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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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林瑋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瑋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 差,且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本案犯行之手 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數額非鉅,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竊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詳如前述),從 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 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4號   被   告 林瑋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脩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林瑋 脩於113年2月3日8時35分許,因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路邊,為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警到場盤查後,林瑋脩 表示其意識清楚,無需就醫而自行離去。詎林瑋脩旋即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8時50分侵入陳美珠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臺中市○○區○○街000號「龍觀天下」社 區大樓1樓更衣室,林瑋脩進入更衣室後發現社區清潔人員 沈可妍放置之包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離去。經沈可妍及陳美珠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可妍及陳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瑋脩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龍觀天下」社區大樓1樓更衣室。 ⑵惟辯稱,其於案發前一晚參加該社區招待所舉辦之尾牙後喝到不醒人事,不記得進入更衣室後有做哪些事,後續的事都忘記了,但有意願返還1,000元給告訴人沈可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可妍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證稱其於113年2月3日上午8時左右抵達龍觀天下社區,於同日9時整至9時10分之間發現包包內現金遭竊。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稱其為龍觀天下社區管委會之機電委員,亦為區分所有權人。 4 113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警用小電腦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於113年2月3日8時35分盤查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8時50分侵入龍觀天下社區更衣室,於8時57分離開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865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前往「龍觀天下」社區係因為案發前一晚參加該社區招待所舉辦之尾牙,惟該社區總幹事稱社區並無招待所,案發前一天亦無舉辦尾牙,顯見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及竊盜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簡-456-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延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延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延佑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無故侵入告訴人 劉衛人之住宅庭院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利益,自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23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08號   被   告 梁延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延佑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0時8分許,行經劉衛人位於臺 中市○○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未經劉衛 人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開啟上址住處大門,逕自 侵入劉衛人之住宅庭院內。嗣經劉衛人察覺有異,並發現梁 延佑在上址庭院逗留,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衛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3

TCDM-114-中簡-125-202503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1、12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詳本院卷第11、12頁上訴理由狀), 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 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案係犯私行拘禁罪, 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也不同,實難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的情形,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屬過苛;此外,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5款之乘 颱風災害之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榮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綑綁本案鹿隻並棄 置成鹿,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 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5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二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就 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36頁)。另蒞庭檢察官 於審理時亦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25、126 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 之竊盜等案件,罪質及罪名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因刑案入監 服刑,卻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存在,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 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故原審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不尊重動物之生命,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以綑綁、 棄置之方式傷害動物,導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之結果,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心態, 實應予以非難,另參以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審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再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鹿隻之價 值,然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暨本案鹿隻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鹿被發現畫面可憑,復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3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㈣鑒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9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已屬不該, 且其以綑綁本案梅花鹿四肢之方式,將梅花鹿載離鹿境園區 ,並將其中1隻成鹿棄置於鹿境園區之室外場地,導致該隻 成鹿因嚴重脫水、體溫過低,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而終至 死亡;另1隻幼鹿亦因嚴重脫水、精神沈鬱,體溫過低,對 外界光線及聲音刺激皆無法正常反應,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 ,生命跡象差,經搶救後仍發生死亡結果,益見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之手段確屬殘暴,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與 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原審量刑因子迄未有任何變 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冠兆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13

KSHM-113-原上易-1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彥緯因土地糾紛而與李麗霞有所嫌隙。張彥緯認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部分土 地遭李麗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所 佔用,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14時43分許,未經李麗霞同意,私自從旁邊圍牆以木梯 翻越進入李麗霞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 「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至李麗霞所有之雞蛋花盆栽上, 離去時將木梯置於後院。嗣經李麗霞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彥緯先係承認侵入住宅犯行,然否認毀損犯 行(見本院卷第49頁),後則改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做這些動作,但當下覺得我沒有犯罪才會進去,我並 沒有踩到她任何的土地,也沒有入侵她的住家,因為那建物 比較特殊,我的土地是在她家的後院,且我不是在噴「私人 土地」4個字時噴到她的盆栽,是我去劃線時候噴到的(見 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 當時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吃飯,手機突然收到監視器發送家 中遭到外人侵入的訊息,打開手機看監視錄影器,看到鄰居 張彥緯架著梯子下來我的後院噴漆,噴的內容為「私人土地 」紅色字樣及兩三條他認為的界線,噴漆時還噴到擺放在後 院左側的雞蛋花盆栽葉子,他離開時還將所架的木梯留置於 後院,令我心生恐懼,擔心他隨時都會闖入侵犯我的隱私及 生命財產安全,他的舉動讓我整晚無法入眠及心律不整恐慌 症發作。現場後院有監視器,鄰居郭莉敏看到還勸他不要這 樣做,我後院的監視器可以提供警方。他在現場噴漆「私人 土地」、及留置木梯子在我後院,讓我心生畏懼,感覺他隨 時會闖入我家。我與該男子是鄰居關係,因為對方之前有聲 請調解,所以知道他叫張彥緯,經我檢視監視器後,確定筆 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四為犯罪嫌疑人,該名男 子持木梯進入的地方,行走範圍有一部分是我的土地,可提 供警方地籍圖謄本,也可提供該名男子所侵入的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我跟對方未結怨,但有土地糾紛,對方在11 2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3 年1月30日第一次調解,我當時委任房屋仲介去調解,聲請 調解的內容是對方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之地號之土 地遭我占用,為確保自身權益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對 方在我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之土地及房屋約1 年後,才購買我住宅後方地號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 之土地,並告知我後院其中約兩坪左右土地,是在他所購買 石圍墻段石圍墙小段0731-64之土地範圍内,但我們在購買 房屋前毫不知情,才會委託當時買屋的房仲代為處理前去調 解。遭毀損之盆栽是雞蛋花盆栽,擺放在後院,他噴紅漆時 ,也有噴到雞蛋花盆栽的葉子,該雞蛋花盆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我要對張彥緯提出侵入住宅、恐嚇、毀 損的告訴,希望他能把木梯移走,不要再進來我的住宅,將 他噴的漆復原,一切靜待司法判決,中間不要再來打擾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依證人郭莉敏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李麗霞及張彥緯都是鄰居 關係,並沒有恩怨糾紛,我跟李麗霞一樣,與張彥緯都因為 土地問題,去年與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過。113年3日14時許 聽到我家的狗突然吠叫,就出來外面看是否有人,看到張彥 緯在噴漆,當時他噴一噴就走了,隔不到10分鐘,又聽到我 家的狗叫,又走過去看,這次看到張彥緯持木梯架好後,下 去李麗霞家後院又開始噴漆。當時我有跟張彥緯對話到,向 張彥緯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噴」,張彥緯依然繼 續噴漆,不理會我,當時我有勸張彥緯不要再繼續噴,張彥 緯還是繼續噴,到最後才說:「不然那就這樣就好。」,然 後才離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張彥緯噴漆的內容及字樣為何, 依照我的角度,只看到他在牆上一直噴漆,字樣與線都沒仔 細看,看到張彥緯在噴漆時,有噴到李麗霞後院的雞蛋花盆 栽等語(見偵卷第41頁)。觀諸告訴人李麗霞之指訴及證人 郭莉敏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所涉案發過程已有明確指證。  ㈢至於被告持木梯攀爬進入告訴人李麗霞住宅後院,並於圍牆 上噴紅漆寫字、噴漆至雞蛋花盆栽葉子之情事,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 ,且監視器影像中,正進入告訴人住屋後院,並將紅漆於牆 壁上噴字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本人加以簽名確認(見偵卷 第49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住宅後院中有其所屬土地 ,其只是進入自己所屬土地,且該面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興建 ,自不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犯罪。然以被告已自承係以攀越 圍牆方式進入該住宅後院,不論該住宅後院是否有被告所指 稱具有所有權之部分土地,審酌被告係採非屬一般正常啟門 之方式進入,反以有害於平穩態樣之攀爬越牆方式進入,自 屬侵入之行為,至於該圍牆之權利歸屬,告訴人已稱該圍牆 係於其購屋時即已存在,且係一併購入,以圍牆具有區隔及 防護之效用,被告又係於告訴人住宅後院之牆壁上噴紅漆塗 字,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圍牆係屬告訴人所屬之物。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一: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92地號】、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64,731-92,731-48地號共3筆】、附件三:現場照片2張、附件四:報案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至37、49、41至53、57、59、61、63、65、69、71、73、89、91至93、95至97、99、10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 壁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盆栽上是否遭噴漆噴到,亦為是 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處理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將紅漆噴灑於圍牆、雞蛋花 盆栽上,無論係噴字或畫線,造成圍牆、盆栽喪失美觀之效 用,所為顯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 用」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   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 紛,不思以經界訴訟等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未經同意擅自 以跨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屋後院,破壞他人居住安 寧,且刻意於白色圍牆上噴紅漆寫字及畫線,造成告訴人本 人連同家人均遭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將侵入時所使用之木 梯,繼續放置於告訴人後院,造成告訴人持續遭受心理壓力 ,被告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侵入住宅、毀 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為期能解決 雙方間之爭執,雖經排定2次調解程序仍未能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從113年3月17日闖入土地迄今,讓我 極度感受生命財產不安,屢次要求被告將木梯取回,卻都置 之不理,我將木梯移到可看到的走道上,被告也看得到,卻 去告我竊盜,這是否涉及誣告?國有財產局所拍賣的這筆道 路用地,原本前業主建造房屋時,留給住戶通行之用,幾十 年來都是如此,是業主的子孫拋棄繼承,土地變成國有,才 會產生這個問題。在我們購屋1年之後,被告買下後方道路 用地,實不知其目的為何?刑度部分,希望法官公正判決, 如果每個人都這麼做,影響的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此 舉影響社會秩序非常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 其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情緒之診斷資料(見偵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均已70多歲 父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14歲、13歲、10歲、4歲女兒、 受僱傢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曾 捐錢協助建廟,也會把錢捐到普賢行苑存錢筒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 害人、且係對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CDM-113-易-424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PCDM-113-訴-1095-20250312-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鴻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告訴人陳俊 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罪 ,並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陳俊宏受有財產損 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俊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4,000元 2 泡麵1包 3 KING STON香菸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6號   被   告 吳鴻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未經陳俊宏之同意即擅 自侵入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內,並竊取陳俊宏放置 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泡麵1包及KING STO N牌香菸1條(價值共計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俊宏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侵入上揭房屋並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放置於屋內之上開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入住居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1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審原簡-1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向丙○○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雙方因房屋承租問題發生糾紛,互有嫌隙。詎乙○○竟分 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5 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逕自推門進入丙○○位在臺中 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丙○○位於上址之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這兩 次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都有經過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胡榮堂之 同意,告訴人及胡榮堂均同意我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調閱監視 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⒈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嗣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 時1分,推門進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 住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胡榮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09至1 11、137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112年8月5、18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提112年8月5、18日蒐證照片、錄 影光碟、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與告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5、27至45、83、 117至121、129頁、本院卷第37至41、47至77、95至101、10 3至107、109至119、121至127、153至157、159至169、171 至189、191、218至236、247至25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 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當時我外出倒完垃圾返家後,聽聞 家中有異音,我上樓查看未果,下樓後就看到被告在動我的 監視器,並向我表示他在查東西,隨後他就停止繼續使用監 視器,我跟他對話一下後他就自行離去,嗣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22時1分許,因與胡榮堂於3樓發生爭執,被告就直接下 樓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與我發生衝突,衝突後被告就自行 離去,被告這兩次進入我家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 卷第25、110頁);胡榮堂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2 年8月5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不在家,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則在2樓,這兩次被告都沒有 來問我說可不可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所以我也沒有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進入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均未事先徵得告訴人、胡榮堂之同意。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月5日18時52分26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逕自告訴人客廳左側黑色 金屬門進入客廳,並往客廳內移動;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 月18日22時1分42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可見 被告於前開時點站立於告訴人客廳左側門口,身處客廳範圍 內,當時告訴人、陳金雅均站立於客廳辦公桌旁,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被告復自承:告訴 人客廳左側金屬門外還有1個門用窗簾遮住,從外面進來要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惟由前開勘驗結 果,均未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前,有事先徵求告 訴人之同意。  ⑶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7時36分、18時40分、18時25分、 18時47分、112年8月18日21時44分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109至110頁),均未見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 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語,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8時56 分、18時59分、19時8分、112年8月18日22時2分、22時4分 、22時5分、22時7分、22時8分、22時31分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9頁)則均係被告進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後與告訴人、胡榮堂等人就住戶吵雜聲一事之討論對 話,無從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有事先徵詢告訴人 、胡榮堂同意之情形;又由前開錄音譯文,固可知悉告訴人 、胡榮堂曾因被告反映住戶吵雜一事,而向被告稱「你調查 是幾分給他閉的」、「來錄影」(見本院卷第105頁)、「 調監視器,來呀,好,聽呀」(見本院卷第109頁)、「好 呀,調帶」(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證明 告訴人、曾榮堂有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核實住戶 吵雜聲之來源,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逕 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此外,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1 8日蒐證照片、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47至77、121至127、171至189、191、247至251頁),固可 知悉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告訴人有開啟監視器畫面 供被告閱覽,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其住處 後,有事後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推認告訴人 有同意被告進入其上址住處。  ⑷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丁○○固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是室友,被告、告訴人、胡榮堂有於112年8月5 日18時25分在2樓同意被告下樓調閱監視器,後來他們就下 樓,我過30幾分鐘後下去1樓,我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看 ,被告已經從裡面講完話出來了,112年8月18日被告有沒有 去告訴人上址住處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 頁),惟由丁○○前開證述,僅得知悉丁○○於112年8月5日18 時25分有聽聞告訴人、胡榮堂同意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但 其並未聽聞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其對於被告進入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情形亦一無 所悉,另丁○○對於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有無進入告訴人上址 住處一節則無印象,是僅憑丁○○前開證述,顯難認定告訴人 、胡榮堂有於前開時、地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被 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並對於 告訴人造成壓力,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維修技 術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 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1

TCDM-113-易-108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出血】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 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 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侯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4罪,主觀上均是 針對對告訴人蘇雅莉,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 係,具局部同一情形,難以區分各罪是被告另行單獨起意, 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已有傷害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 罪的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 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於光天化日下強行侵入告訴 人住處兼店面,隨手持物品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毆打告訴人 、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強脫告訴人的衣物後欲藉此羞辱,目 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但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機會,迄未就所 致損害為任何賠償,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應認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 ),另有毀損、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科刑紀錄,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侯雅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D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菁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處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次)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徒刑7月,甫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因不滿舊識蘇雅莉之言行,竟基於毀棄損壞、 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3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蘇雅莉所居住及經營 之美容美體SPA館,無故持酒瓶毀損上開SPA館之玻璃門後侵 入店內,再持櫃台上麥克風架毀損店內之保養品展示櫃2座 、材料工作推車、立燈、電視、玻璃櫃門2片及廁所木門等 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雅莉,侯雅菁並出手攻擊蘇雅莉,致 蘇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頭皮及肢體多處擦傷等 傷害,又強行將蘇雅莉身上衣服脫掉至僅剩內衣褲,妨害蘇 雅莉穿著衣服之權利。 二、案經蘇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雅菁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雅莉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㈤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有以「你爸要 給你死」(台語)乙語恐嚇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縱使 成立犯罪,此危險犯犯行,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758-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林恩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彭鋒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家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㈦異常處理詳細紀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郭義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 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與郭義和共同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之伸和紙業 廠房內,並手持油壓剪此兇器物色並接近電線等財物,然未 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李家聖發覺而未遂,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於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壓剪1個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易-1087-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攝影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竹」, 應更正為「竹南鎮」;同欄一第3行所載「卡」,應更正為 「磁扣」;同欄一第5行所載「搖控器」,應更正為「遙控 器」;同欄一第6行所載「身體私密部位」,應更正為「身 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所謂「竊錄」 ,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 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 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群翔無故侵 入本案告訴人所居住之承租套房後,在客觀上屬私人之隱密 生活空間安裝攝影機,以錄音、錄影之方式,竊錄本案告訴 人主觀上不欲公開之隱密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下半身僅 著內褲),揆諸上開說明,應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 ,於無故侵入本案告訴人承租套房後,即安裝攝影機竊錄本 案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時間及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 本案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磁扣1個,雖亦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林群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基於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1時許,以其所持苗栗縣○○○○路00號出租套房之門禁卡進 入該出租套房,趁該出租套房4樓租戶傅珺君未關閉房門之 機會,而無故侵入傅珺君承租之套房,且以其備置之攝影機 裝置安裝在傅珺君房內冷氣搖控器架上,以窺視傅珺君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嗣傅珺君發現該攝影機乃報警,經 警調閲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林群翔裝設於傅珺君住 處之攝影機1台。 二、案經傅珺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進入竹南鎮科專六路 大門、在告訴人房間內架設攝影機之影像截圖、被告為警查 獲時拍攝其手臂特徵之照片及被告架設之攝影機拍攝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為一行 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妨害秘密罪。 扣案之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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