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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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張秀珍 被 告 蔡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4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復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68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CLERICI GARCIA JOAQUIN GONZAL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零七萬一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3、17、25、124、14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2399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萬4704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7頁),嗣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3283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 0%,計收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6897元,及自113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 0%,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同日借得 2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 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9% 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83%(計算式:1.74%+1.09%=2.83%)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25期起改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 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固 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109萬3283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得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83%(計 算式:1.74%+1.09%=2.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 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款方式自第2期起改 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款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 金97萬68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對帳單、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及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59頁、第123-16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3

TPDV-113-訴-6094-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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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03元,及其中新臺幣36,49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43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6,471元部分,自民國 11 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72,34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息15%)。惟被告截至1 13年10月9日尚餘新臺幣140,603元(含4筆本金36,499元、2 ,431元、26,471元、72,349元,各應適用年息8.75%、10%、 10.75%、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差異 化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047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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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自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1 3年10月20日止,累計尚有新臺幣(下同)256萬6,483元( 其中254萬1,201元為消費款、2萬5,282元為利息、1,200元 為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其中254萬1,201元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21

TPDV-113-訴-6336-202501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 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1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1%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 分(見本院卷第3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 0月7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8.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83%),採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 19,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又於111年9月22日 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77%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5.51%),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73,251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再於112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117年8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年利率8.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03%),採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 借款本金86,5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催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計算未清償之金額無意見,但現在無力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3份、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撥貸通知書 3份、匯出匯款憑證3份、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3份、放款利 率查詢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45頁,本院卷第41至7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 清償,就其應依約償還之義務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無足 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1

ILEV-113-宜簡-419-2025012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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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34元,及其中新臺幣125,574元,自 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9月29日、108年3月28日、1 08年8月27日及108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15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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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史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72元,及其中新臺幣9,98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114,91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0,30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3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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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鄭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9元,及其中新臺幣13,694元自民國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84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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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林美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條款第27條 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尚對范維芳提告,嗣後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 卷第57頁),另變更對被告林美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65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31日、96年4月19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 利息為年利率6.75%、15%。迄今原告消費款項已達53萬3,80 6元(本金合計為51萬9,089元)、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稱:伊確實有欠款,但因家人生病無法一次給付等語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繳款交易利息回算 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99頁 ),經被告到場表示確有欠款,然因故暫時無法給付全額等 情(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88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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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許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 玖拾捌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 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 頁、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3年2月2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 償,利率4.73%、7.6%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 時,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然被告並未履約,迄今尚積 欠本金73萬4,698 元、9萬5,387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 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79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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