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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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自稱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高志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4段工地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10

PCDM-113-原交簡-162-202501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0 3號、第5904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悠遊卡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佰伍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瀚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啓元 所有之財物係因斯時無業為求溫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啓 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張啓元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迄今已依約分期賠償6,000元,業經告訴人張啓元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審酌其犯 罪情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6月,實嫌過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竊取告訴人 曹宗豪、張啓元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張啓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張啓元損害,有和解書 附卷為佐,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拆除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承 諾付其損害,正依約履行中,然考量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及執行,且經被告當庭同意由本院排定其與告訴 人曹宗豪進行調解,嗣後卻無故未到庭參與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曹宗豪,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悠遊卡2張、現 金4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物,分屬個人理 財工具、身分證明,雖具有專屬性,然倘申請註銷、補發新 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七星牌香菸1包、OPPO型 號之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2,500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 張啓元1萬2,000元,且正依約分期賠償中,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CDM-113-原簡-227-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樹林區花園夜市」更正為「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共19張」更正為「共23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他人之身體、 財產造成損害,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黃宗輝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仍於113年9月22日 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花園夜市內某攤販飲用酒 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時,因酒後 注意力不佳,而與黃丞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丞蔚受有右膝及右腳背瘀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和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倒地時,再與吳德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7 分許對黃宗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丞蔚、吳德修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聯影本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6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融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9、2604 8、2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2、34161 、348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16268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即陳冠融匯款35美元之時 點)後至同年11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即陳冠融送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之時點)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3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陳淑卿等2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2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內,除附表 二編號5-5、19之款項,因系爭B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轉出 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美元 方式轉入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戶)後,再 將系爭美元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淑卿等2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冠融(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0頁 ),並有系爭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6048號 卷第17至28頁)、系爭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B帳戶掛失紀錄(偵字第34161號卷第 17至21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87至89頁)、系爭美元帳戶 匯出匯款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709號卷 第105至119、121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網路 銀行異動查詢結果(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5至139頁),及附 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 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三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5-5、19外,已生提領、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附表二編號5-5、19之詐欺犯罪所 得,因系爭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圈存,未生提領、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 至4、5-1至5-4、6至18、20至2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表二編號5-5、1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5-5、19之幫助洗錢已既遂,尚有未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淑卿等2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系爭三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被害 人洪聰明、劉峯岐、葉宛臻、侯章祥、陳秀輝與相關洗錢之 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4、6、7、15、16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與附表二編號1至3、5、10、12、17至1 9、2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件及和解書10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47至348、379、383、387、393、397、401 、405、409、413、417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系 爭三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附表二其中編號5-5、19 係洗錢未遂,此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26名被害人中之15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工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52至253、428頁 ,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郝中 興、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代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美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淑卿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 5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一【下稱偵27568卷一】第295至29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307頁)。 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一第30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311至313頁)。 2 告訴人 趙怡雯 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二【下稱偵27568卷二】第323至3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二第345至347頁)。 3 告訴人 王俊清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與課程助理,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61至6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二第8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資金紀錄之截圖(偵27568卷二第9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01至145頁)。 4 告訴人 黃文成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三【下稱偵27568卷三】第3至6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2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25頁)。 5-1 告訴人 陳奕璇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5-2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5-3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5-4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5-5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4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59至26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27568卷一第269頁)。 6 告訴人 陳雄康 於111年9月8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71至174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195頁)。 ⑷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189至191頁)。 7 告訴人 郭武清 與111年10月9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於「HPSIP」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68卷三第3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68卷三第35至38頁)。 8 告訴人 莊惠霖 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89至94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一第13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一第13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41至148頁)。 9 告訴人 張趙美麗 於111年11月27日起,假冒營業員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1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115至119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偵27568卷二第139至14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7568卷二第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55至275頁)。 10 被害人 朱金霞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佯稱新股增資案,被害人抽中股票,若不入金會有坐牢風險,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承購。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至5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二第27頁)。 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3至2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31至33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成員截圖(偵27568卷二第37頁)。 ⑹告訴人提供相關網站截圖(偵27568卷二第35頁)。 11 告訴人 魏信剛 於111年10月2日起,假冒股票投資分析師,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 55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95至167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人為魏信剛之配偶)(偵27568卷三第85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魏信剛之配偶帳戶)(偵27568卷三第93頁)。 12 告訴人 劉勝基 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11至2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3頁)。 ⑶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239至241頁)。 13 被害人廖育婕 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9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299至321頁)。 14 被害人 張秀絲 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169至173頁)。 ⑵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三第189頁)。 ⑶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3頁)。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7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199至207頁)。 15 告訴人 劉靜嬌 於111年9月17日起,假冒投資股票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6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7568卷一第207頁)。 ⑶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209頁)。 16 告訴人吳修平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教學人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49至1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7568卷一第169頁)。 17 告訴人 黃湘屏 於111年9月間5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 STOCK」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 13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67至68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111年11月30日回條聯(偵27568卷一第77頁)。 ⑶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79至8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83至87頁)。 18 告訴人 宋舒婷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老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偵26048卷】第33至39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89至10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111至113頁)。 19 告訴人 夏逸芸 於111年9月1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及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下稱偵18709卷】第7至10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87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709卷第17至27頁)。 20 告訴人 賴冠霖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73至27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289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91至294頁)。 21 告訴人 湯詠婷 於111年9月12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9至4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7至59頁)。 22 被害人 洪聰明 於111年10月2日,假冒線上投資課程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2號卷【下稱偵33072卷】第49至5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072卷第6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備份紀錄(偵33072卷第69至82頁)。 23 告訴人 劉峯岐 於111年10月27日,假冒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1號卷【下稱偵34161卷】第25至27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4161卷第4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7至59頁)。 24 被害人 葉宛臻 於111年11月中,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卷【下稱偵34832卷】第55至57頁、第59頁)。 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4832卷第63頁)。 25 告訴人 侯章祥 於111年8月,佯稱可藉由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554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46卷第53至54頁、第66頁、第72至73頁)。 ⑶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偵5546卷第5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5546卷第57至58頁)。 26 被害人 陳秀輝 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財豐」2個APP進行股票投資並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下稱偵16268卷】第31至32頁)。 ⑵投資詐騙APP截圖(偵16268卷第45至4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68卷第5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68卷第53至63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5280-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3、784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靖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靖(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以1 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主張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是以此等部分非屬於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2次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俱予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供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 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 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本案 所犯,量刑均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2人(即原判決所指之A男、B男)恣意在他人 物品上噴漆塗鴉,使告訴人王麒富、廖彥儒2人之物品喪失 美觀作用,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 以被告夥同共犯噴漆塗鴉之犯罪手段、負責在旁把風之分工 、毀損財物之價值;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另雖表達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 解,是以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前此有傷害、竊盜而遭判 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諸自陳之 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及擔任滑板教練並取得相 關證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即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次毀損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密接、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拘役90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91-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數次業務侵占之行 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且侵占之財物金額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均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028,56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26號   被   告 王金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係皓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皓東公寓公 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至130號「華夏之星 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雜 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廣告費及雜費及裝潢清潔費等款 項存入「華夏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而予 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02萬8,564元。嗣王金泉 突於113年1月17日曠職失聯,經社區主任委員陳妍卉聯繫皓 東公寓公司襄理莊英志到場,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陳妍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忠益、莊英志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於皓東公寓公司任職面試表、人員履歷表等資料、華夏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經送記帳士計算後所製作之「112/07/10-113/02/06王金泉總幹事(短)存入款統計分析表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偵字卷㈡) 證明被告經擔任「華夏之星社區」總幹事及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廣告費及雜費及裝潢清潔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英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侵占之10 2萬8,564元,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返還華夏之星社區,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惟查,按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 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 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 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業務侵占罪名論處 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 地,惟上開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31

PCDM-113-審易-3280-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之「吳浩維」更正為 「吳柏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 1紙附卷可稽,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豪成投資」及「沈加佑」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業已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03年4月11日收款收據1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1枚、「沈加佑」署名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加佑」工作證1張 ,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報酬約為2,000元等語(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 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03年4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豪成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沈加佑」偽造之署名1枚)。 他卷第24頁、偵卷第24頁上方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加佑」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4頁下方 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玖佰肆拾貳元及如 扣案已繳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7號   被   告 吳柏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邵律師         吳承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魔」、「茶魔」、「魔鬼藏 在細節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吳柏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歐寶嬌於113年2月5 中旬觀看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 號「豪成官方客服」,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 「豪成」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xiobs.com/)投資 可儲值並投資獲利,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 共計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05萬9,200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4月11日,即由吳浩維依飛機群組 暱稱「魔」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附近之某便利商 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有吳浩維照片之工作證( 上載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沈加佑」、「 部門:現金保障(部門)」)、收款收據(上印有「豪成投 資」之印文)。吳浩維於同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向歐寶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受歐 寶嬌交付之現金78萬8,000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 具「沈加佑」之署名),交予歐寶嬌收執,用以表示「豪成 投資」之外務專員「沈加佑」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吳浩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78萬8,000元攜至附近橋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吳柏 偉因擔任車手,而收受2萬9,000元之報酬。嗣經歐寶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寶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除曾使用「沈加佑」之假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外,亦曾使用過「吳明彥」之假名。 ㈡ 證人兼告訴人歐寶嬌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其與「豪成官方客服」、「靖筠-專線客服」、「賴美琳」對話紀錄各1件;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共3件、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以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共計305萬9,200元,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其中113年4月11日交付之78萬8,000元現金,係佯稱為「沈加佑」之本案被告收受。 ㈣ 被告手機內拍攝「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照片、被告當庭提供之手機內,由飛機群組來源之翻拍照片共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1、證明被告知悉其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受現金78萬8,000元之人,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浩維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 收款收據1張,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及「沈 加佑」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31

PCDM-113-審金訴-305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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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至第10行「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杰宇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應更正為「 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 樓之1杰宇國際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25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 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18號   被   告 李睿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4 月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透過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進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自己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轉帳至「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newtha.com)指定 之虛擬帳戶,於「九州娛樂城」儲值入金,以百家樂賭博方 式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 注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本署偵辦數支付洗錢集 團案件,發現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杰宇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星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 城」APP網頁資料列印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被告先後連 結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27

PCDM-113-簡-549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吳佳蒨 被 告 葉佳芸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6

PCDV-113-補-244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士翔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66、8166 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士翔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士翔僅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原判決「免刑」部分因檢察 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109,636元應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及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公務員,負責標案之監造、審核等業務,卻貪 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及接受旅遊 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嚴重破壞公務員之 廉潔形象,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與配偶育有1子,其子健康狀況不佳,現為營造業員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旨,所為有關 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收受賄賂及不法利 益,但仍依規定把關工程品質,並未怠忽職守。又被告於民 國108年因前案(按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貪污案件 ,下稱前案)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惟當時 檢察官並未一併偵查起訴,致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必須 再度面對司法程序,惟被告仍願正視己過,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 捐獻、捐血及參加淨攤活動,且須照顧年邁且患有憂鬱症之 母親,及有先天糖尿病及自閉症之兒子。請審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被告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 0萬元,及接受旅遊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 ,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且其所犯原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之 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月(事實一㈠部分)及3年6月 (事實一㈡部分),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如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縱無 違背職務之行為,仍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 之信賴,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雖於108年因前案 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捐獻、捐血 及參加淨攤活動,尚須照顧患病之老母及兒子,然僅屬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上各 情,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 犯,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手法、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僅處以較 最低處斷刑多1至2個月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 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 裁定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一方面係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另一 方面則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有關 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與維護,亦屬重要審酌事項,不能偏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表明請就上揭2罪於本案 判決時一併從輕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至88頁 ),且經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情,認如於本案判決時 一併定應執行刑,除符合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外,亦可作為日 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就本案2罪及前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上揭2罪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象 雖有不同,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有部分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數罪間之關係,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吳佳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2年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1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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