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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方李雲霓 同上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許婷茗 即 被 告 黃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 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 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 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 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伊等提起114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等為勞工且住所地分別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擔任銷售人員,經盤點存 貨後短少149件衣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 計算其價值約新臺幣452,902元,故依前揭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屬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 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 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 解程序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為本件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經相對人於第1 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請求移送至高雄地院。查相對人許婷茗 、黃意修之戶籍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見限 閱卷),核屬高雄地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 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依照 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 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勞動契約涉訟,而須遠從高 雄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 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 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 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將本件全部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26

TPDV-114-勞簡專調-1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林錫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卡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餘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 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 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 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應依約定書第9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積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 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8,13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 戶查詢、94年8月至95年7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1、99至14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 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138,492元 同左 自95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8,138元 同左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46,630元

2025-03-26

TPDV-114-訴-530-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址同上 被 告 王宣喬 楊碧雲 王雯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杜玉峰所簽訂借貸同 意暨切結書,均已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亦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 約束,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6

TCEV-114-中簡-1031-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陳鳳龍 被 告 涂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固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給付 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約 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 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6

TPEV-114-北簡-35-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住○○市○○區○○○路000○00號00 樓 被 告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 信用狀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陳智遠、陳雅志簽立保證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 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限額内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詳耘公司嗣於112年8月17日 及113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 約書」,被告為償付原告所墊付匯票票款逐筆續貸新臺幣, 可免出具具體借款憑證。  ㈡被告詳耘公司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800,000元 、於113年7月1日、113年8月27日申請開發國内信用狀,並 續貸共4筆計2,176,440元。上揭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 詳耘公司繳息至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欄之日期止 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295,97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查被告詳耘公司於113年11月0 8日業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被告所簽約定書第五 條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本行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詳 耘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陳智遠、陳 雅志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 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約 書、借據、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匯票付款申請書、票交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3至7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依前揭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360,000 110,000 111年9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2日 2 1,440,000 440,000 111年9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2日 3 299,880 213,787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年息3.30%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 4 135,408 135,408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5 1,199,520 855,148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年息3.30%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 6 541,632 541,632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3,976,440 2,295,9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4-訴-133-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固 有一般管轄權,然系爭契約第27條(管轄法院)約明:「因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 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 ,至上開「臺灣地方法院」等文字並未專指何地方法院,應 屬贅載。又遍查全卷亦無本件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 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6

SJEV-114-重簡-38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宇崴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家豪 被 告 張明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 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本件 被告宇崴精密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嘉義市」;而被告 兼宇崴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豪及被告張明瑶之住所 及戶籍地均相同位在「嘉義縣民雄鄉」等情,分別為本件起 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宇崴精密有限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家豪及被告張明瑶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是被告宇 崴精密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家豪及被 告張明瑶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6

SLDV-114-訴-170-20250326-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郭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445元,屬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本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 貸款契約書存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時,被告籍設屏東縣,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6

MKEV-114-馬小-19-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張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手機及機車,並分別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手機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機車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上開契約履行,迄今 合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910元(計算式:5萬 7,980元+7萬2,930元=13萬0,9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經查,系爭手機契約第9條載明: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系爭機車契 約第12條則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方(即原 告)、乙方(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堪認 兩造就上開契約所涉糾紛均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 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準此,本件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基簡-270-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妍妍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陳子瑄律師 林昱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美雲(原名呂淇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2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呂美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 張:伊受再抗告人詐欺,致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 日「中國嘉德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以電話競標方式,購買第一 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1幅畫作,於同年月21日先提取附 表編號1至5號畫作,給付該部分價金港幣(下同)217萬1200元。 詎附表編號1至4號畫作經鑑定為贗品,再抗告人以詐欺方式使伊 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伊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88 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另再抗告人之給付亦不合債務本旨 ,伊得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9日間就附表所示畫作 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再抗告人應給付217萬1200元本息 。臺北地院以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又無從裁定移 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詐欺 之侵權行為誘使其締結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係因侵權行 為而涉訟,再抗告人在臺北市設有辦事處,足認侵權行為之一部 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發生於我國,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再抗告 人所提買家業務規則第39條雖約定「須服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 權」。然審酌相對人為一般自然人,對上開條款無磋商、修改契 約內容之對等地位,依交易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此合意管轄之解釋僅限於依契約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時有適用,非當然具有排他之效力,得與前開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併存之選擇。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起訴,並無 不合,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 ,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 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查再抗告人所提買家業務規 則第39條記載「本規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本規則參加 本公司拍賣活動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規 管並由香港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 均須服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等語(見一審卷第171頁), 已明白約定因拍賣活動而引起或與之有關之任何爭議,均以香港 法律為準據法,且以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而 相對人係以其拍賣取得之附表編號1至4號畫作為贗品,主張受再 抗告人詐欺締結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 規定而為請求。似此情形,是否非屬與拍賣活動有關之爭議?次 查買家業務規則第1條記載「除另有約定外,中國嘉德(香港)國 際拍賣有限公司作為賣家之代理人,拍賣品之成交合約,則為賣 家與買家之間的合約。本規則、賣家業務規則、載於圖錄或由拍 賣官公佈或於拍賣會場以通告形式提供之所有其他條款、條件及 通知,均構成賣家、買家及/或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 司作為拍賣代理之協定條款」等語(見同上頁),似見拍賣關係 除再抗告人與買家間之法律關係外,尚有與賣家、競投人間之法 律關係。再抗告人為專營藝術品拍賣之公司,面對遍及全球之買 家、賣家,為使買賣雙方有共同遵循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避免 發生爭議時,因管轄法院不確定性造成時間與成本之耗費,及避 免同一拍賣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因而預先約定以香港法院為唯 一之管轄法院,能否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相對人既得為競拍畫 作,對此情形是否無從知悉?原法院未遑詳予審究,徒以上開理 由認合意管轄非當然具有排他之效力,得與侵權行為地法院為併 存之選擇,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8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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