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鄭兆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而依照該條款第28條、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1頁、第137
頁、第153頁、第16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
率15%、12.2%,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6萬0,778元(含
消費款4萬2,496元、1萬7,869元及利息);(二)被告分別
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8月2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8萬元
、12萬元、28萬元、4萬元、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
依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3年1
1月24日、同年月11日、同年8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
月19日、同年月15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1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6萬778元 4萬2,496元 1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萬7,869元 12.2% 2 47萬7,609元 46萬8,585元 7.01%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萬2,624元 6萬811元 16%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萬5,754元 9萬5,754元 5.6%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萬7,253元 24萬3,840元 12.7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萬1,371元 3萬610元 10.72%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8萬539元 7萬8,365元 13.72%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734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