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芳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17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助餐店,
與店內顧客即告訴人楊凱捷因咳嗽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當場以「你娘老雞
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
內手持便當盒欲購買餐點,告訴人朝向我咳嗽,我向告訴人
表示咳嗽不要朝向我,告訴人卻語氣不佳地大聲回應,我因
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會口出「臭雞掰」之言語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自助餐店內購買餐點,過程中
告訴人曾咳嗽,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朝著我咳嗽」,隨
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向告訴人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
語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此
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夾菜,
被告在我背後咳嗽1聲,我也咳嗽1聲,然後被告便表示「我
在盛飯,是在咳甚麼」,我回應表示「我也在夾菜,那你是
在咳甚麼」,嗣被告又回應表示「沒禮貌」,我遂回應表示
「你連口罩都沒戴好,有甚麼資格講我」,隨後被告朝向我
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據上可
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因咳嗽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僅短
暫以「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表達不滿情緒,並未反覆、持續
恣意謾罵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觀
諸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當下
僅有為數不多之店員及顧客,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
話語,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
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PTDM-113-易-95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