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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帆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巧芳於民國98年9月2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已婚,竟於11 3年2月3日開車搭載陳巧芳出遊,一同用餐,舉止親密曖昧 ,甚至於113年3月17日深夜隨陳巧芳至上訴人與陳巧芳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之住處,兩人共處一室過夜,足 見被上訴人與陳巧芳過從甚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 往來之情形。被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和諧, 致上訴人婚姻出現裂痕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甚 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 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 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 與陳巧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開車出遊、用餐,甚至於 深夜被上訴人上身赤裸,兩人共處一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25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有與陳巧芳兩人於深夜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之行為,惟否認知悉陳巧芳尚與 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亦否認有與陳巧芳發生過親吻、擁 抱之行為。經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17日偕同友人蘇政偉至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發現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等情,經證人蘇政偉證述明確, 而被上訴人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即認識陳巧芳,兩人相識多年 ,曾多次一同出遊用餐,被上訴人甚至出資幫陳巧芳支付其 子女出國旅遊費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就陳巧芳有無離婚 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陳巧芳尚未離 婚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於被上訴人上身 赤裸之情況下共處一室,且陳巧芳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時陳 稱「當然是他比較難看啊,說她老婆討客兄」「就是確定對 你有好感,才會牽你的手」「只有許瑞源每次睡都打我屁股 …就是你啊,每次睡覺還會給我打屁股」等語,有電話錄音 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依目前社會通念,被上訴 人與陳巧芳之前揭行為舉止,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 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 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 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 以破壞上訴人與陳巧芳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且上訴人與陳巧芳因而感情破裂,並於113年5月13 日離婚,當已足認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供參)。本院審酌上訴人、陳巧芳98 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夫妻離婚,家庭破碎,上訴人所受痛苦甚巨;再審酌上 訴人高中畢業,於家族經營之麻油事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 、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國中肄業,曾擔任 聯結車、大貨車司機,現從事LED廣告招牌業務,每月收入2 5,000元至5萬元左右,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原 審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依前揭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見證件存置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及對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藉金,以30萬元尚屬公允,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為投資入股奕昌 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7日匯款80萬元、 97年3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合計1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奕昌公司股東會 議中,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 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收到信函後31日內返還,並以此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幾年間,邀攬被上訴人進入奕昌 公司擔任技術業務經理,奕昌公司因獲得被上訴人專業技能 協助而生意興隆,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入股為奕昌公司之 技術股東。因奕昌公司每位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上訴人 表示,以被上訴人之專業技術作價150萬元為部分出資額, 其餘50萬元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足,並表示因奕昌公司內 部帳務需作金流,需由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入奕昌公司, 其中150萬元上訴人會處理,上訴人遂於97年3月17日、97年 3月18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系爭 款項,連同自己實際出資之50萬元,一併匯入奕昌公司帳戶 。是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並非基於兩造借 貸合意而匯入,兩造間自始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9 4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50萬元(即系爭款 項)。(原審卷第13頁)  ㈡奕昌公司於93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350萬元,代 表人即董事為訴外人李東茂(出資額300萬元),股東為訴 外人陳吳鳳琴(出資額700萬元)、趙淑慧(出資額350萬元 )。於97年4月3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800萬元(退還出資 額750萬元,現金增資200萬元),代表人即董事為李東茂, 股東為陳吳鳳琴、趙淑慧、被上訴人,出資額各為200萬元 。於99年7月29日,股東陳吳鳳琴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並 增加股東即上訴人配偶陳素慧,出資額100萬元。100年2月9 日,奕昌公司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李東茂變更為 股東。(原審卷第201-208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連動轉存入200萬元至奕昌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53-54頁)  ㈣上訴人曾委請真亮法律事務所於112年7月27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於 97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8日 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款150萬 元。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收受(原審卷第15-2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以朴子祥和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 真亮法律事務所,略以:150萬元僅為公司金流所作為,並 非借貸等語。(原審卷第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經由銀行滙款予他人,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滙款之 事實,即認滙款人與受款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分別將現金80萬元、7 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共計150萬元(即系爭 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依前開說 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難以系爭款項之交付,逕認兩 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契約 關係而交付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以技 術出資,作價150萬元,惟因當時公司法無技術出資之規定 ,故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僅係供其作為出資金流 之證明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李東茂之子李政勳,雖於原審證稱:93 年奕昌公司設立時,伊就開始擔任奕昌公司雲林之經銷商。 上訴人不是奕昌公司之股東,也沒有在奕昌公司上班,上訴 人之配偶(陳素慧)是股東,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素慧)都 有幫忙奕昌公司之事情,例如目錄的設計等,一些瑣碎之事 情。95年被上訴人到奕昌公司,就是上訴人叫她來公司幫忙 。奕昌公司於109、110年有召開股東會,109年股東會,伊 沒有進去,110年股東會,伊有進去參加會議。110年股東會 結束之前,陳素慧有向被上訴人索討150萬元,索討內容為 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在POWERPOINT說要跟 被上訴人索討這150萬元,被上訴人說那是技術股之費用。 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之問題,要被上訴人歸還,股東們沒有 共識有技術股,技術股要大家一起出,不是由上訴人個人去 支付技術股的錢。被上訴人當場有說「還你,還你,還給你 」,是在大家講話比較大聲的情況下說的。鄭惠如說「董事 長不當了,150萬元還你還你…」,以伊當下看到的感覺,被 上訴人不想還150萬元,但是陳素慧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 還錢。當下陳素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好要還這15 0萬元,被上訴人當下沒有承認150萬元是她向上訴人或陳素 慧之借款。109年股東會,伊載李東茂去開會,股東會結束 後,李東茂在回家路上有跟伊說,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索討 150萬元,被上訴人說是技術股,但李東茂說沒有技術股, 伊才知道150萬元是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110年股東會, 伊進去參加,陳素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索討一次,因為 有匯款單,伊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匯款單就是 97年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匯款單,一個70萬元,一個8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惟依李政勳前開證述, 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均未承認系爭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貸 ,且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拿出匯款單要被上訴人還錢時 ,被上訴人雖曾表示「150萬元還你還你…」,惟此係在與會 者講話比較大聲,態度激動時所述,且被上訴人當時亦非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參以陳素慧並非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 人之人,亦難認其有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由其受償之權利 ,是李政勳之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承 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或有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合意之情事。  ⒉又陳素慧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奕昌公司員工,也是股東,擔 任國外部經理。奕昌公司於93年初成立,伊於99年開始任職 於奕昌公司,伊入職時,在公司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 95年入職奕昌公司。奕昌公司有增資及減資過,是因後來不 需要這麼多資金,就進行一次減資,減資同時,增加一位股 東入股,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額是200萬元,於99 年入股。伊知道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借款之數額是150萬 ,分兩次匯款,97年3月17日先匯款80萬元,再匯款70萬元 ,共150萬元,被上訴人在同一年現金入資200萬元。109年 股東會,伊沒有參與,股東會結束後,上訴人跟李東茂就當 時開會之PowerPoint拿出來討論,伊看到有2張借款單之資 料在PowerPoint上面,李東茂當時講被上訴人於會議上說這 是技術股,但奕昌公司根本沒有技術股,因為股東都不知道 這件事情,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這件事。110年股東會開會時 ,大家對於公司經營狀況有不同歧見,結束時,伊主動問李 東茂,這150萬元是否提出來討論,上訴人說這是私人事情 ,私人處理,伊說「好,私人事情,那就不是技術股了,我 就請律師處理這件事」,被上訴人聽到這樣,就說「那要再 叫律師,我就不要經營,你要這150萬,好,我把錢都還給 你們」,伊說「謝謝」。(110年股東會結束前,被上訴人 確實有明確表示把150萬元借款返還給上訴人?)是。而且 被上訴人中間還說「那他不要經營,150萬都還給你們,我 就不要經營了」等語(本院卷第162-165頁)。惟查:  ⑴陳素慧雖證稱其於109年股東會結束後,有看到2張借款單之 資料在PowerPoint上面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簽有何借貸契約或借據等書面資料,且依李政勳 之證述,陳素慧於110年股東會上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 所憑之依據,亦僅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張匯款單, 則陳素慧所稱之2張借款單,應僅係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據。 而依前所述,該交付款項之匯款單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為 消費借貸關係,且依陳素慧之證述,被上訴人於股東會中, 亦未曾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陳素慧既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於 97年間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約定內容,則陳素慧之前述 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依上訴人嗣後所提奕昌公司110年股東會之部分錄音檔及譯 文(本院卷第183、185頁),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中,均 陳稱系爭款項係為轉帳公司做帳,並未表示係借款;且依該 次對話內容,當時被上訴人與陳素慧就被上訴人是否技術股 一事尚在爭論中,則縱被上訴人在與陳素慧爭執中陳稱:「 我跟你講,那你們自己去經營好不好?你要150(萬)是不 是?」,陳素慧表示:「是」,被上訴人陳稱:「全部都給 你好不好?」,陳素慧表示:「好,謝謝」,被上訴人陳稱 :「全部都給你,謝謝」,陳素慧表示:「好,對,對」, 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生氣情境下所為之陳述,且難認被上訴人 係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況且,當時與被上訴人對話者為陳 素慧,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當場表示系爭款項係私人事 情,私人處理就好,不要在公司講等語,而未有委任陳素慧 為代理人之意,亦難認兩造當時有達成還款之合意,陳素慧 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股東會結束前,有明確表示把150萬 元借款返還上訴人等語,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邀請進入奕昌公司任職,業經李政 勳證述如前,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3日成為奕昌公司股東, 出資額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 未爭執真正之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議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75-123頁),陳素慧除於該次會議中,陳稱上訴人為 奕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院卷第96頁),並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在奕昌公司有掛顧問,幫忙輔佐公司之經營,伊才講 上訴人是實際經營之人。上訴人是受伊母親陳吳鳳琴(依不 爭執事項㈡,陳吳鳳琴為奕昌公司設立時,出資額最高之股 東)之委託,順便經營代管奕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7、1 68頁),堪認上訴人對奕昌公司具有相當之決策影響力,則 上訴人於97年間決定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入股, 即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技術出資150萬元,加 上自行出資50萬元,成為奕昌公司股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 採。參以被上訴人於奕昌公司之年收入約3、400萬元一節, 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陳稱:起 初兩造合作順利,無爭執,109年間,股東就不合等語(本 院卷第70、159頁),是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 係,則於兩造合作順利,且被上訴人年收入足以償還系爭款 項期間,衡情上訴人應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十 餘年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直至與被上訴人合作 不愉快後,始於109年股東會中索討,亦與常情有違。且公 司法於107年8月1日始新增第99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得以技術抵充出資,97年間之技術出資,因不符合當時公司 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上訴人縱先行匯款150萬元供被上 訴人連同自有資金50萬元提出於奕昌公司,以符合當時公司 法股東出資之規定而成為股東,亦核與社會常情無違;至於 上訴人先行提出資金供被上訴人驗資後,是否再由上訴人向 奕昌公司取回,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非無可能,自難 以97年間有限公司無技術出資之規定,逕認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奕昌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知悉兩造間 技術出資之約定,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一事 ,亦屬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無任一股東知悉被上訴人當時 是技術出資,及該技術出資未經專家鑑價、會計師查核,可 證奕昌公司之資本額全部為現金出資,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⒋另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李東茂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53頁),既非經兩造 同意由李東茂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而不符前開條文 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本院卷第171頁),上 訴人亦已捨棄李東茂為證人(本院卷第170頁),則前開聲 明書之內容,不足為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聲請通知被上 訴人到庭作證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未再聲請(本院 卷第296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20250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自民國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逾29年,上 訴人婚後長期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並經常向被上訴人討要 金錢,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會以「畜生」、「神經病 」等侮辱性言語怒罵被上訴人,更對外宣稱遭被上訴人騙婚 、在外找女人,汙衊、中傷被上訴人之人格,令被上訴人精 神上承受莫大苦痛。112年1月23日10時許,被上訴人發現上 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飼養之寵物鳥放生,因而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竟惱羞成怒、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 部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上訴人之言語暴力與肢體暴力行 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與肉體上之傷害,讓被上訴人心 生恐懼,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又上 訴人退休後長期早出晚歸,更多次揚言要離婚,顯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不僅少有互動,更相互聲請保護令,婚 姻之裂痕實已難修補,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今因被上訴人 年事已高,不希望餘生日夜活在恐懼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抗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對其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係屬 無據。又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騙婚之事,縱有該事 ,上訴人以29年前之事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 由,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離婚之原因並非無可歸責,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是斷章取義,被上 訴人故意激怒上訴人在先,上訴人才會怒不擇言,錄音並未 完整呈現事件發生過程。丙○○是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 女,與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於兩造結婚時已是28歲之成年 人,未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並不瞭解,且作證 前甫取得被上訴人名下之房產,其陳述顯然偏頗不實,不足 為證。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雙方間有何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反請求部分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因聽聞被上訴人於 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稱係要向該名女 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等語,忿而責問被 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忽徒手重擊上訴人 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 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對上訴 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時,為了 阻止被上訴人之暴行,而握住被上訴人手臂,被上訴人後又 自行摔落,或因此致被上訴人手臂瘀傷、臀部痛,然此均係 因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卻藉端興訟,對上 訴人提起保護令及本件離婚訴訟,並在審理過程中數度做出 不實主張,汙衊上訴人,令上訴人心灰意冷,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又上訴 人過去多年對婚姻家庭付出、多次在危急關頭搶救被上訴人 性命,如今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及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6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 婚,就上訴人所提反請求部分,則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兩造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5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調字卷第13 頁)。  ㈡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0(下稱系爭住處 ),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間遷離該址。  ㈢調字卷第17至23頁譯文,為兩造於系爭住處所為言論(說話 者如該譯文所示,各頁分別為不同天的言論)。調字卷第31 至34頁之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丙○○之對話紀 錄(左方發話者為上訴人,右方發話者為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 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 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為由,向 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9 至40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 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 庭暴力、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 第41至43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於原審證述:我是被上訴人女兒 ,上訴人算是我繼母,兩造間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但我認為是上訴人個性問題, 我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但我認為上訴人是心直口 快,被上訴人個性一直都是比較軟的,我沒有親眼看過被 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調字卷第31至 34頁),上訴人曾多次向丙○○抱怨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調字卷第17至23頁),兩造於 不同日期在系爭住處曾有下列之對話:    ⑴上訴人:我就是要告你神經病,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好啊。     上訴人: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 是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就是騙婚,事實上 就是騙婚,你就你就去啊,你就去錄音啦,你 就去錄音啦。     被上訴人: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     上訴人:你就去錄音啦,你就去錄音啦。    ⑵上訴人:袂伸掉嘛,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會想就好了 。     被上訴人:再罵啦再罵啦。     上訴人:甭想嘿沒有用啦,攏不會想嘛,你不會想,你 一家人攏不會想,不然會害人害到這樣,怎會 害人害到這樣,害到現在的時陣還不會想,還 繼續要害下去,繼續還要害下去,一點道德都 沒有,一點道德都沒,你甘有道德,你甘有道 德,一家人都是這樣子嗎,一家人都是這樣子 嗎,你不知道都在報應嗎,你出事情出成這樣 子,現在都在報應了,我罵你這個畜生要死, 我罵你這個畜生是要死喔,袂伸捙嘛,再罵都 講袂伸捙嘛,我罵你這個要死喔,我聯絡是聯 絡幾項事情勒,抉伸捙就是袂伸捙嘛,罵會袂 伸捙就好了,你去看別人看你自己一輩子就是 在害人,連救命救命你的人,你都照常害下去 ,害一輩子照常害下去,救你是四次命,你照 常都害,害一輩子照常害。    ⑶上訴人:被洗面(台語)這都乾淨的耶,畜生你常在那 常常在攪豬屎是在攪什麼小,攪那個小有的吃 ,你要吃豬屎唷,這都乾淨的你用這樣子是在 要幹嘛,你找派出所,要找法官,去啊,畜生 ,這髒的你沒有看到,你要給我洗衣服嗎,攪 豬屎攪不停,畜生也不像你這樣子,一點路用 都沒有,一家子都沒有用,你要替我洗衣服嗎 ,沒有用的人要找誰要找誰去啊,畜生人。整 蓋來阿(台語音譯),我怎樣都對伊辛勞,對 伊這弄焉去(台語),有嗎,我那他女兒要嫁 了,要嫁加拿大大有錢人,你們家有辦法嗎, 只會舞東舞西(台語),勒攪豬屎勒攪三小, 兩個父子是在幹嘛,甘有辦法人,人嫁那個恩 人啦,救命恩人啊,人要嫁加拿大,你家有辦 法嗎,就只會想孔想旁(台語)要害人,我買 的東西我錢買的東西你都不要給我動,我寧可 拿去送人也不給你用,骯髒人,你想孔想旁( 台語)要害人,你是要害什麼人,害救命救命 你的人,救你四次命內,搞清楚啊,你並東並 西在並三小(台語),在並三小(台語),沒 有用人啦,你吃豬屎也沒有像你這樣子啦,明 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離婚,我要告你刑事,你 給打心臟的事我還沒告你,嘿律師那要告你離 婚,兩個父子是在幹嘛,一些想孔想洞(台語 )就是要害人,那個衣服給我拿去洗一洗,骯 髒人害一輩子還不夠,還不夠。    ⑷上訴人:跟你這個畜生講話聽懂嗎。         喂哈囉喂那個陳律師晚上我去講。         由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可知,上訴人在不同日期,分別有 對被上訴人辱罵「神經病」、「畜生」、「攪豬屎」、「 吃豬屎」、「骯髒人」,並指責被上訴人騙婚、一輩子就 是在害人、一點道德都沒有、一點路用都沒有,及向被上 訴人表示「就是要告你離婚」、「明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 離婚」、「律師那要告你離婚」等語,足見丙○○證稱兩造 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口出惡言 之情形等語,應屬可信。至丙○○雖另證稱:兩造結婚後, 我不常回去,一年回去約5至9次,逢年過節,我最近常回 被上訴人家,每週碰面一次;早期只有被上訴人在家,之 後上訴人退休,他們都會在家,我回去都沒有看到他們爭 吵或辱罵等語(原審卷第70頁),然該次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問題為「你印象中回去兩造都在家的時 候有幾次看過他們『爭吵』或『相互辱罵』?」,而依丙○○之 上開證述,其係「有看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 」、「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則尚不能以其證述 其回去系爭住處時,沒有看到「兩造爭吵或相互辱罵」, 即認其所為證述為不可採。又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稱「就是要告你離婚」、「你就去錄音啊」 、「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等語時,被上訴人係以「好啊 」、「怎麼不告我」、「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再罵 啦再罵啦」等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回應,亦未見被上訴人 有任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言詞或舉 措。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錄音譯文中其所述內容,係被上訴人於 兩造爭執過程中,斷章取義擷取上訴人情緒激動下,基於 被上訴人不當行為所生批評之選擇性錄音,非兩造完整之 對話內容,上開錄音中之情事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會 對被上訴人怒罵「畜生」、「骯髒人」,是針對被上訴人 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衛生習慣不佳,「攪豬屎」 是指被上訴人飼養之和尚鸚鵡(下稱鸚鵡)是自己叼開門 籠飛走,被上訴人卻誣指上訴人放生,聲請保護令經法院 裁定駁回,仍一再抗告糾纏瞎攪和,「神經病」則係因被 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抽取其信件而胡亂報警、多年前出國旅 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事件所致,上訴人並非動輒對被上訴 人口出惡言、辱罵等語,並提出其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 錄、浴室排水孔照片1張(調字卷第129頁)、錄音譯文1 份為證(本院卷第85頁)。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向丙○○抱怨被上訴人 吐痰在浴室地板,另其所提出浴室排水孔照片,亦無法看 出係由被上訴人尿、吐痰在排水孔所致。又上訴人所提出 本院卷第85頁錄音譯文,上訴人自承係其請鄰居丁○○陳述 ,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 3頁),然上開譯文內容中說話之人並未到庭具結作證, 亦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書面 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 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 不能以上開錄音譯文、丁○○之書面聲明書代替等語(本院 卷第101、153、217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 書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且觀諸上開譯文、聲明書內容, 僅是稱被上訴人在疫情期間,曾於漱口時有把水、痰吐在 鄰居花盆上等語,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 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之行為。至上訴人所述關於其 遭被上訴人汙衊放走鸚鵡、抽取法院寄送公文、無端興訟 、多年前出國旅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情,依上訴人所提證 據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此部分詳後述)。 況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述上開行為,上訴人以前揭貶低 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仍堪認係屬造成兩造婚姻關係惡化、 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原因之一。   ⒋再者,兩造於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曾發生肢體衝突 (下稱系爭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28日14時 5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驗傷, 主訴於112年1月23日10時遭徒手傷害,檢查結果為臀部痛 、雙前臂瘀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5至36頁)。就系爭 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經過等 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所飼養小鳥放生 ,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惱羞成怒徒手毆打 被上訴人等語(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則主張係因其聽 聞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 稱要向該名女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 上訴人忿而責問被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時,被上訴 人徒手重擊上訴人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 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上 訴人握住被上訴人手腕以制止其後續動作,並將被上訴人 壓制在床上,被上訴人掙扎後自己跌落地上,造成臀部疼 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頁、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 見兩造確於112年1月23日有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 生肢體衝突,其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而起、 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上訴 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仍持續相互指 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並均請求判決與對 造離婚,足認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放 任婚姻關係持續惡化,使感情消磨殆盡,終致婚姻關係難 以維持。   ⒌綜合上情,兩造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上訴人有數次對被上訴人以貶低言語辱罵及表 達要離婚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以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 回應,未見有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 言詞或舉措。且兩造於112年1月23日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後,彼此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 而起、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相互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刑事告訴, 均無謀求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舉,坐令兩造間情感裂痕及 破綻一再擴大,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更各自請求裁判與對 造離婚,並互將婚姻產生破綻及存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 原因或大部分原因歸責於他方,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關係 中有諸多不當行為,未見試圖挽回婚姻而為任何積極改善 或彌補裂痕之努力,上訴人復自陳在原審判決後,其認為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對其抹黑,不懂悔過、改過,對被上訴 人感到絕望,已於113年4月中旬搬離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 之系爭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兩造已無夫妻 情分,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 裂痕而難以回復,依其情形,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重大事由之肇 因兩造均可歸責,而非僅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反請求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前,篡改身分證上記載之 出生年次、惡意隱瞞年齡、前婚子女人數、狀況,且實 際在銀行擔任守衛,卻稱擔任銀行專員,致上訴人蒙受 欺騙而結婚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即上 訴人之兄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熱烈追求上訴人, 我母親告訴我,被上訴人職務不錯是銀行專員,且兩造 年齡差不多,我母親也去被上訴人家看,說被上訴人與 前妻有一個子女,所以當時就結婚了,因為條件滿意; 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年齡、職業及前妻、子女都不符合 ,他只是一個守衛,被上訴人比我還老,兒女有好幾個 ,就有受騙的感覺;他們的婚姻狀況都是聽我妹妹說的 ,因為我不住他們家裡;關於被上訴人工作、年齡等狀 況,我沒有聽被上訴人說,我是聽我母親說的等語(原 審卷第72至73頁)。足見戊○○證述於兩造結婚前所聽聞 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子女數及兩造婚姻狀況等節, 均係聽聞自其母親或上訴人,而非其親自見聞或由被上 訴人告知,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於結婚 前,惡意隱瞞年齡、職業、前婚子女人數、狀況等情, 實屬有疑。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結婚後即發現遭被 上訴人騙婚,而自兩造自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已約29 年,上訴人至今猶執上開事由,指控遭被上訴人騙婚, 亦可見兩造間夫妻間顯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保護令事 件中,無端興訟,汙衊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無故將其 所飼養鸚鵡放生,並對其徒手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 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系 爭肢體衝突中,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部扭傷 、雙手與雙手臂麻木、胸悶及心悸、心律不整等傷害( 以下合稱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12 年7月至9月間在臺南醫院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49至2 55頁)、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15日、113年10月9日 成大醫院慢性病連續處分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 119、219頁),及下列診斷證明書為證:①臺南醫院112 年1月30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 部扭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12年0 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調字卷第217頁);②臺南 醫院112年1月31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胸痛」,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人自述:112年1月27日胸口被拳頭重擊 後,持續胸動至今日,在家曾服用耐絞寧舌下錠(NTG) 。病人因上述不適於112年0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調字卷第215頁);③臺南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記載「雙手與雙手臂麻木」,醫師囑言欄 記載「因上述症狀於2023/07/03至本院神經科就診」( 調字卷第137頁);④臺南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記載「胸悶,心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 因上述不適於民國112年7月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已安 排相關檢查及開立藥物」(調字卷第135頁);⑤臺南醫 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為「胸痛, 心律不整」,醫師囑言「病人因胸痛至本院就醫,24小 時心電圖顯示有輕度心律不整(上心室頻脈),可能是 外力造成」等語(調字卷第133頁)。然查:     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汙衊其放走鸚鵡部分,就鸚 鵡為何遺失一事,上訴人主張係鸚鵡自己叼開籠門飛 走,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無故放生等語,兩造各 執一詞。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及上訴人 新購鸚鵡之照片(調字卷第97至99頁)、其主張為其 好友己○○、鄰居丁○○陳述內容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81、83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係自己 叼開籠門飛走等語。然就上開上訴人主張為己○○、丁 ○○陳述之譯文內容,上訴人自承係其請上開2人陳述 ,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惟己○○、丁○○均未到庭具結作證, 復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 書面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 以書狀為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 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 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1、153、217 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書得採為本件判 決基礎。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第81頁部分, 僅是自稱「○○」之人陳述曾與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 玩耍,及其推測該鸚鵡可能是與麻雀一起飛走等語, 本院卷第83頁部分,則僅是自稱「楊太太」者,陳述 其自己曾經養的鸚鵡喜歡啄門出來玩、關不住,和麻 雀飛走了等語,丁○○之聲明書內容,關於鸚鵡部分, 亦僅是記載其養過之鸚鵡愛叼門飛出去玩而失蹤,其 心裡不甘等語,依上開照片、譯文及丁○○聲明書內容 ,均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遺失之確切原因為 何。惟無論鸚鵡遺失之原因為何,亦可由兩造至今就 此點仍有爭執乙事,看出兩造夫妻關係已生齟齬,實 非和睦。     ②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南地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 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 137頁)。依據上開裁定內容,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 ,固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將被上訴人飼養的小鳥 放生,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不滿,徒 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痛、雙前臂瘀 青之傷害等情,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並經上開 裁定以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故意施暴所致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及抗告。 惟兩造於112年1月23日當日確有發生系爭肢體衝突, 上訴人亦稱其當日有將被上訴人雙手腕壓制在床上, 致被上訴人雙前臂瘀傷,被上訴人掙扎後自行摔落地 面,造成臀部著地、臀部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 頁、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依循司法途徑對上 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雖因其所提之證據未獲法官採 納而遭駁回,惟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即係無端興訟 。     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 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4 日始至醫院就診,距系爭肢體衝突發生日,已相隔約 1週甚或半年之久。且上訴人曾就其所受系爭胸痛等 傷害,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 罪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案件中函詢臺南醫院,該院函覆稱無傷勢照片可提供 ,胸部外力是造成心律不整的原因之一等情,有該院 112年9月14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197號函及病歷等文 件可參(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卷宗第46頁),足認造成上開「胸痛」、「心律不整 」等傷害之成因,非僅有外力一項,故縱然上訴人於 前揭就醫驗傷當日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亦無從逕認 即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至上訴人提出其在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 資料(調字卷第145頁以下),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 之心電圖、運動心電圖、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 檢查報告正常,惟縱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上開檢查 報告為正常,亦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至上訴人所提出 之成大醫院慢性連續處方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經醫 師開立如該等處方箋上所示藥物,無法逕認上訴人需 服用該等藥物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導致 。參以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 暴力等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 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 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5頁、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 爭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 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尚 難認為可採。     ④惟縱使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端興訟,或於系爭 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之行為,然兩造 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其 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之原因係因對方之過錯,且彼此指 控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 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 害罪告訴,且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均請求與對造裁判離 婚,並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 為,仍足見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 感情基礎顯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實難 以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案件抗告 程序進行中,曾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 發給被上訴人之公文(如調字卷第105頁所示),並報 警處理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在兩造 抗告期間雖曾報警過一次,然是因不堪上訴人言語辱罵 而報警,非因上訴人所稱抽取公文之事等語(本院卷第 177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是否有於112年7月5日 接獲被上訴人報警及其事由等節,該分局回覆以:本分 局查無112年7月5日受理被上訴人報案紀錄,惟112年1 月28日有被上訴人、112年2月5日有上訴人等兩次家庭 暴力通報紀錄等語,有善化分局113年11月5日南市警善 防字第1130704504號函及檢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且觀諸上開家庭暴力通報 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之報案內容係針對發 生於112年1月23日之系爭肢體衝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發予被上 訴人之公文並報警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其 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有數次返家時發覺被上訴人病 況嚴重緊急送醫,甚至阻止火災發生始免於被上訴人生 命身體重大危害,惟被上訴人從未慮及上訴人對婚姻家 庭之付出,在上訴人住院就醫時不理不睬,復另曾在外 國旅行不當追求女性,致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晚上 開車載上訴人前往墳墓,經上訴人提告臺南地院88年度 暫家護字第55號保護令事件,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至1 04年間對上訴人稱「假如我有一把槍,將妳斃了!」、 「假如我有一把刀,將妳殺了!」、「妳去死在外面, 不要回來了!」、「妳死了,我不收屍!」,兩造對待 彼此有劇烈反差等情(如本院卷第87至91頁上證二、第 243頁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51、155 、266頁),就上訴人所指臺南地院88年度暫家護字第5 5號保護令事件之卷宗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 臺南地院113年8月16日南院揚檔字第1135106075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129頁),無法得知該事件之相關事實為 何,上訴人復自承已撤回聲請等語(調字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09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為證,其所述上開情形是否真實,尚屬 有疑。且無論上訴人所述上情是否為真,均益見上訴人 於訴訟過程中,仍持續指責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之種種不 當行為,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實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    ⑷綜上,上訴人所述關於其係遭被上訴人欺騙而結婚、遭 被上訴人無端興訟、汙衊放走鸚鵡及對被上訴人有傷害 行為、汙衊上訴人抽取法院寄送公文、其於112年1月23 日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以及前述上 訴人主張兩造對待彼此有劇烈反差等情,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然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中仍執上開事由指責被上訴人並請求離婚,仍足 見兩造夫妻間顯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且兩造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後,均相互 指責爭執之原因係因對方之過錯、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 傷,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且於本件離婚訴 訟中均請求與對造裁判離婚,並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 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仍足見兩造均未積極謀求改 善夫妻關係,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回復,難以 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已達倘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本院審酌 上情,認該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可歸責,而非僅由上 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 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 亦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具有可歸責性,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上訴人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為無過失,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分別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與對造離婚,均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應予 准許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就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12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家上-4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碧琴 被上訴人 楊宗泰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楊宗泰(下稱楊宗泰)之二 姊,被上訴人林秀郁(下稱林秀郁)為楊宗泰之配偶。楊宗 泰於民國95年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年度禁字第15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工作能 力,且無相關收入以支應生活所需,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監護人及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本應 負擔扶養楊宗泰之義務及費用,然林秀郁自88年間離家出走 ,長期與楊宗泰分居,對楊宗泰不聞不問,未負擔照顧之責 。上訴人為照顧楊宗泰,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 止,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代墊看護費用(包含底薪、 加班費、健保費、安定費)共新臺幣(下同)2,150,624元 (下稱系爭看護費用)。上訴人在法律上本無負擔扶養楊宗 泰之義務,卻支出龐大金額照顧楊宗泰,所受損害甚鉅,林 秀郁因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上 訴人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亦屬無因管理,自得請 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退步言之,倘認楊宗泰名下仍 有相當之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上訴人為楊宗 泰代墊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之行為,對楊宗泰而言,係構成不 當得利,亦屬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及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 郁返還系爭看護費用,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楊 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楊宗泰車禍後,雖生活無法自理,但因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賠付保險金 款項匯入楊宗泰帳戶後,已由上訴人或其姊妹領出花用。楊 宗泰另有房產即1棟3樓半透天厝、2棟連棟之2層樓透天厝, 亦由上訴人及其姊妹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因楊宗泰領有重 大傷病卡,林秀郁先前為楊宗泰領藥是免費的,楊宗泰主治 醫師亦稱楊宗泰之醫療費用不需自費,可見上訴人或其姊妹 收取之上開金額,足以支付楊宗泰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 ,楊宗泰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稱其以自有財產墊付楊 宗泰系爭看護費用,與事實不符。實則林秀郁願意自己照顧 楊宗泰,上訴人及其姊妹卻為把持楊宗泰名下財產,長期將 林秀郁拒於門外,拒絕接受林秀郁提出之各種照顧方案,也 不讓楊宗泰之子女探視楊宗泰,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看護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林秀郁應給付上訴人2,150, 6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備位:楊宗泰應給付上訴人2,150,624元,並自11 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未再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 其真意,應未就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秀郁、楊宗泰於78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 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 為大姊楊素美、二姊楊碧琴(即上訴人)、三姊楊翠雲、四 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  ㈡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車禍,經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 氣切術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嚴重認知意識障 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下稱系爭 事故)。楊素美、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 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 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上訴人前以楊宗泰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嘉義地院請求判准 被上訴人二人離婚,經嘉義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上訴 人為楊宗泰之特別代理人後,於97年6月18日以96年度婚字 第420號判決駁回楊宗泰之訴,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 身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 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㈣楊素美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指定楊素美為楊宗泰之監護人,該 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家聲字第11號裁定,認定依民法第111 1條規定,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第一順位當然監護人,並無指 定監護人之必要,駁回楊素美之聲請;楊素美提起抗告後, 經嘉義地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 抗告(家非調字卷第15至20頁);楊素美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  ㈤上訴人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上訴人,經 嘉義地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監字第30號裁定認並無改 定之必要,駁回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98年 4月22日以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  ㈥楊玉好前向嘉義地院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為楊玉好及林 秀郁共同監護,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7號裁定,認定林秀郁並無不適任監護職務之情形為由 ,駁回聲請(原審卷第69至80頁);楊玉好提起抗告,經嘉 義地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 告;楊玉好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聘請外 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支出系爭看護費用,先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宗泰給付上訴人系爭看護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 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 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 上字第12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 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 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 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 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支付系爭看護 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有 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有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代墊支付系爭看護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7 個月又9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0,949元(含 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7元、安定費2,00 0元),金額共1,200,978元【計算式:20,949元×(57+9/30 )=1,200,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上訴人係請 求1,200,978元】;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 共計42個月又24日,每月代墊支付楊宗泰之看護費用22,188 元(含底薪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920元、安定 費2,000元),金額共949,646元【計算式:22,188元×(42+ 24/30)=949,646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150,624元【計算 式:1,200,978元+949,646元=2,150,624元】,其得依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 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 資料及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外籍看護費用明細、繳納就業安 定費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嘉義地院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10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3 9至49頁),且有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函附卷可稽(嘉義地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下稱家親聲卷》二第33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提出每月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 證明,且楊宗泰有財產可以支應生活所需、醫療及看護費用 ,林秀郁也願意親自照顧楊宗泰,是上訴人不讓林秀郁處理 楊宗泰之財產,不同意上訴人自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⒈就上訴人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名下有股利所得、投資、汽車2部、3筆不動產即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0 00之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 稱系爭房地),財產總額合計已達944萬餘元(房地部 分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並非市價)等情 ,有楊宗泰104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家非調字卷第69至96頁)、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家親聲卷一第21至31頁)。又依照被上 訴人所提出東森房屋出租廣告上所載系爭房地之照片所 示及兩造所述,系爭房屋均為透天厝,000號房屋為兩 棟兩層樓連棟房屋,000之0號則係1棟三樓半房屋(家 親聲卷二第57頁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縱 然楊宗泰或照顧其之人居住該處,亦無需用到系爭房地 之全部範圍,如楊宗泰係在安養中心,則無須使用系爭 房地,是楊宗泰尚非不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獲 得租金收入,或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獲得高於財產歸 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以供其生活所需。上訴人 雖主張:楊宗泰受監護宣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出 售云云,此實係導因於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人(即上訴 人姊妹等)與楊宗泰之監護人即林秀郁非同一,以致於 不能依法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若將系爭房地交付林秀 郁管理,則林秀郁可依法出租,如市場景氣良好、房產 市價高時,亦非不得為供楊宗泰生活所需,聲請法院許 可處分財產變現。    ⑵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因系 爭事故,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將 保險金額1,927,647元、1,998,475元匯入楊宗泰帳戶內 (本院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5頁),卷內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可查(家親聲卷一第53至115頁 、第119至142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給付之保險金額1,927,647元 、1,998,475元,係由楊玉好領走乙事不爭執,惟主張 係由楊玉好繳納之保費,跟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總額應為2,392,12 7元,並提出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表格、本院卷第251至 415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再依○○○農會111年9月7日 ○○○字第1110003824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 月5日(111)○○○○○字第052號函覆楊宗泰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所示(家親聲卷一第201至237頁、第246至365頁 ),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匯入楊宗泰之○○○農會帳號0 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保險理賠金額,各為1,835,031元、2,045,727元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保險為楊玉好所投保,保險費用為 楊玉好繳納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資料顯示 要保人均為楊宗泰不符(家親聲卷一第512至514頁)。 又縱令保險費用當初為楊玉好所繳納,但楊宗泰始為發 生意外事故重度殘障時,可請領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 上開保險給付自屬於楊宗泰之財產,不因原保險費用是 否為楊玉好繳納而有不同。另觀諸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95至97年間、在楊宗泰已受禁 治產宣告之情形下,仍有頻繁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甚至 有以保險理賠金額用於支付股票款項,而挪用楊宗泰之 保險理賠金之狀況。    ⑶上訴人雖主張:保險理賠金均屬針對楊宗泰個別醫療支 出(如住院醫療、手術等費用)所為之保險給付,與本 件上訴人請求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係屬二事,反可證明要 維持楊宗泰生活尚需額外支付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且 其與楊玉好為不同主體,前揭保險給付均為楊玉好所領 取,與其無關等語。然查,楊宗泰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有嘉義縣社會局111年9月16日嘉縣社救 助字第111036184號函可稽(家親聲卷一第480頁),楊 宗泰在健保給付及相關補助之情形下,是否尚需負擔上 訴人所述之龐大醫療費用,實屬有疑,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實際支付楊宗泰醫療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須費用之單據 或明細,證明前揭保險給付業經用以支付楊宗泰之醫療 費用或其他生活必需費用完畢,自應認定前開保險給付 仍屬楊宗泰可支用之財產範圍。又上訴人與楊玉好為不 同主體,然認定楊宗泰之財產狀況,進而推論其是否有 受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或成年子女扶養之權利,仍應綜合 觀察其整體財產狀況以為判斷。況楊玉好亦於本件中陳 稱其所領取之楊宗泰保險理賠金額,有用以照顧楊宗泰 ,包含一些住院、日常及看護費用等,大概照顧到107 、108年等語(詳後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楊宗泰財產總額合計達944萬餘元,其中系爭 房地如出租,可獲得租金收入,若出售則當可獲得高於 財產歸戶清單所示公告現值之價金,且楊宗泰因系爭事 故,領得前述保險理賠合計超過380餘萬元。足認楊宗 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昏迷之狀態 ,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依 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則縱然上訴人或其姊妹有支付楊 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⑸楊宗泰共有6名姊妹,依序為大姊楊素美、二姊即上訴人 、三姊楊翠雲、四姊楊玉好、大妹楊惠如、二妹楊敏儷 ,楊宗泰於95年6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嚴重認知 意識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 後,楊素美、上訴人即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楊宗泰為禁治 產宣告,經該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 號裁定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其後上訴人及其姊妹, 再提起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與楊宗泰及林秀郁有關之 訴訟或非訟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至㈥),並有上開事件之裁判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230頁)。亦即上訴人先以聲請選任其為楊宗泰特別 代理人之方式,代理楊宗泰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經 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離婚之訴確定後,楊素美、上訴人 、楊玉好再先後向法院提出3次指定或改定楊宗泰監護 人之聲請,均經法院駁回其等之聲請、抗告或再抗告確 定。觀諸上開裁判書中,有下列記載:     ①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87號離婚事件判決載:「…對此被 上訴人(即林秀郁)除堅拒離婚及以上揭情詞置辯外 ,並迭在原審及本院到庭或具狀陳稱:其多次表明可 馬上接手照顧上訴人(即楊宗泰),但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他胞姊等人不答應等語 不移在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亦迭在法庭拒絕 被上訴人接手照顧上訴人,並反對被上訴人帶上訴人 返家照顧等語…;再參諸上揭指定禁治產人楊宗泰之 監護人事件,被上訴人仍到場陳明:『願意擔任禁治 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被上訴 人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 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 護人等情,復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尤以被上訴 人在本院審理中,亦迭表示願意照顧上訴人,或將上 訴人送到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員照顧,或若有必要願提 早自教職退休等語…。綜此被上訴人既有強烈意願接 回上訴人自行照顧或安排妥善之專業照顧,且在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復堅持維持兩造婚姻,願擔任上訴人之 監護人,盡養護上訴人之意願,顯難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有拒絕履行同居或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②嘉義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載:「…禁治產人楊 宗泰之配偶林秀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願意擔任 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伊 不會遺棄楊宗泰,當時是因為遭楊宗泰之家人家庭暴 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 ,顯見林秀郁並非無意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則禁 治產人楊宗泰之配偶林秀郁,依前開法條規定,為禁 治產人楊宗泰第一順序之當然監護人,應為楊宗泰之 利益,按楊宗泰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楊宗 泰既有法定之監護人,即其配偶林秀郁,則聲請人自 無再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楊宗泰之監護人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     ③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載:「…抗告人(即本件上訴 人)主張相對人(即林秀郁)自前揭禁治產宣告裁定 確定後,均未探視、看護禁治產人(即楊宗泰)等情 ,均屬前述改定監護人裁定確定前之事實,相對人於 兩造訴訟過程中,業已屢次表示願意將禁治產人帶回 照顧,惟均遭抗告人拒絕…,並以:相對人為禁治產 人楊宗泰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到庭陳明願擔任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復願意照顧楊宗泰,不會遺棄禁 治產人等語裁定確定在案,此有前述民事卷可稽。又 審酌自前述改定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 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到庭陳稱:『如果聲請人(即抗告人)願意給 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可以把先生帶回去照顧,我可以 馬上接手照顧。』等語…,經原審當庭詢問抗告人是否 願意現在讓相對人把禁治產人帶回去,抗告人則當庭 表示:『聲請人(即抗告人)現在不要讓相對人把人 帶回去。』等語…,顯然係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接回及照 護禁治產人,而非相對人有拒絕照護禁治產人之情; …足徵兩造自相對人與楊宗泰分居後,訟爭連連,兩 造復於法庭上一再為楊宗泰監護權乙事爭執不休,雙 方關係交惡,是在抗告人未自願將禁治產人交由相對 人照護前,自難期待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照料禁治產 人,則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亦足認自前述改定 監護人事件於97年12月11日裁定確認相對人為禁治產 人之法定監護人後,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適宜監護楊 宗泰之情事發生至明。…」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     依上開裁判書所載內容,足認林秀郁在上訴人以楊宗泰 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之離婚訴訟,以及上訴人及其姊 妹所提出聲請指定或改定監護人之事件中,均一再陳明 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願意照顧楊宗泰,只要上訴人 或其姊妹同意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林秀郁可將楊宗泰 帶回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人或其姊妹均表示拒絕 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等語,參以林秀郁於本案中 亦表明有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並無拒絕照護之情事,惟 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護林宗泰(家親聲卷一第502 至503頁),足見上訴人自前揭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 訟及非訟事件時起,即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 顧楊宗泰之意願,且多次表示如上訴人及其姊妹同意, 其可馬上接手照顧之意,然上訴人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 楊宗泰,上訴人復自承其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時並沒 有問過林秀郁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01頁)。則縱然上 訴人或其姊妹,於上訴人所述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 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亦顯無 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秀郁,而為林秀 郁管理事務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適法或非適 法無因管理之成立。    ⑹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勞動部函暨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雖記載歷次申請聘僱外國 人照顧楊宗泰之許可文號、期限及相關備註(家非調卷 第21至22頁),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則記載自99年12月至 108年1月間有繳納外籍勞工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日期及金 額(家非調卷第23至32頁),另鑫糖公司112年2月6日 函記載:本公司確有受雇主楊碧琴(即上訴人)委託代 為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楊宗泰,依規定申請外籍看 護資料只須保存5年,以致無法提供正確日期(如需資 料雇主須親自向勞動部申請),關於期間每月應負擔之 相關照護費用,依政府規定每月需支付女傭底薪15,840 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額 )、安定費2,000元,104年9月女傭底薪調高為1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额 )、安定費2,000元,111年8月10日以後調整底薪為20, 000元、加班費2,668元、健保費(依政府每年公告之金 額)、安定費2,000元等語(家親聲卷二第33頁),另 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之繳納就業安定證明,則記 載雇主為上訴人,並列出100年2月25日至108年5月14日 ,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日期及金額(本院卷第39至40頁 )。然查:     ①楊玉好在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事件 中,於112年3月21日到庭陳稱:系爭房產我大概6、7 年前開始管理的,楊碧琴說其照顧到108年3月24日, 所以24日以後由我接管房子及照顧楊宗泰,大概106 年開始後都沒有僱用看護了,房子因隔壁房子火災波 及,所以燒掉了,僅剩一棟半毀沒有水電,兩棟燒掉 了,楊宗泰的保險理賠金全部都是我拿去,我弟弟車 禍受傷有理賠,於93年間保險,弟弟95年間車禍,我 就是用這些錢照顧弟弟,一些住院、日常所需還有「 一些看護費用」,我現在還在照顧,我有請看護,要 給伙食費,270餘萬元「大概照顧到107、108年」, 楊碧琴請求看護費用,我要請長照的等語(家親聲卷 二第61至64頁)。另在前述由上訴人以楊宗泰特別代 理人之身分所提起之離婚事件中,楊玉好於96年10月 間社工訪視時,就楊宗泰之經濟狀況陳稱:楊宗泰的 外勞照顧費用,是來自房間出租的錢,每月約有2萬 元收入等語,亦有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婚字第420號 離婚事件卷內之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見該卷第53頁 )。     ②上訴人於本件陳稱:外籍看護是楊玉好跟我聘請的( 家親聲卷一第501頁);「(房產是你跟楊玉好共同 經營管理的?)沒有。以前是楊玉好,後來楊玉好受 不了換我,我管理的時間就如聲請狀上面的時間。」 、「(所以99年11月22日到108年3月22日楊宗泰房產 你管理?)是。」、「(那時候做什麼管理?)房子 出租、打掃,房子七十幾年了。」、「(出租從何時 到何時?)就從我請外勞開始,管理開始一直出租到 108年3月24日。」等語(家親聲卷一第520至521頁) 。     ③依上開楊玉好、上訴人所述可知,楊宗泰於95年間發 生系爭事故後,其保險理賠全數由楊玉好處理,其名 下房產則由上訴人、楊玉好與楊宗泰分時期共同居住 使用,且楊玉好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除用於支付楊 宗泰之住院、日常生活所需外,尚包含支付看護照顧 之費用,大概照顧到107、108年,上訴人亦自承外籍 看護是其與楊玉好聘請的,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 於楊宗泰名下系爭房地之期間,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 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僅計算至上訴人請求代墊 看護費之108年3月24日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匯入楊宗泰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額已達 380餘萬元,已如前述,再加上將系爭房地出租,可 獲得之每月租金,則於上訴人與楊宗泰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期間,上訴 人是否尚需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代墊支付外籍看護費 用,實屬有疑。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數十年老舊房屋,僅做廉價 套房出租使用,且每月租金至多僅1萬餘元,因生意 不佳難以隨時保持出租狀態,無穩定租金收益,上訴 人為管理出租套房,另須支付水電、瓦斯、稅捐及修 繕等費用,扣除成本費用後收益甚低,且除系爭看護 費用外,上訴人尚需負擔楊宗泰之生活費,每月粗估 至少1萬多至2萬元以上,系爭房地收益不足以負擔其 花費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照片4張、收據1紙、手機 翻拍照片2張為證(家親聲卷一193至197頁、本院卷 第115頁)。惟查,系爭房地照片至多僅能看出系爭 房屋內部分裝潢及擺設情況,無法據以證明將系爭房 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已不足以支應系爭看護費用,又 上開收據上雖記載有拆木板、配件、搬運木材等費用 ,金額共126,560元,然收據日期為109年2月8日,晚 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看護費用之期間即99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收 益已用以支付該筆維修費用,致上訴人必須以自有財 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另上開手機翻拍照片,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先前曾涉及殺人刑案,與上訴人是否 有以自有財產代墊系爭看護費用,亦無必然關聯。此 外,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6年5月19日與第三人就其名 下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9 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於上開 日期出售第三人,惟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有以自有財產 代墊系爭看護費用。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以自有財產為楊宗泰支付 系爭看護費用,尚難以前揭勞動部函文暨所附雇主申 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護者楊宗泰資料、全民健保繳 納證明、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手機翻拍照片及鑫糖 公司112年2月6日函,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2 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有支出系爭看護費用乙事確 為真實。    ⑺綜上,楊宗泰有相當之財產,縱其因系爭事故呈現意識 昏迷之狀態,也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扶養之 權利,縱然上訴人有支付楊宗泰看護費用之情形,林秀 郁亦未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自兩造間97、98年間之訴訟及非訟事件時起, 在明知林秀郁已一再表達有自己照顧楊宗泰之意願下, 仍拒絕由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於99年11月 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楊宗泰,亦顯無將該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林 秀郁,而為林秀郁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有適法或非適 法無因管理之成立。況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依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 起至108年3月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看護 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7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秀郁給付系爭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⑴楊宗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均有給付保險金,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復經上 訴人或其姊妹管理並出租收取租金,依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 24日間,以自有財產代墊支付楊宗泰系爭看護費用之必 要及事實,已如前述。    ⑵況楊宗泰有林秀郁為其配偶及監護人,其法定繼承人則 為林秀郁及子女共3人,則無論楊宗泰生存或日後死亡 ,其財產應由監護人即林秀郁依法管理處分,或由繼承 人即林秀郁與2名子女繼承,與上訴人或楊玉好等姊妹 毫無關係。然如前所述,自95年起迄今十餘年,均係由 上訴人或楊玉好與楊宗泰居住在系爭房地,且上訴人除 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外 ,上訴人及其姊妹亦提起前述多起聲請指定、改定監護 人之事件,在該等訴訟及非訟事件過程中,林秀郁均一 再陳明願意照顧楊宗泰、可馬上接手照顧等語,惟上訴 人及其姊妹仍持續拒絕由林秀郁將楊宗泰接回照顧,亦 拒絕讓林秀郁管理系爭房地。則縱使上訴人曾有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楊宗泰,並支付看護費用,衡情亦應係為了 不讓林秀郁得以監護人之身分實際照顧楊宗泰,避免楊 宗泰之保險金、系爭房地等財產落入林秀郁或其子女掌 控中(上訴人於本件稱系爭房地為楊家祖產,參嘉義地 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卷第58頁),並得由上訴 人或其姊妹長期就系爭房地繼續為管理使用收益之目的 所為之舉,否則在林秀郁數次表達願意照顧楊宗泰時, 上訴人或其姊妹實無一再拒絕由林秀郁接手照顧楊宗泰 之必要。此參上訴人於本件原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96號事件中答覆法官稱:「(問:所以當時請外勞 沒有問過林秀郁?)沒有。因為她從來沒有過問楊宗泰 怎樣。」、「(問:但是開庭有說,她要去處理你們不 讓她處理?)她回來就說要拿印鑑、房屋地契。」、「 (問:所以她回來要拿印鑑、房屋地契,所以不讓她處 理?)是。因為她從來沒有問過一句她先生怎樣,開銷 怎樣之類的」(家親聲卷一第502頁),亦可見上訴人 係為了避免讓林秀郁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為管理使用,而 阻止林秀郁照顧楊宗泰。則縱然上訴人曾支付楊宗泰之 外籍看護費用,亦應係基於得就楊宗泰之財產繼續為管 理使用收益之目的所為,尚難認該行為係使楊宗泰因此 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之該行為, 係有使利益歸屬於楊宗泰,而為楊宗泰管理事務之意思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 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楊宗泰返還系爭看護費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林秀郁給付2,150,624元 ,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及備位請求楊宗泰給付2,150,624元,並自111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上-21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子峯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上訴人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3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所計算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285頁)。嗣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41頁)。經核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在追加之訴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客製化之5軸CNC裁片機一部(不含軟體, 下稱系爭機械),總價225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後、交機前 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0元,被上訴人 則於107年9月交付系爭機械,並交付B、C軸之原廠測試報告 與上訴人收執。嗣再由第三方單位即廣霖精密有限公司(下 稱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完成X、Y、Z軸之工具機雷射測試 報告(下稱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並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 以系爭機械不符合契約規格、交機時未檢附具有公信力之第 三方測試報告、檢測結果未附校正報告為由,拒絕支付尾款 2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為釐清爭議,已另 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工具機暨機器人精度檢 驗實驗室(下稱精機中心)人員,至上訴人廠房就B、C軸再 行檢測,並出具PMC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下稱系爭PMC報告 ),亦均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 給付尾款22萬5,000元等語。  ㈡反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機械之操作維護手冊( 下稱系爭操作維護手冊)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pm 」只是最佳使用狀態,並非超過該轉速即是超頻操作,原審 鑑定報告結論已明載,系爭機械經測試之最高轉速44,694rp m,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且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機械之X、 Y、Z軸精度已達±0.01mm,另B、C軸並非以精度達±0.01m為 測試單位。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瑕疵,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非有據等語。 三、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就X、Y、Z軸提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並未附上任何校正報告,在無任何誤差數據可資檢驗 之情況下,縱使該報告記載X軸「P(即定位精度,下同)=0 .006」、Y軸「P=0.003」、Z軸「P=0.003」,亦非可採。再 者,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記載「最大加工尺寸:L300*W300*H3 00」,故X、Y、Z軸之檢測行程應以300mm為準,但系爭雷射 測試報告就Z軸量測行程,卻僅設定250mm(即Total Travel =﹣250.mm),顯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 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尾款等語。  ㈡反訴部分主張:   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及雷射測試報告均與 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多處不符,如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約定 「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但依系爭操作維護手冊記 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主軸轉速僅有20,000~40,00 0rpm;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報價單記載之驗收方式分 別為「交機時檢附第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附第 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 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然被上訴人交機時不僅未提供任何檢測報告,交機後提 供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亦不符合驗收標準,原審審理期間 被上訴人雖有請精機中心人員至上訴人廠房對B、C軸進行 檢測,然出具之系爭PMC報告亦無法證明B、C軸精度在±0. 01mm內,顯見系爭機械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已 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202萬5 ,000元。   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交機後,遲至109年8月28 日始於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供系爭PMC報告,累積2年折舊 費用為75萬元,復於原審審理中經過多次保養、校正後, 始於112年8月29日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 5,000元。系爭機械於上開期間毫無生產能力,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機械折舊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 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應減少之價金187萬5,0 00元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000元 ,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萬5,00 0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先位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2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25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如先位聲明無理由 ,則追加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5,000元 ,及自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 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補字卷第15至17頁),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所示名稱為「5軸CNC裁片機-GS6」之機械設備( 即系爭機械,補字卷第17頁),約定總價款為225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如下:⒈4-1.第一期款:訂金50% ,含稅合計112萬5,000元,於簽約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 ⒉4-2.第二期款:交機款40%,含稅合計90萬元,於交機前給 付,電匯或現金票。⒊4-3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2 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  ㈢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驗收部分記載:「驗收:交機時檢附第三 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第11條記載「附件:報價單(訂單 )」。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規格其中一項為「主軸最 高轉速:45000rpm」。又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驗收方 式為「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 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補字卷第17頁)  ㈣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契約所載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 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 上訴人,惟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迄未支付第三期 驗收款22萬5,000元。  ㈤被上訴人曾委託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房, 就系爭機械進行檢驗測試,並經廣霖公司提出如補字卷第19 至31頁所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該報告記載X軸、Y軸、Z 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003、0.003【惟上訴人辯稱 :此份報告無校正報告、無誤差數據可資檢驗,且系爭報價 單規格處所載最大加工尺寸為「L300*W300*H300」,故量測 X、Y、Z軸之行程應以300mm為準,然此份報告關於Z軸部分 僅以250mm為量測行程,故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在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出精機中心 就系爭機械所出具之系爭PMC報告(記載A軸及C軸,兩造均 不爭執係指B軸及C軸),作為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驗收 方式中之「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㈦系爭機械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經機械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為下列記載:   ⒈於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論…㈠系爭機械 之主軸最高轉速為44,964rpm,誤差值為-36rpm(-0.08% )應屬合理誤差範圍。㈡系爭機械具有五軸同動功能,其 全部或部分五軸同動是取決於所採用之刀具路徑編程軟體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具路徑編程軟體為全程五軸同動之 編程,可使系爭機械運轉達全程五軸同動。上訴人所提供 的編程軟體不是全程五軸同動之編程,只可以使系爭機械 進入五軸同動狀態,無法使系爭機械運轉達全程五軸同動 完成整個行程。㈢系爭機械之X/Z軸經雷射檢測,精度大於 ±0.01mm,未達驗收標準。㈣上開鑑定項目X/Z軸確有瑕疵 ,無法修繕」(機械技師公會出具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 書第12至13頁)。   ⒉於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鑑定分析…5.總結 ,系爭機械X/Y/Z軸精度(Accuracy)經保養及校正之後, 再次測試結果,其X/Y/Z軸的精度都能達到驗收標準。」 「鑑定結論…系爭機械X/Y/Z軸的精度(Accuracy)經雷射 檢測,小於正負0.01mm。」(機械技師公會出具112年9月 1日鑑定報告書第7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本件 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方式,其無需給付上開第三期驗收 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    ⑴系爭機械是否具有①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② 「B/C軸」、「X/Y/Z軸」精度無法達±0.01mm瑕疵?    ⑵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機械有瑕疵,被上訴人自1 07年9月交機後,遲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呈狀 提供系爭PMC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累積2年折舊 費用為75萬元;復至112年8月29日(機械技師公會現場勘 驗時)始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5,000元 ,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0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機械設備,約定總價款為225萬元,系爭契約第4款付 款條件中第4-3項約定「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 2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系爭契 約第5條關於驗收部分記載:「驗收:交機時檢附第三方 單位雷射檢測報告」,另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報價單 所載驗收方式為「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 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 內即達驗收標準。」,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契約所載第一期 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間 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 ,迄未支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上情堪以認定,且足認兩造就 第三期款驗收款22萬5,000元,係約定驗收後給付,而關 於驗收標準則約定「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 mm內即達驗收標準」。   ⒉關於驗收條件中「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 射檢測,精度±0.01mm內」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後,曾委 託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房,就系爭機 械進行檢驗測試,並經廣霖公司提出如補字卷第19至31 頁所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該報告記載X軸、Y軸、Z 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003、0.003,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第 三方單位於上訴人廠房進行X、Y、Z軸雷射檢測後所提 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顯示系爭機械之X、Y、Z軸之 精度均在±0.01mm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無校正報告,無任何誤差數據可資檢驗,且系爭報價 單規格處所載最大加工尺寸為「L300*W300*H300」,故 量測X、Y、Z軸之行程應以300mm為準,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關於Z軸部分僅以250mm為量測行程,該報告為不可採 等語。然查,無論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交機 時檢附第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或系爭報價單關於 X、Y、Z軸之驗收部分係約定「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 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均未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 處進行雷射檢測後所提出之X、Y、Z軸檢測報告,有必 須檢附校正報告、誤差數據,或就X、Y、Z軸之行程均 需以300mm為量測行程之約定。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內未檢附校正報告、誤差數據, 另就Z軸部分係以250mm為量測行程,即認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有不符驗收條件之情形。     ⑵兩造約定「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 ,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之目的,應係為了確 保系爭機械X、Y、Z軸之運作可達精度±0.01mm內之標準 ,而系爭機械經原審送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過 程及結果如下:      ①實施鑑定之陳英本機械技師(下稱鑑定技師)於111年 2月9日會同兩造實施系爭機械操作運轉及測試X、Y、 Z軸精度之結果,X、Y軸之精度均大於±0.01mm。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具狀主張系爭機械於107年9月交 機至111年2月鑑定已3年餘,期間均未維護、保養及 校正,111年2月9日鑑定當日,開機後亦未給予時間 維護、保養及校正,因此才有誤差,希望給其半個工 作天進行維護、保養及校正後再進行鑑定等語。原審 以111年3月22日南院武民金108訴字第843號函通知機 械技師公會及兩造,准被上訴人於保養系爭機械後再 進行鑑定。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會同兩造就 系爭機械之X、Y、Z軸精度進行鑑定,該次鑑定前由 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完成系爭機械保養,但未做系爭 機械之調校,原因是因上開函文係准予保養。該次鑑 定結果,X、Y軸經檢測之精度仍大於±0.01mm,未達 驗收標準,且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機械X、Y、Z軸 之結構設計圖說,鑑定技師判斷X、Z軸之精度上瑕疵 為無法修繕(參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第9至13頁、附件㈥至、原審卷第221至223頁)。      ②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具狀主張111年4月26日鑑 定報告書中所載精度瑕疵,是因系爭機械未經精度校 正而偏移所致,請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 及校正後再次進行鑑定等語。其後原審以112年4月25 日南院武民金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函,囑託技師公會 再次就系爭機械之X/Y/Z軸精度進行雷射檢測,並由 原審法官於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會同鑑定技師 及兩造前往上訴人處實施鑑定,於實施操作運轉及測 試精度前,由被上訴人派員先至系爭機械設置處,進 行系爭機械之熱機及確認是否得運轉,被上訴人並已 於該日上午派員先就系爭機械為保養與校正。該次就 系爭機械X、Y、Z軸之量測結果,顯示精度均小於±0. 01mm,鑑定分析結論為:「綜合鑑定分析…5.總結, 系爭機械X/Y/Z軸精度(Accuracy)經保養及校正之後 ,再次測試結果,其X/Y/Z軸的精度都能達到驗收標 準。」、「鑑定結論…系爭機械X/Y/Z軸的精度(Acc uracy)經雷射檢測,小於正負0.01mm。」(詳112年 9月1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301至302頁被上訴人書 狀、原審卷第383至387頁、第409至411頁之112年5月 29日、112年8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亦即系爭機械 X、Y、Z軸經被上訴人保養及校正後之雷測檢測結果 ,精度均小於±0.01mm而達到驗收標準。     ③依據上開鑑定過程及結果可知,機械技師公會於111年 4月26日鑑定報告書「五、鑑定結論」中雖記載「…㈢ 系爭機械之X/Z軸經雷射檢測,精度大於±0.01mm,未 達驗收標準。㈣上開鑑定項目X/Z軸確有瑕疵,無法修 繕」等語(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 然鑑定技師於111年2月9日會同兩造就系爭機械實施X 、Y、Z軸之精度檢測時,距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 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之時間已超過3年,且於實施 前並未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正;其後 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會同兩造實施檢測時, 僅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而仍未使其先進 行校正,上開2次檢測結果,系爭機械之X、Z軸精度 均未達小於±0.01mm。惟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9 日下午2時30分會同鑑定技師及兩造就實施檢測前, 由被上訴人先派員就系爭機械為保養與校正,該次就 系爭機械X、Y、Z軸之量測結果,即顯示精度均小於± 0.01mm,而合於驗收標準。鑑定技師於111年2月9日 、111年4月21日實施檢測時,既已距離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機械超過3年,且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就 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正後,檢測結果X、Y、Z軸之 精度即可達驗收標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 爭機械,已達兩造所約定「X/Y/Z軸雷射檢測,精度± 0.01mm內」之驗收標準,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1 日之檢測之所以未達標準,係因系爭機械長期未使用 且未經校對之緣故等語,堪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交付系爭機械與上訴人後,既曾委 託第三方單位即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 房,就系爭機械進行檢驗測試,並提出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所記載X軸、Y軸、Z軸之定位精度均在0.01mm內; 另原審囑託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械進行鑑定之結果, 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對後,系爭機械X 、Y、Z軸精度確可達「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 內」之驗收標準,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兩造關於「於交 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 內即達驗收標準」部分之驗收標準約定。   ⒊關於驗收條件中「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部分 :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在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出精機 中心就系爭機械所出具之系爭PMC報告(記載A軸及C軸 ,兩造均不爭執係指B軸及C軸),作為系爭報價單所載 系爭機械驗收方式中之「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 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間交付系爭機械與上訴人 時,已將B、C軸之原廠檢測報告作為「第三方單位B/C 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後續反應之問 題以及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 交付B、C軸檢測報告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28日客服報 告(補字卷第35至47頁)、108年4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523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律師函(本院卷第3 57至365頁)、記載由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精度檢驗表(出貨日期記載107年6月20日)、以 及記載由YASKAWA出具之英文檢測報告(其上記載日期 為106年12月,以下就上開2份檢測報告合稱系爭原廠檢 測報告)為證,及請求通知證人吳慧娟到庭訊問。然查 :     ①吳慧娟於本院雖證稱:我從98年開始擔任被上訴人業 務經理到現在,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機械 交付給上訴人,後續上訴人還有買一些系爭機械的周 邊設備,有儲氣桶、潤滑油等,我在107年9月21日交 付這些東西時,就一併將4、5軸(即A、C軸或稱B、C 軸,以下均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以B、C軸稱之)的系 爭原廠檢測報告交給上訴人人員林士玄,三軸(X、Y 、Z軸)則是在108年2月去做檢測報告;B、C軸是被 上訴人單獨跟另外不同的兩家廠商購買,與X、Y、Z 軸的廠商是不一樣的,系爭原廠檢測報告是被上訴人 向該兩家廠商分別購買B、C軸時,由該兩家廠商出具 的原廠檢測報告;系爭原廠檢測報告從書面上看不出 來是針對系爭機械B、C軸,只能去核對B、C軸型號, 因為被上訴人是買B、C軸的旋轉機構各1組,但原廠 並不會知道被上訴人買了之後要裝在系爭機械的哪一 軸;我交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給林士玄時,有告訴林 士玄這是B、C軸的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6 頁)。     ②惟林士玄於本院證稱:我自105年5月起在上訴人處擔 任研發工程師至今,我有參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 給上訴人的過程,我是上訴人主要的聯繫窗口,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機械時,第一時間沒有一併交付何種檢 測報告,後面有交付X、Y、Z軸的檢測報告,但我們 有疑慮;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第三方B/C軸雷射檢 測報告」給上訴人,我沒有在107年9月21日自吳慧娟 等被上訴人人員取得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也沒有看過 系爭原廠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6頁、第37 9、381、394頁)。參以林士玄曾於108年4月25日、2 6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吳慧娟,其中均載有「另貴司提 供之設備檢測報告為X、Y、Z三軸,未有A、C軸,或 稱B、C軸,依照合約應有五軸測報」等語(本院卷第 333、335頁),林士玄亦證稱:上面兩封電子郵件是 我發的,被上訴人並沒有提供B、C軸檢測報告給上訴 人,我寄發上開2封電子郵件後,被上訴人仍然沒有 提供就直接提告,被上訴人是在進入訴訟後,找精機 中心提出B、C軸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足見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5日、26日電子郵件中,向 被上訴人表達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B、C軸檢測報 告之事。     ③且依吳慧娟之證述,其係於107年9月21日交付上訴人 購買之周邊設備時,一併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交付給 林士玄;然觀諸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所寄發與 上訴人之108年4月23日存證信函,僅記載被上訴人已 於108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機台查驗相關報告, 請上訴人給付應付帳款等語,而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 人已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 之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之記載(本院卷第363至3 6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林士玄於108年4月25日、26 日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後,於108年5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參補字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 民事起訴狀後亦僅檢附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而無任何 關於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之記載。於原審法官詢問對於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第三方單位之B/C軸雷射 檢驗報告之意見時,被上訴人亦僅於108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雷射測試報告(原審卷第52頁) ,於109年6月3日主張「第三方BC/軸的雷射檢測報告 只能經由PMC單位來驗收,如果沒有問題,就請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聯絡會同去鑑定,費用由原告 負擔,因為機器已經在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處。 」(原審卷第92頁),並於109年8月28日具狀提出系 爭PMC報告(原審卷第95至109頁),而未主張其先前 於107年9月間,已交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 之第三方雷射檢測報告等情。遲至本院審理過程中, 始於113年3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於交機過程中 已提供系爭機械之原廠測試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且原在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因系爭原廠 檢測報告只有一份,已於交機時交付上訴人,被上訴 人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其後卻於113年 11月15日訊問吳慧娟之準備程序中,始第一次提出系 爭原廠檢測報告。如被上訴人確已於107年9月間將系 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豈有遲至113年3月8日始為此主張、於113 年11月15日始提出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之理?實與常情 有違。     ④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廠測試報告內容,實 無法看出係針對系爭機械B、C軸所進行之雷射檢測報 告,亦無法看出與系爭機械有何關聯。此由吳慧娟證 稱:「(請證人閱覽資料,敘明是否可以看的出來是 雷射檢測?)這邊沒有寫他檢測的儀器,所以我也沒 有辦法直接指出哪一個部分是。」等語(本院卷第39 0頁),亦可得見。至被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日客 服報告、108年4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2 3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律師函中,縱無關於被上訴人未 交付B、C軸檢測報告之記載,惟林士玄既已於108年4 月25日、26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受B 、C軸檢測報告之意,即不能以上開客服報告、律師 函中未有此部分記載,而認被上訴人確已於107年9月 間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 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21日已交 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兩造所約定「附第三方單位 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條件等語,難認可採。 仍應認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年8月28日 提出系爭PMC報告時,始符合兩造所約定「附第三方 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部分之驗收條件。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PMC報告, 並無校正報告,且於第九項「旋轉工作台分割精度量測 結果」,其中「A-AXIS」之「來回總和誤差」、「雙向 位置重複精度」之誤差值分別為「65.7」、「22.2」( 單位均為Arc-sec,即弧/秒,下同),「C-AXIS」之「 來回總和誤差」、「雙向位置重複精度」之誤差值分別 為「143.7」、「2.1」,無法看出B、C軸已符合驗收條 件中關於「精度±0.01mm內」之驗收標準,且系爭機械 在圓直徑確定條件下,不同的圓心角即有相對的弦長與 弧長,得以計算是否符合±0.01mm之契約條件,應以此 方式進行測試等語(如本院卷第255至261頁附圖1至4所 示)。然查:     ①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驗收方式為「附第三方單 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 /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補字卷第17頁),亦即兩造僅就系爭機械之X、Y、 Z軸部分,約定需於交機後由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處 進行雷射檢測,且「精度±0.01mm內」係緊接於上開 關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處就X、Y、Z軸進 行雷射檢測」後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精度±0 .01mm內」之驗收條件,係針對X、Y、Z軸部分所為之 約定,尚非無據。     ②且經本院函詢精機中心,該中心進行系爭PMC報告所載 之測試前(下稱系爭測試),是否有實際檢視系爭PM C報告所載使用量儀之校正報告,以及依系爭PMC報告 之量測結果,是否可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有無達「精 度±0.01mm內」之標準等節,經精機中心以113年9月5 日財機研字第1130900006號函覆以:系爭測試所使用 之量儀確認如系爭PMC報告第1頁第三項「使用之量儀 型式及追溯性一覽表」所記載,且執行工程師進行測 試前,已檢視該表格內所載之校正報告都在實驗室規 定之校正週期內無誤,又該表格內容記載之量儀設備 與當天使用之設備是一致且相符;系爭報告之量測結 果無法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度±0.01mm內」 之標準,其原因為量測標的物屬於旋轉工作台A、C軸 (即B、C軸)向,故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角度 單位(度、分、秒),與上文提到之「精度±0.01mm 內」此為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並 不相同,詳細內容請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0 77-4切削中心機之檢驗條件-第四部:線性軸與旋轉 軸之定位精度與重現性」之第3.1節、表1「行程在20 00mm以下定位許可差」與表3「軸旋轉角度360度以下 之定位許可差」之說明(下稱系爭CNS說明)等語, 該函並檢附系爭測試所使用量儀之校正報告及系爭CN S說明(本院卷第291至303頁)。足見執行工程師在 執行系爭PMC報告所載針對系爭機械B、C軸進行之系 爭測試前,已檢視該表格內所載之校正報告,都在實 驗室規定之校正週期內無誤,且系爭PMC報告雖無法 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度±0.01mm內」之標準 ,惟其原因係因量測標的物屬於「旋轉軸」之B、C軸 ,故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角度單位(度、分 、秒)」,與「精度±0.01mm內」係屬「線性尺度、 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並不相同。依據系爭 CNS說明,屬於「旋轉軸」B、C軸之量測單位既與「 精度±0.01mm內」表示方式不同,實難認兩造約定驗 收條件時,會約定以屬於「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 可差」檢測標準之「精度±0.01mm內」,作為B、C軸 之驗收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X、Y、Z軸三軸為直線 軸,因直線為距離,因此驗收標準約定精度±0.01mm 內,然B、C軸為旋轉軸,是在處理是角度與時間之關 係,並非距離,不可能可達±0.01mm,因二者單位不 同,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精度±0.01mm內」僅針 對X、Y、Z軸,而不包含B、C軸等語,應屬可信。     ③上訴人雖又以系爭CNS說明中「3.4檢驗之進行」所載 「在檢驗機器時,不需進行本標準內敘述之所有檢驗 。例如進行驗收目的之檢驗時,即依使用者與供應商 或製造商間之協議而選擇有關組件或欲了解機器性能 之相關檢驗。以此等檢驗為樣本,提供精度檢驗之批 量大小,皆應在訂購機器時清楚陳述。僅參考本標準 為驗收檢驗,未指定所欲進行之檢驗以及相關費用之 協議,對簽約之任一方不具約束力。」等語,辯稱被 上訴人未告知精機中心系爭契約係約定「B/C軸須達 精度±0.01mm之驗收標準」,精機中心僅會制式化依 照系爭CNS說明測量旋轉軸之角度單位(度、分、秒 ),該檢測結果自不拘束上訴人,系爭PMC報告無從 認定B、C軸已達精度±0.01mm之驗收標準等語。然查 ,系爭CNS說明上開內容,僅係在說明檢驗機器時, 不需進行該標準內敘述之所有檢驗,在進行驗收目的 之檢驗時,是依使用者與供應商或製造商間之協議, 選擇有關組件或欲了解機器性能之相關檢驗進行即可 ,仍無法自上開內容,而認屬於旋轉軸之B、C軸,得 以「精度±0.01mm內」此一屬於線性尺度、偏差與相 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進行量測,亦無法據以認定兩造 間有約定以「精度±0.01mm內」作為被上訴人提出B、 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標準。參以上訴人在原審112 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原告 於107年9月交機卻分別遲至109年8月28日、112年8/2 9日始提供合格之B/C軸檢測報告、X/Y/Z軸檢測報告… 」等語(原審卷第457頁),於原審112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中稱:「我們是兩年後收到證物4的報告(即 系爭PMC報告)。我們沒有針對精度有問題,但時間 點很重要,原告太晚做會影響到我們的折舊及利息計 算」等語(原審卷第441頁),亦可見上訴人於原審 亦曾稱系爭PMC報告係「合格之B/C軸檢測報告」,其 沒有針對精度有問題,僅認為被上訴人太晚提出等語 。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PMC報告無法看出B、C軸符合 驗收條件中關於「精度±0.01mm內」,不符兩造所約 定之驗收標準等語,難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之日,為被上訴人符合驗 收條件中「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日 。   ⒋依上所述,關於驗收條件中「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 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部分, 被上訴人 已提出由第三方單位廣霖公司前往上訴人處就系爭機械進 行檢驗測試後,於108年2月19日製作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 ,該報告記載X軸、Y軸、Z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 003、0.003,精度均在0.01mm內,且經原審再囑託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機械由被上訴人保養及校正後,其檢測 結果X、Y、Z軸之精度確可達0.01mm內之標準,並無不符 驗收標準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 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從而,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 符合系爭報價單所約定驗收方式即「附第三方單位B/C軸 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 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而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第三期驗收款之日。被上訴人既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 驗收標準,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核屬有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約定第4條付款條件中4-3約定「第三期款:驗收款10 %,含稅合計2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 。」(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第三期 驗收款之期限,為驗收後即應給付。而本件應以被上訴人 於109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之日,為被上訴人符合 兩造約定驗收方式即「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 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 款之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 第三期驗收款,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109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系爭瑕疵存在,且無修繕可能,上訴 人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 19日親送解除系爭契約之函文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在 原審於111年7月2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被上訴人表達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 先位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如認系爭契約未經上訴 人合法解除,因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 呈狀提供B/C軸雷射檢測報告,累積2年折舊費用為75萬元, 復至112年8月29日(機械技師公會現場勘驗時)始經鑑定合 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5,000元,上訴人備位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張貼一張其上記載 「受文者: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旨:通知貴 公司於函到時即108年10月19日起解除契約」等語、黏貼於 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外信箱前之文書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89 至29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不生效力,上訴人反 訴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關於系爭機械是否具有系爭瑕疵: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即明。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 態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 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 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 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在債 務人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權人係得依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應視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 否能補正而定。    ②就系爭機械是否具有「B/C軸、X/Y/Z軸之精度無法達±0. 01mm」之瑕疵部分:     A.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以及原審 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 械進行保養及校對後之檢測結果,系爭機械X、Y、Z 軸精度可達「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之 驗收標準,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兩造關於 「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 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部分之驗收標準約定。 又系爭PMC報告雖無法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 度±0.01mm內」之標準,惟其原因係因量測標的物屬 於「旋轉軸」之B、C軸,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 「角度單位(度、分、秒)」,與「精度±0.01mm內 」係屬「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 並不相同,難認兩造有約定以「精度±0.01mm內」作 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標準等情,亦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B/C軸、X/Y/Z軸之精度無 法達±0.01mm」之瑕疵存在,難認可採。     B.上訴人雖主張:依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第 二次勘驗測試系爭機械X、Y、Z軸精度時,與前次測 試時相同,僅運轉X、Y、Z軸,系爭機械之主軸並未 同時運轉測量轉速,然系爭機械在單獨運作X、Y、Z 軸之情形下,無切割材料之可能,鑑定僅在主軸不作 動之情況下單獨測量X、Y、Z軸,有違常理,且於110 年4月29日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紀錄中,記載有 被上訴人稱「原告運轉系爭機器用原告軟體時由原告 提供切割材料」,上訴人稱「被告運轉系爭機器用被 告軟體時由被告提供切割材料」等語(原審卷第466 頁),然於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過程 ,未將附上刀具之主軸伴隨X、Y、Z軸之軌跡同時作 動再行測量精度,有違上開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 紀錄之記載,亦違反系爭機械係用於切割材料之目的 ,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報價單就 X、Y、Z軸部分之驗收方式,僅約定「於交機後第三 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 驗收標準」,而未約定就X、Y、Z軸進行雷射檢測時 ,應「將附上刀具之主軸伴隨X/Y/Z軸之軌跡同時作 動」再行測量X、Y、Z軸精度。復觀諸鑑定技師於113 年6月25日提出之說明函,就「於本件第一次進行鑑 定前,兩造與鑑定技師進行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 記錄時,兩造為何會表示要提供各自切割材料?」、 「正式進行第一次鑑定時,實際上並未使用刀具及切 割材料進行測試,如此之方式是否會影響檢測結果? 是否會產生精度之誤差?」等節,回覆以:本案第一 次鑑定前之會議兩造有充分表示意見,都願意各自負 責按契約責任,提供機器測試所需耗材、機具,包括 水、電、氣、刀具、切割材料等。正式做第一次機器 測試時,因為是測試機器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及X /Y/Z軸的精度,依契約規範,僅約定機器主軸最高轉 速45,000rpm及X/Y/Z軸的精度驗收標準±0.01mm,規 範內沒有說明機器作何用途,切割何種材料,所用何 種刀具,切割的速度,包括切割轉速等等,但契約有 約定檢測機器X/Y/Z軸的精度是賣方的責任,因此鑑 定測試採取由賣方派員作空車測試機器X/Y/Z軸的精 度,兩造當時並無意見。若採用刀具切割材料會受材 料及刀具運作的影響,此時機器尚未由買方接收,若 由買方來操作刀具切割材料,除材料及刀具運作外, 操作者的操作技術及對機器的熟悉度也會影響測試結 果,徒衍生另外爭議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足見 鑑定技師亦係考量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機械「主軸最 高轉速45,000rpm」及「X/Y/Z軸精度驗收標準為±0.0 1mm」,而未規範機器作何用途、切割何種材料、所 用何種刀具、切割的速度、切割轉速,且系爭契約約 定由賣方負責檢測X、Y、Z軸精度等因素,因此採取 由被上訴人派員作空車測試之方式,檢測系爭機械X 、Y、Z軸之精度,兩造當時亦無意見。被上訴人辯稱 上開檢測方式不符系爭機械係用於切割材料之目的, 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等語,難認可取。    ③就系爭機械是否具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 」之瑕疵部分:     A.依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技師係會同兩 造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進行量測, 該份鑑定報告書中就「系爭機器主軸轉速部分」之綜 合鑑定分析記載:依系爭機械操作維護手冊第二章機 器規格,其主軸轉速為20,000~40,000rpm,又系爭報 價單主軸最高轉速為45,000rpm,經鑑定技師於110年 9月14日第三次勘驗系爭機器並實施主軸轉速量測, 系爭機械主軸最高轉速以轉速計量測顯示其值為44,9 69rpm;所採用轉速計型號「DT2233A」之校正報告, ①此轉速計於45,000rpm時量測值顯示為45,005rpm, 其誤差值為+5rpm(45,005-45,000=5),因此系爭機 械主軸最高轉速值校正回歸後應該為44,964rpm(45, 005÷45,000=1.00011,44,969÷1.00011=44,964,四 捨五入),則系爭機器主軸最高轉速誤差值為-36rpm (44,964-45,000=-36),相當於-0.08%(-36÷45,000 =-0.08%),此誤差值應屬合理誤差範圍等語,其鑑定 結論為「系爭機器之主軸最高轉速為44,964rpm,誤 差值為-36rpm(-0.08%)應屬合理誤差範圍」等語( 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8、12頁、附件㈣)。     B.上訴人雖主張依機械技師公會檢測結果,系爭機械以 超頻方式檢測,最高轉速為44,694rpm,仍未達系爭 報價單所載「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之規格,且 以超頻方式調高轉速至超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規定 之40,000rpm,易造成系爭機械發生過熱等損害,依 系爭機械操作維護手冊第22頁記載「除外保固範圍如 下:3.因人為操作不當或疏失,導致機台故障」,將 不受保固,故系爭機械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 ,000rpm」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操作維護手冊為 證(原審卷第473至495頁)。然依鑑定技師於113年6 月25日提出之說明函記載(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a.系爭機械主軸最高轉速以轉速計量測,其顯示值為 44,969rpm,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後其校正回歸 值為44,964rpm,顯然小於45,000rpm,沒有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      b.但契約內無約定轉速公差值,馬達轉速公差通常涉 及到滑差(Slip):滑差是指異步電動機的實際轉 速和同步轉速之差占同步轉速的比重。通常用字母 (S)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S=\frac{{N_s-N}}{{ N_s}}],(N_s):同步轉速(rpm)、(N):任 意負載下的實際轉速(rpm)。一般馬達驅動機器 依其負載大小,其轉速公差在5%(±2.5%)內為合 理範圍。系爭主軸轉速44,964rpm,雖然小於45,00 0r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理範圍內。 另系爭機器久閒置未開機運轉在案,測試運轉時未 作事先的維護保養及校正,對馬達的滑差(Slip) 、驅動系統及主軸最高轉速仍具有一定的影響力。      c.有關以「超頻」方式將系爭機器之轉速調高,而超 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載之主軸轉速「20,000~40, 000rpm」,此對系爭機器是否有不利影響之鑑定說 明乙事,並未在原鑑定範圍內,且本案鑑定期間被 上訴人並未提供有關系爭機器的驅動系統,包括如 馬達規格、變頻器規格、齒輪組速度比、主軸尺寸 規格等詳細技術資料,因此鑑定技師不能說明。     C.依上開說明函可知,雖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 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結果,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 後之校正回歸值為44,964rpm,小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然考量到一般馬達驅動機 器依其負載大小,其轉速公差在5%(±2.5%)內為合理 範圍,系爭機械主軸轉速44,964rpm,雖小於45,000r 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理範圍內;況鑑 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時 ,距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之107年9月間,已相距 約3年,且依前可知,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 會同兩造就系爭機械X、Y、Z軸精度進行鑑定時,始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然未進行校正,其 後原審法官於112年8月29日會同鑑定技師及兩造實施 鑑定時,始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對, 足見於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 速量測時,系爭機械已約3年未進行保養及校正。依 上開鑑定技師之說明,系爭機械在久閒置未開機運轉 ,且測試運轉時未作事先的維護保養及校正之情況下 ,對馬達的滑差(Slip)、驅動系統及主軸最高轉速 係仍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是尚不能以鑑定技師於110 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之結果,經轉 速計儀器校正回歸後其校正回歸值為44,964rpm,小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即逕認 系爭機械有最高轉速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瑕 疵。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中 亦載「…待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以超頻方式達到系爭 契約所要求之轉速及五軸同動時,原告即認可鑑定結 果…」,足認上訴人於該份書狀中亦稱依鑑定結果, 主軸已達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轉速,僅主張係以超頻方 式達成等語。     D.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鑑定時係以「超頻」方式將系爭 機器之轉速調高,超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載主軸轉 速「20,000~40,000rpm」,將對系爭機器有不利影響 等語;惟查,系爭報價單約定系爭機械之主軸最高轉 速為45,000rpm,而系爭操作維護手冊中第二章「機 器規格」固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pm」(原 審卷第479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操作維護手 冊記載轉速20,000~40,000rpm是指建議最佳使用狀態 ,並非指最高轉速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而鑑定 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主軸轉速進行鑑定時,依當日 勘驗紀錄表記載:主軸轉速量測最高轉速44,969rpm ,係將變速器頻率調整之後,保持以後運轉的頻率等 語(原審卷第471至472頁),足見系爭機械如將變速 器頻率調整後,仍得以上開最高轉速之頻率保持運轉 ,且該轉速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為44,964rpm,並 考量到一般馬達驅動機器依其負載大小之轉速公差後 ,雖小於45,000r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 理範圍內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以超頻方式 運轉將對系爭機械有不利影響,且不在保固範圍內等 語,然鑑定技師於鑑定報告中既已記載其係將變速器 頻率調整後之頻率保持運轉後得出檢測結果,足見系 爭機械並非不得以將變速器頻率調整後保持運轉之方 式,在合理誤差值範圍內,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 高轉速,且依前述鑑定技師所提出113年6月25日說明 函,亦無法認定此對系爭機械將有何不利影響,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尚不能以系爭操作維護 手冊就機器規格部分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 pm」,即認系爭機械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 00rpm」之瑕疵存在。   ⒉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況 系爭機械自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交付上訴人後至今,均 放置於上訴人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 不能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縱然曾以系爭機械存有瑕疵為 由,對被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仍不生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系爭瑕疵存 在,其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適用第226條、第256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 00元,並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至得解除系爭契約 之程度,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 載,系爭機器係屬「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耐用年數5 年(原審卷第503頁),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交機後,遲 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呈狀提供B/C軸雷射檢測 報告,累積2年折舊費用為75萬元,復至112年8月29日( 機械技師公會現場勘驗時)始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 費用為187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開檢測報告 ,系爭機械於該段期間毫無生產能力,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機械折舊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 0元等語。惟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足認買受人得行使民 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之權利,其前提為買賣標的物之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惟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存 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 少後之價金187萬5,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為有理由 ,惟被上訴人就驗收方式中所約定「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 射檢測報告」部分,係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年8月28日 始提出系爭PMC報告,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報價單 所約定驗收方式,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之日, 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三期驗收款金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 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本件反訴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 ,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本訴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被上訴人請求金 額應予准許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所提反訴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該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就追 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 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審亦就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僅以其請求之本金部分計算應繳 納之裁判費(補字卷第61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 在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225,000元 所計算之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然就其餘部分上訴以及追加之訴仍無理由,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7

TNHV-112-上-285-2025010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 告 劉志信 訴 訟 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再 審 被 告 劉燦芳 訴訟 代理 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 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 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7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 影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收受 第三審裁定,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被告對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 未參與投資,亦受有分配201股。因再審被告曾透過訴外 人劉勝晃向再審原告表示稱:若是71年再審被告沒有自己 出資,再審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已取得谷王公司201股之股 權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若包含再審原告應移轉給再審被 告之67股,合計為268股)。但若再審被告證實其確有出 資,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登記給再審被告 等情(下稱系爭約定)。經伊同意,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 成意思合致而生效。系爭兩造就谷王公司股份約定之真意 ,為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原確定判決竟以谷王公 司股份係由共同投資事業轉投資,再審被告亦有貢獻,認 再審被告亦有出資,並認再審原告稱兩造係約定「實際出 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之約定未通觀全貌,未 斟酌立約當時之實際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自有 不適用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之違背法令。   ⒉如前所述,兩造係就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而為約定 ;再審被告亦係就其是否「實際出資」提出證明;證人劉 勝晃亦係證述兩造約定再審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資」;再 審被告於兩造相約當場核驗時,亦是陳稱要證明其有實際 繳錢。由證據資料形成之證據原因,應可認定兩造確係就 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而為約定,原確定判決竟仍以 共同投資事業轉投資,認再審被告有出資,而再審原告主 張之「實際出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悖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即68年臺灣嘉義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函,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之事實,可認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云云。然查:再審原 告係主張再審被告雖未參與投資谷王公司,亦受有分配201股 。因兩造有系爭約定,依系爭約定,再審被告自需將取得谷 王公司201股股權返還予伊。惟再審被告早已將該股權股移轉 登記在其子劉宏偉及劉宏彥名下,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谷王公司股份201股之相當之價額 1,0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再審被告則否認上情。原確 定判決就兩造為兄弟,曾約定:若再審被告於71年間未對谷 王公司出資,願意無條件將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 還登記予再審原告;但若再審被告確有出資,再審原告須將 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股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兩造投資谷王 公司時尚未分家,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 ,亦包含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 供運用之公款投資之情形在內。而谷王公司之設立資金,來 自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志明經營之塑膠公司,該塑膠公司設 立之初,復從再審被告管理之碾米廠拿取100萬元作為啟動基 金,不論塑膠公司或碾米廠之盈餘或可運用資金,均屬公款 ,再審被告對谷王公司確有出資,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等情,詳為論斷。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3項,但其所述之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為適用法律錯誤, 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 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 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 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 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 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 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 上開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 審究者,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 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 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 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 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當 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8年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101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見本院卷第263-266頁 1)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查該書證係 早已存在,並未見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 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 開證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乃再審原告所保 管持有或知悉其情,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 事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7

TNHV-113-重再-4-2025010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國榮 陳明仁 陳明璋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劉瓊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壹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瓊玳以抗告人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 璋(以下分別稱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 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嗣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 劉國榮於113年11月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1 1月8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 劉國榮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18,508元,劉國榮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抗告之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爰併列其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未依應繼分及特留分計算,尚 有未符,爰就原裁定依法抗告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 5頁)。足見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 產所定分割方式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又本件係相對人以劉 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劉萬生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劉萬生死亡時之應繼遺產數額如 附表一所示,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5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7頁),其總價額合計為45,558,891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3分 之1,則如以附表一總價額45,558,891元、相對人之應繼分3 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186,297元【計算式:45,55 8,891元×1/3=15,186,297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 8,508元,此金額與原裁定命劉國榮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 符。是原裁定雖未明載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數額為何 ,然依原裁定命劉國榮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為218,508 元,可知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核定為15,186,297 元,計算方式則如上所述。  ㈡惟依相對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前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載,就劉萬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繳納之遺 產稅總額為2,982,889元,且該筆遺產稅已從劉萬生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存款中提領繳納,附表一編號4郵局存 款之金額應僅餘1,173,401元【計算式:4,156,290元-2,982 ,889元=1,173,401元】及孳息(調字卷第9頁、第15至17頁 ),而該筆遺產稅確經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61頁),劉國榮於原審亦稱 遺產稅是用戶頭的錢來支付等語(原審卷第49頁),則計算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 就遺產總額中扣除上開已繳納之遺產稅額2,982,889元,再 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192,001元【計算式:(45,558,891元-2,982,889元 )×1/3=14,19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92,001元,原裁定逕 以如附表一所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價額之計算,未扣除 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6 ,297元,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裁定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萬生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核定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5,253元及孳息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01,260元及孳息 3 台灣銀行存款 2,951,272元及孳息 4 郵局存款 4,156,290元及孳息 5 郵局存款 194元及孳息 6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7,944,622元及孳息 合計 45,558,891元(不算入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相對人劉瓊玳 3分之1 抗告人劉國榮 3分之1 抗告人陳雅玲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仁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璋 9分之1

2024-12-31

TNHV-113-家抗-19-20241231-2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曾台英 送達代收人 謝旼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 日結識原告,佯稱有投資存款獲利之方式,再介紹「一世」 與原告聯絡,謊稱可藉由「螞蟻金福」支付寶群組存款,利 息較一般銀行為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 112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是要辦貸款被騙,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係為辦貸款而受騙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 ,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訴易-19-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3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龍」、「 陳安妮」,於112年3月12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藉由「晟元證券」APP投資飆股、增資股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5日9時1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是要辦普通貸款,去網路上找到的,伊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當初係為辦理普通貸款,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除 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 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 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 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 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103-20241231-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信陽 相 對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本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 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 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遭遇職業災害 之勞工,以僱主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為由,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倘其主張並非虛妄,則除其 訴顯無勝訴之望外,即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 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 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 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依 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係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粗工,因受有職業災害,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核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提 起之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之再審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經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31

TNHV-113-勞聲-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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