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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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威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嚴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威、嚴詣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2-06

KLDM-113-原訴-15-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錡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灝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言語恫嚇及出示玩具手槍之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暨 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5號   被   告 李灝錡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警衛室前,因不滿擔任社區警衛之李 文章不讓其進入社區張貼紙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向李文章恫稱:「你是沒被人家修理過嗎?」等語,復 持玩具手槍(未扣案)伸進警衛室窗戶後,以該玩具手槍敲 打警衛室桌子,使李文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李文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灝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向告訴人李文章恫稱:「你是沒被人家修理過嗎?」復將玩具手槍放在警衛室桌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所持玩具手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 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2年2月10日與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KLDM-114-基簡-80-20250206-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秀英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06

KLDM-114-重附民-1-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葦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04

KLDM-113-易-841-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拾壹個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竟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手 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見 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飯糰11個(價值新臺幣835元),係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前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個3月及1個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 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6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吳曉玟掛在機車上,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835元之飯糰11個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 上開飯糰,得手後攜離食用一盡。 二、案經吳曉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澄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曉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片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簡-53-20250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家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家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士林地院、新北地 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 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案 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判決,且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 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並就聲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此有受刑人於114年1月 6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 為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余家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4/10 109/04/10 109/04/15 109/04/17 109/04/17 109/04/17 109/04/17 109/04/17 109/04/11-109/04/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10號等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49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6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09/12/18 109/12/31 110/02/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確定日期 110/01/21 110/04/29 110/04/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106號(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8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66號 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受刑人余家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4/04-109/04/21 109/04/09 109/04/11 109/04/11 109/04/11 109/04/11 109/04/16 109/04/19 109/04/19 109/04/20 109/04/19 109/04/20 109/04/27-109/04/28 109/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26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第1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0/11/30 113/10/23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第1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確定日期 111/01/03 113/1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5號 編號1至4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025-02-03

KLDM-114-聲-47-20250203-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 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慧貞於刑事聲請再 審狀中,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有罪判決確定後 ,聲請再審乙節。惟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所提之告訴人唐國棟提供 之光碟及部分錄音錄影檔案,並未敘明檔案資料係何時錄影 或錄音?復未提出所提光碟檔案之勘驗內容、譯文或畫面翻 拍照片,以證明並未該當於毀損要件,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亦難認已提出符合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按上說明,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2-03

KLDM-114-聲再-3-20250203-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 年3月4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秀慧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 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周秀慧駕車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邱麗紅駕駛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堵橋外側車道往七堵方 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致周秀慧所駕之 AXG-8967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邱麗紅所駕之MBD-5983號 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邱麗紅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嗅覺部分喪失、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 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 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麗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周秀慧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79頁;111 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36-37頁;交簡上卷㈠第409 頁、卷㈡ 第35、102、148-149、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紅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3-16 、77-8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 份( 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9-31、39-5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2日、111年2月1 4日、111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5日、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4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7、83-87、97 -9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 份(1 12 年度請上字第19號卷第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4號函暨 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7月21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47773號函暨所附邱麗 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8月10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5385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820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 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 1120053732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 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0568號函、臺中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三軍總 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 字第1120066445號函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暨所附診斷 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㈠第39-103、113-309、3 11、317-332、341-387、419 頁;卷㈡第47、93-97頁),又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雖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底 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致嗅覺喪失,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邱 麗紅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其嗅覺喪失之程度是否達完全 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經覆以:病人邱麗紅女士嗅覺喪失程 度約1/3,喪失嗅覺偵測及識別功能,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 語,有該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可稽 (交簡上卷㈠第419頁),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 之嗅覺喪失,應屬部分喪失,且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或「 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定義不 相符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 76號卷第37頁),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頭部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 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 臂、雙膝部擦挫傷外,尚有頭度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 併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後續則出現嗅覺部分喪失等傷 勢,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 原審漏未審酌,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上訴 理由認告訴人上揭傷害構成重傷害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表明欲與告訴人 和解,並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參以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故於所提民事判決應 賠償之金額確定後,被告旋依民事判決確定之應給付金額予 以賠償,有理賠給付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交簡上 卷㈡第165-167頁),顯有悔悟、賠償誠意及實據,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自原審迄 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賠償誠意,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 ,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然 於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提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依判 決所判付金額予以賠償,已如前述,態度誠屬良好;暨衡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交簡上卷㈠第29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會計)(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卷第9頁)、有一中度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扶 養照顧,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 意見(交簡上卷㈡第155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交簡 上卷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駕車時,行駛至 交岔路疏於減速,並讓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致罹刑典,係偶然犯之,並非故意為之;並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過失,且已依民事判決所判付之賠償金額,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誠有悔意,態度良好,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LDM-112-交簡上-18-202501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灝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灝叡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見簡上卷第17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我 已經和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林詠翔調解成立而 允諾賠償,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糾紛,出手攻擊他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賠償,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二專畢業、 前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灝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攻擊他人 成傷,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坦承拾獲遺失物客觀事實,惟否認 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詠 翔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各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含皮套),已發還被害人羅正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中山辦公室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與林詠翔同為常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 站出沒之街友,余灝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 上址火車站二樓廣場,因食物分配問題,對林詠翔心生不滿 ,徒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0餘下,致林詠翔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之傷害。 二、余灝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路面,拾獲羅正盛不慎掉落地面之OP PO R11S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皮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入己,將自己之證件放置手機皮套內。嗣於113年1月 13日余灝叡與他人在基隆市○○路00號小吃店內打架,將上開 手機置放在現場,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被告余灝叡之自白,告訴人林詠翔之 指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檔案 及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二)被告余灝叡之供述,被害人羅正 盛之證詞,扣押筆錄,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贓物 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24-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依上訴人即被告曾振翔於上訴狀中所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參照刑法第57、59條酌量減輕本案之罪刑等語,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上訴狀所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 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 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係另案遭警查獲其為通緝犯時一併扣得其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知其涉有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及 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 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且依被 告本件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傳票(寄存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同係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詎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 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 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 衡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係 另案遭警查獲其為通緝犯時一併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查知其涉有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施用毒品之人往 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101公克, 驗餘淨重0.098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5頁),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依民 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 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 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物尿 液鑑定及毒品鑑定者,分別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毒品認證實驗室清單 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均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 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曾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經定 應執行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經定 應執行刑4月確定;復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22號判決處2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 3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489、655、1160、1270、1549、20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本署毒品案件通緝犯,於翌 (3)日2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逮捕,員警 在其所駛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公克) 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13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同公司於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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