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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起算日逾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 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不含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17元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自113年8月17 日起算(本院更字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屋與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 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經其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文到7日內返還,上訴人自108年10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其與上訴人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詳後述)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 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返還上訴人,其為收回系爭房屋自 住,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以113年7月17日送達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1 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已經 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更字卷 第283-293頁),均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雖於本院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原因、日期有所更異,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仍為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非為訴之追加,不須經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 前向伊訴請返還○○街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 ),伊於該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 ,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業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伊無其他房屋可居住,為取回自住,遂於 113年7月16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 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收受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 月17日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爰依土地法第10 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8月17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等語(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兄王 建雄於81年間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價金630萬 元,伊出資427萬元,出資比例67.78%,三人均得自由進出 使用,另伊所有○○街房屋之前係無償借與被上訴人全家居住 使用,兩造間並未就○○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互為交換使用而存 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伊基於合資購買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 用權,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 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17元,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38-140、322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及王建雄於81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前利以63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10萬元價金係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下稱大林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並於90年10月 間清償完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19 、173至186、407至419頁)。  ㈡系爭貸款以王建雄為借款人,兩造為保證人,三兄弟各提供 名下土地共3筆設定抵押,有王建雄大林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大林農會109年3月20日大農信字第1090001109號函及檢附 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簿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87至10 3、247至363頁)。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於90、95年間向彰化銀行 申辦300萬元、493萬元之貸款,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㈣系爭房屋現設有王家祖先牌位,上訴人使用其中一間房間作 為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之辦公室,被上 訴人使用後方走道及地下室堆置水電材料,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 稅費、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前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街房屋互為交換,已於 日前將○○街房屋返還於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 居住使用,依土地法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期前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297-299頁)。  ㈥上訴人另案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或合資(共同投資)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80/630予上訴人分 別共有,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另案移轉所有權事件或判決,見本院更字卷第65至77 頁)。  ㈦○○街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前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 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被上 訴人於108年10月7日、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1月8日 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21至29 、405頁)。  ㈧上訴人所提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主張○○街房屋為其無償 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該屋併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同時提供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交換使用,為有償互為租賃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該案一審原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字748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上 訴人勝訴,係認系爭○○街房屋兩造間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互為租賃或租賃關係之聯立所為同時履 行抗辯不可採,上訴人已依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 0月1日終止系爭○○街房屋借用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 解,被上訴人並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及完成點交,有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歷審判決、○○街房屋 照片、房屋點交同意書、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79-98、243-252、255、259-260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嗣上訴人 訴請其返還○○街房屋,其返還○○街房屋後,欲收回系爭房屋 自用,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尚未遷出該屋,屬無權占有等語,經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已撤回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見 本院更字卷第382頁)。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 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 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承買人名 義向原所有權人陳前利購買後,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 ,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合資共購約定共同 使用,其基於合資關係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一節,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1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王建雄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總價款630萬元,其出 資427萬元,其基於合資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非無 權占有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本院更字卷第138 頁)。惟查,上訴人就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約 定,於原審先稱,系爭房地總價780萬元,上訴人提供370萬 元現金,其中有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秀華為登記負責人之冠 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支票清償,並由上訴人清 償大林農會抵押貸款267萬元,其出資共637萬元,而被上訴 人出資83萬元、王建雄出資60萬元,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三兄弟討論決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59-61頁),然其於原審就買賣價金780萬元、其支付現金 370萬元,以及其實際支出共637 萬元等情,均無法提出相 符之事證,難認屬實,嗣其於本院前審復改稱,系爭房地總 價630萬元,其出資427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43萬元、王建 雄出資60萬元云云(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對於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三人出資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反覆 不一,已難認可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427萬部分,包 含有清償大林農會之貸款本金267萬元,係以林秀華82年1月 27日開立2張支票合計110萬元、83年2月24日現金存入60萬 元清償、86年7月24日以上訴人支票清償50萬元,及86年9月 11日、87年1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清償共320萬元云云,雖 提出王建雄大林農會帳戶存摺、林秀華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甲存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87-10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65-67頁),惟查,83年2月24日60萬元部分係現金存入, 無法證明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貸款明細表(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9至23頁),系爭貸款迄 至83年9月22日止之本金餘額僅剩50萬元,其後於83年12月1 3日增貸100萬元、85年6月14日增貸16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 承為其個人增貸款而自行清償(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2頁) ,故其前稱清償貸款320萬元中之其中260萬元,顯非其主張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額,而係清償其個人增貸之債務, 故上訴人所辯其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額427萬元,出資比 例67.78%云云,自非可採。又衡情,倘若兩造與王建雄間係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確有合資共用關係之存在 ,三人理應就各自出資額、比例以及如何使用有明確之約定 ,亦得於合資關係終止後,計算行使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 是上訴人就合資契約關係說詞反覆不一,且乏明確約定而與 常情有違,亦無法提出相符之金流憑據,自難認有據。  ⒉再查,關於系爭房地購買之緣由及購買後之使用狀況等情, 證人王建雄證稱:被上訴人從南部北上後即承租系爭房屋居 住,後來屋主要賣,當時三兄弟關係很好,覺得被上訴人沒 有房屋,要讓他有安全感,所以兄弟三人同意一起買給被上 訴人,是其與上訴人到林口找屋主談用630萬元成交,代書 是上訴人找的。其等就回來籌錢,當時講好兩造各出100萬 元、伊出40萬元,加上兩造之母王林有當時賣土地有60萬元 ,不夠的部分就向大林農會貸款310萬元,後來其與被上訴 人配偶林秋珍都跟同一個合會,均以該合會標金還款50萬元 。後來因上訴人缺錢又再去大林農會增貸100萬元。伊又標 到一個會20幾萬元及伊受傷賠款10幾萬元,也是拿給上訴人 去還款,故其出了90幾萬元,每月利息2萬6、7千元是其出 的。其與被上訴人都是交現金給上訴人匯款,口頭約定兄弟 要合作,就是要買給被上訴人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 三兄弟的共識。80年左右,其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 屋(下稱5樓房屋),上訴人有○○街房屋,買下系爭房屋前 ,被上訴人沒有房屋。當時大家要合作要買屋給被上訴人, 30幾年過去都沒有人有意見。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繼 續住系爭房屋,其住5樓房屋,上訴人另買到同址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但住在○○街房屋,其提議為上訴人方便, 兩造可以互換○○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搬到到4樓 房屋住,到1樓接生意、接待朋友,○○街給被上訴人住,並 便於三兄弟祭拜祖先,將祖先牌位放在系爭房屋,三兄弟雖 都有鑰匙,但係去祭拜祖先,系爭房屋僅上訴人使用,惟被 上訴人亦有堆放物品。系爭房屋就是被上訴人的,但幾年前 發生爭執,家族有協調兩次,第一次協調有其與母親和兩造 夫妻,上訴人說好一年後要搬走,第二次再協調,上訴人又 說兩年後要搬走,如果系爭房屋不是被上訴人的,為何上訴 人要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堪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有出資,惟係基於兄弟情誼贊 助被上訴人購屋,而非三人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且其使 用系爭房屋,亦係其購得4樓房屋後,為便利其可下樓至系 爭房屋做生意之故,兩造協議以系爭房屋與其○○街房屋互換 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下,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該屋等語,應屬實在。  ⒊至證人林秀華雖於本院前審證稱:81年間向陳前利買系爭房 地是三兄弟一起出錢買的,價金約600萬元,不清楚訂金多 少,上訴人出現金60萬元、王建雄出現金40萬元,被上訴人 出現金100萬元,81年8月21日以其名義開3張支票給陳前利 。另81年9月21日匯款310萬元是三兄弟回大林農會貸款匯入 其帳戶來付款,由其開支票。當初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時其表示不同意,其跟上訴人說有出錢的人都要登記 ,上訴人告知他們三兄弟討論過,因為上訴人是做工程的, 怕被別人倒帳,收不到錢,影響家庭,無厝可住。其沒見過 陳前利,無參與購屋簽約,均由上訴人處理,因系爭房地係 三兄弟一起買,三兄弟拿現金給上訴人,其開支票交給上訴 人,由上訴人將支票拿給陳前利,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祖先遷 來臺北祭拜,要做公廳,留一間房間給婆婆住,被上訴人為 其瑋格公司員工,工作6、7年,才提供○○街房屋給被上訴人 當宿舍住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28-338頁),惟所證與 證人王建雄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且林秀華未參與購屋過程, 所述多係與上訴人討論之過程,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 ;又查,上訴人係於86年間購買4樓房屋,登記為林秀華所 有,其後上訴人全家始自○○街房屋搬至4樓房屋,經林秀華 、王建雄到庭證述在卷,並有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 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29-531頁),對照證人王建雄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買到4樓房屋,住在○○街房屋,被上 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要讓上訴人可以在1樓接生意、招 待朋友、喝酒哈啦後,方便可以直接上4樓休息,其就建議 被上訴人去住○○街房屋,上訴人就搬到4樓,都沒有講何時 要換回來,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講換回來的時間, 如果伊沒有提議的話,被上訴人就還住在系爭房屋,其提議 交換居住,兩造也同意,為了適合自己居住,他們才各自裝 潢等語(原審卷一第372至375、381頁),核與被上訴人配 偶林秋珍於本院前審證稱:原本系爭房屋買來是要自己住的 ,後來大哥提議交換使用,被上訴人全家才搬到○○街房屋, 大哥有問系爭房屋是否讓上訴人交際應酬,上下樓方便,被 上訴人就聽大哥的等語相符(本院重上卷一第473-475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至4樓房屋前,全家係居住於系 爭房屋,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全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少5 年之久,嗣於86年間,才依王建雄建議,與上訴人合意,將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街房屋交換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間係基於互換房屋使用互為租賃關係而提供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使用,堪認較為可採。再者,林秀華證稱被上訴 人之前擔任瑋格公司員工僅6、7年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329頁),衡情,倘○○街房屋係上訴人及林秀華因被上訴 人任職瑋格公司提供員工宿舍予其居住使用,應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即會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返還,焉有讓其全家繼續無 償使用數十年之久,才於108年10月要求其歸還之理,故林 秀華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更無從據以證明上 訴人主張兩造與王建雄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一 事為真。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並約定 共同使用等情,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建雄係 共同出資幫其購買系爭房地,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 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以兩造與王建雄均有鑰匙得以自由 進出,被上訴人亦有置放其物品於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 內擺放王家祖先牌位等情,僅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互 相交換房屋使用之使用系爭房屋範圍、用途約定,並不影響 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因兩造互為 交換使用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已認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換房屋使用互有租賃契約關係,上 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 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為 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街房屋,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街房屋事 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 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完成點交,因其無自用房屋, 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及居住使用,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 50條第2項規定,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㈧),堪可認定,至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其係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有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已認定如上開 ⑴,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被上訴 人有收回自住或營業之需求,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 ,期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後方有 增建部分(即系爭房屋辦公室牆後之房間、浴廁、陽台等增 建物),係81年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存在之增建物,雖未登載 於建物所有權狀面積內,然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383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格局、使用現況 圖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209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7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範圍,自包含上開增建物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已述如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8月18日起,即自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屋,迄未返 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 求部分,則非可採。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房屋係於6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屬商 業用,位於5層樓第1層,含停車場之登記面積共87.3平方公 尺,且位處雙線道之公園一路上,周圍店家林立,臨近有新 泰國小、稅捐稽徵處,距離65號快速道路不遠,有建物登記 謄本、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5、425頁,卷二第17 5-179頁),參以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作為辦公室、洽公使 用,且有放置祖先牌位,三兄弟均持有鑰匙得進出祭拜,被 上訴人亦有堆置部分物品於辦公室後方走道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四、㈣,故本院認以土地申報價額及建物課 稅現值總價額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又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依登記面積計算,不含增建部 分乙節,已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更字卷第383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00.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 ,113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5,280元,系爭房屋於1 08年間課稅現值為13萬8,70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等在卷可憑(本院更字卷第3 27-331、333頁),據以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99元【 計算式:(100.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2萬5,280元+13萬 8,700元)×5%÷12月=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自113年8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17元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及自113年8月 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 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就該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重上更一-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誠宏 選任辯護人 鮮永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 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誠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給付湯逢添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給付邱東海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誠宏為湯逢添及邱東海之妻舅,其等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 售以平分獲利,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 ,以湯逢添、邱東海之名義,及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分 屬案外人劉忠興、劉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桃園縣大園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除證據名稱外,均以新制稱○○段 ○○○小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法拍土地之持分,且因彭誠 宏具有土地代書專業,湯逢添及邱東海遂將私章交付給彭誠 宏,委託彭誠宏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 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並將部分持分移轉至彭誠宏、彭誠宏 女兒彭汝瑄、宗親周甜名下俾便進行土地分割訴訟(移轉後 湯逢添及邱東海持分各為4232分之1002、4232分之1036,其 餘共有人持分比例不予詳列),是彭誠宏即有為湯逢添、邱 東海處理上開土地分割訴訟及後續變價拍賣,再依比例分配 價金與湯逢添、邱東海等事務之義務。詎彭誠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湯逢添及邱東海所出資 款項係為本案土地買賣交易,並非用以償還其等於97年間與 彭誠宏共同投資桃園市楊梅區○○段土地間之價金,竟在本案 土地分割訴訟進行程序中,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土地全部 持分出售予案外人游榮豐,獲得本案土地持分之價金總計新 臺幣(下同)3,281萬0443元,於扣除成本249萬1,995元後 ,獲利3,031萬8,448元,遂以○○段土地債務為藉口,拒不計 算分配以給付湯逢添、邱東海因本案土地出售而應受分配之 價金各1,010萬6,149元(3,031萬8,448元÷3=1,010萬6,149 元.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致生損害於湯逢添、邱 東海之財產利益,彭誠宏並因此獲有上開合計2,021萬2,298 元之財產上利益。嗣湯逢添及邱東海遲未取得分配價金,為 確認本案土地確已出售,遂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 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發現 上情,嗣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閱覽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土地訴訟案件卷宗後始悉上情, 遂於107年2月12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湯逢添及邱東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彭誠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其 上訴否認犯行,並未聲明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而其因本 案背信犯行獲有利益即未分配予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因本 案土地出售應受分配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此部分為其 犯罪所得,為本案判決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此 亦經本院曉諭雙方一併辯論(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 第28頁),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3條)。又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 計算,於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7 0條第2款)。經查:  ⒈湯逢添、邱東海之配偶分別為彭春馨、彭素雲,而彭春馨、 彭素雲均為被告之姐姐,分別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2人、 證人彭春馨、彭素雲供(證)述在卷(他卷第74頁、原審卷 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03、123、360、377、605至606頁 ),並有湯逢添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等可憑(桃簡491卷一第49頁、他卷 第90頁、原審卷二第635至639頁)。是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 二親等姻親,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背信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⒉告訴人2人因遲未取得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之獲利,於10 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 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續向桃園地院聲請閱覽101年度 桃簡字第491號本案土地之分割土地訴訟案件卷宗後始確知 本案土地已經被告出售等情,業經湯逢添、邱東海、彭素雲 、彭春馨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11至112、129至132 、367、381至382頁),且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列 印時間106年12月21日,他卷10頁),參以邱東海另於107年 4月9日偵訊時所證:我們是問被告如何處理該土地,被告表 示已經賣掉,我們說應該要將價款給我們,被告就沒有回答 ,過年前有開家庭會議,跟他要錢等語(他卷第74頁反面) ,對照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一第107頁) ,該年度農曆過年春節除夕係2月15日,益徵告訴人2人係於 上開106年12月21日先閱覽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後,再於106年 底迄107年農曆過年前某時向被告質問之過程應係屬實。是 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點,仍可認告訴人2人最早發覺被告 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則彼等於107年2月12日提 出本案告訴(他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收文戳章),係於6個月 之告訴期間內提出訴追被告之意思,足認本件告訴合法。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知悉,係指 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 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 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略以: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6日接獲法 院通知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起訴時,均已知悉本案土地業已 出賣予第三人游榮豐之事實,本件已逾告訴時效等語(偵卷 第37、47頁),復辯稱: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已經簽署同 意書等詞。  ⒉惟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售出土地後拒不依約計算 並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足見其犯罪行為係以不 作為之形式完成,則於告訴人等藉由查證確認客觀之土地登 記資料後,方能以此為前提進一步詢問被告時,被告背信之 犯罪行為,客觀上方足以顯現,進而由告訴人知悉被告拒不 計算、給付。準此,縱然告訴人等先前簽署相關出售土地意 願書面,或知悉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起訴,但依據前開說明 ,其等最早是在查證土地登記資料後,因其客觀資料,方能 發見被告拒不給付而為背信之確實證據,其告訴期間自應自 該時起算。告訴人等縱使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有出售土地 意願,或前已得知本案土地出賣予案外人游榮豐,亦不可能 先行察知被告有拒不計算、分配款項之主觀不法意圖。是被 告辯稱本件告訴已經逾期云云,尚無可採。 參、證據能力: 一、湯逢添、邱東海、彭素雲、彭春馨、彭汝瑄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 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 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 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 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 ,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 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 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無可採,況其等亦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103至137、360至388、34 5至359頁),並經本院提示辯論,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的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至245頁 、本院卷二第9至2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土地購買、出售以及告訴人2人交付 款項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 我個人獨資,並沒有合資,只是借用告訴人2人的借名登記 ,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是之前○○段土地所欠的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2人之妻舅,其等分別於100年7月26日、100年1 2月14日,形式上以湯逢添、邱東海之名義,以如附表所示 之價格,合資購買分屬劉忠興、劉忠文本案土地之持分;被 告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有交私章給被告;本案土 地除移轉至被告、被告女兒彭汝瑄、宗親周甜名下以外,湯 逢添及邱東海亦有持分各為4232分之1002、4232分之1036之 事實,為被告坦承無訛或未爭執(偵卷第51、55、58頁、原 審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43頁),核與湯逢添、邱東海 、彭汝瑄、彭素雲及彭春馨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原審卷二第104至110、124至128、131、360至368、377至 383、345至350頁),並有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227號 執行命令、地籍異動索引、100年度司執字第53441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蘆資字第1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起訴狀土地持分附表(他卷第9至18頁 )。又本案土地持分於102年7月8日經出售予游榮豐,獲得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金總計為3,281萬443元,並扣除成本249萬1 ,995元(即3%仲介費98萬4,313元、土地增值稅32萬2,979元 、相關規費3萬7,573元、劉麗惠房屋補貼款114萬7,131元) 後為3,031萬8,448元等事實,同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不爭 執(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告訴人2人請求被告應 給付本案土地合資應分配價金,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事 件卷二第238至239頁),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價款分配表可佐(他卷第19至50頁),是以上事實堪認屬實 。 ㈡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案土地應有合資之約定,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合資契約,合資契約內容為被告經由法 拍取得本案土地,透過變價分割訴訟,出售本案土地後,應 按兩造出資額各3分之1分配等情,除據湯逢添、邱東海於原 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04至106、109至113、124至130頁 ),而彭素雲、彭春馨2人亦均於當時彭素雲與被告、彭汝 瑄共同居住之民富路住處商討時在場聽聞上情,亦為彭素雲 、彭春馨2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61、377至378頁)。  ⒉彭素雲並證述:在投資前有去現場看過,後來第一拍是用邱 東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出投標金82萬 元多,用湯逢添的名字,第二拍是用邱東海的名字,從我自 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95萬元多當投標金, 後面不足部分,因為我工作沒空,就把邱東海合庫銀行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領出,直接存入彭汝瑄合庫帳戶,偵卷第18 1頁100年6月13日面額85萬5,000元支票就是上述法拍第一期 款,偵卷第177頁100年12月13日從帳戶支付95萬元3,630元 就是前述邱東海買本案土地的第二期款項,另偵卷第183頁1 00年12月28日轉帳100萬元給彭汝瑄就是我上述讓被告自己 去領來補不夠的錢;邱東海於本案土地投資前就有因投資的 訴訟需求而交印章給被告使用,也有將證件交給彭汝瑄投標 使用;本案土地有將少量持份移轉給他人是為了訴訟,交由 被告處理,因為他是代書比較清楚,被告說多幾個人頭比較 有優勢可以談;偵卷第197頁(筆錄誤載為第157頁)「分配 表」是被告拿給我跟彭春馨的,他叫彭春馨、湯逢添來我們 家,拿給我們,說是本案土地賣掉的分配,當時我們一看說 「三成服務費」當初也沒有講要扣,被告就說就是這樣子, 你自己想清楚;被告在分配表上記載「彭素雲、彭春馨、彭 誠宏」而沒有記載湯逢添、邱東海,我認為夫妻是同一家人 ,所以被告寫誰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362至367、370 至373頁)。而彭春馨亦證以:當時被告與彭素雲他們住在 民富路,是在民富路住處討論,投資前,被告有帶我一起去 現場看過,合資的細節就是用法拍的價錢,由被告計算,也 沒有預計可以獲利多少;偵卷第185頁100年8月1日轉帳137 萬8,000元、100年12月16日轉帳95萬4,000元就是分別付第 一期、第二期投標的合資款項;後來委由被告後續處理,也 有把邱東海開的支票、湯逢添的印章及身分證件交由被告轉 交彭汝瑄投標,本案土地少量持份移轉給他人是為了變價分 割,後來看到被告出示的「分配表」也因為「三成服務費」 有爭議,之前從來沒有說過,被告說隨便你啦,口氣很不好 、很不開心等詞(原審卷二第379至382頁),其等對於相關 金流、委由被告處理後續過程、少量持分之原因以及服務費 爭議等事項,均能明確說明,且互核相符,非不可採信。  ⒊彭汝瑄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都有本案土地持分,過 程中被告都有與告訴人2人討論,且彭春馨、彭素雲也有參 與討論,(你如何知道被告、告訴人2人是有插股出資的? )如果沒有插股出資的話,被告就不會跟他們說現在這塊地 處理到哪了、要不要跟劉家談;本案土地有提出分割共有物 訴訟,當時民事庭說因可能要去現場場勘,湯逢添也有去現 場,彭春馨也知道要投標叫我要加油;我知道我是人頭,是 為了訴訟方便;共有物分割訴訟,有時候會過一些非常小持 份給人頭,這樣法院比較會選擇價金分割,比較不會做原物 分割;我以前曾經幫我父親做相關業務,這些業務是我父親 教我的,我的工作比較像助理;告訴人2人於本案不是單純 借名登記,被告的習慣是與他人合作時會製作分配總表等語 (原審卷二第346至351、356至359頁),彭汝瑄與被告、告 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等人彼此關係密切、共同生活並 參與本案土地投標事宜,所述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 相當一致,且前後過程完整,細節均描述清楚,並以其單純 人頭身分與告訴人2人實際共同出資之不同明確說明在卷, 而指出本案合資確實係有經過討論、製作分配表。  ⒋且由投標過程及金流觀之,形式上告訴人2人均已出資達拍賣 取得本案土地價金的3分之1:  ⑴第一次法拍(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227號)價金412 萬 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邱東海於100年6月13日 開立支票於100年6月20日支付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尾 款330萬3,000元以被告名義於100年8月1日繳付,有桃園地 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該繳納收據在卷(偵卷第85 至89頁)。  ⑵第二次法拍(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441號)價金286 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投標保證金95萬3,630 元由彭素雲(邱東海妻)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予邱東 海支付,尾款190萬8,088元以被告名義於100年12月16日繳 付,亦有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該繳納收據 在卷(偵卷第91至95頁)。  ⑶而彭春馨(湯逢添妻)帳戶於100年8月1日匯款137萬8,000元 予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轉帳95萬4,000元予被告,有告訴 人2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憑證、彭春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可稽(偵卷第18 5頁)。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前揭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 拍給付尾款時間相同,給付金額亦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 拍本案土地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 與上開彭春馨證述內容相符,彭春馨並證述說明:多少錢是 被告在算,我是把零頭補齊,多匯一點等語(系爭民事卷二 第65頁)。  ⑷又邱東海以其合庫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13日給付第一次法拍 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及於100年12月13日以其中小企銀 帳戶開立本行支票繳納第二次法拍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 ,不足額55萬1,266元(137萬6,000+95萬3,896-82萬5,000- 95萬3,630保證金=55萬1,266元),則於100年12月28日自邱 東海帳戶有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亦有邱東海、彭素雲 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存款憑條附卷(偵卷第175至183頁 ),核與上開彭素雲證述內容相符。  ⑸申言之,由以上投標過程及金流觀之,湯逢添以其妻彭春馨 帳戶於100年8月1日轉帳137萬8,000元予被告,及於100年12 月16日以其妻彭春馨帳戶轉帳95萬4,000元予被告,轉帳時 間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同,給付金額 亦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拍系爭土地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 相符。而邱東海支付第一次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第二 次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不足部分於100年12月28日自原 告邱東海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合庫銀行帳戶補足( 時間順序:①邱東海於100年6月13日開立82萬5,000元支票→② 湯逢添以彭春馨帳戶於100年8月1日匯款137萬8,000元→③邱 東海妻彭素雲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95萬3,630元支票→④湯逢 添以彭春馨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匯款95萬4,000元→⑤邱東海 帳戶於100年12月28日提領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足認 轉帳時間均與本案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時間相近,金額亦與 出資額各3分之1大致相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 爭土地有以各出資3分之1合資購買之約定存在乙情屬實。  ⒌此外,對照卷附「分配表」(偵卷第197頁,被告否認為其出 具並非可採,詳後述)記載本案土地變賣總價、各項支出具 體明確,其中敘明具體記明「彭素雲、彭春馨」(邱東海、 湯逢添配偶)之比例、數額,其中更有「三成服務費」及其 他費用,倘若告訴人2人僅係借名之人頭,顯然無須記載「 彭素雲、彭春馨」而徒惹疑慮,亦無須贅列該等金額而落人 把柄,亦可證該分配比例、數額係經過被告計算詳細數額, 並為己身利益列入「三成服務費」,益徵本案合資之事實至 臻明確。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參 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 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 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又背信罪 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 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 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 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 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 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 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 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 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 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故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3487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而關於背信行為,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查:  ⒈告訴人2人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即由被告處理後 續事項,亦將相關所需印章、證件及依被告計算所需提出繳 納拍賣所需保證金等款項交由被告統籌處理,是被告自有受 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其2人與被告共等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出 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申言之,被告與告訴人 2人間之合資契約,雖非典型有名之合夥契約,但依據前述 見解,其等關於民事權利義務之本質,應類推合夥契約,至 於刑事背信罪乙節,則仍屬受委任處理他人財產之情形。從 而,被告依據合資契約,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其對於本案土地受任事務之執行,負有受委託處理 上開土地購買、出售以及計付分配款之事務,並具有法律上 (受)信賴關係,且就上述事務有一定裁量權限。被告否認 有何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情,顯無足採。  ⒉另按背信罪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結果,從而,該罪應以行為人違 背任務之行為前後,判斷本人(被害人)整體財產是否已直 接受到損害。又背信罪,係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謀求財產利 益之任務,為其構成要件內容,因此整體財產損害之判斷, 並非僅限於對原有之財產扣減(積極減損),亦應包括行為 人履行任務時,本人極有可能獲得之財產增加(消極減損) 。換言之,行為人倘若濫用權限或違背忠實,導致原有極可 確定應移動至本人之利益未增加,亦屬背信之結果。經查, 本案土地經變價分割訴訟,並於102年7月8日出售予游榮豐 ,其係以每坪3萬5,000元成交,土地總價6,720萬9,000元, 房屋總價600萬元,湯逢添4232分之1002、邱東海4232分之1 036、被告4232分之1 、彭汝瑄4232分之1 、周甜4232分之2 6,應有部分之土地價金總計為3,281萬443元,扣除前述雙 方均不爭執之成本249萬1,995元,為3,031萬8,448元,是被 告與告訴人2人應得各分配3分之1即各1,010萬6149元(3,03 1萬8,448元÷3=1,010萬6,149元.3...,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即屬於告訴人2人財產利益之 消極減損,而為本案被告犯背信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是被 告藉詞拖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本案土地出售價金, 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能增 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其任務而已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財產。  ⒊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資後,由其本人全程參與本案土地之分割 訴訟,且明確知悉本案土地之持分已全數售出,獲得價金總 計3,281萬0443元,並扣除成本249萬1,995元後為3,031萬8, 448元,湯逢添、邱東海因上開售地而分別應受分配之價金 各1,010萬6,149元。被告自陳擔任土地地政士(偵卷第28頁 ),而依前開彭春馨等人之證述,更係信任被告具土地代書 之專業,是依被告多年代書之歷練,顯然知悉其係為告訴人 2人處理本案土地之財產事務,則其於告訴人2人知悉本案土 地業已出售而獲有價金,並請求被告應依約定計算、分配, 卻仍拒不給付,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否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分配表」為其製作。惟本件卷 存「分配表」,係被告所製作並交由告訴人2人乙節,除經 告訴人2人與彭春馨、彭素雲證述在卷,而被告對此類合資 之合作有製作分配表之習慣一節,亦據彭汝瑄證述在卷,均 如前數。而細繹該「分配表」(如下圖),記載彭素雲、彭 春馨所應獲得之比例、「三成服務費」及其他訴訟、仲介、 補貼款及增值稅等必要費用,足見該「分配表」之內容關於 實質受益之人、費用內容均具體明確。相對地,如果「分配 表」是告訴人2人憑空捏造而虛偽製作之內容,那麼分配表 大可直接記載「湯逢添、邱東海」,就不需要額外解釋、舉 證為何是記載「彭素雲、彭春馨」,導致系爭民事事件及本 案刑事案件之中恐生受到不利認定之風險,甚至可能把無關 告訴意旨的配偶拉下水一同涉險。再者,觀諸本案刑事告訴 狀(他卷第2頁),告訴意旨一開始就主張告訴人2人所應分 得之土地價款為1,591萬2,906元、1,645萬2,865元,遠高於 「分配表」未扣除任何費用之變價金額(1,093萬6,814元) ,倘若「分配表」是告訴人2人虛偽製作,其等大可依此金 額記載,更沒有必要加入以扣除各自250餘萬的「三成服務 費」以及其他費用,甚至還需要在偵查中費力爭執、辯白無 該等服務費或解釋其他費用之問題,反而徒自耗損己身利益 。亦即以下分配表內容之製作對於告訴人2人並無更有利之 情形,足見該分配表係被告所製作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否 認製作此表,並非可採。 【分配表】圖    ⒉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均由其1人出資,告訴人2人僅係借名登記 ,金流則係因另外○○段土地相關債務而生云云。惟被告對於 其所稱○○段土地債務糾紛之情況,僅泛稱本案相關金流係該 事件產生,並未提出具體釋明。被告雖另以其與告訴人2人 夫婦金錢往來頻繁,且均為被告有息借貸(原審卷一第91至 113頁),並提出相關金流明細云云,惟該等金流資料,客 觀上亦無從釋明與本案土地或○○段土地相關。且查: ⑴邱東海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5月9日; 湯逢添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5月9日 ,有各該土地地籍資料在卷(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15至317 、321至323頁),均早於本案土地第一、二次法拍投標時間 。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或接近時 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⑵況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段土地確係有大筆金額糾紛 ,告訴人2人積欠被告債務數額龐大,而被告既有能力、現 實也可以利用其他人頭處理(如本案之彭汝瑄、周甜),被 告實無借用告訴人2人名義購買本案土地繼續其等合作關係 ,以致於在本案土地上與告訴人2人糾纏、徒生糾紛之必要 。反觀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提出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訴訟( 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民事事件,被告於該民事事 件為起訴之原告,告訴人2人與彭汝瑄、周甜等均為該民事 事件之被告),湯逢添、彭素雲(代理邱東海)於101年7月 24日親自到庭,湯逢添於102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6月 20日仍然出庭,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各該次筆錄可參(桃簡 491卷一第4、61至62、102至103、109及反面、201至203頁 ),歷經甚久程序後,被告迄103年3月3日方聲請撤回該訴 訟,且為該民事事件被告(包括告訴人2人)均無異議而視 為同意撤回,有民事聲請撤回狀、桃園地院簡易庭103年3月 6日函稿及送達證書等附卷(桃簡491卷二第84至89頁)。換 言之,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事件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始終 站在同一立場,告訴人2人也沒有因故退出或從中作梗;參 照前述○○段土地登記時間(100年5月27日、24日),距離本 案土地後續與游榮豐簽立買賣契約時間(102年7月8日)相 隔2年以上,倘若被告早已與告訴人2人存有債務糾紛,實難 想像告訴人2人仍願意參與土地訴訟,甚而概括授權被告用 印、或親身、或委任他人代理出庭,並以同一立場完成訴訟 。再依據被告自承多年代書之經驗,何以甘願承受○○段土地 所涉債務長久未經履行,卻仍然始終使用告訴人2人名義, 且容任彼等(名義)參與本案土地之訴訟,無謂地徒增己身 不利之風險,同樣甚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仍無法 採納。  ⑶辯護人另以湯逢添、彭素雲既有如上參與分割訴訟之情,則 在本案土地出售予游榮豐之後,該事件仍有進行數次言詞辯 論,告訴人2人、彭汝瑄竟均未再到場,顯然告訴人2人已經 知悉本案土地業已出售他人,無庸再到庭陳述意見,故告訴 人2人早已知悉,其等告訴已經逾期等詞為辯(本院卷一第3 4至35頁)。然上情已為告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所否認 ,且本案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是為告訴人2人辦理本案土 地出售及後續計算與分配價金,在無客觀事證顯現被告有違 背上開任務之意前,尚難認告訴人2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經 知悉,已如前所述,自不能以告訴人2人「可能」知悉被告 撤回上開訴訟(告訴人2人、彭汝瑄後續均未再到庭,且依 送達證書,上開撤回之通知亦僅送達訴訟代理人彭汝瑄)、 「可能」知悉被告已經將本案土地出售,而遽認告訴人2人 已經發見被告有不為計算、分配價金之背信犯行。是辯護意 旨所指,亦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另以彭素雲另外對被告起訴之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461號侵權行為事件、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合資糾紛、 湯逢添另案因請領他筆土地所有權狀而經法院判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等訴訟,指告訴人2人早已知悉本案土地出售事 宜而爭執彭素雲、彭春馨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且 本案告訴已經逾期等詞(本院卷一第36至42頁),並提出桃 園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 )。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之間多筆房地投 資衍生之糾紛是否均與本案情形相同,自應審視相關卷證資 料為憑,尚不可一概等同視之,辯護人泛以其他事件而指本 案告訴逾期、證人等證詞不可採信,容屬率斷。而彭素雲並 不否認針對守法路房地對被告起訴後又撤回起訴一情,並證 述:該房地是借名登記沒錯,當時提告是一時衝動,我們姊 妹很照顧被告,女兒也幫他養這麼大,因為被告搞不倫戀騙 我們,把房子過戶給郭鳳勤,沒有通知我,我們叫他要結束 這個不倫戀,不能去破壞別人家庭,我們希望他有正常的家 庭,被告說「我只是玩玩而已」,結果把房子過戶給郭鳳勤 ,我才生氣去告他等語(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可見被 告與彭素雲姊弟之間夾雜著家人情感、錢財往來(包括投資 合作、借名)等諸多糾葛,縱彭素雲曾一時衝動對被告提起 前揭民事訴訟,是否等同於為此竟欲誣指被告使其入監,並 為不實陳述,仍應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至湯逢添另 案判決,觀之該判決書事實欄亦認定被告與湯逢添、彭素雲 就該案土地有合資情形,因該案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保管中 ,湯逢添竟於106年12月19日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乙節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彭素雲、 彭春馨等人確實有土地等不動產合資之往例,而上開湯逢添 106年12月19日犯罪時間適與本案告訴人2人確悉被告本案背 信犯行(106年12月21日)而於107年2月12日提起告訴之時 間相近,足見其等應於該時已生嫌隙,湯逢添因此未能妥善 處理雙方合資事宜而犯該案,雖有不該,惟可徵本案告訴人 2人指訴被告違背雙方合資約定所委任之事務應係屬實。辯 護意旨前揭主張,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再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收據、 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473號民事起訴狀與判決(本院卷 一第201至218頁),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因○○段土地 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其等上開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清償欠 款,本案土地並非合資等語。然告訴人2人歷次支付款項之 時間與數額均與本案土地二次拍賣應支付保證金、價金的3 分之1相符,且與○○段土地各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人時間不 同而晚於登記時間,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均如前所述, 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等之間有多筆土地、不動產之合作(包 括「合資」如上開⒊辯護人提出之桃園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 號判決相關土地、「借名」如上開⒊辯護人所提出桃園地院1 02年度訴字第461號侵權行為事件),既然各有不同,被告 無法提出證據釋明以推翻前述本案土地所涉之金流情形與本 案拍賣時程竟然如此契合,且系爭民事事件原經桃園地院10 8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告訴人2人1,010萬 6,149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 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 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 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仍認本案土地確屬被 告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僅係抵銷主張之認定致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不同,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一第249 至292頁),是辯護人前揭關於○○段土地價金支付情形仍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7月8日出售本案土地後拒不 計算、分配價金而為本案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 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 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依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結果給付 告訴人2人,而有藉此以積極修復與親人間關係之誠意,在 犯罪後態度上已有善意之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 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同使自己 增加相等之財產,應為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惟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請求審酌前述調解 過程、被告之意願而予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前述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為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為告訴人2 人為妻舅,原彼此間關係親密,且前亦有眾多合作關係(包 括合資、借名),參酌前揭彭素雲之陳述與被告之抗辯,其 等關係之變化起因於被告個人男女情感之往來不為家人接受 ,而被告於本案合資約定係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卻為圖 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任務,以上開方式使自己取得不法 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 財產之損害數額甚鉅,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始終未能坦認自 己錯誤,惟於本院審理中仍能請求本院予以安排調解事宜, 並願依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結果給付告訴人2人,然告 訴人2人一方面未就該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提起第三審之上 訴,一方面則要求被告應依系爭民事事件一審之判決結果給 付,二者差距合計逾700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回報單可 稽(本院卷一第325頁),且為告訴代理人彭春馨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29頁),而民事上之調解與否雖為告訴人之權 利,然由此過程尚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有地政士執照,目前為地 政士,離婚,尚須扶養1已成年的孩子,現與女友同住,無 其他需扶養之老人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 第27頁),暨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綜合被告與彭素雲之供(證 )述,其等間之關係由親近以致於生嫌隙,起因於彭素雲等 家人對於被告個人男女情感交往之不諒解,被告為此而就彼 此間過往投資合作事宜生有他意,應認僅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審酌 被告就本案並未坦認犯行,且本案犯行終究涉及告訴人2人 財產利益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調解過程既有意願依 照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給付告訴人2人以彌補其等所受 損失,告訴人2人亦未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有不服,為 藉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以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系爭民 事事件二審判決之主文內容履行,即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給付湯逢添657萬5,105元、給付邱東海645萬5,105元( 利息部分本判決不予列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為本 件犯行,未分配湯逢添、邱東海分別應受分配之價金各1,01 0萬6,149元,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即屬被告因本案犯行增加 之財產,即為其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三項(1,010萬6,149元 ×2)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如有依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履行,或有其他得以依法主張抵銷等,自應由被告舉 證以扣除,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分比例 承買價格 登記名義人 1 4232分之1033 412萬8,000元 湯逢添 2 4232分之1033 286萬1,688元 邱東海

2024-11-12

TPHM-113-上易-1166-202411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原 告 鄭力綺 被 告 白心瑜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玟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 於民國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玟文、傅美華連帶負擔40%、被告丁玟文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玟文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第1至3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㈢第1 、2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傅美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 ㈠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況。㈡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2頁)。查其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傅美華之部分,係本 於同一合夥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 要爭點與原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及被告丁玟文、被告傅美華於111年9月14日簽立京皂室工 作室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3人各出資250,0 00元成立京皂室工作室,該工作室係以教授手作課程為營利 方式。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 000元、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即被告白心瑜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以現金方式交付 20,000元予丁玟文,將上開出資給付完畢。惟丁玟文並未依 合作協議書設立工作室,且僅提供1堂課程予伊講課,伊自1 11年10月29日起多次向丁玟文表示欲撤資,要求丁玟文返還 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又丁玟文曾於111年10月3日以工作 室營業登記資本額不足為由,向伊借貸50,000元,經伊多次 催告,均未返還。  ㈡伊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000元、110, 000元,另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 戶內,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 害,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合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 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⒉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丁玟文、白心瑜以: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皂室工 作室之負責人,丁玟文遂請求訴外人即丁玟文之表妹鄒依雯 擔任負責人並申辦設立登記(後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 示登記名稱不可使用「皂」字,因而改以「京皁室工作室」 申請)。故原告應僅得向京皁室工作室之負責人鄒依雯請求 返還出資,且原告並未以現金交付20,000元。  ⑵縱認原告得向丁玟文請求返還出資,因合作協議書為合夥契 約或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應先 經清算,始得請求分配財產。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固曾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惟該等 款項係為給付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出資款項,並非消費借貸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系爭帳戶固曾收受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匯款之120,000元、 同年月20日匯款之110,000元、同年10月3日匯款之50,000元 ,惟該等款項均為原告合夥出資款項,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 ,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傅美華以:我也是受害者,希望丁玟文把錢還我等語,資為 抗辯,未為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傅美華、丁玟文曾於111年9月14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原告曾依丁玟文之指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20,00 0元、同年月20日匯款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白心瑜之系爭 帳戶,以交付合作協議書之款項,原告另於111年10月3日匯 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合作協議書、轉帳交易截圖 (見本院卷第9、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 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 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 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丁玟文)提供品 牌『京皂室』為主,成立工作室合作團隊」、第2條約定:「 甲、乙、丙三方各自出資250,000元整,為團隊資金,共計7 50,000元整」、第3條約定:「工作室以手作技能為主,共 同開發講課及活動項目,凡以團隊名義進行講課、活動等, 講課、活動等成本皆由團隊資金支出,並需以『京皂室』為品 牌形象出席活動」、第4條約定:「工作室營運成本皆由團 隊資金支出,每場活動無論講師或活動內容,物料及活動成 本皆以團隊資金支出」(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合作協議 書固以「合作」為名,實係由原告、丁玟文、傅美華3人互 約出資以經營「京皂室工作室」之共同事業,應屬民法合夥 契約無疑。至丁玟文雖抗辯: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 皂室工作室之負責人,伊遂請求表妹鄒依雯擔任負責人並申 辦設立登記,故原告應僅得向鄒依雯請求返還出資云云。惟 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既僅有原告、丁玟文、傅美華等3 人,則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人應僅有上開3人,縱丁玟文出 於其他考量另委請鄒依雯擔任商業設立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亦不影響合夥人之認定。是丁玟文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因故須拆夥或解散團隊,需 在工作室服務滿一年後,原團隊資金750,000元,扣除每場 次成本及工作室營運成本,再加回每場次獲利之15%,均分 為三等份,有甲乙丙三方各領回一份資本額」(見本院卷第 9頁),可知合作協議書就各合夥人之退夥時期,設有須參 與工作室滿1年之限制。復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 京皂室工作室至遲於111年10月5日即已舉行第1次課程(見 本院卷第13頁),故於112年10月4日之後,原告應得聲明退 夥。原告於本件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退夥,並 變更聲明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 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該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 斯時未到庭之傅美華(見本院卷第74頁),自該時起發生退 夥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 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丁玟文於111年10月3日向伊借款50,000元,迄今尚 未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為合夥之出資額,並非 消費借貸,於結算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原告確曾於 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卷附之原告、丁玟文LINE對話紀錄中,丁玟文於111年1 0月31日傳送:「我有說,這週我趕快收齊五萬給妳,這週 過完,就會知道25萬的部份最快何時匯完,妳記得嗎?」原 告回覆:「好,本周五以前先還5萬,下周訂定25萬還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丁玟文曾對原告承諾將 返還50,000元,且該筆50,000元款項與合作協議書所載之25 0,000元合夥出資係二筆不同款項,並非合夥出資之一部。 是原告主張丁玟文曾向其借款50,000元等節,堪信為真,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 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白心瑜返還不當得利28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確曾陸續匯款28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戶,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係為交付合夥出資及借款,方依丁玟玟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給付關係應僅存在於原 告、丁玟文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白心瑜間。原告、白心 瑜間既未發生給付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白心瑜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丁玟文之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 、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 8日之財產狀況,暨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借款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丁玟文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簡-6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3號 原 告 張榮造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張錦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兩造共有」補充為「兩造公同共有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原告支付300萬3,430元( 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嘉晉名下, 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就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故系爭房地應為 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意圖霸占,而於110年間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案列該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另案訴訟) 對張嘉晉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向法院宣稱系爭房 地為其單獨購買,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已移轉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若認兩 造間不成立合資契約,被告既稱原告協助其購屋,並以原告 之上開存款支付價金,惟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爰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00萬3,430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之子張嘉 晉名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再者,張嘉晉於另案 訴訟中從未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原告 於另案訴訟作證時虛偽證言稱系爭房地係受其子委託而購買 ,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且被告僅有出斡旋金(或只出1、2百 萬元)等語,果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其為何會於另案訴訟中 為上開種種虛偽證言。基此以觀,自始即可證明原告本件主 張乃屬不實。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另案訴訟判決 附表2所示),業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有原告親自書寫交 付予被告內載「民國103年4月28日買○○○○街00號0樓買870萬 」紙條為證,復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何來原 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共有,抑或被告需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款項之餘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 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張嘉 晉名下,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6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即11 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111年度重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 錄單(客戶收執聯)3張、原告(原名張銘仁)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含內頁)、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 書、房貸繳款收據、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 、不動產說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客戶收執聯 )固足以證明該3張面額各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定期 存款,均係以原告名義存款,於103年4月17日中途解約等事 實;且被告亦不爭執以該3筆定期解約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之事實。然,即令上述3筆定期存款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 但原告願意中途解約,並以之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 因所在多有,並非僅「與被告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之一端 ,自尚無從徒憑原告將定存解約,並以解約金支付價金之事 實,認定兩造確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  ㈡況且,依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可知,編號1之60 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8年10月8日存入之同額現金,於 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後,逐年定存,最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 為103年10月8日。另編號2之40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9 年3月12日轉帳入款50萬元後,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原預 定到期日為100年3月12日,嗣中途解約,部分領出現金、部 分匯出,再於100年8月12日匯回40萬元,其後轉為定存,最 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103年12月30日。至編號3之200萬元 定存資金,係源自於102年2月26日之同額轉帳入款,並於同 日轉為定期存款,預定到期日為104年2月26日。而上揭於99 年3月12日及102年2月26日存入原告之上揭帳戶之存款50萬 元、200萬元,均係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作帳提領後直接 存入等節,業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屬實,此有該 銀行113年9月23日敦化營密字第11300032041回函暨暨檢附 之客戶及匯款人基本資料、99年3月12日、102年2月26日轉 帳傳票共4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是被告 抗辯原告所稱自身之出資,實際上為被告所有等語,並非全 無可信,故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 )登錄單(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等證 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事 。   ㈢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原告雖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亦未 曾參加訴訟,而不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 效之適用,但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與被告有相約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乙事,則至為明確,是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 審判決,亦無足佐證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實。再者:  ⒈張嘉晉於另案訴訟中答辯稱:「周子鈞(即系爭房地買賣時 之買方仲介)向原告(即本案被告)招攬購屋,原告因曾為 保母難以推辭,經向往來最密切之弟弟張銘仁(即本案原告 )告知想幫周子鈞作業績購買系爭房地後,遭弟弟以...等 為由反對原告購買。後因周子鈞利用原告年邁且有過往情誼 不擅拒絕,...所以原告逕自支付訂金決定購買。」、「原 告因已付訂金又不好意思回絕,...遂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 :潘展明這家人沒福氣,我要買房子給他們也不要,那我就 買給你等語。弟弟張銘仁覆以自己有房子可住且年紀也大不 需要而婉拒原告」、「原告執意要買,數度找來弟弟張銘仁 商量,後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那就買給張榮造(即弟弟張 銘仁原名)的孩子,」、「被告(即張嘉晉)便授權父親張 銘仁代理,正式和系爭房地賣方...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7頁),其答辯雖未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信,但 依其陳述可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行看屋、議價及支付定 金而購買,張嘉晉自始至終未曾言及其父即原告與被告間曾 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  ⒉原告於該另案訴訟中到庭作證稱:「(就系爭房屋是由何人 購買?及當初購買的過程你是否知悉?)我買的,我兒子(即 張嘉晉)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否有 代替你去看過系爭房屋?)之前原告有自己去看過,一開始 我是反對她買,因為看起來破破爛爛的。」、「(所以就你 的意思是一開始是原告有去看過房子,你才去看?)有」、 「(既然你一開始反對原告買系爭房屋,但為何後來又讓你 兒子買系爭房屋?)因為原告當作周子鈞的保母,交情很好 ,原告為了幫周子鈞做業績,原告還是堅持要買,雖然我反 對,所以又擱了一陣子,有多次爭執,後來被告(即張嘉晉 )就說不要為了這件事情爭執,由被告來貸款購買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價金由何人支出?)原告一開始有出斡旋 金,但後來沒有能力購買,又怕被沒收,所以就由被告購買 ,其餘部分由被告貸款」、「(系爭房屋購屋資金如何來的 ?)是我有出、被告貸款,原告有贈與幫忙一些錢」、「反 正原告有幫忙的是以匯款給被告,現在我也不知道多少錢, 大概是1、2百,可能超過」、「(系爭房屋是你兒子決定購 買,當然要登記在你兒子名下,是否為你的意思?)是」、 「買房子時,原告說要買給養子潘展明,但是其實他們已經 沒有關係,潘展明拒絕,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 了,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原告願意幫被 告付一點錢,...」、「(在110年4月17日是否有因為系爭 房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要向被告討回,而因此開立協調會 )有,但不是協調這件事情,是原告說她現在沒有錢,我就 說問她需要多少錢,那生活費可以再提供給原告。系爭房屋 的租金一開始都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搬回臺北之後,需要生 活費,所以被告才用該筆租金孝敬給原告。」、「(為何你 會書寫共870萬元之書面內容予原告?)應該是我寫的,但是 我寫870萬,是我自己在算多少錢,寫給自己的。我寫870萬 ,是因為我搬進去後,發現房子有漏水,我想要賣出去,這 應該是有加入我想要賣多少錢」、「(這張你是否有留存? )沒有,但我印象中是我寫的,這個錢是我付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53頁)。原告明知自己係因何原因而遭傳喚到 庭作證,但其作證時,自始至終未曾證及有與被告相約合資 或共同出資購買之事,亦未曾在作證時表明或爭執系爭房地 應為其與原告所共有或公同共有,反而曾明確證述「我兒子 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了, 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等語。原告係於其 子即張嘉晉遭敗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翻異其先前之證詞,主張與被告相約 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已有可 議。再者,原告於起訴初始,僅主張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1-3等3筆即前揭面額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定存 解約款共300萬3,430元,為其自身之出資款,並未主張另有 其他出資。嗣於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查明99年3月1 2日、102年2月26日之50萬元、200萬元之入款.確實均係來 自被告之帳戶存款後,方於113年9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變 更主張稱履約保證帳戶內共490萬2,000元(詳如本院卷第15 9頁附表三),及系爭房地貸款中之101萬0,023元(詳如本 院卷第161頁附表四)均是原告之出資等語,與其起訴時所 主張之事實,已迥不相牟,更與其於另案訴訟中之前揭證詞 不符。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後提出多種版本之說法,其陳述 已然欠缺憑信性;且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 就兩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 以及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 金、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 無名契約之契約要素為具體陳述或主張,其憑另案訴訟判決 附表2編號1-3付款明細之說明欄中載有與其相關之內容,即 為本件主張,自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另提出之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書、房貸繳款收據、 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不動產說明書、買 賣契約書等證據部分:  ⒈各該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為 之。且承前述,被告與張嘉晉合意由被告出資、借張嘉晉名 義購買及登記等情,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 系爭房地以「張嘉晉」名義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申請價金 履約保證,及以「張嘉晉」名義匯款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甚至以「張嘉晉」名義貸款及清償等,均屬必然,尚難徒以 上述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遽認兩造間有相約合 資或共同出資,以及原告出資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 等事實。  ⒉不動產說明書上雖有原告與被告之簽名,然承前揭張嘉晉與 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詞,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曾 多次找原告討論,並曾提議由原告購買,原告亦曾至房屋現 場查看過,最後復借原告之子張嘉晉名義購買及登記,及兩 造間為姊弟關係,原告之教育程度復遠高於被告,則原告或 因協助,或因其前揭因素,而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簽名,尚無違情之處。是原告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簽名乙事,尚無足佐證原告主張之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 乙事屬實。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已有相 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賣之無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類似合夥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 第827條第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  ㈡原告備位主張其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3,0 03,430元或591萬2,023元,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003,43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 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意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 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 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關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後,發現該契 約關係無效時,因該當事人係以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處理 事務,欠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且「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條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成立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一方面主張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已 然互為矛盾。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有支出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 乙事,無非係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等等3筆款 係以原告名義定存之解約金支付。然上開定期存款是否係原 告所自有之資金,並非全無可議,已如前述。即令均係原告 之自有資金,則依原告之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即「原告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乙事,負舉證責任,或就無因管理成立要件即 「原告給付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乙事,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上述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相悖,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該事實,空言主張,自難認 有據。  ㈢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第82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就備位之訴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聲請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被告在該分行開設之 帳戶,自95年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所購買之定存。待證事實 為原告有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及事實,無需借用原告銀 行帳戶購買定存等語。然被告有無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 及事實,與被告有無交付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 等筆之金錢與原告,借用原告名義定存,係屬二事,是原告 請求調查上述證據,無足佐證原告本件之主張,無調查之必 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美蓮,待證事實為兩造相約合資 購買,且為辦理房屋貸款而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之事實。惟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乙節,已 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告迄今仍未能就兩 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以及 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金、 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無名 契約之契約要素具體表明或主張,亦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傳 喚該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⒈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0-0000 83.14 5分之1 ⒉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0樓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 如同表⒈土地標示所示 82.00 全部

2024-11-04

TPDV-113-訴-4013-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研維 被 告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嗣於民國 113年5月2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31頁),復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兩造間 之合資契約關係,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為期共同長久生活,於民國106年4月7日 共同向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 00號3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明購屋自備款、 裝潢工程及家具等費用由原告負擔,後續房屋貸款則由被告 負擔,雙方各享系爭房屋2分之1之權利。嗣因原告名下已有 房地,為方便辦理房屋首購低利貸款,交屋前雙方簽訂預售 屋轉讓書,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000年0 月間購屋貸款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亦由被告出名為立約人 ,原告為保證人。詎系爭房屋交屋入住後,兩造於000年0月 間感情生變,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會自行負擔房貸, 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賣掉,並結算價款返還原告。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2,155,485元、裝潢費用 117.7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為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藍晶 瑩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存入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 戶)後,再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價款及裝潢費用。今兩造已分 手,合資關係已不存在,自應處分合資標的並進行結算,被 告至少應將原告所支付之購屋自備款200萬元返還予原告, 爰依合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係兩造為未來共同生活所購置,並無投資轉售獲利 目的,被告不爭執106年4月6日49萬元、106年4月7日32萬元 共81萬元係原告將現金交給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然系爭房屋其餘自備款130萬元、貸款604萬元、裝潢費71 .2萬元,均為被告所支出,被告帳戶之現金存入紀錄為被告 之親友長輩所資助。後原告因基於投資用途想另購與系爭房 屋同棟之4樓房屋,故改由被告單獨承買系爭房屋。雙方分 手討論如何處置系爭房屋時,被告原打算取回所支出之房貸 、裝潢款、生活費等,因原告稱其沒錢,方由被告繼續居住 並繳納貸款,原告並決定將曾支出之款項贈與被告,而互相 捨棄債權。苟原告有合資購屋之意思,則原告在雙方簽訂預 售屋轉讓書時,便應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款項,且自兩 造分手至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之3年間,雙方皆未爭執,實無 拖延多年後方為請求之理,堪認當時兩造已就交往期間所涉 債權債務一併釐清。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所稱係指被告承諾 日後如有還款困難而必須出售房屋時,扣除被告已花費之成 本,願將多餘資金還給原告,亦即若被告未出售系爭房屋, 也無須再還錢給原告,且該段對話僅是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 係所為之表達。兩造雖分別就系爭房屋投入資金,然兩造皆 未就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使用目的、未來支出或利潤分配 等為細部討論,難認兩造具合資關係,亦無結算過往支出之 必要。縱認兩造間合資契約存在,則兩造間之合資約定係由 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後續房貸由被告支付,原告於房 貸繳清前要求退夥,顯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主張,違反 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生退夥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為期共同生活,於000年0月間 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為805萬元,自備款為201萬元, 其餘604萬元則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 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嗣兩造感情生變而於000年0月間分手,由被告續繳房貸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 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合資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基於將來共同生 活使用,又兩造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執行業務、損益分配 等事項,即兩造僅單純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性質應屬合資 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則兩造就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屋相 關權利義務之約定,自應以兩造間合意為依據。被告雖援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抗辯原告未就獲利 分配比例、退資等約定,不得主張有合資關係云云,惟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既屬無名契約,當無所謂法定方式存在,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自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並匯至被告帳戶,系爭 房屋自備款均由其支付,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6年4月6日、1 06年4月7日匯款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金共81萬元予被告, 惟辯稱原告於兩造分手時已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且被告亦 出資系爭房屋自備款130萬元、裝潢費用71.2萬元云云。參 酌藍晶瑩帳戶明細,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5日、106年6 月15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1月28日、1 07年1月10日、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8日、107年4月9日 、107年5月3日各提領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 9萬元、4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總計2 74萬元;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7 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0月1日至5日、106年11月29日、 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2 1日各存入20萬元、20萬元、49萬元、60萬元、25萬元、20 萬元、20萬元、10萬元、23.9萬元,總計247.9萬元,原告 自藍晶瑩帳戶提領款項之當日或其後數日,被告帳戶多數也 會有一筆或數筆金額大致相符之款項以現金存入(見附表)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藍晶瑩帳戶提領之總金額與存入被告帳 戶之總金額不一致,然原告就提領之款項本有自由運用之權 利,又參酌存入被告帳戶後之上開款項,亦會在當日或其後 數日匯出至系爭房屋之繳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63、235至24 0、283至28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備款均由其繳納一 情,堪以認定。參諸被告曾於回應勸諭雙方妥善解決問題之 友人訊息中,敘及「後來買房子頭期款她(指原告母親)付 的,貸款我自己繳」等語(參卷宗第279頁),可認被告亦 知悉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係由原告之母提供資金,被告僅負擔 貸款。被告另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均係親友長輩以現金贊助 ,然衡諸常情,若為親友贊助之款項,被告或其親友實無須 按系爭房屋之繳款時程分次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復未能舉證 相關款項係何人贈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㈤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 稱:「你的付出我真的都知道,新竹的家,你買的東西,出 國的花費,都讓你花了很多錢,而我的能力有限,我也只能 用照顧你的方式來回報你」、「新竹的房貸我會繳,如果繳 不出來,我會搬走,再出租,或賣掉,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 還你」;被告復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表示:「房子你看要 怎樣處理再跟我說」,原告回覆:「那房子因為卡到我是保 人,若你無法處理房貸,請提早個幾個月通知我」,被告復 稱:「好,我找到房子搬走要搬走,我會跟你說,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 屋之合資關係。倘原告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被告確有出 資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30萬元,則被告自無須向原告返還任 何款項,被告對原告表示「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還你」、「 房子你看要怎樣處理再跟我說」,足認被告於兩造分手時已 同意返還原告出資之部分。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給付系爭房屋 自備款201萬元之相關金流,被告亦自認原告曾支付系爭房 屋裝璜款項209,200元(參卷宗第294頁),則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出資至少有2,219,200元。原告自得於兩造間合資關係 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之系爭房屋自備款200萬元。 被告空言稱其係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係而有上開對話,原告 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後因急需用錢始反悔向被告催討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資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藍晶瑩帳戶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存入金額 106年4月6日 81萬元 49萬元 106年4月7日 32萬元 106年5月15日 20萬元 106年5月16日 20萬元 106年6月5日 20萬元 106年6月7日 20萬元 106年6月15日 20萬元 106年7月11日 20萬元 106年7月12日 49萬元 49萬元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5日 60萬元 106年11月28日 45萬元 106年11月29日 25萬元 106年12月27日 20萬元 107年1月10日 20萬元 107年1月1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7日 10萬元 107年3月8日 20萬元 107年4月9日 20萬元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107年5月21日 23.9萬元 合計 355萬元 328.9萬元

2024-11-01

SCDV-113-訴-22-2024110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土地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新發 陳春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陳金鎰 陳金得 陳金德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 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0萬2,58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 ,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見本院卷第431頁、 第4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全及訴外人 楊陳金年、潘英穗、林文裕、蔡栢欽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 市新店地區土地,預定進行房屋興建事業(下稱新店土地開 發案,其中林文裕之出資比例為10%),並於76年至78年間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含26筆住宅區土地、4筆道路 土地、7筆保護區土地,下分稱系爭住宅地、系爭道路地、 系爭保護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時約定除系爭保護地借用 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葉廖阿玉名義登記,以及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編號4土地)借用訴外人楊俊啟名義登記外 ,其餘土地則分別以陳兩全(或其子即被告陳金鎰)、原告 陳春淵、楊俊啟、潘英穗(或訴外人林秀芬、楊麗芬)之名 義登記,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依序為40%、30%、20%、10%,而 如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林文裕之出資10 %,隱含在陳兩全之出資40%內),嗣因林文裕欲退出新店土 地開發案,原告遂與陳兩全及訴外人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之 權利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由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並 由何新發出面與林文裕於85年9月2日簽訂讓售同意書(下稱 系爭讓售書),以18,500,000元承購林文裕之出資10%(下 稱系爭讓售權利案)。嗣於87年間,原告與何新發與陳兩全 、楊陳金年及潘英穗以兩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兩全公司) 名義,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中除員潭子坑小段141-1地號土地 及保護區土地外,申請取得87年店建字第288、795、889號 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楊陳金年與他人意見不合 及山坡地開發疑慮而擱置,迄至93年間,因訴外人高銘桂欲 購買系爭建照所使用之所有土地,而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及 陳兩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高銘 桂以住宅區每坪172,500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原告與陳兩全(或陳兩全之子即被告 陳金得、陳金鎰)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 賣)。另因楊陳金年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其及 楊俊啟、楊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高銘桂,然因未將登記楊 俊啟名下屬其他出資人應分配價款交還新店土地開發案出資 人,原告遂與陳兩全於94年間協議,先由陳兩全對楊俊啟及 楊陳金年提出刑事告訴,待取回價款並扣除各項稅捐及費用 後,再依系爭合資關係比例分配,然陳兩全向本院對楊俊啟 及楊陳金年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後,於97年4月1日,以住宅區 每坪172,500元、道路地每坪109,091元之價格與楊俊啟及楊 陳金年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依陳兩全之出資比例 40%計算應分配款及週年利率3.5%利息,共收取和解金19,51 6,120元,且系爭和解楊俊啟及楊陳金年短少給付陳兩全3,4 69,189元本息部分,亦經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另案請求給 付判決勝訴確定。因陳兩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事後均未與系 爭合資關係其餘出資人分配系爭買賣、和解價金,109年5月 間經何新發向陳兩全提起土地價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而陳兩全及蔡栢欽業已死亡, 系爭合資關係並經全體出資人即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清算完 結(清算分配結果如起訴狀附件1-3所示),原告自得請求 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按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之比例連帶給付 原告各9,902,587元,及將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持分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 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902,587元,及均自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 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新發前因陳兩全就系爭讓售權利案迄未與出資 人結算、分配出售土地款項,訴請陳兩全給付土地價款,業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何新發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35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完全相同,顯欠缺 訴訟成立要件。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合資關係所為 清算程序,未通知合資人陳兩全、蔡栢欽之繼承人參與,顯 不合法,且原告主張合資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本件訴訟未 與蔡栢欽(或其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何況 系爭讓售權利案之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尚未出售,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合資財產已清算債務並返還出資,另以土地出售 價金加計3.5%為其清算總額亦於法未合,請求分配利益洵屬 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利益(何新發於93年6月7日、同 年7月7日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出售時,即同意終止系爭合 資關係),而陳兩全係於93年6月7月與高銘桂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土地,另於97年4月1日與楊俊啟及楊陳金年達成系 爭和解,同時收取支票款項,則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合資關 係解散後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分配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第331頁、第379 至380頁、第419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新店土地開發案之 合資標的;林文裕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出資比例為10%(見 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㈡原告、陳兩全及蔡栢欽就系爭讓售權利案成立合資關係,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203頁、第221頁)。  ㈢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9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地 號土地)及系爭保護地尚未出售(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第211至212頁)。  ㈣被告為陳兩全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21 頁)。  ㈤109年4月24日何新發曾向陳兩全就系爭合資關係提起土地價 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原告 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 96號卷【下稱司補卷】第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1頁、第381頁):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結?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結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合資之合夥人全體 同意解散或合資目的已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 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資財產結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 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 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始得 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陳兩全及蔡栢欽共同購買林文裕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10%出資部分,目的係為出售 與第三人牟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可 知系爭合資關係之土地範圍非僅限於取得建築執照之土地。 又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40-6、141、142-1、1 77-5、177-10、178-1、178-2地號(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 941、944、945、946、954、957、958號,即系爭保護地) 係登記在合資人蔡栢欽之繼承人蔡明村之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90至402頁),而系爭9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8則係登記在陳兩全名下(見本 院卷第214至216頁);參以合資人蔡栢欽、陳兩全分別於10 8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已死亡,而合資人間並無繼承人 得以繼承系爭合資關係之協議,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462頁),可認被告或蔡栢欽之繼承人既然均非合資人, 則其等自無法依照系爭合資關係移轉如附表所持分之土地, 原告亦無法再依系爭合資關係,請求非合資人之蔡栢欽及陳 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一同將土地出售與他人牟利,足認系爭 合資關係目的業已完成,因而解散,進而應類推適用合夥之 相關規定,即應由全體合資人或選任之清算人就合資財產( 即系爭土地)進行結算(清算),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含財產變現)、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視其情形,不 足返還各合資人出資者,按出資比例返還之;如清償合資債 務及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資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然原告並未對於已退夥之被繼承人蔡 栢欽進行結算,亦未針對合資之全部土地進行結算,且未就 未售出之土地(包括系爭保護地),先予以變賣了結後,計 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難認清算已完結。原告雖稱系爭 保護地上與其他訴外人有合資關係,進而主張無庸一同清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然該等土地既係一同購入林文 裕出資10%部分,且蔡栢欽及陳兩全均已死亡而退夥,無法 繼續維持系爭合資關係,原告自應就全部土地進行清算,不 得僅就已出售之系爭建照土地部分單獨清算,此與上開清算 之程序不合,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 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就已出售之土地價金,分別向被 告請求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之利益990萬2,587元,暨請求將 系爭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之8)於辦理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1400分之4與原 告等語,均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既均屬無據,則本 件有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 準用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萬2,58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將公同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 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 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 春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土地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原所有人 地號 筆數 使用分區 應有部分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78.09.19 王朝榮 155-3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2 78.09.19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2/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3 76.12.11 王火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4/100 陳春淵6/100 楊麗芬1/100 陳兩全6/100 陳進鎰2/100 林秀芬1/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4 77.08.16 王梨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20/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5 77.03.17 王火生 000-0 000-00 000-0 3 保護區 1/4 葉廖阿玉1/4 6 77.04.12 林美秀 000 000 000 000-0 000-0 5 住宅區 1/2 陳春淵3/20 陳兩全1/5 楊俊啟1/10 林秀芬1/40 楊麗芬1/40 177-6 1 道路 1/2 7 77.06.16 林美秀 000-0 000-0 2 保護區 1/2 葉廖阿玉1/2 8 76.10.08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1/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9 76.11.30 傅成錕 000 000-0 2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4/20 陳春淵6/20 楊麗芬1/20 林秀芬1/20 陳兩全8/20 10 77.01.29 傅成錕 000 000-0 2 保護區 全部 葉廖阿玉1/1 11 77.01.29 鄒宗哲 155-10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1/6 陳春淵1/6 楊麗芬1/6 陳兩全1/6 陳金鎰1/6 林秀芬1/6

2024-11-01

SLDV-112-重訴-406-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林忠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 詹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收件店汐登字第二五五〇號辦 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收件汐總字 第一九三〇號辦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民國 112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永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署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原證5之信託申 請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指示書)約定為本件請求。嗣於 上訴程序中,就其請求權基礎,於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增加 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合意;上訴聲 明第三項前段部分增加信託法第62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 3條及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 合意(本院卷一第357、358頁)。然前揭規定或約定僅在說 明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續、消滅之情形,係在補充說明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委任關係消滅時之權利;前 揭合意係在說明上訴人與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實有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土地合建分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之新北 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嗣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由永源公司負責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伊取得60%,永源 公司取得40%。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伊、永源公司與合眾公 司於同日簽署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由合 眾公司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名義人。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於108 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興建戶數為53戶,永源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將該53戶建物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嗣陸續出賣43戶房地予 他人,僅剩原審卷一第131頁所示10戶建物及停車位暨坐落 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10戶房地),仍分別信 託在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名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已完成 ,依約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伊 與永源公司已將合庫銀行貸款債務全數清償,且伊與永源公 司為確認系爭10戶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乃於109年3月13日在 合庫銀行總行,合意將如原審卷一第131頁編號0、0、0號之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保留,作為日後違約責任、找補或應付款 項結清等相關給付之用,其餘如附表二所示7戶建物及6個停 車位(下合稱系爭7戶房屋)暨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基地(下 稱系爭7戶基地,與系爭7戶房屋合稱系爭7戶房地)之信託 登記塗銷,並將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由伊 及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確認之,並送交合庫銀行存 查。嗣因永源公司不願用印,致無法辦理系爭7戶房地之信 託登記塗銷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 書及109年3月13日伊與永源公司關於信託指示之合意,聲明 :㈠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收件店汐登字第2550號)。㈡合 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 );㈢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 塗銷信託登記。㈢合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㈣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永源公司以:上訴人之女胡褉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李陶鎔, 因上訴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新臺幣(下同) 2億1,419萬4,890元申購系爭土地,而以自己設立之宏洋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 4日簽定「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 並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 地實質所有權人及系爭信託與合建關係之實際當事人,非系 爭建案之真正權利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 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於106年至108年間辦理系爭 建案預售,並分別與買受人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約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 即108年8月26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8個月即108年12月26日內辦理交屋,如有違反,伊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李陶鎔及胡褉秋為坐享不 正利益,挾消費者權益為要脅而拒絕配合,伊為避免消費者 受害及自身可能有遲延利息之損害,擔心血本無歸之情況下 ,迫於無奈遂於108年8月22日與李陶鎔簽定原證8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發給李陶鎔面額各為2,000萬元之8 張本票及8張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 爭書據),並以永源公司負責人常月鏵之夫即訴外人徐浦洲 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上訴人、李陶鎔及胡 褉秋仍拒絕配合。合庫銀行總行乃於109年3月13日邀請協商 ,因李陶鎔未依約將系爭書據攜帶到場,且雙方就返還借款 併損害賠償數額及稅賦負擔等未能達成共識,故同意先就已 出售43戶預售屋先行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上訴人與伊乃簽 立原證3之信託申請暨指示書,指定將已售出之43戶房地逕 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其餘事項由雙方再行協商,是系爭建 案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尚未完成,系爭信託關係、委任關 係並未消滅。然上訴人當日在協議後伺機誘導伊在系爭信託 指示書蓋章,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係以伊及上訴人之名義向合 眾公司、合庫銀行為指示内容之意思通知,並以該指示書作 為合眾公司、合庫銀行事務處理之應備文件,故無伊與上訴 人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合意,當日係協 議上訴人及李陶鎔返還系爭書據、稅賦費用負擔、返還借款 及確認損害賠償數額等,作為伊配合履行系爭信託指示書即 辦理系爭7戶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提條件(停止條件)。再者 ,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未先經清算程序,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合夥事業所有之信託財產。另李陶鎔未依 渠與徐浦洲所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出資,並率以上訴人名義向 合庫銀行景美分行辦理土地融資,嗣後卻未返還借款及利息 ,相關利息乃由伊繳納,已造成伊受有合計為1億636萬元之 損害(尚未包括支付李陶鎔未給付土地融資利息,及房地合 一稅新制衍生之稅捐等支出),伊爰據此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合庫銀行則以:伊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悉配合上訴 人與永源公司之指示辦理。本件訴訟肇因於永源公司拒不配 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所致,且永源公司之答辯專為自己利益 ,與伊無涉,故倘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請審酌本件訴訟費 用全部由永源公司負擔等語置辯。  ㈢合眾公司則以:系爭信託指示書並非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約 定內容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況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 除系爭信託指示書外,尚須依法定方式即永源公司應會同伊 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 始得完成塗銷信託登記,然永源公司迄今未在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伊自無從塗銷系爭7戶房屋之 信託登記等語置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永源建 設公司、合眾公司於105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須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出示塗銷信託登記指示書,並由永源公司會同合 眾公司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 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建案房屋之信託登記;由上訴人會 同合庫銀行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 用印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另李陶鎔於 108年8月22日與永源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並以徐浦洲、常 月鏵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永源公司開立系爭票據予李 陶鎔,作為擔保永源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 之保證票。俟永源公司依第3條之約定完成撥款,並將李陶 鎔在系爭建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移轉登記於李陶 鎔後,李陶鎔應將系爭票據返還永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復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105、245 至249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合建之系爭建案已完工,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已完成, 兩造間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依約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7戶房地之信託登記,永源公司並應將系爭7戶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 爭信託指示書(含上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在內,以下同) 之當事人即權利人,並依前開契約或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為 給付,則就給付之訴而言,即屬當事人適格,而有權利保護 必要。至於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非前開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提出 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 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93至9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協議僅為出名人即上訴人與借名人即宏洋公司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權利人,即得對外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何況上訴 人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爭信託指示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得本於該等契約主張權利,與訴有無理由係 屬二事,永源公司前開所辯,核屬無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 已完成,上訴人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行使權利: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 契約第4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契約依第 十八條終止時止。信託存續期間經甲(即上訴人)、乙(即 永源公司)、丙方(即合庫銀行)之共同書面同意得予延長 。」;第18條第1項:「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就建案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二 條第四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約定辦理。」;第19條第1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應相關約定辦理外,丙方應依下列情況,分別將信託財 產交付甲、乙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一)信託關係因信 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應依甲、乙方指示將信託財產 返還甲、乙方或甲、乙方指定之人。…」(原審卷一第45、6 3、65頁)。再者,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條前段:「本契約 之委任目的係為使本專案之新建建物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保障戊方(即合庫銀行景 美分行)債權。…」;第12條第1項:「契約關係消滅時,丙 方(即合眾公司)應將委任財產依下列方式交付甲(即上訴 人)、乙方(即永源公司):(一)本契約因委任目的完成而 終止時,甲、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丁(即合庫銀行 信託部)方,由丙、丁方依甲、乙方信託指示內容辦理塗銷 信託作業。」(原審卷一第79、89頁)。準此,系爭建案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合庫 銀行之貸款債權獲得保障時,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 。  ⒉查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合 眾公司於108年6月24日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辦理系爭建案共 53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於 109年3月13日在總行召開會議,邀請上訴人及永源公司、常 月鏵等人,商討永源公司逾期債務清理及43戶承購戶過戶乙 事,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同日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指定 將已售43戶房地逕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前述信託指示書可 憑(原審卷一第103至127、421至431頁)。又上訴人主張其 與永源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永源 公司及合庫銀行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 36頁),且合庫銀行亦不爭執系爭信託目的已完成(本院卷 二第681頁),堪信系爭建案已完工,且合庫銀行之貸款已 清償,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請求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依其與永源公司之 指示,分別塗銷系爭7戶基地、系爭7戶房屋之信託登記,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與永源公司共同指定之人。 ㈢系爭合建契約非屬合夥契約,永源公司抗辯未先經清算程序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 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 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拘束。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 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合夥契約須當 事人約明合夥人出資、出資方式及所營共同事業,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永源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7 條第5項約定,可認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永源公司負 責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上訴人取得60%、 永源公司40%,並由上訴人、永源公司雙方土地與房屋互易 等情(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堪認雙方係各自出資購地 或興建房屋,並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房屋或興建中房屋之權 利,興建完成後再按比例互易雙方土地與房屋,各負盈虧, 至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受託人均分別僅有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各1人,自無信託法第28條第1項「同一 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規定之情 形,遑論上訴人、永源公司為前述契約之委託人,非受託人 。則綜上事證,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及互易混合契 約無誤。永源公司辯稱係屬合夥契約性質,應先經清算程序 云云,難認可取。 ㈣永源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 :  ⒈查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 記載略以:永源公司及上訴人(即委託人)開發興建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案,已順利興建完工並完成建物產權登記 與合建分配,請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 返還予委託人即上訴人(内容詳如「附件」),此致合庫銀 行、合眾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且系爭信託指示 書「附件」列舉前述10戶房地,並將其中3戶畫線表示刪除 之意思,其餘7戶房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乙情,亦有該「 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另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前述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 107至12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當日與永源公司合意將 保留前述3戶房地,作為雙方日後結清之用,其餘之系爭7戶 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即非無 據。  ⒉證人即律師呂康德結稱:伊參加109年3月13日由合庫銀行總 行陳協理主持之協調會,合庫銀行提出一個信託申請暨指示 書,記載系爭10戶房地要給地主的,常月鏵說因永源公司對 地主有要求損害賠償,所以要求保留3戶作擔保,伊、胡褉 秋與李陶鎔商量的結果,答應保留3戶房屋及車位,就在該 指示書上把保留的3戶及車位畫掉,其他7戶就先辦理過戶, 雙方沒意見後就分別用印。在分別用印完畢後的過程中,常 月鏵提系爭票據是否可以還他們,李陶鎔說因為他們沒有照 系爭協議書來做,所以不同意返還,常月鏵希望陳協理幫忙 講話,陳協理跟伊說你們是否能夠還他,伊說伊沒有權利決 定要不要還,如果他們雙方講好要還,李陶鎔把票放在伊這 裡,永源公司就可來伊辦公室拿,後來沒有達成系爭票據要 還給永源公司之協議。至於B證24「協議書」,是因永源公 司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7戶房地塗銷信託,為趕快解決系爭7 戶房地之事,在109年3月13日以後,雙方有一些聯繫,永源 公司代理人陳淙涼律師先傳一份協議書給伊,希望雙方照這 協議書履行,伊看該協議書跟伊等希望的內容差距很大,就 改協議書內容如B證24,並傳B證24給陳淙涼律師,約之後某 日在伊辦公室談,永源公司是常月鏵及陳律師來,地主方是 李陶鎔來,談一整個下午,常月鏵與陳律師討論結果還是不 願意簽。如果永源公司不照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的決議來辦 理的話,那地主這邊43戶也不會蓋給他,當時講好的事情就 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499、502至504頁),且永源公司 與系爭建案預售屋買受人簽約約定其未於108年8月26日以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8年12月26日以前辦理交屋,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 1頁),是永源公司有盡快取得上訴人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 地之時間壓力,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針對前開43戶房地過戶 給預售屋買主及永源公司移轉房屋、車位給地主之問題,在 109年3月19日以前已多次協調而未達成合意,此亦據呂康德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02頁),衡情上訴人若未取得永源 公司同意移轉系爭7戶房地,豈會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地。 又B證24「協議書」內容係針對系爭信託指示書「附件」之 前述10戶中遭刪除之3戶部分(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 並非針對系爭7戶房地部分,是永源公司以109年3月13日以 後,雙方尚有進行協商,故雙方於109年3月13日並未達成合 意云云,難認有據。再衡情永源公司與上訴人若有以返還系 爭書據為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停止條件之合意,如此重要之事 ,永源公司當會要求在系爭信託指示書上記載清楚,或另以 書面載明此停止條件,既然無此等記載之書面,則永源公司 稱有此停止條件合意存在云云,已非無疑,參以呂康德參與 系爭信託指示書整個簽訂過程,是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建案產權登記之代書陳淑真固結稱:伊是受4 3戶的委託,109年3月13日會議就預售承購43戶有解決方法 ,要辦理過戶,但李陶鎔說他及上訴人的部分要求永源公司 先過戶所保留10戶之其中7戶,常月鏵說需還他票據,才可 以過戶,李陶鎔或他的律師有提到說,他們不可能帶票據在 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然陳淑真亦結稱:伊 有聽到常小姐說「我可以過給他7戶,但是他要還給我票據 」,但記不清楚常小姐講上述的話,是在蓋印之前還是之後 等語(本院卷一第498、499頁),陳淑真既然記不清楚常月 鏵要求返還系爭票據係在簽署完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前後,其 前揭證述即難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⒋證人即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陳蕙玲結稱:伊沒有參與109 年3月13日會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證人即合庫銀行 襄理林熙勝結稱:109年3月13日的協議過程大概是要談自救 會43戶的問題,這個部分有達成共識,銀行的債權就解決。 地主跟建商之間,還有其他分配問題,有再持續協商,但伊 沒有參與。伊在過程中有聽到常月鏵跟地主方說,之前的票 要還給我們,地主方有人說那些票據不會放在身上,呂康德 律師說支票在他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他的事務所拿等語( 原審卷二第135頁),是陳蕙玲、林熙勝就上訴人與永源公 司後續之討論並未參與,林熙勝雖在過程中有聽到雙方談論 到返還系爭票據之問題,然未全程參與致未能瞭解全貌,其 前揭證述亦難據以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⒌證人徐浦洲結稱:伊有參與108年11月4日在合庫銀行景美分 行的協調會,雙方就7間房子過戶予上訴人及系爭票據返還 永源公司有達成共識,爭議部分在於土地價購時永源公司多 付出土地款之賠償問題,還有李陶鎔一些價款爭議。108年8 月到109年開的協調會很密集,但前述共識內容就是這幾次 協調會的重點,但伊沒參加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等語(本院 卷一第495、496頁);證人陳琮涼結稱:伊於109年3月20日 曾經協助永源公司到呂康德的事務所進行協商,主要是依據 雙方108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12日多次協商之後的初步共識 包括返還系爭票據一事,主要在於剩餘10戶不動產之分配, 上訴人對於永源公司借款返還、損害賠償及2,000餘萬元不 動產稅金應由何人繳納,及應由何人對於預售屋買受人遲延 之部分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進行協商,另永源公司的意思 是這3戶應歸屬於其所有,雙方就上開事項未能達到共識等 語(本院卷一第487、488頁)。是堪認前開2位證人均未參 與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在109年3月13 日前後之協商,均未能達成合意,從而,其等證述不足證明 上訴人有同意返還系爭票據作為永源公司同意塗銷並移轉系 爭7戶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合意,並因此共同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予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等情 ,足堪採信。  ㈤永源公司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  ⒉永源公司以下列:⑴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600萬元。⑵伊墊付土 地買賣價金合計3,600萬元。⑶土地遲延交付36個月,每月違 約金20萬元,合計640萬元。⑷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並於102年4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每坪漲價6萬元,系爭土地 共445坪,土地成本因此增加2,670萬元。⑸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費用合計178萬0740元。⑹開發回饋金合計815萬元。⑺逾期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27日 所增加土融及建融利息及違約金損害合計304萬8,096元。⑻ 伊代繳系爭建案土融及建融所生利息合計467萬5,000元。⑼ 遲延交屋予買受人之違約罰鍰合計918萬7,889元。⑽未分配 系爭10戶房地所生信託管理費、稅費、社區管理費及人員薪 資合計375萬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然永源公司 前揭所舉者均是金錢給付債務,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 塗銷系爭7戶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登記之 意思表示給付債務,兩者給付種類顯然不同,自無從抵銷。 永源公司復辯稱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 就合建利益分配坪數之部分如有短溢,仍需以銷售底價以金 錢互為找補,而具有金錢債務之性質,與伊前揭金錢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得為抵銷云云,然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之當事 人係上訴人與宏洋公司(原審卷一第301、311頁),與永源 公司無關,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並無找補之相關約定,永源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7戶房地塗銷及移轉登記合意內 容有包括找補金錢部分,從而,永源公司前開所辯,亦屬無 據。  ㈥上訴人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塗銷系爭7戶房屋信託登記及 移轉登記部分,並未陷於給付不能:  ⒈按給付不能分為事實上不能與法律上不能,後者係指給付違 反法律強行規定而言。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 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 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 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 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 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 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 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 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 ,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 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 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信託契約請求利益分配之 受益債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信託 財產有別之財產權。  ⒉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經查:  ⑴系爭10戶房屋上於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辦理之信 託登記,其信託專簿上所載即以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附件乙節,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 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等執行卷宗可按。又永源公 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永源公司因系爭10戶房屋(不含系爭土地 )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110年度司執 字第9033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34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 9034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400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 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執行事件就前述信託受益權 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 止永源公司收取或處分前述債權,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 司清償或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司 清償等情,有系爭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三 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是合 眾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系爭10戶房屋,並經禁 止處分登記,依法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10戶房屋為強制 執行。  ⑵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 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 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其他無礙禁止處分 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分別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 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 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 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 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6點定有 明文。準此,禁止處分登記與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有別, 並未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  ⑶前揭110年間之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乃為永源公司對合眾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除禁止永源公司處 分該債權,並禁止合眾公司移轉系爭10戶房屋予永源公司, 但並非係以系爭10戶房屋本身為執行標的。且上訴人與永源 公司業已於109年3月13日以雙方間之合建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據,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7戶房屋,永源公司對 系爭7戶房屋並無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 即使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地政機關於系爭7戶房屋為禁止處分 之註記,若上訴人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自得向執行法院 及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113年8月26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136122936號函覆:系爭7戶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原告(即上訴人)持法院勝 訴確定判決向該所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仍有限制登 記未塗銷,該所再函詢原囑託辧理限制登記機關,確認該判 決移轉登記是否妨礙其禁止處分。若無妨礙,請其一併塗銷 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據(本院卷 三第154頁),則上訴人若能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即得 憑該判決,排除前揭執行事件對系爭7戶房屋之禁止處分登 記,進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違反法律 關於查封等強行規定,自無給付不能。  ㈦據上所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 委任目的均已完成,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就系爭7戶房地塗 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達成合意,並共同 出具系爭信託指示書予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信託指示書(含上 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已如前述),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 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 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 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 信託指示書,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 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致生本件訴訟,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均因 永源公司不配合用印,致無法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辦理,且與 永源公司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永源公司拒絕上訴人 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依前開 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永源公司單獨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PHV-111-重上-813-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蔡芯誼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展瑜律師 被 告 施家弘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兩造間合資契約而 出資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以購買不動產,因合資契約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故先位主張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偕同清 算,並返還前開出資額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如被告未依合資契 約將前開款項中之20萬元用於購買不動產,則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經核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兩造間合資契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並基於家庭共同生活居住之目的, 約定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居住,因斯時被告有工作,經考 量貸款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處 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素蘭以原告 父親即訴外人蔡德勝之帳戶貸與18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分 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年4月22 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下 稱系爭171萬元)至被告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 惟兩造於111年8月12日離婚後,無法再共同生活,兩造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居住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故類推適用民法 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 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予原告;另如被告違反合資契約, 將其中20萬元作為其他用途,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該20萬元。  ㈡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合資契約,則原告無贈與之意思 ,又被告未拒絕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171萬元,顯係以默 示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返還171萬元 ;又如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系 爭171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該部分購買系爭 房地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負返還 之責。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出資額 或賠償20萬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擇一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臺中市○○區○○街000○0號 房地之合資財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四、夫妻間財產之約定:…㈢…亦不得以其他名義 對他方名下之財產有任何請求或主張」,是原告業已拋棄其 對被告名下全部財產之請求,自不得以任何名義再為追復爭 執兩造財產之歸屬。另原告匯款系爭171萬元予被告,與其 所稱其父母提供之1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顯 有差異,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應將購買價金同時轉匯予 原告,而非分數次以金額不等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匯 款之原因多端,否認系爭171萬元給付目的係用以支付系爭 房地之價金及貸款,兩造間並不存在合資契約或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系爭171萬元其中151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 其餘20萬元則用以購買原告名下之汽車。又被告係因受原告 父母贈與而受領款項,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有無存在合資契約?原告先位主張 基於該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71萬元,是否有據?又先位主 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0萬元,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購 買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提出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至41、139至149頁) 為證,並援引陳素蘭所為證述為據。然查:  ⒈上開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證據,雖能證明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後, 原告曾分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 年4月22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 萬元予被告,並被告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等情,然無從證明 兩造就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  ⒉又依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被告係以98年12月25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及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分有 限公司,衡情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於99年1月28日 移轉登記前即已支付,其餘價金則係以貸款之方式給付,依 常情,貸款之清償方式多係按期分次清償,就清償期間、金 額均有所約定,是原告在被告設定貸款後,於99年1月29日 、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000年0月00日間所為時間間隔 、金額均不等之匯款,目的是否係因與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 有合資關係而給付價金或貸款,自有疑義,亦無法基於原告 為前開匯款,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至原告固稱 :分次付款僅係給付方式之問題,不影響合資契約生效云云 ,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則無法逕謂其匯款 係合資契約之履行,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⒊況依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受領 陳素蘭以蔡德勝帳戶匯入之180萬元後,有數筆提款、轉帳 之支出紀錄,至99年10月4日止,其戶頭餘額為59,536元, 復於99年11月24日因另有款項收入,其始於100年4月22日匯 款46萬元至被告帳戶,亦即,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來源 似非均係陳素蘭匯入之180萬元,核與其主張所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係源於陳素蘭或蔡德勝提供之180萬元等情有所 出入,是其主張與事證未符,亦難採信。  ⒋再依被告與陳素蘭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為避免訟爭, 一再向陳素蘭稱願與其協調,並其中記載:「施(按指被告 ):阿我現在知道你現在很在乎那個,我知道這180萬對你 來說是小case,不過對我來說也是最大的負擔。陳(按指陳 素蘭):家弘你知道嗎?媽媽當年拿180萬時我也有拿本子 給蔡芯誼看…」,雖足認被告知悉原告曾自陳素蘭取得180萬 元之款項,然前開對話並未涉及系爭房地,亦未論及陳素蘭 交付該180萬元予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顯無法以此證明 原告有以該款項中之171萬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合資契 約。  ⒌此外,證人陳素蘭於本院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我是原告之生母,因原告前向我稱其要與被告一起購屋,但 其沒有錢,我與蔡德勝討論後匯款180萬元予原告。原告告 知我房屋售價是620萬元,因被告有薪資收入,故由被告向 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 元是贈與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我不清楚後續 兩造如何使用該筆資金。原告說她當初拿180萬元一起買房 子,不管出資價值多少,其提起本件訴訟只想拿回180萬元 。我沒有跟原告說不用還錢或什麼時候還錢,當時沒有預設 還錢時間,但原告是需要還錢的。我不清楚兩造如何平分、 使用該筆款項,因為購屋事宜都是被告在操作,我沒有關心 他們後續如何買房,我錢是匯給原告使用,原告向我強調是 要買房子,我不知道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是交給建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則依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 素蘭就系爭房地所知均係聽聞原告之單方說法,參酌原告係 以購買房屋之需求向證人陳素蘭索要款項,然於證人陳素蘭 給付180萬元後,依原告之主張及前開認定,原告並未將該1 80萬元均交予被告為購置系爭房地之用等情,顯見原告對證 人陳素蘭所述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殊異,又證人陳素蘭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情,自無法憑 證人陳素蘭片面聽信原告陳稱其有將180萬元出資用於與被 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關係,則 其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自無 理由。又其先位主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合 資契約關係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房地第 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 關文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貸款資料及明細、兩造於97 至99年間之勞工投保資料、所得申報資料與財產清冊(見本 院卷第262、第290頁),以證明原告就合資契約之出資及負 擔或兩造間不存在贈與契約等情,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 告受領系爭171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主張依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1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 100年4月22日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與被告120 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被告始終否認 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前開款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前開給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就此,故舉證人陳素蘭證述為證,然其證述均係 本於聽聞原告之單方陳述所為,且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已就 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佐以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 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已就前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其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要非有據。  ⒊此外,民法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自均有責 任。綜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自陳:家用支出由被告負 擔、其主觀上認定夫妻同居共財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則稱:其將151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房地、20萬元用 於購買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另證人陳素蘭亦證 稱:原告婚後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來源,婚姻關係存續中,家 裡開銷係由被告負擔。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元是贈與 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及 義務,且證人陳素蘭亦未向其等明示係基於贈與或借貸等原 因交付款項,則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原告向陳素蘭、蔡德勝尋 求資金協助,因而自其等受贈款項,即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予被告之系爭171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171萬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已 拋棄本件請求等情,即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 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 出資額或賠償20萬元本息,及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 (見本院卷第323頁),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 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答辯 含本件款項之受領原因及用途,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 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1-訴-319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王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博聖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被 告謝春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判准其中對於上訴人之訴部 分,但駁回對謝春芬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於謝春芬之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謝春芬並非固有必 要共同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效力不及於謝春芬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故關於被上訴 人對謝春芬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謝春芬共同合資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毛 逸倫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合資購入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欄所示,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與謝春芬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陳聖耀名下。兩造約定合資方式係以系爭土地為抵 押物而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貸取得之款項,以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相關費用及清償後續各期貸款分期款,兩 造實際上並未額外提出個人資金作為出資款。嗣因陳聖耀擅 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向他人借款,謝春芬乃終止與陳聖 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下稱另案)判決謝春芬勝訴確定。惟謝春芬於另案判決確定 後,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參、上訴人抗辯:   謝春芬已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不動產合資契約關係。且謝春芬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 結算至110年4月26日,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上訴人乃與謝春芬於110年4月26日約定由謝春芬以總價39 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同時約定以上開借款債權 1300萬元抵償部分之買賣價金,至於買賣之完稅款250萬元 、尾款240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 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用以清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 館鄉農會之借款,上訴人另代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方式共計 464萬9543元,剩餘價金385萬457元部分,則待點交同時予 以支付,上訴人信賴另案判決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依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肆、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春芬共同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在陳聖耀名下,嗣謝春芬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另案判決確定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謝春芬於另 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謝春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抗辯其為善意買受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 語。經查:  ㈠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 使該項規定之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而當事人 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及物 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 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 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 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 而受影響。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倘 該當事人未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當事人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謝春芬已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 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另案確定判決陳聖耀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另案判決為憑(原審卷一第97-105 頁),堪以採信。  ㈢又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0日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毛 逸倫所有;再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陳聖 耀所有;嗣因謝春芬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其中附表編號6、13、15部分,因尚有抵押 權設定而於該等抵押權塗銷後之110年6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 、16所示土地部分,逕於110年5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同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建物,並均借名登記 在陳聖耀名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謝春芬共同與毛逸倫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31-439頁),且為上 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67-68頁);又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另案確定判決後,由謝春芬依另案確 定判決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際,亦是謝 淑芬委託地政士李肇宗辦理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有證人李肇宗在原審證稱:因為當時 漏未將土地上借名登記以陳聖耀名下之建物部分一併過戶, 所以才再約定建物部分過戶後,再給付最後300萬元等語可 佐(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6-28行),及李肇宗提出上訴人與 謝春芬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二第207-21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足認系爭建 物原登記為毛逸倫所有,嗣登記為陳聖耀所有,再於110年6 月29日以買賣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 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從而,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陳聖耀所有一情;且依謝春芬已依另 案確定判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買賣為 原因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客觀事實 ,輔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 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謝春芬與陳 聖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謝春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法律關係為據,可知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債之性質,並非物權關係,不 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 備註: 編號⒗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2024-10-22

TCHV-113-上-341-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卷第31頁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24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編號B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利噸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利噸公司)所有。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上 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 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78頁)。核 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夥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億3637 萬9100元,推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780平方公尺(1 748.45坪),被上訴人取得750坪、橋鋒公司取得600坪、利 噸公司取得398.45坪,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即○○○○○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1至A10部分、橋鋒公司取得附圖編號B1至B10部 分、利噸公司取得附圖編號C1至C8部分,而於被上訴人先將 伊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依前揭分割位置 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上訴人簽約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確認與 ○○○○之簽約情形及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均未獲正面回應。詎 被上訴人竟早已向○○○○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且未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依 約過戶要求,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 約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 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0月前即與○○○○,就系爭土地達成 每坪買賣價金為7萬8000元之共識,嗣兩造於96年10月10日 簽訂系爭協議後數日,上訴人即反悔,雖經伊多次請求,上 訴人仍無意履約,伊遂於97年10月25日獨自與○○○○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共1億3637萬9 000元,先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價金,並於00年0 0月間,向○○○○○○銀行(下稱○○○)貸款8000萬元,並自行清 償貸款本息。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 件未成就而失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伊購得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後,旋即將原建物拆除,並於98年間自行建興廠房使 用迄今,上訴人明知上情,既未要求伊履約,亦未曾給付伊 任何價金,時間長達10餘年,足見兩造早已默示合意解除系 爭協議書。縱系爭協議書未合意解除,然自系爭協議書簽定 後,已逾14餘年,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設置機械設備 ,耗資甚鉅,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請求,而在15年時效即 將屆至,系爭土地地價高漲後,始於000年0月0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伊依系爭協議書過戶土地,進而提起本訴,顯違 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不應准許。倘本件認伊應負履 行義務,因系爭土地地價已非96年間簽約時可比擬,伊依情 事變更原則,主張以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 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結論所示評定單價 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 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承買系爭土 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 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 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 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坪)。 2、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立原審被證1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以1億3471萬3700元購買系爭土地、以160萬 5300元購買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3、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4、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 元,向○○○貸款8000萬元,貸款本息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 5、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陸續擴 建至目前現況,並做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使用。 6、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收受。 7、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路○○營收股000號存證信函函 覆上訴人。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以合資人履行出資義務為停止條件 ,因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 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2、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 3、系爭協議書如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4、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應本件鑑定機關之估價報告結論所 示評定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 理由? 5、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並將如附圖編號B1至B10,面積198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橋鋒公司,及將如附 圖編號C1至C8,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 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利噸公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 承買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 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 坪);因坪數換算為平方公尺有小數點誤差,經兩造於本院 同意承買之實際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即被上訴人承買位置為 編號A1至10、橋鋒公司為編號B1至B10、利噸公司為編號C1 至C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現場勘驗筆 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㈠第419至425頁、卷㈡第13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即約定承買位置及面積)、第4條(約 定正式契約承買後,即按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依附表一-2所示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依前詞置辯。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由 伊獨自出資向○○○○公司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系爭協議書 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以立協議書人如出資即生效力,或以 立協議書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之文字約定;被 上訴人雖稱:兩造是以口頭約定,如未在96年10月10日後一 個月內履行按其比例之出資義務,則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 語,然復稱:沒有具體書面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上開停止條件云云, 即無從採信。 2、此外,本件雖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萬華於本院證稱: 當初說要簽協議書後的一個月內拿錢出來,各自付的自備款 ,他們沒有履行;印象中有請代書○○○寫草稿,至於草稿有 無放進協議書,伊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 )。另被上訴人提出由○○○以十行紙草擬之「付款期程表及 訂約應注意(應備文件)」(下稱系爭付款期程表,見本院 卷㈡第91至93頁;按此文件,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敦彥 律師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時,由許立功律師提出供 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過程參本院卷㈡第86頁、117至119頁 、128頁),而觀之系爭付款期程表,亦未有上訴人如未出 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或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出資而生 效等文字記載。 3、此外,依據系爭付款期程表所載第一期款為10月20日,據證 人○○○所證:是指9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即 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0日後,而非陳萬華前揭所證述之一個 月。而參諸○○○證稱:系爭付款期程表之便條紙是伊在96年1 0月10日當天作成,伊是交給陳萬華,當時只有陳萬華在場 ,伊是連同伊草擬之系爭協議書交給陳萬華;兩造三方想要 在10月20日寫正式合約,所以才約10月20日要付第一期款, 到10月20日三方都沒有人跟伊聯絡簽系爭協議書的事,他們 什麼時候簽名也沒有告訴或通知伊,他們後續如何聯絡,伊 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268至273頁);陳萬華則證稱:伊 不記得有無將付款的草稿附在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8頁);又兩造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均未將系爭付款期程 表裝訂為附件;此外,陳萬華前揭所陳:應在系爭協議書1 個月後付款等語,亦與其上記載之10月20日不同等情,再者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曾就系爭付款期程 表上所定付款期限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於上 訴人應於96年10月20日付第一期款云云,並無可採。 4、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約明出資日期, 亦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如上訴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 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 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未約定合資契約必要之點而無效部分,於本院表示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廠房, 惟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逾10餘年均未要求履行系爭協 議書,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另表示不主張 明示之合意解除(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 1、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 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 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雖據橋鋒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讚丁、利噸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於本院均證稱:伊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這十幾年 來一直都有向陳萬華談要土地之事,但均未得陳萬華回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146頁、149頁)。惟參之謝讚丁、 黃文雄所證:當初三家公司都有擴廠需求,所以合資買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151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間 向○○○○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在系爭土地之部分興建廠房,並 逐年擴建,至102年間,所建廠房幾乎已涵蓋系爭土地全部 等情,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213至2 31頁),又兩造三家公司位在彼此對面,亦有前揭空照圖及 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32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興建及擴建廠房之事,均應知之甚詳 。然而據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買賣契約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5頁、327至429頁 )顯示橋鋒公司自97年起,利噸公司自99年起,或承租,或 承買土地,此據謝讚丁、黃文雄稱:因被上訴人土地沒有過 戶給伊等,所以在附近承租或買賣一些小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5頁、151頁)。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倘如 上訴人所述,其一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均未得被上訴人正 面回應,理當採取積極法律行動,然上訴人卻另行向他人購 買土地或租賃房地供營運之用,足徵謝讚丁、黃文雄證稱渠 等有向陳萬華要討土地云云,應非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曾口頭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已難採信。 3、另參以陳萬華所證:伊從未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也沒有明白對伊說不要買土地;伊是因為上訴人沒有 表示什麼,所以認為沒有買系爭土地的意願,所以沒有告知 上訴人伊辦理系爭土地貸款的事情,上訴人也沒有問伊等語 (見本院卷156至162頁),則由陳萬華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未曾對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或其他不再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雖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廠房,縱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至多僅屬單純沈默 ,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上訴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上訴人有 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為有理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 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 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 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 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 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 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17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約定各自承買系 爭土地之比例,及應依比例負擔土地買賣價款、活動費及分 擔向銀行貸款利息等義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系爭 付款期程表雖未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且無證據證明兩造 確有以上開日期(即96年10月20日)做為給付第一期款、活 動費之期限,已如前述,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付款期程表是 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商談本件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 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於簽立協議書後即 應準備合資所需之款項、活動費,以利合資購買事宜之進行 。而在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約、同年12月 16日辦理8000萬元銀行貸款,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期款及活 動費,或詢問被上訴人履約應辦事項,也未曾負擔向銀行貸 款所生利息,或予以關切。此外,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 後,於98年間先在系爭土地西側(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買受位置部分)興建廠房,至000年0月間,已在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擴建廠房,幾已占滿系爭土地等情,有前揭空照圖在 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擴建廠房,經營機械 零件加工,於廠房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 ,使用之機具係以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之廠房照片及手繪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424頁、卷㈡第199至239頁),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因係信 賴上訴人不欲履行系爭協議書,始投入資金擴建廠房,建置 設備。而上訴人工廠均位在被上訴人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自98年起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並已陸續擴建,經營機械 加工事業迄今等情,自難推諉不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以書 函或訴訟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橋峰公司尚且自97年間 第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承租廠房,於99年、100年、101 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利噸公司則於99年、104年間向第 三人購買土地供營運之用等情,亦據謝讚丁、黃文雄於本院 陳述在卷,並據渠等提出該等承租、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151頁、193至349頁),顯無欲履行系爭協 議書。況且,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約後,經過約14年7 個月之111年5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則上訴人未於相當時間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狀,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 欲履行系爭協議書。 3、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價格係以每坪7萬8000元 計算(見原審卷第28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系爭土地之市價,經該所以112年8月31日為價格日期,鑑價 結果為每坪32萬6000元(參隨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 訴人請求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已屬不公。且縱認依情事變 更原則,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價格履行系爭協議書,然而衡諸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於廠房 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使用之機具係以 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已如前述,顯已耗費甚鉅人力、時 間、費用成本。如將上訴人請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10 、C1至C8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勢必須將系爭土 地上已建置10餘年之廠房及設備拆除,並覓他處重建、重置 ,此據被上訴人委由詠盛興營造有限公司報價,估計花費高 達9千餘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4頁),縱非此金額,衡 情亦所費不貲;再者,被上訴人亦須另覓合適土地重建廠房 ,惟以現今土地價格高漲,除未必能以相當價格取得,且是 否有多餘或合適之工業用地,亦未可知;遑論被上訴人因未 能整體使用原有廠房,而須於他處加工生產所增加之人事成 本、經營管理費用支出應非甚微。堪認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甚鉅,已非僅以前揭鑑定價格換價 所得以彌補。 4、是以本件綜合前述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及使被上訴人正當信 賴其已不履行之情狀,及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造成被上訴人 損害等情,堪認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不 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之情事變更原 則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0,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2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3 ○○市○○區○○段00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4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5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6 ○○市○○區○○段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附表一-2: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取得人 取得編號及面積(○○○○○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B1(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634平方公尺) 編號B4(面積61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292平方公尺) 編號B6(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B7(面積160平方公尺) 編號B8(面積200平方公尺) 編號B9(面積7平方公尺) 編號B10(面積3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983平方公尺 2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C1(面積686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C4(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C5(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C6(面積94平方公尺) 編號C7(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8(面積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317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1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2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0000元 3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4 00年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合計 1億3637萬9000元

2024-10-16

TCHV-112-重上-8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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