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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共6,000元」更 正為「共4,000元」,並補充理由:「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 供稱竊取共計4,000元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確認 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尚不得僅以被害人陳湘菱之單一指訴遽 認竊取金額為6,000元,故僅足認定竊取金額為4,000元,故 聲請意旨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爰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共計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 駕駛OOOOOOOO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停車 場停放後,於同日3時30分,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 陳湘菱所經營之飲料店,持帆布下找到的鑰匙打開飲料店的 鐵捲門鎖蓋,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吧檯收銀 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得手後駕駛O OOOOOOO號自小客車離開,所竊現金花用一空。陳湘菱發現 店內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尤弘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弘昱自白竊盜,但辯稱只竊取4000元左右。  (二)被害人陳湘菱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借用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尤弘昱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涉嫌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住宅竊盜 ,及被害人陳湘菱認為被告撬開鐵捲門竊盜涉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惟被害人店內夜間並無人居住,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另依現場照片,鐵捲 門鎖蓋打開,但並無毀損證據,故認被告所辯持找到的鑰匙 開啟鐵捲門鎖蓋可採,其犯行所涉僅為普通竊盜罪,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02

TNDM-113-原簡-49-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人華,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斟 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返還竊得之財物,且業已與告訴人張 凱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表現悔意,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3號   被   告 鄭人華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8時4分,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凱喭放置於 機車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 逸。張凱喭發現失竊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到鄭人華 ,並扣得所竊金錢500元。 二、案經張凱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人華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凱喭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   被告鄭人華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1-29

TNDM-113-簡-387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 KWAK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 KWAKU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迦納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應聘從事藝術表演工作為由,抵達我 國,居留效期至109年2月26日屆滿,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8 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肇事發生 交通事故,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 間已長達4年有餘,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 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ABALO KWAKU (迦納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LO KWAKU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 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的某酒吧,飲用約5杯玻璃杯裝的啤酒 及shot。至同(21)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3統一超商,騎往對面 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於同日5時29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 .7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ALO KWAKU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BALO KWAK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7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愷他命濃 度1179ng/mL,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324ng/mL,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   被   告 郭竣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韙明知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 時35分前二、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上行駛,於上開時間在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民權路2段路口,因行車不穩且違 規跨越雙白線,為員警依法攔查,並在其身上查獲持有毒品 咖啡包26包(玩很大包裝24包、蠟筆小新包裝2包)、愷盤1個 ,經逮捕後於渠車內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咖啡包49包(玩很大 包裝)。郭竣韙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採集尿液檢體2瓶 (編號:113Q308)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類陽性反應,愷他命1179 ng/ml,去甲基愷他命3324ng/ml ,遠超過公告標準100ng/mL,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竣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現 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戶籍資料、觀測紀錄 表、交通事故舉發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6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9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為告訴人宋○○及蔡○○之子,其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之恫嚇(叫囂、謾罵 、放鞭炮)行為及毀損(以磚頭砸毀鐵捲門及大門)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 ,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起因於其向告 訴人宋○○索取金錢未果,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斷。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及蔡○○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己身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宋○○及蔡○○為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宋○○因而心生畏怖 ,並恣意損壞告訴人宋○○及蔡○○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 生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宋文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為宋○○及蔡○○之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宋○○因向宋○○索取買車及款項未果,復於民國 113年3月4日凌晨2時55分,與其舅舅蔡○○發生爭執。忿而於 同日5時10分至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宋○○住處門口 叫囂、謾罵,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   宋○○住處之鐵捲門及大門致毀損凹陷,不堪使用。使宋○○及 其他家人等心生畏懼報警,警方到場當場逮捕。 二、案經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宋○○供述 承認有於案發時至告訴人門口叫囂、放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鐵門,但否認恐嚇犯意。 2 告訴人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 扣押磚塊一個,係被告宋○○持以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 4 現場相片 被告宋○○持磚塊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並放鞭炮恐嚇。 5 告訴人宋○○提出被告當天叫囂內容錄影錄音及譯文。 被告宋○○恐嚇告訴人等及毀損大門及鐵門。 二、核被告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4011-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受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照片1張(見警卷第19、25、2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 其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再犯,然被告仍於 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深夜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因酒精影響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致己成傷,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數值,顯逾法定 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 尊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 身與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被   告 李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肯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 東區成大醫院內,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於9月6日凌晨1時 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於9月6日 凌晨1時5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環河街口,不慎擦 撞由劉金鑾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時,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時13分,當 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1.03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劉 金鑾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5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右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右錦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9行「即行離 去」應更正為「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730元之不法利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許右錦於本院之自 白、告訴人林琮晋於本院之指訴」。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免付車資730元之利益,其行為客 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有加重強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利益金額、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73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當庭支付730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   被   告 許右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右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透過府城計程車公司呼叫林琮晋 所駕駛的TDT-6128號計程車前來,搭乘該車至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湖內派出所)處理事務,抵達後有給付車款 。詎料其明知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日14時43分,又撥打電話予林琮晋要搭其計程車回臺 南。林琮晋開車前往搭載許右錦後,回到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合計車資共新臺幣(下同)730元。詎其抵達下車 地點後,稱身上無多餘現金需利用轉帳方式付款,林琮晋要 求加其Line作聯絡使用後,即行離去。事後要求其付款,均 以其有精神症狀搪塞,林琮晋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琮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右錦供述。承認乘車未付錢。辯稱因精神問題。但 事後仍拒絕付款。  (二)告訴人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被告乘車證明。 (四)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      本案被告自始無清償意願而搭乘車輛,事後利用各種理由推 托。其回應清楚,與其精神狀態無關,故認其詐欺事證明確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21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1條及新臺幣1,300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行「2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淑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具領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41),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頁3、10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充電線1條及現金新臺幣1,3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扣案FOODPANDA外送箱及小袋子各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06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上20時 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機車停車場,趁鄭玉 婷陪同家屬就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行竊鄭玉婷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車頭把 上之小袋子1個、充電線一條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300 元等物,總價值約4,000元,放置於自己所騎乘之車號000-0 00號重機車腳踏板處離去。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充電線 不知去向。鄭玉婷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係楊淑君 所為。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1521號),前往犯嫌楊淑君 住處執行搜索,在楊嫌住處房間內當場查扣FOODPANDA外送 箱1個及小袋子1個。 二、案經鄭玉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淑君之自白。(但否認竊取充電線一條及零錢約13 00元)  (二)告訴人鄭玉婷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擷取照片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清單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未扣案充電線1條、現金13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36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敦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敦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敦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 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為大學肄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6號   被   告 許敦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敦智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6住所,飲用4罐啤酒後,至同 日2時許結束飲酒。下午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外出。於同日14時47分返家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 日14時51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26mg/l, 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敦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敦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472-202411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4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佩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佩臻於109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9,547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1,653元整、消費款65,178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51,59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22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6,772元自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84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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