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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冠玉(原名蔡楊冠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就處分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冠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 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案 件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相 對人清算財團依如附表說明欄之方式(下稱原裁定)處分, 該裁定書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嗣異議 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為僅進行一次拍賣,倘該次拍賣無 結果,即返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雖均為持分土 地,但非不易變價,且縱有三七五減租之註記,於法院前執 行拍賣時仍有投標人進場應買,是應給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機會,委由清算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服公司)再行二次以上之拍賣,使其原應買人周知並有 充分時間投標應買。又相對人現剩餘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800餘萬元,清算財團價值估算可達600餘萬元,如僅進行一 次拍賣程序即逕行返還予相對人,將有損及異議人權益,顯 非債權人會議應有之決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 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 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1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5點規定:「本條例第118條所定之債權人會議應議 事項,法院均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蓋清算程序在求簡便 快速,故採不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原則,以有別於破產程序。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以簡化清算程序;且為儘速決定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等 事項,以求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之裁定不得抗告。惟該等裁定應公告之,以使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法院裁定之內容,亦有立法理 由可稽。  ㈡經查,原裁定基於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貴求簡便快速法理, 就本件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採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 決議為之,於法雖無不合。然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 分方法影響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得受償之金額甚鉅,其管理、 處分雖應維持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然有關債權人之利益亦不可偏廢。查相對 人現年70歲(43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生活 開銷多由子女資助,顯無多餘資金得償還予異議人,而異議 人債權總額高達663萬7,38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 ,清算財團中亦僅有系爭不動產較有價值,系爭不動產既非 供相對人居住之用,亦無公同共有、持分過細等甚難變價處 分或縱經變價處分,扣除相關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 異議人可資分配金額甚微情形,自應盡可能求為變價實現, 以保障異議人受償公平性,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原 裁定雖以相對人並非土地全部持有人,倘經非共有人買受, 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之郵務 、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另考量如附表編 號1細項欄⑴、⑵所示不動產曾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細項欄⑶、⑷所示不動產則是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與市場價 格有所落差,相對人透過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不當然使其不動 產遭受低價出賣之結果,不宜進行過多之減價程序等理由, 認以附表所示金額進行拍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應 返還予債務人。惟查,附表編號1細項欄⑴、⑵所示不動產之 共有人僅3人,細項欄⑶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僅4人,細項欄⑷ 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則為32人(以上人數均含債務人),人 數並非龐大,此有該等土地之查詢資料可稽(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363至378頁)。又原裁定所定之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總 價為555萬6,000元,縱依不動產拍賣實務,以上開最低拍賣 價格減價2成進行減價拍賣,其減價拍賣之底價亦至少有444 萬4,800元,拍賣所得價金於支付共有人調查、送達費用後 ,餘額仍屬甚豐,非無清償實益,即便系爭不動產最終未能 拍定,以如附表編號2(依相對人陳報之清算事件資產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599元)、3之清算財團行解繳分配 ,亦足支應後續減價增生之行政費用。另相對人就清算財團 無其管理及處分權,此觀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清償及受償金額隨拍賣(減價)次數減少,本為債務人、 債權人於變賣程序中將面臨之風險,倘認以公告現值訂定最 低拍賣價格顯低於市價,亦可參酌鄰近地區之不動產成交行 情實價登錄資料,其交易價額乃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 價額,應更屬貼近當地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或函詢異議 人是否願支付鑑價費用以調整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 較為適當,而非逕以單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無拍賣實益, 將之返還相對人。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實施拍賣,且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進行拍 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返還與相對人之處分方式, 確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末 原裁定附表說明欄記載附表編號1細項⑵所示土地有三七五租 約,承買人有優先承買權,惟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 項欄並無「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0 頁),且金服公司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金字第22761號強制 執行事件委託辦理附表編號1細項⑴、⑵所示土地之拍賣程序 時,其拍賣公告亦僅就細項⑴所示土地備註訂有三七五租約 ,細項⑵所示土地則無相關記載,則細項⑵所示土地是否確存 有三七五租約,於發回後併請注意查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 說明 1 不動產 ⑴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389萬6,000元) ◎處分方式: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就不動產之部分實施拍賣。 ◎附表說明欄:  ⑴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進行拍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返還與債務人。  ⑵本件土地之現況:(以下略) 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132萬元) 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29萬3,000元) 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4萬7,000元) 2 保單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在終止契約後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 ◎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就實際提解之金額由管理人實施分配。 3 其他 債務人對於桃園市政府之補償費 ◎處分方式:桃園市政府已將補償費解繳到院,所得之12萬4,101元由管理人實施分配。 4 存款 債務人在桃園慈文郵局之存款債權 ◎處分方式:金額甚低而無處分實益,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而返還予債務人。

2024-12-31

TYDV-113-事聲-44-2024123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 破產人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因執行破 產事務已進行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 權、出席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 產人解散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 文,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 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洽買主訂 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解除契約 等事務;後續尚有製作分配表、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終結破 產等事項待辦,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伊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576小時+ 3,000元×210小時=408萬6,000元)。原裁定核定報酬158萬4 ,000元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 報酬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 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破產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破字第20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由原法院以10 7年度執破字第8號受理,並定於108年1月23日召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且申報債權期間已於108年3月15日屆滿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包 括: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權、出席 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產人解散 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文,並委 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 洽買主訂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 解除契約等,核與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破產事件卷內 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㈢次查,本件破產財團僅有11筆土地,別無其他財產,且該11 筆土地係以單一買賣契約出賣同一人,變價過程尚屬單純; 抗告人其餘工作內容多屬開會討論或書面函覆或遵循執行法 院函文指示陳報、詢問破產進度等事項,處理事項均非屬繁 雜;又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7,943元外,普通債權 人僅2人,復無人爭執其債權,足認申報債權或分配程序耗 時非多,流程尚屬簡易。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即破產人股東 彭達梓質疑破產人有破產法第154條隱匿破產財產之情事, 故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函詢,並依該處要求提供相 關資料,及前往作證等情,然此部分僅公文往返,或就其擔 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處理破產事務之親身經歷為證,此外未見 抗告人有另進行具體查核程序,堪認抗告人因此增加之勞費 尚屬有限。至抗告人引用之財政部於11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 第11204661690號令訂定之「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乃財政部據以核課執行業務者收入稅捐之標準,與法院認 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涉,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參與破 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 的,破產管理人報酬自不宜逕依上開標準計算。綜上,原裁 定斟酌前述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繁簡程度,及抗告人同業標 準、所費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成效,破產債權 人分配金額多寡,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務需辦理等一切情事 ,核定抗告人報酬為158萬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破抗-2-202412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林均達即林永祥 再審 被告 李秋生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或本案),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示判 決後,係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址在嘉義市維新路,依上開規定,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7月18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8日,得提 起再審之末日為同年8月26日,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①伊向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購110年度第401批第23號分 割轉載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0.6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父〇〇(已殁,下以姓名稱之 )雖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〇〇(已歿)之繼承人,但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繼承人就標售土地之使用範圍有 優先購買權,係指繼承人需實際具體占有使用該標售土地, 而〇〇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在護理之家多年,未實際 具體利用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 00號、108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80118136號函示,〇〇對系 爭土地應無優先購買權。原確定判決卻認繼承人縱離開所有 土地多年,只要未拋棄對所有土地之占有,其他第三人、陌 生人未得同意不得進入,繼承人仍事實上管領使用土地,合 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使用範圍」,顯誤解上開 規定之實際意義。②又證人〇〇〇代書未受〇〇直接委任,以〇〇名 義所出具之110年5月27日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代書委任狀( 下合稱系爭文件)均非〇〇親筆書寫或蓋章,伊否認「〇〇」印 文之真正,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系爭文件為真。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〇〇 授權其代為委任代書辦理優先購買權申請之證明,證人〇〇〇 與〇〇間之委任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竟無視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逕認委 任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 錄(再證五)、神經科診療紀錄(再證六)、112年6月28日 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1號回函(再證七)、再審被告 於113年4月18日本案第二審之陳述(再證八)、〇〇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再證九)、二林基督教醫院(檢查日期0000-00 -00)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再證十),足認〇〇於110年5月7 日申請優先購買權前,已呈重度失智,且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 月6日本案第二審所為證述係受再審被告唆使偽證,原確定 判決對上開足影響判決之諸項重要證物(下分別以「再證」 編號稱之,或合稱系爭證物)未經斟酌及漏未審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 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 參、再審被告則以:關於〇〇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確實 占有系爭土地?如有占用,占用之範圍為何?系爭文件是否 有效?均屬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縱屬有誤,亦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民法第9 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理力為 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依證人〇〇 〇、〇〇〇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權時,並 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且有事實上管理使用之情形,再 審原告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舉證法則而有上開條款再審事由,難認有據。再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被告、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證詞、東明護理 之家之探視紀錄,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身體 意識狀況清楚,且確實同意再審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優 先購買,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所 用之證據,經原審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 從認定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並無同條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 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 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 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 動產而言。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 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 事。」,即於法無違。 (三)又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 即〇〇女兒〇〇〇、〇〇〇村長〇〇〇於本案中一致證稱:〇〇住進護理 之家前,是居住使用如原審卷一第66頁之110年7月16日勘測 圖(下稱勘測圖)所示A建物(三合院),並使用勘測圖所示B 、C磚造倉庫及D庭院空地。縱使〇〇於108年4月15日住進安養 機構,於〇〇110年9月15日過世前,第三人、陌生人未得〇〇同 意,仍不能進入使用勘驗圖所示A、B、C、D所示範圍等語, 並有A建物正身中間為公廳之照片、B倉庫堆置雜物及農具之 照片、C倉庫堆置農用工具、鋤頭及打掃物品之照片、D庭院 空地停車之照片可佐,認定〇〇於110年5月間申請優先購買時 ,並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仍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情 (見本院卷第16-17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㈠、2所載)。經核 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詞( 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①),對原確定判決關於「〇〇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認定,爭執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要件有間。 (四)再原確定判決依審理結果,以:〇〇於過世前未經輔助宣告或 監護宣告,於法律上屬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再審被告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復結稱:〇〇的身心障礙 是手腳不方便發的。失智是輕微的,有吃藥。優先購買權申 請書與110年5月27日委任狀上委任欄〇〇之印文,是用〇〇印章 蓋用的,該印章是〇〇拿給伊的,伊再交給代書用印。伊於11 0年間有去探望〇〇,護理人員有時會用視訊讓〇〇跟伊通話。 伊之前有跟〇〇報告過要把房子坐落土地買回來,〇〇聽得懂伊 在說什麼,身體意識狀況清楚,〇〇有同意伊來處理,伊再請 代書〇〇〇處理。〇〇〇於110年7月16日合法代理〇〇,前往會勘現 場執行代理人職務等語,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稱:〇〇住進 護理之家後,〇〇領有肢體障礙手冊。〇〇過世前半年,精神狀 況還不錯,都認得人。〇〇有同意〇〇〇代為委任〇〇〇代書辦理優 先購買353地號土地事宜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東明護理之家1 13年5月17日函文檢附〇〇〇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29日之探 視記錄單可佐,而認定〇〇有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 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 7-18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㈡、1、2所載)。經核原確定判決 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所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本,再審原 告猶執前詞(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②),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 「〇〇有授權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 ,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之事實認定,違反舉證法則且認定事 實錯誤,要無足取。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即不可採。 (五)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 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 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以〇〇已於109年1月31日經鑑定失 智程度為中度,並無能力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代書〇〇〇辦 理優先購買等語置辯,此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即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主張部分之記載。而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於案卷中之證物,此由再審原告自陳系爭證物均是前訴 訟程序案卷卷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另再證六 下方蓋有前訴訟程序案卷編頁「327」頁、再證七蓋有第一 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再證八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6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再證十下方蓋有前訴訟 程序案卷編頁「367」、「368」,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月6日本 案第二審所為證述內容亦附錄在本案案卷中,均可證之。則 依上開說明,系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 法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易-35-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0號 原 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清鴻 被 告 方 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 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債務人對被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依民國113年12月13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更正狀 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047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中金職字第 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8日(該更正狀誤載為 11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第3頁項次14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及分配表第4頁項次27分配金額756,27 6元,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費部分「方龍240,000元」、一 般債權部分「方龍756,276元」,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方龍996,276元」等,對於原告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剔除 。則原告上開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 之分配金額為996,2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2 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已於113年11月2 5日繳納裁判費10,9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毋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1

TCDV-113-補-2850-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繁弘 代 理 人 葉宗勳 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9)台檢證字第4993號)為被 繼承人鄭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鄰○○街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串(下稱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且其繼 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南部分公司函、被繼承人除戶戶謄、本院執行命令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第2230號等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周慶順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法院 ,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周慶順律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繼-345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 公尺、同段123-2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同段123-3地號土 地面積50平方公尺、同段123-11地號土地面積211平公尺(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8/144,土地持分所有權交還原告 等語。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依前揭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1,5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78,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權利範圍8/144=678,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209-20241230-1

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金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破抗字第54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珠破產。 選任劉煌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 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徐金珠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 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配偶周時彬擔任負責人之CANEL   LIGHTING TRADING COMPANY LTD.(設於英屬維京群島)、   CANEL LIGHTING CO.(設於香港)、CANEL INTERNATIONAL PTE LTD.(設於香港)、CANEL LIGHTING HOLDING COMPANY LTD.(設於薩摩亞)及伊擔任負責人之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卡妮爾公司,設於臺灣,與前開公司下合稱系爭 5家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附 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系爭5家公司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及 中美貿易戰影響,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慘重,遭債權 人緊縮銀根,導致停業,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已超過 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 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函詢相關稅捐機關 、徵詢債權人意見後,初步整理債權人清冊如附表所示,故 聲請人累積債務金額已達新臺幣56萬9,447元、美金1,104萬 8,492.37元、港幣1,000萬元,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僅有 新臺幣55萬之支票乙只,債務大過資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29日109板金職一字第331號函、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卡妮爾公司之經濟部國貿局 出進口廠商登記卡、CANEL INTERNATIONAL PTE LTD.註銷說 明函、臺灣銀行支票,以及債權人之陳報書狀在卷可佐,足 見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又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 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仍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煌基律師 前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本院依職權徵詢劉煌基律師本 人意願,經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劉煌 基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 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 3項、第4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發生原因 債權金額(本金)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新臺幣2萬6,769元 原審卷一第160頁 保證債務 美金201萬6,263.17元 原審卷一第478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新臺幣1,182元 原審卷一第160頁 保證債務 美金224萬4,170.06元 原審卷一第244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220萬1,012.34元 原審卷一第277頁、本院卷第171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45萬1,439.11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48萬6,309.73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保證債務 美金21萬3,232.02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8萬5,676.74元 本院卷第227、251頁 保證債務 ⑴美金65萬6,139.14元 ⑵港幣1,000萬元 ⑶新臺幣54萬1,496元  原審卷一第346、355頁、本院卷第227-228、253-257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美金159萬4,250.06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2024-12-30

SLDV-111-破更一-2-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周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2,6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 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6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 同時簽立借款契約書(原證一)約定如下:(1)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2,350萬元,於107年2月26日撥入被告在原告開設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2)借款期間:20 年,即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27年2月26日止。(3)借款利息 及遲延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借款當時為1.08%,現為 1.74%)加年利率0.73%機動計算(原證二)。(4)還款方式: 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5)加速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所負 之支付本息及費用之債務,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原告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 本息,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經催告後引用加速條款,並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案列:108年度司拍字第217號),嗣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後,援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提供之擔保品 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510 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度板金職字第142號拍定,經分配不 足受償之10,012,665元(原證三),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計 算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函、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7

TPDV-113-重訴-660-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張勝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駁回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14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租約未走完,且也提前預 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 值,為維護承租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所謂抵押 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 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 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 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抵押物第1次拍賣 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 ,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定之底價拍定時, 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之。又成立在後之 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 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 去租賃權而為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3號民 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債務人梁陳奕嘉於107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 務,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5萬元、46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9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務 ,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板信銀行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6號、10257號、10258號、111年度 司拍字第4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附表 所示不動產,因異議人主張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 14日向債務人承租土城區廷寮段33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 行標的物),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8日以底價1,434萬0,200元進行第1次拍賣 程序,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板信 銀行乃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後拍賣, 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 係,該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異議人並未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後系爭執 行標的物經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拍 定,並於同年8月12日聲請點交,本院於同年9月9日核發限 期自動履行命令之執行行為,異議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執行卷宗審 認無訛。  ㈡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成立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後,且系爭執行標的物在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並核定 最低拍賣價額,前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 下公告拍賣,無人應買,足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 確已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減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致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除去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自無不合;而本 院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於拍定後核發限期自動履 行命令之執行行為,自為合法。依上說明,異議人主張租約 尚未走完,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值云云,難認 有理;而異議人另主張已提前預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此 係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私權爭執,與本案是否點交與否無關 ,異議人應另循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607.28 10000分之85 備考 2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7.12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3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0.53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4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31.17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5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214.05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6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826.24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7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3.68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12層:72.90 合計:72.9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廷寮段00000-000建號

2024-12-27

PCDV-113-執事聲-7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賴輝豐 被 告 施振國 王誌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振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施振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振國負擔,如對被告施振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施振國應給付聲請人(應 為原告之誤載)新臺幣(下同)499,626元,及其中484,285 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每個月為1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 卷第9頁,下稱重簡卷)。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施振國應給付原告485,484元,及其中484,285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為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 (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施振國前於109年8月20日邀同被告王誌恩為保證人而向 原告借款1,1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15年,雙方 約定被告施振國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18 %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對被告施振國財 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然被告施振國並 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乃對被告施振國前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木字第5991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原告因此受清償8,996,155元,而系爭借款則剩餘4 84,285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8%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清償,基此,訴請被告依約履行清 償借款義務,而依民法第474條及272條之消費借貸與保證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施振國應給付原告485,484 元,及其中484,285元,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見重 簡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5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振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請求對被告施振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 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7

PCDV-113-訴-23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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