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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6、71頁、第74至7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 訴人乙○○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致無法協商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放置回原處,暨被告稱其罹 患亞斯伯格症、自閉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憂鬱、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自113年6月3日起 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迄今,並定期就醫服藥控制中,有被 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私立南港康復 之家入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03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85 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目前在康 復之家接受照護,未婚,無子女,現仍由父母親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 解,並非全無彌補之意,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然按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以撫 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 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 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 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 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係給予個 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 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本案被 告是否有合於緩刑規定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 亦應本於緩刑目的予以考量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固應予譴責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面對國家司 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所罹患之疾 病狀況,現仍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接受照護,並由父母親 扶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 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各1雙,均已由被告 歸放回原處,經告訴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該等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為同棟大樓0樓及0樓的鄰居,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20分許及同年 12月16日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分別徒手 竊取乙○○位置於住家門外鞋櫃內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 各1雙(價值共計約23,500元),得手後均於同日內將高跟 鞋放回原鞋櫃內。嗣因乙○○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僅表示對於告訴人乙○○遭竊之高跟鞋及竊取高跟鞋後做何用途均沒有印象,並辯稱監視器擷取照片是合成照片,且其有出過車禍,一直有在接受治療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現場照片4張、遭竊高跟鞋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身為男性,且所竊取之告訴人鞋子 尺碼與其並不相符,斷非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竊取,並且 被告身為男性而竊取女性用鞋,衡情亦屬具有性或性別有關 之騷擾行為,所為行為即係滿足佔有之慾望,,是於竊取之 初即係基於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該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縱因 事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無從解免竊盜之責任。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將贓 物歸還原位,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易-50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繡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繡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游繡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延平南路171巷與延平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 之員警顏俊豪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詎游繡榛竟因此心生不滿 ,明知顏俊豪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當場對員警顏俊豪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員警顏俊 豪制止並要求靠邊停車後,游繡榛拒絕配合,隨即騎乘機車 加速迴轉駛離,警員顏俊豪見狀立即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攔 停游繡榛,並於同日下午12時9分許,在廣州街8巷與廣州街 口,始將游繡榛攔停路邊,游繡榛即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指 員警顏俊豪並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 、「幹你娘」、「白癡」等語,警員顏俊豪即行請求支援, 嗣由其他警員到場後將游繡榛以現行犯逮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俊豪之證述相符(見113他6183卷第5、33至3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顏俊豪)、警員密錄器 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41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26 日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A024001號陳報單等件(見113偵6002 卷第29、31、37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 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 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案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即告訴人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被告即先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拒不配合並騎車駛離,嗣於告訴人騎車追趕並將其攔停後,復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幹你娘」、「白癡」等情,有卷附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在卷可考,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且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執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 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分檢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113偵6002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於109年間曾因憂鬱、自傷、情緒不穩由路人報警送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就醫(見本院卷第25 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 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恪遵 法令,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督促被告能遵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簡-269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動手傷害太太,伊回去看孫子,見他 們在用餐,伊就到後陽臺抽煙,10分鐘後離開,警察4人已 在門口,伊數年前賣地,錢給太太,最近伊頂一間店賣牛肉 麵,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果太太給伊錢,伊就 不會回家吵架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家人發生衝突,經 報警後,聲請人竟向員警表示:「要讓○○再多一件社會案件 」云云,經強制送醫後,聲請人又向醫師表示:「他是我太 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不能決定他的死 活」云云,而經聲請人家屬表示:聲請人近來個性變得易怒 衝動性高、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變賣多筆不動產,又借信 貸,近一個月頻繁在家中對家人謾罵,寫好遺書交給未成年 孫子,說要殺妻後自殺,兼於急診威脅要傷害配偶及醫護人 員,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認聲請 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有傷人之行為及傷 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 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 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 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見松 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 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聲請 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識感 薄弱、淡化自身行為,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松德醫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 。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9

TPDV-113-衛-19-2024120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OO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胡鳳嬌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OO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致聲 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而聲請人先前因購買遊戲點數向多家金融機 構貸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有鑑於聲請 人理解及控制能力較弱,時有衝動消費,甚而有借款行為, 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指定聲請人之弟鄭 OO為輔助人,以及請求鈞院指定聲請人於一次標的3000元以 上之消費或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提出國民身 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 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 確回應,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0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6157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㈠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候群』。㈡鄭 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穩定,宜接 受監督協助。」等語。堪認聲請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鄭 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鄭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其母呂佩瑩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父鄭OO、胞弟鄭OO2 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鄭OO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01頁同 意書),本院因認由鄭OO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OO為受輔助宣告人鄭OO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指定聲 請人於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消費或借貸行為,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必要。然聲請人所稱「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借貸行 為」即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消費借貸行為,並無 再由本院指定之必要;而所謂「一次標的3000元以上之消費 行為」部分,本院認上開交易金額非鉅,倘准許此部分之聲 請,恐徒增第三人進行交易時之成本,亦有礙社會交易安全 ,因認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輔宣-54-2024120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劉素月 相 對 人 謝佳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生母,相對人因 多年來有情緒困擾問題,雖有就醫服用藥物,然情形均不穩 定,致情緒身心症狀仍起伏甚鉅,後於民國112年7、8月間 跳橋自殺,經救回送醫,未料又再於113年8月間自殘,幸經 人發現及時報警救回,後續又頻繁情緒失控而對其乾媽、友 人有騷擾、恐嚇等不理性行為,及隨身攜帶提領帳戶全部存 款、已到期保單解約款項約130萬元、市價價值約2、30萬元 之黃金飾品,恣意全部贈與其三阿姨,其身心狀況顯已完全 失控,聲請人乃將相對人送醫救治,迄今尚未出院,相對人 已因上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二弟謝閔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復據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係思覺失調 症患者,113年8月18日初次就診,當日住院,113年9月13日 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最近1次就診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本 次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應答迅速、切題,其受意思表 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能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其 自113年8月18日至今數月間之急診就診、住院、門診追蹤, 係其「初次」經診斷罹患「重大精神病」後接受之診療,目 前無法預測其「思覺失調症」病情日後能否維持穩定,倘若 病情惡化,相對人對於「現實」之判斷自有可能蒙受「幻覺 」、「妄想」等主要精神病症狀之負面影響,致辨識一己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認為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 ,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母,而受輔助宣告人之大姊 謝雅如已亡故,其最近親屬尚有其生父謝榮芳、大弟謝閔翔 、二弟謝閔舜、二姊謝宜倫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生父謝榮芳、大弟謝閔翔、二 弟謝閔舜、二姊謝宜倫前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 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 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31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禁止之行為雖有2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 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前述保護令,卻仍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騷擾、接 觸告訴人,有害於國家防治家庭暴力暨保護被害人權益,更 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易卷第65頁),及卷 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 5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易卷第25至41頁)所 示,被告罹有物質相關障礙症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   被   告 龔浩(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浩為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因遭龔浩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龔浩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 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龔浩於收受並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後,即 開始胡言亂語及大吼大叫,並持棍棒在甲○○前揮舞,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接觸居住於 該處之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浩於警詢、偵訊及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且知悉上開通 常保護令內容,及前往上 址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 有跟告訴人要錢,家裡的 錢都是放在告訴人那裏, 當時伊有拿木頭類似拐杖 的東西,那是伊用來做復 健的,伊是在住處樓下有 揮舞,伊是對自己揮舞, 沒有對告訴人揮舞,伊與 告訴人平常就會互相大聲 ,但昨天沒有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後 ,即為前揭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有效 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04

TPDM-113-簡-261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救護車送錯醫院,應該是到國泰汐止分院才 對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過去多於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症,近來 出現○症發作,重度ZZZZZZZ ZZZZZZZZ症狀,近一週完全未 睡,且有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曾至國泰醫院就診但未有改善,同年月25日再返診時因情緒 躁動,無法配合門診等候,經報警而員警到場後,聲請人攻 擊員警故遭強制送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 德醫院)急診,然聲請人於該院急診時仍有攻擊工作人員之 舉,該院因認聲請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 有傷人之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 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 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 護人之意見書、急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27日 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 見松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 ,尚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 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 識感薄弱,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松德醫 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3

TPDV-113-衛-18-20241203-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乙〇〇於民 國109年1月12日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雖延醫治療,但不見 起色,近日甚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游正 名前訊問乙〇〇,以審驗乙〇〇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 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 史、疾病史:鍾女現年54歲,在原生家庭手足中排行第三( 有二兄),自述曾就讀(臺北市)大同國小、重慶女中、中 正高中、中國文化大學中文系,大學畢業後曾任『才藝班』作 文教師、國小代課教師多年,後再就讀中國文化大學中文系 碩士班,惟因109年1月間發生車禍致未能完成論文、取得學 位,本次鑑定時無業,與父親同住。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 :鍾女身高155公分,體重46公斤,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 ,無身體不適之陳述。②精神狀態:鍾女由父親甲〇〇帶同來 院,意識清醒,儀容、衣著整潔,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 切題,惟態度顯不安、警戒,於鑑定人詢問時、『視訊』開始 前,皆主動與鑑定人、筆記型電腦保持數公尺距離。甲〇〇對 鑑定人陳述鍾女近2、3年間胡亂花用金錢之事態時,鍾女曾 插話、說明,然於法官訊問時同意接受輔助宣告。⑶結論: 鍾女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開始出現精神、行為異狀之日 期不詳,109年8月18日初次至本院區就診時已呈現明顯『妄 想』症狀(對於『乖離現實』事項之『堅信』),其後住院二次 ,目前仍接受本院區之『居家治療』。本次鑑定時,鍾女意識 清醒,應答迅速、切題,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自能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就鍾女不安、警戒之態度 ,以及主動與鑑定人、『視訊』所需之筆記型電腦保持數公尺 距離之行為觀之,其『妄想』症狀顯非全然消解,仍可能左右 其對『現實』之判斷。因此,鑑定人認為,鍾女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民國 113年10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乙〇〇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乙〇〇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〇〇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輔助 人(見同上筆錄),因認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輔助人,應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輔助宣 告人乙〇〇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03

SLDV-113-輔宣-37-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錦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盛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4月24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 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進行清算程序,已於 113年5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 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穩定工 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 金補助5,600元,合計1萬1,037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7月1日診斷 證明書、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低收入 戶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64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7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95至98頁、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堪認聲請 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037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為1萬9,649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 ,0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49元後,已無餘額, 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聲請人於108年12月21日至 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7日固有入出境紀 錄,惟聲請人稱其當時係受雇主之託陪同照顧家人共同前往 日本、美國家族旅遊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尚難認其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 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41129-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 被逮捕拘禁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在路邊聽歌、跳舞動作有點大,經父親報 請救護車及警察來圍制,但其沒有違法,不應受管束,其因 父親之堅持而願意上救護車,然在救護車上一路平靜,其無 犯法,不可以對其管束進醫院,為此聲請提審 請求裁定釋 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過去曾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住院,109年6月出院後即未持續就診,近一週 開始出現情緒高昂、想法多、衝動行為增加之情形,經友人 安排至飯店休息,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行為脫序,在飯店 以頭撞地板致額頭出血、尾隨陌生房客、頻繁自語、大聲謾 罵,經飯店報警送往臺大醫院救治,在該院縫合額頭傷口後 ,聲請人即逃離該院,在車道上自言自語,與路人發生口角 、肢體衝突,並脫衣服坐在路邊比手畫腳,為其家屬及友人 發現後再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於同年月23 日,聲請人情緒不悅,自稱睡不好、想法很多,有幻聽略以 「史帝夫的聲音,他是我朋友,我們用心電感應就能溝通, 因為我很強」,評估其精神病症狀明顯,現實感缺損,衝動 性高,有自傷行為及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 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 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 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 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仁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 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父、陪同醫師無訛(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 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 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 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9

TPDV-113-家提-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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