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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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勞簡專調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偉諍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辨識及特定被告甲 ○○之資料與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訴狀應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甲○○,本院以起訴狀載被告地址查 無被告年籍資料,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合 法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且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命原告補正未果,原告仍應補正主 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7

HLEV-114-花勞簡專調-2-20250317-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董恩滿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參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受僱 於被告,每月薪資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如附表所示,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32,825元。詎被告突無資產可給付原告 薪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1月之薪資31,696元,以及 資遣費7,067元,且被告未依法提撥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 金,被告自應補提退休金共10,32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763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323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第63至64頁),核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雇主應備 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 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 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 規定,得認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薪資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 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113年11月之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113年11月實領薪資為31,69 6元一節,有員工薪資表可證,而被告亦未爭執未給付原告1 13年11月份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份之工 資31,696元,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同年11月 30日離職日止之平均薪資為32,825元部分,應視同自認,已 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13年6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同 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5月又5日,勞退新制基數 為【15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 6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原告之薪資 如附表應發工資欄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如附表薪資單記載勞退提撥欄所示,共計10,323元,然被告 全未為原告提繳,是被告應補提繳10,32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 且被告全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3月3日函及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32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1,6 96元、資遣費7,066元,共計38,762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因調 解聲請書狀繕本遭退回而未合法送達,故以調解程序筆錄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0,32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年 月 應發工資 薪資單記載勞退提撥 被告實際提撥金額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13 6 5166 333 0 333 7 32536 1998 0 1998 8 33369 1998 0 1998 9 35117 1998 0 1998 10 36073 1998 0 1998 11 34878 1998 0 1998 小計 10323

2025-03-14

CTDV-114-勞小-5-202503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項目1至5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項目6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 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 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於被告台南分公司時,被告未保勞工保 險,爰起訴主張被告涉一般侵權行為。然遍觀該等書狀,未 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即聲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如相對人應對聲請人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 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 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 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項目1 至5之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聲請人併應一併陳 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如附表項目6所示,附此敘明。 三、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件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請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 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 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二)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 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調解聲明或訴之聲明)。 (希望法院怎麼判決?原告本件並未具體指明聲明之內容,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3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聲請人是從某年月日開始受雇於相對人,到某年月日離職,月薪多少錢,工作職稱和內容是什麼,離職的原因是什麼,本件起訴是要請求什麼東西,如果是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理由是什麼,然後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計算式。如果請求的金額項目多,請「分點分項」寫清楚。訴訟標的600,000元,計算方式為何?依據為何?) 4 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如尚未經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繳交調解聲請費用(請參考附錄);如已經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果請求的金額經過更改,變得比起訴狀記載的內容更多,要自行計算並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或第一審裁判費) 5 被告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6 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3-14

TPDV-114-勞補-89-202503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柏智 相 對 人 覃照幃即北屯後山飯小吃店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2,034元(含資遣費29,250元、工資差額153,208元、勞健 保費用33,600元、便當販賣佣金125,97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4

TCDV-114-勞補-71-202503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巫敦楷 相 對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0及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朱達中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13

TCDV-114-勞補-134-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碧滋 代 理 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 商 IDEENION HOLDING INC.(原名: 英屬開曼群島商 MOBILITY T ECHNOLOGY GROUP INC.)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聲明請求:「」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萬4,000元及聲請調解後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按聲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 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6項定有明文,是扣除聲請人已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1 份外,併命聲請人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 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3

TPDV-114-勞補-91-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庭毅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玉雯即鑫順冰櫃冷凍設備行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 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勞動調解,應先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0,383元(含資遣費99,673元、失業給付164,880元 及勞工退休金115,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 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13

TCDV-114-勞補-128-20250313-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動調解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淑芬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丞恮有限公司間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原領工資補償19萬 5,360元,以比例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2,618元(計算式:195,36 0÷500,000×6,700≒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1,745元(計算式:2,618×2÷3 ≒1,745),應暫先繳納873元(計算式:2,618-1,745=873),另 加計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30萬4,640元部分( 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4,082元(計算式:6, 700-2,618=4,082),共應先繳納裁判費4,955元(計算式:873+ 4,082=4,955),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2

KLDV-114-勞補-14-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辛○○ 壬○○ 癸○○ 子○○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己○○ 戊○○ 庚○○ 丁○○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則本件並無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 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又原告子○○、原告丁○○、 原告甲○○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7號、1 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僅就其餘原告 之請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分列如附表所 示,合計本件除訴訟救助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6,4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四、本件經核對112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名冊,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 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 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原告 112年9月工資 112年10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 請求總金額 1 辛○○ 4,695元 46,695元 16,570元 36,788元 9,624元 114,372元 2 壬○○ 28,907元 36,871元 無 44,156元 無 109,934元 3 癸○○ 7,235元 43,126元 無 21,218元 無 71,579元 4 丙○○ 18,172元 29,715元 無 189,957元 無 237,844元 5 己○○ 26,058元 47,212元 21,440元 54,436元 10,717元 159,863元 6 戊○○ 48,552元 49,968元 24,720元 53,180元 10,168元 186,588元 7 庚○○ 16,372元 44,198元 40,800元 73,909元 10,992元 186,271元

2025-03-12

TCDV-114-勞補-109-20250312-1

勞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勞動調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何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撤銷勞動調 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依同法第119條 第1項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 影本,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⒉ 表明原因事實: 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已向花蓮法扶基機會申請法律扶助,其餘理由後補。」,惟迄今仍未表明本件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⒊ 表明編號1、2事項,並重新提出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需含證物)。

2025-03-12

HLDV-114-勞補-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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