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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懋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8 1元,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李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 ,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 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並不包括原告。故 原告確實僅係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3,248元,應徵 裁判費2萬8,081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金訴-36-20241106-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維軒 王勛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 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楊維軒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878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9,317元 ,合計8萬2,19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王勛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3,87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合計3萬4,6 7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本 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雖被上訴人李 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 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 第23、4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實僅係因被上 訴人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上訴人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上訴人楊維軒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322萬元;關於上訴人王勛巍部分為130萬元。故楊維 軒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9 ,317元,合計8萬2,195元(計算式:32,878+49,317=82,195) ;王勛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第二審裁判 費2萬0,805元,合計3萬4,675元(計算式:13,870+20,805=3 4,675)。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上開第一、二審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金上-15-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程式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天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程式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簽訂「電腦軟體規 劃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規 劃設計「WMS倉儲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約定 價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伊已於依約按期全數給付完畢。 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5項約定,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統設計規格書、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 下合稱系爭文件),伊已於112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 訴人交付,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 、5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等語(已確定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伊交付系統 設計規格書於被上訴人點收無誤後,被上訴人應支付第二階 段費用;另第4條第5項約定,伊交付系統操作手冊、系統維 護手冊、及完成系統使用教育訓練,並經被上訴人會驗合格 後或上線使用,被上訴人應支付第三階段費用。茲被上訴人 既已支付第二、三階段之費用,可證伊確實已交付系爭文件 並經驗收完畢,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亦不可能再與伊簽訂長達 6年之「WMS倉儲管理系統軟體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 合約)。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約交付系爭交件,與事實不符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文件(另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程式碼、密碼及返還維護合約報 酬57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規 劃設計系爭管理系統,約定價金64萬元。   ⒉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定本合約 時支付上訴人總價款30%作為簽約金;第4項約定:委託標 的物之系統設計規格書交付被上訴人並點收無誤後,支付 上訴人總價款30%作為第二階段費用;第5項約定:委託標 的物之系統操作手冊、系統維護手冊、完成系爭使用教育 訓練後並經使用單位會驗合格後或上線使用,支付上訴人 總價款40%作為第三階段費用。   ⒊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5月1日、103年2月5日、104年9 月 2日,各給付價金18萬元、18萬元、28萬元予上訴人。   ⒋系爭設計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於每一階段完 成各指定工作後,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該階段之文件或 程式功能之點交與驗收。第2款約定:每次之點交及驗收 作業均應開立文件由雙方共同簽認為憑。   ⒌被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維護合約,約 定維護時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2 個月,價金12萬元,每3個月支付一次。該合約屆期後兩 造又續約4次,全部合約之期間為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自106年4月1日至111年1 2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共計57萬元。   ⒍原審卷第95-96頁,為被上訴人資訊部經理盧○育(110年8 月16日起任職)與上訴人負責人間之對話。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維 護合約於112年3月31日到期後不再續約,並要求上訴人交 付系爭文件,及附表編號4之程式碼、編號5之密碼,上訴 人於當日即接收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7頁) 。   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4之程式碼、編號5之密 碼,及主張以原審「準備理由狀一」解除系爭維護合約, 請求返還維護合約之報酬57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設計合約交付系爭文件?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498條之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5項約 定交付系爭文件,無非係以上訴人未曾依系爭設計合約第6 條第1項第1、2款約定,開立點交及驗收作業之文件由兩造 共同簽認,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 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 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 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 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日期為 102年3月12日,距今已逾10年,上訴人抗辯斯時雖有開立 點交及驗收作業之文件,然因未能妥善保管而遺失,尚非 全然無據,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核先敘明。   ⒉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委託標的物之系統設 計規格書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並點收無誤後,支 付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作為第二階 段費用」;第5項約定:「委託標的物之系統操作手冊、 系統維護手冊、完成系統使用教育訓練後並經使用單位會 驗合格後或上線使用,支付乙方總價款(未稅)之百分之 四十作為第三階段費用」。茲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 分別於103年2月5日、104年9月2日,各給付第二、三階段 之價金18萬元、28萬元予上訴人。且兩階段支付價金之時 間相距1年半以上,衡情,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設計規格 書、系統操作手冊、系統維護手冊,被上訴人豈會如數給 付第二、三階段價金之理。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5 項約定,完成系統使用教育訓練,且未經伊會驗合格,之 所以當時未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係因後來雙方有簽 訂系爭維護合約之故云云。惟被上訴人自認本件已經有上 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頁),且雙方於106年另簽訂系爭維 護合約,距離系爭設計合約之履行已有2、3年之久。倘上 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文件或完成教育訓練,在雙方另簽訂 系爭維護合約前之2、3年空檔,被上訴人如何上線使用系 爭管理系統。又倘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文件或完成教育 訓練,被上訴人又豈會願意再花費每月1萬元之代價,委 由上訴人維護系爭管理系統,並支付上訴人維護費用,期 間長達近6年之久。   ⒋另查,被上訴人資訊部經理盧○育曾在與上訴人負責人的li ne對話中提到「我剛剛找到一份日燦倉儲管理系統操作手 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盧○育所 找到的操作手冊,係依照過往操作經驗所自行建立的檔案 ,並非上訴依約應交付之操作手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管理系統之設計者,若無原始操作手冊作為參考,誠 難僅憑過往之操作經驗,即可建立完整之操作手冊,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⒌基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已可推知上訴人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參 照首揭說明,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尚不得以上訴人於時 隔10年之後,未能提出經兩造簽認之點交及驗收作業文件 ,逕認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 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文件且完成教育訓練,自可採信。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履行依約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被上 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履行,從而,關於被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問題,自無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5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內    容 1. 委託標的物之 系統設計規格書 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委託標的物之系統設計規格書」。 2. 委託標的物之 系統操作手冊 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委託標的物之系統操作手冊」。 3. 委託標的物之 系統維護手冊 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系統維護手冊」 4. 委託標的物之 原始程式碼 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在被上訴人公司安裝上線之委託標的物系統之原始程式碼。 5. 委託標的物之 資料庫密碼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計合約委託標的物系統主機(主機名稱:DAYWMS、主機型號:JCNet S210-X12RS、IP:000.000.0.00、存放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使用之系爭設計合約委託標的物之資料庫密碼。 ⑵輸入資料庫密碼之畫面如原審卷第171頁圖片所示。

2024-10-30

TCHV-113-上易-330-2024103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祈閎有限公司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銘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9日提起 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以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重再-9-2024102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第二 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 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 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參照)。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業經原審選任何宛屏 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09頁),則何宛 屏律師自應於本院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續行訴訟。 三、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一審酌定之酬金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見原審卷第425頁),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等,暫酌定何宛屏律師為被上 訴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上訴人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 墊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上易-35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翁進通 相 對 人 林信良 江懿峯 曾錦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10萬2,30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對相對人曾錦佳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及 對相對人林信良、江懿峯供擔保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審 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 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曾錦桂為江懿峯之妻,江懿峯前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成立宗教團體「懿玉宮 」(又稱「元台道場」),林信良則為江懿峯之信徒。民國1 06年12月間,江懿峯以元台道場信奉的地母娘娘指示要到6 個國家舉辦渡靈活動,欠缺經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 ,向抗告人借款,並承諾以其所有國民政府遺留之庫房、有 價債券、黃金、古董作為30倍之酬庸利潤。林信良並配合搬 出裝有金幣、債券、及美元券之木箱;曾錦佳亦配合拿出裝 有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 之塑膠袋,以取信抗告人。惟因抗告人與江懿峯初相識,遂 拒絕其等之請求。嗣於107年2月11日,抗告人再次應邀前往 元台道場,江懿峰再以建廟為由,向抗告人借款150萬,並 以前揭話術稱會給予抗告人40倍之酬庸利潤,抗告人遂給付 江懿峯150萬元現金。之後於同年5月3日,江懿峯再以同樣 之話術,輔以林信良、曾錦桂之配合,向抗告人借款150萬 元;同年6月11日再匯款480萬元至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 8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9月12日代相對人支付 旅費5萬1,000元、同年10月8日再次代為支付旅費5萬6, 675 元,前後共計700萬7,675元。惟相對人皆未給予承諾之報酬 利潤,且交付之債券、紙鈔、古幣等,皆屬贗品。相對人實 已對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茲林信良 、江懿峯於事發後即潛逃中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 通緝,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為免相對人脫產,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原法院雖准抗告 人所請,對林信良、江懿峯2人之財產在700萬7,675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然諭知之擔保金額高達233萬5,892元,非抗 告人財力所能支付。另曾錦桂既不否認經手上開紙鈔、債券 ,且大部分款項均匯入其名下帳戶,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若未能對曾錦桂之財產為假扣押,極易經由洗錢等手段脫產 ,致抗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 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關於抗告人聲請對曾錦佳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就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曾錦佳夥同林信良、江懿峯共同侵害伊權利之 事實,業據提出美國政府債券及古錢紙鈔之相片、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面交現金之照片、江懿峯出具之 承諾書、本票、抗告人之匯款單、支付旅行社費用之刷卡 單、付款明細、亞洲錢幣鑑定中心之鑑定結論等為證,堪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抗告人並未釋明曾錦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空言目前洗錢相當容易,難保 曾錦佳日後不會處分其名下財產,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茲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 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 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對曾錦佳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 。 四、關於核定供擔保之金額部分:  ㈠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財產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財 產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  ㈡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所受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遭扣押之財產之法定利息之損失。茲以 抗告人主張扣押之財產金額為700萬7,675元,及本案訴訟屬 可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辦案期限合計6年(第一 、二、三審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自第 一審起訴起至終審判決確定之期間約6年,爰以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據以核算出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損害額為2,10 2,303元(計算式:7,007,675元×年息5%×6年=2,102,303元, 元以下4捨5入)。  ㈢基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之金額,咸有過高 之情,尚無不合。茲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既屬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自 毋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抗告人應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抗-368-202410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公司 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渝葵於擔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以公司名義所簽發,為偽造之本票。 茲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簽發本票之權限,且上訴人 為楊渝葵之父,亦為公司之董事,就本件關係人之交易,竟 未依法揭露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自屬無權代表,應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伊不予承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 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渝葵之董事任期雖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 惟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始改選黃香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規定,楊渝葵之董事任期延長至111年3月13日 為止,是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屬有權簽發。另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創始股東,長期貸款給 公司供作營運資金,金額高達3,278萬9,000元,不能僅憑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而推論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 訴人公司業於10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將「三董一監」之架 構改為「一董一監」,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已非公司董事, 楊渝葵有單獨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限,無須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為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記載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群公司),其上並蓋有富群公司之公司章及訴 外人楊渝葵之個人章。其上之印章均為真正。 ⒉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 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6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⒊訴外人楊炳榮自79年2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楊渝葵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 月13日止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香綺自 111年3月14日起迄今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月16日迄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 及臨時股東會。 ⒌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故所為「修正 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將公司組 織由「三董一監」變更為「一董一監」) 不成立,上開判 決已經確定。 ⒍96年12月2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人」;第22條(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 增列) 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 決議」;第25條(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定於第15 條,後始移至25條) 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 ,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原審卷1 第104-105頁) 。105年4月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刪除上開 22、25條之規定(見原審卷1第142頁);107年11月23日修 訂之公司章程,再將原第19條之規定修訂為14條「本公司 設董事1-2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1第152頁)。 ⒎被上訴人公司至遲自97年起,即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申辦貸 款及歷次與銀行重訂額度時,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 會。 ⒏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⒐楊渝葵為上訴人之子。 ㈡本件爭點: ⒈楊渝葵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能否以董事代表權限 制事項對抗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渝葵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 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 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 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23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參 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 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 ,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 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 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 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 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 ,將公司之董事改為1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 會之決議,業經原法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該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5第161-164頁),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不得為歧異之認定。   ⒊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該案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黃茂潭等人 均供述被上訴人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有開過股東會、臨時 會及董事會,富群公司99年至107年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 及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1第159-167頁);且兩造對 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07年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亦不 爭執,是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合法成立, 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自仍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 。茲96年修訂之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 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 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 決(見原審卷5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事項之 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僅係 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⒋次查證人楊渝葵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起於前負責 人楊炳榮時,公司資金若有不足,會向上訴人周轉資金。 在之前黃香綺等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所以上訴人認為對 這些資金有釐清之必要,因此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金額是從楊炳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起一直累積下來,由 上訴人所整理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伊有跟上訴人 對過借款金額總計為22,415,000元。其代表公司向上訴人 借款,會單獨告知股東黃茂潭,但不會告知家族股東。簽 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時,沒有召開董事會,有告知黃茂潭 ,沒有告知其他人,因為當時跟公司部分股東有訴訟的關 係,所以無法告知其他股東,但確實有告知黃茂潭等語( 見原審卷4第頁12-22頁)。可知楊渝葵係為處理被上訴人 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簽發系爭本票。   ⒌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按(見原審卷1第155頁),系爭本票面額高達為22,4 15,000元,則簽發系爭本票自攸關公司財務健全及正常營 運,自屬公司重要決策之營業上事務。依公司法第206條 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重要事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及有 監察人列席表示意見,並非董事長可以單獨決定。然楊渝 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召開董事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楊 渝葵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曾經董事會決議,自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 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 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 十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足認,關於公司董事之選舉,亦應召開股東會並按上開 程序行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既自99年至107年間,均未 曾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則楊渝葵於99年 至107年間擔任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之程序,顯然亦 未完備。   ⒎末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楊渝 葵未依法定程序被選任為董事長,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不符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 2條之1第2項、第206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核屬無權代表 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或公司其他重要事項,亦 未召開董事會、或通知監察人,作為搪塞,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善意信賴楊渝葵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⒈按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 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 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 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 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 力。而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 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 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 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 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 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 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渝葵被選任為董事長之程序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 公司於111年3月間雖僅登記董事楊渝葵1人,然至少自99 年起至110年為止均未召開股東會,107年股東臨時會修正 章程及選任楊渝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 公司組織應按照96年股東會決議而定,是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楊渝葵一人可以單獨代表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楊渝葵為父子關係,公司為家族 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上訴人本人亦曾於 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參附表二 所示),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又上訴人既 曾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明確知悉公司自99年起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會,則其對於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變更章 程將公司組織改為1董1監未經合法程序乙事,亦無從諉為 不知。職是之故,難認上訴人對於楊渝葵獨自以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善意信賴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善意 信賴111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應 受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對抗伊云 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為無權代表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承 認上開行為,故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10.12.20 22,415,000 111.01.20 彰化縣○○鄉○○村○○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 編號 登記日期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備註 1 76.11.24 辛俊男 黃茂潭、柯裕祥 楊炎生 設立登記 2 79.02.14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 3 82.08.12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4 86.07.16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5 87.12.30 楊炳榮 張素娟、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6 91.12.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7 95.01.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8 99.05.03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景筑 9 101.03.05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炎生 10 104.08.01 楊渝葵 楊炎生、曾麗香 黃茂潭 11 107.11.23 楊渝葵 曾麗香 12 111.03.14 黃香綺 楊敦富 13 112.06.05 黃香綺 楊景貿、楊景筑 楊敦富

2024-10-09

TCHV-113-重上-1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 號,債權人丰榮智機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信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喬信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 變賣程序,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茲鄰近土地於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許相對人應買前,價格上漲 ,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應不准相對人 應買,惟執行法院不理會伊多次聲明異議,仍准予由相對人 應買,於法有違,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予撤銷,故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 自有違誤。且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終結,伊不服原處分 提出異議,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 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已由相對人於113年7 月12日應買,並於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因而 於同年8月9日以苗院漢111司執恭17166字第20420號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前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5頁) 。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 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 結前,惟參照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准相對人應買,聲請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不應發給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書等,已無從 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 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抗-35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讚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 申請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上訴人李碧珠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143頁 )。而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國盟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參照上開說明,應以李碧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之廠房,均為伊所有,自民國83年起, 伊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給國盟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 造等金屬加工處理事業。詎國盟公司未控管生產製程,亦未 妥善處理生產製程所產生之污泥,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受重 金屬銅、鎳及鉻之污染,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國盟公司為污 染行為人,並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汙染管制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17條之規定,將禁止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嚴重減 損土地經濟效用,妨礙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 受有損害,國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李碧 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國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伊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與國盟公司之租賃契約,國盟公司於承租期間,既未依規定 維護系爭土地之生產力,致無法返還具生產力之租賃物予伊 ,且李碧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2人亦應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9萬1,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109年度工作計畫)時,乃以 「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 光譜儀分析法」(下稱XRF篩測)檢測國盟公司產出之污泥 及系爭土地之土壤樣品,但該方法並非法規所授權之檢測方 法,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遭重金屬污染。另被上訴人於83 年至86年間,曾在系爭土地及廠房從事電解事業,而土壤汙 染為一長期累進的過程,故被上訴人亦係污染行為人之一, 對於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污染,為與有過失。又李碧珠於103 年2月5日接手國盟公司前,被上訴人自83年起,便將系爭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國盟公司之前身「盛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則被上訴人針對盛利公司及佳 潔興公司時期之污染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已經消滅,且李碧珠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時期之污 染行為,亦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廠房有辦理保存登記 並領有彰建都使字第15156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23-29 頁)。 ⒉被上訴人與國盟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訂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李碧珠為連帶保證人。 ⒊盛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於83年3月25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於上址(整編前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 0號) ;86年9月1日更名為佳潔興公司;103年2月7日更名 為國盟公司。國盟公司已於112年3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 全體股東已選任李碧珠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見原審 卷㈠第79-146頁) 。 ⒋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各種五金金 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 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 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業、 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 、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 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係委託上準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採樣,於系爭土地檢測 土壤重金屬銅、鉻、鎳濃度最高分別為2,000mg/kg、3,45 0mg/kg、367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mg/kg、25 0mg/kg、200mg/kg(原審卷㈢第157頁)。 ⒍彰化縣政府對國盟公司為行政處分之歷程: ⑴環保局檢測出系爭土地上廠區之土壤中,銅、鉻、鎳濃 度超出管制標準後,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函請國 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31頁)。 ⑵國盟公司於110年4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㈢第3 3頁)。否認造成污染的原因與伊有關。 ⑶彰化縣政府認污染確與國盟公司有關,得公告系爭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10年4月 28日再次函請國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79頁)。 ⑷國盟公司於110年5月6日函覆彰化縣政府,請求命污染行 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情事(見原審卷㈢第81頁 )。 ⑸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19日要求國盟公司於3個月內提報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見原審卷㈢第82頁) 。 ⑹國盟公司於110年12月提出原審卷㈠第151頁「國盟不銹鋼 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⑺國盟公司於111年5月12日以疫情為由,要求展延執行上 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6個月(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⑻彰化縣政府於111年5月19日同意展延執行至111年11月20 日(見原審卷㈢第86頁) 。 ⑼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2日以國盟公司逾期未執行完畢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要求於7日內陳述意見(見原審 卷㈢第87頁) 。 ⑽國盟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表示:場址所涉污染 非該公司造成,與該公司前身佳潔興公司有直接關聯( 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⑾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 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見原審卷㈢第91頁 ) 。並同時要求國盟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定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見原審卷㈢第95頁) 。 ⑿國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於112年5月26日作成環署訴字第112001524 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國盟公司之訴願(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 。 ⒎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59萬1,250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 ⒉造成污染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國盟公司?或與盛利公司、 佳潔興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關?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確實遭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且係國盟公司製 程所產生:   ⒈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調查時發現,國盟公司 之製程廢水直接排放於地表混凝土無其他阻隔設施之截流 溝,製程作業區可見部分製程廢水積於地表,有地下式收 集管線(製程廢水),廢水處理區設有下挖式陰井、放流 槽、中和池、調勻站等,其使用年限已久且多為地下槽體 ,而該廢水池之阻隔設施(FRP)目視有破損,具高污染 潛勢,又現場調查時針對國盟公司所生產置於污泥暫存區 之污泥樣品以XRF篩測,顯示多項重金屬,包含銅、鉻及 鎳等污染物篩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進一步確認 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彰化縣環保局於高污染潛勢區域 (包含: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 電解作業區等),設立五處採樣點進行土壤樣品檢驗,經 送驗檢測結果,銅、鉻及鎳檢測數據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8月2日彰環水字第1120048073 號函附之「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 畫-彰化縣工作成果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2-17 7頁)。   ⒉上訴人固辯稱彰化縣環保局使用之XRF篩測方法,非法規授 權使用之檢測方法,彰化縣政府所認定相關資料,皆無所 依據云云。然查,彰化縣環保局委託之上準公司除先以XR F進行篩測之外,為進一步確認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 就採集之檢體是否含有重金屬銅、鉻及鎳,復採用「王水 消化法」(NIEA S321.65B)、及「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 NIEA S301.61B)進行檢驗(見原審卷㈢第163-165、175頁) 。而上開2種檢驗方法,係環保署於107年11月8日以環署 授檢字第1070007006號公告訂定發布,並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277、279頁)。換言之,上準公司除以XR F進行篩測外,復採用主管機關公告有效之檢驗方法進行 檢測,自非無參考之價值。   ⒊另參照國盟公司自行向彰化縣環保局所提出,核准期限為1 03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69-106頁);及核 准期限為108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07-14 5頁),均載明國盟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中包含 鉻、銅及鎳等污染物(見原審卷㈡第79、118頁)。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仍辯稱國盟公 司使用之原料,為硝酸、硫酸、片鹼、氟酸、磷酸及脫脂 劑,製程中不會產生開污染物,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電鍍業 ,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營業項目才有電鍍業,系爭 重金屬污染與國盟公司無關云云。惟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包括「表面處理業」,參諸「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可知,從事鋼材或其他金屬製成 品之各種表面處理,如磨光、電鍍、鍍著、塗覆、烤漆、 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行業均 屬「表面處理業」,塑膠製品表面電鍍亦歸入本類(見本 院卷第275頁)。再參照國盟公司在上址營業之前,即以盛 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名義,使用相同之設施,從事電 鍍事業多年,足以證明,國盟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廠房確實 係接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即可認定 。上訴人辯稱國盟公司未在上址從事電鍍事業,不致產生 重金屬之污染一情,自無可採。   ⒌此外,國盟公司因上揭行為,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為污染 行為人,國盟公司雖提出訴願,惟經環保署駁回訴願確定 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點)。基上,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 屬銅、鉻、鎳之污染,確實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應堪 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 司有關聯:   上訴人固以國盟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於 83年至103年期間,已有多次因水污染違規遭裁罰之紀錄, 且所使用之原料可能產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廢水,又設備設 置之位置可能於管線長時間使用後因設備老化,導致滲漏於 彰化縣環保局之採樣地點云云。惟查:   ⒈彰化縣環保局自83年起,即陸續對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 及國盟公司進行稽查。其稽查紀錄表雖僅記載稽查的對象 為佳潔興公司及國盟公司,然盛利公司是83年3月25日即 設立於上址,86年9月1日始更名為佳潔興公司,故彰化縣 環保局83-86年間之稽查對象(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雖 記載為佳潔興公司,但實際上應是更名前的盛利公司(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先敘明。   ⒉依前述彰化縣環保局檢送的歷年稽查紀錄表可知,盛利公 司、或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之原因,均為「水污染」, 並非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能否率而認定系爭土地之重金屬 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有關,要非無疑。況上 訴人亦自認,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均係因 為沒有設置水污染防制許可措施所致(見本院卷第257-258 頁),此與彰化縣環保局於來函中亦表示「3家事業,僅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持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一情相符。則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 潔興公司之營業行為有關,舉證仍有未足。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亦為本件土壤 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人,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該2家公司 亦應連帶賠償,但關於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營業期間所 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聯:   上訴人另辯稱:依據國盟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義宸工程 顧問公司的環保顧問葉○茹所撰寫的「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 畫」(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以下),被上訴人曾自認83年-86年 間,在上址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亦為污染行為人云云 。惟查:   ⒈證人葉○茹證稱:撰寫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的過程中,是 由國盟公司負責人(指李碧珠的配偶李○華)提供協助,地 主即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或協助;計畫書2.4「廠址沿革 及廠區配置」提及「地主游先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 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敘述,「我是訪問國盟公司 的負責人及其負責人的女兒去撰寫的...沿革的部分沒有 辦法細密的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76頁)。由此 可知,關於「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中提及「地主游先 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 記載,並非被上訴人向證人葉○茹陳述,自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自認之情。   ⒉況兩造均不爭執,盛利公司於83年3月25日業經核准設立登 記於上址營業(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自83年起亦有多次 遭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之紀錄,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國盟 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自83年起就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及廠房營業。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在上址 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興建相關之槽體,原 本打算從事電解事業,但因技術不足,因此就將土地及廠 房出租予盛利公司,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為 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舉證亦有未足。  ㈣被上訴人請求李碧珠及國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⒈按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置放污染物於土壤;及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17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既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而 國盟公司為從事高污染風險產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本應注意不得造成土壤之污染,卻疏未注意導致製程 產生之廢水溢流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 已然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李碧珠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土污法之規定,導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整治所 需經費為559萬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第⒎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559萬1,250元,為有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係沿於 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斯時李碧珠尚非2家公司之負 責人,不應就2家公司營業期間之污染行為所生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李碧珠應負連帶責任,亦應按3家公 司營業期間之比例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盛利公 司、及佳潔興公司亦為污染行為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3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送達證書) ,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 上訴人加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9萬1,250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224-20241004-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相 對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相 對 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相 對 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 相 對 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 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重再-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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