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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35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本案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分 別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535卷第97、147 至148頁,毒偵126卷第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113B193號,見毒偵1535卷第10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1135號,見毒偵126卷第4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毒偵1535卷第142 頁,毒偵126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2次施 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 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 院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 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MLDM-114-毒聲-29-2025032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被告因另案為警於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門市查獲,並在被告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 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1公克 及0.023公克)及殘渣袋1批,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 月2日9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另有吸食 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批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以被告尚有詐欺 案件偵查中,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 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 選案標準在卷可證。而被告確實尚有詐欺案件經偵查中,亦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不予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五、被告雖具狀表示其希望有戒癮治療機會,會徹底戒掉毒品; 又辯稱其另案詐欺案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然查: (一)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審理中,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 (因偵查不公開,案號、數量均不予敘明),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明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者」屬非減害案件,得不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既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即符合該規定 之要件;是以,檢察官依據前開選案標準規定,認本案屬非 減害案件,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 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被告雖辯稱其另案僅係買賣虛擬 貨幣等語,然其另案究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非本院所得判 斷,亦不使前開揭諸「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之要件有所不 同,是其辯詞並不能動搖檢察官上開裁量之合法性。 (二)被告雖另表示其希望有戒癮治療機會等語,然其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 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已答「不用」等語(毒偵 第3817卷第137頁),已難認其確有戒毒之意;況檢察官依 前開選案標準而為本案裁量,自難以被告空言辯稱透過戒癮 治療就會戒絕毒品等語,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 (三)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毒聲-57-20250324-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9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574公 克)、殘渣袋1個、針筒4支、分裝杓1支等物,並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顯見其欠缺遵法意 識,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故本案不宜為毒品戒療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 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 。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 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 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各1份足 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參。  ㈢又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表示確有緩起訴戒癮治 療意願,惟嗣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嗣經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下次庭期後,又再次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4日、114 年1月8日點名單各1份、送達證書1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及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114年2月2日訊問 筆錄1份、同年月4日點名單1份可參,被告既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多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以期待其確實有意 願且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期程,主動前往治療機構進行評 估以及後續之戒癮治療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 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 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毒聲-137-2025032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愛之旅汽車旅館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次犯行);復於113日9月20日16時22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下稱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 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聲請書漏載,予以補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被告第1次犯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2月18日尿液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33號 )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偵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被 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第1次犯行無訛。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查被告第2次犯行為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645ng/mL、 31,74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 類濃度非低,顯見被告實施前揭之第2次犯行,亦堪認定。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5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未 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2號處分書以再 議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又被 告於第1次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2次犯行,且另涉他案 在偵審中等情,顯無法配合戒癮治療,有卷附橋檢實施毒品 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0年間,因認其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5月31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 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 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 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得抗告

2025-03-21

CTDM-114-毒聲-55-20250321-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 復於113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高雄朋友住處,同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 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規項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 如聲請意旨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分別 於113年6月6日上午零時5分許、同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該中心 113年7月2日、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6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 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前揭第1、2次之犯行無訛。另被告雖 於偵訊時陳稱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惟聲請人審酌被告(聲 請書誤載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等語,予以刪除)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戒癮治療程序無 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戒癮治療,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第1、2次 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並追訴處罰,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上開第1、2次犯行,依法 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4-毒聲-42-2025032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8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 所內,以將大麻置於煙斗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23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大 麻種子1罐、研磨器3個、大麻煙斗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 袋2包、封膜機1臺、大麻容器1個及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被告因有另案 因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經評估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 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 扣案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形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又本 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聲請書已說明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75號偵查中,此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書就上情已經記載 明確,應認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裁量 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 (三)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對本案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伊與 父母親及叔叔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入處遇機構,將造 成伊家中經濟中斷,且被告有病識感及戒癮意願,主動至賢 德醫院戒癮門診。又被告雖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已 坦承犯行將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若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在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2次、數量甚微 ,獲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機會,實有緩刑之可能,檢察 官以被告另涉他案為由,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尚嫌速斷 等語,然檢察官已為上開裁量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 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毒聲-154-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鍾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碧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20ng/mL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同意採集尿液證明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4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1 月份,主要是施用大麻云云,與其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 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 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檢察官無從踐行向被告說明緩起訴 處分應遵守事項並指定其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等相關程序 等情,有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 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毒聲-77-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澧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澧鈞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31號)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K1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⒉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554ng/ml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鑑定 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 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2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 1月12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1

KSDM-114-毒聲-82-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榮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忠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0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49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44 9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1233、118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而被告本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 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112年11月14日)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 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於113年4月2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1

KSDM-114-毒聲-81-2025032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96 、35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某 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4段與新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警方經其同 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8902ng/mL)及安非他命(7 8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自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 起至同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止内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精 武路,應予更正)中聯百貨精武門市,因涉嫌竊盜案件(另 案偵辦),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共1.50公克),復經 警調閱監視器晝面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且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4997ng/mL)及安非他命 (319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 尚待執行,且另有前揭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是本件未符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 ,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應予刪除),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 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 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之詢問意見表中表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就聲請意旨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聲請意旨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3年7月23日20時30分)、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執行或是否已 完成戒癮治療而受影響。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於113年11月8日入監,執行至 114年3月7日);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接續甲案執行至114年8月7日); 另因上開聲請意旨㈡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偵字第456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下稱丙案)等情,有被 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稽。而聲請意旨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即上開甲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尚待執行;又另有前揭竊盜案件即 丙案尚在偵查中,因認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等情,核與提起本件聲請時之情形相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裁定時,甲案固已執行完畢而接續執 行乙案,丙案則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上開聲請意旨之裁量 基礎事實固有變動,然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 元處遇選案標準之非減害案件本即包含前案在偵查、審理、 (待)執行者,是上開事實變動後,仍合於上開非減害案件 類型,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之期程,自難以上開事實變 動,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是本案檢察官以被 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並斟酌個案情節,及上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以本案不符合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 規定,裁量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 本件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於意見表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亦有該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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