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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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林金章 被 告 張宏漢 張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   有裁判費37,724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26 日 以113 年度補字第2498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1 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3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14-訴-670-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晏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 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7

PCDV-113-重訴-483-202503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江國聖 相 對 人 張家豪即晉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相對人借錢,伊是被話術欺騙而簽了 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 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陳,姑不論 其所述是否為真,僅係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 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7

PCDV-114-抗-5-20250307-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素華 相 對 人 龔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龔秀華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5

PCDV-114-訴聲-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素華 相 對 人 龔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龔秀華間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出生,出生6個月即患有 小兒麻痺,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03年時所任職之工 廠經營不善倒閉而失業,加上伊已71歲,因而迄今找不到工 作,只能靠每月新北市社會局之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2 9元及勞保局之勞保老年給付1萬8,184元,截至113年12月12 日,郵局帳戶只有2,253元,無力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郵局存簿明細為證。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其為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郵局帳戶內之財產狀況,尚難據此認聲 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技 能。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 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5

PCDV-114-救-2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譚復興 譚業桂 譚中興 譚慧如 相 對 人 陳慶仁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是以,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而此原則在聲請事件亦應有準用。另按同一事件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113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5萬10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6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 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 譚業桂因遷離房屋而流離失所,先位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爰備位聲請請求去除查封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渠等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 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前既以本件請求所據之相同事實,就相同之執行程序,對相 同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足見聲請人顯係對於 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聲請,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 定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先位 聲明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重複聲請,依 前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至其備位 聲明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執行處)處 理,其併向本院民事庭為聲請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5

PCDV-114-聲-6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黃國章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黃家榮 兼 訴訟代理人 黃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整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42760號 收件,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 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經濟目的均 係回復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依原告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截圖所示,可知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值為1,300萬元,故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核定為1,300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二係請求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1,300萬元,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 00萬元,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則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從 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一及二之請求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述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核定為1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5

PCDV-114-補-9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惠貞即陳劉淑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5ND000000 0 1 1000 00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0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1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 0 1 1000 01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 0 1 1000 01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 0 1 1000 01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 0 1 200 01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 0 1 1000 01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 0 1 952 01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 0 1 1000 01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 0 1 415 01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 0 1 1000 0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 0 1 245 02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 0 1 1000 02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 0 1 8 02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 0 1 1000 02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 0 1 69 02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 0 1 1000 02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1 511 02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 0 1 1000 02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 0 1 428 02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2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3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3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3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3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619 03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339 03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0 1 1000 03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0 1 1000 03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0 1 1000 038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0 1 612 03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4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4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0 1 511

2025-03-04

PCDV-114-除-14-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鍾祺順即鍾成忠即鍾宬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祺順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在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 任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之後該公司於民國108年間 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導致伊積欠保證債務,伊目前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扣除伊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從事打掃、搬運、工地等零散工作, 無固定雇主,現金收入,平均每日約1,500元,以每月工作2 2日計,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並於本院調解時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6年8月1日起 從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在任何公司為勞工 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切結之收入即 每月薪資3萬3,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鍾○辰、鍾○佑等2人,而所 負擔之費用係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用即為20,280元【計算 式: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2人÷ 2=20,28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扶養之相關 證明文件,然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 示,鍾○辰、鍾○佑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既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前配偶分擔,自屬合理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已入 不敷出,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應認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清-164-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秋萍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秋萍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桃園檳榔攤工作時,曾與債權人協 議每月還款,惟因當時遭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 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現聲請人目前在板橋從事賣檳榔之工作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並於同年11月10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06元,惟聲請人於第1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1月10日通報毀諾,有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表、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見本院卷第119至12 5頁)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75萬5,266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 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給付1萬3,406元,惟 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 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因當時遭 老闆開除,以致無法還款而被聯合徵信中心標示毀諾等語, 則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旋即遭老闆開除而失業, 以致無法繳付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方案,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 院卷第27頁)乙節,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為 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至113年止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除見聲請人在新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 有投保外,即無在其他公司為勞工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 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即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 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 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 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8,072元【計算 式: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交通費4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勞健保費2,872元=1萬8, 07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爰以該 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8,072元,雖有餘額1萬1,928元,然此金額仍不足 以履行前揭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3,406元 之協商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在短期內 得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428-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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