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下午2時5分許」,更正為「
下午2時51分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第2行「黃健倫」更正為「黃
教哲」。
3.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第2行「陳麗慧」更正為「游承翰」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名稱欄編號19「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等15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各1份(其中告訴人詹博翰及游承翰僅有匯款紀錄)
」。
2.補充「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檢附之記名卡資訊及交易明細」、「
被告沈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15次犯
行,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各告
訴人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
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沛歆、黃教哲、鍾毓庭、
李佳柔、黃郁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犯罪後態
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
扶養其母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單1,000元,本
案我有拿到報酬等語,可見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
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院調解筆錄所
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6號
被 告 沈子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或指定地點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
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7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聽從「王天道」、「微甜」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拿取林
唸琦(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提起公訴)放置於上開置物
櫃內之林唸琦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
卡,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庭卉、李佳柔、黃全福、洪提音、詹博翰、黃郁嵐、
陳沛歆、陳沛穎、鍾毓庭、何宜芳、黃健倫、陳麗慧、黃教
哲、陳璽恩、游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擔任取簿手報酬為1件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林唸琦於警詢之證述、置物櫃寄取件明細 證明證人林唸琦於113年7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庭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佳柔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全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全福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提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提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詹博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詹博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郁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郁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沛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歆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鍾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鍾毓庭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宜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健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倫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慧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教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教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璽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璽恩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9 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唸琦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王天道
」、「微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庭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林庭卉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賠償機制,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9,985元 上海帳戶 2 李佳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小紅書APP私訊李佳柔佯稱:欲在全家好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商品,需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李佳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 2.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1.4萬9,983元 2.6,993元 上海帳戶 3 黃全福 詐騙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APP私訊黃全福佯稱:因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點選網址進行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黃全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5,015元 上海帳戶 4 洪提音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洪提音佯稱:因無法在蝦皮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洪提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 2萬6,997元 上海帳戶 5 詹博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詹博翰佯稱:可以辦理貸款,需要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詹博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7,200元 上海帳戶 6 黃郁嵐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黃郁嵐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且要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郁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 9萬9,129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沛歆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陳沛歆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IPAD AIR,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萬7,015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陳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對陳沛穎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吸塵器,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6,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鍾毓庭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鍾毓庭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鍾毓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 9,985元 台新帳戶 10 何宜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何宜芳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何宜芳陷於錯誤而匯款及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1.2萬9,985元 2.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 黃健倫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棒球賽門票,且要金流服務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健倫陷於錯誤而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台新帳戶 12 陳麗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押金保留房屋云云,致陳麗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連線帳戶 13 黃教哲 詐騙集團成員以 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欲在蝦皮購物下單其所販售之函授教材,因無法下單需要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且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教哲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 1萬6,103元 連線帳戶 14 陳璽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璽恩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需要簽署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且需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陳璽恩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39元 連線帳戶 15 游承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訂金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訴-4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