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憫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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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和 輔 佐 人 王啟祥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平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平和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211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幻聽,是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所 以會有不合邏輯的陳述,被告坦承犯行,請法院給予被告最 輕的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罹有慢性精神病,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 園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9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18 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49至87頁),惟關於被告於本案肇事 逃逸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乙節,徵諸其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人是我本人,我往前 開輕輕碰到1輛機車,對方車子就倒了,我把車停到路邊後 ,有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一直說她哪裡痛哪裡痛,我拿 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她,她都沒有反應,我看後面有 車我就要走了,她有跟我說不要走,但後來我就直接走了等 語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 堪認被告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欲以1,500元與告訴人 陳素蓮私下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且經告訴人阻止其離去 ,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節知之甚詳,佐以其面對警員之詢 問,對於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均能為清楚之陳述,可徵其於 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  ⒉參以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院依職權就 被告有無因「類思覺失調性疾患」,造成行為當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囑託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 對被告進行鑑定之日期為112年2月21日,鑑定結果認:「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惟其涉案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 降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4月9日桃療 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交訴字卷第49頁、第97頁、第89至91頁),參諸本案案發 時間為112年5月1日,距離上開鑑定時間僅相隔2個多月,可 徵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行為當時,當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 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明,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適用。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相較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重傷並逃逸 而去等情形以觀,其逃離事故現場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再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罹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 ,且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 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亦願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自行至桃園療養院就醫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 所罹疾病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又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 情狀、行為背景及所罹精神疾病綜合觀之,應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予審酌適 用,略有未合。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 然往前行駛,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 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且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 安危而駕車逃逸,是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 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嗣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業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罹 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之身心狀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未婚且 無須扶養之親屬,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交上訴字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21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出獄後至同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建鋒、黃椿岐(上開 被告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立鼎公司實為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等並無協助他人轉售生基位之意,仍由陳楷元及其 他成員負責主動連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高額轉售 生基位,復由其他成員交付被害人生基位認購憑證並收取款 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陳楷元於112年10月初,主動致電 陳月美,佯稱:渠有認購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生基位之優先 權,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認購10個生基位,而陳 楷元則可為陳月美尋找生基位買家,協助陳月美以每個生基 位300萬元之高價轉售他人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3日隨陳楷元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10張 毫無價值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陳楷元見陳月美果 真購買上開憑證,復接續向陳月美佯稱:須購買土地搭配生 基位一併出售,否則買家不願購買陳月美之生基位,陳月美 僅須出資70萬元,剩餘款項可由其墊付等語,致陳月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領 款70萬元,預備交付陳楷元,惟因上開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陳月美方發覺受騙,並依警方指示,假意聯絡陳 楷元,復與陳楷元約定於翌(24)日13時30分許,在陳月美 之住處交款,陳楷元依約到場後,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查獲,致其接續詐欺陳月美70萬元之犯行未能得逞,員警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楷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 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2頁、112偵4202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82頁至第83頁 、113審訴794卷第49頁)、證人孫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孟永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偵42021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大致相符, 並有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影本1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52 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五股區五股坑3段540-7號」土地 所有權狀(見112偵42021卷第175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112 年4月13日中莊登7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12偵42021卷第177頁至 第1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證、關 懷提問表(見112偵42021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扣押物品清 單(見112偵42021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 押物品相片(見112偵42021卷第27頁、警卷第23頁)、立鼎宗 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設立登記資料、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附卷第99頁至第113頁 )、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公司簡介網頁(見112偵42021卷第59 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是單純推銷,當時有去立鼎應徵,介紹到人 可以領百分之3,到門市領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頁;11 3訴854卷二第113頁),可知被告確係參與立鼎公司無訛。而 關於立鼎公司,另案被告黃椿岐於偵查時供稱:黑哥跟我介 紹生基位銷售的工作,說認真做的話,一個月可以賺20、30 萬元,他說我有空可以打電話給客戶,跟客戶推銷生基位, 把他們引導到門市去消費,他跟我說的細項是要跟客戶說有 免費的位置可以領,但只有5個免費,要買一次要買10個,1 次是1萬元,前面叫的都是憑證,後面很多附加商品,都是 好幾百萬,而且後面都是由門市人員做推銷,所以都會引導 到門市人員那邊,只要帶到門市的我都可以分,客戶名單和 推銷話術都是黑哥給我的,如果客戶應允交易憑證,我會帶 他們到萬秝或立鼎公司,再做介紹跟講金額,他們要買的話 就付錢給門市人員小峰,一週後再請客戶自己到門市或請我 幫忙拿憑證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案被 告林建鋒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起開始在立鼎公司工 作,幫客戶辦理生基位和一些物料,收取客戶款項後給予收 據,客戶的單據正本和錢是當天工作結束後拿去「堯哥」指 定的地點交給他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66頁、第82頁);證 人祝維銘於偵查時證稱:立鼎公司有實際營業,我每天都會 去,賣生基一類的,營業時間除了我會在公司外,還有一個 櫃台小姐和一個客服男生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2頁), 又上開另案被告林建鋒、黃椿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2年度 偵字第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提起公訴。依上開另案被告及證 人所述,立鼎公司不僅具有實際營業之門市,且組織內尚有 仲介、門市人員、負責人、上游等角色,又其等推銷被害人 購買生基位憑證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由此可知 ,立鼎公司係由仲介(即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黃椿岐)負責推 銷被害人購買生基位憑證及後續附加商品,並將被害人引導 至立鼎公司,復由門市人員(即另案被告林建鋒)負責為被害 人辦理單據及收取款項,再由門市人員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 交付上游,是立鼎公司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雖先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5萬元(既遂),而後配合警 方偵辦而假意交付70萬元(未遂),惟被告2次施用詐術及 收取款項,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又本案先後2次施用詐術及取款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部分詐欺行為已屬既遂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予說明。  ㈢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本案經起訴,並於113年 4月18日繫屬本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 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35號案件中,雖亦經法院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惟該案之犯罪組織係「奢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立鼎公司)不同,且該案之詐欺手法亦與 本案有間,自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群皓、林建鋒、祝維銘、黃椿岐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854卷 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 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案行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與本案虛偽販售生基位之犯罪行為樣態並不相同,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所 涉靈骨塔詐欺案件僅有本案,並無其他相類似案件,且被告 本案經緝獲後,即未再從事相關類型的工作,反而找一份正 當的餐飲業努力工作,直到入監服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同意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 ,再告訴人所受的損害只有5萬元,顯見本案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詐欺集團手法變化萬千,從假投資詐欺、網路 購物詐欺、假檢警詐欺,直至本案之生基位、靈骨塔等殯葬 商品詐欺,可見詐欺集團犯罪已成臺灣社會重要問題,又詐 欺案件所生之危害,業經媒體多所報導、主管機關大力宣導 ,已為民眾所知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113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另被告前案涉犯加重 詐欺部分,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附卷可考,是被告歷經前 案偵、審過程,理應深知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仍於出獄未幾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知前案論罪科刑並未使被告幡然 悔悟;兼以被告雖僅詐得5萬元既遂,惟70萬元未遂部分, 告訴人本已前往銀行提款並準備交付被告,僅因銀行行員及 時發覺並提醒,該部分犯行方未能得逞,是被告之犯行已對 告訴人70萬元之財產產生相當之風險,該部分之犯罪情節亦 應於量刑中加以考量,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據本院於 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準此, 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 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詐欺集團之仲介,主動連繫告訴人, 向其虛稱可協助販售生基位,以詐取高額金錢,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應嚴懲;惟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仲介 ,終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13訴854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有認罪,若以後不要再犯, 我當然原諒他等語(見113訴854卷二第162頁),足認被告已 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父親,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 3訴854卷二第161頁);及被告曾有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前 案之素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 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公布施行,且該條例之沒收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本案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沒收規定,且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甚詳(見警卷第5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於警詢、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這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4頁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告訴人持有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10張,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無實際價值存在, 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報酬為詐欺所得之3%,惟自述尚未取得本案 犯行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112偵42021卷第14 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黑色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7

TPDM-113-訴-854-202503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裕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15號、第32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林鴻裕於就讀國中時罹患癲癇,智力發展程度稍差,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然無證據足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沈 正芳」之人(另有暱稱為「芳芳」,下統稱「芳芳」),並 對「芳芳」產生情愫,「芳芳」即表示如林鴻裕欲進一步發 展,需提高收入,而其「舅舅」可提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 ,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順其自然」 之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順其自然 」指示,前往列印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 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 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 可獲得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甚高報酬。林鴻裕 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 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 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 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 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高度起 疑「芳芳」、「順其自然」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係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順其自然」所提供之「賺錢 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鴻裕 為獲得報酬,且擔心如「芳芳」係真心與其交往,其不配合 收款恐失去此段姻緣,竟與「芳芳」、「順其自然」、向其 收款之不詳身分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 別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 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 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林鴻裕即依「順其自然」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各1份及其上各有偽造 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林鴻裕在 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示之 私文書,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 人各先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員工證,再分別交 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 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林鴻裕。林鴻裕收取各該金額後,即依 指示攜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循序上繳。林鴻裕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鴻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二卷第 13頁至第2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審訴卷第50頁、第51頁 、第83頁、第86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 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 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1頁 、偵二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出示 偽造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及各次犯行所 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43 頁至第51頁)及附表三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 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2次犯罪各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 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或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順其自然」指示前往列 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 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 告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再轉交其他成員時,各已增加 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各該收據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芳芳」、「順其自然」、不詳身分 收款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 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 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51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 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 件全部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因自幼罹患癲癇,智識程度相較於一般人稍差,詐騙集團成 員見有機可乘,遂透過「芳芳」角色假意交往吸引被告上鉤 ,嗣雖被告已起疑「芳芳」、「順其自然」恐為詐騙集團成 員,然因擔憂如「芳芳」係真心交往,如不聽從恐失去此段 感情,乃抱持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其惡性究與明知仍犯之直 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以本名從事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工作,相較於其他共犯,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 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加以被告於本案後為警另案逮捕時 ,協助該案警方查獲該次犯行其他擔任「收水」角色之共犯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7頁),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均酌減其 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配合「芳芳」、「順其 自然」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 審訴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順其自然」有時說我騎車很辛 苦,就會多給我一點,一天1萬元,但這要跑多才有,跑少 就一天5,000元、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加以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 估算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報酬為5,000元。據此以論, 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各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對應之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 偽造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 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 表四編號1至2各該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賴秋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各為「林恩如」、「尤君怡」、「興業Online」等帳號,分別假扮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聯繫賴秋璇,並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興業證券網站集資,會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入金投資云云。 2 李鳳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各為「張國煒」、「李婉茹」、「鼎元國際」等帳號,分別假扮為股市名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聯繫李鳳珠,並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鼎元國際公司網站集資,會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入金投資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員工證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1 賴秋璇 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以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裕」之工作證1份(見偵一卷第31頁) 其上有偽造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6月26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見偵一卷第29頁) 2 李鳳珠 113年6月26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70萬元 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裕」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6月26日「存款憑證」1張(見偵二卷第5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賴秋璇 ①113年7月8日警詢(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 2 李鳳珠 ①113年8月23日警詢(偵二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②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假投資APP頁面翻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鴻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員工證壹份、偽造私文書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鴻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員工證壹份、偽造私文書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卷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8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翰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理 由 壹、被告王信翰上訴部分(即起訴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翰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有罪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95號卷第21至28 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 卷(本院95號卷第92、168頁)。故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方受他人 所欺,誤認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經原審認清事實後,深感 後悔,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無前科紀錄,實為初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過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 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 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 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 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 其刑,尚非有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 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認罪而自白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供稱 其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他人而未有所得,然本院考量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罪,非惟提供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提領轉 交款項之工作,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本案被 害人已達2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 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 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稍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 佳淇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 且就羅佳淇部分已清償完畢,陸木榮部分亦已給付6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95號卷第131至132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類同「車手」, 造成陸木榮及羅佳淇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佳淇各以賠 償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月收 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幼患有○○○○等生活狀況( 原審2435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因另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5號卷第121至130頁), 被告既曾因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 「彩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接 替呂俊易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 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 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彩悦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認識 梁家愷,致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梁家愷發現被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通報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法院 審理中),被告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另於 111年12月間,以其名稱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 並綁定王信翰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為入金帳戶,再將該支付連帳號 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佳臻於112年2 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佯稱幫忙收取帳 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佳臻預留 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任後, 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表示 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 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 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 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4,500元至王信翰之上揭支付連帳號產生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佳臻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調取該虛擬帳戶循線查得係由被告向拍付國際資訊公 司申請上揭支付連帳號,並查得該贓款併同其他款項同日出 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臻於警詢、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梁家愷於警詢時指述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暨所附上揭支付 連帳號、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集)字第1120104107號函暨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李佳臻與許馨云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李佳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許馨云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 彩悦公司與「Amy」及李佳臻與「俐華」之對話紀錄等為其 論據。上訴意旨則另以:本案向李佳臻實施詐術之人包括「 顏婷」、「Amy」、「俐華」等人,而向被告購買臉書帳號 之人為「Amy」,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及李佳臻均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又臉書帳號之申請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進行申請,既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申請臉書帳戶,則須 向他人購買臉書帳號使用者,很有可能係欲透過臉書帳號從 事不法行為,方借用他人帳號以避免檢警透過手機門號或電子 郵件信箱進行追查,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帳號,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為一般民眾皆所知悉。而 被告既以販賣臉書帳號為業,其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被 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 之人頭臉書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 審核,自有源於他人犯罪所得之預見。原審未將本案向李佳 臻實施詐術之源頭即臉書假帳號與被告身為假帳號源頭對此 之瞭解及掌握予以綜合評價判斷,自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 認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給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略以:①彩悅公司 曾在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的價金是詐欺贓款,造成 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 使公司能持續經營運作,才會同意公司使用被告的玉山銀行 帳戶,申辦支付連帳戶作為收受販賣臉書帳號的價金使用。 本案單純只是因為「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帳號,彩悅 公司才會提供支付連帳號給「Amy」作為給付價金使用,但 「Amy」卻以三角詐欺方式向李佳臻施詐術,使李佳臻將4,5 00元匯款至彩悅公司申辦的支付連帳戶,進而不法取得彩悅 公司創建之臉書帳號。②彩悅公司沒有直接使用被告的金融 帳戶作為販售臉書帳號收受買賣價金使用,是因公司擔心帳 戶會再次涉及詐騙,為了加強防詐措施申請使用第三方支付 ,藉由每次交易產生不同虛擬帳戶,杜絕非法行為,否則又 何必額外增加自身經營成本。倘若彩悅公司僅因自行採取的 防詐措施不同於檢察官所述,每次交易均應向買家要求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採取防詐措施,不 僅悖於交易常理,更不得僅因極少數賣家之不法行為反檢討 無辜受害之合法賣家,而要求承擔更繁重之查證義務。③彩 悅公司販售「Amy」之臉書帳號,密碼均為固定,並有僱用 員工創建帳號,且另外隨機抽樣使用「Amy」購買的臉書帳 號、密碼均得登入使用,彩悅公司與「Amy」之間的交易也 確實存在,況依廖昌慧所述,當PChome通知彩悅公司有一筆 匯入款項被圈存,公司發現是先前「Amy」的交易,就有告 知「Amy」應該使用其自身帳戶匯款,而未與其成立交易。④ 彩悅公司將匯款資訊傳送給「Amy」後,「Amy」即傳送匯款 資訊給李佳臻,當李佳臻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Amy」後, 「Amy」也立即將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彩悦公司,可見「Amy 」是為了遂行其個人的犯罪行為,才會急於立即轉傳訊息。 此為「Amy」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急於轉傳資訊,顯 與「Amy」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從控管。被告僅以負責人 身分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對於「Amy」使用何種 暱稱或使用何種方式向公司、李佳臻施以詐術,以及李佳臻 與「Amy」收到匯款資訊時間,李佳臻匯款與「Amy」傳送匯 款資訊的時間為何相同,被告並無從知悉,不應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外人呂俊易擔任址設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1樓之彩悦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有在經 營臉書人頭帳號經營、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昌慧;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後某時, 為使彩悅公司銷售前開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能順利進行,遂 委由廖昌慧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 ;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 54分許,為了讓「Amy」匯入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4 ,500元,於與「Amy」達成買賣合意後,便以支付連帳號生 成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Amy」,「Amy」於同14時56分許傳送已轉帳4,50 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訊息,以購入臉書人頭帳號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在 卷,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 字第32700號卷【下稱偵32700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24 35號卷第346至374頁),並有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基本 資料(偵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頁)、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 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營運流程說明(依證人廖昌慧於原審之 證述,此為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 對話截圖;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 第31至45頁)、彩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偵32700號卷第121至140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2700號卷第163頁)、拍付 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檢附帳 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明細(偵32700 號卷第237至239、241、243頁)、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 行帳戶資料、代收明細(偵32700號卷第245至255、257至26 5頁)及廖昌慧於原審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 員聘僱契約、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經營養成臉 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Amy」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後,於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 佳臻於112年2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尚 難排除「Amy」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顏婷」及「 俐華」),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 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李佳 臻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 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 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 ,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 留存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 元,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4,500元(李佳臻實際損失3,500元)至被告之 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幸因李佳臻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使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00號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32700號卷 第47、49、51、53、55至57、59至61頁)、「俐華」之LINE 對話訊息截圖(偵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置於卷末證物袋 )、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 所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餘額 、提領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32700號卷 第29至30之1、237至26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李佳臻所匯款 項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 成員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符,核先敘明。  ㈢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予「Amy」者,應為廖昌慧或彩 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而非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廖昌慧時,難認已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⒈被告為使彩悅公司銷售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始委由廖昌慧持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支付連帳號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彩悅公司剛開 始是在賣3C配件,是我提議要賣臉書帳號,被告一開始有一 起賣,公司負責販售臉書帳號的是我們客服,如果客服休假 就是我,主要也是我來負責,如果客服有詳細問題不會回答 的話,就都是我來回答,但本案提出與「Amy」間之對話截 圖與文字敘述都是由我製作,主要是由我、客服人員跟「Am y」對話,賣帳號的業務都是我處理,被告很少處理賣臉書 帳號這一塊,但被告偶爾會看一下、關心一下,他主要是做 3C;我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員工一律都歸我管等語(原審 2435號卷第347至348、352至353、362至364、366至367、37 4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廖昌慧是我們公司買賣臉書 帳號部門的主管,是他負責這個業務、行使人是他、是他操 作這個東西的,我雖然是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外務,廖昌 慧是負責內務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 。復細閱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之營運流 程說明(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第 31至45頁),顯示「Amy」除有於上述112年3月12日向彩悅 公司客服即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購買臉書人頭帳號外,尚 有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同年月21日間向廖昌慧或 其他客服人員發出欲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意思表示,其中就 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部分雙方有達成合意,並由廖昌 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予「Amy」匯款, 「Amy」則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至於同年月21日部 分,則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向「Amy」表明「不好意思 我這邊沒辦法接你的單,請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匯款購買」, 對此,廖昌慧於原審證稱:「Amy」第3次要購買時(即上述 112年3月21日部分),我們已經收到PChome的通知,說「Am y」的匯款有異常,已經被圈存,也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所 以才向「Amy」傳送前開訊息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51頁) ,廖昌慧復於原審提出彩悅公司與該公司聘僱以擔任創建臉 書人頭帳戶帳號人員間的契約,與上述由其所彙整的對話紀 錄及說明,以證實其對於臉書人頭帳戶販賣業務較為清楚, 可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將個人帳戶出借予廖昌慧,操 持本案支付連帳戶所生產出的一次虛擬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者,係廖昌慧及不詳客服人員,亦係廖昌慧、客服 人員等人有權決定要否與「Amy」締結契約,並決定轉交予 「Amy」匯款使用,實際與「Amy」接觸者,應係證人廖昌慧 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被告是否具有同等決定權限,現存事 證無法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尚非處罰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既然 公司負責人提供自身帳戶予公務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 在帳務透明、接受公正審計等情況下,應不能單憑負責人因 應公司業務需求,並將帳戶充公使用之行為,即認後續帳戶 所有浮現的問題,不計負責人與實際業務承辦人間有無指揮 監督關係、負責人就該項業務有無決策權限等事項,均應由 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詳端上開證人廖昌慧之證述及被 告的說詞,顯然廖昌慧在販賣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相關事項 ,具有大部分的決策權限,於與「Amy」磋商的過程中,亦 可由其或客服人員決定要不要將帳號賣給「Amy」,則除非 可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外,尚與廖 昌慧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之再幫助之 犯意而為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為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Amy」之行為負責。  ⒊縱使「Amy」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利用廖昌慧或客服人員 所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李佳臻之用,然被告 既非實際操持並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予「Amy」 之人,且並無實質決定要否、如何與「Amy」對話,及最終 是否要與「Amy」締結買賣契約並提供帳戶資料等決策權限 ,難認其會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作為詐騙之用;換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予廖昌慧時,縱或對於詐欺集團多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 騙等相關事項有所預見,然該時間與「Amy」著手行騙、取 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的時間點相隔甚遠,被告至多於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所具有者應係刑法所 不處罰的事前故意,無從以此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⒋觀諸網際網路上關於購買臉書帳號之資訊,臉書帳號於網路 社會之用途廣泛,不僅得用於撰寫評論以提高商家知名度, 亦可用於衝高廣告點閱率以增加廣告曝光度,無論係經營個 人品牌或企業品牌,臉書帳號於推廣及宣傳活動均扮演關鍵 之角色,絕非罕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將臉書帳號之用途 限縮於不法行為,並據以推認被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 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之人頭臉書帳戶」,則應認 為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審核,自應有源於他人 犯罪所得之預見云云,顯係將一般民間商業行為任意視為犯 罪行為之誤,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my」的取財模式,與一般提供帳戶 資料後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案件不同,尚難排除「Amy」 之真意係在騙取彩悅公司所經營的人頭帳戶:  ⒈一般常見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由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層昇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均 係詐騙集團為求所詐得詐欺贓款遭不在集團可控範圍內的帳 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故多會以提供貸款、協助提供帳戶或 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作為外在包裝,以讓帳戶持用人配合 交付帳戶或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然而本案係「Amy」對李 佳臻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由李佳臻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虛擬帳戶,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 提供將款項自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提領出來的相關資訊予 「Amy」知悉,又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戶 ,其內由李佳臻匯款的4,500元亦經圈存凍結,無法據以推 認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意將該筆款項另為轉交予詐欺集團, 足認「Amy」詐騙李佳臻時,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均係處於其及其所屬集團不可支配的狀態,亦即「 Amy」及其所屬集團依現存證據,很有可能無法取得李佳臻 所處分的財產。則「Amy」於對李佳臻行騙時,其不法所有 意圖的對象是否屬李佳臻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無疑,反倒與 辯護人所稱「三角詐欺」,即「Amy」係以同時詐騙李佳臻 ,以便取得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並誘 騙李佳臻直接匯入彩悅公司所持用帳戶,進而可以在不需自 行給付分毫之情形下,取得彩悅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經營 、養成的臉書人頭帳號之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況且,彩悅公司有實際出售商品,此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 帳戶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 ,益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及廖昌慧等彩悅公司所屬員工 具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或其有委託廖昌慧或其 他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或提款卡帳號、密碼,或出金手續所需要相 關資訊,而李佳臻遭詐欺後係匯入彩悅公司所使用的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即便其後真有出金至所綁定的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均係由廖昌 慧等彩悅公司員工之人操持,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 「Amy」於向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 是否真係出於洗錢之犯意,是否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還是 因其側重於取得彩悅公司所售臉書人頭帳戶,故對於4,500 元的流向及取得與否毫不在意,均存有疑。遑論本案台新銀 行虛擬帳戶業於李佳臻匯款4,500元後遭列為警示戶,其內 款項經圈存凍結,無法藉由後續有無提領或層層轉匯等洗錢 正犯行為,辨識其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是否該當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依現行證據資料,無足形成超越「 Amy」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合理懷疑,並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如此,均難認被告有與「Amy」間成立一 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Amy」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之餘地。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提出其臉書帳號是 自何處購得,以何種方式認證,販售予『Amy』後如何啟用, 僅提供與『Amy』簡易對話紀錄。且告訴人與『俐華』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匯款至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之擷圖時間 ,竟與『Amy』於LINE傳送該匯款擷圖至彩悦公司之擷圖時間 相同,與一般第三方詐騙,兩者會有時間差不同,該對話紀 錄顯係刻意為之,以應付查緝」云云。然查:  ⒈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而李佳臻乃於同 日14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該帳戶;彩悅公司所販售的臉 書帳號,為該公司自行經營、養成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此 二時間點固屬相近,惟詳閱前揭李佳臻與「俐華」等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輔以李佳臻於警詢時之所述,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2月間起即對李佳臻陸續施 以詐術,直至同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 擬帳戶為止已有相當時日;另李佳臻遭詐並取得匯款帳戶、 實際匯款的時間,雖與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Amy」的時間極為相近,但前者仍大抵晚於後 者,既然時序並無錯位顛倒之情,轉帳情形復與匯款交易明 細所載匯款時間一致,且廖昌慧所提供的對話形式外觀上亦 屬翔實、連貫,無刻意編纂或剪貼的痕跡,堪認現存證據不 足以佐證該等證據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  ⒉上開由廖昌慧提供並整理的截圖既無證據證明為偽,當得證 實彩悅公司確有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兼衡彩悅公司所 販售的臉書帳號密碼均為「king888888」,有一定的格式乙 節,有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偵3 2700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已足證明被告與廖昌慧等 人確實有實際培養與販售臉書人頭帳號,且於本案確實係為 販賣臉書人頭帳號予「Amy」,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予「Amy」。基上,檢察官上開所認,均無足可採。  ㈥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彩悦公司販售57個臉 書帳號予不詳人士後,即遭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臉書帳戶, 遭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彩悦公司之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嗣後另案被害人梁家愷亦因此匯款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經梁家愷報警後,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被告就販賣臉 書帳戶,應採取更加謹慎之措施,如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 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 以確認身分,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與『Amy』之 對話及販售臉書帳號明細,而無上揭防詐措施,顯然與一般 公司再次面對詐欺,憂心帳戶遭凍結而採取相關防詐措施有 違」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0月底間,因提供彩悅公司所申辦的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提領款項,然該帳 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梁家愷使用,且 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認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 2年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 (偵3270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申請支付連帳號的是我們工程部業務主管(即廖 昌慧),因為我們前案有類似的三角詐騙,為了經營臉書帳 號交易,就是類似廣告行銷,用我們創的帳號去點讚、留言 等語(偵32700號卷第156頁);復具狀表示彩悅公司使用被 告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係因彩悅公司曾於販售臉書帳號時 ,因買方匯入彩悅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買賣價金為詐欺贓款,彩悅公司的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無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作為彩悅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公司得持續經營運作,始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申 辦支付連帳號於販賣臉書帳號時,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用等 語(原審2435號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 :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支付連的人是我;被告同意我將他的 帳戶拿去申請支付連,是因為公司先前帳戶被停掉才拿被告 的帳戶去申請;在申請本案支付連前的1、2個月,剛好也有 詐騙集團用與本案一樣的方式將贓款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帳 戶,因為我們還是要營業,客人還是要買這些帳號,所以我 們就上網查詢,有查到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如此可以有效 杜絕詐騙,才去申請PChome的支付連來做虛擬的收款帳號, 這個反而還要多付手續費,結果還是一樣等語(原審2435號 卷第349、372至373頁)相符,可見被告及廖昌慧雖先前已 經有因顧客購買臉書帳號,方提供其他帳戶予顧客匯款,但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的經驗,不 過為了使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得以順行,才申請支付連帳 號,以產生一次性虛擬帳戶收款。所謂虛擬帳戶,通常係提 供有收款需求的用戶,針對每一個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 編訂一個虛擬的繳款帳號,供繳款人透過各種繳款方式將款 項存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以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虛擬之 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的效率,並且兼有 收款又不暴露自己帳號的作用,此為電商業者常見採取的防 詐措施之一。本案廖昌慧所申請的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所經營 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即是於代收買、賣雙方間之 交易款項後,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 提領或委託拍付國際資訊公司代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商品服 務之餘額,並於賣方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顯示餘額;又 虛擬帳號係當交易雙方成立一筆交易,買方選擇使用之PCho 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之ATM付款,PChome支付連系統將產 生1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所用,而該虛擬帳號僅 供該筆交易使用等節,有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 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存卷可按,足認廖昌慧等人在前次經歷 後,已選擇並推行較先前更為嚴實的防弊措施。  ⒉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我們臉書帳號的價格新的帳號是20 元,如果老一點的(即較長期培養者)可能3個月、半年、1 年,分別為200、300、5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賣出 去300至500支左右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8頁),此得與 上開其或客服人員間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再酌諸「 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戶的個數及金額,足認彩 悅公司所經營的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每筆買賣價金應均 非大額,應屬小額生意。檢察官認為彩悅公司應採取「要求 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 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 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的防詐措施,性質上已經近 乎等同於金融機構的客戶認證程序,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若要求如彩悅公司般之私人企業或小額商品販售業者採取如 此嚴實的查證措施,毋寧是在私法自治外,加諸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更多義務,此舉將使社會生活交誼動輒得咎,並不合 理。況且「Amy」除於本案112年3月12日向廖昌慧等人購入 臉書人頭帳戶外,亦曾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其等購得臉 書人頭帳戶,於該時「Amy」所匯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 易,對於廖昌慧等人而言,應已形成「Amy」所匯買賣價金 應屬合法的外觀,是廖昌慧等人誤認「Amy」與詐欺集團無 關即非常理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殊難可採。  ㈦檢察官雖又稱「被告因彩悦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遭凍結,亦又 申設上揭拍付國際公司、街口支付公司支付連帳戶供『購買 臉書帳號者匯款』,惟依上揭李佳臻及另案被害人許云馨均 係遭LINE暱稱『俐華』要求幫忙匯款抽取款項,後誘以當內衣 模特兒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顯見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Amy』僅向其購買2次帳號,並匯入上揭 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苟此為真則何以『Amy』又有向被 告購買帳戶,而使許云馨匯款到被告向街口支付公司帳戶之 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均係卸責之詞」等語。惟證人廖昌慧於 原審證稱:我們總共就這個案子叫「Amy」(即跟「Amy」有 關)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之他人有與「俐華」等人接觸,則被告等 人要如何知悉「俐華」與「Amy」有關,非無疑義,尚難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確信,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 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95-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居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停車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5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4「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黃正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日訊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侵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 唐玉梅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黃正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1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無工作收入,因一時代步 之需,見告訴人唐梅玉公寓大門未關,始侵入該處竊取腳踏 車1代步使用,並棄置於路邊,事後亦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 唐玉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21553卷第7至9頁、偵1 6162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21553卷第33頁),其因一時經濟困頓 、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告訴人唐梅玉已取回遭竊車輛, 尚未受到重大損害,足認其犯罪情節尚輕,衡情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毀損、殺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 壯年,仍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暨被告警詢註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6162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㈣   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 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志新、唐梅玉 ,有贓物認領清單2紙在卷可查(分別見偵18583卷第29頁、 偵21553卷第33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⑵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汐止              火車站(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街 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高睿勳所有、放置在虎爺前之香油錢新 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高睿勳發覺遭 竊,經調閱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 志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經李志新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5日1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閉,乃侵入該樓梯間,徒手竊取唐梅 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唐 梅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郭士維所有、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之鹽酥雞1包,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郭士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睿勳、李志新、唐梅玉、郭士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志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唐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士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 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竊取之機車、鑰匙、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正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鹽酥雞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SLDM-114-審簡-290-202503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雙方因於網路上熟識而交往。詎甲○○明 知A女為國中二年級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1年1月14日後不 久,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甲○○復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即A女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 之時,在前開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 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 判決將被害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 之。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 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99至3 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 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0、301頁) ,核與被害人A女的指證互核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至1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卷密封袋)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又 本二罪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其 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補稱被告本案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59、191、297頁),以 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與被害人合意性交,第一次 行為當時被害人年紀為13歲8個月,相較於其他相類犯罪, 被告的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亦 已履行部分之調解內容,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2紙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13、319頁)附卷考參,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認對被告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查;⑵被告 於被害人滿14歲前、後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的負面影響;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中;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鋁門窗嵌縫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1個 未成年子女及懷孕4個多月的妻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 樣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NTDM-112-侵訴-1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水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併辦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花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參拾參點肆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 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 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 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 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 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 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 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 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 當場截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 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95-9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96-1 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原審卷第19 、94、140、143頁、本院卷第94、107頁),並有偵查報告 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他卷第5-9、11-15、17、19頁、偵卷第27-35、37-45 、47、53-55、57頁、警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 (二)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為認定本案犯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 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 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查本案毒品既由國外起運至國內,依上開說明,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上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 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 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所 提出其與「Thuy Nguyen」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僅能顯示 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又據其 於警詢時陳稱: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 沒有聯絡電話,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並 未提出進一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 從開啟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但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 於運送階段,尚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輸入之大麻花數量 僅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麻之情節有別,原 審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然仍判處有期徒 刑4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 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與惡習,本案純因「Th uy Nguyen」跟伊說賣大麻可以賺錢,伊當時因需要用錢, 才起心動念為此犯行,運送毒品的代價是每公斤1200元美金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綦詳(參原審卷第19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運輸本 件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非為自己施用,可見即純以販賣予 他人獲利為目的,其用心比之為自己施用而私運少量毒品入 境更為惡劣歹毒;且審酌被告運輸毒品入境,乃是將國內原 本所無之毒品透過海、陸、空等運送方式輸入國內,使無而 變有,其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國內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法 益之侵害實屬嚴重,且本案扣案之大麻花,可以透過栽種而 成新的植株,是其傳播的範圍及可能性更高更廣,從而本案 被告行為之惡性與情節實屬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 可大幅減輕,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 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 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主張 ,委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 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 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犯 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適用法條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自國外運輸大麻花進入我國,幸 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扣案大麻花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 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述運輸之大麻花係自「Thuy N guyen」而來;復參考被告自陳及辯護人所述被告離婚、有2 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務農,月薪約2萬元,本身罹患疾 病,及被告熱心公益,常捐款給廟宇及學校等語之意見,及 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卷附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 、當選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毛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481公克) ,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59頁),堪認扣案之大麻花 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花所用之犯罪工 具;扣案之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係被告留於大麻花包裹上之收件電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 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94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NHM-114-上訴-49-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弼偉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弼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1 -2、2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弼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某時,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住處,使用培養土、以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 ,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花(起訴書誤載為大麻 葉,應予更正)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大麻。  ㈡基於幫助製造大麻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明知程尚洋 有栽種大麻,而依程尚洋指示代為訂購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 生長燈5組,以此方式幫助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程尚 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嗣警於112 年4月13日搜索程尚洋之高雄及臺中住處後,發覺廖弼偉亦 涉有毒品罪嫌,經員警逕行搜索廖弼偉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9樓住處,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尚洋於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廖弼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 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種植大麻、幫同案被告程 尚洋買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自己施用才種植大麻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種植之大麻12株尚未收成,尚 種植於盆中,未達到足以施用之階段,應不構成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且被告種植數量甚少,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情形,且被告 不否認有施用大麻,本案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罪,另被告幫同案被告程尚洋購買生長燈,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程尚洋係用於種植大麻,尚值商榷,縱知悉同案 被告程尚洋要用來種植大麻,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數量 甚少,且未達收成之程度,被告亦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幫助犯,而非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使 用培養土、以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 剪刀將大麻花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 之大麻。又於112年3月間某日,依同案被告程尚洋指示代為 訂購植物生長燈5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四卷第65頁、 偵四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522頁),復有同案被告程尚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 卷一第483-485頁),並有被告廖弼偉與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案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現場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36頁、警 四卷第46、51-53頁、偵四卷第111-112頁、偵六卷第31-3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種大麻是自己需要施用,我種了4個月,剪過一次大麻花 ,就是扣案的大麻花,我是用自然陰乾的方式去乾燥大麻花 ,我會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放在煙斗內,點火燒烤吸食 等語(見警一卷第64-65、68頁);後於偵查時雖稱:扣案的 大麻花不是成品,是我剪下來準備淘汰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 5頁),惟亦稱:(問:你剪下來後有無烘乾?)我剪下來後放 在客廳桌上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而此與被告前述使用之 陰乾方式相符,且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該等大 麻花並非成品,自可直接將之丟棄,何須擺放於陰涼處使之 乾燥,是被告偵查時所述大麻花係剪下來淘汰等語,顯與事 理有違,又對照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見偵五卷第5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有另外取得大麻以供施用之情形,可認被告警詢時所 述應較可採。本件被告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 株,嗣後被告以剪刀摘取大麻花,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 用之程度,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 要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辯護人辯稱係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即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至被告為同案被告程尚洋購買植物生長燈,是否為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部分,參以同案被告程尚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訂過2次燈,第1次是我自己訂的,那時候我還不 知道廖弼偉有種大麻,後來我有在廖弼偉家吸食大麻,聊天 時知道他也有種,才講到植物生長燈,我就請他幫我訂,3 月24日廖弼偉通知我到貨了,這次就是我們知道彼此都有種 植大麻後,請他幫我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5頁);於 偵查時證稱:廖弼偉的綽號是小P,他幫我買大麻的植物生 長燈,差不多是上個月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於 警詢時稱:程尚洋去過我家,知道我有種大麻,想要跟我買 一樣的器具,所以請我幫他買,我知道程尚洋有在種植大麻 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於偵查時稱:我有拍給程尚洋看植 物生長燈,他看了想要,叫我幫他一起買等語(見偵四卷第2 5頁),又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可見被告傳送未拆封5組植物生長燈之照片予同案被告 程尚洋,並告知「東西到了」,同案被告程尚洋回覆「晚點 過去」等情(見警一卷第34頁),衡諸同案被告程尚洋就被告 知悉其有種植大麻,並代為訂購植物生長燈等情,證述前後 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亦與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可以勾稽,是同案被告程尚洋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既明知同案被告程尚洋有種植大麻,而向被告程尚洋 分享自己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植物生長燈,並代為訂購,顯係 為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之行為提供助力,幫助其實施犯 罪行為,而同案被告程尚洋種植大麻之行為,既已經本院判 決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自係成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 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 培養土、燈照之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後,再以剪刀 將大麻花剪下,並置於陰涼處自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 麻及依同案被告程尚洋指示代為訂購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生 長燈5組等情,此客觀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既係製造第二級 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自屬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 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 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 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 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其中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大麻種子雖有1600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 :這些種子是由扣案植株長出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 偵四卷第25頁),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自陳係 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 讓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 係以提供植物生長燈予同案被告程尚洋之方式,幫助同案被 告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被告雖有幫助同案被告程 尚洋製造大麻之犯行,惟同案被告程尚洋製造大麻之數量、 規模均非巨大,已經本院判決在案,是以被告事實欄一、㈠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事實欄一、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均 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幫助同案被告程尚洋製造第二級毒 品,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製造之大麻、幫 助製造之大麻數量均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 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 111頁),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 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13、15、16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告 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4所示之物,雖經檢驗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而其餘5株未據 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有扣案物照片 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以相同方式種植而成,堪認其餘未據 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容物相同),然揆諸 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 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與否 1-1 大麻植株共8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大麻植株共4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大麻生長燈共8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植裁盆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培養土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反光鋁箔墊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澆水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植物營養劑6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PH儀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空氣循環扇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除濕機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剪刀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大麻花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3 研磨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大麻種子1600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捲菸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捲菸紙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APPLE手機2支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5-03-27

KSDM-113-訴-41-20250327-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891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士霆、何奕勲有如其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雷士霆、何奕勲)、2(雷士霆)所 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雷士霆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論處雷士霆、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雷士霆、何奕勲在第二 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暨就雷士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何奕勲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 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雷士霆部分:  ⒈雷士霆係聽從何奕勲之指示,多次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 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雷士霆就其提領該等 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逕 認雷士霆成立一般洗錢合計3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以雷士霆參與犯罪情節,僅屬次要角色,且與被害人徐琬庭 、羅雅琴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情輕法重、犯 罪情狀可憫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雷士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坦承犯行,是因其與被害 人陳悅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 ㈡何奕勲部分:  ⒈何奕勲與「余秉原」買賣虛擬貨幣之洗錢犯行,因各該被害 人於不同時、地提起告訴,致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本件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⒉何奕勲經手之款項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較為有利於何奕勲。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集合犯 係具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反覆、繼續性之行為,客觀上 該等行為在時空關係乃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為僅受一次評價而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 不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 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所為證述, 何奕勲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議價, 就支付購幣款項之方式亦非概為相同,主觀上難認何奕勲每 次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 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明顯 區隔,犯罪手法與情節迥異,無從認定何奕勲、雷士霆客觀 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再佐以,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 被害人不同,則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本件與前案係不同被 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 罪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刑法評價上應認具 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洗錢行為等旨。依前揭 說明,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何奕勲、雷士 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本件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以及本件前後3次犯行,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或 論以數罪,或為科刑判決,均屬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雷士霆之自白、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 覺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之對話截圖、電子錢包截圖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雷士霆有前揭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雷士霆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對提領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雷士霆犯罪事實,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認定何奕 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雷士霆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已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 錢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雷士霆共同洗錢犯行,審酌何奕勲、 雷士霆所分擔之角色、徐琬庭及羅雅琴所受損害程度,已與 徐琬庭、羅雅琴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錢部分,審 酌第一審判決已衡量雷士霆係受僱於何奕勲,並聽命行事。 何奕勲、雷士霆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陳悅達成民事上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 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何奕勲之量刑 ,業已審酌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雷士霆、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各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雷士霆因詐欺等數案件仍審理中,且其尚未賠償 陳悅,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雷士霆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20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語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語喬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被告於本案中係聽從男友楊 寬澤(另案審理)指示點錢,屬犯罪集團外圍角色,犯罪情 節甚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已與其 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父 親退休後都靠被告一人工作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故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惟此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 由,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與男 友共同擔任收水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 以科刑,即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 分期給付和解金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 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由就該罪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均如前述,然其主 張原審未考量到其犯後態度、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因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男友楊寬澤等人共同 利用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一告 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和解金,亦如前述,惟其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一段差距,兼衡被 告之前科品行、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各罪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與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主文 1 莊O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韻晴」、「Mia」,向告訴人莊O興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25,000元 邱筠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6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O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向告訴人張O絢佯稱:可以加入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許,匯款14萬元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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