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妡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妡語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龍仕貴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妡語、龍仕貴(業經判決)、李永生(由檢察官另行簽分
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至10時53分許,由龍仕貴、李
永生先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址設宜蘭縣○○鎮○
○街0○0號2樓之和歌山卡拉OK視聽娛樂場所(下稱和歌山卡
拉OK)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再由龍仕貴、
陳妡語、李永生徒手竊取陳瑞玉所有放置於店內之蘇格登威
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
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
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7,689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電梯返回陳妡
語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5樓A室之租屋處。嗣陳瑞玉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陳妡語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妡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因
為是龍仕貴跟李永生從樓梯下去,我覺得很久,我才看到他
們在撬門,我叫他們不要撬門。我沒有搬東西,我進去和歌
山是叫他們走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42-43
頁、本院易字卷第83-93頁),核與告訴人陳瑞玉、證人李
信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第15-17頁背面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信隆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遭竊物照片、權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身分證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13年3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背面、第10-14
頁、第18-19頁背面、第20-67頁,偵卷第105-124頁),是
上情首堪信實。
㈡被告陳妡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中
供稱:當時我跟陳妡語是住○○○鎮○○街000號5樓A室,阿生是
在案發當天(111年12月14日)中午左右來找我們聊天,在
聊天當中,我提議去樓下2樓(合歌山卡拉OK)偷東西,經過
他們二個同意後,我們就一同從租屋處下樓。當時在合歌山
卡拉OK内竊取財物時,是我帶一字起子把門打開,我跟阿生
先走進去,陳妡語是跟在我們進去之後才來的,我們三個一
起在内偷竊,外面沒有其他人在看守大門。我們當時是分開
偷,我都是拿酒(洋酒及百威啤酒),他們也有拿酒(台啤
整箱),還有其他是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了。竊取財物後,
將贓物藏放於陳妍語所承租的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
。又被告陳妡語案發時確實在龍仕貴、李永生之後進入合歌
山卡拉OK內,且被告陳妡語與在場共犯互相對話,並在店內
櫃檯處持續搜尋物品並拉開抽屜翻找物品後,拿取一方型盒
狀物品後帶離現場等情,有和歌山卡拉OK監視器錄影檔案勘
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此亦與同案被告
龍仕貴前開所述相符,是龍仕貴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合比對前開事證及同案被告龍仕貴之供述,足證本案被告
陳妡語與龍仕貴、李永生犯案前已相約一起行動,被告陳妡
語並參與竊取財物,其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甚明,被告陳妡語所辯俱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勘驗錄影光碟,被告陳妡語聲請查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惟查該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
中進行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擷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附卷,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當事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是認再行勘驗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持用一字起子破壞門
鎖,進入本案卡拉OK店內竊取財物,觀諸告訴人陳瑞玉於警
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顯示,該門鎖應係卡拉OK店大門之一部
,而非安全設備,其所為自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又龍仕
貴所持用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
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陳妡語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起訴書此部分
之記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1條
第2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共犯李永生就上開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妡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妡語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
已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月收入約3-4萬
元、已婚、須扶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檢察官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妡語與同案
被告龍仕貴竊得「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
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
、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
、頭燈1個、門鎖1副」等物,除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
餘(即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稱其
沒有取得贓物云云,然查,被告陳妡語自陳:龍仕貴、李
永生後來把東西搬到我5樓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依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中供稱:伊等竊取財物後,
贓物藏放於租屋處,該屋是陳妡語承租的,伊和陳妡語2人
同住等語,足認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對於該不法
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
陳妡語與龍仕貴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陳妡語
與龍仕貴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竊得之百威啤酒2箱、金門高粱1瓶等物,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4頁),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8瓶、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
ILDM-113-易緝-1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