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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明瞭本 院98年度繼字第000、000號拋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 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債權讓與契約書、甲○○戶籍謄本相關資料等件為憑。然查, 系爭事件為民國98年之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 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已拋棄繼承,究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30

TPDV-113-家聲-15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 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籍之被告甲○○非○○籍之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而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住○○○○ ○○○○○○○○○○等情,亦據原告陳報明確,是本件為應於外國為 送達之訴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提出 被告二人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 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二人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二人 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時未 附上開文書之○○文譯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3週內,補正相關文件譯 文,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等情,有補正函、送達回執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 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7

TPDV-113-親-38-2024122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慮伊經濟能力與相對人相差懸殊, 亦無車輛等動產或不動產,反觀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有 多張股票,均未於原審裁定書中呈現;又相對人未於扶養權 裁定時提出給付扶養費,反於離婚洽屆5年時提出請求,實 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雖於法有據但心態可議,應 一併納入考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過往 曾擔任電子工程師之工作,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曾從 事半導體行業之工程師,任經理職位及外派境外工作;原裁 定所定之扶養費實遠低於伊實際支出,且抗告人離婚後未曾 主動探視子女,已造成子女心理傷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前經本院調解離婚,嗣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 號裁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並為抗告人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確定在案。然該裁定未定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遂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返還106年3月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之代墊扶養 費計新臺幣(下同)152萬3,015元,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 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83元等語。原審審酌 後認定略以:子女至106年9月前仍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故 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06年10月起至112年5月3 1日間(106年3月8日至同年9月之代墊扶養費駁回部分,未 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及應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以及兩造現在及過往之工作、薪資收入、經 歷、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當下年齡所需花費、與兩造同住 互動關係、歷年物價上漲情形等一切情況,而酌定子女之扶 養費數額(106至107年為2萬1千元、108至109年為2萬2千元 、110年為2萬4千元、111年為2萬4千元、112年為2萬5千元 ),及酌定以抗告人6/10、相對人4/10方式分擔,而命抗告 人應給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91萬9200元,及自112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1萬5千元之扶養費,先予敘明。  ㈡則依上敘明,堪認原裁定審酌扶養費數額及兩造分擔比例時 ,已然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及經驗、財力,及未成年 子女實際由相對人照顧等情,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本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義務之一部,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主張原裁定未 審酌兩造財力差距,即難憑採;又抗告人雖稱尚有未列入之 財產,惟亦未具體舉證有何漏列之財產,其空言指責,亦難 憑採。抗告意旨另指稱相對人「於離婚洽屆5年時提出請求 ,實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仍難憑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抗-15-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宣告人乙○○為其女兒,為○○○○症患者, 因疾患而易做出不理智之財產處分行為,如於民國   113年3月間遭投資詐騙,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如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 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 、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 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 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與 他人在法律上同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 利的能力。國家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 力,解釋上僅有在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 時,始可由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 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準此,國家雖可制定監護 或輔助宣告制度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 但在判斷決定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 小限度及比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三、經查:  1.本院囑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對應受宣告人進行 鑑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 告人結果,應受宣告人對於本院提問能逐一回應,且其有工 作能力,並能計算其計酬方式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 元,另可抽獎金,總計每月月薪約5、6萬元左右,並對於假 設遇到車禍之突發事故,大致可以應對,亦表示如果對方為 難伊,可以給提款卡,因對方不知道密碼,但身分證絕不能 給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日筆錄可稽,堪認應受宣告人有 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監護宣告之必要。而依國泰醫院鑑定 結果,應受宣告人之診斷為○○○○症患者,於11年5月16日、1 13年11月1日進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均未達智能不足之程 度,應受宣告人雖有工作不穩定及情感焦慮症狀,然本次受 騙過程非受精神疾患影響,且在規則治療精神狀況穩定時, 其表達意思、瞭解資訊、評價資訊及使用資訊之能力未達顯 著異常,○○○○症為慢性疾患,需長期藥物治療,依臨床常理 推論,在規則有效治療下雖無法回復但可維持病情穩定等語 ,有該院113年11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應受宣告 人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之為輔助之宣告,難認有理由 。  2.聲請人雖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略以:應受宣告人於○○留學時 遭友人詐騙、113年初又遭虛擬貨幣詐騙,且於鑑定時,對 於「設在路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如何處理時」,答稱「可 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綜觀上開情事,應受宣告人智商分數 偏弱,加上○○○○症狀影響,使應受宣告人認知功能、理解、 判斷能力下降,對於利益重大、複雜事項或非直覺事務判斷 能力不佳,一再做出金錢管理嚴重不當決策而需家人善後, 又近年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即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亦 可能淪為受害者,請對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以免其利益受 損等語。惟查,依鑑定報告結果,應受宣告人之所以遭詐, 並非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既亦明知「即 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皆有成為(詐騙集團)受害者之極高 風險」(見本院卷第122頁),自不能僅因應受宣告人曾遭 詐騙,即逕認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至於應受宣告人對於 上開「交通事故」之應對,其答覆全文實為:「(問:如果 對方說叫你把身分證、提款卡交給他,作為保證,會如何處 理?)身分證與提款卡交給他喔?我會先把,因為他沒有我 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會把提款卡給他,身分證我是不會給的 」(見本院卷第88頁),聲請人指述應有誤解,且適足認應 受宣告人尚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  3.綜上,依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難逕認應受宣告人 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而難對之為輔助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5

TPDV-113-監宣-571-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呂宗坪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呂宗仁 關 係 人 呂宇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兄,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侄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 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乃一「○○○○○○、○○」患者,其○○及○○○○ ○○,受其○○○○所影響,其生活功能經長期訓練與適應已略為 進步,仍見有○○○○程度,因此其應可視同為○○○○○○程度;應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保有極為簡單之部分生活自理功能,其餘 複雜之生活細節皆需他人協助,其無法辨識錢幣亦未發展出 代幣概念,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其無法辨識親 疏遠近、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在此情境下較容易 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之顧慮,會有因草率而忽略細節之情 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言語左右;應 受監護宣告人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不佳,且人際界線及分際 模糊,對財務規劃能力亦為弱勢,均可能受存有之智能不足 影響,明顯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人對於其行為背後存有的風險 之判斷能力;綜上,應受監護宣告人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 表達已達障礙程度,目前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 係因其智能不足影響導致其社會知能、實用技巧及概念知能 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推斷應受監護宣告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其智能不足 導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 判斷能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 察的警覺度低、會有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應受 監護宣告人在此影響下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 效果之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與○○,係一源自兒童早 期之○○○○疾患,以現今醫學治療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 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鑑定人認為可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之監護宣告等情,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其 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女 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0

TPDV-113-監宣-620-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蕭淑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秀卿 關 係 人 蕭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秀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進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應受監護 宣告人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即關係人蕭進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同意書、印鑑證明 、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 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乃一「○○○○○○○」患者,且其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應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 、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因 此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 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已有○○○○○○○、○○○○、○○○○○○○○○○○ ○○○○、以及○○○○、○○○○、和○○○○○○○○○等結構病變,因此認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簡易智 能評估報告、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有 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關 係人蕭進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0

TPDV-113-監宣-64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 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30日結婚,然兩造 互不往來,伊亦不認識被告,故婚姻有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移民 署函及函附入出境資料、新北○○○○○○○○函及函附結婚登記資 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於92年10月25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夫妻之情蕩 然無存,婚姻徒具其名,任何人均無以維持此等婚姻,堪認 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9

TPDV-113-婚-205-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王淑賢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水木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私立○○○○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 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 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 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案件,應受宣告人之戶籍地雖 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然其實際居住私立○○○○老人養護中心(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等情,有聲請人家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私立○○○○老人養護中 心在院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應受宣告人實際居所為臺 中市,且應受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均設籍並居住於 臺中市,堪認應受宣告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在臺中市,本 案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其實際居住 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監宣-887-20241217-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 第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 2年)以(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第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 地區判決)准許離婚,已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 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 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 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 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 等。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 院為離婚判決,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為形成判決,其 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 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該確定裁判 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丙○○之除戶 戶籍謄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號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書影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佐,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 又聲請人為丙○○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丙○○雖已於111年10 月00日死亡,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丙○○死亡前即已生效, 而現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仍為丙○○之配偶,故上開判決如經裁 定認可,仍有解消丙○○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對相對 人及丙○○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家陸許-2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鈴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 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於同年2月2日在臺灣辦理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住處,惟被告婚後以工作為由經常晚歸 ,夫妻間日常生活極少互動,後原告中風,被告不願照顧, 竟於108年疫情發生前,即以家鄉女兒臨盆在即返回大陸探 親,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足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 函附來臺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被告 於108年12月10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期間皆未再有 入境或與原告有何聯繫,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亦無修復 婚姻情感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 維持之意願,且兩造客觀上對於婚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 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 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是以,兩造已多年 未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 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婚-18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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