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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黃清麗 代 理 人 黃雅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9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 本院於同年月22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 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 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479742 4 股票 1 55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479743 5 股票 1 12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582479 1 股票 1 156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661652 5 股票 1 23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 NX 1710762 1 股票 1 31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 NX 1757828 1 股票 1 38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 NX 1801909 2 股票 1 29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 NX 1841013 3 股票 1 27 00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X 1877432 8 股票 1 28

2024-11-27

CTDV-113-除-265-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紙(下合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 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0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 站,本院網站於同年月18日公告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 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 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9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415521 9 股票 1 20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452207 4 股票 1 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1

CTDV-113-除-279-20241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黃品睿 被 告 張旭青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 水電經理,原告則是皆豪公司下包廠商數字公司之員工,其 2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皆豪公司所承包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行政大樓工程2樓電器室內,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 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前額挫擦 傷、嘴角挫傷、左肘挫擦傷、頭皮鈍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 傷,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系爭傷 勢14日無法工作,又因訴訟出庭2日,而受有薪資損失59,50 0元,另身心受創甚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以上金額合計36萬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然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為就工地施工意 見不一致所衍生,事實實際發生情形,乃原告於被告僅係作 勢(並未實際動手)情形下,先出手推了被告,並基於原告 幾個顯然優於被告情況下,原告其實是扣著被告而壓制被告 行動的,亦即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擴大,確實與有 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除因傷支出之醫藥費1,100元部分不爭 執外,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勞健保紀錄,以證 明原告確實有於任何公司任職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證實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程度,又未提出任何遭任職公司 扣薪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 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本院卷第80頁),惟抗辯:乃原告於被告僅係作勢( 並未實際動手)情形下,先出手推了被告,並基於原告幾個 顯然優於被告情況下,原告其實是扣著被告而壓制被告行動 的,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刑事審判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72頁)。惟查,縱如被告抗辯,原告有於被告作勢 揮拳時,先推被告一把,其後兩人互相勾住對方之情形,此 應屬兩造係發生口角後互毆,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 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既自承有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前 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依上開說明,並 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1.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附民卷 第9-9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應 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14天,及因訴訟出庭3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萬9,500元(計算式:3,500×17== 5萬9,500),業經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點工薪資明細表、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打卡資料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83-93頁),本院審酌原告每 日薪資為3,500元,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12年6月29日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112年7月6門診 治療需居家休養至112年7月13日等語(附民卷第11頁),對 照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原告確實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 5日、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13日共12日未上工,則原告請 求12日因傷請假之薪資損失共42,000(計算式:3,500×12=4 2,000),應有理由。又原告固主張其因出庭而受有10,500 元薪資損失云云(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既自述出庭之目 的意在指摘被告暴行,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 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則此部分時間耗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無論在肉體或 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 任水電相關工程技術工,日薪3,500元,名下無資產;被告 工專學歷,業工,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無資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遭被告侵害之名 譽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剔除。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3,100元(計算式 :1,100+42,000+30,000=73,1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附民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簡-2432-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董承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3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 本院於同年月10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 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 為113年10月10日,為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8 款、第3條第1款所定應放假一日之紀念日,故順延至同年月 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587072 8 股票 1 660

2024-11-19

CTDV-113-除-257-20241119-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劉駿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941523-9 股票 1 1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072860-1 股票 1 99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192015-9 股票 1 15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1307812-8 股票 1 23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8

CTDV-113-司催-311-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徐寶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076905 3 股票 1 9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195286 2 股票 1 7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310717 8 股票 1 1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418497 2 股票 1 10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516906 5 股票 1 10

2024-11-12

CTDV-113-除-261-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碧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6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6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16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08759 4 股票 1 80 002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35442 2 股票 1 12 003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 NX 0065061 8 股票 1 12 004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 NX 0093671 6 股票 1 9 005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121022 4 股票 1 9 006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147557 6 股票 1 2 007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173387 6 股票 1 12 008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200649 2 股票 1 5 009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29205 4 股票 1 17 010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256439 6 股票 1 4 01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283000 3 股票 1 18 012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308959 8 股票 1 1 013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33541 2 股票 1 30 014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362078 4 股票 1 2 015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388046 0 股票 1 36 016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428169 1 股票 1 2

2024-11-11

CTDV-113-除-248-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湯月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7月8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 至113年10月8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637394 0 股票 1 11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762922 4 股票 1 122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909469 8 股票 1 123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045141 1 股票 1 121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170037 5 股票 1 118

2024-11-08

CTDV-113-除-255-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蔡東洲 代 理 人 張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 5月15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誤。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777177 1 股票 1 11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924241 2 股票 1 111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058172 6 股票 1 109

2024-11-05

CTDV-113-除-267-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花麗雯即花龔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 3年5月3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 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781140 0 股票 1 11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928282 7 股票 1 11

2024-11-01

CTDV-113-除-2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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