踏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
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
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被告顯然未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
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
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
集中或注意力欠缺之情形,是其辯稱,因誤認被害人之腳
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才會騎乘腳踏車返家,尚屬有據。
檢察官雖稱,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腳踏車時,並無
酒醉不穩之情形,應無誤認之可能云云,然則,騎乘腳踏
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及注意
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是尚難以此逕
謂被告並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⒊再查,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司倉庫後,因隔天適
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庫有該輛腳踏車,
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等語(見
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
家後,並未再度使用該輛腳踏車,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司倉
庫,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即無再使用該輛腳
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誤認並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等語,並非無憑,無從逕認被告對該
腳踏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是
在1月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1月5日去做筆錄,印象中
我是在1月2日把車騎回去放,我放回去腳踏車隔天,我看
腳踏車還在現場,我怕被偷走,所以我又拿自己的號碼鎖
,把該腳踏車鎖上等語(見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
易字卷第105至106頁)。互核被告前揭陳述,其於接到警
察電話之前,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被告並無再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
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
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
車據為己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
踏車上鎖,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
云,然則,果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其何須將腳踏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
再者,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
車之地點進行扣押,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
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
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
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
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TPHM-113-上易-20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