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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達(已歿) 輔 佐 人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 告邱南達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3時57分許,行經戴 一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戴一民將價值 新臺幣3,000元之ob窗孔秘魯龜背芋1盆放置在上開住處平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盆栽得手。嗣因戴一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易-53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達(已歿) 輔 佐 人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32號、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拘役35日,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邱南達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一)於112年11月1 4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漾自助洗 車場,見熊冠閔所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24元、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一卡通、麥當勞甜心卡、OPEN電影院 會員卡各1張、賽車遊戲卡2張、學生證3張、保險套1個、E7 play遊戲代幣9枚及優惠券5張,遺忘於上開洗車場投幣機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 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皮夾及皮夾內上開物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夾及 皮夾內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熊冠閔發現上開皮夾及皮夾內 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被告邱南達後將上開皮夾及皮 夾內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熊冠閔)交予員警扣押。(二)於112 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瀨南街 路口前,駕駛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陳彥翔 (涉嫌妨害名譽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車行經此處, 驟見被告邱南達違規駛入其前方車道,而受驚嚇,隨即往旁 閃避,並為「靠北」等語,發洩險遭車撞之受驚情緒,繼續 騎乘腳踏車往前行駛,被告邱南達因不滿陳彥翔前開舉止, 即駕駛上開機車追趕陳彥翔,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七 賢三路路口,以上開機車車身擋住陳彥翔前行,基於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譙三小、幹你娘機掰」等穢 語辱罵陳彥翔,陳彥翔當場欲報警處理,被告邱南達則辱罵 陳彥翔「報你娘機掰」等語,且朝陳彥翔作勢揮拳2下,使 陳彥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足以貶損陳彥翔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及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易-533-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 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 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 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 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 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 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 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 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 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 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 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 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 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 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 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 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 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 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 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 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 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 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 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 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 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 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 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 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 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 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 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 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 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 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 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 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 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 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 「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 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 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 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 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 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 「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 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 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 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 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 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 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 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 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 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 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 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 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 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 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 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 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 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 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 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 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 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 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 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 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 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 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 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 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 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 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 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 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 ,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 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 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 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 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 」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 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 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 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奕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奕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奕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 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 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執行完畢之部分,對於受 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 3之罪,前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 集中於民國110年5月至11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之 意見等總體情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6號 111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6號 111年5月2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24號(執畢)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5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112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13年2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3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3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3年7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5號

2025-01-22

KSDM-113-聲-2444-20250122-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1-21

KSDM-113-金重訴-8-20250121-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51至52、76 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持僅願意賠償新臺幣60萬元, 難認被告有和解、賠償之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懷升(下 稱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需經 多次復健治療,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刑容屬過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中,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 5:5,被告有持續關心告訴人傷勢,並非置告訴人於不顧, 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和解 金額,以被告工作之月薪、需照顧父親等情狀,已超出被告 能負擔之範圍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害 、本案車禍中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但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從而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準此,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請求 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本院審 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郭家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心路與開封 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張懷升(原名:張國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向北( 報告書、現場圖誤載為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郭家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 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 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懷升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懷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 傷害。郭家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懷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懷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署向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稱:「二、腦神經外科醫師回覆:該 員張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經治療,於最後門診追 蹤時意識清楚、無肢體障礙、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但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科。三、復健科醫師回覆:病患張 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 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 復健科回診進行復健治療,回診追蹤意識清楚能獨立行走, 左肩因旋轉肌腱損傷,在特定姿勢下仍有疼痛及角度受限, 無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情形,仍需門診追蹤肩部狀態。」有 該院113年4月3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192A號函1紙在卷可 稽。又經本署檢察官電詢該院蔡泰欣醫師,其回覆稱:張懷 升受傷當時確實嚴重,因此有申請重大傷病,但治療後之情 形就如同大同醫院函覆內容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附卷為憑。從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刑 法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23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梁淑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淑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前某 不詳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侗韻客棧餐酒館 」內與陳厚佑洽談該餐館之盤讓事宜時,因梁淑玲對陳厚佑 稱楊霞「人盡可妻」、「歷練很多很會騙別人錢」等語(梁 淑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楊霞在 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處所,透過網路監看店內監視 器得知梁淑玲上開言詞,心生不滿,隨即開車前往上址餐酒 館,抵達後,楊霞見到梁淑玲與陳厚佑站在店門口。楊霞竟 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酒館門口,先對梁 淑玲辱駡「你這臭女人」,隨即與梁淑玲發生口角衝突及拉 扯;梁淑玲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右拳揮打楊霞,並在互相拉扯過程中對楊霞辱駡「蕭 雜某」(臺語),上開言詞均足以貶損楊霞、梁淑玲之名譽 與社會評價,並致楊霞受有頭痛、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右上 肢多處抓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梁淑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 上臂外傷等傷害。案經楊霞、梁淑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楊 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1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等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茲因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2人(同時均係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當庭相互達成和解,被告楊霞當庭撤回對被告梁淑 玲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及被告梁淑玲亦當庭撤回對 被告楊霞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當庭各自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185至186頁 、第187頁、第18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0

KSDM-113-易-255-20250120-2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前方人行道 上往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其雙腳著地方式,驅動上開機車往後倒車,致該機車 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甲○○(99年1月生,未成年人,詳細年 籍、姓名詳卷)之左小腿,使甲○○因而受有左小腿貳度燒燙 傷,佔近百分之壹體表面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少年甲○○受有傷害,竟未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 資料,即基於對少年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員 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倒 車時,機車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即少年甲○○,致其受有 上揭燒燙傷之傷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該機車係處於發 動狀態,並辯稱:主觀上我認為自己沒有錯,我覺得對方故 意讓我撞的,我不知道少年甲○○有受傷,那陣子家裡發生事 情讓我情緒不穩定,我沒有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機車排氣 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即少年甲○○,致其受有上揭燒燙傷之傷 勢,被告騎車離去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23至25頁)、現場及甲○○受傷照片(警 卷第31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 至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5至36頁)、 普重機車車牌000-0000照片(警卷第36至3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Z-1253)(警卷第45頁)、路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倒車時是否已發動機車乙事,證人即少年甲○○雖當庭 證稱: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機車是否已經發動,但是當初於 112年12月6日所做筆錄記憶應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 74頁),參其於112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上揭時點, 站在武廟路48號前,突然有輛機車發動,從人行道倒車到武 廟路,倒車時排氣管直接燙到我的左小腿等語(見警卷第10 頁)明確,考量該警詢之證詞係在案發隔日所作,證人即少 年甲○○之記憶應較為鮮明、深刻,其陳稱被告之機車已發動 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當時為冬季,室外溫度通常較低, 若未發動或已熄火一段時間之車輛,其溫度應已下降,不致 與肌膚短暫接觸即造成嚴重燙傷,然被告之左小腿僅遭機車 排氣管短暫碰觸,即受有二度燙傷、佔近百分之一體表面積 之傷害,可見當時排氣管處於高溫狀態,亦徵被告之機車與 證人即少年甲○○碰觸時應已發動,被告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  ㈢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到庭證稱:我原本在等紅綠燈,有一 臺機車突然倒退要出來,燙到我的左小腿,被告有跟我道歉 ,幫我把掉在地上的東西撿起來,我跟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絡 我爸爸,被告沒說什麼就騎車走了,我並沒有要故意讓他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被告既有與告訴人交談、道 歉,並幫告訴人撿起掉落之物品,自應知悉其倒車時有撞到 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係穿著學生制服裙,亦為證人即告訴 人少年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警方所拍攝 之告訴人穿著制服裙、小腿有明顯燙傷之照片可佐(見警卷 第31頁),足見告訴人穿著制服短裙,小腿部分係露在外面 ,且其燙傷面積佔體表近百分之一,燙傷面積非小,被告應 可輕易察知告訴人左小腿燙傷之傷勢,其辯稱是告訴人故意 要給被告撞、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均不足採,是其主 觀上亦對於其致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仍決意擅自逃離現場 無疑。  ㈣又告訴人即少年甲○○為99年1月生之未成年人(詳卷),據其 證稱:我當時念國中,我案發時穿學生制服,即警察現場圖 所拍攝的制服裙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告訴人穿著制服 裙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拍攝裙襬及小腿部分),顯 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僅為國中生,應係未成年之少年乙情, 卻仍執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 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 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 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 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 ,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報警或對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予必 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 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惡性非輕,且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告訴人之父親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 用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2 年12月5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前方人行道上往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 或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以其雙腳著地方式,驅動上開機車往後倒車 ,致該機車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甲○○(99年1月生,未成年 人,詳細年籍、姓名詳卷)之左小腿,使甲○○因而受有左小腿 貳度燒燙傷,佔近百分之壹體表面積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父 親於審判時,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當庭撤回告訴,此有 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KSDM-113-交訴-51-202501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張懷升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附民-61-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祈達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祈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盧祈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 倘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 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 ,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郝」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惟盧祈達嗣未取得報酬),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張郝」使用,藉此幫助「張 郝」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6月27日16時,撥打電話與葉朝韻,並訛稱:伊係「人安 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造成長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轉帳解除云云,致葉朝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8日16時 42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76元、2萬985元 (均未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嗣因葉朝韻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朝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 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 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 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惟原審判決 據以論罪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該部分亦將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則 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即無從割裂審理。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未包 括「罪名」,此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 ,始為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相符,並有盧祈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至16頁反面)、葉朝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至20 頁反面、23至24頁)、葉朝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2張(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時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中「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5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 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被告供稱並未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03頁),且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不用被告賠償, 不再追訴被告刑責,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 年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65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均為原審未及考量; 再者,原審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已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 ,相關新舊法比較亦為原審未及審究。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 行並已得告訴人宥恕,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無以維持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 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 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 要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 如前述(本院卷第65頁);再量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 數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2頁)、 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 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 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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