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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廷 賴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蔣馥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陳引超律師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蘇柏豪 陳威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譚偉文 陳威守 趙本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李奕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丁○○、巳○○、卯○○】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全部),公訴不受理。 【被告午○○、癸○○】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公訴不受理。 【被告申○○、壬○○、未○○、寅○○】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 計法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甲○○、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貳、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參、法規及法律見解依據: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上訴字第499號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 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 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 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 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 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 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 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 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 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 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 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 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 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 1、之2之分 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 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 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 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 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 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 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 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 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 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 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 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 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 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 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 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 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 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 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 法院之理念。 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㈠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 ,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 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 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亦同, 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三○號 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 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 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一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肆、檢察官以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甲案)受 理在案。甲案因人犯即該案被告葉泓志在押,且該案被告達 23名,有眾多被告需要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各種調查程序, 為符合妥速審判法精神,並考慮人犯在押必須優先妥速審結 ,本院全力進行甲案程序。然於甲案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 4日,檢察官似未詳究追加起訴及管轄相關規定,以附件二 所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下稱乙案)受理在案。追加起訴之人數達22名,追加起訴 書共100餘頁,追加起訴時,本院正全力審理甲案,面對龐 大的追加起訴內容,頃刻間本院無法馬上專研乙案之起訴內 容,再考慮到形式觀察甲案與乙案,被告人別幾乎不同,犯 罪事實亦屬有異,管轄亦有疑問,甲乙案間證據調查也無高 度關聯性,為求優先妥速審理甲案,進行交互詰問,暫不宜 詳細調查或研究無緊密相關之乙案,因此,在訴訟程序的進 行中,本院決定先審結人犯在押之甲案,避免人犯長期在押 ,卻無法妥速審結,有違妥速審判法之精神,此亦為前揭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所示:「追加起訴 ,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 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 ,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 權)」精神之所在,是乙案雖屬追加起訴,但與甲案分別進 行審理程序,應屬本院之訴訟指揮,應非法所不許。甲案於 113年5月30日審結(裁判書超過150頁),但本院同承辦股 於甲案審理期間,又受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 丙案)外國人運輸毒品之重大案件,且丙案同屬人犯在押, 需進行多次交互詰問程序案件,審結完甲案後,本院隨即依 妥速審判法精神優先審理丙案,並於113年9月13日審結(裁 判書超過50頁),審結丙案後,再進行其他因優先審理丙案 遭延宕案件,接著研究本案(乙案)相關追加起訴內容及法 律規定(追加起訴內容龐雜,即便是本院發現追加起訴可能 違法、管轄可能有誤,本院也應詳細研究,而非率爾決定) ,合先敘明。 伍、本院對本案(乙案)之審酌: 一、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號受理審結在案。 二、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之113年1月4 日,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三、依前說明,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 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如果是與「原起訴之 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於是「牽連再牽連」之他 案,亦即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 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 」無相牽連關係者,追加起訴即非法所允許。 四、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其中:  ㈠關於追加起訴書㈠⒈至⒋幫助詐欺部分(第16-19頁),追加起 訴應屬合法:  ⒈首先,此部分幫助犯罪行為之行為數,應以找一個「人頭」 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同一人頭申辦之數門號,詐欺 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若不同人頭申辦之門號 ,詐欺不同被害人,則屬數行為。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 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認屬一幫助 行為。  ⒉追加起訴被告酉○○、乙○○、子○○、戊○○部分,因與附件一所 示之原起訴範圍(起訴書第9-10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之形式上觀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就追 加起訴而言,尚非違法(但部分【即被害人F○○部分】是否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或者被告戊○○是否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等,則待調查審酌)。  ⒊追加起訴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 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⒈部分,見追加起訴 書第17頁),因與原起訴被告酉○○等人幫助詐欺被害人F○○ 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幫助詐欺被害人F○○)關係,此部 分就追加起訴而言,應屬合法。  ⒋追加起訴被告丙○○、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K○○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⒉部分,見第18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丙○○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K○○),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⒌追加起訴被告辛○○、庚○○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I○○、宇○○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0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⒊、⒋部分,第18、19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辛○○、庚○○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I○○、宇○○等人),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辛○○、庚○○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部分(第17-19頁) ,追加起訴應屬合法,由本院另行審究。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㈡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㈢被告戌○○ 違反銀行法部分(第19-20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被告甲 ○○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 指記載會計事項地、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十所載 。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 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㈢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戌○○違反銀行法等。被告戌○○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 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十一所載。此部分違反銀行 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 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 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者,但不能及於牽 連再牽連部分。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 部分,縱與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就 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屬牽連(即數人共犯數罪 【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與原起訴本案有牽連關係】) ,再牽連(一人犯數罪【被告甲○○一人犯數罪即違反稅捐稽 徵法部分】)之關係,是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 。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㈡、㈢追加起訴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被告戌○○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依前說明,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關於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㈢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 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5-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辰○○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詐欺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一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參起訴書附表三)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起訴書第8、9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辰○○、丁○○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依追加起訴書㈢記載第9、74頁所示,此段檢察官是追加起訴被告辰○○、巳○○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辰○○、巳○○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記載會計事項地【應為飛速公司營業處所】、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三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依追加起訴書㈣記載(追加起訴書第10頁、74、75頁),此 部分係追加起訴被告辰○○、巳○○、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 業會計法。被告辰○○、巳○○、卯○○之住居所、復林企業社所 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稅捐申報地、受理地、不 實會計憑證製作地、行使地)如附表四所載。此部分違反稅 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 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辰○○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 起訴書㈠⒈部分,第17頁),追加起訴雖與原起訴之本案有 牽連關係屬合法(如上述),但追加起訴不能及於「牽連再 牽連」。檢察官追加起訴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 因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合法,但依前說明, 就其他部分,則不能以「牽連再牽連」認追加起訴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巳○○、卯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㈣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㈠幫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14頁),追加起 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0-12、73頁),被告午 ○○、癸○○是以提供電信門號方式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 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 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如附 表五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 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被告午○○、癸○○違反個資法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 加起訴書第12頁)。  ⒊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 法、公司法、洗錢防制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3頁),被告 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 地、結果地(指漏開發票地、洗錢匯款地、漏載會計項目地 、稅捐申報地等)如附表六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 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 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午○○、癸○○部分,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 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忽略相關追加 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地。  ㈤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所犯追加起訴書㈠幫 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 書第14-16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頁),被告申○○、壬○○、未○○、寅○○是以販賣黑莓卡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雖有記載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但追加起訴書本文未記載起訴被害人地○○部分,似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被告申○○、壬○○、未○○、寅○○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含詐欺行為結果及被害人潛在詐欺結果地)如附表七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就算包含幫助詐欺地○○部分,也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幫助詐欺地○○部分未據起訴,則根本沒有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76頁),被告申○○、壬○○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起訴書第15-16頁),被告申○○、壬○○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八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陸、綜上所述,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者,追加始為合法,否則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得追加起訴。如果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勢必影響原起訴本案之訴訟程序,甚至導致法院無法迅速、妥適地審視追加起訴案件,造成追加起訴部分程序受到影響。尤其像本次原起訴之甲案,本屬極為複雜之案件,檢察官若是要追求訴訟經濟,自然有所區分,將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部分追加起訴,以符追加起訴本旨。然檢察官將全無關聯的其他案件,甚至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一併包裹成乙案追加起訴,其原因本院不明,但似有不宜。是依前說明: 一、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辰○○、丁○○、巳○○、卯○○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應公訴不受理。 二、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午○○、癸○○】被訴幫助詐 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 -14頁),應公訴不受理。 三、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申○○、壬○○、未○○、寅○○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 加起訴書第14-16頁),應公訴不受理。 四、關於追加起訴書㈡、㈢之全部即【被告甲○○、戌○○】被訴違 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 應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追加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販售黑莓卡等予丁○○ 黃○○ (臺南市/新北市) US+虛擬貨幣交易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⒉告訴人黃○○111年10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65頁至第269頁)。 ⒊被害人E○○111年11月15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281頁、第283頁)。 ⒋告訴人玄○○111年11月2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97頁至第301頁)。 ⒌被害人J○○111年11月9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319頁至第321頁)。 ⒍告訴人亥○○111年9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57頁至第360頁)。 ⒎告訴人G○○111年11月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69頁、第370頁)。 ⒏告訴人A○○111年11月22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89頁、第390頁)。 ⒐告訴人D○○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27頁至第432頁)。 ⒑告訴人天○○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59頁至第464頁)。 ⒒告訴人C○○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91頁至第499頁)。 ⒓告訴人H○○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09頁至第515頁)。 ⒔告訴人L○○111年12月1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29頁至第533頁)。 ⒕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37頁至第540頁)。 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第62632號、第5074號、第1141號、第21513號【丁○○】起訴書1份(他1455卷三第449頁至第467頁)。 ⒗辰○○網卡出貨明細1份(他1455卷七第175頁至第183頁)。 ⒘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E○○ (新竹市) 玄○○ (臺北市/新北市) J○○ (臺東縣/新北市) 亥○○ (桃園市) G○○ (新北市) A○○ (新北市) D○○ (桃園市) 天○○ (新北市) C○○ (新北市) H○○ (新北市) L○○ (基隆市) B○○ (臺北市/臺東縣)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向「發發發」要,再傳出去;收到的證件都提供給秦若文,他1455卷七第163頁) 不詳地點 ⒈辰○○與微信暱稱「秦若文」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95頁至第405頁;偵8933卷第729頁至第748頁)。 ⒉辰○○與微信暱稱「發發發」(即丁○○)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73頁至第295頁;偵8933卷第723頁至第727頁)。 ⒊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⒋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 供述(他1455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丁○○ 新北市 無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證件是同行提供後轉傳給辰○○,他1455卷七第21頁) 不詳地點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記載會計事項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證人沈憶蓁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⒉證人王姿穎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證人黃郁玲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2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0007號函暨所附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所得額核算表1份(他1455卷二第853頁至第855頁)。 ⒌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說明書1紙(偵8392卷第361頁)。 ⒍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⒎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㈣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卯○○ 新北市 復林企業社 新北市○○區○○路0號1樓 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開立發票,交付予飛速移動公司不詳員工 無 ⒈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及LINE擷4張(偵8932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5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1紙(0000000查詢資料)。 ⒊被告卯○○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處所收受發票、登載帳冊(應為飛速移動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幫助行為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933卷第749頁至第752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地 洗錢行為結果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7頁) ⒈台灣卓一電信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申報書1份(偵8933卷第58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9頁)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被害人(住居所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⒈被害人宙○○警詢之指述(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⒉另案被告蘇詠崎警詢之供述(警599卷第5頁至第15頁) ⒊被告申○○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185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8934卷一第9頁至第17頁)。 ⒋被告壬○○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33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59頁)。 ⒌被告未○○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249頁至第267頁;偵988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⒍被告寅○○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71頁至第381頁;偵9885卷第7頁至第11頁;偵9886卷第31頁至第3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未○○ 新北市 寅○○ 臺北市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偵8934卷二第30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㈠ 編號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正犯詐欺行為地 詐騙門號 告訴人 告訴人戶籍地/現居地 結果地(交付詐款地) 卷證出處 備註 1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陳厚育) F○○ 桃園市/新北市 新北市 ⒈告訴人F○○112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宙○○112年7月6日警詢之指訴(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⒌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⒍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⒎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⒏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⒐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⒈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2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丙○○) K○○ 新北市 臺北市 ⒈告訴人K○○112年4月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 ⒉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⒌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⒍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⒎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⒏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⒉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附表十: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甲○○ 臺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他1455卷四第889頁) ⒈同案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20619398號書函暨所附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案件回復表1份(他1455卷四第889頁至第891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0000000查詢資料)。 ⒋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235頁至第249頁)。 附表十一: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行為地 卷證出處 戌○○ 臺北市 ①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②大陸地區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辰○○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四第921頁至第頁929頁)。 ⒊支付及匯款一覽表(他1455卷四第931頁、第932頁)。 ⒋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附件一:甲案起訴書 附件二:乙案追加起訴書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三五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案件 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佳麟因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2 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5311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尚未審結等情,有前   開案號起訴書1 份及法院前案資料表1 份附卷足稽。茲因上   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   併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稱同意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   併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2 月26日南院揚刑   收114 金訴226 字第1140010315號函1 份在卷可憑,為此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CDM-114-金訴-235-202503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被告陳志昌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義 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志昌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而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審理中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上開2案為被 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聲請將本案合併予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來函表示同意本院將 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承審股別:義股),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4年2月25日新院玉刑義113金訴589字第07377號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2案確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首揭法文所定得合併審判之要件 ,倘若合併審判,得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非但符合訴 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 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 益,堪認上開2案合併審判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業經告訴人宋貴珠、 黃麗雯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45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受理,本院既已將本案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就附帶民事 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12

SLDM-113-附民-1455-2025031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卓胤逵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250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095號、112年 度偵字第25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中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既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卓胤逵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張家豪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 12年度偵字第856、857、1050、1498、1535、1642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迄今尚未審結,且另 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另案及本案 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中龍、卓胤 逵、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本案移至臺東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而臺東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及合議庭均表示同意本 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東地院114年2月12日東院 節刑和112金訴26字第1149000580號函(金易卷第423頁)、 114年3月3日東院節刑和112金訴26字第1149000860號函(金 易卷第431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陳中龍、卓胤逵、張家 豪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東 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12

CTDM-113-金易-112-2025031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87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並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書、113年12 月26日報到單、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6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 7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劉韋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賢股),為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呈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犇亞吳冠鴻Tom」、「周瑜」、許𦤶忠(其涉犯詐欺等罪嫌, 另案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 審理中)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詐欺取款車手之工 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在 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王禎楨觀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 LINE好友,該詐欺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使用 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金額投 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禎楨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 投資款項,嗣後王禎楨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 員復佯稱:該投資平台中的帳戶遭凍結,還需還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方可解除凍結云云,王禎楨遂假意承諾,並 配合員警誘捕,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1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高中前,面交現金100萬 元。詐欺集團成員「犇亞吳冠鴻Tom」及「周瑜」遂指示許� �忠、劉韋呈等2人與王禎楨面交取款,其分工係由許𦤶忠負 責出面向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劉韋呈則負責檢視許致忠取 款過程,「犇亞吳冠鴻Tom」並指示許𦤶忠列印「欣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內含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 、「許𦤶忠」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至 上開清水高中前冒充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向王 禎楨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述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王禎楨以行使。嗣為現場埋伏員警於 同日11時39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許𦤶忠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現金100萬元(已發還王禎楨)等物品,劉韋呈 見事跡敗露則徒步逃離現場,嗣警察查覺有異而對劉韋呈盤 查,並扣得劉韋呈使用之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禎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韋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劉韋呈對上列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𦤶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王禎禎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幫人家收憑證給別人的工作等語。 3 ㈠告訴人王禎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禎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扣案物品如下: ⒈手機1支 ⒉工作證1份 ⒊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5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㈡扣案手機1支。 證明被告劉韋呈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監視同案被告許𦤶忠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6 ㈠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欣星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上列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許𦤶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欣星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上列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8 被告劉韋呈手機數位採證還原手機相簿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劉韋呈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監視同案被告許𦤶忠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劉韋呈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韋呈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劉韋呈 所犯上開各罪嫌,與同案被告許𦤶忠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劉韋呈與詐欺集團聯繫使 用,為供被告劉韋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劉韋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 工作證4張及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為 同案被告許𦤶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於同案被告許𦤶忠所 涉詐欺案處理,爰不重複聲請沒收。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許𦤶忠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86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賢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 告劉韋呈與前案被告許𦤶忠對告訴人王禎楨所涉詐欺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金訴-931-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57號被告謝錦勝洗錢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 年7月23日判決終結,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9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2025-03-10

TYDM-113-審金訴-2303-202503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件被 告涂志宏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雄檢冠生114偵5386字 第11490160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件,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在案,有前開審理期日程序筆錄及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係於該案被告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07

KSDM-114-金訴-159-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林鈺凱                                                    謝明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楚均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及同附表編號4、7 0、71有關蘇志紘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26、28、29、30、3 1、51有關林鈺凱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26、28、29、30、3 1、47、51、70、71、72、73、74、75有關謝明諺部分所處之刑 ;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1、70、7 1有關古楚均部分所處之刑;編號1、4、9、22、26、28、29、30 、31、42、47、51有關林于翔部分所處之刑,暨上揭5人之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蘇志紘各處如附表編號4、70、7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林鈺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4、26、28、29、30、 31、5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謝明諺各處如附表編號1、4 、26、28、29、30、31、47、51、70、71、72、73、74、7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古楚均被訴有關附表編號67部分,免訴 ;又古楚均各處如附表編號1、4、9、22、26、28、29、30、31 、42、47、51、70、7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于翔各處 如附表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1「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以原判決「有罪」部分有關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及量刑未恰,提起上訴,而不 包含原判決有關被告古楚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55、65、66 所示,及林于翔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70、71所示部分「免訴 」部分,且依前引規定,檢察官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下稱被 告5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故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5人被訴犯行(其等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詳見起訴書附表一「涉案被告」欄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 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是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有 關古楚均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甲(如附件),並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二第43至44頁)為證據。 三、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予以論罪處刑,及 就同附表編號4、70、71有關蘇志紘部分;編號1、4、26、2 8、29、30、31、51有關林鈺凱部分;編號1、4、26、28、2 9、30、31、47、51、70、71、72、73、74、75有關謝明諺 部分;編號1、4、9、22、26、28、29、30、31、42、47、5 1、70、71有關古楚均部分;編號1、4、9、22、26、28、29 、30、31、42、47、51有關林于翔部分所犯被害金額相對較 高之各罪(下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予以科刑,暨 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按⒈古楚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依法應諭 知免訴(理由詳待後述),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恰 。⒉原判決疏未區分被害金額高低,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 高之罪科處與其他各罪相同之刑(即蘇志紘被訴各罪均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其餘4被告被訴各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亦有未恰。古楚均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就上揭⒈、⒉部分指 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編號67有關古楚均部分,及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所處 之刑,暨被告5人之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古楚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7所示犯行,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固 非無據。惟查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507號判處罪刑( 即該判決附表42,見原審卷一第474頁),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2835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就此 部分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至526頁,本院卷一 第283至288頁),檢察官猶對「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 公訴,依據前引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㈢原判決係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 ,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及組織化,且詐術態樣繁多、分工細 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亦製 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5人於原審時均自白犯罪(含洗錢犯行),坦然面 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 、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卷五260頁 ,卷六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被害金額最低為1,100元(編號57),最高為529,937 元(編號30),落差極大,爰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 ,按其金額為50萬元以上(即編號30、72、74)、20萬元以 上未滿50萬元(即編號1、4、9、22、28、47、70、73)、1 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即編號26、29、31、42、51、71、7 5),分別判處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 。  ㈣至檢察官認原判決就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部分,亦有 比較新舊法違誤之情形,容有誤會(理由詳待後述),附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本案被害金額相對較高之罪」事證明確, 並依法予以「論罪」,暨「其他各罪」之事證亦臻明確,而 予「論罪處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關後者之量刑亦 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為 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新法第23條第3項 明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亦較舊法第16條第 2項嚴苛。原審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新法,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尚非無疑云云。惟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 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 ,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 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 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 」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 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 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 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判決係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度刑為有期徒刑 5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 期徒刑)輕。又被告5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惟於原 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縱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高。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明被告雖不符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仍將其等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 行列入量刑衡酌參考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範圍」固有變 更,惟於本案法律之適用不生影響,自無礙於原判決上揭 認定,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僅以「抽象」之洗錢範圍及減輕其刑「規定」為憑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古楚均及林于翔上訴意旨雖均略謂:伊於同一時間所犯數罪 被分別審理,這樣對我很不公平,請審酌伊於原審及本院時 均坦承犯行,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蘇志紘、林鈺凱及謝明 諺於本院時亦以同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 頁)。然而: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 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 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故縱被告5人於同一時期所犯「數罪 」因分別起訴或其他原因以致於未能合併審判,仍難謂其 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何違誤,更難作為量刑有利之參考。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 含被告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5人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古楚均、林于翔就此部分之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5人除本案外,均尚有 其他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或仍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301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 適當,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公訴意旨原係起訴林鈺凱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 、8、11至19、26至31、36至41、51至71等罪嫌,惟因林鈺 凱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2月19日入所羈押,顯無可能於該 期間內從事收水行為,檢察官乃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編號53( 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以後(即編號53至71)之起訴 (見原審卷五第113至114頁)。然原判決僅就其附表一編號 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51部分論罪處刑, 編號52(犯罪日期為107年9月4日)則未為任何判決,應屬 漏未判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原審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崔小鈺 30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鐵哲瑋 42,00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陳頡旻 87,974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蔡彩碧 20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徐雨暄 34,974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李明穎 29,98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曹淑芬 59,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陳珮尹 29,985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曾文慶 229,94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江宜軒 16,012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蔡佳容 79,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薛孟庭 21,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連芝儀 59,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吳婕瑜 28,10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郭湘菱 29,989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張庭瑄 20,12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楊嘉蒨 29,987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8 鄭雅心 16,98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施權珍 7,999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 張庭歡 99,972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陳采妍 29,1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權子涵 271,0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顏世揚 65,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4 曾賢堂 29,98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張智渝 95,811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6 林秀美 10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林琮軒 6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葉佳瑜 243,063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呂國良 118,168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林其嫻 529,937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黃治德 15萬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董姵君 72,955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3 吳招君 3萬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4 龔玉蓉 10,123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5 陳嘉苓 72,936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6 黃品蓉 58,970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7 王泳舜 37,22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8 李素菁 59,97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9 莊玉蕙 53,975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0 劉雨築 22,123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1 孫渝捷 19,344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2 周姿吟 187,11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劉靜宜 23,987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4 馮詠歆 59,970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5 陳泊汎 29,987元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6 曾宣蓓 10,123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7 徐依君 232,208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陳芊芊 29,987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9 劉宇宸 85,819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0 柯文英 29,985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1 周震宇 183,099元 林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呂敏鈴 5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3 蕭漢倫 6,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4 陳昀萱 6,1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5 吳郁婷 66,631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6 曹燕芳 4,8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7 黃慧莉(不提告) 1,11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8 王顗茜(不提告) 5,04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9 朱品嬛 15,123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0 車維祐 12,0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1 徐衣麟 2,164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2 戴麗惠 4,2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3 郭大瑋 7,80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4 余庭欣 1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5 林郁婷 6,24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6 郭怡婷 3,7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7 張文宗 1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68 劉沛柔 4,320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9 杜玟潔 3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0 楊瑞西(不提告) 20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林憲堂 15萬元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呂嘉雄 5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3 江金卿 2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黃秀鳳 5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5 謝勝文 10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明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6 李光輝 5萬元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謝明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古楚均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嗣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犯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8、11至19、52至7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 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 、11至19、26至31、36至41、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明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至31、 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8、12、13、17至19、26 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67、70至7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7、19至54、56、58至61、67、7 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7、19至54、56、58至61、67、70、7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于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古楚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部分;林于翔被訴如附 表一編號70、71所示部分均免訴。 未扣案蘇志紘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林鈺凱所有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謝明諺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陸仟元;古楚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林于翔所 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建宇(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行審 結)、蘇志紘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 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 鈺凱、龔家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于翔,盧建宇則陸續 招募陳玉君(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明諺,謝明諺進而再招 募古楚均、湯錦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關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 知,理由詳後所述)。盧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 謝明諺、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湯錦霖、林于翔與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 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7日至107年11月29日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同時間,鍾衍立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與上 開「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聯繫, 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見暱稱「大 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明諺、林 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見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林于 翔,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 款(見俗稱車手),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 取(見俗稱收水);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詐欺集 團車手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扣得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 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 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 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 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 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 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 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 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 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 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 (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31頁、第234頁、第259頁,卷 六第2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小鈺〔見108年度 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偵16771卷)一第451至453頁)、鐵 哲瑋(見偵16771卷一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 卷一第459至461頁)、蔡彩碧(見偵16771卷一第463至465 頁)、徐雨(見偵16771卷一第467至469頁)、李明穎(見 偵16771卷一第471至472頁)、曹淑芬(見偵16771卷一第47 3至475頁)、陳佩尹(見偵16771卷一第477至479頁)、曾 文慶(見偵16771卷二第7至8頁)、江宜軒(見偵16771卷二 第9至10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薛孟 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6771卷二 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頁)、郭 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第165 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楊嘉蒨 (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卷二第 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張庭 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71卷二 第45至47頁)、權子涵(見偵16771卷二第49至51頁)、顏 世揚(見偵16771卷二第53至55頁)、曾賢堂(見偵16771卷 二第57至59頁)、張智渝(見偵16771卷二第61至64頁)、 林秀美(見偵16771卷二第65至67頁)、林琮軒(見偵16771 卷二第73至76頁)、葉佳瑜(見偵16771卷二第77至79頁) 、呂國良(見偵16771卷二第81至83頁)、林其嫻(見偵167 71卷二第85至88頁)、黃治德(見偵16771卷二第89至91頁 )、董姵君(見偵16771卷二第93至95頁)、吳招君(見偵1 6771卷二第97至99頁)、龔玉蓉(見偵16771卷二第69至71 頁)、陳嘉苓(見偵16771卷二第105至107頁)、黃品蓉( 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 113至115頁)、李素菁(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 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 71卷二第125至127頁)、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 0頁)、周姿吟(見偵16771卷二第131至133頁)、劉靜宜( 見偵16771卷二第135至137頁)、馮詠歆(見偵16771卷二第 139至141頁)、陳泊汎(見偵16771卷二第143至145頁)、 曾宣蓓(見偵16771卷二第147至149頁)、徐依君(見偵167 71卷二第151至153頁)、陳芊芊(見偵16771卷二第155至15 7頁)、劉宇宸(見偵16771卷二第159至161頁)、柯文英( 見偵16771卷二第163至165頁)、周震宇(見偵16771卷二第 167至169頁)、呂敏鈴(見偵16771卷二第171至173頁)、 蕭漢倫(見偵16771卷二第175至177頁)、陳昀萱(見偵167 71卷二第179至180頁)、吳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181至18 4頁)、曹燕芳(見偵16771卷二第185至187頁)、朱品嬛( 見偵16771卷二第193至195頁)、車維祐(見偵16771卷二第 197至199頁)、徐衣麟(見偵16771卷二第201至202頁)、 戴麗惠(見偵16771卷二第203至205頁)、郭大瑋(見偵167 71卷二第207至210頁)、余庭欣(見偵16771卷二第211至21 4頁)、林郁婷(見偵16771卷二第215至218頁)、郭怡婷( 見偵16771卷二第219至220頁)、張文宗(見偵16771卷二第 221至223頁)、劉沛柔(見偵16771卷二第225至226頁)、 林憲堂(見偵16771卷二第235至237頁)、呂嘉雄(見偵169 23卷第115至116頁)、江金卿(見偵16923卷第111至113頁 )、黃秀鳳〔見108年度偵字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 第67至71頁〕、謝勝文(見偵16923卷第152至154頁)、李光 輝(見偵16923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被害人杜玟潔之 妹杜庭妤(見偵16771卷二第227至229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莉(見偵16771卷二第189至190頁)、王顗茜(見偵167 71卷二第191至192頁)、楊瑞西(見偵16771卷二第231至23 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 卷四第29至35頁,卷五第489至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9 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 頁、第469至481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 、第5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陳玉君(見偵1677 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 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 第211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 91至97頁)、龔家豪(見偵16771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41 至248頁、第249至2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 19至423頁,卷二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 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 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 (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頁,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 、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 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 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 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 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 4頁、第283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 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 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 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 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 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50016821954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 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 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 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 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 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 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 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5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 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 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5人 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 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本院 適用對被告5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5人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5人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蘇志紘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71所載之被害人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志紘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鈺凱前因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 決判處8月、7月、8月、4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蘇志紘、林鈺凱於各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上開前案所犯 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 均不同,尚難認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蘇志紘、 林鈺凱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5人,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5人本案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 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5人於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 ,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5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5人均於本案審理中 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5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蘇志紘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經紀,月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鈺凱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粗工,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謝明諺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超商,月 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古楚均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月入4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林于翔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 卷五260頁,卷六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5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 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 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至5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蘇志紘於偵訊時表明其工作1日可賺3,000元等語(見偵1 6771卷三第151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23 日、2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23 日、26日、29日,合計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2 萬4,000元。  ⑵被告林鈺凱於警詢中表示「大王」表示一天會給1,500元作為 其酬勞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85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 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3日、25日、29日、30日、同年9月2 日、4日,合計7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1萬500元 。  ⑶被告謝明諺於偵訊時表明其報酬為1天2,000元等語(見偵209 72卷第19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2 3日、25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2日、4日、11日、 13日、1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19日、23日、 26日、27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酬應 為3萬6,000元。  ⑷被告古楚均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每天薪資2,000元等語(見 偵16923卷第132頁),以其於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 日、18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 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 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8日,計算其因本案所得之報 酬應為3萬6,000元。  ⑸被告林于翔於警詢中表明其報酬為1天3,000元等語,以其於 本案涉案之日數為107年8月17日、18日、22日、23日、25日 、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1日、2日、4日 、同年11月13日、23日、26日、29日,合計17日,計算其因 本案所得之報酬應為5萬1,000元。  ⑹上述被告5人所得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被告5人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 ,惟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於本案中查扣,是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蘇志紘、林 鈺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被告蘇志紘、林鈺凱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 上訴確定;而被告古楚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50 7號審理,嗣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60號就被告古楚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確定; 又就被告林于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士林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09號就被告林于翔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就被告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林于翔於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 就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㈡至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69號案件起訴,於108年4月15日繫 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謝明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自不得就被告謝明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予 以審理。又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並未論究被告謝明諺 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 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 被告謝明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被告古楚均、林于翔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 被害人,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0所示之被害人, 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惟被告古 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人所涉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第507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2835號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之被害人 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89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4100號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是被告古楚均就如附表一編號55、65、66所示之被害 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林于翔就如附表一編號7 0、71所示被害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同一案件,既 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被告古楚均、林于翔上開同一案件 ,再提起本案公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HM-113-上訴-6533-20250305-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被告吳佳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佳麟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案 件審理在案。惟被告前因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3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 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前案與本案核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於前案請求將本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案承辦 股(收股)同意後,函詢本院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 ,此有該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收114金訴226字第114001 0314號函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44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前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審金訴-144-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被告吳佳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收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佳麟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後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下稱臺南地院),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南地院開庭時聲請合併 審判,經臺南地院承審後案之收股法官同意,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該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收114 金訴226字第114001031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 ,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後案 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林員在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069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刑事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參考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 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24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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