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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詩文即蘇詩筑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1年底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88期、利率3% 、月付金9,30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前夫完全未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3名小孩,又有房 租壓力,實在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3年3月毀諾; 然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扣除3名子女之扶養費,省吃 儉用每月可結餘2,000元清償債務,故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分144 期、利率5%、月付5,97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勞保局E化系統查詢結果、薪資單明細、月薪清單、機車 行車執照、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辛字第28889號、113年 12月3日北院縉113司執助辛字第327770號、本院113年11月1 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字第1830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 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 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88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 9,3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繳款,於113年4月11日未依約 繳款而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 全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此協商 款係前夫匯款繳納,繳了10餘期,自113年3月起不再繳款也 拒絕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小孩, 實無力繼續履行等語,觀之聲請人對其前夫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之時點係在113年5月,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暨訴訟救 助聲請狀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因其因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致無法履行乙節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其自112年9月起任職於使之覺醒公司,工作穩定 ,與3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 提月薪清單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月記載,每月平均薪資4 萬1,250元【(42,736+39,922+41,243+43,929+38,913+40,7 59)÷6=41,2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受領 租金補貼7,200元,共4萬8,45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 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查3名未成年 子女均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小兒子每月尚領有 政府發放之育兒津貼7,000元,故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擔額共2萬2,408元【(20,280-3,008)÷2×2=17,272;(20, 280-3,008-7,000)÷2=5,136,17,272+5,136=22,408】;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另記載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 共8,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父母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各4,975元、4,525元,且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 陳報更生方案時並未提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實際 上應無扶養父母,故僅酌准孝親費3,000元。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5,68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 +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2,408元+父母親孝親費3,000 元=45,688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所得約4萬8,45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4萬5,688元後,剩餘2,762元(48,450-45 ,688=2,762),該餘額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 5,977元之調解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112年度平均月薪資4萬5,38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 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653-2025032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 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 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 ),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 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 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 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 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 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 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 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 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 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 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 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 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 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 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 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 ,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 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 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 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 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 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 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 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 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 」、「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 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 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 「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 ,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 」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 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 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 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 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 、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 、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 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 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 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 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 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 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 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 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 ,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 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 、「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 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 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 ,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 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 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 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 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 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 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 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 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 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 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 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 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 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 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 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 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 ,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 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 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 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 ,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 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 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 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 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 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 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 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 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 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 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 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 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 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 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 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2025-03-20

KSDM-113-金訴-740-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邑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儒 黃惇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8031、28046、29391、29392、29393、32707、33814、34564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5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之乙○○部分及乙○○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劉 鳴宸(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7月29日後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男 )於臺中市北區、西區不詳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 1樓之00餘處,發起、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A男指揮乙○ ○、劉鳴宸,復由乙○○、劉鳴宸以手機通訊軟體指派車手親 自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亦或指派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車 手進行提款,並於車手取得贓款後,前往收取現款,再將款 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日, 陸續招募壬○○、少年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乙○○ 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劉鳴宸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下旬之某日,招募簡嘉佑(業 經判決在案)、丑○○、廖梓評(已歿)加入上開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復由乙○○及劉鳴宸共同招募洪明旺(原名 :洪琮猛)、潘心傑(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盧俊清(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 ○、壬○○、盧俊清、簡嘉佑、廖梓評、少年寅○○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男、劉鳴宸、乙○○、簡嘉佑、少年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8月24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檢察官,以電話撥打丙○○○(已歿)與丁○○住家電話,告 知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使用 ,要求其等將金融帳戶內現款取出,依指示等待替代役男前 來收取「交保」所需現金云云,使丙○○○與丁○○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自 丁○○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丁○○攜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路旁。A男知悉丁○○提款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 ,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指示簡嘉佑,以6,000元代價 ,擔任收取詐騙現金之工作。簡嘉佑再於同日以500元之代 價,邀集蔡祥麟(業經判決在案),蔡祥麟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簡嘉佑前往上開地點,簡嘉佑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向丁○○收取裝有40萬元之紙袋後上車離去。丁○○於交付後, 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冒用公署而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傳真2紙,表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收取40萬元「交保」金之意思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權力執行之正確性。蔡 祥麟與簡嘉佑收取金錢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道路,由簡嘉佑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少年寅○○,再由少年寅○○持往○○十八路據點,交予乙 ○○、劉鳴宸收取。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㈡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壬○○、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8年8月29日前數日,以不詳方式,對不詳之人實行詐騙 ,致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A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 ○、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轉知不詳車手,後由該不詳車手將 上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水利大樓」2樓 男廁內。再由乙○○依照A男之指示,轉知壬○○與少年寅○○, 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大樓內,由少年 寅○○進入廁所內收取後,與壬○○一同離去;再依乙○○指示於 同日下午6時許,將所收取金錢50萬元,攜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樂成宮」前,將款項交予洪明旺,洪明旺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 照A男之指示,告知洪明旺轉知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寅○○,前往臺中市○○區○○○道 ○段0000號臺灣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 雨潔郵局帳戶及另2個不明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丑○ ○。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 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復丑○○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巷0弄00號前,與盧俊清、少年寅○○會合,並從中抽取2萬 元佣金後,再將13萬元交予少年寅○○。盧俊清隨即駕駛車輛 前往軍福十八路據點,再由少年寅○○將款項交予乙○○轉予劉 鳴宸。丑○○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㈣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 、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男之 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潘心傑轉知丑○○、廖梓評,於108年9 月6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據點門口盆 栽下方,收取已放置在該處之李涔綾、廖梓評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 (其中編號3、4為同一人)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 ○○、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 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金額。復丑○○、廖梓評於同日 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 店12號貨架前,從領得20萬元中扣除6,000元之報酬後,將1 9萬4,000元交予潘心傑再轉予乙○○、劉鳴宸。廖梓評、丑○○ 並因此各獲取3,000元之報酬;潘心傑獲取1,000元之報酬。 復乙○○、劉鳴宸指示潘心傑、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7 日凌晨1時24分許,返回大買家量販店附近道路,由潘心傑 交付李涔綾、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廖梓評後 ,廖梓評與丑○○於附表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 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賣 場附近街道,由廖梓評交付10萬元予潘心傑後,轉交予乙○○ 與劉鳴宸。之後再由乙○○、劉鳴宸指示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由壬 ○○,再由壬○○於108年9月9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 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㈤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丑○○於108年9月8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月9日,指示 廖梓評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十九路附近軍福公園之男廁內, 收取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張育瑄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 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 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 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由丑○○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由廖梓評於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後 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後某時及同日下 午5時2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附近 道路、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派大星網路休閒館」 ,並由丑○○、廖梓評交付提領款項予壬○○,再由壬○○於同日 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 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丑○○、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7,00 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㈥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2日中午前不 久之某時,將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 點交付予壬○○,並指示其尋覓位置擺放。壬○○遂於當日中午 ,攜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八路附近「龍富夜市」入口處附 近草叢,並在旁等待廖梓評、丑○○。於廖梓評、丑○○到達後 ,壬○○再以眼光移往放置處,使廖梓評、丑○○循其目光所至 之處取得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 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 通知廖梓評、丑○○,由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巷道,將款項交予接受洪明 旺指示而前往之壬○○,再轉予乙○○與劉鳴宸收取。丑○○、廖 梓評並因此各獲取5,000元之報酬,壬○○則獲得8,000元之報 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㈦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 ○○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8日 某時轉知壬○○前往臺中市○○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10 之據點,收取洪明旺交付之李涔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壬○○取得提款卡後,持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仁街交 岔路口處之上安公園附近,將提款卡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置物籃內,再將擺放位置以手機拍照上傳予洪明旺 ,洪明旺收到照片後,再將照片轉傳給微信暱稱「水資源」 之人。另由乙○○、劉鳴宸其中一人收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 再轉傳予丑○○。丑○○與廖梓評收取訊息後,隨即前往上安公 園收取李涔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 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評、丑○○於附表一 編號10⑴⑵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之金額。再 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六尾一斤釣蝦場」男廁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潘心傑, 丑○○與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6,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 ,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晚間,乙○○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會館」汽車旅館某房號內,將李涔綾之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潘心傑,潘心傑遂依指示於108年9月19日 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惠文路交岔 路口處附近道路旁,將提款卡放置在路邊車牌號碼不詳、營 業用大貨車左前輪上方,再將照片轉傳至通訊軟體暱稱「水 資源」之人,再由乙○○、劉鳴宸收取訊息後,轉知廖梓評與 丑○○前往收取前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金額,嗣於109年9月20日凌晨 0時33分許,依劉鳴宸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取得卡 片車輛之左前輪上方。再以通訊軟體回傳乙○○與劉鳴宸使用 之「水資源」帳號後,由潘心傑於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8 分許,前往○○汽車旅館,將款項轉予乙○○與劉鳴宸。丑○○與 廖梓評因此各獲取2,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000元之 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二、嗣經上述丙○○○、丁○○、附表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3與4為 同一人)所示之對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原 審有關乙○○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 乙○○提起上訴,已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丑○○、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後述如附件所示之證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3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 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 前述壹、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丑○○、壬○○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洪明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之供述、證 述)、書證及物證為憑,是被告乙○○、丑○○、壬○○上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被告乙○○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之上手與前案是同一團, 因其上手有換人,所以接觸的人不同,只是通訊軟體名稱變 更,其始終都是負責相同事務,聽取相同之犯罪集團之號令 等語。然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 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 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於108年1月15日經拘提 到案,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至108年5月17日 始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 被告乙○○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查獲時已中斷。況且, 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8年羈押出看守所後,才跟 劉鳴宸接洽,這團是劉鳴宸找的,跟我之前的詐欺集團都不 相同等節(見29391偵卷二第633頁),是被告乙○○就前案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因遭查獲,且有長 達4個月之期間遭羈押,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 告乙○○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 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 108年5月17日經釋放後,再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從事 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丑○○、壬○○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罪名詳如後述),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乙○○犯罪後並未 自首,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3 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是依前開之說明,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原判決 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或為必要之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乙○○於本案之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丑○○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壬○○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 應均併論招募(被告乙○○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 ○○、壬○○部分)。     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 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 罪。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 察官身分,佯稱丙○○○與丁○○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 件,均足以使丙○○○與丁○○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 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丙○○○與丁○○自行收取一般民 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並由簡嘉佑冒充替代役 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丙○○○與丁○○而詐取款項, 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 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其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 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 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 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 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與劉鳴宸、簡嘉佑、少年 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乙○○、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丑○○與洪明 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乙○○、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 與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 乙○○、丑○○、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乙○○、丑○○、壬○ ○與洪明旺、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11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9罪,係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一編號3至10(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 ,所示之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本案所犯上開洗錢犯 行,均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等所犯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 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 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 ,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3人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  ㈡經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係成年人,而共 犯之少年寅○○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是17歲,當時就讀○○高中○○科 ○○部二年級,平時其是晚上6時許騎機車去上課,其跟壬○○ 是朋友關係,是朋友一起出去認識的,當時壬○○叫其找她一 起出去玩,然後就於108年6月到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忘 記是誰招募其加入,其工作據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十八路 ,其是接受乙○○的指揮去收取被害人的款項,但乙○○沒有看 過其身分證,也沒有問其背景,也沒有問其幾歲,其也沒有 穿學校制服到這個據點,其於108年8月間也沒有跟人說其只 有17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是本案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知悉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但欠主觀之認識,自無 從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壬○○為00年0月00日生 ,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不詳之人遭詐 騙之日為108年8月29日前數日,其年僅18歲,依修正前之民 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壬○○與少年寅○○ 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 ,但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知悉證人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丑○○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案發之108年9月 2日,其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 成年人」,是被告丑○○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即附表二編號2至3之被告壬○○、丑○○,及附表二 編號4至11)部分:      ㈠原判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 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交付,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 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 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 後去向、所在,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且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現無業、無 收入,並提出悔過書供參;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需扶養女兒,現從事中 古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被告壬○○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 現從事技術性清潔,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節。另衡酌檢察 官、被告3人、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丑○○、壬○○之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3 年;並就沒收部分,諭知:①被告乙○○部分: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34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丑○○ 部 分: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華碩廠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壬○○部 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詳如後述)。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不當。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7 之告訴人戊○○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頁),但迄今並未履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之意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393頁 ),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乙○○、壬○○ 之量刑因子。原審就被告3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 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 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3人在犯罪集團之參與件數、 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3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其自己用的,但劉鳴 宸會拿其這支手機聯絡詐欺工作,這件事情其也知道等節( 見原審卷四第68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乙○○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 0000000)、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其有被扣2支手機,三星1支、華碩1支,三星手機是 跟「水資源」聯絡叫其去領錢;華碩手機摔壞了,一開始有 拿這支手機聯繫「水資源」,也是叫其去領錢等節(見原審 卷四第68至69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丑○○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③關於被告壬○○所扣得之手機,因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均供 稱:與本案無關,係私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8至69頁 ),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之。   ④有關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業已交付告訴人丙○○○與丁○○收受,自非屬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原應宣 告沒收之,然該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⑤至於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卷內無事證證明與本 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⒉犯罪所得:    ①被告乙○○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其的報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的報 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其只有抽幾千元,就 是其說的1%;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大概抽2萬元;有時候領 的錢太少,大家不夠分,其就沒有拿報酬等節(見偵卷2939 1號二第157至159頁;原審卷三第31頁)。是依照較有利被 告原則,可認被告乙○○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獲有2 萬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有1,500元(計算式:15萬 元×1%=1,500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獲有1,940元(計算 式:194,000元×1%=1,940元);犯罪事實一㈤,獲有2萬元報 酬,是被告乙○○共獲有63,44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被告乙○○陳稱其有時 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就該等部分確 實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獲有報酬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3 共獲有報酬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至8共獲有報酬7,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共獲有 報酬8,000元,是被告丑○○本案總計獲有43,000元,為被告 丑○○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8,000元,為被告壬○○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認附表二編號1至3有關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乙○○知情少年寅○○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乙○○上開犯行加重其刑,容有不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業 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乙○○所部 分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是被告乙○○上訴主張其不應依 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審就被告乙○○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其之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領包 裹、款項之車手工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 告訴人丁○○、癸○○、不詳姓名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被告乙○○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係屬直接受集團內指揮者A男之指 令,其參與情節非低,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迄今已分期給付6000元 ,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上開被害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1頁;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被告丑○○、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2人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293至295頁),其2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地址 提領金額 參與者 1 癸○○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41分 15萬元 朱雨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至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至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庚○○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13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1分、下午1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2萬元、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⑷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⑸108年9月7日凌晨1時36分至1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華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辛○○(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57分 15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5分、1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31分、1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⑷108年9月7日凌晨1時43分至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辛○○(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45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8分)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5 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52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 3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28分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41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9,000元 6 丁銘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5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太平宜昌門市 1萬元 7 戊○○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15萬元 張育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 ⑴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樹校門市 ⑴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9,000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6分、1時57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 ⑶108年9月9日下午2時3分、2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⑷108年9月9日下午2時7分、2時8分 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賢門市 8 韓維新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8分(原起訴書漏載)、下午3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至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9 甲○○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0分、2時08分、2時33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9分、1時30分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門市 ⑴2萬元、1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22分、2時3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精采超市 10 己○○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14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至12時19分 ⑴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新店 ⑴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12時2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⑶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0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圓滿門市 ⑷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13分 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球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不含原審另行審結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壬○○、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丑○○、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丑○○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3、4(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7(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㈥)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0(即犯罪事實欄一㈦)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人證 (一)證人廖梓評 108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99至100頁)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1至106頁) 108年10月08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1號781號第39至43頁) 108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5至37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379頁) 108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9092號第99至108頁) 10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092號第175至179頁) 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34563號第15至21頁) 10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45至48頁)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6號第19至21頁) 109年01月0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2號卷一第589至595頁 ) 109年02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15至23頁) 109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卷8011號第17至19頁) (二)證人簡嘉佑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35-236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3至28頁)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73至176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493至499頁 )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43至245頁) (三)證人張有偉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9至30頁)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1至36頁) 108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75至478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1至483頁)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9-141頁) 108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7至489頁) (四)證人寅○○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83至187頁) 108年09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21至225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39至245頁) 108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9569號第7至13頁)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400號第343至344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108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569號第73至74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3至95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9至100頁) 111月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五)證人蔡祥麟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5至17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7至8頁)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9至13頁) 108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37至540頁) (六)證人何品賢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29至531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329至334頁 ) 109年0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09至516頁) 109年0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45至547頁) (七)證人邱泓勛 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889號第11至15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1至42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3至51頁) 109年06月0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41至643頁) (八)證人李禹丞 109年05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27至629頁) (九)證人鄭祐銜 108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5至138頁) (十)證人蔡承穎 109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615至615頁) (十一) 證人丙○○○(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7至41頁)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3至45頁) (十二)證人丁○○(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7至49頁)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51至53頁) 108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1至31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十三)證人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十四)證人丁銘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十五)證人戊○○(即告訴人) 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13至417頁) (十六)證人甲○○(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57至461頁) (十七)證人辛○○(即被害人) 108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63至369頁) (十八)證人郭英慧(即癸○○員工) 109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二第61至65頁) (十九)證人韓維新(即被害人) 109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45至47頁) (二十)證人方瑋晨(即邱泓勛房東)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53至55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心傑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7至398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9至400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1至55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至63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10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6號第21至24頁) 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65至57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613至619頁 )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5號第31至32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鳴宸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9至251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61至268頁) 108年10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187至193頁) 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67至271頁) 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73至283頁) 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75至286頁) 10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321至323頁) 108年10月09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4號第15至19頁) 108年12月04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4號第19至21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111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113年1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39至467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清      109年09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77至81頁) 109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97至99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26頁) 二、書證 (一)108年度他字第8074號(下稱他卷8074號) 1.108年9月16日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074號第5至6頁) 2.指認紀錄表:  (1)蔡祥麟108年9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 8074號第19至22頁)  (2)簡嘉佑108年9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 卷8074號第177至182頁)  (3)鍾0霖108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8 074號第189至193頁) 3.刑案現場照片:  (1)簡嘉佑與蔡祥麟使用車號0000-00汽車,於108年8月29日在 丁○○夫婦家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8074號第59至89 頁)  (2)簡嘉佑於108年8月29日13時3分交付贓款給同夥指認相片( 他卷8074號第91至97頁、部分同8211他卷第1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074號第99頁、同第20 8頁、同8211他卷第123頁) 5.車號000-0000車輛交通舉發單暨行經道路位置與違規現場照片 (他卷8074號第101至138頁) 6.寅○○、壬○○臉書擷取照片(他卷8074號第139至141頁) 7.簡嘉佑指認交付賈伯斯款項照片(他卷8074號第181至182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影本(他卷8074號第194至196 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074號第203至207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1號卷一) 1.指認紀錄表:  (1)乙○○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 29391號卷一第47至50頁)  (2)潘心傑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57頁)  (3)廖梓評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111至114頁)  (4)丑○○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5)壬○○108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59至162頁) 2.乙○○手機及微信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83至8 9頁) 3.查緝詐欺車手乙○○案件通聯紀錄表及其手機撥出接通之通話紀 錄(0000-000000)(偵卷29391號卷一第91至97頁) 4.廖梓評提供之劉宥廷身分證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7頁) 5.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金額 紀錄單(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9頁) 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及簡嘉 佑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同8211他卷第41至47頁) 7.蔡祥麟提供簡嘉佑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29391偵 卷一第203頁、同8211他卷第4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57至2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8年9月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65至271頁、同29391 偵卷二第319至325頁、同8211他卷第103至109頁) 10.告訴人卯○○、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11.人頭帳戶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 00000)、申請人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偵卷29391號卷一第297 至299頁) 12.108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1至405   頁)臺中永春店全家超商37號監視器畫面之108年9月2日12時   5分40秒至8分56秒提款畫面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3至3   97頁) 13.廖梓評、丑○○、潘心傑108年9月19日於大墩十街附近道路監 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3至601頁) 14.潘心傑工作機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03至605頁) 15.潘心傑108年9月19日釣蝦場監視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 第607頁) 16.乙○○指認洪明旺於電梯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51至655 頁) 17.乙○○微信與車手暱稱yoooo張子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29 391號卷一第657至663頁) (三)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1號卷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73174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至37頁)李 涔綾(帳號000000000000)、廖梓評(帳號000000000000)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乙○○108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二第47至67頁)  (2)何品賢109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17至527頁)  (3)何品賢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33至536頁) 3.張育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68 57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81至87頁)張育瑄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4.乙○○、劉鳴宸、洪明旺、潘心傑等人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卷29391號卷二第117至121頁、同28046偵卷第23至27頁) 5.乙○○手機外觀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2月12日高營字第10800 02199號函(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5頁) 7.方偉安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蘆洲營密字第10850 008891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3至176頁)方偉安所 有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往來明細等資料 8.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廖梓評與丑○○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2 0日犯罪地點影像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7至225頁) 9.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丙○○○)(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10.何品賢指認廖梓評與上手暱稱「水資源」、「Liu Haotian」 、「one6666one7777」對話紀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37至5 41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6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567至57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物款收據(偵卷29391號卷二第597頁) (四)108年度他字第8211號(下稱他卷8211號) 1.108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  卷8211號第7至8頁) (五)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下稱少連偵卷400號) 1.寅○○手機內在○○十八路000號住處拍攝照片、與暱稱賈伯斯對 話記錄、暱稱任對話記錄、寅○○指認賈伯斯住處及該住處為交 水的地方(少連偵卷400號第51至63頁) 2.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少連偵卷400號第275至279頁 ) 3.壬○○108年10月17指認刑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400號第281至2 95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8613號(下稱他卷8613號) 1.車牌000-000之行徑道路位置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57至59 頁) 2.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61至63頁) 3.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8613號第65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他卷8613號第107至113頁) 5.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3至147頁) 6.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9至161頁) 7.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171至17 9頁) 8.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203至215 頁) (七)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2號卷一) 1.本案車手、車手頭、收水手間之關係圖(偵卷29392號卷一第1 13至115頁) 2.108年10月7日丑○○指認現場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59至  168頁) 3.108年9月9日壬○○、廖梓評與丑○○收水、交水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69至185頁) 4.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2號卷一第331至33 5頁) (八)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2號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8號扣押物品清單(29 392偵卷二第21頁) 2.被害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29392號卷二第37至53頁) 3.被害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偵卷29392號卷二第67至7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1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23頁) 6.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偵字29392、34563、109偵字6451、 6551、8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29392號卷二第149至192頁 ) (九)109年度偵字第6451號(下稱偵卷6451號) 1.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偵卷6451號第49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十)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下稱偵卷28031號) 1.108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08年9月9日丑○○領款部分(偵  卷28031號第13頁) 2.告訴人卯○○部分:(偵卷28031號第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3.告訴人卯○○與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8031號第50至53 頁) 4.告訴人卯○○案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803 1 號第57至59頁) 5.丑○○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偵卷28 031號第73至81頁) 6.108年9月9日丑○○至便利超商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  8031號第83至95頁) 7.丑○○三星手機內與暱稱暱稱「.」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號 第97頁) 8.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Ci-Syue Sie」對話內容截 圖(偵卷28031號第99至174頁) 9.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偉」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 號第175至177頁) 10.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林玟妤」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79至181頁) 11.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Mr.信」、「評」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83至188頁) 12.詐欺集團分工分配圖(偵卷28031號第189頁) 13.丑○○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第 191至193頁) 14.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05至207頁) 15.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19至221頁)  (十一)108年度偵字第29393號(下稱偵卷29393號) 1.劉鳴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3號第53 至57頁) 2.108年9月2日、車牌000-0000、920GVS 樹德路436巷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39頁) 3.108年10月6日車號000-0000,23:50:31青海南街往青海路方  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41頁) 4.劉鳴宸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及IMEI碼照片(偵卷2 9393號第165至169頁) 5.劉鳴宸身體特徵照片(偵卷29393號第171頁) 6.劉鳴宸108年11月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29393號第215至21 7頁) 7.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3號 第309至317頁) 8.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函檢附方偉安帳戶000-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9393號第331至3 34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29393號第355頁) (十二)108年度他字第9159號(下稱他卷9159號) 1.108年10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159號第5至6頁) (十三)108年度偵字第34564號(下稱偵卷34564號) 1.被害人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34564號 第29至31頁) 2.丑○○108年9月9日超商ATM提款畫面截圖(偵卷34564號第33至3 7頁) 3.108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丑○○108年9月9日統一宜昌店提  款(偵卷34564號第39至41頁) (十四)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一 ) 1.洪明旺、何品賢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193至201頁) 2.乙○○使用手機及微信「WeChat」、LINE對話記錄(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203至225頁)(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27-233頁) 3.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53至259頁) 4.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69至274頁) 5.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一第287至296頁) 6.劉鳴宸108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309至313頁) 7.劉鳴宸手機微信「WeChat」紀錄及其0000-000000手機撥出接 通之通話紀錄、壬○○與詐騙集團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 紀錄照片對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19至339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65至3 69頁) 9.洪明旺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77至387頁) 10.潘心傑手機0000-000000,暱稱為「任任」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卷28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11.壬○○與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壬○○手機內 相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495至505頁) 12.壬○○指認交水處(軍福十八路197號)指認上手使用之車號00 0-0000號及手機導航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07至511頁 ) 13.壬○○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25至529頁) 14.壬○○108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15.壬○○108年10月17日現場指認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47 至559頁) 16.壬○○持40萬元自拍照片及寅○○與微信暱稱賈伯斯及壬○○對話 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91至603頁) 17.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613至615頁) 18.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刑事案件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 617至627頁) 19.寅○○與洪明旺(微信暱稱「益」)及乙○○(微信暱稱「賈伯 斯」)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29至641頁) 20.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5頁) 21.車號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7頁 ) 22.108年8月29日洪明旺指派寅○○從水利大樓至樂成宮之手機   對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3頁) 23.108年9月2丑○○、寅○○、盧俊清、賈伯斯、洪明旺手機對   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5頁) (十五)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二 ) 1.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被告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 金額紀錄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1頁) 2.108年10月17日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39至43頁) 3.108年10月7日廖梓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二第59至63頁) 4.廖梓評指認108年9月6、7、9、12、19日提款及交水現場照片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67至10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07頁) 6.丑○○108年10月8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129至132頁) 7.丑○○108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二第141至144頁) 8.108年9月6、7日潘心傑進入大買家前後照片及交付贓款給廖梓  評與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45至161  頁) 9.丑○○指認108年9月9、12日提款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67至178頁) 10.丑○○手機內有廖梓評提領記帳清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79 至181頁) 11.壬○○指認車號000-000車上拿提款卡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87頁) 12.108年10月7日當日丑○○指認收水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   卷二第199頁) 13.丑○○、壬○○、廖梓評108年9月9日交水之地點監視器照片截圖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09至224頁) 14.簡嘉佑108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 8號卷二第253至257頁) 15.簡嘉佑指認賈伯斯照片及108年8月29日與被害人面交之交款 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61至295頁) 1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簡嘉佑 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25至337頁) 17.告訴人丁○○、丙○○○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79至401頁 )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 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被害人癸○○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05至411頁)警員 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5日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憑證 19.被害人庚○○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17至429頁)警員 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詢問庚○○匯款原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出入境個別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 函檢附庚○○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匯款單據 20.被害人辛○○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43至461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告訴人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69至472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2.告訴人丁銘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79至482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3.告訴人戊○○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91至50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 月20日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 24.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17至525頁)警 員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4日函,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匯款申請書 25.告訴人甲○○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37至552頁)匯款 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26.被害人己○○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55至563頁)警員 職務報告、永豐商業銀行108年11月21日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 料、匯款申請書 27.開戶人:朱雨潔,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569至57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27至233頁 ) 28.開戶人:李涔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77至591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5至2 47頁) 29.開戶人:廖梓評,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93至609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49至2 63頁) 30.開戶人:方偉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11至620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65至274頁 ) 31.開戶人:張育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21至63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75至289頁 )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8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證物照片(少連偵28卷二第723至725頁) (十六)108年度他字第9092號(下稱他卷9092號) 1.偵查報告(他卷9092號第7至8頁) 2.丑○○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1日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他卷9092號第11、35至39頁) 3.108年10月2日丑○○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47至49頁) 4.丑○○108年9月9日便利商店提款照片(他卷9092號第69至39) 5.108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93至94頁) 6.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0至112頁) 7.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4至116頁) 8.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8至120頁) 9.廖梓評108年9月12日臺中市○里市○○000號提款畫面(他卷9092 號第121至133頁) 10.108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189至190頁) 11.壬○○108年10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201至204頁) 12.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5至208頁) 13.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9至211頁) 14.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23至226頁) (十七)108年度他字第9158號(下稱他卷9158號) 1.廖梓評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他卷9158號第105頁) 2.廖梓評手機通聯紀錄、WeChat對話記錄(他卷9158號第107至1 27頁) 3.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9158號第155頁) (十八)108年度他字第9569號(下稱他卷9569號) 1.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他卷9569號第5至6頁) 2.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盧俊清租賃汽車資料、客戶 資料卡(他卷9569號第45至49頁) (十九)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下稱少連偵卷500號) 1.洪明旺之搜索票及108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少連偵卷500號第73至93頁) 2.108年11月22日查獲毒品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95至11  8頁) 3.108年l1月22日洪明旺涉嫌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119至131頁) 4.方瑋晨與邱泓勛房屋租賃契約書(少連偵卷500號第133至137 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4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3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47頁) (二十)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110年度院保字第4、6、11、12、13、14、17、18、32、34、3  5、33、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93、197、201、20  5、209、213、217、221、225、229、233、237、241頁) 2.潘心傑110年2月25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 3.乙○○110年2月2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 4.潘心傑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43至345 頁) 5.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63頁) 6.110年3月3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365  頁) (二十一)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1.乙○○110年8月12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2.乙○○110年10月6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08號補充理由書(本 院卷二第315至320頁) (二十二)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1.盧俊清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309頁) 2.乙○○113年3月2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三第545至551頁) 三、物證 1.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  3.偽造之108年8月29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396-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信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 第285-3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於鈦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鈦強公司)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65-70頁)、信用報告(卷第71-82頁)、戶籍謄本(卷 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5-116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5-14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63 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463頁)、國泰產險函(卷第465頁)、第一產險 函(卷第467頁)、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卷第415-417頁 )、存簿(卷第83-93頁)、鈦強公司陳報狀(卷第315-3 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 89-393、48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19-443頁)、 臺銀人壽函(卷第323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25-382頁 )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鈦強公司1 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27,781元( 計算式:297,345÷11+9,000÷12=27,781,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1,26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貸5,000元 ,卷第15-19頁)云云,並提出配偶用於繳納房貸帳戶之存 簿(卷第107-11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 屋居住,每月分擔房屋貸款5,000元,惟無法提出分擔房貸 之相關證明(卷第471頁),難認聲請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 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劉吉成、母親劉錦秀,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2,500元、1,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係43年生,母親劉錦秀係45年生,2人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7、395頁) 、家族系統表(卷第413頁)可佐。又扶養費支出之認定 係以聲請更生時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且該受扶養人仍 存活為要件,而劉錦秀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之113年8月3 日已歿(卷第395-397頁),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 ,是其主張扶養母親,洵無足採。   ⒉父親劉吉成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共有之房屋2筆、土地6筆,現值共約183,788元,領取 各類收入之時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1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9-40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9-120頁)、 存簿(卷第95-9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1 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2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63頁)附 卷可考。以劉吉成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劉 吉成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試算 :14,559÷4=3,64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 5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7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後,剩餘10,72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464,568元(卷第21-29、65-70頁),扣除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 年【計算式:(5,464,568-783,024)÷10,722÷12≒36】始能 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2003年出廠車輛 1部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83,024元 ①已扣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本息。 ②前於111年12月4日、112年12月4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0,000元。 ③112年4月11日領取保險給付56,000元、57,000元。(卷第87頁) ④113年1月24日領取保險給付45,000元、26,000元。(卷第87-89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 ①要保人原為聲請人,113年4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解約金4,429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②111年9月28日、112年11月10日各領取醫療保險給付123,700元、8,100元。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有效保單 111年10月12日領取保險給付40,000元。(卷第93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1月11日領取保險給付32,381元。(卷第8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鈦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2月 52,600元 (111年9月至11月受傷留職停薪) 112年 320,022元 113年1月至11月 297,345元,另113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9,000元 2 職災傷病給付 111年10月19日 10,100元 112年1月18日 69,861元 113年1月2日 10,605元 3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26日 86,000元 113年4月9日 3,000元 4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11月30日 94,761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5日 340元(卷第85頁) 6 母親之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身故保險金 113年8月22日 29,464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劉吉成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春節禮金 112年1月13日 1,000元 113年1月25日 1,000元 端節禮金 112年6月15日 1,000元 113年6月3日 1,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34-20250319-2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宛臻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男友即訴外人吳誠威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初始任 職於永康總店(下稱永康店),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 益店)工作,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新 設立之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下稱安平店)工作,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多以現金發放,少數 幾個月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被告於112 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安平店歇業 ,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 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以歇業為由而終止,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  1、資遣費23,819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共1年4月1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每月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819元【計算式:35,000元 ×{1+[4+10/30)÷12]}×1/2=23,819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  2、預告工資23,333元:    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法預告,依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3,33 3元(計算式:35,000元÷30×20=23,333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    依原告年資應享有特別休假10日,惟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4項本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 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 ×10=11,667元)。  4、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迄至 113年2月始覓得新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請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 1月止,共3個月之失業給付65,340元(計算式:36,300元 ×60%×3月=65,340元),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 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月 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未曾提繳任何款項, 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計算式:35,000 元×6%×16.3月=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  6、綜上各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計算式:資遣費23 ,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 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124,15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吳誠威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仲豪原為友人,原告經由吳 誠威多次請託,遂由被告與李仲豪討論後同意原告以合夥 方式加入被告,雙方談妥由原告與吳誠威經營安平店,每 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吳誠威乃於111年6月間交付投資款現 金10萬元予被告。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每月營收 額分為現場收取現金與支付系統匯入收款,因安平店開通 之支付系統均為被告名下,因此由被告代收安平店代收支 付系統之營業額,每月對帳後,若「安平店的現金收入」 比「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為少時,被 告會額外由支付系統營業額中給付差額予原告及吳誠威, 原告自111年11月所稱之薪水即為上開被告轉交之差額, 被告轉交之差額均作為「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使用 ,原告及吳誠威每月人力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 ,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僅轉交由被告代收之 安平店支付系統營業額。然因大益店虧損嚴重,雙方協調 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之人力成本暫時各調降5,000元, 是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即應分配利潤總額為7萬元。 又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原告多名友人更 留言「老闆好」,安平店營業前之整地、備料等開銷收據 亦均由吳誠威親自簽收及付款,廣告看板亦為吳誠威設計 搭建,甚且當友人留言「老闆我想去你那裏打工」時,原 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若非被告 之安平店合夥人之一,焉可能人人稱呼為老闆?原告母親 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大益夜市其他店家亦稱呼原告為 「拌拌飯二老闆」,此等在在顯示原告前已自認兩造為合 夥關係,顯見兩造並非僱傭關係。 (二)原告前與被告協調安平店開店,其投資20萬元,被告再給 予10%之投資額即合計抽成20%,112年8月安平店於扣除人 力成本與必要支出後之現金餘額為57,874元,此筆款項繳 回被告,兩造就安平店對帳後有盈餘99,195元,故被告給 付盈餘之20%即19,839元予原告,後來修正盈餘應為100,1 44元,然因僅差距189元,而未就此再做更正。安平店營 業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亦由吳誠威或原告親自 簽收及付款,被告所支付為「安平店的現金收入」與「原 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之差額,原告及吳 誠威更曾取得安平店之投資紅利19,839元,顯見原告及其 男友應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安平店之合夥人。 (三)原告及吳誠威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 關係,更於同年月30日尋找律師協助與被告談論退夥事宜 ,兩造協談後,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傳送退夥契約書予被 告,然原告及吳誠威退夥不成後,吳誠威先向被告提起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又藉故向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於警詢筆錄自認「 (問:你與郭愛玲是何關係?)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 」等語,益徵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被告員工,而係合夥人, 被告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義務。原告及吳誠威前曾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被告未替員工投 保勞保、健保,經被告向勞工局解釋後,勞工局並未對被 告裁處,倘兩造確有僱傭關係,何以勞工局並未裁罰被告 ,顯見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91頁、第192頁):   原告與其男友吳誠威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 ,先後於被告永康店、大益店或安平店工作,負責製作及販 售餐點,原告每月報酬為35,000元,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 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安平店於112年10月30日歇業 ,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8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92頁): (一)原告是否是受僱於被告的勞工,抑或兩造為合夥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 124,15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先後於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工作,每月工資35,000 元,但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提繳原告退休金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 安平店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 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 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共124,159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謂2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 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 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482條、第667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671條、第678條及第680條規定 ,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第537 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如合夥 人之間有約定亦可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應屬類似 委任性質,並無主從之勞雇關係。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 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 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 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 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 理由參照)。故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 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乙節,無非以原告跟吳誠威薪水由老闆即被告決定, 自111年6月開始於永康店上班,被告說受訓期間原告跟吳 誠威薪水為3萬元,約定大益店開始後原告薪水35,000元 、吳誠威薪水45,000元,並於過年期間使用勞基法計算薪 資,被告每月積欠薪資,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薪資何時發 放,被告要求每日上傳報表、貨款向永康店請款,由永康 店控制及監督叫貨量,菜跟永康店拿,被告並曾佈達大益 店做活動的內容,不定時查看監視器監督原告及吳誠威現 場作業,被告並多次宣布大益店要收起來,多次將原告退 出「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 使店內工作無法進行,永康店在臉書貼文要將安平店盤讓 ,並刪除官方LINE帳號,無佈達後續工作內容,被告自述 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原 告及吳誠威撤銷勞工局告訴,原告休假與否都要經過被告 同意,被告所謂的抽成是給員工的分紅,後續勞工局調解 未果,原告向勞保局提出檢舉,被告謊稱原告沒有在拌拌 飯工作等情為據(見原告書狀本院卷第73頁、第145頁) ,並提出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及吳誠 威與李仲豪、被告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數十張、安平店頂讓臉書截圖2件、勞保局函1件為證( 見本院南勞簡補字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 75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8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 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第189頁、第190頁) ,惟抗辯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之間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 :  1、李仲豪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即被 告)商量好了 你老婆(即原告)薪水直接調35」、「但 是要從貨櫃(即大益店)開始上班開始算」、「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2店 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給吳誠威; 於111年9月1日以LINE傳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加起來8萬」等語給吳誠威; 李仲豪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 能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 好累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等語給 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 0月薪水是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 萬過去了其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等 語給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2月5日傳送:「我忘了跟你 說 這次過年休的5天 勞基法規定除夕到初2如果上班就必 須算加倍 我除夕到初二你們沒上班 所以正常算薪水 初 三初四這兩天就沒算薪水」等語;於112年6月29日傳送: 「之前有說過前3個月你跟妹妹都各扣5千 持續三個月都 有賺錢 我們會幫你們薪水調回來對吧」;被告於112年4 月1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我不要 我們貨櫃不做了」等 語;於112年9月3日傳送:「風雨因該在半夜才有感吧  明天你們在視狀況要不要營業」、「視狀況 你們覺得不 行就提早收」、「明天視狀況」、「如果風雨太大就提早 打烊」等語予吳誠威;對照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另顯示:原告多次向被 告詢問薪水何時發放,被告要求原告及吳誠威上傳報表, 兩造及吳誠威、李仲豪討論進貨及價格事宜,被告於112 年6月2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一個餐盒送4個蝦味鮮以此 類推 對嗎?」、「我當初沒想到這個 買任一餐盒送4== 以此類推 我現在才想到這」、「炸到假死==」、「這活 動完還會 繼續3個月活動」、「例如:滿多少抽便當」、 「你們可以想看看有什麼活動」等語,原告回覆:「可以 改送半份嗎3片?這樣買兩個餐盒我還可以包6片一包」、 「只要開幕活動就是用命奉獻」、「我也沒想到會這樣」 、「有跟蝦餅有關的..」、「好」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 25日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每天都會關注你們 看手機直 撥」等語,原告或吳誠威則回覆:「給我們關注點贊」等 語;被告並於同年4月30日宣布大益店不做了;之後原告 或吳誠威曾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 官方LINE帳號」後台;被告自述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 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吳誠威到勞工局做撤銷動作 ;被告向勞保局表示原告非被告之員工,係投資安平店之 合夥人等情。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先後 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盤讓頂讓」臉書社 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平分店 因夫妻 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主經營分店 」內容之貼文;惟除了上開提到薪水、勞基法之內容外, 其餘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之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誠威與被告跟李仲豪之對 話大多為平等關係,被告對原告及吳誠威並無指揮、監督 之訊息,甚至在原告跟吳誠威表示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 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後,吳誠威(即LI NE顯示小綠者)隨即於112年7月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我們後台都還進不去」、「再踢一次我們就當是趕我們走  這樣可以嗎」、「然後 不要直接說什麼帳有問題 如 果有發現帳有出入 就請直接告訴我們 應該是多少 我們 報多少 差在哪裡 這樣 畢竟我們看不到平台的後台帳 」等語,李仲豪因此於系爭群組回覆:「OK」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及 李仲豪之間的上開對話內容,較像合夥關係中合夥人間之 討論及要求,而非雇主與勞工之間指揮、監督的從屬關係 ,以最先經營拌拌飯者為被告,原告及吳誠威是後來加入 ,則被告或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傳訊要如何經營大益店 及安平店與其工作內容,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而上開對話 內容雖有提到原告及吳誠威的「薪水」、「勞基法」字樣 ,然原告及吳誠威為實際製作及販售餐點而經營大益店及 安平店之人,因此被告或李仲豪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 也有可能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報酬,雖被告或李仲豪 以「薪水」稱之,仍不因此即可認定原告係向被告領取工 資之勞工。至於李仲豪上開提到勞基法之內容,重點應在 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原告及吳誠威除夕到初二有休假, 並正常給付薪水,但其2人初三、初四沒上班就沒算薪水 之意,並非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要依勞基法規定給 付薪水,因此尚難因李仲豪上開「勞基法」對話內容,即 認定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是原告所提上開截圖、勞保局函 及其前開主張據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理由,要屬原告片 面之解讀,並無可採。  2、又查原告男友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 波折後 店 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 面與招牌照片3張,其臉書友人於該貼文下留言「恭喜」 、「老闆好」、「老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等語,吳誠威 則回覆留言「來啊 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之母親亦 在其臉書貼文:「大女兒開的店 台南好吃的拌拌飯 臺 南的鄉親冰友啊 加減來捧場嘿」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 面及人物照片數張;另吳誠威與李仲豪於112年5月16日於 LINE討論,吳誠威表示:「還是你多那10%的預設是我們 出多少」、「我在盡量控制在那之內」等語,李仲豪回覆 :「我跟我老婆是商量10萬為1股,1股5趴」、「20萬就 是剛好10趴」、「超過部分可能我們再來討論」等語,吳 誠威再回覆:「不含之前的10萬來算嗎? 還是包含」等 語,李仲豪回覆:「之前10萬因為我自己沒想到會花那麼 多 所以之前就不用去算」、「反正之前說好你出10萬就 是10萬」等語;之後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 具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退夥契約書),於112年11月2日 先以LINE傳送給被告,系爭退夥契約書開頭載明:「同立 退夥契約人吳誠威、林宛臻(甲方)、李仲豪、郭愛玲( 乙方)茲為就雙方經訂立合夥契約所合夥經營拌拌飯華平 店(下稱合夥事業),因甲方意欲他遷另圖事業聲明退夥 並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議定退夥契約條件如左:第1條: 甲乙雙方合夥經營事業,茲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甲方為退夥,脫離合夥關係。……」等語;嗣 雙方就退夥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問:你與郭愛玲關係為何 ?)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臉 書截圖4張、LINE截圖3張、警訊筆錄節本1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69頁),則若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與被告及其配偶 李仲豪合夥開設拌拌飯大益店及安平店,原告、吳誠威及 原告之母親斷無為前開各種行為之可能,更不可能傳送系 爭退夥契約書為前開內容之記載,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及吳 誠威係合夥關係,由原告及吳誠威經營大益店及之後的安 平店,每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原告及吳誠威每月取得人力 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乙節,應屬可採。雖原告 主張因當時地主跟被告有其他爭執,地主的律師幫其跟吳 誠威擬定系爭退夥契約書云云,惟此與常理不符,要無可 取。  3、再查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每月薪水拿35,000元,是從營業 額拿,因為被告說他們沒有錢,叫我們從安平店先拿。45 ,000元的部分是我男友,我們兩個合起來是8萬元,安平 店的員工只有我跟我男友。大益店或安平店的進貨都是我 跟我男友叫貨,貨款由現場營運的收入來支付。但是在大 益店的時候,因為我們早上在永康店上班,我們要的貨是 直接從永康店帶去大益店,那時候的貨款是永康店支付, 因為是從永康店叫貨。大益店營收的現金由我們保管,第 三方支付(例如熊貓、UBEREAT外送訂單)部分直接匯入 永康店。我們的薪水都是從現金拿,所以多的營收就要還 回永康店。我們先把薪水扣下來,不夠的薪水再向永康店 請款,有一、兩次有多,但是繳回多少我要細算。我跟男 友與被告夫妻每個月就大益店或安平店都有對帳。兩造對 帳抽成跟計算營收的帳目,我男友跟對方都有,這是用電 腦程式計算,兩邊都看得到,我們這邊每天會紀錄,後續 結算的時候我們跟被告會各自再算。被證9(即對帳資料 )是我每天的工作;被證10是我男友跟李仲豪要核對的帳 本;被證11的匯款明細截圖據我了解是分紅,是被告匯的 ;被證12對帳資料是我男友跟李仲豪對帳的,就是一樣對 每日營業額跟進貨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 月14日、同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6 7頁、第68頁、第71頁、第190頁),並有被告提出對帳資 料5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9頁),可知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平店之營運 有實質決定權,該兩店之營收及進貨均由其2人自主決定 與記帳,並由其2人以營業收入支付貨款及其2人薪水,原 告及吳誠威跟被告、李仲豪並每月對帳及分紅,兩造顯為 平等之合夥關係,而非從屬之勞雇關係,則原告及吳誠威 每月領取之薪水應屬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報酬,並非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  4、復查原告及吳誠威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 ,李仲豪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訊向吳誠威表示:「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 你跟你老 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 ,有如前述,可見原告及吳誠威於永康店提供勞務之初, 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按應為大益店及之 後的安平店),其2人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係為將來大益 店或安平店實際經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 務之能力,堪認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之後擴增之大益 店及安平店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悉營業 內容而提供勞務及受領報酬,益證原告及吳誠威係為與被 告及李仲豪合夥經營擴增之二店(即大益店及安平店)事 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 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 之報酬。  5、綜合上情,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後來擴增之大益店及 安平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 悉業務而提供勞務,待大益店及安平店開始營業,即由原 告與吳誠威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餐飲業務。又依 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 平店之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及李 仲豪之指揮監督,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 織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 律師擬具系爭退夥契約書以LINE傳送給被告,益證原告及 吳誠威係為合夥經營擴增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 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兩造同意,每月取得之薪 水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是原告以其所陳上開各情,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為 合夥關係乙節,則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 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屬無據:    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 現存證據,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存在,要屬無 據,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則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 、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38條4項本文、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124,159元,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9

TNEV-113-南勞簡-66-20250319-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意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郭意平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意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郭意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郭意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意平(下稱郭意平)於原審起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應自民國109年5月1 日起至郭意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郭意平新臺幣 (下同)7萬9,638元本息。嗣因郭意平已於112年6月19日向 全球公司辦理退休,且郭意平請求之薪資給付亦因此而得計 算特定數額,是郭意平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4月19日民事補 充理由狀,減縮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0 9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並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 縮特定為231萬4,205元本息;另以113年2月7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追加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74萬1,983元本 息,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 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6頁、387頁、 第397頁至398頁、卷二第383頁至38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 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 事實;另就其減縮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與薪資請 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郭意平主張:伊自85年7月1日起受僱於全球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9日以 伊109年第1季首期佣金(下稱FYC)業績考核尚短少800餘元 為由欲資遣伊,伊於109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兩次勞資 爭議調解時表明不同意資遣,惟全球公司仍以兩造間有資遣 合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伊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退保。全球公司未將訴外人熊嘉雯之保單計入 伊109年第1季業績,並故意短少計算佣金,逕以伊該季業績 未達5萬元考核標準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未依例給予伊留任 機會,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並非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全球公司仍應給付郭意平薪資,及賠償 伊父於109年5月4日過世,因全球公司違法資遣,未能請領 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嗣全球公司於111年4月13日 讓伊復職,伊於112年6月19日向全球公司辦理退休,然全球 公司卻於112年4月30日即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替郭意平申報離職並辦理退保,致伊正確之退休金基數 原本為40.5,平均工資6萬1,548元,應得領取退休金249萬2 ,694元,卻僅領得175萬0,711元,短少74萬1,983元,全球 公司自應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 1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並應給付郭意平薪資231萬4 ,205元本息,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本息,及退休金74 萬1,983元本息。 二、全球公司則以:郭意平之主管即訴外人徐俊煌(下逕稱其名 )於109年4月9日告知郭意平109年第1季FYC業績未通過考核 ,郭意平即主動表示願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伊遂進行後續 資遣作業。109年4月23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郭意平明 確表示同意資遣,僅爭執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嗣於109年4月 30日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就資遣費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郭意平始翻異前詞,然無礙兩造已於109年4月30日以合 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郭意平並於當日返回公司辦 理離職手續。如認兩造間無資遣合意,伊亦已先於109年4月 9日告知郭意平未通過考核事宜,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伊 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郭意 平於109年5月27日取回復職文件,足令伊信賴其確定無復職 意願,其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有權利失效之情。且伊於111年4月13日同意郭意平暫時 復職,郭意平並於112年6月19日向伊辦理退休,則郭意平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且兩造對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有僱傭關係存 在並不爭執,均屬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縱認郭 意平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郭意平於109年4 月30日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並於109年5月27日取回登錄所 需文件,有預示拒絕提出勞務之意思,伊無拒絕受領勞務或 受領勞務遲延,郭意平不得請求自109年5月1日以降之薪資 ,而就111年4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郭意平復職期間,伊均 有依郭意平之業績按月給付薪資。另郭意平有受領資遣費15 7萬4,676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6,07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意平返還,並與郭意平之 上開給付請求互為抵銷,經原判決認定在案,郭意平遂於11 1年4月13日復職時,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扣除原判決判准 之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薪資5萬3,352元,喪葬 津貼損失13萬7,400元後,將餘額144萬9,994元返還全球公 司,郭意平於本院就上開已取得之薪資及喪葬津貼損失重複 請求,並無理由。至郭意平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郭意平之 退休金基數至多為38.5,平均工資應為4萬5,473元,伊依此 計算郭意平之退休金為175萬711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郭意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另駁回郭意平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郭意平係就請求按月給付薪資6萬1,548元 本息部分上訴)、上訴,本院前審(即本院111年度重勞上 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 審。郭意平於本院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意平部分廢棄;㈡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23 1萬4,205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13萬7 ,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74萬1,983元,暨自11 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全球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全球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意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郭 意平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郭意平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全球公司,最後職務為業務一部 台北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職級為LP(壽險規劃師),每月薪 資係依招攬業績而定,並以基本工資為最低保障,於次月15 日匯入薪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頁、58頁、91頁、卷二第 39頁至43頁、108頁)。  ㈡郭意平之業績考核標準為每季FYC(即First Year Commissio n,首年佣金)5萬元,全年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9頁)。  ㈢郭意平於109年4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09年4月23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於109年4月30日召 開第2次調解會議,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至156頁)。  ㈣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將郭意平之勞保辦理退保(見原審 卷一第21頁)。  ㈤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之離職證明書予郭意平(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㈥郭意平之父即訴外人郭成都於109年5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23頁)。   ㈦郭意平於109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全球公司回復其工 作,並通知其復職時間,經全球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 原審卷一第157頁)。  ㈧全球公司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郭意平同意恢復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郭意平於109年5月18日正常出勤,並 返還資遣費(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7頁)。  ㈨郭意平於109年5月27日取回其原於同年5月26日繳交予全球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見原 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613頁、617頁、619頁)。  ㈩全球公司給付郭意平之資遣費為157萬4,676元、預告工資6萬 6,070元(見原審卷二第4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郭意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原告有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郭意平起訴主張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 仍存在等語,本為全球公司所否認;嗣郭意平於原審判決後 之111年4月13日,持原判決要求全球公司讓其復職,全球公 司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陳稱:全球公司同意郭意平於111年4月 13日暫時復職,嗣郭意平於112年6月19日退休,兩造間111 年4月13日至112年6月1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5頁),則全球公司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不爭執兩造間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郭意平就此部分自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⒊至就郭意平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仍為全球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 二第385頁),則兩造間該部分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郭意平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郭意平提 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㈡兩造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 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 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 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 契約再請求履行。  ⒉關於兩造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協商及調解情形,經查:  ⑴依卷附郭意平與徐俊煌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徐 俊煌於109年3月27日傳送業績承保表予郭意平,並與其於同 年月31日通話,郭意平並傳訊稱:「我業績還有四張,會在 4/8前扣到款」等語;後郭意平於同年4月9日主動聯繫徐俊 煌,請其將季業績報表拍給郭意平,徐俊煌拍照並傳送給郭 意平後,郭意平稱:「來談吧~」、「幾點?」,其等並約 好時間碰面;同年月13日徐俊煌傳送離職相關金額計算表格 截圖給郭意平,經郭意平表示明天看並核對,並提出「Aego n的離退福利帳戶沒有出現」、「2019未休假太少,應全額 計算,並算入6個月內平均工資」、「2020未休假也應折現 後平均在6個月內的工資」等意見,後郭意平於同年月15日 傳送訊息稱:「我還沒空核對3月薪資明細 但麻煩你跟他們 說:1)109.1發的不休假獎金我要求全數計入我被資遣前六 個月大總工資,109.1-3的未休假獎金,則以109.3的薪資為 基礎×24(天)全數計入我這六個月的總工資中 2)Aegon的 退離金若公司不希望我走訴訟(我若拿不到,我一定會走訴 訟)把事情鬧大到勞動部勞動庭,那就把它(約65萬)除以 23個基數後,加計入我這六個月的總工資,意即:換名目給 我,不要讓我透過未來可能勝訴的官司先開例,造福後來離 開的Aegon人。」等語;另徐俊煌於同年月16日、17日再請 郭意平進公司時找其討論,並稱有新方案,郭意平嗣回應有 傳真給律師、等律師消息,並於同年月19日表示律師稱「64 萬多可以拿回來」,並於同年月20日再稱其想法為:「有將 64萬多的那份計入,109.1的未休折現總額計入108.10.1-10 9.3.30總工資、4月續佣、109未休24天全折現(以109.3薪 資為基礎)、預告工資一個月(以109.3月為計算基礎)」 等語,徐俊煌則詢以:「早上會進公司嗎?我們再確認一下 」,2人並聯絡見面細節,惟後續迄109年5月4日止,其等均 未再使用LINE為對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137頁)。 核與證人徐俊煌於本院前審證稱:郭意平係伊下屬,其於10 9年之業績目標為每季達成FYC5萬元,第1季業績結算日為10 9年4月8日,伊於同年3月27日有傳送業績承保表供郭意平參 考,於同年3月31日另以電話告知郭意平業績尚有差距,郭 意平表示沒有問題會完成目標,迄至109年4月8日承保結果 出來,發現郭意平之109年第1季業績為4萬9千餘元;全球公 司針對業績未達標準,會請業務員選擇留任或資遣,伊於10 9年4月9日與郭意平商談,告知其業績未達標,有何想法, 其當日面談時並無提到對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反對或不同意之 意見,公司業務準則上有寫未達標可以選擇留任或資遣,郭 意平一開始就向伊表示要接受資遣,本件伊未代表全球公司 說要用勞基法任一規定與郭意平終止勞動契約,只是跟其講 定用資遣方式。伊請相關部門即SPA(即業務行政規劃部) 計算資遣費與計算方式後,提供予郭意平確認,郭意平向伊 表示要將108年全年未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及領取離職金 ,伊就郭意平所提出之計算方式請教SPA是否符合資格,SPA 回覆表示郭意平無領取離職金之資格,且不休假獎金應依郭 意平任職月份比例計算,郭意平一直爭取離職金與未休假獎 金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4頁至79頁、81頁);及證人即全球 公司業務規劃行政處副理林敬榕在本院前審證述:郭意平係 與其主管徐俊煌面談,伊負責試算資遣費後,將試算結果交 給徐俊煌轉交予郭意平確認,郭意平要求將108年度未休假 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要求公司給付離職金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18頁),均屬相符。  ⑵再依卷內本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 )進行勞資調解之相關資料,可知郭意平於109年4月9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填載之爭議要點係「109.4.9被通知資 遣,要釐清細節」,並概述稱其於該日下午被通知109年第 一季業績未達考核,要被資遣,但未取得業績明細,資遣費 計算細節,及當年荷商Aegon留下的留才計畫離退金是否同 時給付等,請求調解事項則勾選「非自願離職聲明」、「預 告工資」、「資遣費」、「休假(國定假日、例假、特別休 假)」等項,嗣於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時則主張全球公 司以未達考核標準將其資遣,但平均工資計算錯誤,請全球 人壽給付預告工資7萬9,638元、資遣費189萬8,039元、特休 未休工資7萬9,638元,全球公司則主張經核算平均工資為6 萬4,858元,應付資遣費為154萬5,783元;109年4月30日第 二次調解時,郭意平仍維持相同金額之主張,全球公司則願 給付共計184萬746元(含「基於勞資和諧額外給付20萬元」 ),調解人並記載:「勞方於會後閱覽會議紀錄時,變更主 張為不同意資遣但未獲資方同意」,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等語 ,有勞資協進會109年4月16日勞資調解字第1094037號開會 通知單、同年月23日與30日之勞資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150頁、155頁至156頁)。此與證 人徐俊煌證稱: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伊有參加,雙方一 直談資遣費內容,調解委員提出建議提高資遣費之方案,後 續伊有跟長官爭取30萬元獎金,109年4月30日第二次調解伊 未參加,由相關同仁參加,事後得知郭意平不同意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74頁至79頁),及證人林敬榕證以:109年4月23 日會議,委員先確認要留任或談資遣費,郭意平同意資遣後 ,始進行資遣費金額之討論,但郭意平表示全球公司所計算 之資遣費少於其計算之金額,因此協調不成立,委員表示針 對金額定於同年月30日再次協調,徐俊煌有幫郭意平多爭取 一筆額外獎金,但郭意平對於金額依然不滿意,所以協調不 成立,伊在看會議紀錄時,郭意平跟委員說伊要更改會議紀 錄為不同意資遣,當場委員跟伊都很錯愕也很傻眼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18頁至20頁),亦互核一致。  ⑶是綜上各節,可見徐俊煌於109年4月8日起,即代表全球公司 與郭意平討論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惟兩造就 資遣費及離職金之金額未有共識,郭意平並為此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後因郭意平不同意 全球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條件,乃於調解會議後主張表示不同 意資遣等事實。  ⒊又查依證人林敬榕證稱:第二次協調會當天會議結束後,郭 意平還是有返回公司完成離職手續,業務員離職必須把登錄 證繳回,郭意平表示登錄證遺失,所以簽署業務人員登錄證 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代替繳回登錄證,這樣才可 以註銷登錄,且上訴人表示因為還要整理東西,所以會晚點 繳回識別證,業務員離職要完成以上動作才可以離職。若業 務員不是要離職,而是遺失登錄證,需要填寫系爭切結書及 補辦登錄證申請書,重新辦理新的登錄證,郭意平當天沒有 提出補辦登錄證申請書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8頁至20頁、24 頁至25頁),並有卷附郭意平於109年4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可佐,觀諸系爭切結書係載明略以:本人郭意平因不 慎遺失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茲聲明如有他人冒用或其他 原因而牽涉法律或金錢等糾紛時,本人願負完全責任,原證 件自遺失日起即喪失效力,若經尋獲,本人仍應負責繳回銷 毀,以維護個人及公司權益等語(見前審卷一第529頁)。 郭意平雖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陳稱:訴外人即業務行 政助理吳惠雲(下逕稱其名)跟伊要登錄證,伊說搞丟了, 她說要簽切結書,沒有拿補辦申請書給伊,伊不知道她跟伊 要登錄證是要辦離職手續,認為簽遺失切結書給吳惠雲無妨 ,實務上業務員拜訪新客戶時,僅給名片就可展開會談,伊 的新客戶皆由老客戶推薦,不會要求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云 云。然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 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以郭意平自85年7月1日即加入全球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109年4月30日已有23年餘, 已屬資深,其對相關之保險業務員規範自應嫻熟,而當時兩 造間已在協商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甚或有郭意平所主 張,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12日已不接受郭意平再送新要保申 請文件,與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第二次調解會議當日, 已先將郭意平門禁卡消磁等節(見原審卷二第59頁、71頁、 第421頁、437頁至447頁),顯見全球公司當時已因與郭意 平討論合意資遣事宜,且已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限制郭意 平之業務員權限,則全球公司由吳惠雲向郭意平要求收回保 險業務員登錄證之目的,應在於與郭意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有關工會 申報註銷登錄,以避免郭意平再以全球公司保險業務員名義 對外招攬保險,此應為郭意平明確知悉,且郭意平於本件訴 訟中,係在全球人壽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向本院前審首次提出系爭切結書,並以此為 郭意平同意資遣之證據方法前(見前審卷第377頁、397頁) ,即在原審以110年10月8日民事陳述狀㈢自陳:「在被告公 司(按即全球公司)合意(誤載為「合議」)資遣員工時, 員工需要繳回員工證磁卡及人身保險登錄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9頁),顯然郭意平實對全球公司員工辦理離職時應 完成之相關程序知之甚詳,且依其所提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影本,其反面已明確記載注意事項為「1.本證係依主 管機關公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核發,業務員須隨身攜 帶本證,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本證,並告知授權範圍。2. 本證遺失或記載事項變更,應向本公司申請補換發。3.本證 不可轉借他人,離職時應立即將本證歸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9頁),益證郭意平就吳惠雲要求其繳回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證,並因其陳稱遺失而以系爭切結書代之,係為辦 理離職手續,並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註銷郭意平之保險業務 員登錄乙節實已知悉,然郭意平仍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並 未要求申請補辦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可由其舉動,推 知其願意自全球公司離職,而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應足論斷 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4月30日已趨 於一致,而屬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徐俊煌所述其不知全球公司資遣流程 為何,也從未代表公司資遣員工,可證明全球公司從未為資 遣行為,不可能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資遣費應 為兩造間合意資遣必要之點,兩造就郭意平資遣之條件既未 相合致,難認兩造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 意;並依全球公司規定,離職需填載經簽核完成之離職程序 單,且郭意平並未循往例簽署合意資遣之書面文件,不能僅 以郭意平簽署系爭切結書,即認其已完成離職程序。再者, 郭意平僅係因避免重要客戶因更換業務員而有權益受損或服 務不周之情事,而預防性將保單轉給信任同事,並無離職之 意願;縱認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然此係因徐俊煌提供未 通過業績考核之錯誤資訊,且無留任之選項,使郭意平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郭意平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云 云。惟查:  ⑴證人徐俊煌在本院前審證稱:全球公司若要跟業務員終止勞 動契約都是由業務員主管通知,本件伊沒有代表全球公司跟 郭意平講說要用勞基法任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只是跟 郭意平講定用資遣方式,所以才請SPA去核算資遣費,因為 伊任職以來並沒有代表公司以勞基法的相關規定去向業務員 終止契約,所以伊不知道正確流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81頁 ),並參以徐俊煌前開與郭意平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見全 球公司由徐俊煌與郭意平討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宜時, 係自始即以兩造合意資遣之方向為洽談,並未談及全球公司 應以何等勞基法資遣規定之名義為之,未涉及勞雇任一方之 單方終止權發動,既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全球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法定情事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均無涉 。  ⑵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 規定自明。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 俊煌因郭意平之109年度第一季業績未達標準,而與郭意平 討論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雖始終就資遣費及 離職金之數額未有共識,郭意平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 次調解後仍不同意全球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條件,乃於調解會 議後主張不同意資遣,然郭意平仍於該次調解會議結束後返 回全球公司,並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完成業務員註銷登錄 之相關程序,業如前所認定,已堪認兩造間均有以資遣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屬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亦即由全 球公司給付資遣費給郭意平,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已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且由郭意平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舉以觀 ,未見其於當時有資遣費如未達其要求之數額,即不予離職 之表示,難認資遣費、離職金之數額屬系爭勞動契約合意終 止必要之點,尚不得以兩造就郭意平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未達 共識,即認兩造未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 。至郭意平雖執全球公司所提出,107年9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同仁手冊」,及同年月28日修正公布之「業務人員離職作 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47頁、349頁至362頁), 認全球公司業務人員離職時須填寫「業務人員自請離職、退 休申請書」與「註銷登錄申請書」,並完成簽核後繳交至人 力資源處,始完成離職程序云云,然查,全球公司同仁手冊 第10條「三、資遣」固規定「資遣之同仁應完成離職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但依前揭業務人員離職作業 文件之「作業流程圖」所示,上開申請書係於「業務人員自 行離職時」始有其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與本件係 由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方式有所差異, 本難比附援引,且依卷內「業務人員自請離職、退休申請書 」,係載明各級業務人員應繳回之項目包含登錄證(若遺失 ,請填寫業務人員證件遺失【申請單誤載為「移失」】切結 書)、註銷申請書、員工識別證、保單等(見本院卷一第35 3頁、355頁),堪認完成相關手續之目的應在避免離職業務 員尚持有該等物品而生爭議,並非約定以訂立合意資遣之書 面為必要,自難以未完成相關離職程序,而論斷郭意平無自 全球公司離職之意。  ⑶另依卷附全球公司業務員轉換同意書所示,於109年4月29日 、30日,曾有數名要保人填載業務員轉換同意書,上均載明 因「原業務離職」,而由保戶要求並親見承接服務員後,同 意將保單轉由訴外人周美娟(下逕稱其名)提供後續服務等 語,並經要保人、原服務員郭意平、新業務員周美娟皆親簽 於上,並已遞送由相關單位簽核完畢而於系統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441頁、443頁至444頁、446頁、451頁至454頁)。郭 意平雖在原審提出部分保戶之陳述書面,上略稱109年4月時 自郭意平處得知其被全球公司通知資遣,公司要逼她離開, 正在談判中,若被資遣恐無法安排合適接手服務人選,怕日 後服務有問題,故同意郭意平安排,而為提前預防作業,遂 簽署業務員轉換同意書由周美娟接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9頁、211頁),縱或為真,然依郭意平與周美娟間之LIN E通訊軟體紀錄顯示,周美娟稱109年4月30日遞送之業務員 轉換同意書都是在當日下午2時前交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11頁),足見前開各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均係於郭意平簽立系 爭切結書,而與全球公司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前所為,自不得以郭意平先前尚在與全球公司間協調資遣時 之轉移保單行為,遽論郭意平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無與全 球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願。  ⑷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意平於109年4月30日交付系爭切結書予全球公司,且並未要求申請補辦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得推知其已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足認郭意平對於合意資遣之內心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行為,並不存在任何錯誤或齟齬之情,自不構成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則郭意平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意資遣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是由上各節,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以資遣方式合 意終止,應堪認定,依上說明,即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 請求履行。又本件認全球公司先位辯稱兩造間已於109年4月 3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全球公司另備位抗 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勞動 契約,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從而,郭意平主張依系爭勞 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僱傭關係存在下之 薪資及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及附表編號24自1 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勞動契 約既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則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全球公司即無於郭意平離職後續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 ,則郭意平以全球人壽於109年4月30日將其勞保退保,致郭 意平於其父於109年5月4日死亡後,未能向勞保局請領喪葬 給付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郭意平雖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與全球公 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如前所述,而此部分法律關係為何,固 經全球公司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審判決後郭意平依照 判決主張復職,雖然判決還未確定,但全球公司考量郭意平 當時意願及狀況,同意於判決確定前暫時復職,復職的意思 是恢復僱傭關係,109年4月30日前的年資都有計算,109年4 月30日之後到復職前這段期間沒有計算年資,因為要讓郭意 平併計年資,所以採恢復僱傭關係的方式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終止,除有特別約定外,即不得依 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而依本件郭意平於本院主張: 其自111年4月13日回任全球公司後,全球公司未恢復其原有 勞退舊制,復擅自變更其原有薪資名目,及拒絕恢復先前所 招攬保單之續期佣金,足見其回任期間未被恢復完整勞動條 件,如同被重新聘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顯然兩 造間並無恢復系爭勞動契約之特別約定,應可認定兩造間於 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係存在與系爭勞動契約 不同之新僱傭關係,僅係全球公司願意提供郭意平得依勞基 法第10條併計年資規定之退休金給付而已。又兩造間既於11 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存在新僱傭關係,且全球公 司業依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相同之勞動條件,即郭意平之每 月薪資係依招攬業績而定,並以基本工資為最低保障,而按 月將薪資給付給郭意平,有其111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業務 人員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5頁), 則郭意平主張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以109年4月30日前6月 平均工資6萬1,548元計算,而請求全球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24(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部分),及附表編號25至 38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  ㈤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則規定:「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查郭意平於112年6月19日向全球公司辦 理退休,兩造均主張郭意平之勞退金應適用勞基法計算而採 用勞退舊制,且年資自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197頁、213頁、247頁),而縱依全 球人壽從優將系爭勞動契約服務期間(自87年4月1日起109 年4月30日止,共22年1月)及回任期間(111年4月13日起至 112年6月18日止,共1年2月6日)併計,而計算退休金基數 為38.5(計算式:15×2+8+0.5=38.5),並核算郭意平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473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計 算式:〈111年12月91,440元+未休假工資7,530元〉+112年1月 26,402元+112年2月26,400元+112年3月68,703元+112年4月2 6,400元+112年5月25,960元÷6=4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郭意平之退休金總數應為175萬711元(計算式 :45,473元×38.5=1,750,711元),全球公司已如數給付, 有銀行薪資入帳核對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郭 意平在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1 2日亦應計入工作年資,而以年資基數40.5及平均工資6萬1, 548元,計算退休金為249萬2,694元,據以請求全球公司給 付退休金差額之損失74萬1,983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郭意平依系爭勞動契約、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 、第7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並應給付郭意平薪資231萬4,2 05元本息,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自有未洽 。全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意 平敗訴,並無不合,郭意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郭意平於本院追加請 求全球公司應給付74萬1,983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郭意平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意平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全球公 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郭意平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薪資表 編號 薪資月份(民國) 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 109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6月16日 2 109年6月 109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7月16日 3 109年7月 109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8月16日 4 109年8月 109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9月16日 5 109年9月 109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0月16日 6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1月16日 7 109年11月 109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2月16日 8 109年12月 110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月16日 9 110年1月 110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2月16日 10 110年2月 110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3月16日 11 110年3月 110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4月16日 12 110年4月 110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5月16日 13 110年5月 110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6月16日 14 110年6月 110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7月16日 15 110年7月 110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8月16日 16 110年8月 110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9月16日 17 110年9月 110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0月16日 18 110年10月 110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1月16日 19 110年11月 110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2月16日 20 110年12月 111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月16日 21 111年1月 111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2月16日 22 111年2月 111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3月16日 23 11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4月16日 24 111年4月 111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5月16日 25 111年5月 111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6月16日 26 111年6月 111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7月16日 27 111年7月 111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8月16日 28 111年8月 111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9月16日 29 111年9月 111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0月16日 30 111年10月 111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1月16日 31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2月16日 32 111年12月 112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1月16日 33 112年1月 112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2月16日 34 112年2月 112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3月16日 35 112年3月 112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4月16日 36 112年4月 112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5月16日 37 112年5月 112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6月16日 38 112年6月1日至18日 112年6月18日 3萬6,929元 112年6月19日 總計 231萬4,205元

2025-03-18

TP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主執行事件)、另有如附表二「強制執行案號」欄所示強制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併案執行事件,另與主執行事件,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作 成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包含110年度司 執字第52549號表、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之1表《審重訴 卷㈠第103至188頁》,下合稱系爭分配表,分別則稱系爭分配 表甲表、系爭分配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所附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60頁),則原告無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情形,其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由戴燈山變更為謝富華,有 其銀行營業執照可稽(見審訴卷二第277至278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義成為被告, 其中簡義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先由原告聲明其繼承人簡宏 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9-139頁),嗣於審理中, 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宏記之訴(見本 院卷三第61-69頁),嗣後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撤回對除附 表一以外所有被告(撤回被告詳見本院卷三第333頁)之訴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5-319頁 )。經撤回前揭被告對於原告之撤回均未於本院通知(參見 本院卷三第333頁)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請求: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製 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附表二所 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 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㈡備位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乙分配表1、表6、表7、表8所示次 普通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受分配。經數度變更聲明, 終撤回備位聲明,並終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 月12日製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 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 ,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1、2、3、4、8、9、11、12、14、16、17、22、23、24、26、27所示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以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2544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鋼公司)、陳勇 志、王相仁、林裕凱(下合稱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主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執行債務人之其餘債權人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主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其中,原告以其 為源鋼公司之債權人,各於附表二「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欄 所示日期,執附表二「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又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於112年4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包含甲表、乙表),並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  ㈡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源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營業之事 實,乃眾所週知之事,方有為數眾多之債權人對源鋼公司提 出相關民事訴訟,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對源鋼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認源鋼公司確實財務周轉不 靈倒閉,而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歇業」 即事實上歇業之情事發生。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業 已認定源鋼公司確有積欠員工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認為源鋼公司已有終止生產、倒閉或解散等情事,卻未辦理 歇業登記,故依法核發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予原告,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前揭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益見 ,源鋼公司已屬事實上歇業之狀態(參見審重訴卷一第319 頁)。原告之系爭債權屬雇主即源鋼公司因歇業,本於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勞動契約所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債權或退休 金債權,依法屬優先債權,且不限於特定財產,當然包含源 鋼公司之一切財產在内。又系爭債權既屬「優先債權」亦屬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 時間,應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源鋼公司所有財產所得之價金,自有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人即其餘被告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原告就系爭債 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於其他普通 債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惟系爭分配表僅將系爭債權列 為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次普通債權或普通 債權,自有不當,應將系爭債權之清償順序從次普通或普通 更正爲「優先」,惟業經聲明異議無果,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分配甲表1、甲表3、甲表6、甲表7 、甲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 編號18智勝股份有有限公司部分:歇業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已為解散或廢止之登記,始足當之。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前,源鋼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其餘點 交前尚有出租廠房於第三人營業之情形,故於112年10月4日 始完成廢止登記,原告主張債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要 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屬於劣後債權,系爭分配表未列 為劣後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附表一編號3被告中租公司部分: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法人格 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4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 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 ,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分配表之依法分配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附表一編號6被告台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王公司 )部分: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歇業」係於以營利為目 的,依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商業始有適用,源鋼公司 為公司法人,並無「歇業」之適用,至如認源鋼公司有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關於「歇業」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舉證源 鋼公司有歇業之事實,且源鋼公司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固經多數債權人聲請法院進行查封,惟查封當時均係交 由源鋼公司自行保管、繼續營運使用,堪認源鋼公司雖遭多 數債權人強制執行,但未停止營業,原告主張因有多數債權 人對於源鋼公司強制執行,源鋼公司因此歇業云云,並非事 實。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 示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縱原 告之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原告未遵 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限聲明參與分配,原告 聲明請求就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表3、表6、表7、 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應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附表一編號7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編號8伊藤中丸 紅鐵鋼株式會社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要旨,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附表一編號10被告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部分: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源鋼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之證明,以為確認。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2月21日即製作系爭分配表寄予各債權人,怡和公司係於112年3月1日收受,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因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之限制,應僅得就製作分配表後之賸餘金額而為受償,原告應無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3被告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部分:合法之 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 時起,失其效力。查源鋼公司係於112年10月4日經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37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該處分之內部效力即該處分規制內容所欲生之法律效 果,應只有廢止公司登記一事,與源鋼公司歇業與否無關, 系爭債權自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㈧附表一編號15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且應敘明是否優先、劣後或等於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受償。其次,原告主張除附表二編號3、6所示債權為退休金外,其餘債權均為勞資爭議給付,惟此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債權,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金額極高,顯非工資或退休金,原告自應逐筆證明之,此外,原告如有申請或受領工資墊償(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應予扣除,亦有疑義。再者,系爭債權是否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係於何時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逾期,均待原告舉證證明。又事實上歇業依勞動部110年8月2日修正發布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規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依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用於申請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支付之退休金」,但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得向雇主請求之6個月工資及退休金,即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歇業,非如原告所稱係指事實上歇業。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0號,均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系爭債權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且執行標的物如係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拍賣或變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必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始係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既未於拍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僅能以「次普通」債權人地位受償,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附表一編號17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部分: 勞保局於乙表表9次序15之債權不足額1,624元已獲清償完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附表一編號19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 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 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債權,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 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 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 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 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限制, 此非在否定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倘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經合法參與分配時,仍享有該條所 定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 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2被告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 司)部分:源鋼公司雖有積欠若干債務,惟仍努力清償債務 ,並未歇業,源鋼公司為照顧員工讓員工有薪水可領,於該 期間將工廠出租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代為經營,並以此收 取租金債權,非如原告所稱源鋼公司實質上已歇業云云。原 告就系爭債權屬優先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未有證據證明 之前,應認系爭債權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示優先債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7被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 司)部分:鎧全公司認為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 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0黃兆嘉、附表一編號21新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剛公司)、編號23葉詠綺、編號25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均以:源鋼公司未經 清算,法人格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歇業,系爭債 權應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8 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屬於 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未違背強制執 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4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部分 則以:雇主為公司者需有清算或破產宣告者,或雇主以營利 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所營之商業有歇業者,始有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源鋼公司為歇 業,然源鋼公司為有限公司非屬獨資或合夥團體,源鋼公司 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法人格未消滅,應不符合勞基法第28 條之歇業,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標的物拍定前,源鋼公司 有何事實上停止一切營業行為之情形,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之 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原告主張其等之債權係 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自屬無據。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所示債權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優先受償權,非僅對特定財 產有優先受償權,依實務見解仍須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限制 ,原告等人既遲至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 即僅得就餘額受償,系爭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將原告等人之債 權列為次普通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其餘附表一標號2被告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 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編號5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 ION、編號9宏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1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12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4祥貿有限公司、編號 16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編號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前於112年2月2 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後 於112年4月24日發文取消上開期日,另以112年4月12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包含甲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 10時實行分配。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 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源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如附表二「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欄」、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則如附表二「聲明參與分 配之時點」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 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 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 、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 權?  1.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 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 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限於雇主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退休金、資 遣費始有本條文之適用。  2.原告主張:源鋼公司事實上歇業一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認定 ,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 債權等語,並提出源鋼公司廢止登記(112年10月4日)、原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等人就系爭債權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影本為證(見審訴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23-54頁、卷 二第291-293頁、卷三第121-26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主 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是否曾核發源鋼公司歇業證明文 件,據該局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 字第11139407800號函回覆,依該檢附函文所載:源鋼公司 業經本局認定以111年10月15日為歇業基準日等語,有該局1 13年6月7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46378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3-116頁),準此,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認定源鋼公司於111年10月15日即告歇業。由前揭證 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參見附表 二「執行名義裁定時點欄」)均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源 鋼公司歇業後即111年10月15日後,有原告等人提出如附表 二「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54頁),且原告等人之前揭債權內容均為 退休金債權、資遣費債權或未結算特休假債權(應認屬工資 之一種)均符合前揭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列「一、本於勞 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 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 遣費。」債權。從而,本件雇主即源鋼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於 111年10月15日認定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歇業之情形, 而原告之系爭債權又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工資 」、「退休金」、「資遣費」債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其等系爭債權均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等語, 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3.至被告三泰公司、中租公司、美達王公司、怡和公司、高力 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萬大禾公司 、鎧全公司、黃兆嘉、新剛公司、葉詠綺、遠東銀行、運昇 公司等人,或以源鋼公司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僅有清 算、破產宣告程序,並無獨資或合夥團體所謂之歇業之適用 ,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自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歇業之適用,或以原告就前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優 先債權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否認原告等人之系爭債 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云云,惟查:按所謂 歇業,係指事實上停止營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 必要,或進行公司法上所定公司清算、破產程序,本件源鋼 公司於111年間因有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至該公司會勘,認定源鋼 公司已歇業,歇業基準日為111年10月15日,本歇業認定僅 作為勞工申請以下案件適用: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 償、...其他經勞動部規定之事項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11394078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1-116頁)。以此觀之,源鋼公司是否屬 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事實之認定,與源鋼公司有無進 行公司法上之清算、破產程序、有無辦理歇業登記均無涉, 應以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認結果有無歇業之情形 為準,衡酌上情,前揭被告辯稱該公司未經公司法上之清算 、破產程序,即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等人之 系爭債權非屬該條文所定優先債權云云,容有誤解。又審酌 ,原告就前揭債權係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 已舉證如前,堪信為真,業如前述,是前揭被告猶抗辯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亦無可採。  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 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1.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項著有明文。本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為:「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 聲明參與分配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 ,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 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 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是修正為「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以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 ,並防杜流弊(參該條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的以明 確之時間,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次按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由本項將優先權列入,可知除同法第34條規定應強 制參與分配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外,其餘之優先權應於同條 第1項規定之時點前參與分配,否則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或就其他財產受償。  2.又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規定「雇主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揆 其修正理由,係將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 但該勞工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不因特 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針 對「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採「塗銷主義」,使不動產之負擔於拍賣後消滅,債權人就 未受償部分僅得基於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自債務人其他責任財 產受償之立法政策不符,是應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9號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 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表1、表3、表6、表 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有無理由?  1.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 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 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 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 、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 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為優先債權,關於債權之分配 順序應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債權列為最優先債權、其次 為執行費用債權、再者為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如抵押債 權。又依前揭爭點(二)部分之說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債權雖亦為優先債權,但其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所列「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故其 分配順序仍在執行標的物所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後。  2.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係各於附表三所定時點拍定,就其中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6、表7、表8之執行標的物拍定日均為111年8月30日(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8「拍定日期」欄所示)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0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7-5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8月30日後(詳如參見附表二「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按諸前揭說明,依其等聲明參與分配均已逾法定期間,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為分配。又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已知之優先權人及將已知悉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係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人,並非指其他一般優先權人。衡酌上情,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將之列為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債權後為分配,尚無不當。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限制,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部分,均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云云,即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3.原告另以:系爭分配表甲表3部分,執行標的物拍定日為111 1年11月22日(參見附表三編號9、10、11欄所示),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2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3-5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 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11月22日一日前(詳如附表二 「聲明參與分配時點」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故原告等人業已於前揭標 的物拍定前一日前,於系爭分配表表甲表3、乙表3部分,聲 明參與分配,故原告雖得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列為普通債權人 ,但不代表即可請求列為優先債權人,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列 為優先債權部分,尚應審酌有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之稅捐債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 行法第34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如有前揭債權,縱原 告等人係屬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其參與系爭分配 表之債權順序,仍須劣後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稅捐債 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34 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或優先權之後。又觀之系爭分配 表甲表3部分,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者,僅有系爭分配表 甲表3上編號1土地增值稅債權、編號2地價稅債權,依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應列為最優先債權,編號3-36均 為執行費用,有系爭分配表甲表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7 6-7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前揭 優先債權(即稅捐債權、執行費債權)。其次,系爭分配表 於就前揭標的物(附表三所示編號9、10、11之標的物)拍 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前揭甲表3之優先債權人後,就分配剩餘 部分款項,又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進行分配,就系爭分配表 乙表3部分,其分配順序列為編號1-92之優先債權均為執行 費用權(含部分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列為編號93者,則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第一銀行,有系爭分表配表乙表 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113-11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債權 人(執行費債權人、抵押權人)。如按原告等人之請求將系 爭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優先債權人,形同將系爭債權 列於現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人(即執行費債權人、 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前,核與前揭規定應以稅捐債權、執行 費用債權、抵押權優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抵押權,自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其等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分配表甲 表3之債權同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亦難認有據。  4.承前,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表 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 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 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被告等27人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 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 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  丁目Bldg.16-18F   編號7、8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 住○○市○區○○○街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住○○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設香港灣仔港灣道18號中環廣場6505室 住同上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送達地址)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文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住○○○○○區○○街0巷00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  1室 住同上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住同上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住同上   編號16、18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住○○○○○區○○路00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希綸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同上   前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住同上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附表二:原告債權 編號 原告 請強制執行日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裁定時點 強制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 取得執行名義原因 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 1 李文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3-2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62號 3,070,612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4 2 林良展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5-26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5號 1,616,584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3 劉速寬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7-28頁)。 111年7月1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4號 776,624元 退休金 111.10.13   劉速寬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9-3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1號 42,389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4 梁榮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1-32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4號 829,201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5 詹正信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3-34頁)。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3號 704,205元 退休金 111.11.10   詹正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5-3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0號 41,908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8 洪麟智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7-3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7號 814,238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9 薛榮文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9-4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7號 679,106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0 方瑞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1-4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6號 605,14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1 梅時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3-44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6號 795,447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2 紀志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5-4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3號 462,60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3 李茂生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7-4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9號 557,015元 資遣費 111.11.10 14 蔡明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9-5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8號 383,40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5 洪俊傑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1-5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9號 427,69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6 潘建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3-5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05號 307,09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附表三: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得價金   拍定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3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7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42,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5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6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6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1,3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10,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8 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包括定尺剪裁機2台、大型天車6部、鋼筋軋鋼生產線、剪裁機1台、天車吊具1台、裁剪機1台、大型天車10台、天車吊具5台、工業用冷卻水塔1組)   源鋼公司 276,000,000元 甲表表6、7、8、乙表表6、7、8 111年8月30日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645,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0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3,609,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8,693,6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2025-03-18

KSDV-113-重訴-66-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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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盈棻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言即三華藥局 法定代理人 劉信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 ,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之早晚兩頭班(上午9時至12時 、晚上6時至9時),每週三及六之早班(上午9時至12時),周 日休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因營業所需 ,為配合正生診所之營業時間,要求原告於每週六之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卻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僅表示原告如無法 出勤或欲休假時,被告可協助尋找代班藥師或由原告自行找 其他藥師代班,再由被告於每月薪資內扣除本應發給原告之 薪資後發給該代班藥師,如無法順利找到代班藥師時,原告 即必須出勤,無法請假或休假,原告亦曾遇到早已安排好休 假時間及代班藥師,但仍臨時遭被告叫回於休息日出勤之情 ,被告應依法按月提繳金額4,008元,卻僅提繳2,748元,有 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遺原告,然 被告資遺原告後仍持續於人力銀行上面張貼應徵人員之公告 ,並加開門診,增加業務量,新聘藥師薪資比原告高,自無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為由資遺原告,被告屬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調解期間均 未到場,仍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9萬147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5,678元、春節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共1萬1000元,溢扣薪資3萬2043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33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每週至少上班30小時以上,並應配合被告工作之調 派,配合診所營業時間,遇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如未逾 每週30小時不另給加班費,如遇無法到勤,而非請休假時, 則應由原告請其他藥師代班,費用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到職 後不依前開雙方口頭協議片面決定,只願星期一至四工作, 其餘時間要請其他藥師代班。原告工作期間對於患者或顧客 態度不佳,經委婉溝通均無法改進,患者及顧客口頭投訴每 日不斷,更有Google網路給予原告一星負評,造成診所相當 大的困擾,致藥局虧損嚴重,且原告遲到早退嚴重,拒絕其 他醫院的長期慢性處方簽,更導致藥局雪上加霜,為尊重藥 師,維持其面子及雙方和諧,遂於113年6月28日因原告不配 合藥局工作及調配工作時間,及工作態度不佳等,造成藥局 虧損等原因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原告亦同意雙方終止僱用契 約,並當場交還藥局出入磁卡、被告見原告善意回應則依勞 基法規定承諾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會費、特休 未休工資,藥局出入刷卡磁卡押金退費,共計13萬5409元, 至於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雙方約定含在6萬500 0元薪資內,無延長工時加班、端午節獎金及溢扣工資之情 。另就代班費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己找代班藥劑師,自 己付費,原告不自行找代班藥師已違反約定,另臨時找代班 不容易,找到價格也比較高,應以實際支出代班藥師之工資 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為基準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預扣薪 資27,606元,即為代班藥師之薪資。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退休金少繳到專戶部分,係工作人員誤解法律規定,被告主 動向勞保局辦理補繳手續,待核定金額通知後補繳,金額勞 保局計算為準,繳後陳報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月薪6萬5000 元,約定每週工時30小時,如被證1排班表(每周一、二、四 、五早班及晚班各3小時、每周三、六早班3小時),周日不 上班。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未到庭,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1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68頁)。 (三)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63-64頁)。 (四)被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如原證13之律師函,希望原告接受 資遣(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被告每月按月扣繳全民健保自負額1063元(投保級距為6萬68 00元),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萬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2748元(提繳級距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原告 薪資單、原證5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證6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有被告 提出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 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理由 證物 1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90147 附表1 原證15、20、21、被證1、2 (1.兩造約定工時為每周30小時以上,40小時以下。 2.112年5月、6月並未於星期六排班。 3.約定工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之工資。 4.每周僅排班18、21小時,被告並未扣減不滿30小時部分之工資 5.原告遲到早退同55小時23分鐘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2 平日加班費 5678 原證16 同上 3 112年1月春節獎金1萬元 112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元 112年9月中秋節獎金500元 11000元 原證17 4 溢扣薪資 32043 更正後附表2(本院卷第225頁) 原證18 未溢扣薪資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8334 原證7、8、19、24 附表3 1已依法辦理補繳 2.原告薪資為浮動,並非固定以6萬5000元提繳 被證4 茲分述如下: (一)休息日、國定假日班加班費: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 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 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 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 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 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 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 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 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每週工時僅30小時,且於 每週六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 意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 (二)平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共684分鐘,有原告提出原證16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早退高達55小時23分鐘,換 算為3300分鐘,並提出被證3之遲到早退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35-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 由,且遲到早退之時間高達3300分鐘,自不得僅以出勤表作 為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   原告請求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共1萬1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小時薪資493元,卻以每小時600元之薪資作 為扣除標準,每小時溢扣107元,被告共溢扣工資3萬2403元 ,並提出原證18及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找他人代班,自應以代班之實際藥 師薪資作為扣除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 如原告無法上班,由原告自行找藥師代班並自行負擔代班費 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自行找尋藥師代班,已有 違兩造約定,故由被告找尋代班藥師,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 之代班費作為計算標準,從而,被告以每小時600元之代班 費扣除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依據提繳級距6萬6800元,卻僅以4萬5800元提繳,自受有短少提繳差額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自111年9月起按月更正為6萬6800元提繳,並提出被證8為證,被證8之提繳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9、24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228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33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17-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賴姷希(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遠 被 告 賴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4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下稱姓名)於民國 111年4月16日過世,被告於111年6月間,私自以個人名義,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勞保局 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0465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發給5個月喪葬 津貼新臺幣(下同)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296,51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11年8月22日給付完畢。兩造均 為賴冠羽之子女,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應平分系 爭款項,然被告私自侵吞系爭款項,拒不分配648,255元( 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予原告,應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 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 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 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 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 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 責分與之,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繼承 人僅有兩造,均無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向勞保局 申領死亡給付,經勞保局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 04650號函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 ,296,510元,合計1,512,595元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賴冠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局 113年10月7日保職命字第11310118530號函、113年12月20日 保職命字第11310115377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勞保局114年1月2 3日保職命字第11413012920號函暨勞工保險本死亡給付申請 書及核定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3頁、第47頁、第49-51頁、第65-78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書狀 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系爭款項,惟依前開勞保條例第63條 之3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分與其餘當序遺屬,是就其中 半數即648,255元(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 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即屬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255元,即屬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有如上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催 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 ,255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120-202503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林明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招治 被 告 吳寬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陳招治、吳寬賜(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泰利公司或其姓 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泰利公 司應給付原告107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81至182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受僱於泰利公司,從事 載運瓦斯桶之業務,約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約定 工資約為4萬元,陳招治、吳寬賜則分別係泰利公司之負責 人及店長。陳招治、吳寬賜本應注意泰利公司提供員工載送 瓦斯桶之機車應定期保養更新貨架,且於雨天時應提供貨車 供員工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111年2月12日指示原告於雨天 時騎乘泰利公司所有之未經保養更新貨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運瓦斯桶至合作店家 ,原告於同日10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 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時,因系爭機車老舊失修、貨架未經更 新保養,導致原告不慎自摔倒地,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 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就職業災害給付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 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共計107萬0,549元,即醫療費用11 萬0,549元、及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計算式:40,000元×24=960,000 元,原告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並因 系爭傷勢所致後遺症治療期間則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該後遺症之治療終止日)。另原告因 陳招治、吳寬賜之過失受有損害,其二人自應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泰利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泰利公 司亦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未提供雨天 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則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 451元,即醫療費用11萬0,549元、薪資損失26萬8,000元( 原告經勞保局核定自111年2月12日至111年9月18日為不能工 作之期間,惟僅領取111年2月工資2萬5,000元、3月工資2萬 7,000元、4月至9月均未領取薪資)、勞動力減損損失43萬2 ,305元(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勞動力減損6%,自 111年10月起算,算至133年7月23日滿65歲退休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交通費用6萬5,690元(原告 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費用820元,就診次數52趟 ,金額共計4萬2,640元;往返天德堂中醫診所費用610元, 就診次數18趟,金額共計1萬0,980元;往返祐民醫院費用63 0元,就診次數共18趟,金額共計1萬1,340元;往返亞東醫 院費用730元,就診次數1趟,金額為730元,故將交通費用 由原先之6萬7,490元修正為6萬5,690元)及因系爭傷勢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由原先之41 2萬1,656元(應係305萬1,107元之誤)修正為412萬3,456元 (應係305萬2,907元之誤)。另原告受領雇主泰利公司之各 項給付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爰於受領給付總金額23萬7,165 元之範圍內抵充之等語。併為聲明:㈠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 07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9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載運1支20公斤空瓦斯桶, 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經 後方騎士提醒後,又未下車將瓦斯桶綑牢固定而用單手去扶 ,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機車依行車執照出廠日為106年12 月,均有定期保養,而倘需開貨車載運瓦斯桶需領有道路危 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原告未領有上開證明書,無法 以貨車載運,況泰利公司於原告應徵時已明確說明係以機車 載運瓦斯桶送貨。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又原告受傷後,泰利公司即給予30日公傷病假至11 1年3月13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 車至泰利公司上班,泰利公司依醫囑分派原告非粗重之簡易 輕便工作,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其自111年4月7日 起即無故曠職,且自111年9月19日起至吉益食品有限公司任 職,足見並無原告所稱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情形。又泰 利公司給付原告之月工資為底薪2萬8,800元,基本送貨支數 為411支,超過部分再加計每支70元,未達基本支數,仍以2 萬8,800元計算,並非每月固定工資為4萬元。故原告請求2 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96萬元,應屬無據。況泰利公司 已支付原告111年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 00元,共計5萬2,830元,且依勞保局核定111年2月12日至11 1年9月19日已支付原告70%薪資,泰利公司亦僅須再支付原 告30%薪資。另原告受領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除 附表二所示外,另有系爭機車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此部 分亦應予以抵充。再者,原告受傷後於111年2月12日至111 年4月2日在祐民醫院就診,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 在仁愛醫院就診,自受傷後2個月期間,均未診斷有「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需要開刀,則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 應係依據原告自述,併參照臺大醫院111年6月13日門診初診 記錄之疼痛指數為3,屬輕微疼痛等級,倘若於111年2月12 日即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豈會達4個半月之 久,疼痛指數僅為3之級數,則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至臺大 醫院開刀之傷勢應係其他因素造成,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曾向勞保局申請 失能給付,經該局112年8月4日函以不符請領規定為由駁回 ,則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自111年3 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車至泰利公司,故否認原告 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 有理由,惟原告未遵照規定將瓦斯桶綑綁固定,復於行駛中 將手往後企圖扶正瓦斯桶,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而自摔,顯 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 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泰利公司給付107萬0,549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 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 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 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因受泰利公司指 派騎乘系爭機車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因騎乘機車自摔而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勞基 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泰利公司是否有可歸責 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泰利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至泰利公司雖抗辯 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非系 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然查,有關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性,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362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覆稱:「一、因病歷 紀錄,林明鋒先生於門診和住院時,主訴機車車禍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理學檢查也顯示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二、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一般尚能 騎乘機車,其診斷需要專科醫師才能診斷,一般醫師或受傷 初期,未必能診斷。…」等內容,有上開函文暨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再參諸原告前於111 年4月6日至5月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即業經診斷 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挫傷」等 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則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既經依醫療專業 判斷,認定非專科醫師或受傷初期,未必能診斷知悉,且與 祐民醫院、仁愛醫院當下診斷均包括左膝部位之傷勢並無任 何牴觸,自難謂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泰利公司前 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傷勢,亦屬因職業災害 致生之傷害。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0,549元,固據提出原證5之 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35頁)。惟查,原告並 未逐筆列出各次就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其請求金額之計算 式不明,經本院細繹上開各項單據與費用支出相關部分,其 中在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原告以螢光筆劃記而屬正數 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另在亞東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則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所示,經核其所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結果應僅為 10萬5,317元。再查,依臺大醫院112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於門診就診15次,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係屬原告在臺大醫院骨科部治療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 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9萬9,339元,是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臺大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個案於112年3月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 力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見原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6至20所示在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診,係為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此觀諸112年7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骨科部門診就診15次亦明,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6 至20所示支出之費用共計5,214元,核非屬治療職業災害受 傷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 准許;又依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 :「創傷後脂肪壞死與纖維化(左小腿)」(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祐民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 確實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傷勢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堪認在亞東醫院治療之傷勢亦與因職業災害受傷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6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泰利公司補償必需之 醫療費用應為10萬0,103元(計算式:99,339元+764元=100, 103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勞基法第5 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 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 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 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 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 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 ,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⑵原告主張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然所 致後遺症治療期間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 明書為該後遺症治療終止日,因泰利公司已支付111年2、3 月工資,故請求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年醫療期間 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等語。泰利公司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並非 單憑原告有為門診就診或復健至何時為止以為斷,倘已能工 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健,則治療或復健時間僅需 依相關請假規則向雇主請公傷假即可,非謂其後之治療或復 健期間均屬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又原告於 111年7月5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依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在 臺大醫院骨科部門診就診日期可知,於111年7、8月間各有2 次門診就診,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則僅按月1次至臺 大醫院門診就診(惟111年10月、112年6月無門診紀錄),其 後即無門診就診紀錄,直至113年10月28日方再至門診就診 (依113年10月2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迄113年10月 28日止門診次數為16次),期間於每次門診後固或有進行1-6 次之復健,惟縱認原告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門診治療或復健期間亦不能為泰利公司 從事其他工作。況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6日在泰利 公司短暫復工後,即已經泰利公司調整其工作,其後雖復經 診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並手術治療,然未見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向泰利公司申請公傷假,且倘原告認調整 後之工作仍不能堪任,亦未見其進行復工評估再與泰利公司 協商調整工作內容,即無正當理由逕自拒絕為泰利公司提供 勞務,並自111年9月19日起即自行求職並受僱於吉益食品有 限公司工作,足證原告已無繼續在泰利公司任職之意願,而 有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111年9月19日 回復工作後,已於111年9月20日門診就診,其並未證明經評 估有不適於工作之情形,足證其已能工作,且其後並改為每 月僅門診1次,堪認原告治療終止日應為回復工作前之最後1 次門診即111年8月22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 原領工資補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算,故應 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合計為4個月又22日,逾此範圍 部分,難認有據。  ⑶次按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 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 年2月9日受僱於泰利公司,於111年2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090元,有泰利公司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又依泰利公司所 提出雙方間簽立之勞動契約乃約定月薪制,有聘僱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而原告主張與泰利公司約 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工資約為4萬元,則其主張 之1日工資為1,333元,既未逾上開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4個月又2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泰利公司給付原領工資 補償18萬9,326元(計算式:40,000元×4+1,333元×22=189,3 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復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 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 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 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 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 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 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 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泰利公司得予以抵充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萬7,165元 (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且對於泰利公司抗辯系爭機車投 保之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亦應予抵充等情,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77頁),是泰利公司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之 金額為24萬1,135元。至泰利公司雖抗辯其已支付原告111年 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00元,共計5萬2, 830元,亦應抵充,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查 有關原告受領之111年2月、3月薪資雖因與原告主張之金額 相歧異而尚難遽認為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 算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就泰利公司已付111年2、3月工資部 分並無抵充可言,且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性質非屬損害賠 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自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給 付4萬8,294元(計算式:100,103元+189,326元-241,135元= 48,29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萬9,45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 28條規定,對於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準此, 原告應就陳招治、吳寬賜對其負有所主張之注意義務,及其 二人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 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招治、吳寬賜身為泰利公司之負責人及店長,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車貨 架及於雨天時提供貨車供員工載送瓦斯桶之注意義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MRS-3086號普重機 從臺北橋往三重方向下橋處,至事故地點時,因我感覺到我 後方載運瓦斯桶好像快滑落,且有熱心機車騎士在我後方提 醒我快滑落,我便要伸手去扶,結果機車不慎打滑自摔,當 時我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當時車速約10-20公里每小時。 車上裝載瓦斯桶,空桶約20公斤左右等語;又事故當日天候 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2頁)。按車輛裝載 危險物品應遵守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 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以 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自負有裝載瓦斯桶綑紮穩妥,不 得使其發生移動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裝載之瓦 斯桶即將滑落時僅伸手扶住而未停車綑紮穩妥,致系爭機車 打滑自摔而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原告具有過失甚明。至原告 雖主張係因陳招治、吳寬賜未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 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所致云云,惟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未 曾指述係因貨架問題致未能將瓦斯桶綑紮穩妥或有何機車機 件故障之情事,再觀諸經員警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472頁),亦未見貨架外觀上有何缺陷,且原告就上 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謂陳招治、吳寬 賜有疏未注意定期更新裝載瓦斯桶機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 之過失不法行為,難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係因陳招治、吳 寬賜於雨天時未提供貨車供載送瓦斯桶所致云云。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何相關法令設有於雨天時不得以機車載運瓦斯 桶之規定,亦未舉證證明於事故當日之天候或路面狀況有何 不適於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桶之情事,倘認原告主張可採,豈 非路面濕潤即不得騎乘機車載送物品,則其遽謂陳招治、吳 寬賜有疏未注意應於雨天提供貨車載運瓦斯桶之過失不法行 為,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並未就陳招治、吳寬賜有違反所主張注意義務之 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 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陳招治、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泰利公司應與陳招治、 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泰利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 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 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泰利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 未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 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 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民法第 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善盡定期保 養與事故當日應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等事實,已如 前述,且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查無證據可認定係因泰利 公司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是原告主張泰利公 司有違反前揭規定,自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泰利公 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俱無足 採,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451元,自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 公司給付4萬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泰利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 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   證 據 1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6月13日 27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6月28日至7月5日 95,379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7月11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7月25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5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8月8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6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8月22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21頁 7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9月20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8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11月15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9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1年12月13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10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1月12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3頁 11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2月9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 12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3月21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291頁 13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4月18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295頁 14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5月16日 520元 本院卷一第301頁 15 臺大醫院骨科部 112年7月10日 1,230元 本院卷一第305頁 16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1年9月27日 472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2月14日 670元 本院卷一第281頁 18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2月16日 1,34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19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3月2日 2,062元 本院卷一第287頁 20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12年4月27日 670元 本院卷一第299頁 21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112年10月20日 5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22 亞東醫院整形外科 112年10月27日 194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小計: 105,317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抵充項目 原告受領金額  證據   備 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職業傷病給付 71,023元 本院卷一第363、351頁 給付期間: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2日 43,562元 本院卷一第365、353頁 給付期間:111年5月3日至111年7月4日 52,551元 本院卷一第367、355頁 給付期間:111年7月5日至111年9月18日 新北市政府核給職能復健津貼 11,225元 本院卷一第369、357頁 核定日數22日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給職災器具補助 5,500元 本院卷一第371頁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給職災慰問金 5,000元 本院卷一第373、353頁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核給保險理賠金 5,355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32,28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4,219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6,450元 本院卷一第361頁       小計:237,165元

2025-03-17

PCDV-112-勞訴-16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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