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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靜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孟儒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洪敬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6.57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國家住宅及 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⒉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84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孟儒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⒊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住都中心新臺幣(下同)2萬3,409元 。經核,被上訴人聲明第1、2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1、8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揆諸上 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8地號土 地之交易價額為據,至聲明第3項,核屬返還系爭11地號土 地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被上訴人起訴時系 爭11、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萬4,000元, 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6萬4,440元【計算式 :284,000元×(46.57㎡+0.84㎡)=13,464,4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0,5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0萬2,024 元,尚應補繳2萬8,512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㈡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 決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1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住都中心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46元 予被上訴人住都中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6萬4,4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9萬5,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7

TPDV-113-重訴-176-20241217-2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朱令璿 相 對 人 黃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部分, 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萬 陸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為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6,000元,然抗告人積欠伊房屋租金、水電瓦斯 費、房屋毀損修復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損失補償、 油漆費、清潔費及律師費等合計57萬8,449元,業經伊對抗 告人提起訴訟,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 3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但因抗 告人具有美國籍及臺灣籍,並在泰國經營公司,近年已將其 生活重心移往國外,僅曾短暫回國處理變賣其在臺資產,其 財產多已在境外,據伊所知,抗告人在國內財產僅餘繼承所 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伊前已代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審理期間,系爭不動產其餘公同共 有人已表明希望變價分割,渠等之訴訟代理人亦曾致電告知 伊抗告人欲處分變賣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抗告人多次 以變更代理人、代理人送達地址等故意使訴訟文書難以送達 之法拖延本案訴訟程序,如不及時對抗告人前開財產為假扣 押,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債權亦難以獲得清償。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 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7萬8,4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逾30年,且屬繼承 人5人共有,無任何出售紀錄,伊無脫產之虞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 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積欠111年7、8月房租共5萬2,000元、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1 年8月31日起至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即112年5 月15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萬1,000元(計算式 :26,000元×8.5月=221,000元)、計算至111年8月10日止之 水費1,510元、瓦斯費1,468元及電費8,815元,共計28萬4,7 93元未為給付,其已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租賃契約、新竹地院111年度竹 東簡字第189號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院112年10月31日新院 玉111司執戊字第54026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19頁、第 33至41頁、第61至67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1頁)。又 相對人已就抗告人之存款1萬6,448元、動產7萬元部分經假 執行受償(見司裁全字卷第95至96頁),足認相對人於19萬 8,345元(計算式:284,793元-16,448元-70,000元=198,345 元)之範圍內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就逾越前 開範圍之請求,並未陳明房屋毀損修復費、損失補償、油漆 費、清潔費及律師費等之原因事實及項目金額,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相對人就此未釋明部分之聲請,即 應予駁回。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泰國經營公司,生 活重心移往國外,且目前除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外,查 無國內有其他財產,抗告人已有意出脫系爭不動產權利等情 ,亦據提出抗告人之美國籍護照、泰國公司名片、新竹地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及系爭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 據(見全事聲字卷第25至27頁;司裁全字卷第55至57頁、第 111至127頁),而依上開裁定內容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於11 1年6月間即已出境前往泰國,截至112年5月間均未返國,且 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自承與家人均居住生活在泰國,工作也在 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 作及生活重心均已移往國外等語,尚非子虛。衡情抗告人之 主要所得來源已移往國外,若未先予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 國內財產預為保全,嗣後即有必須就國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 可能,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意旨雖稱系爭不動產無任何出售紀錄 ,抗告人並無脫產之虞等語,然假扣押之原因不以脫產為限 ,抗告人既有上開將來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本件毫無假扣 押之原因,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憑採。  ㈢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萬8,3 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 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擔 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 就其中2萬4,638元(計算式:222,983元-198,345元=24,638 元)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 既已減少,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之擔保金額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6

TPDV-113-簡抗-81-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秀杏 賴浚民 楊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秀杏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張秀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澄清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楊澄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賴浚 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下同)322萬7,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4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澄清337萬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原地主,被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以民國100年1月26日「太平洋建設汀洲路更新案公告」(下稱系爭100年公告)對全體地主提出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0.4部停車位價值及3.412坪產權面積(下稱系爭補貼)之要約,並於103年2月10日至13日間舉辦之說明會中再次以簡報強調依系爭補貼內容成立第二次增補協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地主可分回之結果,嗣經原告張秀杏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原告賴浚民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楊澄清以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為承諾,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然被告於伊等之系爭都更案結算說明中,並未將系爭補貼之價額算入,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結案款,另僅支付賴浚民406萬7,833元之結案款。而依系爭都更案分配房屋每坪價額47萬5,950元、車位每個價額178萬9,069元計算,系爭補貼價值合計應為323萬9,569元,是加計系爭補貼價額後,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結案款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106萬3,014元、730萬7,402元、279萬4,372元。故被告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就被告分別短付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之106萬3,014元、323萬9,569元、279萬4,372元,伊等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所載額外獲得產權面積為1.5坪,與系爭補貼之3.412坪不同,且已敘明於農曆年後進行簽定之旨,並非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不得為承諾。縱認系爭100年公告為要約,應屬非對話之要約,然原告均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依民法第157條規定,系爭100年公告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仍無從為承諾。況系爭100年公告已載明公告對象為簽約住戶,伊於100年3月18日張貼之簽約公告(下稱系爭簽約公告)亦表示第二次增補協議係針對已簽約住戶所提出,而賴浚民未就系爭都更案與伊簽立任何協議合建契約,自始至終均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參與,賴浚民既非系爭100年公告要約之對象,自不得對該要約為承諾。此外,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第二次增補協議,經兩造磋商後,嗣於105年4月8日由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公司)代理伊與張秀杏簽立條件較系爭補貼內容更優渥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系爭100年公告之要約已因張秀杏拒絕而失效,張秀杏無從再為承諾。況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如與其他增補約定相抵觸,應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內容為準,張秀杏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98頁、第417 至418頁;卷二第124頁)  ㈠張秀杏、楊澄清就系爭都更案已分別支付217萬6,555元、44 萬5,197元之結案找補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  ㈡張秀杏係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楊澄清係提 供同小段43地號土地以協議合建方式,賴浚民係提供同小段 117、117之1地號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5頁)  ㈢系爭都更案住宅2至11樓平均單價為每坪47萬5,950元,地下2 樓以下車位平均單價為每個178萬9,069元,兩造若成立系爭 第二次增補協議,原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 (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0.4部+475,950元×3.41 2坪=3,239,569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323萬9,569元之補償款,然被告未將前揭金額計入結 算,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 19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 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 告分別短付張秀杏、楊澄清、賴浚民106萬3,014元、323萬9 ,569元、279萬4,372元,原告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 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 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 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 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 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  ㈡依系爭100年公告記載:「歲末年初,太平洋建設在此先跟各 位簽約住戶拜個早年...太平洋建設在此重申,將秉持一貫 公開誠信的原則,願意將原訂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事項, 現在就提出簽訂增補條款來增加對住戶的保障!...在共同 爭取得到都市更新獎勵值的前提之下,提供以下的增補價金 及坪數,並以目前提送台北市更新處審查之計畫為計算依據 ,於農曆過年之後進行簽訂增補契約,增補內容簡述如下: 一、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相當於每戶均價提升 。二、在100部停車獎勵全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 供0.4部車位價值(約70萬元)。三、在48.32%容積獎勵全 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供1.5坪產權面積。」 (見 本院卷一65頁),系爭簽約公告記載:「完成簽約住戶您好 :...太平洋建設秉持與住戶一貫公開誠信的原則,將原訂 計畫核定後之事後保障條款,於現階段針對已簽約住戶提出 簽訂增補協議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被告與其他 地主於100年9月11日簽立之第二次增補協議:「一、甲方( 即地主)同意於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中配合乙方(即被告)向 主管機關爭取本案都市更新獎勵並配合日後核定之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程序,乙方同意於本案進入更新後之 差額價金請領階段時,額外給付新臺幣90萬元整予甲方。二 、如本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之總容積獎勵額度為48.32%時,則 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產權面積將額外增 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1.5坪;惟若主管機關依法令變更之審 議結果而有增減總容積獎勵額度時,則前述乙方額外增加予 甲方之住宅單元產權面積應依每增減總容積獎勵1%,即增減 0.2坪之比例計算調整之。三、因停車獎勵之審議已日趨嚴 格而縮減,故乙方同意,如乙方就本案所申請之停車獎勵經 主管機關審議核准【額度為14.48%(即增設100部停車位之 獎勵額度)】時,則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再增加分 配停車位0.4部;惟若上開停車獎勵額度有減少時,則按每 減少1部增設停車獎勵額度即減少0.004部可再增加分配停車 位之比例計算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參酌證 人蘇士豪證稱:我是丹棠公司的協理,有協助系爭都更案的 執行,100年間是因為審議中的權利變換內容就地主可分回 的金額優於原本合建契約所定的內容,雖然合建契約中有擇 優條款,但有些地主仍然覺得保障不足,我們為了回應地主 的需求,就提出系爭100年公告,將還沒核定的權利變換內 容跟地主簽立增補協議,變成合建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8至483頁),可知被告已提出願將原需經系爭都更 案事業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獎勵內容預先與全體簽約地主 成立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僅使簽約地主向被告提出增 補協議要約之意思,自屬對全體簽約地主就系爭補貼提出之 要約。而張秀杏、楊澄清既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 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之要約為承諾,渠等間自均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  ㈢至賴浚民雖主張被告之要約係對系爭都更案全體地主提出, 然觀諸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均載明公告對象為簽 約住戶,而非系爭都更案之全體地主,另佐以被告於100年5 月28日地主說明會中表示:「我們在今年年初製作了一個增 補協議書,我們把預計未來的變化參考進去後,就可能會造 成條件增加的部分,希望大家來跟我們簽定增補協議,那增 補協議的部分呢,是在我們當初的條件再往上拉,同樣的, 大家到時候萬一權利變換還是優於合約,還是可以選擇權變 ,我們是希望我們的條件,還是優於權利變換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亦表明系爭補貼係針對系爭 都更案地主依原簽立合建協議可得之應分配內容提出更優渥 之約定條件,足見被告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對象為已與被 告簽立合建協議之地主。是賴浚民既未與被告簽立合建協議 ,而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自非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而無從對系爭補貼內容為承 諾,賴浚民主張與被告間就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洵 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 與系爭補貼內容不同,非屬要約等語。然依蘇士豪證稱:有 來跟被告簽第二次增補協議的地主所簽定之第二次增補協議 均有依容積獎勵額度審議結果調整增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可見被告以系爭10 0年公告對全體簽約地主提出之第二次增補協議內容均屬相 同,即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及以0.4部停車位、產 權面積1.5坪為基礎,依停車位、獎勵審議結果計算之停車 位價值、產權面積,尚不因系爭100年公告未逐字記載關於 依審議結果調整產權面積部分內容而有異,自不影響被告已 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張秀杏、楊澄清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 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其就系爭補貼所提出之要約已失拘束 力等語。惟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並未限制成立第 二次增補協議之期限,且被告於提出要約3年後之103年2月 間仍持續對系爭都更案簽約地主重申要約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當有延續要約拘束力之意,再參以被告提出 系爭補貼要約係為將系爭都更案因容積獎勵變動經審議所得 之權利變換內容逕以協議方式定為地主應受分配房地價值之 計算基準等情,為蘇士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4 頁),可見被告係為提升簽約地主將來應受分配價值而提出 系爭補貼之要約,則簽約地主於結算找補款前為承諾,並未 對被告造成顯然不利,且與被告提出要約之目的無違,應仍 屬承諾可期待到達之時期內。而觀諸張秀杏、楊澄清之結算 說明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3日、110年6月4日(見本院 卷一第85、97頁),張秀杏、楊澄清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 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承諾,均與系爭都更案結算時間相近,尚無 晚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 第二次增補協議,並於105年4月8日由丹棠公司代理被告與 張秀杏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等語。然系爭105年增補協議 所載丹棠公司保證承諾事項為:「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張秀杏)就本案參與都市更新調整選屋結果為店面單元 1戶編號1A3(原為1A7)與住宅單元1戶編號6A1(無調整) 以及車位單元1部車位編號B3-165(無調整)。二、甲方因 已協助乙方(即丹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 分回更新後住宅單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倘與原協議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 時,仍以此本增補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可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係針對張秀杏變更店面之選 屋及因張秀杏協助推動系爭都更案而額外增加張秀杏應受分 配之產權面積及補償費,與系爭補貼係為將因容積獎勵變動 而生權利變換內容之變更逕與簽約地主為合建協議之背景不 同,且亦未見與系爭補貼有關之記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張秀 杏曾拒絕與被告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憑採。  ㈦被告另辯稱依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張秀杏不 得再向其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 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張秀杏)因已協助乙方(即丹 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分回更新後住宅單 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倘與原協議 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時,仍以此本增補 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張秀杏於 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時尚未對被告之系爭補貼要約為承 諾,又佐以蘇士豪證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係因為張秀杏談得非常久,律師擔心過程中談的其他內 容張秀杏會再拿出來主張,所以建議加上前揭約定跟張秀杏 做確認;張秀杏要求的條件遠大於系爭補貼,所以我們基本 上就不會再跟張秀杏談系爭補貼的內容,是直接針對張秀杏 要求的坪數去協調;張秀杏在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之前 或當下沒有詢問系爭100年公告跟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8頁),可 知上開約定係針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於協商受分配過程中, 歷次提出之不同內容所為,然被告或丹棠公司既未特別就系 爭補貼與張秀杏協商,張秀杏亦未特別詢問系爭105年增補 協議與系爭補貼之異同,難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協商簽立系 爭105年增補協議之過程中已明確知悉系爭補貼內容,而有 意將系爭補貼一併納入考量,且有放棄日後與被告成立任何 其他增補協議之意,要無從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張秀杏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補貼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㈧準此,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既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 議,又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可獲得之補償 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 0.4部+475,950元×3.412坪=3,239,569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張秀杏、楊澄清之系 爭都更案地主結算說明所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加計系爭補貼內容金額後,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就系 爭都更案之結算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張秀杏、楊澄清106 萬3,014元(計算式:-2,176,555元+3,239,569元=1,063,01 4元)、279萬4,372元(計算式:-445,197元+3,239,569元= 2,794,372元),然被告未依前揭金額給付,反分別向張秀 杏、楊澄清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受領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利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是張秀杏、 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10 6萬3,014元、279萬4,37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返還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 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 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 告之效力,是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23萬9,569元(張秀杏之計算 式:1,063,014元+2,176,555元=3,239,569元;楊澄清之計 算式:2,794,372元+445,197元=3,239,569),及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賴浚民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2 3萬9,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系爭都更案其他地主之 配偶賴宥睿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予所有地主系爭補貼 之事實,然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 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2-重訴-108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 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聲請退還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繳納之民事 訴訟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 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應以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為限。至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限於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 抗告)、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而成立者,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即明。再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88萬1,00 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 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外放之 判決第3、2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應補 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1,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本院遂於113年8月29日函請聲請人補繳 ,並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如數繳納在案,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庭通知(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33頁),是聲請人並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本件訴訟 業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 ,亦無聲請人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抗告)、成立和解、 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等情,顯與首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3-金-9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原 告 林月霞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業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7樓之3,業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金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原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責 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被告自106年4月 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於社群網站臉 書或其個人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富利宬投資$群」、「富 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群組張貼如附表「投 資方案」欄所示之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臺灣市場投資獲利 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致伊於107年3月10日至 107年5月10日間存入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9,500 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扣除已取回之3萬8,500元,現仍餘88萬1,000元未 取回。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準存款業務之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88 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 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兩造之L INE對話截圖、原告之匯款憑證、富利宬公司變更登記表、 「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富利宬搶 糧功德會」、「富利宬$進團」、「華金滾錢群」群組截圖 、權益聲明書、聲明書、重大公告、投資人規定、華金公司 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 二第85頁、第102至103頁、第106、108、113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25號卷第27至41頁;107年度 偵字第28891號卷一第213至217頁;卷二第267至475頁;卷 三第31至155頁;卷五第275至419頁;卷九第285至455頁; 卷四第359至369頁;107年度他字第9405號卷第191至196頁 ;107年度他字第8724號卷第77至91頁、第95至123頁、第13 3頁、第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7號 卷第8至172頁、第207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第 277至293頁、第295至319頁、第323至345頁),且被告對其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67頁),堪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致原告因投資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方案 而受有81萬1,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 萬1,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投資方案 1 107年3月10日 5萬元 臨櫃電匯 時間:2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7萬7,000元 2 107年4月2日 10萬元 臨櫃電匯 投資8萬元 時間:62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5萬元 3 107年4月3日 6萬元 現金存款 4 107年4月9日 16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月霞) 投資8萬元 時間:8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7萬8,400元 5 107年4月11日 17萬6,000元 投資8萬8,000元 時間:35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20萬2,000元 6 107年4月17日 35萬2,000元 7 107年5月10日 2萬1,500元 投資2萬元 時間:21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4萬4,000元

2024-12-13

TPDV-113-金-97-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錦湊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槙松 陳明續 陳明惠 蔡衍儀 蔡曜安 蔡宛霖 蔡依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章煒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槙松、陳明續、陳明惠、蔡衍儀、蔡曜安、蔡宛霖、蔡依霖應 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二號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張近生前將其出資購買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合 併為同小段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6,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章煒名下,嗣系爭土地參與訴 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 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而陳張近於民國107年3 月22日死亡,陳張近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聲 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為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陳張近對被告之借名 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之 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正隆公司將系爭都更案約定分配之 建物及停車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將前揭建物及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 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張近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被告及相對 人為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張近 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 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3至415頁)。  ㈡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本於 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為原告向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或經相對人同意之必要。  ㈢本院業於113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於該函送達後15日內就原 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 視為拒絕追加為原告,該函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1 月13日、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陳槙松、陳明續、蔡依霖, 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予陳明惠、蔡衍儀、蔡曜安、蔡 宛霖,此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59至473頁),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 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 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2

TPDV-113-重訴-61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3號 原 告 張屘仔 被 告 陳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 萬2,8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9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6萬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46萬2,800元,起訴前(即99年2月至113 年10月3日)之利息為127萬5,120元【計算式:600,000元×1 .2%×[11+13×12+10+(3÷30)]月=1,275,120元】,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373萬7,920元(計算式:2,462,800元+1,275,12 0元=3,73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026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2萬5,453元,尚應補繳1萬2,573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1

TPDV-113-訴-678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4號 原 告 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 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 表所示被告部分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 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4-12-06

TPDV-113-金-184-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周宏明(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澄玉(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周呂素琴(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良(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如(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永裕(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周怡菱(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周湘凌(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吳淑卿(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曄(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珠(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昭鳳(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慶和(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王世綱(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王世榮(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李王舜華(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莊東欽(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培棋(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宇申(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雲(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慧(即周秀之繼承人) 陳世忠(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世幸(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卿(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凰(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余蕙芬(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蕙心(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惠國(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齊天(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鄒容芬(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碩(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歡(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薇(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熙(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 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 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松男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簽定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劉松男先行取得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218.51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A)、權利範圍77.12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B)後,再出售予伊。劉松 男嗣於98年10月9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立地上權及建物 讓與契約書,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售系爭地上權A及臺北 市○○區○○段○○段00○號建物予劉松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劉松男另於98年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買受 系爭地上權B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價金合計為 2,000萬元。詎系爭地上權A、B分別於98年12月8日、98年12 月23日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莊麗娜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莊麗 娜對系爭地上權A、B之設定登記,自始不發生地上權設定之 效力,劉松男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而劉松男業將此部 分請求權讓與伊,另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 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法 應各自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原告陳報各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7 5至77、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7頁、第127 至135頁、第143至151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77頁) ,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華區、文山 區、中山區、北投區、大安區、松山區、南港區、桃園市大 園區、新北市板橋區、五股區、蘆洲區、永和區、臺中市太 平區、苗栗縣頭份市,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A、B設定登記予莊麗娜自 始不生地上權設定效力之損害賠償,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涉及地上權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土地 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 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備註 1 周植德 10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2 周超倫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周超鎰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周淑芬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陳周淑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6 周植中 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 7 周植經 100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 8 周植民 110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 9 吳志榮 103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5-1至5-5所示 10 吳淑卿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1 吳玲曄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2 吳玲珠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3 吳昭鳳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4 吳慶和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15 王周媚秀 110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6-1至6-3所示 16 周秀 10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7-1至7-5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備註 1 陳范素琴 104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8-1至8-4所示 2 陳榮華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3 陳延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4 李陳玉霞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5 余陳秀娥 101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9-1至9-9所示 6 詹陳鄭英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1-1 張麗琴 1-2 周玲玉 1-3 周佳昌 1-4 周家榮 1-5 周佳宏 2-1 周宏明 2-2 周澄玉 3-1 周呂素琴 3-2 周宣良 3-3 周宣如 4-1 周永裕 4-2 周怡菱 4-3 周湘凌 5-1 吳淑卿 5-2 吳玲曄 5-3 吳玲珠 5-4 吳昭鳳 5-5 吳慶和 6-1 王世綱 6-2 王世榮 6-3 李王舜華 7-1 莊東欽 7-2 莊培棋 7-3 莊宇申 7-4 莊素雲 7-5 莊素慧 8-1 陳世忠 8-2 陳世幸 8-3 陳玉卿 8-4 陳玉凰 9-1 余蕙芬 9-2 余蕙心 9-3 余惠國 9-4 余齊天 9-5 鄒容芬 9-6 余庭碩 9-7 余庭歡 9-8 余庭薇 9-9 余庭熙

2024-12-05

TPDV-112-重訴-1007-2024120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3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傑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05

TPDV-113-訴-700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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