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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0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恩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恩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 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放置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榮貨運附近某處變電箱上之方式,將國 泰世華帳戶交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 下稱「小偉」,無證據證明黃恩湛知悉或可得知悉「小偉」 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顯示黃恩湛知悉「小 偉」為未滿18歲之人)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張有忠、黃心慈,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 1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黃恩湛獲悉國泰世華帳戶內有附表編號2匯 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竟自單純 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 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恩湛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以 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張有忠、黃心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有忠、黃心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恩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有忠、黃心慈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 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其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嗣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前階段 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贓款領 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 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人數、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 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張有忠以5萬元調 解成立,給付方法為自113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張有忠 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今均能按期給付、與告訴 人黃心慈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以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末考量 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黃心慈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張 有忠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填復本院寄發之「被害人【告訴 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所示,雖未完 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 已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就本 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告訴人遭詐款項既已由被告臨櫃 提領後轉交上手,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基此,倘若再予沒 收附表編號1、編號2之洗錢財物,均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人/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有忠 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佯為臉書賣家「萬佛堂」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張有忠於112年6月間某日閱覽上開訊息後,以Messenger與其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佛堂人員、泰國寺廟師兄,以暱稱「萬佛堂」「龍靈婆」,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有忠佯稱:需張有忠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為其開壇作法會,進而協助其增長財運、改變生活、改善經濟困難云云,致張有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2萬5000元 黃恩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7月19日14時53分/ 不詳處所 5萬元 ⒈告訴人張有忠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張有忠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  ⑶「萬佛堂」之MESSENGER對話訊息、「龍靈婆」之LINE對話訊息、所傳送之支票、匯款單、彩券等照片畫面之翻拍照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7月19日14時27分許/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 2萬5000元 2 黃心慈 112年5月2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0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先後自稱「一路風景」、「孟德宇」、「在線客服」,透過交友軟體「敲敲看」、LINE聯繫黃心慈,並向黃心慈佯稱:「孟德宇」為香港「金榮中國」公司主管,有權限可提前下單,故推薦黃心慈透過其公司網頁下單期貨,並依「在線客服」指示匯款儲值,再依其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又稱黃心慈及「孟德宇」之帳戶因涉嫌違規營利、洩漏公司秘密而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始能正常操作並提領獲利云云,致黃心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48分許/ 臨櫃匯款 42萬5300元 黃恩湛/ 112年7月20日10時4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 黃恩湛臨櫃提領右列金額之現金後,以將右列現金放在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巷子內不詳地點之方式,交予「小偉」指定之人 20萬元 ⒈告訴人黃心慈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黃心慈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⑷「一路風景 孟德宇」之LINE對話訊息、「金榮中國」網頁畫面、「在線客服」之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截圖

2024-11-27

TCDM-113-金簡-368-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民國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6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96號、第346 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三):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等同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等同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虛擬貨幣平臺部分因未有詐欺 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僅為社會事實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  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LINE暱稱【 甜甜】之人指示」之記載,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之第7行有關「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 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LINE暱稱【甜甜】之人(無證據證 明陳寬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 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指示」。  ⒊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7行「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陳寬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人屬3人以 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指示」。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李根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⒊李根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   ⒋李根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余秉宗、謝 秋芬間均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李 根源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約3萬元,已婚、有子 女1名(1歲)、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 、檢察官及告訴人余秉宗、謝秋芬、李根源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如附件一、二、三 所示,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審酌被告已將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 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為6,000元等 語,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上開6,000元報酬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明知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之帳戶,再將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 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火幣」註冊帳號,但僅進行身分認證,尚未綁定 金融機構,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行綁定約 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合庫銀行金融帳戶從事 不法用途,嗣於111年8月2日13時9分許,以合庫銀行金融卡 自其帳戶內提領他人匯入之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充作 其租借帳戶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寬名義申設之 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 1年7月中旬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yating881」結識 余秉宗後,佯稱因家人動手術需其資助,致使余秉宗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6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日 10時43分許,自其子余駿昌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匯款2萬元至陳寬上揭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 出至其他帳戶,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迂迴層轉,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余秉宗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秉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但尚未綁定金融帳戶,另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以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有租借帳戶需求,伊才相信而申辦,然伊未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確實不知道對方取得網路銀行作何用途,事後發現被騙也試圖取回網銀帳號密碼,伊並無幫助之犯意,也是被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⑴虛擬貨幣帳號及一般金融帳戶均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且前揭虛擬貨幣、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號,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虛擬貨幣、金融帳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號之必要。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將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戶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貨幣帳號或合庫銀行帳號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 ⑵復查,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得上揭帳號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真實與否之情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號及金融機構網銀帳號、密碼,顯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余秉宗於警詢中之指訴、余駿昌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擷圖1份、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余秉宗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25496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3號《丙○》)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寬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 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之人指示,將其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 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Baofu Qian( 阿富)」名義與謝秋芬結識並互加LINE成好友後,暱稱「Bao fu Qian(阿富)」之人誘使謝秋芬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 「澳門銀河娛樂」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後,暱稱「Baofu Qi an(阿富)」之人即向謝秋芬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 代為下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謝秋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前揭陳寬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提領一空。嗣謝秋芬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謝秋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寬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5361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23號《丙○》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 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3號《丙○》)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寬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 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不法利益,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資訊,用LINE傳送予對方,並依其指示至銀 行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名義與李根源結識並互 加好友,暱稱「Burberry博柏利」之人誘使李根源參與貨物 商品之投資買賣,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 獲取買賣差價利益云云。李根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 1年8月2日13時28分、13時33分、14時52分許,各匯款3萬元 、3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至前揭陳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李 根源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根源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寬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5361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根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埔子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23號《丙○》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 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1-27

TCDM-113-金簡-409-20241127-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詠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詠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詠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99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401-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華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華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7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837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400-2024112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詩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詩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詩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289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9-2024112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暟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暟奕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陳暟奕(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經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 ,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 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 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 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 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2月 。 四、至被告以返家處理家中事務為由,請求准以限制住居或向派 出所定時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有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 項,被告所言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訴緝-17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 酌全案卷證後,考量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 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均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乙○○陳稱:希望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我會準時來開庭 ,畢竟我是自己去投案的,沒有理由花錢交保後再逃跑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乙○○對被訴罪名與法條均坦 承不諱,僅就有無強盜被害人金錢部分有所爭執,此節透過 與告訴人交互詰問即可辨明,故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必要 ,以具保或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均得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 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又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乃係 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 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亦非本院審酌是 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 均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訴-1337-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B000-A111055( 姓名詳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告訴人甲○○有在上課時對被告「壓在 地上揉奶」之不實事項,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經原審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下稱前案), 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檢察官及法官亦多次以訊問方式確認雙 方之主客觀行為及其認知,是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 提起強制猥褻之告訴時,其主觀上自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 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 ,亦即被告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 侵害我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   ㈡原審以告訴人所實施之動作或會造成雙方摩擦,再以被告係 「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 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可能碰觸、反覆摩擦 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 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 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等語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亦即以「 雙方或為認知不同」等語判決被告無罪,然而依前開所述, 本案實不存有此等誤會產生之空間,且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 害性自主告訴是在前案二審審理中,顯見被告所為是對於前 案之反制,動機有很大的問題;而證人朱○○於前案之二審審 理中所證,亦僅證稱在教授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或過 肩摔的過程中,有可能碰觸到被告的胸部,但是證人並沒有 說有反覆摩擦的可能性;況且,告訴人有無防身術證照與告 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屬二事,倘告訴人與教 授防身術過程中,有對故意碰觸被告身體或對其胸部壓揉, 何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07 年7 月2 日至其後後長達半年的期 間以MESSENGER聯絡,被告從未表達有疑慮或不舒服的感覺 ,反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上課,還稱讚告訴人課程上得很 好、要找告訴人幫小孩或他人上課、找告訴人去教會、加告 訴人的FB、約告訴人出來。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 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 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 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7月3日、9日、20日、27日及同年8月3日,參與 告訴人教授防身術課程,而於109年3月24日登入「Eatgethe r」APP,在告訴人以「恰」之帳號所開設「【免費】男/ 女 防身術教學」公開聊天室內, 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 金,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 果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於同日向 警方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接受警方詢 問時,供稱確有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然辯稱「我在陳述事 實」、「我說的也是事實,因為我確實遭到他揉胸,我不認 為我的行為是誹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復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仍供稱:「第一堂課是甲○○免費提供 的課程,第二堂課他帶我到中山醫學院地下室有軟墊的教室 ,甲○○說那邊是武術教室,他在那邊教課,他就問我要不要 對練,就跟我對練,並把我壓在地上(庭呈動作圖【按為四 方固之動作】) ,在對練前,甲○○沒有跟我說會有這樣的 動作,他的胸部有碰到我的胸部,我認為此動作就是『揉奶』 。當下我嚇到,我就跑離現場,到公共場合後,我才給甲○○ 兩百元」、「(問:妳說的『揉奶』是指甲○○故意用手去揉妳 的胸部?或是在練習柔道過程中,碰觸到妳的胸部?)我無 法辨認到底是哪一種」、「(問:當天甲○○有用手掌去揉妳 的胸部?)不是手掌。他是用手肘、胸都有。另外,他用手 抓我衣領時,也有碰到我的胸部。當然旁偏手也會碰到」等 語(見偵字第56575號卷第63頁);而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原審法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即前案),於110年3月10日前案原審訊問時仍 否認犯罪,主張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657 5號卷第70頁),原審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 1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前案 二審(即原審合議庭)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仍執同一 否認犯行之答辯(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85至87頁),並於1 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告訴人在教授防身術課程中如 何碰觸、壓揉其胸部等處(筆錄內容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 三、㈠⒊所載)。從上脈絡,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所指告 訴人對其「壓揉我的胸部」、「壓地揉胸」、「揉奶」,係 指告訴人在與被告在防身術課程中,對其刻意以手肘、胸部 、背部、大腿等部位多次碰觸、壓揉自己胸部之行為。    ㈢而告訴人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示範腕緘的動作時不會 碰到胸部,當日被告也沒有反應我有碰到被告胸部,整個課 程中被告都沒有反應有遭到我性騷擾,我看到被告PO文說我 對她揉奶,我也非常好奇和憤怒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04、118頁)。惟其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教武術, 難免有肢體上的碰觸,不是故意要碰他,事先有跟她說」等 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且於前案二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 練,在勤美廣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 趣之後,接下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 著的狀況,需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 ,我就借場地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 觸,被告覺得OK才來,我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 ,但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 固,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就是用腋下擒拿以後把對方的手 肘固定,這要看當時的進度,木村腕緘則是我躺著,被告在 我身上,我會握對方的手臂做腕緘的動作,也是控制他手肘 的動作;教腕緘時一開始是我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 告示範,就換被告躺著我在上面讓被告做;後來就是三角固 那些;我躺在地上示範部分,是被告抓我腰部的部分,我要 示範如果歹徒掐她脖子或是拿刀的時候,要怎麼去控制,我 可能是拿被告的手,或是把她的手臂扒開來,穿過她的手臂 去做腕緘的動作,換我當歹徒的時候也是一樣,我坐在上面 手假裝掐著她,她來對我做這些動作;三角固是對方拿刀或 掐你脖子的時候,我們把他拉近用我們的腳去勾住他的脖子 讓他窒息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17頁),顯見對 練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會有身體上多方面接觸;再對照被 告所提出之木村腕緘、三角固、過肩摔、腋壓肘等動作照片 截圖(見原審訴字第2521號卷第467至471、501至502頁), 可知在該等示範演練之過程中,近身接觸之下確實會出現手 肘、胸部、背部、大腿碰觸或壓制到胸部之情形。則在告訴 人教授課程過程中反覆演練之下,實不能排除因而多次碰觸 或壓制被告胸部之可能,則被告前揭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 局申告告訴人有該等筆錄內容所指之行為,難認為毫無憑據 之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至於被告雖有用到「壓」、「揉」 之語句,但觀諸被告上揭㈡所載歷次陳述之全貌,堪認此應 係被告形容該等動作之個人定義、評價。  ㈣又告訴人教授被告防身術是在107年7、8月間,且依卷附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聯絡頻繁、互動融洽,然其後直至前述被 告在聊天室貼文(即雙方未再聯絡後之約1年6個月)前,彼 此再無任何交集,被告堅稱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並於前 案判決後、二審審理中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權勢猥褻及性騷 擾,原判決就此業已詳為說明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及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 應不一,且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情境、被害人之感受 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當下之反應,而認為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定告訴人所傳授知 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查證資訊後,始認 為自己可能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⒋ 所載),參以被告倘對告訴人有任何惡意,豈有隱忍長達年 餘始對告訴人提告之理?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對告訴人申告縱然可以解讀為對於前 案之反制,然仍不能逕認被告係無中生有、主觀上明知不實 仍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或對其性騷擾之誣告犯意。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認為 被告主觀上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 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固然有理,但不能推得 「故其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侵害我 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之結論。    ㈤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 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包括手肘等部位多次碰觸到其胸 部,且客觀上確實可能有該等碰觸胸部之可能,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之內容,雖有提及「壓揉」胸部之 語句,然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警方表示之意見,難認 係被告虛偽捏造,與誣告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均不合,而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05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1055(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於民國107年7月間開始向告訴人甲○○學習防身術,明知 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及20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 大學地下室進行之防身術課程中,告訴人並未於授課之際, 以手壓揉被告之胸部,且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甲○○有揉奶 之不實事項,於110年3月26日已經本院判決犯誹謗罪(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下稱前案),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 26日12時26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虛偽捏造 告訴人有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揉其胸部之不實事項,而向員 警申告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影 卷;  ㈣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等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案件偵訊 筆錄、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案件訊問筆錄、110年度 簡上字第18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㈤告訴人以及被告所提出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申告的內容都是事實,我 沒有誣告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依防身術相關影片、朱○○等專家之說明及告訴人之陳述,可 知對練過程中絕對會有肢體接觸。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及延燒至臺灣的「ME TOO」浪潮,可知於男女間 一對一接觸的過程中,在密閉的空間內,女性的不適感受應 當被重視,此不能以通常一般人或教練標準審視。  ⒉被告非防身術專業教練,對於防身術之專有名詞不清楚,不 可單以其前後說詞不一致即認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為本案申告行為時,僅於表明申告事實後提及「我要提 告猥褻」,因為告訴人的手肘、手臂或胸部等部位有碰觸到 被告之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被告才提及「我要提告權勢猥 褻」「我要提告性騷擾」,卻因為被告不懂何謂猥褻、性騷 擾或強制猥褻,員警即以「強制猥褻」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當時亦以強制猥褻罪嫌為其偵查方向,然被告顯非 以強制猥褻罪提起告訴,然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因為自覺上開 部位有經碰觸,始前往提起告訴。  ⒋固然前案誹謗案件已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而該等判決均 拘泥於「壓在地上揉奶」的說文解字,忽略被告確實有所本 ,其並無誹謗及誣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有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 日及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地下室參與由 告訴人所開立的防身術課程,且除其中1次即107年7月20日 有被告之友人參與外,其餘均係被告及告訴人單獨進行課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第14909號 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即後述「前案二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909號卷第27頁;偵 字第36575號卷第110、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有因在網路公開聊天室上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金 ,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果 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提起上開前 案誹謗之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619號判處拘役30日,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4 月1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二審),此有該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5至27、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得認定 。  ⒊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 某時,與其該案之辯護人胡○○律師商談,經胡○○告知如被告 認為其確實有因告訴人觸碰其身體之行為感到不適,則其可 前往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被告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 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訊室以:「【 按:以下為避免曲解被告所申告事實之內容,除筆錄中明顯 錯字外,本院均不予更正或以訴訟法上稱謂取代;粗體為本 院所加】(問:你今天因何事來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 遭我的防身術教練猥褻故來製作筆錄。……(問:嫌疑人甲○○ 對你共發生幾次猥褻行為?)5次。(問:請你說明你遭嫌 疑人甲○○猥褻的時間、地點及詳細情形?)一開始我在臉書 『臺中武術交流協會』發文找防身術教練,甲○○(臉書帳號Ch ia Yi Lu)就私訊我,自稱他是中山醫學柔道社的教練,可 以提供課程。第1次於107年7月3日,甲○○約我在中山醫學大 學地下室柔道社的道場,教學過程中甲○○說要自由對練,開 始對我使用柔道的過肩摔、三角固、絞技等招式。過肩摔時 甲○○先拉住我的手,使我的胸部靠近他的背後將我摔到地板 ,三角固時甲○○的大腿會碰觸到我的胸部和腋下,四方固時 他的胸部壓在我的胸部上,使用絞技時甲○○用將我壓在地上 ,以手部勒住我的頸部,並以手肘觸碰並壓揉我的胸部,我 當下有試圖掙脫並質問甲○○他在做什麼,他只回答我這是正 常的教學過程。第2次在107年7月9日,甲○○也是在自由對練 突然做了跟第1次一樣的動作,我有表達不舒服,但他仍回 應我只是教學過程,且跟我說收費太少,他要求我要找人一 起來上團課。第3次107年7月20日,我找了另外2個人來一起 上課,自由對練時甲○○又對我做上述的動作,多次觸碰到我 的胸部,我於107年7月24日有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他反應在教 學過程中無預警地對我使用柔道招式(包含壓地揉胸等), 我覺得不舒服,另外2位一起上團課的學員也有嚇到,甲○○ 卻回應我他沒有教,也說他知道那些動作要找男助教來示範 ,但他卻沒有。第4次是107年7月27日、第5次是107年8月3 日,這2次甲○○在教學時,一開始有講解動作,但自由對練 時他又對我使用上述招式多次觸碰身體、胸部,都沒有事先 預警或告知。我後來去查證甲○○的身分,才發現他根本沒有 正式教練資格。……(問:嫌疑人甲○○對你發生猥褻是否有違 反你的意願?)有,他當下跟我說是正常的教學過程,還有 給我看影片(內容是他對其他女學生做一樣的動作),我仍 有告知他這樣的教學我不舒服。後來我有去詢問其他專業防 身術教練,他告訴我一般防身術不會教上述柔道的招式,我 還有去詢問柔道教練,他說初學者不會教這麼高難度的招式 ,所以我認為甲○○是故意對我使用上述那些會觸碰身體及胸 部的招式,不正常教學過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時 ,他有無使用暴力、恐嚇、催眠術、下藥或其他方法違反你 的意願侵犯你?)他先是欺騙我是專業教練,我誤以為真才 跟他購買課程上課。教學過程中多次以徒手將我壓制後觸摸 碰我胸部及身體,違反我的意願,甲○○還辯稱是正常教學過 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前、後,他有無限制你的行 動自由?)當下他猥褻我時就是把我壓在地上,我無法逃脫 ,我後來掙脫後質問他,他也是只說正常教學過程。……(問 :你與嫌疑人甲○○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課程開始跟結 束前我跟他都沒有糾紛,但我一直對他的教學方式有疑慮。 一直到109年3月23日,我在他招生平台下留言,內容有提到 他對我壓地揉奶的教學方式,甲○○對我提告妨害名譽,我在 訴訟過程中一一去查證他的身分,發現他根本沒有教練資格 ,且正常的教學方式也不是甲○○說的那樣,我才來提告猥褻 。……(問:你是否要針對你以上的陳述對嫌疑人甲○○提出何 項罪名告訴?)我要對甲○○提告權勢猥褻跟性騷擾,我覺得 他利用教學之便對我做上述的猥褻動作。」等言語,向員警 指明所欲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復得與 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被提告妨害名譽 的案件內容,是因為被告有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陳述一些被 告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表示告訴人在上課的時候,曾 經有觸碰被告身體,讓被告感到不舒服,所以被告希望提醒 其他女性要注意,因此當時在刑事訴訟,我們有答辯這是確 實有發生的事情,也涉及公共利益,因為被告對此部分並沒 有提起妨害性自主相關的告訴,被告就有詢問說這部分是不 是要提出告訴,我有告知被告說如果這部分確實屬實的話, 被告是有權利提出告訴的;我有告訴被告,因為她講這些話 ,確實這些事情也是真的的話,告訴期間也還沒過,她可以 去提告;當時有提到假設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確實有提出或甚 至確實有勝訴的話,對於妨害名譽以及民事訴訟是很有利的 證據,表示被告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相 互勾稽,並有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向員警以上開言詞提起 告訴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4909號卷第25至30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909號卷第22至24頁)附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被 告於提起前揭告訴後,並未經傳喚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  ⒋員警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進行調查後,即認定告訴人 涉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同 年月9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 同年8月3日10時許在上址,以柔道過肩摔、三角固、四方固 及絞技等招數壓制被告,並觸摸被告身體腋下及壓揉被告胸 部,被告認為告訴人教學不當,其乃遭強制猥褻等事實,並 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 及同年月7日20時某時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肘碰觸 並壓揉告訴人之胸部等方式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 褻罪為理由,認定被告所告事實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10005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至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1 至42、48至50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 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 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 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 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 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所申 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均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 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察上開被告向員警所申告的犯罪事實,主要係指告訴人有 於上開時間對其施以非正常教學動作,並有觸碰到其胸部、 腋下等部位,其中具體行為態樣包含教學過程中告訴人有讓 被告的胸部碰觸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的大腿會碰到其胸部 和腋下、告訴人的胸部會壓在被告的胸部上、告訴人會將被 告壓在地上並以手肘觸碰再壓揉其胸部,所申告罪名則為「 權勢猥褻」及「性騷擾」。固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就所 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 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 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即便被告提告罪名並非「強制猥褻罪」,亦不 可逕謂其上揭提告行為必然不構成誣告,仍需究明其有無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教武術,難免有肢體上 的接觸,不是故意要碰被告,事先有跟被告說等語(偵字第 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當時說其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練,在勤美廣 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趣之後,接下 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著的狀況,需 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我就借場地 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觸,他覺得OK 才來的等語(偵字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00頁),並於該次 審理時雖證稱其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但坦承 其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固 ,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木村腕緘則是其躺著,對方在其身 上,而教腕緘時一開始是其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告 示範,就換被告躺著其在上面讓被告做,並主張該等動作不 會碰到胸部等語(偵字第36575號卷第101至104、108、110 至117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前案二審審理時證(陳)稱 :我沒有防身術教練資格證明,目前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 照,但我曾經拿過國內業餘的MMA綜合格鬥技的冠軍;目前 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照,那都是私人協會開的證照,那些 協會我有去看過,我覺得還好,我有MMA冠軍(偵字第14909 號卷第28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15頁)等語,顯示客觀上 告訴人並無可供確認、檢驗的防身術教學證照。  ⒊然而,證人即具有台灣防身術競技協會A級教練證、劍道5段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B級教練證資格(詳本院卷一第357至 359頁)之朱○○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  ⑴我有防身術A級教練、柔道A級教練、空手道教練、跆拳道教 練、泰拳教練等證照,我是中華民國核定的B級教練及A級教 練,且內政部有核定我們(按:即前揭協會)是合格的全國 性團體。  ⑵關於腋壓肘、木村腕緘、三角固及十字固:   腋壓肘、木村腕緘會不會碰觸到被示範人,必須要看是正面 或背面,背面不會碰到,正面在某種角度會摩擦到,因為每 個人的肢體不一樣,如果正面我這樣抱住你,我要繞過你內 部弄的時候,如果你有抵抗或做相互對抗的話,就有可能有 觸碰行為;如果有反抗或動作的角度不同,正面碰到胸部的 可能性是有的,背面的話除非是熊抱才有可能;三角固或十 字固不一定,如果是十字固定,他雙腳的其中一腳會在他的 身上躺著,必須這樣壓制,就會造成身體會直接接觸到他的 正面,是不是胸部不知道,因為每個人的動作不一樣,有些 是直接鎖住頭部、腹部,有些是鎖住頭部、上胸部,要看他 在對打、對練或對摔的過程中產生什麼樣的互動;通常做腋 壓肘,如果只是壓肘的話可以直接壓肘,如果是腕緘從裡面 繞的話,接觸胸部的可能性就大,如果躺臥的機會就更大, 因為必須要把他押起來做固定來壓制他,通常是有可能性的 ,但是實際情形因每個人教法不一樣,有些人只會單純對肘 或做關節技,如果是十字固定就不一樣;正面腋壓肘可能會 碰到被壓者的胸部,具體是哪個部位,必須要看切入點,如 果是從手肘切入,要刻意去摩擦或觸碰到,可能從手腕到手 肘部分會有碰觸到的可能,當然每個人技巧不一樣,有些人 會靠腰或肩的力量,甚至可以做其他的動作,所以可能性是 有的,這是專業的問題,但還是要看當時情境,正面的可能 性大、背面的可能性小;木村腕緘比較聚焦在腕緘,這個動 作做起來會很痛,甚至要拍打告知,所以木村腕緘碰到胸部 的可能性小,只是腕和緘的控制,把他架住,腋壓肘和木村 腕緘有可能是手腕或手肘碰觸到胸部;手肘去摩擦到胸部有 可能,但如果他上下弄就是刻意的;三角固是否會碰觸到對 方胸部,要看用什麼地方來固,如果是固定手,那腳就有可 能壓制再對方身上,如果是用頭部做三角固,手部的上緣可 能會碰觸到對方的上胸,三角固有很多樣態。  ⑶關於過肩摔:   過肩摔是用腰的力量,通常被摔者的胸部有可能貼在摔者的 背部,除非他用的是扶腰摔或是掃腰的動作,才有可能直接 來處理,不會碰到胸部,我們認為的過肩摔其實是單臂摔, 抓著單臂這樣摔,過程中可能某個胸部側面會碰到對方背面 ;過肩摔部分,如果單臂要這樣摔,手肘有可能會碰到胸部 ,但是要看摔的方法,通常我們當教練會保護,如果男同學 一定要做過肩摔,我會先教他護身倒法,前迴、立技或臥技 的護身倒法,都做完之後很熟了,我再做動作,我不會先做 過肩摔,會先做扶腰摔,因為角度比較小,如果過肩摔要用 單臂摔,手肘這個面可能會碰到對方內側的腰和胸部下緣, 如果我只是勾他這個臂,勾起來這樣摔,可能就是我背部的 地方碰到對方的胸部和腰部,但其實過肩摔最重要的點是在 腰部,而不是在胸部,所以碰胸部的必要性比較不具備,但 有可能摩擦到胸部;以前有比較胖的男同學,如果我是跟他 做反覆的教學,我用腰部在頂的時候,手肘可能會碰觸到胸 部的旁邊或是副乳,會有晃動的可能,每個人感受不一樣, 連男生於我在觸碰的時候,我都會詢問對方能否碰他,旁邊 的人是否同意,在座都同意我才會這麼做,因為只要任何人 不舒服都會有事,所以我們都很保護自己,這個動作一次摔 就沒有那種感覺,如果反覆做就會有這種可能性。  ⑷上述防身術技法,碰觸到胸部或是類似讓人以為有反覆碰觸 胸部的情況,在整個教學或練習過程中非常有可能存在的, 過程中如果有互相對練寢技壓制,例如被告曾經有幾次被進 行木村腕緘或十字鎖的動作,於過程中不論教練或學員身體 上一定會有多方面的接觸,所以碰觸任何地方都有可能,不 僅在胸部,因為必須做寢技壓制,跟柔道一樣,最後有壓制 ,所以通常寢技對練過程中絕對會碰到身體任何部位,包括 胸部,正常而言在練習過程都會碰到,反覆摩擦則是要看他 們的點,通常身為教練比較不會做這種動作,如果因為對方 有反抗或是想解脫,就會在互動過程中,可能任何一方會主 觀上感覺是不是在反覆摩擦,因為大家都想贏,想壓制對方 ,過程中就會有一些互動,在武術中視自然的互動,雙方自 然就會有一些身體上的摩擦,或是哪些地方的壓制,他就要 想辦法解脫,摩擦的可能性就會變高。  ⑸關於上開動作的專業性、難度及倫理問題:   我們在防身術教學時特別注意要有警覺性、警戒心和危機意 識,教學過程中通常男對男、女對女,儘量避免一對一私密 教學,如果有就要全程錄影,這是保護自己和對方的做法, 因為過程中如果沒有證據那一切都是空談,我本身是技術指 導教練,所以我會要求,倘若是一對一就要全程錄影,而且 要有2個角度來錄影,另外依我20幾年教學經驗,是會拒絕 男對女的分組教學,更不要說對打、對練的情形,因為被告 的狀況是學防身術,而不是要讓他成為MMA或UFC的選手,還 沒有防身以前可能先受傷了,所以他比較沒有對打的情形, 都是指導和學習如何解圍、脫困,並且並非壓制與制伏,我 認為這些包含十字固定、三角固、腕緘、腋壓肘等動作的課 程,是要等到被告成為防身術教練後再試行指導,如果只是 擔任學員,會建議千萬不要有過多對摔或寢技的行為,比較 不適切,且最好要遵守男女分際,即男對男、女對女的分組 教學,即便在任何講習、研習或初步訓練、私下有合格證照 的合法教學,都一定要有這方面的觀念;腋壓肘、木村腕緘 、三角固及過肩摔都屬於難度比較高的動作,以柔道而言, 這些基本動作都會教,而防身術的部分就我們單方面認定是 要升到黑帶以上,教練講習的時候才會受這個訓練,其他都 是做手部、指部或解脫法,儘量不做寢技,寢技是在可能被 強暴或壓制的時候要做解脫,這是比較偏中高級的動作,通 常要訓練半年甚至一年以上才會教,可能因為武術的種類層 級不一樣,我尊重每個武術教練的教法,因為課程是要跟對 方溝通、視對方的需求論定,而不是防身術協會說了算;嚴 格說起來,腕緘和手腕比較簡單,三角固、十字固及四方固 就比較難一點,四方固的難度高於十字固,但其實大同小異 ,都是關節技,我們有分立技、寢技,過肩摔屬於立技,柔 道訓練中必須先上至少8堂課護身倒法,還有各種安全規定 ,再開始最簡單的自摔、扶腰摔,過肩摔通常要學半年以上 ,每週2次課程,每次大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字第36575號 卷第119至127頁)。  ⑹詳端上開證人朱○○針對告訴人所指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 、木村腕緘、十字固,均已明確表述可能會有以手肘或其他 部位碰觸到胸部,且不排除有反覆摩擦的機會。換言之,即 便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進行合格、正當的動作演示,均有可 能觸碰、甚至是反覆碰觸到被告之胸部。且證人朱○○就上開 技法可能係如何碰觸到對練的他方的胸部之說詞,恰好與被 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揭「性騷擾」「權勢猥褻」告訴時所述內 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供稱其有遭告訴人於教學中碰觸到胸 部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而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晚間6時2 4分許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老師 謝謝今天指導, 感謝,您人真好,我今天早上出發前有看影片,所以手有收 好,一直撐著沒有被冠軍拔開,5分鐘對戰到1:35才被十字 固定和木村腕緘擊倒…好想贏啊~」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 卷一第291頁)在卷可徵,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的對練並非單 純靜態的動作演示,而是有對抗的性質,佐以上述證人朱○○ 證稱動作的互動過程中,遭壓制者為求解脫反抗,即有可能 摩擦到胸部,而遭壓制者主觀上可能會覺得是在「反覆摩擦 」等語,益見被告認定在教學過程中,其有遭告訴人以手肘 、背部等部位碰觸到胸部等部位,並非純然虛捏造作。  ⒋綜觀全卷大量告訴人及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顯示被告於課間、課後在訊息中與告訴人互動融洽。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我才發現到告訴人的教學內容不正常, 會碰觸到我胸部,就沒有跟告訴人再為聯繫;我當時還沒有 遇到真正的防身術教練,所以我還不知道他教學的內容很怪 異,就是壓在地上碰到我的胸部,他的胸也會碰到我的胸部 等語(偵字第36575卷第156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報名防身術課程之前,沒有接觸 過防身術或柔道,也沒有上網搜尋或瀏覽過此類課程內容, 其一開始並不知道會壓在地上碰胸部,後來是正規的防身術 跟柔道教練都說男、女生要分開,不應該在一起對練,我說 的是在前案的前、後,我去請教其他有教練證的人   ,他們說這個很奇怪,不應該這樣子,具體是在發表前案之 「壓地揉奶」貼文前,在前案過程中我也有再問等語(本院 卷一第538至539頁),輔以證人朱○○上開基於其個人經驗表 達告訴人所教授動作非屬被告此等未受長期訓練者會學習的 動作,且一般而言為求避嫌,理應男女分開、不應異性一對 一對練等意見,足見被告作為不具有專業防身術知識之人, 其嗣後請教具備相關知識之人後,自覺告訴人授課內容「不 正常」,並將向告訴人求學階段的肢體碰觸——其中包含以背 部或手肘等部位反覆摩擦胸部的舉措,與「性騷擾」「權勢 猥褻」相連結,進而於諮詢律師後提出告訴,其申告顯然係 基於個人實際體驗所為,並非虛構事實。況且,性騷擾或妨 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 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 定告訴人所傳授知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 查證資訊後,始認為自己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亦與常理 相合。  ⒌再比對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及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示內容,公 訴意旨似認為被告所虛偽捏造者,僅「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 揉其胸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被告誣告行為的範圍內。 細閱上開被告申告事實之內容,其雖有提及「違反其意願」 ,但自其申告內容及所告罪名整體觀之,被告主要應係表達 其透過查證後認為所上非屬正常防身術之課程,其是事後認 為此等舉措係告訴人趁課程之便,而違反其意願,非謂其所 言即係主張告訴人對其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尤其,被 告並非法律學專業之人,即便其有事前詢問前案二審辯護人 胡○○律師,並隻身前往提告,在無律師在旁協助下,其能否 精準區分性騷擾、權勢猥褻、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存有諸 多解釋上爭議,連一般法律學專業之人均不見得能立刻分辨 出來的要件,不無疑問。是員警以「強制猥褻」向檢察官報 告,檢察官以此為偵辦方向,是否確實合於被告提告真意, 容存有疑。遑論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員警的報告內容與被告 提告之訴訟行為無涉,不可以逕以前者內容作為被告申告內 容的一部。而被告於提告時所稱「壓揉」,於文義上具有歧 異性,在本案具體而言,可能係指告訴人在授課過程中以手 部反覆摩擦到被告胸部的行為,亦可能指的是有意識性、針 對性、反覆持續性摩擦、推壓或搓捏胸部之行為。由於語言 文字具有侷限性,要精準描述不易,有時甚至與製作筆錄者 聆聽並理解有關,被告就「壓揉」的詮釋可能與員警,或其 他閱讀之人均有所不同。關於「揉」字的歧異性亦可自證人 朱○○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會出現揉奶的情況?會不會抓到 對方胸部」「你剛才所說各種過肩摔的過程中,摔的人是否 有辦法對被摔者用手或手肘揉胸?」等問題時,證人朱○○均 係先回稱「我要知道揉奶的定義才能回答」等語(偵字第36 575號卷第123、124頁)獲悉,於具有歧異性時,本於罪存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才是,尚不能排 除被告所稱「壓揉」係指互動過程中其胸部有遭告訴人手部 反覆摩擦之情。  ⒍至被告所犯前案固經判決有罪確定,但前案被告張貼貼文的 內容與其前開申告內容並不一致,即後者聚焦在「壓在地上 揉奶」,而前者經公訴意旨認定為誣告者,係「違反被告意 願以手壓揉其胸部」,文字用語即略有不同,且前後案被告 所涉及的罪名及要件均不同,不應以前案有罪確定,即認定 被告於本案所為純係虛捏事實而為誣告行為。要不論刑事法 院間所認定事實並無互為拘束。  ㈢基前各節,既然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 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 可能碰觸、反覆摩擦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 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 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即難認有全部 或一部係虛偽捏造,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客觀及主 觀要件均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3-20241119-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紋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肆點貳伍公克,含包 裝袋肆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 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磅秤壹臺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對其搭乘之車輛」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對其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紋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 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 學歷、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當時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已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2歲、6歲、5歲),無其 他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95頁、偵 卷第29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末考量 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見本院卷第96、99、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4.2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9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7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 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確為違禁品。  ㈢綜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均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 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張紋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 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居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張紋瑄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 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對其搭乘之車輛攔查查獲,經警 對張紋瑄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 淨重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 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總 驗餘淨重11.4397公克,因純度小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原易-95-2024111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伶瑛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侯怡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伶瑛以被告侯怡岑涉 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6 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㈡業務侵占等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稱: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後,我會跟怡安護理所說 要跟企業收多少錢,之後由怡安護理所幫我們跟客戶收錢, 服務費入到怡安護理所的帳戶內,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100元的費用後,費用就會交給我們,再由怡安 護理所開收據給客戶,我委任被告幫我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 及開立收據,除此之外,沒有委任被告為我處理其他事務等 語,可認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各負一定權利義務,聲請人與被 告之間尚非委任契約,而係立於對向關係,被告係以自己名義 開立收據予客戶,並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 財產上事務,是被告並未對外以聲請人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自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無從率以該罪論處。  ⒉另聲請人指稱:110年3月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要客戶的服務 時數、時間、人員、服務合約及臨場服務執行紀錄等請款資 料,110年3月以後我都沒有收到服務費用,我與被告間合作 有合約,被告應該依合約走等語,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就怡安 護理所結算服務費用部分,雙方對福安企業社應提供之請款資 料認知不同,且聲請人並未提供被告要求之服務時數、時間 、人員、服務合約及臨場服務執行紀錄等資料,再者,被告 前提告聲請人使用偽刻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與其他公司簽 約,依聲請人於該案所述:「侯怡岑向我表達的意思是我與 幸林怡菁都有在跑業務,1組大小章不夠,侯怡岑就同意我 跟幸林怡菁可各自再刻1組,所以當時我與幸林怡菁共持有3 組;後來因為侯怡岑要求,她的行政助理需要用到大、小章 ,要我將她給的大、小章寄回,但侯怡岑並沒有表達終止授 權我們使用『怡安居家護理所』大小章的意思」等語,雖該案 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對聲請人使用其自行刻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 章心存疑慮,應可認定,可徵被告因福安企業社之請款資料 未臻完備、聲請人使用自行刻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等節 ,而未交付福安企業社之服務價金,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或侵占犯意。  ㈢告訴意旨㈢背信部分:   被告未受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已如前述,縱聲請人認被 告擅自通知福安企業社之客戶嗣後將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 ,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福安企業社如 要向怡安護理所收取客戶的服務費用,必須提供客戶的服務 時數、時間、人員,以及服務合約,還有臨場服務執行紀錄 ,才能跟怡安護理所請款,但福安企業社並沒有提供,且福安 企業社提供的請款資料,是用偽造的怡安護理所大小章,所 以伊才沒有跟福安企業社結算費用;110年4月伊收到怡安護理 所客戶寄來的終止合約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怡安護理所的大 、小章,才發現係聲請人偽刻怡安護理所的大、小章,之後 報稅,有客戶打電話來要對帳,又發現有些是伊沒有簽合約 的客戶,因為伊無法知道聲請人到底有多少偽造的合約給伊 之客戶,伊因而通知客戶以後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等語 。經查:㈠據聲請人陳稱,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後,會跟怡安 護理所說要跟企業收多少錢,之後由怡安護理所幫伊跟客戶收 錢,服務費入到怡安護理所的帳戶內,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 100元的費用後,費用就會交給伊,再由怡安護理所開收據給 客戶等語。而觀諸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聲請人未提供客戶之 服務時數、時間、人員,以及服務合約,還有臨場服務執行 紀錄,又因懷疑福安企業社提供的請款資料,是用偽造的怡 安護理所大小章,況又發現有伊沒有簽合約的客戶等語,已 如上述。則姑不論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合約書在民法上之性質 為何,兩造之前係如何會帳、拆帳,聲請人與被告自110年3 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就怡安護理所結算服務費用時, 因被告主觀上有上開疑義,因而要求聲請人須提供上開資料 以資覈實,因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拒絕將怡安護理所 自福安企業社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共335萬6,041元,扣除服 務價金等費用之餘款交付與福安企業社乙事,在其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犯嫌尚有未足 ,該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㈡又被告通知客戶以 後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乙節,係因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 係偽造合約予其客戶而有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侵占、背信之 罪嫌均尚有未足,雖理由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及背信罪嫌。經本院 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 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福安企業社必須要提供客戶服務時數、 時間、人員、服務合約、臨場服務執行紀錄,才能向怡安護 理所請款,因福安企業社並未提供上開資料,因此怡安護理 所未與福安企業社結算費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 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都是由怡安護理 所與客戶簽約,因此費用是直接給怡安護理所;福安企業社 與怡安護理所自108年底開始合作,客戶將費用給怡安護理 所後,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100元管理費、護理師勞健保 費、影印費、收據、印花、勞退、被告幫我接場工作之薪水 後,將剩餘費用給福安企業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 號卷第14、280頁)大致相符,此有福安企業社與怡安護理 所於108年12月17日簽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與衛生暨臨場健康 服務(下稱本案契約)第3條合作內容規定:「一、方(應 為甲方,即怡安居家護理所)同意乙方(即福安企業社)執 行臨場服務護理人員,依循護理人員法辦理執業登記於甲方 之醫事單位。六、乙方依本合約委請甲方代管臨場健康服務 執業登記業務,每小時服務代價為100元,每月時數結算後 ,於次月支付。七、付款方式:由甲、乙任一收款方於每月 20日前,以支票或匯款付清已收款之款項予應收款項之一方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59、60頁),是 怡安護理所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締結契約並收取款項後、依本 案契約將部分款項轉予福安企業社前,為核算怡安護理所應 扣除之每小時100元管理費,於核對相關資料完畢前,無從 撥款給福安企業社,並非無憑。至福安企業社必須要提供客 戶服務時數、時間、人員、服務合約、臨場服務執行紀錄, 才能向怡安護理所請款等情,雖本案契約並未載明,互核聲 請人前開陳述,依怡安護理所與福安企業社間之合作模式, 怡安護理所就每小時100元管理費外,尚需扣除其他費用後 ,方將剩餘費用支付給福安企業社等情,並非完全無稽。另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怡安護理所簽約對象是福安企業社 ,但聲請人拿福安護理所的收據來向怡安護理所請款,我認 為這有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的時數、人員不符的問題,因此 110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我沒有給福安企業社錢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02、203頁),與聲請人於偵 查中陳稱:怡安護理所內姓名不詳之人跟我說可以用福安居 護所的名義向怡安護理所請款,因此我已照被告要求提供資 料,被告一句不同意,就不撥款給福安企業社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02頁)大致相符,並有福安居家護 理所110年4月13日收據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 卷第68-1、68-2頁),再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之18日、24日 、28日、31日、同年6月之1日、2日、7日,因經怡安護理所 之會計核對扣繳憑單後,發現扣繳憑單與廠商入帳至怡安護 理所之金額不符等情,以電子郵件向福安企業社要求說明原 因,並提供每位護理師負責場域及每月服務情形等資料俾利 核對帳款,並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敘明請福安企業 社提供相關資料俾利怡安護理所進行核對,確認無誤即進行 撥款作業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 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71至99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怡安入帳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侯怡岑之怡安公司 提供予聲請人福安公司之EXCEL檔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2 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315至349頁),是福安企業社應提 供何資料給怡安護理所核對等情,被告與聲請人雖並未完全 達成共識,從而怡安護理所當時因尚在釐清帳目而暫未將款 項給與福安企業社,並非無據。基此,能否遽認被告具業務 侵占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怡安護理所於110年4月收到客戶寄來的 終止合約書,其上所蓋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係遭他人盜刻 ,另外有怡安護理所未簽約之客戶打電話來要求對帳,我們 懷疑是聲請人盜刻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並持之擅以怡安護 理所名義與客戶簽約而涉嫌偽造文書,此案件已由臺中地檢 署偵辦中,因為我無法完全確定聲請人究竟還擅以怡安護理 所名義簽訂多少契約,所以我通知客戶以後改由怡安護理所 服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199頁),此與110 年4月20日聲請人於偵審外向林士煉律師陳稱:被告於我們 合作初期將怡安護理所的大小章給我使用,約於1年後收回 ,但我因貪圖方便,所以我有再使用她的章,後面我就自己 把怡安護理所與曄拓公司的合約做解除、就終止合約的動作 這樣等語,大致相符,此有110年4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163、164頁),是被告主 觀上懷疑聲請人可能擅自使用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締結、解 除其他契約,並非無憑;被告復臚列可能係遭聲請人擅用怡 安護理所大小章締結之契約包含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 工健康服務契約、聲請人提供之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 工健康服務契約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臨 場健康服務合約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 書、円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全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 務合約、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健康服務契約書、台 灣翔登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書、遠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書、德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下合稱「怡安護理所疑遭偽 簽契約」),要求聲請人傳送前開契約俾利確認,並另以聲 請人、幸林怡菁(即福安企業社之合夥人,負責業務經營及 管理)未經怡安護理所同意,偽刻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擅 自以怡安護理所名義與客戶解約、簽約為由,報警處理,經 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豐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幸林怡菁同意上傳契約書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設定共用雲端硬碟之截圖、怡安 護理所疑遭偽簽契約之契約書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221 65號卷第103至161頁),復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 13號、第30205號、第36161號 、第36760號、111年度偵字 第23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 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89至295、297至306 頁),因認被告主觀上懷疑聲請人擅自偽刻怡安護理所之大 小章,以怡安護理所之名義與客戶締結契約,因而要求聲請 人提供資料俾利核對帳款,並通知客戶將來改由怡安護理所 直接提供服務,並非完全無憑,尚難遽認被告具業務侵占及 背信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 ,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卷內 顯現之證據,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 之侵占及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 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18

TCDM-113-聲自-8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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