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維軒
王勛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
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楊維軒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878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9,317元
,合計8萬2,19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王勛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3,87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合計3萬4,6
7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本
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雖被上訴人李
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
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
第23、4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實僅係因被上
訴人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上訴人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上訴人楊維軒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322萬元;關於上訴人王勛巍部分為130萬元。故楊維
軒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9
,317元,合計8萬2,195元(計算式:32,878+49,317=82,195)
;王勛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第二審裁判
費2萬0,805元,合計3萬4,675元(計算式:13,870+20,805=3
4,675)。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上開第一、二審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CHV-113-金上-1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