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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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添財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紫羚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2-附民-1525-20250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 原 告 黎瑞圓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紫羚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附民-708-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倫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448號、112年度偵字第5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銘倫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謝銘倫與戴偉祥(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 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戴偉祥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3 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醉夯平價快炒店搭載朱杰丞、游陳 富、黃嘉俊等3人,由大園往竹圍方向,沿大園區國際路2段 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行駛至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 路口時,竟右轉進入竹圍街往蘆竹方向車道,因超速且逆向 行駛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沿大園區竹圍街往大園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承諭,致蔡承諭人車 倒地;戴偉祥於肇事後,未實施必要之救助,並躲入附近草 叢,隨後步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濱海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嗣蔡承諭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 急救,因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 而死亡。詎謝銘倫於翌(23)日1時20分許接獲戴偉祥之電 話,遂前往本案超商與戴偉祥會合後,經戴偉祥告知其上開 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後,又經戴偉祥要求謝銘倫駕車 載其離開本案超商,謝銘倫已知悉戴偉祥係涉犯刑事案件之 犯人,仍於同(23)日1時35分許,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將戴偉祥載往戴偉祥住處未果,復轉往蘆竹區海湖某民宅休 息,再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桃 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藏匿未果,後將戴 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躲藏;同日中午某時 再將戴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宮廟「福安府」 ;又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用餐,最後再返回「福安府 」,以此方式使戴偉祥躲避警方之追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告訴人梁玲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謝銘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3卷第49至58、115至116頁),本院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52至56、263至265頁,院3卷第49、11 5、127頁),核與證人戴偉祥、游陳富、黃嘉俊、朱杰丞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2至18、37至39、51至52) ,並有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之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戴偉祥之 酒測檢測單、戴偉祥之翻拍照片、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26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50 44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41至42、49、 53至54、65至66、71、161至165、79至103、111、117,偵2 卷第45、117至125、127至131、131至135頁,院3卷第29、7 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之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本案不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 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只須發生交通事 故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 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其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供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 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 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 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5。是刑法上所謂幫 助犯,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 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 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 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 犯。  2.查戴偉祥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路口撞擊 被害人蔡承諭後,先躲進路旁草叢內,隨後步行至距離撞擊 地點約1.5公里處之便利超商內等待被告前往搭載等情,已 如前述,足認戴偉祥並未停留現場,向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 身分,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已該當逃逸行為,於戴偉祥步行至便利超商時 ,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風險已經實現且無法進一步提 升,換言之,被告於距離案發地點1.5公里處搭載戴偉祥, 無從提升或擴大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規範之風險,難認對戴 偉祥逃逸之行為有任何助力,自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幫助犯。  3.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 解委員調解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院3卷第109、138-3、138-5頁),並經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見 院3卷第129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 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偉祥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竟為使其脫免刑事責任 而進而藏匿之,使國家偵查無從進行,國家偵查權之行使遭 受侵害、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妨害司法偵查之程度,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3卷第1 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19

TYDM-113-交簡上-22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不知情友人 張國賓前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賓」帳號, 以該帳號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限時動態,經喬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與甲○○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2小包之約定。 嗣甲○○於於112年10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楊○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 行交易,於將完成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2包及 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3至9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8至22、123至12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19、117頁),並經證人即少年楊○萱於警詢 時、張國賓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55至58、187至1 88頁),復有大園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Instagram暱 稱「張賓」之首頁、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擷圖、wechat暱稱 「中信國際-羅北義」之首頁、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87至97、157至158、 159至16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5年前開始賣,獲利淨賺新臺幣7至8千元;本案 係以6000元對價販賣愷他命2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等語(見 偵一卷第20、124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員警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 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 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 遂。 二、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構成累犯,惟被 告上揭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依 前揭大法庭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前案紀錄應否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 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 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 錄,惟自承已販賣毒品長達5年,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及編號4所示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及愷他命,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 ,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 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 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16.4324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2927公克)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9485公克) 4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量約2.0522公克) 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8號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即院一卷。

2025-02-19

TYDM-113-訴-45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李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偵字第51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02、18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群、李承紘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易-144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鋅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9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 被告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曾 向本案之重要證人稱楊宜勳生死在其手上,倘被告開釋難避 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被告 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密集販賣,可見毒品來源穩定,且被告自 稱販賣毒品之原因尚未消滅,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經衡酌 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不爭執,係為追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寬典,無甘冒否 准減刑而與本案其他共犯、證人勾串或翻供之動機、必要。 本案所有毒品原料、製毒工具、成品均已遭檢警查扣,並無 反覆實施製造、販賣毒品之可能,且若再加以製造、販賣,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 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之必要。原處分泛以逃亡為人性趨吉避凶 之常作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未說明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之情形下,將如何影響本案將來之審理、執行,有違大 法官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由羈押之意旨。本案以具保10萬元 ,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即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 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 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月23日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命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晏討論本案案情時,曾稱同案被告楊宜 勳之生死在其手上等語,有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0534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 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此亦不否認,答稱「我當時因為喝酒 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講的只是氣話」等語(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91號卷第74頁),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李佳宴稱 呼被告為「哥」,並向被告抱怨遭楊宜勳咬出來一事,被告 再從中調停,顯見被告對於製造及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甚至稱成員之生死在其手上,是原處分認本件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無不當之處。 復酌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原處分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本院考量被告就案發經過等節有上開供 述不一之情形,其仍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情形,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非有理由。  2.再者,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嗣後會否翻異前詞而 否認犯罪,係屬二事,自難以被告為求減刑之寬典逕認被告 嗣後無於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既有取得毒品 成分之管道,原處分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無違經驗 法則;況被告本件所涉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屬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衡酌風險後仍以 身試法,已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難認被告將因事涉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8

TYDM-114-聲-38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案 由欄第二行「113年度訴字第36529、43512號」應更正為「1 13年度訴字第866號」。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李佳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與本院113年訴字866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桃檢秀來113偵51249字第113 916361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3年訴字86 6號案件,業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 11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 係於「本訴」即113年訴字86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29號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李 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哲維」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哲維」在不詳地點,向不 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買家聯繫,復再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交由李佳和兜售,而共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 購買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李佳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石景豪 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1包(18枝)與石景豪。  ㈡於113年5月19日19時05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 近,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半包(9枝)與石景豪。  ㈢於113年5月21日22時44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 ,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 包(9枝)與石景豪。  ㈣於113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 近,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半包(9枝)與石景豪。  ㈤嗣因石景豪另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循 線溯源追查,並於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為警持拘票拘提李佳和,並於其住所扣得38萬 元、IPHONE 8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石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與「哲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 證明證人有與「哲維」聯繫,對話內容談及於上開犯罪時地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照片 證明證人與「哲維」約定交易毒品之到場時間、地點,均洽與本案車輛之行車動線相符。 5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於犯罪時地,前往交易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車輛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89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證人石景豪向被告所購買之彩虹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事實。 7 扣案之IPHONE 8粉色照片2張 證明該手機有疑似販毒帳冊之備忘錄,其中內容載有「1火鍋25」,佐以證人與「哲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證人向「哲維」聯繫時均係稱「可以幫我送火鍋嗎」,即指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另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上開毒品,如 於審判中亦自白此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販毒之所得1,15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IPhone 8 手機2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5

TYDM-113-易-1773-20250215-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 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 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 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藍弘哲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又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之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 ,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 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自稱「臺北曉明」之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被告與「臺北曉明」約定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 獲得新臺幣14萬元之報酬,然被告尚未取得該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被告與「 臺北曉明」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堪 認被告尚未取得上開報酬,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因上開犯行進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曉明」之人,並告以 密碼。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 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藍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維倫固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沒有依約給付14萬 元,伊不知帳戶資料遭犯罪使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復經告訴人藍弘哲指述綦詳,並有系 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以14萬元之代價出售1 張提款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前又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偵字第6057號 案件提起公訴(參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令使用,主觀上 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 此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綜上,被 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 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惟須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藍弘哲 00000000000 4998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29010 00000000000 49986 00000000000 1712

2025-02-14

TYDM-114-桃金簡-6-202502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躍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躍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得利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 法減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不法使用他人帳 戶之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不法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得利、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致本件告訴人遭受恐嚇後以代碼繳   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   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繳款新臺 幣1萬9,975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轉匯,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3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   被   告 盧躍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躍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MaiCoin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 虛擬帳戶而為利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按「超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指示,註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並綁訂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帳戶,再將上開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mi」向周旭春恐嚇稱其視 訊全裸聊天業已遭側錄,並要將其小孩手腳砍斷,使周旭春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陸續前往便利商店, 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完成透過該帳戶向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程序(代碼繳 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上開恐嚇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旭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躍仁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將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成員,且獲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旭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周旭春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人遭集團成員恐嚇,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繳費之事實。 3 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集團恐嚇,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2項之幫助恐 嚇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繳款/受騙金額 1 112年5月24日4時5分 020524Z000000000 1萬9,975元

2025-02-14

TYDM-114-金簡-21-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祐 郭奕均 吳佩穎 郭富勝 陳哲偉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莊凱樺 葉 桐 林亦宣 陳群岳 林霆翰 洪韻堯 胡凱翔 石峻林 賴煒辰 鐘威凱 林廷宇 廖晟育 林仕鑫 陳炫翰 范光志 夏睿耆 蘇世中 饒虎(原名饒清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9 、40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祐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承租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開設「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 會」(亦即「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林口分會」,下稱本案 分會)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為該賭博場所之實際負責 人,並由郭奕均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吳佩穎(111年11月起 開始工作)、郭富勝(110年7月起開始工作)、陳哲偉(111年5 月起開始工作)、莊凱樺(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葉桐(112 年4月起開始工作)、林亦宣(112年3月起開始工作)、陳群岳 (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林霆翰(112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開 始工作)、洪韻堯(111年10月起開始工作)則分別擔任荷官或 計分人員,工作內容為發牌、整理環境,其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公告 、設置招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112年4月9日晚間, 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舉辦限時約2小時之「限時錦標賽」 ,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 者需先向櫃檯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 1,000元由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會取得以營利,1萬元則以 1比10分之比例換成籌碼參加賭局,賭客取得籌碼後,由荷 官發給各賭客2張底牌,由賭客分別依籌碼400分、200分之 大小盲注進行下注,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則自行將底牌 與公牌排列出散牌、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四條、 同花順等組合,決定喊牌下注或蓋牌棄權,最後由牌面組合 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如此循環,限時3小時,倘檯面上之 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限時3小時之賭局結束後,以各賭客 所持有之籌碼,依國際德州撲克比賽ICM公式(下稱ICM公式) 換算計分並依比例取得獎池之獎金(獎池之獎金即為各賭客 參與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元總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賭客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 、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 世中、饒虎(原名饒清元)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在上址繳交報名費後,以前開德州撲克玩法 進行賭博,嗣為警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12 萬9,000分、櫃台籌碼5,847萬分、撲克牌2副、點鈔機1台、 計時器平板5台、現金22萬8,500元、工作日誌1本、櫃台電 腦主機1台、帳冊、限時錦標賽簽收表1份、監視器主機、IP honeXR工作用手機、賭具4批、三星平板電腦1台、平板1台 、賭具1組等物,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 、林霆翰、洪韻堯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 、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等12人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 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 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 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下合稱被告李長 祐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長祐等23人之供 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彭嚴慶(起訴書誤植為「彭顏慶」,應 予更正)、林廷耀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37張及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各1份、工 作日誌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①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 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本案分會 人員部分,下合稱李長祐等11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在上開 俱樂部擔任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荷官及計分人員一職 ,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於上址舉辦限時德州撲克比 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俱樂部是透過臉書、IG廣告, 本身有一定知名度,我們跟總會加盟,客人會知道,要加入 會員才能玩,加入會員要有基本資料、下載APP申辦會員及 交200元會費,限時錦標賽的玩法是在限制時間內限制買入 時間及次數,例如遊戲時間2.5小時,在2小時就會截止買入 ,依照玩家剩下的分數去排名次,依照分數排名發放獎金, 有排名獎金,獎金是依照總會的分配程式ICM去計算,電腦 會有excel公式可以算出獎金,兌換比例是按總會給我們的 公式,不是一定都是10比1,比賽途中玩家不可拿計分牌去 櫃臺換錢,要等到比賽時間到了再算,不是用籌碼換現金, 是按排名去分發獎金,也不能用計分牌直接換現金,限時錦 標賽沒人做莊,也沒人抽頭,玩家最後的分數與兌換的獎金 不一樣,因為會有前三名額外的獎金,計分後不會再跟客人 收取5%或200元手續費等語;②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 、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 睿耆、蘇世中、饒虎(玩家部分,下合稱被告胡凱翔等12人 ),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俱樂部(即本案分 會)參加俱樂部所舉辦之德州撲克牌之限時錦標賽,其玩法 即由參加者先向櫃臺繳納1萬1,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1萬元 為比賽獎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俱樂部,參與者即取得1 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之方式,按上述公訴意旨之玩法進 行牌局,比賽限時2個半小時到3小時,時間屆滿,再依各玩 家所持計分牌,依ICM程式計算獎金等情,然胡凱翔等12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共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的玩法及領取獎 金的方式,都依照卷內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記載的方式一 樣,最多只能加碼一次,再繳交一次1萬1000元,沒有扣200 元手續費,籌碼換算現金都是依照獎金制度,依照分會的公 式計算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長祐為本案分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奕均則擔任 本案分會現場工作負責人,被告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則分 別受僱於本案分會擔任計分人員及荷官工作,負責計分、 發牌及整理環境,而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 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 、蘇世中、饒虎於11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日23時許 ,為警查獲在上址參與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牌局等情, 業據被告李長祐等2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61至63、65至71、89至9 9、103至113、137至144、195至199、217至221、237至24 1頁;偵2卷第3至11、27至31、41至45、61至67、89至94 、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7至192、205至215 、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53至6 3頁;偵4卷第165至168、175至178、187至190、199至202 、211至214頁;偵5卷第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 、181至184頁;院4卷第277至305頁),並有限時錦標賽 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工作日誌2023、德州撲克賽制比對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人德州撲克林口俱樂部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人員名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117至121、145至151、157、179至194、203至209、2 25至229、245至251頁;偵2卷第15至19、35至39、49至53 、69至75、95至101、119至125、141至147、171至177、1 93至197、237至241、267、268、271至275頁;偵3卷第11 至15、35至41、67至73頁;偵4卷第89至97、99至109、11 1至117、121至127、131至137、139至145、149至161、23 3頁;偵5卷第69至71、93至131頁;院1卷第13至21頁)。 本案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錦標 賽牌局,每場限時2個半小時至3小時,每場參加人數最多 以9人為限,最後30分鐘不開放報名參賽,參與之玩家需 繳納報名費1萬1,000元,其中1萬元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 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協會作為執行會務之行政費用 ,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可以在最後30分鐘前再 繳費報名第2次,然而第2次報名後即無法再進行第3次以 上之報名(亦即最多僅能報名2次),中途棄賽者即便手 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要全數歸予該賽事之 總獎金,時間結束時,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分數,依照 ICM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會依分數排名次,並依照 名次會有獎金等情,經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林 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 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 、61至63、65至71、89至99頁;偵2卷第27至31、41至45 、61至67、89至94、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 7至192、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 頁;偵4卷第175至178、199至202、211至214頁;偵5卷第 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181至184頁;院4卷第2 77至281、287至291、295至305頁)、被告郭富勝、陳哲 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仕鑫、饒虎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4卷第282至287、291至295、302 至305頁),核與證人彭嚴慶、林廷耀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院4卷第190至234頁),並有上開限時錦標賽獎 金簽收表1份(見偵1卷第1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本案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係兼具競技之性質,非僅依 單次之射倖性得以換取財物,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 義並不相符:   1.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 述,玩家係以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1萬1,000元,藉以取得 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賽事過程當中 ,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而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 即比賽最後30分鐘)階段,前述輸家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 報名費1萬1,000元,重新取得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 再度加入參與賽事,俟整個賽事結束後,會依照分數高低 排名,名次會有不同的獎金,計算方式均會按照ICM公式 換算計分取得獎金等情,是玩家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遊戲 ,開始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玩家 相同數量之籌碼,使其等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競 技,且每場只限定最多9人參賽,若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僅 能於最後30分鐘前再繳費報名第2次,且最多僅能報名2次 ,中途棄賽不能隨時取回計分牌,核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 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 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 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 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玩家, 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依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 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 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可見此處所謂 「籌碼」與財物之得喪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僅 係用以計算、判斷玩家是否應遭淘汰、以此產生名次之標 準,另「輸者」、「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 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需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 均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足見本案參與者所進行 之牌局,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 物之得喪變更。況依本案德州撲克牌玩法,中途棄賽者即 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均已如前述,益 徵本案賽事具有競技性質,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 不符。   ⒉雖①證人林廷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臨檢當時,我在現場找 朋友,我當時只參加錦標賽不是限時錦標賽,本案分會舉 辦之限時錦標賽雖有名次,但是名次每個人都有,名次也 是看玩家手中籌碼量去分配獎金,比如第一名籌碼手中有 15萬分的話,可以換回1萬4,800元左右的獎金,要扣手續 費,獎金跟手中換回來的籌碼一樣是10分換1元,我當時 是7萬分換回6,800元,扣200元手續費,可以說是等量換 回等語(見偵3卷第108、109頁),證人彭嚴慶於警詢時 證稱:我都沒參加任何比賽,本來要參加限時錦標賽,警 察就來了,限時錦標賽手上籌碼越多,兌換回的現金越多 ,幾乎是10分兌換1元,我之前曾經參加過限時錦標賽, 當時我剩下的籌碼是3萬4千分,領回3,400元,但是櫃臺 有給我扣掉5%左右手續費,實際上拿到3,200元,限時錦 標賽獎金只是名目而已,幾乎是籌碼兌換現金10比1元, 然後扣除5%手續費等語(見偵3卷第83至89頁),然證人 林廷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限時錦標賽獎金 簽收表上注意事項第一到第九點就是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的玩法,現場玩法都是按照上面記載的方式玩,前三名會 有額外獎金,我曾經得過前三名,當時去計算換回的現金 ,有比10比1多一點,比賽結束後要到櫃臺去換現金,俱 樂部會有一個ICM公式來兌換現金,櫃臺依照ICM公式算好 後,我們領取獎金再在簽收表上簽收,櫃臺換錢不會扣除 5%手續費,就算出來多少就拿多少,我警詢時說要扣手續 費,可能想要早點離開,回答有點倉促,據我了解只有扣 除一開始報名的行政費用1,000元,警察做筆錄時一直強 調10比1,警察一直跟我說是不是10比1,所以我警詢才會 提到10比1等語(見院4卷第225、228、229、231、233、2 34頁),證人彭嚴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之 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上記載的注意事項就是現場限時錦 標賽的玩法,限時錦標賽前三名會有額外的獎金,就如上 開簽收表注意事項記載的一樣,我有得過前三名,差不多 都有拿到獎金,我當時拿到的錢不是按照10比1,是更多 錢,領錢的時候都要在簽收表上簽名,換錢時不會扣手續 費,分會不會再多收5%手續費,警詢時有記載收手續費, 為什麼當初會這樣說,我也不知道,當初我要做筆錄時, 警察已經把另外一位證人的筆錄做完,警察有把一些相關 問題跟答案打在筆錄上,要我趕快做一做筆錄就能回家, 我到的時候筆錄都寫好了,幾乎很多回答都寫好了,我警 詢時說籌碼與獎金兌換幾乎是10比1,我當時印象是很接 近1比10計算,就是加上前三名的額外獎金獎,換算起來 很接近10,大概是9點多比例,這是我自己每次經驗的估 算等語(見院4卷第198、202、205、208、209頁),是以 ,證人林廷耀、彭嚴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況林廷耀亦自承案發當時其並非參加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限時錦標賽,而係參加「錦標賽」,其所證述當時 獲取之計分換算現金之方式,自難與本件限時錦標賽相提 並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換算現金方式均依照ICM 公式,前三名會額外拿到獎金,是其警詢泛泛證述10比1 換算現金之方式,已難採信,又證人彭嚴慶於案發當時尚 未參與任何賽事,且其就有無收取手續費乙事證述前後矛 盾,就籌碼與現金兌換比例是否確為10比1等節,其並不 否認會依照獎金簽收表領取額外獎金,比例計算之證述僅 係依其自身獲取之現金去概略估算之結果,僅屬證人個人 推測之詞,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予以驗證,自難採信其上開 前後矛盾之證述,況證人林廷耀、彭嚴慶上開證述本案限 時錦標賽獲取獎金之換算方式及扣除手續費等節,與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 、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 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符,又 與現場查獲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所記載不符,益徵林廷 耀、彭嚴慶於警詢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以為被 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②又雖被告林仕鑫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獎金發放是依據籌碼量結算,打到最後時間 ,只要沒有輸光都能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只要有籌碼就 有錢,比例是10分兌換1元的比例,我曾經結算時手中有1 9萬分籌碼,兌換1萬9,100元現金,多的100元是獎勵金, 剩下的幾乎是10分換1元,這場我是第2名獎金應該是300 元,少了200元,我不知道為何結束被多扣200元,只要最 後沒有把籌碼輸光的人都能把籌碼換回獎金,獎金又剛好 是籌碼量,比例大概是10分換1元等語(見偵2卷第209至2 15頁;偵5卷第183頁),然被告林仕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參加限時錦標賽曾經獲得前三名,確實有拿到簽收表 上記載之獎金,我不確定是否是10比1兌換現金,不會額 外再扣200元手續費,我警詢時有跟員警說不是10比1去計 算,但是警察不理我,他就這樣打我筆錄,我並沒有說有 扣200元手續費,獎金是分會去計算的,他們有一個公式 計算,警詢筆錄做完我已經很累,沒去注意太多就簽名等 語(見院4卷第283至287頁),被告林仕鑫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筆錄製 作時已經很累,其確定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遊戲規則換算 現金係依照ICM公式,並依照簽收表上之方式比賽,並沒 多收200元手續費,是以自難僅憑其警詢之供述為被告李 長祐等23人為不利之認定;③被告饒虎於警詢時雖供稱: (問:警詢據現場證人林廷耀、彭嚴慶等人坦承參加過該 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華人德州撲克牌俱樂部之「限時錦標賽 」,並以1萬1,000元購入等量籌碼10萬分,每桌9人參加 ,於賭博結束後雖皆有以名次排名,惟其次序獎金皆與手 中剩餘之籌碼數量相同,並由發排荷官清點籌碼分數後登 記計分板,並由櫃臺依據籌碼分數10分兌換1元之方式給 予獎金換回,實則與手中籌碼量相同,並扣取200元左右 手續費,你作何解釋?)這是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的遊戲 規則,(問:承上問,為何結束之獎金,除途中籌碼輸光 外,剩餘持有之籌碼量幾近於10分兌換1元之比例,且獎 金總和與現場賭客總籌碼量完全相符?)這也是華人德州 撲克俱樂部的遊戲規則等語(見偵3卷第61頁),然被告 饒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認定就是華人協會是合法的 ,我沒有很在意玩法,我覺得是合法的我就會玩,警詢時 警察問我的問題我不是很理解警察說什麼,那時候已經是 凌晨5點多,我只有回答警察就我的認知華人協會限時錦 標賽的遊戲規則是合法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4 卷第292、293頁),足見被告饒虎對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玩法及計分方式並不理解,僅係出於主觀認知其遊戲為合 法而參加,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由員警先提出包含答案之 問題詢問被告饒虎,被告饒虎均泛稱此為華人德州撲克俱 樂部的遊戲規則等節,而遽以推論被告饒虎肯認員警問題 裡之答案,亦難憑此為被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況 本案被告等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等參與之德州撲克牌限時錦標賽,係以偶然之 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歸屬,自難憑被告等曾不利於己 之供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分會收取之行政費用,不具營利之意圖:    依被告李長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分會收取之報名費    其中1,000元為「行政費用」,該費用是本案分會經營成    本支出,這些收取的行政費用不夠支應分會營運成本,我    們會自己貼錢,有時多有時少,現場荷官及計分人員的薪    資,就是從報名費裡的行政費用支付,現場不提供參賽者    飲料等語(見院4卷第296、297頁),可知本案分會提供    場地舉辦比賽,以參賽者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1,000    元中,收取其中1,000元之金額歸予本案分會,然就賽事    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該「行政    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    益;而經營本案分會提供場地、器具、人員以辦理活動本    勢必有基本開銷支出,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    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    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尚難將此報名費之支    出列為未能得名領獎之損失,而謂玩家因射倖性產生之輸    贏與財物得喪變更相涉。再者,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    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    岳、林霆翰、洪韻堯倘欲從中牟利,實無必要事先限制比    賽報名截止時間而限制人員參賽,並限制玩家兌換籌碼數    量而限制參賽金額,亦無必要設定玩家淘汰之限制、結算    總籌碼積分再按名次計算奬金、籌碼無法兌換現金等規    則,該分會亦無法於各次牌局中抽取分水錢,其所收取之    行政費用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相同,益徵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於本案不具營利之    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四)職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 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 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參與德州撲 克牌局,即是所謂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 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提供上址所為德州撲克牌局之舉行 場所,亦非透過提供場所成就賭博財物行為而從中獲利, 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 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 韻堯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行,被告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涉有賭博罪行,所 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 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李長祐等23人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李長祐等2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一,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二,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三,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四,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五,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627卷,即偵6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9252卷,即偵7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一,即院1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二,即院2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一,即院3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二,即院4卷。

2025-02-14

TYDM-113-易-154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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