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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張立欣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貴帥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 萬零貳佰參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2

SLDV-114-補-20-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先位聲請:相對人滯欠民國107年度營 業稅暨罰鍰新臺幣(下同)13萬1078元、110年度營業稅罰 鍰9031元,然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即第三人(下逕稱其姓名)高文龍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 已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開稅額繳款 書、罰鍰繳款書未能合法送達,影響稅捐稽徵,爰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而高文龍之繼 承人為其兄姊即第三人高文夏、高秀英(下逕稱其姓名)均 未拋棄繼承,建請優先以高文夏、高秀英其中1人為選任對 象,或選任知悉相對人狀況之前董事即訴外人董仁裕。㈡備 位聲請:如認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因相對人 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第2條規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 ,且相對人無新任股東可資擔任清算人或決議選派清算人, 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爰請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 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由法院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 額,屬於臨時管理人因執行管理人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 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 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 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所示「費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 其聲請。惟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高文龍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高文夏、高秀英並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 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 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故應由高文夏、 高秀英繼承高文龍在相對人之股權,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而 相對人公司董事需經選任產生,尚無繼承之問題,高文龍死 亡後,未見高文夏、高秀英互推1人行使董事職權,是相對 人現已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固非無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餘地。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滯欠 10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13萬1078元、110年度營業稅罰鍰9031 元未繳納,財產僅有30元等語(本院卷第8、106頁)。準此 ,相對人顯無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是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函覆 本院表明無預算編列,不願先行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 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 ㈡、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高文龍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後,尚 有高文夏、高秀英繼承其在相對人之股權,成為相對人之股 東,已詳述於前。是相對人既仍有2名股東而無股東不足1人 之法定最低人數之情形,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 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致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 人數而解散,應行清算之要件。再者,相對人縱有解散且章 程無規定或股東無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亦 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已無資力負擔選派 清算人之報酬,業如前述。則依同一法理,清算人之報酬, 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函覆本院表明無 預算編列,不願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 院亦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請求選派 清算人,經核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2

SLDV-113-司-46-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6號 原 告 樂三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東松 原 告 林崙 喜之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炳源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佰玖拾玖萬壹仟 肆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2

SLDV-113-補-150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立新寢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 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依法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 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 信。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307,411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532272 2 113年7月1日 320,294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532274 3 113年7月1日 1,271,689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532275 4 113年7月2日 299,255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TH051958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金額:新臺幣。

2025-01-22

SLDV-114-抗-2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游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 之肆仟捌佰伍拾元,尚應補繳捌仟零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2

SLDV-114-補-53-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陳瑞香 陳木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彭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54 0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原告關於說明「自管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帳戶開始至王林連嬌死亡後」如起訴狀附表之帳戶中所支出款 項之用途與去向之報告書;第二項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6791元。原告 前開第一項聲明核屬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自陳起訴聲明第 一項之目的,係為使起訴聲第二項之請求金額得以具體特定,是 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6791元。又原告上 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萬679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2

SLDV-114-補-23-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戶(下稱上開帳 戶)」補充為「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第12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補充為「其中除 附表編號3鄭淑未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朱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 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下稱告訴人3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附件附表編號3鄭淑未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 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4頁、移歸卷第37頁),而未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 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除外),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 編號3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已達幫助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轉匯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犯行 ,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件附表 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   被   告 朱健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廷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將其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對陳國忠、林月玲、鄭 淑未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健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於警詢時的指訴。 (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陳國忠、林月玲、鄭淑未3人提供之國內匯款交易明 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 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截圖等。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 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 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應認以新法有利被告。 三、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陳國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先後自稱「蔡曉怡」、「劉逸成」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國忠,佯稱:可加入「凱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 41萬6100元 2 林月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自稱「陳子琁」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月玲,佯稱:可加入「昂凡」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112年11月6日10時36分 3萬元 112年11月6日11時1分 7萬元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 20萬元 3 鄭淑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鄭淑未,佯稱:可下載「長欣」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現金存款。 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 27萬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975-20250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 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 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 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依兩造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借款義務應以雙方合夥關係 之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錸運公司)分配於上訴人之 盈餘紅利50﹪為之,並應優先於系爭借據第4、5條等一般約 定之返還義務及方式,雙方係以盈餘紅利返還暨於合夥期限 內清償等方式,處理上開返還義務,倘雙方合夥關係終結, 上訴人自已無返還義務,無須再為清償。嗣雙方已無原本之 合夥關係,協錸運公司亦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 立,未得為任何盈餘分配,上訴人自無由再為任何清償。上 訴人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票債權當已不存在。 再被上訴人入股後突稱其要退股,經半年後,雙方商議就80 0萬元之合夥資金及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取得82 萬7418元,以結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若屬實,即可認為借款應以合 夥公司之紅利為清償,且雙方已合意經結算後了結債務,合 夥公司亦已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故上開攻 擊防禦方法將顯然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然本院判決未就此重 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詳加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判 決理由不備,非屬簡易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業如 前述。又查上訴人所陳,係屬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0

SLDV-113-簡上-89-2025012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上訴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關於「另證人即卓 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證人即 台資科公司員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證人王珊珊之稱謂有誤 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17

SLDV-113-簡上-77-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盧春梅即盧連螺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17

SLDV-113-除-6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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