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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5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13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13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偵審中均有自白,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更高幅度之科刑 上減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2.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數量尚屬零星、小額(10包咖啡包),與一般毒品之中 盤商、大盤商顯然有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並非 毒品犯行之慣犯,可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然處以原審宣 告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應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3.如經減刑後之刑度符合緩刑要件,請審酌被告過去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身有正當 穩定收入,可供正常生活(被告擔任鐵工之工作),並非以 毒品相關犯行為業,是可認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 本案中僅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再者,被告於本案中 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也主動向檢察 官告知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已改過自新,並無入監執行之必 要。  4.綜上,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之宣告。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卷【下稱 偵782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55頁、第102-103頁,本 院卷第69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雖認被告 於警詢中已有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 (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給賴郅翔?)我曾經有拿毒品給 賴郅翔做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警方詢問被告有關 本案民國111年7月19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郅翔時,據被告 明確供稱:對方(指賴郅翔)有詢問我毒品咖啡包的價格, 但沒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且對於案發當日是 否由其駕車搭載賴郅翔,亦表示: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忘記是不是我開的。因為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放在公司,所以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我除了接送 小朋友上下課時間會使用,其他就沒有使用,所以其他時間 就借公司的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顯然未對案 發當日是否有與賴郅翔見面、搭載賴郅翔、在車內與賴郅翔 完成交易等事實為自白,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就本案販 毒犯行為自白,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上開誤認並不 影響被告有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因而確有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應予以減刑之量刑事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只知道對方的外號,當初我有跟警 察講上手的外號,現在我忘記了,並無提供具體的資料,我 當時交保出來後,聽朋友講那個人過世了,警察沒有查到, 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2日苗警刑字第11300523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明確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其所販售之毒品上手之年 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見面位置、如何交易等交易 細節一概未據實以告。本案因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來源,故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上訴意旨所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依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誤載,若果真為如此請 求,亦因不符合該項規定,而屬無據。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 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 ,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仍恣 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 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 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 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惟衡酌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500元、 交易數量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員警於證 人賴郅翔處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 警卷第47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前已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109-126頁),在該案 中已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今又再犯,顯不知珍 惜當時酌減其刑之用心、亦未有警醒,法治觀念薄弱,其 本案所為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獲利僅500元,數量僅10包, 乃零星小額交易;又被告需照顧母親,現又有6歲及剛出 生不久之子女亟須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當 時係為補貼家用,方為本案販毒行為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動 機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 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1,800元,尚有母 親及剛出生之兒子、6歲女兒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又被告育有1名6歲、1名6個月大之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07頁)。具 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 (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況(含兒 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剛出生之兒子 、6歲女兒亟須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顯已將被 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第10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 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 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 ,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 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亦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求處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4-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顏慶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95、6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 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 1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95號 卷第35、39、135與13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79公克,驗前總淨重1.385公克,因鑑識取用0.00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6295號卷139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1-08

TYDM-113-單禁沒-81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修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 律師 王志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7號、第305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田修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 人)楊濬謙(原審通緝中)與上游「Lin Kai」(又稱「凱 哥」、「Kai Li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Lin Kai」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420真商」群組 內經營販賣大麻平臺、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證人楊濬 謙則以「DE賣家」之名義,在該平臺內張貼販賣大麻菸油之 廣告及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後,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到店 交貨便」管道寄貨予買家,由證人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指示被告田修戎下車前往便利商店 寄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名買家(附表編號1僅起訴證 人楊濬謙),因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修戎雖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買家 證述、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或毒品或尿液鑑定報告等證 據可資佐證,且4名買家經警搜索扣案之菸油或吸食工具中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4次犯行,客觀上被告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販售之菸油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田修戎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寄送物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等事實 ,惟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濬謙 告知是寄合法的菸油,並未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菸油等語。被告田修戎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雖有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前 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包裏,但均係依證人楊濬謙所指示而為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並非 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且本案不論是自扣 案證物之檢驗結果,或自買家之尿液檢驗反應等客觀跡證, 均無足以認定所涉菸油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證人楊濬謙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 「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證人楊濬謙欲寄送予各該買家 之物品,寄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等事實,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買家即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孫靖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田修戎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 息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認定;惟被告田修戎 既仍否認犯罪,其是否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罪 責,應視證人楊濬謙所販賣之物究否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菸油,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而仍與證人楊濬謙共同為之。  ㈡證人楊濬謙於警詢與本案有關之供述:我並不是代號「JD、B C賣家」,我過去從來沒有賣過任何不法的東西,我也不曾 販賣過大麻。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在我住所扣得之 大麻是我於2年前(約109年6月左右)的時候在Telegram通 訊軟體跟一名網友買的。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是我叫田 修戎去寄送的,我叫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提供任 何報酬給田修戎。我在Telegram「420真商」群組裡面的確 有張貼販賣合法的電子菸油,當時我透過這個群組希望賣給 大家合法的菸油產品,然後群組内若有人要購買合法的產品 的話,就會提供單號給我們,寄件人及收件人都是買家會事 先KEY好的,並不是我自行前往Ibon填寫的,我的工作只是 販賣我自己合法的電子菸油給網友。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 ,是我叫田修戎去寄送的,我請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 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我或田修戎每次寄送完貨品後,出貨單 據通常都會丟掉,不會拍照回傳群組。我寄送完之後都會跟 群組的管理員暱稱「KAI LIN」之人回報說我已寄送合法菸 油。待暱稱「KAI LIN」之網友確認收貨端已收到合法菸油 後,她就會轉USDT給我。我只寄送合法的菸油,沒有寄送任 何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第30457號卷第27、32-34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有在6月2日、6月9日請田修戎去寄合 法的電子菸油,我沒有販售任何毒品,只有販售合法的電子 菸油。販售電子菸油對方將錢轉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將錢 轉給我,田修戎寄的電子菸油也是我的,因為我要開車,所 以就請她寄。寄送時我有和她說是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給 她報酬。我只有寄菸油,也有指示田修戎寄出包裹。我寄的 是一般香料菸油,因為我在國外看到上面寫合法不含大麻、 不含尼古丁,我知道煙害防治法,所以連尼古丁也都不賣, 我賣的菸油是抽起來會香香的,會放鬆,會想睡覺,上面是 沒有寫成分,只有用英文寫合法不含大麻不含尼古丁,我請 DHL寄送寄來還有繳關稅,我只有訂購一次,是在111年4月 底訂購7、8千元,我是訂購1罐80〜100ML,我買一般菸油用 的管子,自己分裝,再一支支賣,我訂購國家是歐洲發貨, 是從歐洲寄來臺灣,但是歐洲哪個國家我不知道,網站也都 是英文,付款方式是用加密貨幣USTD付款。我不知道菸油成 分為何,但是上面寫不含THC,就是不含大麻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320-321頁)。足認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 雖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委請被告田修戎寄 送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之事實,惟均否認所販賣 之菸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事實。且其此部分供述之情 節,亦與被告田修戎於審理時辯稱是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寄送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等情相 符。是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證人楊濬謙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9)執行搜 索,並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具、IPHONE智慧型手機1 具、I PAD1台、Mac book蘋果電腦2台、Google手機1具、小米手機 1具、電子磅秤2台、大麻殘渣盒1個、玻璃球1個、白色不明 粉末15包、黃色不明粉末2包、大麻研磨器具2個、大麻吸食 器1個、鞋子1雙、大麻1包(毛重0.19公克,由殘渣盒取出 )、大麻1包(毛重0.83公克,由研磨器取出)、電子菸彈1 個、不名菸草3包(總毛重共146.63公克)等物,有原審法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0457號偵卷第47-54頁)。而 查扣案物品除其中IPHONE智慧型手機、Mac book蘋果電腦及 小米手機為被告田修戎所有者外,其餘物品均為證人楊濬謙 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所載),而經警送檢驗結 果,其中不明菸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不明粉末其中7包則 分別檢驗出羥基-苯環利定、4-溴-2,5-二曱氧基苯基乙基胺 (2C-B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 甲氧基苯環利定(MeO-PCP)、(2-胺丙基)苯并呋喃(APB)等 第三級毒品;另10包不明粉末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大 麻2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稽(見第30547號偵卷第377-395、403-405、413-433頁 );而大麻2包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亦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70號 鑑定書在可查(見第30547號偵卷第505頁)。而查上開毒品 等物均為證人楊濬謙所有,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已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第30547號偵卷第175-1 76頁),且各該不明粉末所檢出之毒品均非檢察官起訴被告 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購買 者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而可能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物僅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惟並未檢出檢察官 起訴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證人楊濬謙所有上開毒品等物品,惟 大麻菸草是供證人楊濬謙自己施用者,而其餘物品則未檢出 含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是上揭物品,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㈣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 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 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 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者呂彥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7時2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我住處,扣 得DE疑似大麻菸油2支;是以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名稱【420真商討論區】、【420真玩家交流天地】、【420 真商頻道、【VIP】、【VVIP】等接洽Kai Lin接洽購買的。 這段期間我有購買過2次都是DE油2.0的疑似毒品大麻菸油, 分別是111年5月14日、6月6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是 在上開群組聯繫Kai Lin要購買DE油2.0,他會提供銀行帳號 給我用存摺存款付款,我去存款後,藥頭將DE油2.0 的毒品 大麻菸油寄給我,但我不確定是誰寄給我的。我於111年5月 14日及6月6日各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門 市)内收取DE油2.0的毒品大麻於油1支。我買的菸油都已經 被警方扣案了;我最後1次是於111年7月10日晚上施用疑似 大麻的菸油等語(見第30457號偵卷第140-143頁);又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10日在我居所内施用6月6日 去超商拿的菸油,對方說這個叫DE油,用了感覺會放鬆,我 不知道成分是什麼。(你於111年5月14日14時41分 、6月6 日17時41分許,是否有至7-11便利商店五工門市領取販毒集 團寄出之毒品包裹?)是,畫面中的人都是我,我是在真商 討論區内看到廣告,連過去後就到VIP的群组内跟Lin Kai接 洽,兩次都是跟同一人接洽,都是跟他買DE油,我其實也不 太確定他的成分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不是大麻,因為我去 年有被抓過施用大麻,去年施用大麻的感覺是很開心,但今 年買到的這兩次,施用後的感覺都是放鬆,所以我覺得成分 應該不同。我跟對方講好後,他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我,要 我轉帳3,000元過去,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見第30457號偵 卷第148頁)。是由以上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可知,其分別於111年5月14日、6月6日均透過真商群組 與賣家Lin Kai接洽,各購買1支DE2.0菸油,而其最後一次 施用之菸油是6月6日取得者,其也不知道所買的菸油是否有 大麻成分等情,可認證人呂彥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 述其是向Lin Kai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 ,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 證人呂彥昌購買之菸油僅111年6月6日取得者,為證人楊濬 謙請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證人呂 彥昌為警扣案之煙油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支(淨重1.0234 公克)檢出5-fluoro CUMYL-PINACA,另1支(淨重0.2237公 克)則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第30457號偵卷第441頁);可認證人呂彥昌先後2次 購買之菸油僅有1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而其中1支檢出之5-fluoro CUMYL-PINACA與被告經警查獲電 子菸菸彈檢出CUMYL-5F-PINACA之成分相同(二者係相同之 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由其淨重之差異,後取得者 ,因施用期間較短,可能殘餘量較多,已非不可推論證人呂 彥昌經由Lin Kai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寄 送之菸油應為此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菸油; 再者,證人呂彥昌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其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457號偵卷第439頁),亦與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是 使用同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等情相符。是可認證人呂彥昌於 111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即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並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為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尚乏依據。  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者王睿章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420真商频道」内看到我想購買的毒品大麻我就會聯繫一名 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毒品大麻。111年5月5日16時25分 ,我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 ,是以1公克新台1,400元的值格購買3公克的毒品大 麻,共 4,200元。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是購買CBD大麻二酚油不是購 買大麻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這個在台灣合法。當時我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Kai Lin」連繫擔保要購買大麻 二酚菸油,暱稱「Kai Lin」傳送藥頭DE(使用者名稱:©ccc nnoin)讓我加入,但我沒有加入DE的好友,該次交易我都是 跟「Kai Lin」聯繫,「Kai Lin」就給我虛擬貨幣幣商的好 友要我加入並將款項匯入幣商所提供之帳號,幣商收到款項 就將等值的虛擬貨幣交易給「Kai Lin」,「Kai Lin」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就給我取件單號,賣家就將大麻二酚菸油寄給 我,然後我就於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收取大麻二酚菸油,是以1ml3 ,000元的價格購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另外有在110年9月1 2日與暱稱「Kai Lin」聯繫購買毒品大麻,於110年9月1日 大約17時許在7-11超商潭墘門市取貨成功,該次是以1公克1 ,600元的價格購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2 1-12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加入Telegram的群 組,我加入「420真商頻道」群組,該群組的人「kai Lin」 就會跟我聯絡,他會介紹給我向賣家讓我認識。我就會聯繫 去購買大麻。111年5月5下午4時2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取貨是向「kai Lin」用4,200元買3公克大麻。1 11年6月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是在Telegram的群組買的,但 是這次我不是買大麻,我是用3,000元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 DE,這次是用虛擬貨幣付款。110年9月1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 ,是以4,800元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272 -274頁)。是由以上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可知,其分別曾於110年9月15日、111年5月5日、6月5日透 過真商群組與賣家「kai Lin」接洽,各購買3公克大麻、1m l的大麻二酚菸油DE、3公克大麻等情,足見證人王睿章並未 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是向「kai Lin」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 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證人王睿章雖曾透過「kai Lin 」購買3次,但僅111年6月5日取得之菸油,為證人楊濬謙委 由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證人王睿章既證述是向「kai Lin」接洽購買1 ml的大麻二酚菸油DE,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證人王睿章所取 得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即乏依據。 另證人王睿章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組、大麻殘渣2罐、菸斗3支等物,經警送鑑定結果,雖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 -4en-PINACA、ADB-BUTKNACA等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第30541 號偵卷第321-332頁)。惟查證人王睿章證述其另向暱稱「k ai Lin」之人購買2次大麻,已如前述;而一般大麻菸油多 以菸彈方式販賣,使用時則是以霧化器施用,證人王睿章經 警扣案之物為大麻研磨器、大麻殘渣罐、菸斗等物,其中研 磨器、殘渣罐、菸斗顯非供分裝或施用大麻菸油需用之物品 ,而證人王睿章既曾向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大麻,則 於其使用之研磨器、殘渣罐、菸斗檢出大麻成分,與常情並 無不符;因此,證人王睿章經警扣案之物品,雖分別檢出四 氫大麻酚成分,然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睿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經由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 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事實。更何況證人王睿章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田修戎購 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事實;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油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者黃為濂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顆我是 要自行吸食、加熱霧化器我也是要自己用的、研磨器是研磨 大麻花所使用、大麻殘渣袋是用來裝大麻所使用。111年6月 11日13時53分去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信義路門市 取件的是以3,500元購買大麻成分的菸彈1顆。是於6月9日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Tommy87212須購買大麻菸彈,對方 於111年6月10日使用LINE告知我交貨便代碼,我於6月11日 查詢該交貨便代碼得知貨已到店,我就告知暱稱Tommy請他 幫我去拿,但他告訴我要自己去,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去拿, 暱稱Tommy87212的人是許弘瀚,當時請許弘瀚代購買毒品大 麻菸彈已經遭警方查扣。最後一次施用於111年6月中在台北 市內湖區住處將大麻菸彈放入霧化器內吸食等語(見第3054 1號偵卷第99-10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最近1次是 111年6月11日下午1點多在我内湖居所,以使用霧化器加熱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菸彈。於111年6月11日在統一信義 路門市領取之包裹是1顆大麻菸彈,我是在Telegram聯繫我 朋友TOMMY購買,TOMMY叫許弘瀚,但是許弘瀚是透過誰購買 ,我不知道。我是以3,500元向他購買1顆大麻菸彈,取貨門 市是許弘瀚指定的,我手機內與TOMMY訊息記錄就是該次交 易的聯繫內容,我是6月11日包裹配達取件之前,就有跟許 弘瀚約在內湖花市面交現金給他,我們都在內湖花市工作, 訊息記錄提到5支/2600,指的是我如果一次買5支,1支會算 我2600,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只買1支,取件姓名和取貨號 碼後3瑪都是許弘瀚跟我說的。上揭時間所施用的大麻,是1 11年6月11日購買取得的大麻菸彈,之前也還跟他買過2次大 麻菸彈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菸彈,警方後 來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我之前案子的遺留 物,是在夜店無償取得的,不是這次購買的菸彈,我偵訊時 供稱有於111年6月11日施用大麻,與當天去超商取得的電子 菸彈沒有關係,我是當天下班時間大約13時許,在我內湖的 居所施用大麻,再從我的居所騎機車去新北市蘆洲,於當天 13時53分許在超商拿電子菸彈的包裹,從我居所騎機車到該 超商的車程約25分鐘上下,回到家後,大約14時許,再施用 當天取得的菸彈,扣案的3支菸彈與我當天取貨回家的菸彈 施用起來完全不一樣,出門前施用的會嗆、會咳嗽,當天取 貨的菸彈是水果口味,跟之前抽電子菸一樣吸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1至269、282至285頁)。由以上證人黃為濂證述之 情節,證人黃為濂對於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 得大麻菸油之事實,其雖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是透過案外人 許弘瀚購買取得大麻菸彈1顆,且所購買之大麻菸彈已經遭 警方查扣。惟於原審審理則證述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 菸彈,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其之前案子的 遺留物,與超商取得之電子菸彈無關等語,可認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有齟齬,是證 人黃為濂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 上開說明,證人黃為濂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查其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第30541號偵卷第341頁),尚不足以 佐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證人黃為濂經警扣 案之大麻菸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明究竟那1支大 麻菸彈為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 ,且依其於警詢所述,尚不止1次透過許弘瀚購買大麻菸彈 ,因此扣案菸彈之來源即非單一,而證人黃為濂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扣案菸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之菸油無關,是 該日扣案之物品,難認與證人楊濬謙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之事實有關,尚不得 供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 買取得大麻菸彈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黃為濂亦未曾證述 有向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 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菸油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  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者孫靖媛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8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我住處在屋内書桌上查扣大麻電子菸彈菸油1顆、iPhonel l手機1支;警方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我是透過Google網路 上搜尋420,然後就有跳出通訊軟體Telegram的「420真商頻 道」群組,並透過該群組來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電子菸彈菸 油。我曾在通訊軟體Telgram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群組 内有一位暱稱為「Lin Kai」的網友接洽,並依照他的指示 完成所有交易。警方提示111年5月6日12時3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内之取件晝面 上的人是我,但我忘記這一次我以多少金錢向「Lin Kai」 購買多少數量的大麻毒品。警方提示111年6月11日14時59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内之取 件晝面的人是我,我是以5,800元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 暱稱「Lin Kai」的網友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我是在6月3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Lin Kai」之人表示要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 依指示付款後,就有人將毒品寄給我,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寄 送這個包裹給我,我每次都是透過「Lin Kai」來購買毒品 。此外,我還有於111年6月20日15時48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200元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 買3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然後我於6月24日18 時51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3顆大麻電子菸彈菸油,我這次是 去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取貨的。還有一次是在111年06月28日2 1時31分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200元至「Lin Kai」提供 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於7月2日16時39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2顆大麻電子菸 彈菸油,我這次是去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取貨的。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7月10日20時9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700元 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5顆電子菸彈 菸油(内含大麻成分),但這一次他還没有給我交貨便代碼 ,我也還沒有收到毒品包裹。我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大 麻是於111年7月10日21時許在現住處房間内吸食(見第3045 7號偵卷第99-10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有在「4 20真商討論區」裡 ,和綽號「Lin Kai」下訂購買過5次。 直接跟「Lin Kai」說我要的產品,在「420真商討論區」裡 的產品都是「Lin Kai」刊登,後面會有賣家的縮寫,例如A W、AY、FT、DE,群組裡商品很多,我是跟「Lin Kai」說我 要油,並且告訴他賣家的代號跟數量,他會給我無摺存款帳 號,他說是幣商帳號,買賣交易都是跟「Lin Kai」聯絡。 我與「Lin Kai」之對話是購買大麻煙油之對話,一開始我 問「Lin Kai」這菸油照片是否是AW的商品,他說對,我說 我要2支,他就告訴我價格,並說會安排幣商無摺存款帳戶 ,我說明天存,之後他烚我幣商帳戶,我就存款6,700元進 去,我問對方今天是否會寄出,對方讓我先給他門市及假名 ,讓他先KEY單。之後對方說AW確診,問我要不要換其他人 的商品,我就換FT的商品,但是後來FT一直沒寄出,「Lin Kai」就給我FTtelegram帳號,要我自己催,我有催對方 , 但他還是沒有寄出,就換成AY,後來在6/1我說 「收到了謝 謝凱哥」,那時候我還沒收到菸油,我如果有收到貨都會拍 照給對方,編號10是我收到AY寄出的菸油,編號11是我收到 DE的菸油,我跟DE買菸油是6月3日,我買2支,價格6,200元 含運,後來因為他把我加入VIP群,變便宜了,最後匯款5,8 00元。上開對話中總共買2次大麻菸油,分別在5月24日,6 月3日向對方下單,取得毒品後有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 菸油。6月20日與「Lin Kai」之對話是另一次購買大麻煙油 之對話,是我買DE的大麻菸油3支,償格8,200元,我用無摺 存款支付。6月27日與 「Lin Kai」之對話,是我向買FT的 大麻菸油2支 ,價格6,200元;7月8日與 「Lin Kai」之對 話,是我向買DE的大麻菸油5支,價格12,700元,還沒收到 菸油。購買取得毒品後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菸油。今日 扣得之毒品,是我在6月27日跟FT購買的菸油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108-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 11年6月11日去7-11取貨的是DE菸油;警詢筆錄用括弧去表 示內含大麻成分,是警方問我是不是大麻,我就說是。抽起 來的感覺跟大麻很像。我在國內購買大麻,只有「Lin Kai 」接洽購買,沒有跟其他賣家接觸過,共向他買5次,施用 起來是大麻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頁)。由以上證 人孫靖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孫靖媛欲購買大麻菸油均是在「420真商頻道」使用通訊 軟體Telgram與群組内暱稱「Lin Kai」之人接洽購買,賣家 則分別有AW、AY、FT、DE等人,其共向暱稱「Lin Kai」之 人買5次,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菸油是向DE買 的,伊施用覺得是大麻等語。證人孫靖媛固始終證述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DE菸油,用起來感覺是大麻等情, 然被告田修戎始終否認所寄送之菸油為含大麻成分之菸油, 且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否認所販賣之DE菸油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孫靖媛之事實。且證人孫靖媛並非專業人員,能否僅以其施 用所購買菸油後,感覺是大麻,即用以證明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並非無疑;而證人楊濬謙經警扣案之電子 菸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 與5-fluoro CUMYL-PINACA係相同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已如前述;而該物係合成大麻類(見第30457號偵卷第4 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備註欄),則其施用後 之感覺是否如施用大麻菸油後有相同或類似之欣悅感,實非 無疑;當不能以毒品施用者施用之體驗,充毒品分類及品項 之判斷依據。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孫靖媛之證述內容,仍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查:   ⒈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8時5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 大麻二酚(Cannabidiol CBD)等成分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30457號偵 卷第443頁);惟證人孫靖媛已明確證述該扣案電子菸彈 菸油是其在111年6月27日購買、7月2日取貨,且是跟FT購 買取得者,並非證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 賣予證人孫靖媛之菸油施用所餘者,顯與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之犯罪事實無涉,尚不能以之為證人孫靖媛在偵 、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其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541號偵卷第335頁);而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其 為警扣案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既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則其於施用後,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為 陽性反應,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該扣案電子菸彈菸油非證 人孫靖媛自證人楊濬謙或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者,已如前 述,自亦不能以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且採 尿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為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田修戎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⒊由上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被告田修戎、證人楊 濬謙、孫靖媛分別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被告田修戎雖 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依證人楊濬謙之指示 寄送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然所寄之菸油是否確有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除證人 孫靖媛上開證述施用後覺得是大麻等情外,查無足以確信 證人孫靖媛所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 。  ㈨證人即員警徐仁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420」是大麻日的 日期(按指「國際大麻日」),所以他們在通訊軟體上都會 以「420」作為大麻的代號,而「真商」則是指真的在賣的 意思,會在這種群組裡面販售的,都是非法的毒品,合法的 菸油幾乎是不太可能,因為合法菸油有合法菸油的販賣管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然此僅係員警根據辦案經 驗歸納推測之詞,並非就具體犯罪事實為調查,而自己親身 經歷,基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應認僅是證人徐仁浩個人意見,應僅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 ,尚亦不得充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田修戎有與證人楊濬 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其他與本案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 自然關聯之扣案手機內與其他人之聊天紀錄擷圖或手機圖片 庫內大麻捲煙或菸油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或證人徐仁浩證述 一般電子菸菸油與大麻菸油之價格差異甚大等情,顯非可供 用以證明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證據,其縱或可證被告田 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行跡可疑,或可彈劾部分毒品買家之證述 內容,如購買價格與一般菸油不相當等,惟仍非以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田修戎確有各該等被訴之犯行,自難採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雖有證 人孫靖媛上揭關於被告田修戎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菸油之證述,但查無足以確信為真實而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 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孫靖媛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認 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田修戎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田修戎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 、黃為濂等事實,依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證稱未 購得真正之大麻菸油,或證稱係購買大麻二酚(按仍以藥品 列管,且國內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成分之 菸油,抑或證稱僅係購買一般電子菸油,甚至證稱係向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人許泓翰購買電子菸油等情,而分別有如上所 指之瑕疵外,復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 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田修戎有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 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 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田修戎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田修戎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透過7-11便利商店寄送毒品包裹一覽表 編號 寄件人 包裹上寄件人假名 毒品買家姓名 交貨便編號 寄貨時間 寄貨7-11門市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件7-11門市 包裹內容 毒品價金 相關證據(註:均仍沿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方式) 1 楊濬謙 陳瑞妏 張家瑩 Z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5月6日上午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港區門市」 大麻菸油1支 2800元 1.證人張家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其並證稱扣案之空菸油管為左揭時間購買 2.被告楊濬謙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61頁) 3.買家張家瑩超商取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4.買家張家瑩於「420真商頻道」群組中、及與賣家「Lin Kai」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張家瑩先後2次均係購買「DE賣家」之菸油;且「420真商頻道」有賣家張貼之商品廣告販售「THC pen」等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張家瑩搜索,扣得菸油管1支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457號卷第507頁):於111年7月12自買家張家瑩扣押之煙嘴1組,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按:此外,亦驗出疑似5-fluoro CUMYL-PINACA成分,本案自被告楊濬謙扣案之菸油中亦有此成分,佐證上揭菸油來自被告楊濬謙) 2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王立雄 呂彥昌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工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457號卷第441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呂彥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2支,經鑑定後其中1支(淨重較少,應係施用過的那支)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田修戎 (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薛凱琪 王睿章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潭墘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按:其雖稱本次係購買「能過檢」之含大麻二酚菸油,然扣案大麻菸油菸斗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賣家提供之菸油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1頁) 3.王睿章與賣家「Lin Kai」聯絡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541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王睿章搜索,扣得大麻菸斗3支等物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24頁、第330頁):於111年7月12日自王睿章扣案之大麻菸油菸斗,經送鑑定溶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黃為濂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路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500元 1.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黃為濂扣得之大麻菸油3支,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孫靖媛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曜門市」 大麻菸油2支 5800元 1.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扣得之菸油1支,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025-01-08

TCHM-113-上訴-638-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朝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322至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至3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有「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鑑定書、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 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579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170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1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782卷第129頁)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3包 ㈠送驗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570號鑑定書(見毒偵6987卷第12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0公克,淨重0.161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1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024-12-31

TYDM-113-單禁沒-1113-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 計5.231公克,計算式:3.739+1.492=5.231公克),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1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鉅,且為其施用所餘,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 ⒈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73公克,淨重4.06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剩餘量4.007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7.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9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3%,總純質淨重3.739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⒈麵包超人細菌人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5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89公克,淨重3.848公克,使用量0.37公克,剩餘量3.478公克,驗餘總實秤毛重20.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1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0.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2%,總純質淨重1.492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   被   告 林俊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向一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 (Ketamine)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9日20時40分許 ,林俊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位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舘」駛出,適警臨檢,經 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其淨重分別為1.492公克、3 .739公克,共5.23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 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 別為1.492公克、3.739公克,共5.231公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698-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常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常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 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為警依法逮捕,被告即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 及施用工具,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17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59-63、7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是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 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15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 (見毒偵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15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338公克,驗前淨重0.097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95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毒品編號DE000-0000㈠㈡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2 針頭4支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3 橘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049公克,取樣0.02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2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毒品編號DE000-0000㈠㈡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4 現金新臺幣17萬元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5 VIVO廠牌 Y27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邱常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㈠106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㈡106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 )、針筒4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常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49)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9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易-2040-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5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既分別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 無訛。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 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 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卷第14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47頁) 2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毛重1.8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卷第14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47頁)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毛重30.4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卷第15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47頁) 4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毛重0.1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卷第1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37頁)

2024-12-27

TYDM-113-單禁沒-115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景富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舜洋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42號、110年度偵字第12330號、110年度偵字 第15045號、111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景富之刑部分、蔡舜洋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范景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前開撤銷部分,蔡舜洋處如附表二「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舜洋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范景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被告蔡舜洋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罪),被告范景富、蔡舜洋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342、343、413頁),檢察官就 原判決對被告范景富、蔡舜洋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是關於被告范景富、蔡舜洋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范景富、蔡舜洋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 收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蔡舜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 載被告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除被告蔡舜洋於警詢 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蔡舜 洋於警詢之自白就此部分犯罪細節為相當詳細之陳述,且有 蒐證畫面在卷可佐,原判決認被告蔡舜洋此部分警詢之自白 無真實性,稍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予以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范景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犯行量刑過重,且未 審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蔡舜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已供出毒品來源 朱育筠,顯有不當,且其於遭查獲後即配合調查,已有悔意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范景富、蔡舜洋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11642號卷第6至8頁 、第134至139頁、第141頁,偵11003號卷第108至110頁,偵 12330號卷一第5至9頁,原審卷第361頁、第325頁,本院卷 第440頁),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被告范景富就其於111年8月2日下午5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給案外人黃昱嘉乙事,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所販賣之愷 他命為被告蔡舜洋所提供等語(見偵11642號卷第6頁反面、 第7頁),警方後續於110年12月22日查獲被告蔡舜洋涉犯上 開販賣愷他命犯行(見偵12330號卷一第6頁警詢筆錄),並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等情(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云忠1101164 2字第1139037223號函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81至285頁)。顯見被告范景富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 被告蔡舜洋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范景富此部分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  ⒉被告蔡舜洋主張其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已供出其販賣毒品 之來源為朱育筠,且因而查獲朱育筠,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蔡舜洋雖曾於110年10月22日向員警指證其毒品來源為 朱育筠(見偵12330號卷一第16頁正反面),然員警查獲朱 育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因秘密證人於111年1月15 日向員警檢舉,經員警偵辦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6月16日起訴朱育筠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866 1號函所附被告蔡舜洋所涉毒品案件之偵查報告、刑事案件 報告書暨被告蔡舜洋警詢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第6113號、第6822號、第7636號、 第851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至205頁)。而 製作上開被告蔡舜洋110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之偵查隊小隊 長劉政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查獲到蔡舜洋時,蔡舜洋 在警詢筆錄上有講他的毒品來源是朱育筠,但是後來蔡舜洋 被收押了,這個案子就斷層了,因為沒有辦法找到朱育筠, 我們有依蔡舜洋提供的車子資訊去查,但發現根本沒有開這 台車,也有到朱育筠的住處去查,但是沒有什麼結果,這個 案子就沈寂下來;後來我們有另外的情資,一步步的確認是 朱育筠還有范景富,才查獲另一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420 、421頁),並有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1至242頁)。是就證人劉政育所述佐以上開警 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可知被告蔡舜洋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 源為朱育筠,然警方並未因之而查獲被告蔡舜洋所犯本案各 罪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朱育筠,而係經由秘密證人之指證而 查獲朱育筠另涉犯他案販賣毒品案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警方嗣後查獲朱育筠另犯他案販賣毒品案件之間, 並無先後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甚明。    ⑶綜上,難認朱育筠因被告蔡舜洋之供述而查獲,故就被告蔡 舜洋上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范景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1年2月(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二分之一,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 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因此依序遞減後而得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已大幅減輕,即 令將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仍難認有 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本案被告蔡舜洋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 每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鉅,每次販賣對象各 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 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 然較輕,再被告蔡舜洋於警詢時已指證毒品來源為朱育筠, 嗣因被告蔡舜洋遭羈押,而警方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蔡舜洋 相關細節,致未能查獲被告蔡舜洋所犯本案各罪犯行之毒品 來源,然因被告蔡舜洋之配合調查,已足使警方對朱育筠其 人有所查覺,對於其後查獲朱育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有相 當助益,被告蔡舜洋之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科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 舜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度,被告蔡舜洋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遞輕其刑。    ㈣本案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係考量累犯者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此觀該規定之立法說明 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甚明。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要旨)。  ⒉經查,起訴書記載⑴被告范景富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⑵被告蔡舜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12、129頁),足認范 景富、蔡舜洋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然檢察官所指被告范景富、蔡舜洋上開各罪之犯罪原 因、型態、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與本案各罪不同 ,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范景富、蔡舜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范景富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而未予減刑,顯有未洽,而被告 范景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范景富之犯行予以酌減其 刑亦有未合;⑵原審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蔡舜洋於警詢時已 指證毒品來源為朱育筠,雖因警方亦未進一步詢問相關細節 ,致未能查獲被告蔡舜洋本案各罪犯行之毒品來源,然因被 告蔡舜洋之配合調查,已足使警方對於其後查獲朱育筠涉犯 販賣毒品案件,有相當助益,被告蔡舜洋之犯後態度相當良 好之情,亦未及斟酌被告蔡舜洋此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蔡舜 洋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雖不可採,惟被告2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刑 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范景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 人施用,其所為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范景富係受被告蔡 舜洋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與買家,其在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中,並非居於關鍵地位,且被告范景富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次數非多,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考量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范景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資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 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 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非輕,並考量其於 販賣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非下游之地位,及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犯罪 後於警詢時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需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蔡舜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6次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蔡舜洋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舜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 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接獲劉芷妤欲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訊息後,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場,並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三級毒品1小包給劉 芷妤。因認被告蔡舜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舜洋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蔡舜洋 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劉芷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及110年11月1 6日之蒐證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蔡舜洋固坦承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證人劉芷妤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借錢給劉芷妤,沒有賣愷他命給她 ,之前在警詢自白犯行,是我記錯了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蔡舜洋於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證人劉芷妤見面乙節,為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1偵603卷第187頁,原審卷第121頁、第319頁 ,本院卷第437頁),核與證人劉芷妤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111偵603卷第187頁背面),此外,復有蒐證畫面在卷 可佐(見110偵12330卷一第12至13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  ⒉被告蔡舜洋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蔡舜洋 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⑴被告蔡舜洋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前開卷之 蒐證畫面,並詢問被告蔡舜洋與證人劉芷妤見面原因為何 時,被告蔡舜洋陳稱其係販賣5,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劉 芷妤,復因與證人劉芷妤相熟,故僅算4,500元,惟尚未 自證人劉芷妤處獲得該價金等情,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 佐(見110偵12330卷一第7頁反面)。然被告蔡舜洋於111 年6月20日偵訊中即改稱:110年10月16日我跟劉芷妤見面 是在聊天,警詢時員警有拿劉芷妤上車的照片給我看,但 我不確定她當時有沒有跟我買毒品,反正我都承認,我之 前是有拿過東西給劉芷妤,但我有好幾條,可能有兜錯等 語(見111偵603卷第187頁)。是依被告蔡舜洋警詢及偵 訊所述,其對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是否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劉芷妤乙節,供述前後不同,是其 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證人劉芷妤於偵訊中證稱:蔡舜洋的綽號叫「阿龍」,我 跟蔡舜洋沒有毒品交易,我之前是有跟蔡舜洋借過錢,是 有還過他錢等語(見111偵603卷第187頁背面),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還錢給蔡舜洋,我不知道他有賣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15至419頁)。依證人劉芷妤上開證 言,其始終否認有向被告蔡舜洋購買過第三級毒品,自難 執證人劉芷妤之證詞補強被告蔡舜洋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 。再觀諸前開卷附之蒐證畫面,僅攝得證人劉芷妤進入被 告蔡舜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證人即案發時進行蒐 證之小隊長劉政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拍攝劉芷妤 進入被告蔡舜洋車內時,該車因為有隔熱紙,我們又在對 面車道,他們在車內什麼事情,我們一開始是不知道的等 語(本院卷第423頁),是該蒐證畫面僅得佐證被告蔡舜 洋與證人劉芷妤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見面,尚無從證明被告 蔡舜洋與證人劉芷妤間有從事毒品交易,從而,亦不得以 此蒐證畫面,補強被告蔡舜洋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   ⑶綜上,被告蔡舜洋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既有疑義,且亦無 從以證人劉芷妤及蒐證畫面補強被告蔡舜洋自白之真實性 ,從而,自難率論被告蔡舜洋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㈥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舜洋於110年10月1 6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芷妤之犯行,業已敘明理由,並就此部 分為被告蔡舜洋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就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直接引用原判決之附表一之 相關欄位內容):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  據 備 註 1 莊莉萍 蔡舜洋 范景富 黃昱嘉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 莊莉萍接獲黃昱嘉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訊息,即通知蔡舜洋所僱請之范景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並交付蔡舜洋所有之右列毒品給黃昱嘉。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之證述、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見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第317頁) 2.被告范景富於警詢、偵訊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1003卷第4頁至第6頁、110偵11003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110偵11003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316頁)  3.證人黃昱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偵603卷第18頁至第19頁、110偵12330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 4.證人即共犯莊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2592卷第12頁至第14頁) 5.警員之110年9月11日偵查報告(見110他2592卷第4頁) 6.警員之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見110他2592卷第72頁至第73頁)  7.車號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17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蔡舜洋 曾麒寰 黃昱嘉 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 蔡舜洋接獲黃昱嘉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訊息後,即通知曾麒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並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蔡舜洋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給黃昱嘉。 愷他命包2包(重量不詳),2,0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318頁)  2.被告曾麒寰於警詢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他2592卷第83頁至第84頁、111偵603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7頁、第321頁)  3.證人黃昱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1偵603卷第20頁至第21頁、110偵12330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 4.警員之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見110他2592卷第72頁至第73頁) 5.被告曾麒寰與綽號「龍哥」即被告蔡舜洋之FaceTime聊天紀錄(見110偵12330卷㈡第199頁) 6.被告曾麒寰運送毒品上下班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偵603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7.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第178頁)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毒偵字第2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111偵603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蔡舜洋 李忠翰 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蔡舜洋接獲李忠翰欲購買含有第三毒品毒品之咖啡包訊息後,蔡舜洋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販賣右列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李忠翰。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7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321頁) 2.證人李忠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603卷第208頁)   3.被告蔡舜洋110年10月16日販賣毒品蒐證畫面(見110偵12330卷㈠第9頁至第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20295號鑑定書(見110偵15045卷第88頁至第91頁)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6份【被告蔡舜洋部分】(見111偵603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6.警員之111年7月29日偵查報告(見111偵603卷第194頁) 7.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第17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蔡舜洋 趙培霖 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 蔡舜洋接獲趙培霖欲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後,蔡舜洋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將右列毒品販賣予趙培霖。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4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321頁) 2.證人趙培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見110偵12330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110偵12330卷㈡第193頁) 3.被告蔡舜洋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18日販賣毒品蒐證畫面(見110偵12330卷㈠第9頁至第1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20295號鑑定書(見110偵15045卷第88頁至第91頁)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6份【被告蔡舜洋部分】(見111偵603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6.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第17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蔡舜洋 黃基誌 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新竹市北區世界街與文化街交岔路口 。 蔡舜洋接獲黃基誌欲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後,蔡舜洋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5包(重量不詳), 1,5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321頁) 2.證人黃基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603卷第205頁) 3.被告蔡舜洋110年10月18日販賣毒品蒐證畫面(見110偵12330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 4.警員之110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見110偵12330卷㈠第1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20295號鑑定書(見110偵15045卷第88頁至第91頁) 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6份【被告蔡舜洋部分】(見111偵603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7.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第17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6 蔡舜洋 陳斯嘉 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蔡舜洋接獲陳斯嘉欲購買第三級毒品訊息後,蔡舜洋搭乘不知情之洪紹恩(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將右列毒品販賣予陳斯嘉。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合計5,500元 1.被告蔡舜洋於警詢、偵訊、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2330卷㈠第5頁至第8頁、第56頁、110聲羈210卷第17頁至第21頁、110偵聲156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321頁) 2.證人陳斯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見110偵12330卷㈠第110頁至第114頁、110偵12330卷㈠第135頁至第138頁) 3.證人洪紹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330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110偵12330卷㈠第158頁至第159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份【證人陳斯嘉部分】(見110偵11642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5.被告蔡舜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12330卷㈠第40頁至第52頁) 6.被告蔡舜洋販賣毒品之拘提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及自願同意搜索戶籍地崧嶺路128巷11號照片(見110偵12330卷㈠第66頁至第77頁) 7.證人陳斯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見110偵12330卷㈠第118頁至第126)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20295號鑑定書(見110偵15045卷第88頁至第91頁)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6份【被告蔡舜洋部分】(見111偵603卷第105頁至第120頁) 10.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1偵603卷第174頁) 1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8661號函所附被告蔡舜洋所涉毒品案件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蔡舜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蔡舜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蔡舜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25

TPHM-112-上訴-3877-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文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512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 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24號駁回再議確 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 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8公克,有公司112年4月19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5

KLDM-113-單禁沒-261-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4號、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 ,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已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⒈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⒉分析1包取1:毛重0.40公克,淨重0.15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156公克。 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1年3月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卷第163頁)。

2024-12-25

KLDM-113-單禁沒-2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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