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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王戯童 訴訟代理人 卓淑娟 被 告 鍾明峰 勤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峰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峰如以新臺幣 30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勤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當時為 被告勤祥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前 開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興益路(往永寧 路方向)之車道旁,欲開啟車門離開駕駛座時,原應注意汽 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禮 讓後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門。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益路往永 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貨車旁時,一時閃避不及,撞上被 告鍾明峰前開貨車之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肩 迴旋肌斷裂、右肩挫傷、左、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 害),被告鍾明峰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鍾明峰就本件車禍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勤祥公司 為前開小貨車之車主,應與被告鍾明峰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05,693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下稱前開醫療院所) 就醫之醫療費用93,153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住院期間之膳食費72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八週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以 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56,6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至前開 醫療院所就醫,受有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損害合計42,120元 。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右肩未完全康復,右手 未能完全舉起,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3,100元。  ㈡承上,被告鍾明峰、勤祥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前揭應賠 償原告之505,693元,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77,773元,被告二人尚應賠償原告427,92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 告427,920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427,920元(原 告訴之聲明,未據原告聲明連帶給付)。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鍾明峰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太高,原告是否已領取 強制險保險金,被告鍾明峰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勤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於汽車停 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 下車並關上車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明峰駕駛被 告勤祥公司名下之前開小貨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 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鍾明峰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之童綜合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詠鴻車業 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前開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且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法院(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前開刑事案件)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 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鍾明峰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 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被告勤祥公司為前開小貨車之車主為由,據此主張 被告勤祥公司應與被告鍾明峰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參諸被告鍾明峰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偵 查卷第57、93、9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被告鍾明峰之勞保投保 紀錄(投保單位為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及前開小貨車之 外觀(見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等情以觀,除無從認定被告勤 祥公司乃為被告鍾明峰之僱用人外,亦無從認定被告鍾明峰 係經被告勤祥公司允許而駕駛使用前開小貨車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勤祥公司之認定。此外,原告對 於被告勤祥公司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勤祥公司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3,153元(詳附表一所 示),有原告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 附卷可按,堪認該93,153元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須支出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住院期間之膳食費720元,原告 除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外,且未能證明該等膳食係經醫 囑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繕食所需而額外負擔之費用,自難 認係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即112年4月19日起計 4日)及出院後之八週(即56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此觀前 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予憑採。且衡諸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乃為從事照顧服務員專職之每 日看護費用(見原告各項損賠償明細表之註二說明),與原 告由其親屬或家人之照護情形尚有差異,則於原告僅提出前 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單據(每日2,600元),未據原告提 出其餘出院後看護費用支出單據情形下,本院認為原告前揭 6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住院期間4日以每日2,600元、其餘56 日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 其看護費用之損害122,400元【(2,600×4)+(2,000×56)= 12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前開醫療 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且參諸 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之網頁資料,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 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 提出各次就醫之車資支出單據證明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主 張因前開傷害往返原告住處、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受交通費 用之損害以21,060元為適當,原告就該21,060元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被告鍾明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本院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為維 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告、被告 鍾明峰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 酌被告鍾明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13,10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詠鴻車業估價單即 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 爭機車自106年1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6日 ,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計算式:13,100×1/10=1,310) 。則原告請求被告鍾明峰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損害1,310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鍾明峰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77,923元(93,153+1 22,400+21,060+140,000+1,310=377,923)。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77,77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證明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 金額後,被告鍾明峰尚應賠償原告300,150元(377,923-77, 773=300,15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明峰給 付原告300,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鍾明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1 112年3月16日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500 2 112年3月20日 童綜合醫院 310 3 112年4月17日 童綜合醫院 310 4 112年4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310 5 112年4月19日 童綜合醫院 84623 6 112年4月27日 童綜合醫院 170 7 112年5月18日 童綜合醫院 310 8 112年6月8日 童綜合醫院 510 9 113年1月5日 童綜合醫院 160 10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6日 一品堂中醫診所 5950 合計 93153 附表二:原告之交通費用明細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 來回趟數 交通費用 1 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月5日 童綜合醫院 115 8 1840 2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6日 一品堂中醫診所 190 106 40280 合計 42120

2025-01-10

SDEV-113-沙簡-28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342-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 2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分 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各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分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 認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 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 利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 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 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盜刷如附表甲編號2 、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總金額,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且 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 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②、編號3所示之物,固屬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 ,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陳奕均 、游輝薰向各該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 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黑色LV長夾1個、歐元200元、美金90元、人民幣500元、港幣300元、新臺幣900元、包包1個、新臺幣5000元、GUCCI名片夾1個。 ②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2顆。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LV長夾壹個、歐元貳佰元、美金玖拾元、人民幣伍佰元、港幣參佰元、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包包壹個、GUCCI名片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總計5,8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總計3,5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號之陳奕均住處前,見陳奕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黑 色LV長夾1個,內含陳奕均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 證1張、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4283-****- ****-5986(卡號詳卷,下稱陳奕均之國泰VISA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歐元約200元、美金約90元、人民幣約500 元、港幣約300元、臺幣約900元等物及放置在上開車輛後座 之包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1本、新臺幣約5000元、印 章2顆、價值約1萬元之GUCCI名片夾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嗣許明賢未經陳奕均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陳奕均之上開國泰VISA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 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三)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之游輝薰住所前,見游輝薰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游輝薰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 民旅遊卡1張、卡號為4649-****-****-0785(卡號詳卷,下 稱玉山國旅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嗣許明賢未經游輝薰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游輝薰之上開玉山國旅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 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二、案經陳奕均、游輝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輝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4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畫面照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5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2)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國旅卡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許明賢於遭盜刷之特約店家進行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自接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分別對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為上開竊盜、詐欺得 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明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告訴人2人遭竊之物品及被告許明賢所 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消費所購得物品,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亦 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持告訴人2人各別 之實體信用卡刷卡消費,未見被告有何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之行為,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 1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 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八德興豐店 告訴人陳奕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8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3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11分許 3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 1,035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5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3分許 264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6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5分許 91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7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7分許 2,31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8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8分許 2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9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32分許 1,190元 台灣大車隊21198- 10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52分許 15元 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之統一超商-壢合門市 11 113年1月19日早上9時1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FC-中壢中和店 總計(新臺幣) 5,85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 97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26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22359- 3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 6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4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3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Ke-one潮流衣飾館 5 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 3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6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 1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7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4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8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1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9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10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 500元 EAZYCARD 11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4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總計(新臺幣) 3,552元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11-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葉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0公尺處南 側向入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修車費12萬5,000元、交通費用8,010元,合計13 萬3,087元損害,並於10萬元限度內為請求等事實,有相關 卷證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以賣冰為業,系爭車輛供其載貨使用,因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載貨,僅得搭乘計程車載貨,共支出車資 8,010元,並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11張、臺灣大車隊計程車 運價證明1張在卷為憑,查上開計程車程車證明、臺灣大車 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所載車資共計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交 通費用應為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5,077元(含工資40,870 元、零件84,207元),並提出維修建議估價單為證,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 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8萬4,2 0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421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8,421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4萬9,291元(計算式:8,421元+40,8 70元=49,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291元(計算式 :8,000元+49,291元=57,291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45-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49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除零 錢200元以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 錄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用之石塊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路上 撿拾而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39號   被   告 陳守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光環 路1段口,見鄧文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持路旁石塊砸破該車輛右後車窗,竊取車內鄧文雄所有iPho ne 6s手機1台、HelloKitty悠遊卡、家樂福好康卡、台塑石 油會員卡、台灣大車隊隊員卡、台灣大車隊悠遊卡1張、新 臺幣(下同)200元零錢,旋離開現場。嗣鄧文雄發現遭竊 報警,陳守儀經警方到場,交付iPhone 6s手機1台、HelloK itty悠遊卡、家樂福好康卡、台塑石油會員卡、台灣大車隊 隊員卡、台灣大車隊悠遊卡各1張(已發還鄧文雄)。 三、案經鄧文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文雄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 場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照片、告訴人提出維修估價單、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 」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 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竊得現金以外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另賠償4,000 元填補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錄可參,告訴人並已撤回告 訴;請審酌上述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1-08

PCDM-113-簡-592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3、683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28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4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支付計程車資 ,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即計程 車司機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林詠哲等人疏於核實,而 編造不實藉口脫離現場,因而分別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3,200元、910元、1,885元及960元之財產上利益, 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 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雖已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 元車資,然迄今仍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 ,共計獲得價值3,75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其中被告已 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元車資不予記入),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明知己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許,以55688招攬計程車,司機陳 竣威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陳 竣威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等語,致陳竣威陷於錯 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陳竣威坦承 沒錢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陳竣威勞力付出(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0元)之利益。  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8分許,以「呼叫小黃APP」招攬計程 車,司機馬榮澤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 車並向馬榮澤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巷00號等 語,致馬榮澤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 富民即藉故沒帶皮包為由,要求馬榮澤至出發地點某輪胎行 取款,以此方式詐得馬榮澤勞力付出(價值910元)之利益 ,馬榮澤隨即前往該輪胎行取款時,經該輪胎行告知其被騙 ,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16日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 運站」招攬計程車,司機謝汶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謝汶霖佯以: 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等語,致謝汶霖陷於錯誤而 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謝汶霖坦承沒錢 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謝汶霖勞力付出(價值1,885元) 之利益。  ㈣於113年6月19日18時19分許,以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招攬計 程車,司機林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 安發門市」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林詠哲佯以:欲搭 車前往臺南市○○區等語,致林詠哲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 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藉故無法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 林詠哲勞力付出(價值960元)之利益。   嗣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遲未收到周富民答應清 償之車資,始悉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榮澤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汶霖及林詠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竣威、馬榮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謝汶霖及林詠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訴 人陳竣威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 報表各1份;告訴人馬榮澤提出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謝汶霖 提出之計程車收費錶照片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詠哲 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涉4次詐欺得利罪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 哲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陳 竣威之車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竣威,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2-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58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美國隊長」之人之介紹,加入飛機名稱「澎湖 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辛普森」、「陳慧敏2. 0」、「老人家」、「不死鳥」、「可利舒」、「蔣中正」 、「小小小」(本名謝作謙)、郭柏佑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判決有罪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 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丁○○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嗣丁○○再依「美國隊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 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 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在該處交由「美國隊長」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丙○○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分不詳 ,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為好友 ,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 「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人家」 、「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小小」 (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丙○○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丙○○再依「水行俠」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 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其提領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交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嗣先由謝作謙或黃○豪,依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先交給 李家慶,再由李家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丙○○,嗣丙○○再前往 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款項交給「不死鳥」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先予敘明。    四、證據名稱: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豪、謝作謙、李家慶於警詢之證 述、丁○○於統一超商清新門市新興運門市、新化中山農會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26至32頁、偵3卷第89至 10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2卷第22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2卷第222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警2卷第29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警2卷第305至307、317至318頁)、己○○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08至314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卷第 15至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 第27至29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35至39頁)、 李素慧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41至45頁)、丙○○於統一超商仁 義門市、林頂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1卷第47 至49頁上方)、丙○○之提領資料表及李素慧中華郵政、華南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至51頁)、臺南市新市區 、新化區113年7月13日借還YouBike之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警2卷第96頁、偵3卷第21至23頁)、車手謝作謙、黃品豪等 人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97至102頁、偵3 卷第291至298頁、偵5卷第147至180頁)、黃品豪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15至119頁)各1份、謝作謙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2卷第156至159、166至170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 12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2卷第213至21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6至219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19至 135頁)、告訴人丑○○提出其手寫匯出之匯款帳號及金額( 警2卷第231頁)、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33至241頁)、告訴人壬○○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2卷第251至255頁)、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帳務 交易明細(警2卷第256頁)、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8至270頁)、告訴人甲○○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 2卷第284至287頁)、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82至498頁)、 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警2卷第515至519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卷第27至 3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5卷第143至14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4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丁○○】(警2卷第529頁)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丁○○】(警2卷第530至 5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 ○○】(警2卷第5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 】(警2卷第543至5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 年8月19日偵查報告(偵3卷第9至15頁)、新化分局偵查隊1 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偵5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蒐證照片(偵5卷第55至58頁)、謝作謙113年7月7 日至同年月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卷第59至71頁)、 丙○○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11至13、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13 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3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45至46頁)、辛○○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65至66頁) 各1份。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4號、第166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0之1至106之2頁),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 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丁○○就附表一、丙○○就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丁○○就附表一 所為、丙○○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本 案犯行係分別對附表一(丁○○部分)、二、三(丙○○部分) 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丙○○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業如前述,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⒊丁○○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 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 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丁○○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依 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丁○○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 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丁○○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丁○○辯護人上 開請求,礙難准許。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丙○○辯護人雖主張丙○○配偶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 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前述分局是否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 語。經本院電詢前述分局,前述分局均表示尚未查獲「辛普 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頁) ,故丙○○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 其刑,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非居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二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 萬元,丁○○已與己○○成立調解,丙○○已與壬○○、乙○○、辛○○ 、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 41至142、159至160頁)。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暨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洗車業,月入4萬元;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4個月小孩,職業為 工,日薪1,500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被告二人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本案 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二人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附 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二人,且被告 二人所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 ,並衡酌前述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己○○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己○○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己○○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己○○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7月9日11時27分許、4萬9,983元 2.113年7月9日11時29分許、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38分許、2萬元 ⒍113年07月09日12時39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至⒍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9日11時38分許、4萬12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7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1時58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癸○○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癸○○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癸○○須簽署金流合約,癸○○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34分許、9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12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13分許、2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⒉至⒌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丙○○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辛○○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辛○○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須認證帳號、確認有金流往來,辛○○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4萬9,989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6分許、4萬9,98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移送併辦) ⒊113年6月22日17時31分許、2萬9,983元(移送併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13年6月22日17時23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1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56分許、6萬元(移送併辦) ⒌113年6月22日17時57分許、3萬元(移送併辦) ⒈至⒊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 ⒋、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庚○○至SPGAME平台完成交易,再佯為平台客服向庚○○佯稱須匯款充值方可提領款項,庚○○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4萬4,001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8分許、4萬1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6月22日17時41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42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43分許、2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2萬元 ⒌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4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頂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丙○○收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車手 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乙○○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乙○○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進行金流驗證,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37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41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4萬9,985萬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2分許、5萬元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6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7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9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2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甲○○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向甲○○佯稱須辦理誠信交易,甲○○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28分許、3萬1,10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33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5,000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戊○○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戊○○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戊○○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4萬9,985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13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28分許、2萬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⒊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⒋113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2萬元 ⒌113年7月13日17時32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利店」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113年7月13日17時49分許、4萬7,123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57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51分許、4萬7,000元 ⒉113年7月13日18時8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壬○○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壬○○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壬○○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3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3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5時3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39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53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54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56分許、4萬9,985元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8時2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子○○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子○○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子○○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19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丑○○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丑○○佯稱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丑○○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58分許、6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9分許、6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1分許、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丁○○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6-2025010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崇慶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 分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 為好友,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 ,暱稱「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 人家」、「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 小小」(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朱崇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並擔任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朱崇慶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 施」,向朱淳嘉佯稱如欲提早看房,須以付款方式支付訂金 ,致朱淳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朱崇慶再依「水行俠」之指示,於同日17時56 分至5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歸仁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內另有許鏡人遭詐 欺之贓款,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再依指示前往「水行 俠」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 置在該處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淳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下稱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朱崇慶本案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 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淳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11至15、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 13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4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4卷第45至46頁)、告 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83至87 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89頁)、 告訴人提出之「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頁面擷圖(警4 卷第91至9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於本 院審判本訴過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5,000元為本 案即113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6 號收據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於本院 審理本訴過程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已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配偶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 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該分局是否 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語。經本院電詢該分局,該分局表 示尚未查獲「辛普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 今年0月出生,職業為工,月薪3萬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已於本訴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給法院,並經本 院於本訴判決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 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 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收水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8-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為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於民國112年 7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枇杷還有枇杷膏」加入楊 坤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城-桐馬一生」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林思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浤瑜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與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等語,致使 邱浤瑜誤信為真,而於112年7月3日17時20分許,在其苗栗 縣○○市○○路00號之住所,將現金17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取款 項之楊坤錫;楊坤錫復於同日17時23許,依「東城-桐馬一 生」指示,在邱浤瑜住所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所取得之上開 款項交付予林思元;林思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浤瑜查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浤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浤瑜、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坤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車 隊叫車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同 條第3項所稱特定犯罪(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重本 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本案 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坤錫、「東城-桐馬一生」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圖 一己私利,聽從「東城-桐馬一生」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之收水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 ,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受免除之債務為5,000元, 偵查中稱50,000元是我記錯了,沒有欠那麼多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何者 為真,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 之債務額度為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TDM-113-金訴-19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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