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卓映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王以琳
訴訟代理人 雷吟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和解書已履
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被告不爭執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本件本票裁定),被告乃執本件本票裁定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7
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全數受償等情(見
本院卷第149頁),顯未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願於111
年9月13日前給付被告50,000元,並刊登道歉聲明;如未
履行,原告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下稱違約金
債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和解書
關於約定原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雖違反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惟原告仍依約刊登道歉聲明,自不發生違約金債權。如認
原告未依約道歉,亦應酌減違約金。
(二)惟被告明知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其未提示系爭本票,仍
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進而執該裁定
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件不動產),原告因已
與訴外人約定出賣本件不動產,為免延宕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點交期限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已向臺北地院繳交執
行案款208,920元。被告對原告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且未提
示系爭本票,仍故意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致原
告受有208,920元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簽訂和解書,未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約定應屬有效。而原告未依和解書第2
條約定方式刊登道歉聲明,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原
告有違約金債權,則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又被告於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前,以LINE通訊軟體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
雪雲請求給付票款,已有提示系爭本票,而原告對臺北地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亦未抗告。是被告依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208,920元,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債權;原告已於111年9月8日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50,000元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本件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以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2年7月19日提出債權額全額208,920元予臺北地院轉匯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等事實,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收據為證(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8,920元,及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如
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二)被告有無提示
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8,92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如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
金,有無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義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
件兩造不爭執其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和解書第2
條約定:「甲方(下稱原告)應於111年9月10日前於指定
的個人臉書及Instagram首頁、限時動態以公開形式刊登
如(附件1)內容之道歉聲明並置頂滿30日,皆需標記乙
方(下稱被告)帳號,期間不得為任何增刪修改及限制他
人(包含被告及其親友)瀏覽,且此後不得另發文或留言
說明此事」、第3條約定:「若原告未遵守上二條之約定
,應另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開立
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則原告依約刊登道歉聲明,即應符合「以公開形
式刊登」、「置頂滿30日」、「標記被告帳號」等方式,
否則即屬違約。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刊登道歉聲明乙節,
固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3頁),惟上開臉
書截圖僅有1張,日期為111年9月9日,其隱私設定為限制
好友瀏覽,並未置頂刊登,亦未標記被告帳號,參以被告
提出原告INSTAGRAM個人頁面(見北院卷第69頁),亦顯
示原告未置頂刊登道歉聲明,自難認原告刊登道歉聲明已
合於和解書第2條約定,是被告得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又原告未依約刊登道歉聲
明,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葉芷妤、王奕
仁到庭證述,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和解書關於約定原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按憲法法條11
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旨在闡明法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判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不得命加害人道歉,
其理由主要為:國家法律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
觀事實,係干預人民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限制人民言論
自由;人民不表意自由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
發展所不可或缺,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國家強制人
民公開道歉,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言論,對言論自由
干預強度較高,應適用嚴格審查基準;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授權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目的固屬正當,惟其
限制手段如許法院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則非最小侵害手
段,認屬違憲等語,並進一步揭櫫:「侵害他人名譽之加
害人,於自認有錯時,出於自願且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
論是表達其內疚或羞愧,皆為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同理心
表現,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
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
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故加害人
於自認有錯時,本即得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以判
決強制道歉。鑑於道歉所具之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
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糾
紛,回復和諧。」等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主文、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訂和解書
,同意刊登道歉聲明,此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事實已不相同,尚無比附援引餘地,況該判決理由復明
揭加害人自願道歉乃法所推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
無稽,無可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應酌減違約金等語,本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實務
上固認此項違約金酌減權,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惟此係指
酌減權之發動無待債務人請求而已,關於約定違約金額過
高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仍應適用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違約金酌減權存在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非謂祇須債務人援引,該要件事實即採職權探知
主義。法院僅於依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約定違約金額
過高時,始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否則,債務人動輒抗辯
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即令債權人就違約金並未過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使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金功能蕩然
無存,失諸違約金立法原意。本件原告雖主張約定違約金
過高,惟其未具體陳述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理由,亦未就
此要件事實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違
約金額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酌減違約金餘地。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得行使系爭本票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六、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20元,有無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
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示票據,
請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經本院調取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自認「本票到期後沒有對原告提示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發生自認效力。被告嗣後雖撤銷自認,惟未經原告
同意,而被告提出其與林雪雲間LINE對話截圖,雖記載「
本票20萬」乙語,惟此既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亦非向原
告本人請求付款,自不生提示效力。是被告撤銷自認,未
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於聲請本票
裁定前,未經提示請求付款,應堪認定。
(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經查,被告既未依法
提示請求付款,本不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然其對原告既
有200,000元違約金債權,即有請求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
因,且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以滿足該違約金債權,亦未使
原告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8,92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20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7日 未載 卓映任 150,000元 CH295602 2 111年9月7日 未載 卓映任 50,000元 CH295603
SLEV-112-士簡-1623-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